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昭君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昭君為冠海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供海冠企業社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謝昭君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4年7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 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謝昭君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4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謝昭君仍 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昭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15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04年5月7日高市○地○○○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年7月23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及104年11月25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謝昭君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業用地興建鐵皮屋,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