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自104年2月起即擔負責人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的「情難莣美容坊」,以其所有之臨檢燈搖控器1個、日報表1張等物,作為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之工具,由其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引領男客進入該店2樓等待、安排店內 現場女服務生將男客引領到房間內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再提供上址「情難莣美容坊」之房間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並從現場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之1600元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員 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邱彥彰於104年11月17日19時20 分許,前往上址「情難莣美容坊」消費,由甲○○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邱彥彰至該店2樓等待,復安排該店女服務 生林麗金將邱彥彰引領至該店3樓房間內,續由林麗金向邱 彥彰收取1600元之對價(未扣案)並與之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104年11月17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情難莣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行為之邱彥彰、林麗金,並扣得甲○○所有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7、1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林麗金(見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男客邱彥彰(見警卷第7、8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6、17、19頁)、扣案日報表1張(見警卷第22頁)、搜索現場照 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高雄市政府104年2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警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及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等語,應予刪除;起訴法條漏載「前段」,應予補充)。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而於103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假藉經營按摩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衡以被告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4月、5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歷經多次偵、 審程序,猶未能記取教訓,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所獲利潤尚屬低微,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 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扣案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證 人林麗金為證人邱彥彰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現金1600元,證人林麗金已向證人邱彥彰收取乙節,業據證人林麗金(見警卷第13頁)、邱彥彰(見警卷第8頁)證述在案。被告復 供稱:案發隔天林麗金有將1600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固足見本件性交易服務對價之現金16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筆現金1600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於被告之手中,況既係現金,衡情被告應無刻意留存原物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