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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李代昌張震陳鑕靂

  • 被告
    蕭明英(原名:蕭圓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曹文種 自訴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蕭明英(原名:蕭圓寶)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英(改名前為蕭圓寶)於民國104 年8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萬通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負責人,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自訴人曹文種。被告為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4年8月3日自訴人住院期間,以探病為由,未經被告之父親蕭○○同意,持蕭○○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向自訴人佯稱蕭○○願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又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蕭○○名義,偽造蕭○○之簽名,在其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 0000號本票(下稱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 蕭○○簽名以表示蕭○○為共同發票人,隨即交付予自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自訴人信以為真,並於同年8 月6日將部分借款144萬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該公司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申設之帳戶。嗣被告未依約辦理抵押權登記,自訴人則未交付其餘借款予被告,並持該本票向被告及蕭○○提起民事訴訟,詎被告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其未經蕭○○同意而簽發該本票等語;蕭○○於該案審理中則陳明不知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且未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該本票予自訴人等語,自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是如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而自訴人並非該罪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偽造蕭○○名義簽發該本票1 張並交予自訴人而行使之,另持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向自訴人佯稱蕭○○願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行為,如果屬實,被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之罪。而被告同時持偽造該本票及該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交付予自訴人而行使之行為,目的均為向自訴人借款一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跟我提要借款之當下,我告訴他因為金額大,所以需要擔保,被告就主動跟我講要提供上開不動產作為抵押,且在我住院第2 天將該本票、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同時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依自訴事實觀之,被告上開所為如成立詐欺取財犯罪,各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從事之一部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揭行為應係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施行詐術間,有同時、地以「一個行為」為之關係,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倘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自訴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固為直接被害人,惟關於偽造蕭○○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僅蕭○○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僅為該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訴人就此較重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就其餘較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參考)。從而,被告前開所 為如成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就較重之一部犯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就其餘各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意旨固揭示:「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惟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揭諸「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乃因法律所保障者為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致生損害之法益。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為確保經濟交易上之財產權利證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及遭冒名簽發本票之個人信用及財產法益,是遭冒名之個人方屬因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至偽造本票後,再持該偽造之本票對外行使,則屬偽造有價證券罪完成後之另一行為,若執票人因受讓該偽造之本票而受有損害,應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之範疇,無論執票人事後受讓該本票是否出於善意,均難認係因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而直接受害之被害人。是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僅須偽造行為完成,犯罪即屬成立,故偽造行為完成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僅為蕭○○而不及於他人。至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乃嗣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致,自不得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提起自訴,此參考前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均已明確表示本件情形不得提起自訴,亦與修法及法律解釋均以限縮自訴範圍為趨勢相符,足認實務已逐漸不予援用前揭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之見解,本院亦認該判例見解未區別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直接被害人擴及至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受有損害之執票人,反使該二罪立法之保護法益有所混淆,亦使自訴範圍間接隨之膨脹,已與修法及法律解釋均逐漸限縮自訴之意旨有違,本院因而不予適用該判例所示意旨,認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上開行使有價證券等犯行,縱然屬實,其較重之罪所直接受害者仍為該有價證券之發票人蕭○○,自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非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被告之全部犯行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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