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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楊家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3月22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家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E104410)。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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