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以:「被告因前後2 次走私大陸農產品來台,數量均甚龐大且獲利豐厚,嚴重破壞本國農民之利益」、「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2 次走私犯行,…又其前後2 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被告此等犯行為害不特定社會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云云。惟查:1.依刑案卷內所附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志鴻(下稱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異議人除本案外,僅前於88年間因觸犯懲治走私條例遭簡易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且迄今已相距16年,是異議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所定應認或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縱認依前開作業要點第5 點第9 項第5 款定有「其他事由」之概括規定,惟依立法之意旨,該概括規定之事由,自應與其他列具事由之情狀相類、程度相近為前提。異議人雖有16年前之前科,然究與該作業要點所列三犯以上故意犯罪、4 罪以上數罪並罰、5 年內故意再犯之累犯等情形有別,若執行檢察官以此16年前之單一前科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非適法。 2.本案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念及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私運進口之物品,尚未流入市場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走私進口物品之數量多寡、…被告吳志鴻係處於從屬之地位,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已詳細記載何以於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情狀後,因認異議人之「惡性非重、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等,進而為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論。詎料,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竟遽為與本案確定判決完全相反之認定,則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決定,洵非有據。 3.異議人前係因父親早逝、母親獨居金門、胞弟又因案在監執行,平日均由異議人單獨負擔扶養之責,異議人因家境清寒,又獨撐家庭經濟重擔,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誤蹈法網,嗣經查獲,相關運送物品悉遭沒收,異議人不僅官司纏身,連原於尹鈦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也因本案而遭解職。本案判決已考量異議人之前科,為予警惕而不予緩刑之諭知,應認異議人已受適當之懲處,且其入監服刑確將致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對照異議人本案之惡性,入監服刑顯非適當之處分。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檢察官在未有任何新事證之前提下,就業經法院已審酌之因素,恣意加以推翻,應不符合現今民主法治三權分力之原理。 4.異議人之母親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急性腦梗塞住院治療,目前遺留輕微中風症狀,行動多所不便,需人看護。因此,異議人於本案判決後即遷回金門定居,獨立負起照顧母親生活起居之責,今若異議人未能獲准申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刑,異議人行動不便之母親將無人可依恃照顧、朝不保夕,是異議人確有執行困難之情事,且如異議人之母親因異議人入監服刑,無人看護而有所不測,異議人必當痛悔終身。 ㈡綜上所陳,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以異議人並非初犯為由,遽認異議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認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 項明訂標準,並將法院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異議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並依職權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固提出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12月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共2 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確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命令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經異議人前於103 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239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異議人再於104 年9 月17日,就其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7日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傳票命令載明「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審核後,認異議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命令部分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就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命令部分,業據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而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54 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案件、上開聲明異議、抗告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各節,堪予認定。上開聲明異議之裁定係就實體事項所為,性質上自已具有實體裁定之效力。 ㈡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7日103 年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傳票命令載明「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見聲證⑴】,核與前揭上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162號聲明異議案件之對象相同(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162號影卷第8 頁);異議人所執理由亦係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請求法院依職權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核與前案聲明異議狀所述理由相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同一指揮執行命令,仍持相同理由,重複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