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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呈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呈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5 年2 月3 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似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亦未逾6 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2 年8 月│本院103 年│103 年10月│本院103 年│103 年11月│臺灣高雄地方│編號1 、2 所示之│
│  │      │,如易科罰金│6 日      │度審易緝字│6 日      │度審易緝字│11日      │法院檢察署10│2 罪,曾經本院以│
│  │      │,以新臺幣1,│          │第73、74號│          │第74號    │          │3 年度執字第│103 年度審易緝字│
│  │      │000 元折算1 │          │          │          │          │          │17115 號(即│第73、74號判決定│
│  │      │日          │          │          │          │          │          │104 年度執緝│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            │          │          │          │          │          │字第2145號)│月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2 年4 月│臺灣高等法│103 年11月│同左      │103 年11月│臺灣高雄地方│                │
│  │      │,如易科罰金│26日      │院高雄分院│28日      │          │28日      │法院檢察署10│                │
│  │      │,以新臺幣1,│          │103 年度上│          │          │          │4 年度執字第│                │
│  │      │000 元折算1 │          │易字第728 │          │          │          │783 號(即10│                │
│  │      │日          │          │號        │          │          │          │4 年度執緝字│                │
│  │      │            │          │          │          │          │          │第2145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3 年10月│本院104 年│104 年12月│同左      │105 年1 月│臺灣高雄地方│無              │
│  │      │            │26日      │度審易字第│16 日     │          │12日      │法院檢察署10│                │
│  │      │            │          │2453號    │          │          │          │5 年度執字第│                │
│  │      │            │          │          │          │          │          │1728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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