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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有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有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5 年2 月2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整體犯罪情狀,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案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4 年8 │本院104 年│105 年2 │同左  │105 年2 │
│  │一級毒│月。      │月7日   │度審訴字第│月25日  │      │月25日  │
│  │品    │          │        │2091號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4 年9 │本院105 年│105 年2 │同左  │105 年2 │
│  │一級毒│月。      │月20日  │度審訴字第│月25日  │      │月25日  │
│  │品    │          │        │46號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4 年9 │同上      │105 年2 │同左  │105 年2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9 日 │          │月25日  │      │月25日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9 │105 年1 │本院105 年│105 年7 │同左  │105 年7 │
│  │一級毒│月。      │月23日  │度審訴字第│月14日  │      │月14日  │
│  │品    │          │        │1091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2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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