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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富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富仁曾受僱於陳麗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1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陳麗玉所經營之「○○實業行」兼住宅,利用陳麗玉將大門鑰匙放置於停放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會,持該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麗玉所有之綠色手提袋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及PALLMALL牌香菸2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陳麗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簡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1頁;本院簡字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告進入行竊之上址「華仲實業行」固為營業場所,然被害人陳麗玉於警詢時證稱:該址為其現住地,伊平時因工作的關係,晚上大多時間都是睡在該址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足認上址「華仲實業行」亦係屬被害人陳麗玉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價值觀念偏差,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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