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時尚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雇用之女服務生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仍基於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提供上址之包廂,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即為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甲○○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餘900元則歸女服務生取得。適於民國105年9月6日20時55分許起,有男客田海嶸、Salvador Ralph James Raoms(下稱詹姆士,菲律賓籍)、Orendo Juancho Bagui(下稱歐南多,菲律賓籍)陸續前往該址消費,即由 甲○○分別帶往該店202、302、307號包廂內,容留其等各 與該店女服務生褚孟真、許文莉、徐臻音從事「半套」性交易,迨至同日21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於上開包廂正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田海嶸,及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詹姆士、歐南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暨男客詹姆士、歐南多所給付性交易對價4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褚孟真、許文莉、徐臻音、男客田海嶸、詹姆士、歐南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暨男客給付之性交易對價4000元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自105年9月6日20時55分起至查獲時止,在相 同地點,先後容留成年女子褚孟真、許文莉、徐臻音分別與男客田海嶸、詹姆士、歐南多為猥褻行為,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假藉經營美容諮詢外觀,容留成年女子在店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規模非大,所抽取之金錢亦非鉅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中,其中之4000元係男客詹姆 士、歐南多因本案性交易而交付予被告對價乙節,業據證人詹姆士、歐南多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我與女子許文莉從事半套性交易,已交付了2000元給店家了等語(見警卷第22頁);我與女子徐臻音從事性交易,被告收了4000元後,就帶我跟我朋友詹姆士搭電梯上去等語(見警卷第19頁)相符,該金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表編號7所餘現金1600元,遍查全卷,尚無何 證據足證明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之讓渡書、營業登記各1張,因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單位│備註 │ ├──┼────────┼───────────┼──┼───┤ │ 1 │遙控器 │3 │個 │ │ ├──┼────────┼───────────┼──┼───┤ │ 2 │名片 │5 │張 │ │ ├──┼────────┼───────────┼──┼───┤ │ 3 │支出證明單 │1 │張 │ │ ├──┼────────┼───────────┼──┼───┤ │ 4 │月報表 │2 │張 │ │ ├──┼────────┼───────────┼──┼───┤ │ 5 │日報表 │1 │張 │ │ ├──┼────────┼───────────┼──┼───┤ │ 6 │營業手冊 │2 │本 │ │ ├──┼────────┼───────────┼──┼───┤ │ 7 │現金 │5600(其中4000元為男客│元 │ │ │ │ │所交付之性交易對價) │ │ │ ├──┼────────┼───────────┼──┼───┤ │ 8 │讓渡書 │1 │張 │ │ ├──┼────────┼───────────┼──┼───┤ │ 9 │營業登記 │1 │張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