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張萬邦 代 理 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饒裕益 被 告 蕭文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乙○○及甲○○等(以下如同時指其三人則稱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252 、23253 、23254 、23255 、23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1月2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鄭OO,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同年月4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被告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附設順天北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北儒補習班)登記班主任、執行班主任,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散佈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足以損害聲請人所經營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雄力行補習班)之營業信譽;而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等人於招生廣告指摘高雄力行補習班造假榜單並提出質疑,尚難認屬無據,乃係因聲請人於報紙招生廣告榜單上將考生陳○彰之畢業學校登載錯誤,且未將原住民考生之分數註明係加分35%後之結果,並刻意將原住民考生加分後之總分為不實修改至600 分以內,惟聲請人未於榜單上加註考生分數係原住民加分後之結果,係因考生不願讓人知悉其為原住民,並非故意誤導大眾所為分數竄改,且將考生張○凱分數降分係因加分後已超過滿分600 分,同為補習班同業之被告等人明知上述情況,卻故意藉機指摘聲請人榜單造假,主觀上自具誹謗犯意;其次,再議駁回認被告等人於招生廣告上指稱聲請人經營之高雄力行補習班騷擾同業乙情,非無所本,乃因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警員至順天北儒補習班,並指稱該補習班人員發放不實文宣,且聲請人進入時確未經該補習班人員同意,然聲請人就被告犯行已報案,被告等人即屬現行犯,為調查被告等人製作並散發不實文宣,遂帶同員警至該補習班,且補習班為公開經營場所,任何人於營業時間進入本就無須經過同意,核情並非鬧事亦非騷擾,被告等人故意扭曲事實,於文宣上指摘聲請人有騷擾同業、至櫃臺鬧事等,已然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又被告等人以槍手有幾位此等嚴重損害聲請人及高雄力行補習班信譽之事實,具體指摘聲請人有雇用槍手代考之情形,縱使在句末打上問號,不特定多數人仍能清楚瞭解文義所指,被告等人既毫無憑據,於偵訊時亦未指出何人為槍手,僅為商業競爭即故意以此手段打擊聲請人及高雄力行補習班,主觀上應具誹謗故意;此外,被告等人明知補習班同業於放榜前之預估錄取廣告與實際錄取人數、學校本即會有落差,且被告等人所刊登之預估錄取榜單亦有此情形,倘以相同標準觀之,更可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即具誹謗故意;另被告等人所散布之廣告及文宣所載文字,已足使高雄力行補習班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被告等人仍執意刊登於報紙及寄送文宣予不特定人士,主觀上具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37條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散布各該內容之言論,且具有損害聲請人及高雄力行補習班營業信譽之故意,並提出附表所示報紙及文宣等為據。而其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252 、23253 、23254 、23255 、23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甲○○供稱順天北儒補習班是伊實際經營等語,核與被告乙○○辯稱相符,是被告乙○○辯稱對於文宣、廣告都不知情,堪可採信,尚難以其出名登記即遽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行為;另聲請人陳稱:因順天北儒補習班發放不實文宣,故伊於104 年7 月15日帶員警至順天北儒補習班,且未經同意就進去,另高雄力行補習班把考生陳○彰畢業學校誤載成高雄中學是對伊不利,蓋若載明陳○彰係彰化中學畢業,反而可招到中部學生,且高雄力行補習班在104 年放榜當天晚報廣告就註明陳○彰第一志願是高醫醫科,其退伍生加分亦係政府同意,至考生林○鈞是政府同意之原住民加分,沒有造假也沒有灌水,而考生張○俊原始分數445.4 分,原住民加分(35%)後,分數超過滿分600 分,這樣會使看廣告之人知道其係原住民,張○俊並不希望讓大家知道,至考生柯○安原始分數418.3 分,原住民加分後會超過103 年全國第三類組最高分,這樣也是使大家知道其是原住民,所以伊把三位考生分數減分,不是灌水,榜單沒有寫到這3 人是原住民加分等語,再酌以高雄力行補習班遭檢舉103 年將張○俊等列在錄取台大醫科榜單及以原住民、退伍軍人加分後之分數登載廣告、誤導讀者而涉有廣告不實,並經高雄市政府「立案補習班違規處分案件」會議決議予以糾正處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9 月25日函文及檢舉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甲○○認高雄力行補習班榜單上部分考生分數並非原始分數及考生畢業學校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屬有據,堪認其並無虛構捏造高雄力行補習班廣告文宣不實之行為;復衡諸社會常情,補習班歷屆考生分數、榜單乃係攸關學生、家長選擇補習班之重要參考,被告甲○○對此情提出質疑,應認與公益有關,是難遽令被告甲○○擔負公平交易法刑責;又被告甲○○基於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員警並未經同意即進入順天北儒補習班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當時係到場「叫囂鬧事」,及認為高雄力行補習班「罪惡滔天」且有「汙衊」順天北儒補習班之情況,並質疑高雄力行補習班「槍手有幾位?」及考生「分擔重考班水電費的嗎?」,呼籲高雄力行補習班「麥擱騙」,均為被告甲○○基於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看法,應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縱其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悅而認為影響高雄力行補習班信譽,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何捏造不實情事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前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聲請人所經營之力行補習班確有於報紙招生廣告榜單上,將考生陳○彰之畢業學校登載錯誤,且未將考生張○俊、柯○安、林○均之指考分數註明係原住民考生加35%後之結果,並刻意將考生張○俊、柯○安加分後之總分故為不實修改至六百分以內,以避免張○俊、柯○安之原住民考生身分遭發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自承在卷,則被告乙○○、甲○○二人經營之順天北儒補習班係聲請人之競爭同業,於其招生廣告上指稱聲請人經營之力行補習班有造假榜單之情事,並提出質疑,核其廣告內容與其所提出之質疑,尚難認屬無據;又聲請人亦有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員警至順天北儒補習班,指稱該補習班人員發放不實文宣,而聲請人進入該補習班時確未經該補習班人員同意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屬實,則被告乙○○、甲○○二人經營之補習班於招生廣告上指稱聲請人經營之力行補習班騷擾同業乙情,亦非無所本,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規定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需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適當界線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即係保護競爭秩序而設,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該法所謂「不實情事」者,係指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而可以考證者而言,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⒉就附表所示「大膽高雄力行,104 重考榜單,再度造假! 請高雄學生家長請勿再受騙」、「台大醫科人數造假! 分數造假! 連畢業學校也造假! 遮掩醫科嚴重衰退近20位! 無力培養應屆重考生超越460 分的事實! 」、「力行重考最高分是造假的」、「槍手有幾位?」、「難道他們只是來負責分擔重考班水電費的嗎?」、「以高雄考區錄取台大醫科考生的准考證號碼質疑高雄力行補習班『麥擱騙』」等等指摘高雄力行補習班榜單造假乙事,因聲請人於偵訊時亦坦承將考生陳○彰之畢業學校誤載,且未將考生陳○彰、張○俊、林○鈞、柯○安之指考分數註明係退伍生加分或原住民考生加分35%後之結果,並刻意將考生張○俊、柯○安加分後之總分故為不實修改至600 分以內,此情節與被告甲○○所辯大致相符,而上開廣告不實部分亦經高雄市「立案補習班違規處分案件」會議決議予以糾正處分,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9 月25日以高市教社字第10336682800 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等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榜單造假乙事為真實,從而渠等立基於此並進而於招生廣告上公開質疑高雄力行補習班是否有偽造榜單、請槍手之情,確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公平交易法第24、37條之罪相繩。聲請意旨雖陳明高雄力行補習班部分榜單分數高於實際之理由(如考生不願讓人知悉其為原住民等),及放榜後實際錄取人數與補習班預估人數有所差異,實與常情相符,被告等人既為同業卻仍陳述或散布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實具誹謗故意云云。惟聲請人與考生間不讓他人知悉原住民身分之內部協議,究與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無涉,被告等人既係依高雄力行補習班客觀上榜單記載之內容比對實際結果,進而提出前揭推論及質疑,仍非無所本,況廣告不實部分亦經糾正處分在案,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⒊就附表所示「高雄力行張姓招生人員,竟厚顏無恥到本班櫃台叫囂鬧事」等等指摘高雄力行補習班騷擾同業乙節,則因聲請人自承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員警至順天北儒補習班並指稱該補習班人員發放不實文宣,且係未經該補習班人員同意而進入該補習班內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員警到順天北儒補習班,表示伊等發放不實文宣、要把伊補習班之人帶走,此舉導致在場家長懷疑補習班為何有員警進來調查案件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確曾帶同員警於順天北儒補習班營業時間至該補習班調查案件,並因此影響該補習班正常業務之進行,被告等人因而認為營運受到干擾並指摘聲請人曾至順天北儒補習班騷擾乙節,並非虛構,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就被告等人之犯行業已報案,被告等人即屬現行犯,為調查被告等人製作並散發不實文宣,始帶同員警前去,且補習班為公開經營場所,任何人於營業時間均得進入,核情並非鬧事亦非騷擾云云。然「現行犯」之定義與要件實與報案與否無關,並非一報案就當然使被告等人成為「現行犯」,聲請意旨所述恐有誤會,被告等人既係基於上述事實而認營運受干擾始為前述指摘,實非毫無源由,聲請意旨所述仍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不實內容 │ ├──┼────┼─────┼─────────────┤ │1 │104年7月│於聯合晚報│1.高雄力行張姓招生人員,竟│ │ │18日 │A5版刊登廣│ 厚顏無恥到本班櫃台叫囂鬧│ │ │ │告 │ 事。 │ │ │ │ │2.高雄力行補習班造假榜單,│ │ │ │ │ 騷擾同業,自取其辱。 │ │ │ │ │3.大膽高雄力行,104重考榜 │ │ │ │ │ 單,再度造假! 請高雄學生│ │ │ │ │ 家長請勿再受騙。 │ │ │ │ │4.複製高雄力行補習班廣告內│ │ │ │ │ 容,在上面打個大大的「騙│ │ │ │ │ !」 │ ├──┼────┼─────┼─────────────┤ │2 │104年7月│寄送文宣 │1.台大醫科人數造假! 分數造│ │ │底 │ │ 假! 連畢業學校也造假! 遮│ │ │ │ │ 掩醫科嚴重衰退近20位! 無│ │ │ │ │ 力培養應屆重考生超越460 │ │ │ │ │ 分的事實! │ │ │ │ │2.104 年連人都在這邊拍照了│ │ │ │ │ ,榜單還是要騙! 人數騙! │ │ │ │ │ 分數騙! 連畢業學校也要造│ │ │ │ │ 假 │ │ │ │ │3.力行重考最高分是造假的 │ │ │ │ │4.槍手有幾位? │ │ │ │ │5.難道他們只是來負責分擔重│ │ │ │ │ 考班水電費的嗎? │ │ │ │ │6.力行不在旁單上的真相! 千│ │ │ │ │ 萬別去力行當隱形人繳水電│ │ │ │ │ ! │ ├──┼────┼─────┼─────────────┤ │3 │104年8月│於聯合晚報│1.明知故犯,力行罪惡滔天 │ │ │6日 │A8版刊登廣│ !104 造假榜單,罪證確鑿!│ │ │ │告 │2.台大醫科人數造假! 分數造│ │ │ │ │ 假! 連畢業學校也造假! 遮│ │ │ │ │ 掩醫科嚴重衰退近20位! 無│ │ │ │ │ 力培養應屆重考生超越460 │ │ │ │ │ 分的事實! │ │ │ │ │3.人數騙!分數騙! 連畢業學 │ │ │ │ │ 校也要造假! │ │ │ │ │4.力行重考最高分是造假的! │ │ │ │ │5.槍手有機位? │ │ │ │ │6.以高雄考區錄取台大醫科考│ │ │ │ │ 生的准考證號碼質疑高雄力│ │ │ │ │ 行補習班「麥擱騙」 │ ├──┼────┼─────┼─────────────┤ │4 │104年8月│發送文宣 │1.力行補習班的汙衊,就是對│ │ │初 │ │ 高雄順天北儒最大的肯定 │ ├──┼────┼─────┼─────────────┤ │5 │104年7月│於聯合晚報│1.高雄力行補習班造假榜單,│ │ │20日、 │A11版、自 │ 騷擾同業,自取其辱。 │ │ │104年7月│由時報B4版│2.高雄力行連續四年造假榜單│ │ │21日、 │、中華日報│3.7月19日高雄力行自由時報 │ │ │104年7月│A4版、聯合│ 的回應,直接證實高雄力行│ │ │23日、 │報A11版、 │ ,造假104年指考榜單…高 │ │ │104年7月│蘋果日報 │ 雄力行為利益而造假 │ │ │25日、 │A19版、聯 │4.104年再也騙不了高雄鄉親 │ │ │104年7月│合報A7版刊│5.在高雄力行補習班刊登廣告│ │ │26日 │登廣告 │ 上寫上「詐!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