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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志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志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邵志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3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邵志澤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許宜宸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56公克,驗後淨重1.368 公克)、吸食器3 個、手槍1 把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邵志澤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因最近要驗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而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218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98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425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4258)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368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2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3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槍1 把,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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