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五三五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中華路與四維路口,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於翌日(6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攔查,林育瑲並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0.535 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驗後淨重共0.535 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俱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