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中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中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飯店0 樓0000室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當場扣得陳中星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中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從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