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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柏壽

原告
尊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梁瓊月
原告
(兼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施忠慶
被告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內,公然以「賊仔惡人」、「惡質公司」等語,侮辱原告施忠慶與尊品商行,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就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認罪證不足,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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