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竹勤 梁國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竹勤、梁國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竹勤、梁國祥各基於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20、2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號無名小吃部(由陳志媖經營,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使用點數板、杯子、碟子各1 個及骰子3 顆為賭具,以俗稱「三六」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500 元不等,由廖竹勤、梁國祥輪流當莊家,把3 顆骰子放在盤子上,使之轉動再蓋上杯子,並由賭客猜測莊家擲出骰子所得之點數為何,若賭客押注骰子點數與莊家擲出之骰子點數相同,則由莊家賠付賭客1 倍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賭金。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廖竹勤、梁國祥正以上開方式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竹勤、梁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賭博案現場圖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彼此間就前述賭博犯行,乃各有目的而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當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梁國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廖竹勤雖曾有賭博前案紀錄,惟距今已逾30年之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復考量其等賭博行為性質上僅處分自己之財物,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亦甚短暫,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點數板 │1片 │ ├──┼────────────┼────┤ │ 2 │杯子 │1個 │ ├──┼────────────┼────┤ │ 3 │碟子 │1個 │ ├──┼────────────┼────┤ │ 4 │骰子 │3顆 │ ├──┼────────────┼────┤ │ 5 │賭資 │30,300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