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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銘珠王令冠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曾人傑
自訴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陳偉郎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郎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偉郎(下稱被告)原為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被告對自訴人曾人傑(下稱自訴人)表示:偉日豐公司隸屬於慶富集團,而慶富集團將於福建省興建「雲霄光電學院」,需要52萬平方公尺石材,又開採明興礦場石材轉賣可獲利新臺幣(下同)數億元,被告遂表示願意購買善獲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獲山公司)之全部股份以取得明興礦場之礦權。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取得善獲山公司全部股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以善獲山公司名義與由自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委由微辰公司開採欲交付「雲霄光電學院」之石材。被告為讓自訴人先行代墊開採費用,除委由慶富集團執行長簡良鑑多次對自訴人表示慶富集團投資動輒上百億,不會欠債外,被告亦多次對自訴人表示開採明興礦場供興建「雲霄光電學院」使用,獲鉅額利潤,會如期支付開石材費用,致使自訴人限於錯誤,承諾願代為支付開採費用予微辰公司,但被告嗣後未支付開採1668.27公噸之開採費用(開採費用為每公噸2800元)合計467萬115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㈡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以善獲山公司名義與由自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啟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並於103 年8月13日出具同意書擔保善獲山公司上開貸與金錢之義務,承諾日後會陸續開立共1 億5000萬元支票交付啟承公司及保證兌付支票。被告於交付共24張支票予啟承公司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7至10、12至15、17至24所示之時間,以各種理由向自訴人借調現金,因而詐得合計新臺幣4247萬8271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且告訴人(自訴人)主觀上有無陷於錯誤,應自其處分財產之動機、目的等客觀事實判斷之,如告訴人(自訴人)交付財物並非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係基於親友情誼或交易信賴關係,其於主觀上乃有機會充分判斷抉擇是否交付財物,亦會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信用風險,自尚不得因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即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得逕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蓋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因嗣後經濟狀況未有改善,或因金錢調度週轉不靈,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清償之詐欺犯罪,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是以,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審自卷第4至9頁)、自訴人整理之明細帳(見審字卷第10頁)、善獲山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見審自卷第16至22頁)、開採數量統表(見自字卷第27頁)、善獲山公司與啟承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見自字卷第30頁)、被告出具之同意書(見自字卷第31頁)及各匯款資料等(見自字卷第32至52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據「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第5 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定,被告與自訴人係約定以實際銷售出貨之數量為應付款項之依據,而由善獲山公司出貨時固應由善獲山公司給付微辰公司工資每噸2800元,然若由微辰公司出貨時,則應由微辰公司給付善獲山公司每噸2200元,故尚未由任一方出貨而仍庫存之數量顯非在計價之列,此外由同一協議書第3條第3項規定,可知微辰公司亦有礦石開採權,並得擬定開採計畫,則微辰公司未接獲出貨要求即自行生產庫存部分,即無請求給付開採費用之權利,自無自訴人所稱遭詐騙而由自訴人代墊開採費用之情形。再被告提供支票供啟承公司或自訴人運用,係因自訴人當時以被告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調2000萬元使用,被告係提供支票供自訴人供擔保之用,本應由自訴人自行兌現清償債務,被告並未自此取得分文;且自訴人當初居中接洽被告購滿善獲山公司股權一事,陳稱可自善獲山公司之明興礦場礦權每月獲利400 萬元,足以支付所有的費用,所以被告才願意開票供自訴人周轉現金;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收款人除被告外,另有善獲山公司或其他人士,顯示匯款原因並非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貸款關係,而有微辰公司應負給善獲山公司之費用甚明,被告將所有匯款籠統稱係被告之借款,顯不足採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查:

(一)關於詐欺得利部分:查微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呂菁倫,有微辰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自字卷第96頁),然呂菁倫為自訴人妻子,微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自訴人,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見自字卷第103頁)。又善獲山公司與微辰公司於103 年1月24日簽訂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該協議書經本院於審理時加以提示,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自字卷第156頁),則此協議書自得為規範善獲山公司與微辰公司間法律關係之依據。而依據該協議書第2 條(一)規定:「乙方(即微辰公司)專責上述礦產之開採工程,不涉及甲方(及善獲山公司)之礦業權。」同條(三)則規定:「合約簽訂交接後有關礦產之運礦道路開築、養護、障礙物拆除及礦石運送等相關工作、作業之經費、人員訓用、機具設備、車輛、開採用油(物)料等概由乙方全權負責...。」同契約第6條規定:「(一)由乙方所開採之原礦石,每公噸工資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整計價(不含稅)。(二)如由乙方自行接獲之訂單,則由乙方自行開採後,暫依每公噸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整計價(不含稅),作為甲方本礦場之整理費用....」(見審自卷第16至22頁)。自訴人既為微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亦應受上開契約之約束。而由上述契約明文之約定,可知由微辰公司專責明興礦場之採礦工程,且需先行支付採礦所需之人事費用,待開採完畢後,再由礦產開採是為善獲山公司或微辰公司出貨所需,而有不同計價標準。準此,微辰公司開採礦石所支出費用,係因上述契約約定而來,並非被告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縱使被告事後有未依照契約所定計價標準給付微辰公司開採礦石費用,要屬事後之民事糾紛,況自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微辰公司已陸續開採約3000噸礦石,每公噸約賣5000多元,亦為自訴人自陳在卷(見自字卷第152頁),足徵自訴人從明興礦場之開採亦非無獲利,益徵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無足以證明被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1、自訴人於自訴狀自陳:於附表所列編號 2、4、6、7、9、10、11、12、15、16、19、23、24之匯款,均與善獲山公司有關,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由自訴人自行整理之明細帳為證(見審字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7、12、15、19、23 所示之匯款是被告向我借來支付善獲山公司的薪水,附表編號 9、24所示之匯款,分別是代善獲山公司支付營業稅及礦場測量費,附表編號4、6、11、16之紀錄,是我先行賣一些礦場石材後所計的帳等語(見自字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及其背面)。足證自訴人上開匯款均係為明興礦場開礦業務而支付之員工薪水或開礦所需繳納規費,而揆諸前揭協議書第2 條(一)約定,自訴人所經營之微辰公司有開採明興礦場之權利,惟需自行支付開採人員之薪水,至於開採後微辰公司與善獲山公司如何計算彼此間應支付之費用,概依契約第6條之規定,佐以被告亦承認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即取得善獲山公司的礦權,期間我開採了約3000噸的礦石,每噸約賣5000多元等語(見自字卷第150、152頁)。是縱自訴人提出附表編號 2、7、9、10、12、15、19、23、24之匯款紀錄,然因契約約定,自訴人確可自明興礦場採礦出售,且也確實採礦出售獲利,被告與自訴人有採礦合作關係,於採礦合作關係存續期間,自訴人縱為該等支出,無非希冀能繼續藉由採礦獲利,自訴人交付財物並非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係基於交易關係,於主觀上乃有機會充分判斷抉擇是否交付財物,自尚不得因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即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得逕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

2、再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居中接洽被告購買善獲山公司股權,而被告確有取得善獲山公司礦權;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2000萬元之貸款包含在1 億2000萬元內,用以支付1億2000萬元買股權之定金;附表編號1、5、8、13、17、22所示匯款均是支付予中租迪和公司的本金及利息,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匯款是了過被告買礦權的支票;附表編號18所匯款項是為幫被告過票;我之所以代被告償還本金利息,是因為被告乃慶富集團成員,所以我相信我只是借一點錢出去,被告應該會還我錢;我因為仲介善獲山公司股權交易,有於103 年1月1日取得7000萬元之支票當作報酬,這7000萬是包含在1億8000萬元的購買股權價金裡等語(見自字卷第150頁及其背面、第151頁、152頁背面、第153頁及其背面、第154頁、第155頁及其背面)。核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當初自訴人遊說被告購買善獲山公司股權以擁有明興礦場礦權,被告經不起遊說,且自訴人陳稱由明興礦場每收入約有1000萬元,被告無須擔憂現金問題,只需要開立支票即可,被告遂各開了金額1億2000萬元支票以購買股權、開1億8000萬元支票以補償礦權,其中有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000萬元;有1800萬元支票是要支付給善獲山公司原負責人蔡駿杰股權之代價,所以自訴人才於103年8月15日匯款1800萬元至被告帳戶讓支票過票等語大致相符(見自字卷第149頁及其背面)。足見自訴人所支付如附表編號1、3、5、8、13、17、18、22 所示該等款項,係為自訴人之居間被告購買善獲山公司股權,且自訴人因此居間行為,預期可獲得7000萬元之報酬。則衡諸常情,自訴人當然力求被告購買善獲山公司一事可以成事,以求獲得報酬。是自訴人願意匯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 1、5、8、13、17、22之款項以作為償還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匯款如附表編號 3、14、18以讓被告過票,無非為求被告購買善獲山公司股權部分能完全履約,而被告事後確亦取得善獲山公司股權,現仍為善獲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善獲山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94頁),佐以由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時,在多家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料(見自字卷第53頁),今雖因本案爭訟,為免禍及所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各家公司信用情形,方辭去各家公司之職務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自字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足證被告於自訴人匯款當時,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被告現仍為善獲山公司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則自訴人在被告有相當資力情況下,為求獲得居間報酬,多次匯款予被告用以支付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幫被告過票,係經過自訴人自身評量之結果,並非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3、至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受款人陳昌智,自訴人復未說明陳昌智與被告有何關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自訴人無法說明為何有該筆匯款,又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自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此部分匯款有何犯行(見自字卷第152頁、第155頁背面),而事實審法院復無依職權蒐集不利被告證據證據之義務,參以匯款之原因多端,是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匯款資料,即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自訴人雖提出被告以善獲山公司名義與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借貸契約書」言及開立支票1 億5000萬元及被告簽立之「同意書」,據以主張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之依據。惟查,自訴人匯款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且自訴人亦坦承該「借貸契約書」內言及之支票,是被告要用來投資納骨塔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自字卷第154頁反面),參以辯護人以:該「借貸契約書」是自訴人要向被告借用支票,納骨塔是用來作為借用支票之擔保等語為辯(見同頁)。既上開「借貸契約書」與「同意書」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事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駿杰、周建元,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與本案無重大關連性,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匯入帳戶(受款人)│金額(│自訴人所稱匯款或扣款│出處    │
│    │          │                  │新臺幣│原因                │        │
│    │          │                  │)    │                    │        │
├──┼─────┼─────────┼───┼──────────┼────┤
│1   │103.7.28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90萬元│借款予陳偉郎償還中租│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0帳戶│      │迪和公司本金及利息  │32頁    │
│    │          │陳偉郎            │      │                    │        │
├──┼─────┼─────────┼───┼──────────┼────┤
│2.  │103.8.11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20萬元│用以支付善獲山公司員│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工薪水              │33頁    │
│    │          │善獲山公司        │      │                    │        │
├──┼─────┼─────────┼───┼──────────┼────┤
│3.  │103.8.15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1800萬│幫陳偉郎過票        │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帳戶  │元    │                    │34頁    │
│    │          │陳偉郎            │      │                    │        │
│    │          │(分3筆匯入)     │      │                    │        │
├──┼─────┼─────────┼───┼──────────┼────┤
│4.  │103.8.20  │                  │28萬  │自訴人直接由採礦所得│自字卷第│
│    │          │                  │4130元│扣除款項            │35頁    │
├──┼─────┼─────────┼───┼──────────┼────┤
│5.  │103.8.25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95萬元│借款予陳偉郎償還中租│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0帳戶│      │迪和公司本金及利息  │36頁    │
│    │          │陳偉郎            │      │                    │        │
├──┼─────┼─────────┼───┼──────────┼────┤
│6.  │103.8.30  │                  │43萬  │自訴人直接由採礦所得│自字卷第│
│    │          │                  │8900元│扣除款項            │37頁    │
├──┼─────┼─────────┼───┼──────────┼────┤
│7.  │103.9.5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20萬元│用以支付善獲山公司員│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工薪水              │38頁    │
│    │          │陳偉郎            │      │                    │        │
├──┼─────┼─────────┼───┼──────────┼────┤
│8.  │103.9.29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95萬元│借款予陳偉郎支付中租│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0帳戶│      │迪和公司本金及利息  │39頁    │
│    │          │陳偉郎            │      │                    │        │
├──┼─────┼─────────┼───┼──────────┼────┤
│9.  │103.9.30  │                  │25萬  │繳納善獲山公司營利事│自字卷第│
│    │          │                  │9321元│業所得稅            │40頁    │
│    │          │                  │      │                    │        │
├──┼─────┼─────────┼───┼──────────┼────┤
│10. │103.9.30  │                  │1萬   │繳納善獲山公司礦業權│自字卷第│
│    │          │                  │5270元│費                  │41頁    │
├──┼─────┼─────────┼───┼──────────┼────┤
│11. │103.9.30  │                  │45萬  │自訴人直接由採礦所得│自字卷第│
│    │          │                  │9690元│扣除款項            │42頁    │
├──┼─────┼─────────┼───┼──────────┼────┤
│12. │103.10.7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20萬元│用以支付善獲山公司員│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工薪水              │43頁    │
│    │          │善獲山公司        │      │                    │        │
├──┼─────┼─────────┼───┼──────────┼────┤
│13. │103.10.27 │                  │95萬元│借款予陳偉郎償還中租│自字卷第│
│    │          │                  │      │迪和公司本金及利息  │150頁背 │
│    │          │                  │      │                    │面      │
├──┼─────┼─────────┼───┼──────────┼────┤
│14. │103.10.27 │                  │350萬 │償還中租迪和部分款項│自字卷第│
│    │          │                  │元    │                    │151頁背 │
│    │          │                  │      │                    │面      │
├──┼─────┼─────────┼───┼──────────┼────┤
│15. │103.11.5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20萬元│用以支付善獲山公司員│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工薪水              │44頁    │
│    │          │善獲山公司        │      │                    │        │
├──┼─────┼─────────┼───┼──────────┼────┤
│16. │103.11.14 │                  │27萬  │自訴人直接由採礦所得│自字卷第│
│    │          │                  │7200元│扣除款項            │45頁    │
│    │          │                  │      │                    │        │
├──┼─────┼─────────┼───┼──────────┼────┤
│17. │103.11.26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95萬元│借款予陳偉郎償還中租│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0帳戶│      │迪和公司本金及利息  │46頁    │
│    │          │陳偉郎            │      │                    │        │
├──┼─────┼─────────┼───┼──────────┼────┤
│18. │103.12.5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1000萬│幫陳偉郎過票        │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帳戶  │元    │                    │47頁    │
│    │          │陳偉郎            │      │                    │        │
├──┼─────┼─────────┼───┼──────────┼────┤
│19. │103.12.10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20萬元│用以支付善獲山公司員│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工薪水              │48頁    │
│    │          │善獲山公司        │      │                    │        │
│    │          │                  │      │                    │        │
├──┼─────┼─────────┼───┼──────────┼────┤
│20. │103.12.26 │合作金庫鳳松分行  │300萬 │                    │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帳戶 │元    │                    │49頁    │
│    │          │陳昌智            │      │                    │        │
│    │          │(分2筆匯入)     │      │                    │        │
├──┼─────┼─────────┼───┼──────────┼────┤
│21. │103.12.29 │                  │263萬 │                    │自字卷第│
│    │          │                  │元    │                    │152頁   │
├──┼─────┼─────────┼───┼──────────┼────┤
│22. │103.12.30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55萬元│借款予陳偉郎償還中租│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0帳戶│      │迪和公司本金及利息  │50頁    │
│    │          │陳偉郎            │      │                    │        │
├──┼─────┼─────────┼───┼──────────┼────┤
│23. │104.1.7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20萬元│用以支付善獲山公司員│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0帳戶│      │工薪水              │51頁    │
│    │          │善獲山公司        │      │                    │        │
├──┼─────┼─────────┼───┼──────────┼────┤
│24. │104.2.3   │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8萬   │支付礦場測量費      │自字卷第│
│    │          │0000000000000帳戶 │3600元│                    │52頁    │
│    │          │莊記工程顧問有限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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