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峰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同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4.04.23 │本院104 年度│104.08.31 │本院104 年度│104.09.22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933號│ │簡字第2933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叁月,│104.04.24 │本院105 年度│105.01.28 │本院105 年度│105.02.17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 │交簡字第308 │ │交簡字第308 │ │ │ │交通工具│伍仟元,徒刑如│ │號 │ │號 │ │ │ │ │易科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