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良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良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良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參( 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卷)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1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 至9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1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 年7 月) 。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各罪分別係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編號7 至8 所示各罪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至6、8 至9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          │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3年9月2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4年1月│臺灣高雄│104年3月│編號1至8之│
│  │        │伍月,如│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30日    │地方法院│3日     │罪曾定應執│
│  │        │易科罰金│          │署103年度 │103 年度│        │103 年度│        │行刑有期徒│
│  │        │,以新臺│          │偵字第2519│易字第  │        │易字第  │        │刑2年4月。│
│  │        │幣壹仟元│          │5號       │834 號  │        │834 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2 │侵入住宅│有期徒刑│103年9月26│          │        │        │        │        │          │
│  │竊盜罪  │陸月,如│日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3年10月9│          │        │        │        │        │          │
│  │        │伍月,如│日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3年10月 │          │        │        │        │        │          │
│  │        │伍月,如│15日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5 │收受贓物│有期徒刑│103年9月22│          │        │        │        │        │          │
│  │罪      │肆月,如│日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6 │收受贓物│有期徒刑│103年10月 │          │        │        │        │        │          │
│  │罪      │肆月,如│12日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7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3年10月 │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4年6月│臺灣高雄│104年6月│          │
│  │級毒品罪│拾壹月  │14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11日    │地方法院│11日    │          │
├─┼────┼────┼─────┤署103年度 │104 年度│        │103 年度│        │          │
│8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年10月 │毒偵字第42│審訴字第│        │易字第  │        │          │
│  │級毒品罪│陸月,如│14日      │78號      │38號    │        │834 號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3年9月14│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5年1月│臺灣高雄│105年3月│          │
│  │        │叁月,如│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7日    │地方法院│2日     │          │
│  │        │易科罰金│          │署104年度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  │        │,以新臺│          │偵緝字第78│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        │幣壹仟元│          │5號       │5535號  │        │5535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