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喬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喬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喬瑋前受雇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物流公司)」,擔任公司送貨員,專職高屏地區手機配送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柳喬瑋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2 時至14許配送手機時,見裝有HTC 廠牌之紅白色手機1 支(型號:EYE 、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箱子封箱膠帶未黏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徒手伸入箱子內拿取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昱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陳柏霖、廖錦淵。嗣「禾頡物流公司」倉儲部主任張皓雲於點交時發現運送貨品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喬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禾頡物流公司」告訴代理人張皓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錦淵、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查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代保管單、禾頡物流公司點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擅將業務上所持有配送之貨物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