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竣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竣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04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04 年9 月12│臺灣高雄地方法│105 年1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05 年2 月23日│ │ │制條例(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凌晨1 時28│院105 年度簡字│ │院105 年度簡字│ │ │ │用第二級毒│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為警採尿│第259 號 │ │第259 號 │ │ │ │品) │ │時起回溯96小│ │ │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04 年11月18│臺灣高雄地方法│105 年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05 年4 月1 日│ │ │制條例(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晚間11時許│院105 年度簡字│ │院105 年度簡字│ │ │ │用第二級毒│仟元折算壹日 │ │第794 號 │ │第794 號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