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南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南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南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因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南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 月。│105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8 月│同左 │105 年8 月│ │ │級毒品 │ │20日 │方法院105 │4 日 │ │30日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1329號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5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8 月│同左 │105 年8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20 日 │方法院105 │4 日 │ │30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審訴字│ │ │ │ │ │ │折算1 日。 │ │第132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