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富仁曾受僱於陳麗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1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陳麗玉所經營之「○○實業行」兼住宅,利用陳麗玉將大門鑰匙放置於停放門口之車牌號碼000 -00 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會,持該鑰匙開啟大門門 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麗玉所有之綠色手提袋1個(內 有行動電源1個)及PALLMALL牌香菸2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陳麗玉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簡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1頁;本院簡字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告進入行竊之上址「華仲實業行」固為營業場所,然被害人陳麗玉於警詢時證稱:該址為其現住地,伊平時因工作的關係,晚上大多時間都是睡在該址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足認上址「華仲實業行」亦係屬被害人陳麗玉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價值觀念偏差,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