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 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利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瓶裝威而鋼壯陽藥1瓶、H&D噴劑2瓶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中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觀諸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足明,復對照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度量衡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從而,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 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瓶裝威而鋼壯陽藥1瓶經送鑑驗結果非輝瑞大藥 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扣得H&D噴劑2瓶經送鑑驗結果含 西藥成分,有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7日輝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執聲卷第13、14頁)存卷可參,固 可認係偽藥及禁藥,惟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要屬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 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範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 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