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898 、24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13分許,行經柴柏成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廣合涼麵店」時,趁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擺設於櫃臺上之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柴柏成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陳姵君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來一杯飲料店」時,趁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上所擺設之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約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姵君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柴柏成、證人即被害人陳姵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另有多次竊盜及其他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現金200 、500 元(共700 元,均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本案有犯罪所得即捐款箱2 個等物,因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較低,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