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洺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洺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洺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 │104 年9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3 月29日│ │ │防制條例│ │ │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89號│ │審訴字第89號│ │ │ │一級毒品│ │ │(聲請書誤載│ │ │ │ │ │) │ │ │為104 年審訴│ │ │ │ │ │ │ │ │字第89號)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 │104 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17日│ │ │防制條例│ │(聲請書誤載為│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施用第│ │104 年11月9 日│審訴字第519 │ │審訴字第519 │ │ │ │一級毒品│ │) │號 │ │號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4 年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5 月17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下午6 時25分許│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 │為警採尿回溯96│審訴字第519 │ │審訴字第519 │ │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小時內某時(扣│號 │ │號 │ │ │ │) │ │除公權力拘束時│ │ │ │ │ │ │ │ │間) │ │ │ │ │ ├─┴────┴───────┴───────┴──────┴───────┴──────┴───────┤ │備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