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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厚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厚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毀損李冠儀超完美魔鬼美尻密訓書2 頁後竊取其中2 頁等物,得手後」為「竊取李冠儀超完美魔鬼美尻密訓書1 本得手後,撕下其中2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僅撕下李冠儀超完美魔鬼美尻密訓書之其中2 頁欲攜離賣場,惟書本係由內頁組成單一所有權而無從分割之整體,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書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即已構成竊書既遂,其後為方便攜離賣場而撕下其中2 頁之行為則應評價為不罰之後行為,而非另一毀損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毀損書本2 頁繼而行竊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代理人陳明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PVC 電氣絕緣膠帶3 卷、通用插座1 個及李冠儀超完美魔鬼美尻密訓書1 本等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陳明華,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63號
    被      告  董厚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3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厚德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15時
    7 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愛河店),在賣場內
    徒手竊取PVC 電氣絕緣膠帶3 卷、通用插座1 個(共計約新
    台幣198 元)及毀損李冠儀超完美魔鬼美尻密訓書2 頁後竊
    取其中2 頁等物,得手後欲由家樂福愛河店入口處未結帳直
    接離開,嗣經安全人員陳明華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陳明華
    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且家樂福愛河店確有於前揭時、地
    遭人竊取上開商品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及每日損失記錄表2 份、贓物相片1 張在卷足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係先毀損李冠儀超完美魔鬼美尻密訓書2 頁而後著手行竊上
    開2 頁,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毀損書本2 頁繼而
    行竊之行為,是其毀損書本行為本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應以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8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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