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金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全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貳張及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論被告係犯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詳述被告係容留林麗金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等語,是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不思從事正職,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影響社會風氣,然其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情節非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營業日報表2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作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 個,係證人林麗金所有之物,此據證人林麗金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 頁背面),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29號被 告 吳金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全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再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重新在其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的「情難莣美容坊」,以其所有之臨檢燈搖控器1 個、日報表2 張等物,作為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之工具,由其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引領男客進入該店2 樓等待、安排店內現場女服務生將男客引領到房間內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再提供上址「情難莣美容坊」之房間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並從現場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之1600元中抽取600 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員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陳俊仲於105 年8 月11日21時55分許,前往上址「情難莣美容坊」消費,由吳金全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陳俊仲至該店2 樓等待,復安排該店女服務生林麗金將陳俊仲引領至該店3 樓房間內,由林麗金與陳俊仲準備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105 年8 月11日22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情難莣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準備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陳俊仲、林麗金,並扣得吳金全所有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日報表2 張、未拆封保險套1 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金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1.被告吳金全係上址「情難莣美容坊」現│ │ │中之自白 │ 場負責人之事實。 │ │ │ │2.被告吳金全坦承於查獲當日證人陳俊仲│ │ │ │ 進入消費時係由伊接待,並媒介證人林│ │ │ │ 麗金與男客陳俊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3.被告吳金全坦承雇用小姐林麗金在上址│ │ │ │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每節40分鐘服務│ │ │ │ 費1600元,由小姐收取後,被告吳金全│ │ │ │ 抽取600元獲利之事實。 │ ├──┼──────────────┼──────────────────┤ │ 2 │證人林麗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1.被告吳金全為該店負責人之事實。 │ │ │結證述 │2.案發當日男客進入該店後,由被告引領│ │ │ │ 進入該店2樓等候,嗣被告指示證人林 │ │ │ │ 麗金與從事性交易,並帶同男客至3樓 │ │ │ │ 31號房服務,並說明消費方式之事實。│ │ │ │3.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證人林麗金與證│ │ │ │ 人證人陳俊仲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陳俊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1.證明證人陳俊仲於查獲當日進入該店消│ │ │結證述 │ 費時,係由當時由櫃台處之被告吳金全│ │ │ │ 接待並引領至2樓等候,嗣證人林麗金 │ │ │ │ 引領證人陳俊仲進入該店3樓31號房間 │ │ │ │ 之事實。 │ │ │ │2.證人陳俊仲與證人林麗金議定以1600元│ │ │ │ 之價格為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 │ │ │3.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陳俊仲、│ │ │ │ 林麗金尚未完全全套性交易而被查獲之│ │ │ │ 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1.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證人陳俊│ │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仲與林麗金正準備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之│ │ │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9張 │ 事實。 │ │ │ │2.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臨檢燈遙控器│ │ │ │ 1個、日報表2張、未拆封保險套1個之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吳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其媒介後復容留之,應從情節較重之容留行為論處,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檢察官 陳 怡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