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金全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貳張及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論被告係犯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詳述被告係容留林麗金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等語,是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不思從事正職,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影響社會風氣,然其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情節非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營業日報表2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作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個,係證人林麗金所有之物,此據證人林麗金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 頁背面),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29號
被 告 吳金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全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有期
徒刑5 月,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再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重新在其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
0 號的「情難莣美容坊」,以其所有之臨檢燈搖控器1 個、
日報表2 張等物,作為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
費情形之工具,由其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引領男客進
入該店2 樓等待、安排店內現場女服務生將男客引領到房間
內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再提供上址「情難莣美容坊」之
房間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
對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
為,並從現場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之1600元中抽取600 元獲
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員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陳俊
仲於105 年8 月11日21時55分許,前往上址「情難莣美容坊
」消費,由吳金全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陳俊仲至該店2
樓等待,復安排該店女服務生林麗金將陳俊仲引領至該店3
樓房間內,由林麗金與陳俊仲準備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
。嗣員警於105 年8 月11日22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情難莣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準備從
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陳俊仲、林麗金,並扣得吳金全所
有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日報表2 張、未拆封保險套1 個,
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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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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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金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1.被告吳金全係上址「情難莣美容坊」現│
│ │中之自白 │ 場負責人之事實。 │
│ │ │2.被告吳金全坦承於查獲當日證人陳俊仲│
│ │ │ 進入消費時係由伊接待,並媒介證人林│
│ │ │ 麗金與男客陳俊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3.被告吳金全坦承雇用小姐林麗金在上址│
│ │ │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每節40分鐘服務│
│ │ │ 費1600元,由小姐收取後,被告吳金全│
│ │ │ 抽取600元獲利之事實。 │
├──┼──────────────┼──────────────────┤
│ 2 │證人林麗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1.被告吳金全為該店負責人之事實。 │
│ │結證述 │2.案發當日男客進入該店後,由被告引領│
│ │ │ 進入該店2樓等候,嗣被告指示證人林 │
│ │ │ 麗金與從事性交易,並帶同男客至3樓 │
│ │ │ 31號房服務,並說明消費方式之事實。│
│ │ │3.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證人林麗金與證│
│ │ │ 人證人陳俊仲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陳俊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1.證明證人陳俊仲於查獲當日進入該店消│
│ │結證述 │ 費時,係由當時由櫃台處之被告吳金全│
│ │ │ 接待並引領至2樓等候,嗣證人林麗金 │
│ │ │ 引領證人陳俊仲進入該店3樓31號房間 │
│ │ │ 之事實。 │
│ │ │2.證人陳俊仲與證人林麗金議定以1600元│
│ │ │ 之價格為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
│ │ │3.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陳俊仲、│
│ │ │ 林麗金尚未完全全套性交易而被查獲之│
│ │ │ 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1.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證人陳俊│
│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仲與林麗金正準備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之│
│ │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9張 │ 事實。 │
│ │ │2.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臨檢燈遙控器│
│ │ │ 1個、日報表2張、未拆封保險套1個之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吳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其媒介後復
容留之,應從情節較重之容留行為論處,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物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怡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