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昭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金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晚上20時30分許,接待進入上址「金色養生館」消費之男客李慶庭,由在場人邱耀德(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引領其至3 樓8 號房間內,並安排該店成年之女服務生阮氏雲為李慶庭服務,經阮氏雲在包廂內為李慶庭介紹消費方式,收費方式為基本消費時間90分鐘,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若再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猥褻行為或性交(俗稱全套)性交易則需加500 元或1,500 元之代價,甲○○則可從中分得收費的4 成(即400 元)而藉此方式以營利。李慶庭即表示要作全套,阮氏雲隨即在房間內為李慶庭以手撫摸性器至勃起,嗣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之阮氏雲、李慶庭,並在邱耀德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1 號之遙控器1 只、在該址1 樓櫃檯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甲○○所有之店家名片10張及現金6,000 元,及在上址1 樓休息室、2 樓置物間及3 樓6 號房間內之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保險套3 盒、1 枚、潤滑液2 瓶及手指套3 枚,因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52頁、本院審訴卷第13頁反面) ㈡證人即在場人邱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 ㈢證人即女服務生阮氏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男客李慶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9 至13頁、第18至21頁、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㈣本院104 年聲搜字00152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案件移交清冊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共9 張。( 見警卷第32至55頁) ㈤金色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1 份。( 見警卷第57頁)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遙控器1 只及店家名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被告身為「金色養生館」之負責人,其提供上址3 樓房間由容留成年女服務生阮氏雲與男客李慶庭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並從事性交易,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因員警當場查獲,致男客無法與女服務生完成性交行為,亦無礙於其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至檢察官僅認被告所為係圖利容留猥褻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惟本件查獲之性交易服務,依證人即男客李慶庭及女服務生阮氏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向李慶庭介紹性交易消費方式,乃係李慶庭自行向阮氏雲詢問,且由阮氏雲自行向李慶庭說明消費之價格等語無訛(見警卷第11至12頁、警卷第20頁、偵卷第51頁),顯係由女服務生阮氏雲主動招攬而為,本次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按摩店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前因相同案由犯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8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之前案紀錄,再犯本件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 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遙控器1 只及名片10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該店之用,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 扣案現金6,000 元部分,據本案查獲之男客李慶庭於警詢之證稱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6,000 元與本案有關;至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扣案之保險套3 盒( 分別內裝3 枚、136 枚、98枚) 、潤滑液2 瓶、保險套1 枚及手指套3 枚,分依被告於偵訊時稱為小姐所有,而女服務生阮氏雲於警詢時供述為不知為何人所有(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52頁、本院審訴卷第14頁反面),是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僅係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遙控器 │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該店之用,│ ├──┼──────────┼─────┤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2 │金色養生館名片 │10張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 3 │當日營業現金 │6,000元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4 │保險套(內裝保險套3枚│1盒 │ │ │ │) │ │ │ ├──┼──────────┼─────┤ │ │ 5 │潤滑液 │1瓶 │ │ ├──┼──────────┼─────┤ │ │ 6 │保險套(內裝保險套136│1包 │ │ │ │枚) │ │ │ ├──┼──────────┼─────┤ │ │ 7 │保險套(內裝保險套98 │1包 │ │ │ │枚) │ │ │ ├──┼──────────┼─────┤ │ │ 8 │潤滑液 │1瓶 │ │ ├──┼──────────┼─────┤ │ │ 9 │保險套 │1枚 │ │ ├──┼──────────┼─────┤ │ │10 │手指套 │3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