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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洺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洺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洺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  │104 年9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3 月29日│
│  │防制條例│              │              │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89號│              │審訴字第89號│              │
│  │一級毒品│              │              │(聲請書誤載│              │            │              │
│  │)      │              │              │為104 年審訴│              │            │              │
│  │        │              │              │字第89號)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  │104 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17日│
│  │防制條例│              │(聲請書誤載為│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施用第│              │104 年11月9 日│審訴字第519 │              │審訴字第519 │              │
│  │一級毒品│              │)            │號          │              │號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4 年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17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下午6 時25分許│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 │為警採尿回溯96│審訴字第519 │              │審訴字第519 │              │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小時內某時(扣│號          │              │號          │              │
│  │)      │              │除公權力拘束時│            │              │            │              │
│  │        │              │間)          │            │              │            │              │
├─┴────┴───────┴───────┴──────┴───────┴──────┴───────┤
│備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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