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史秉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史秉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秉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104.06.15 │本院104 年│104.10.27 │本院104 年│104.11.16 │ │ │級毒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度簡字第39│ │度簡字第39│ │ │ │ │仟元折算壹日。 │ │55號 │ │55號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4.09.13 │本院105 年│105.01.12 │本院105 年│105.02.01 │ │ │級毒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度簡字第73│ │度簡字第73│ │ │ │ │仟元折算壹日。 │ │號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