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偉任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3時42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聚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時,見四 下無人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沈秀憶所有,置放於前開處所紅色手提袋內之I-PHONE 品牌6S型號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前開行動電話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 沈秀憶發覺前開行動電話失竊後,隨即調閱前開廠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質問梁偉任,始坦承偷竊,並交還前開行動電話1具(已由沈秀憶領回),另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梁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秀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證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廠房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0罪)、3月(34罪)、4月(15罪)、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5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