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有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有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5 年2 月2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整體犯罪情狀,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案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4 年8 │本院104 年│105 年2 │同左 │105 年2 │ │ │一級毒│月。 │月7日 │度審訴字第│月25日 │ │月25日 │ │ │品 │ │ │2091號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4 年9 │本院105 年│105 年2 │同左 │105 年2 │ │ │一級毒│月。 │月20日 │度審訴字第│月25日 │ │月25日 │ │ │品 │ │ │46號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4 年9 │同上 │105 年2 │同左 │105 年2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9 日 │ │月25日 │ │月25日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9 │105 年1 │本院105 年│105 年7 │同左 │105 年7 │ │ │一級毒│月。 │月23日 │度審訴字第│月14日 │ │月14日 │ │ │品 │ │ │109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