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陳培維、謝琬萍、胡慧滿
- 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巫文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曜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高鋒銘 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林旻諄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陳志興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洪彥昇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曾竹茂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許豐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巫文利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222號、第27800號、第28281號、第28653號、第28862號、第29797號、105年度偵字第2536號、第3961號、第4473號、第495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793號、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曜同犯附表二編號1-1至1-及3-1至3-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1-及3-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及牛蒡茶(共價值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高鋒銘犯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諄犯附表二編號3-1及4-1至-4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1及4-1至 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陳志興犯附表二編號5-1至5-及6-1至6-5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1至5-及6-1至6-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彥昇犯附表二編號5-4 至5-及5-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4 至5-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彥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竹茂犯附表二編號5- 及5-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 及5-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竹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豐泉犯附表二編號7-1至7-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至7-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文利犯附表二編號8-1至8-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文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蔣曜同(綽號「阿同」) 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民國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高鋒銘(因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個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前係仁武分局偵查佐(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林旻諄(綽號「土狗」)前係仁武分局行政組(即俗稱「一組」)警員(自 102年05月06日起至104年01月16日止),陳志興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下稱鳳山分局)督察組(即俗稱「二組」)警務員(自102 年6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許豐泉前係鳳山分局警備隊巡佐,自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2日支援鳳山分局督察組辦理查緝賭博工作,巫文利前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0年8月15日起迄本案查獲止),上開6 人均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調查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貳、李瑞祥(綽號王傑,所涉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中瑞電子」實際負責人,並為附表一所示日新電子遊藝場、順興電子遊藝場、仁雄中日電子遊藝場、尚樂電子遊藝場、華大電子遊藝場、大佶電子遊藝場、邁可電子遊藝場、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晶滿電子遊藝場、夢想家電子遊藝場、鳳山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文衡(大藏金)電子遊藝場股東,或於上開各店出租或寄放電子遊戲機台,以收取租金或與店家拆帳之方式牟利,平日由其妻胡翠芬(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負責製作部分遊藝場之報表,並以其所持用之LINE帳號作為與其他業者聯繫、互通警方查緝賭博之訊息或接收員警調動名單之用。李依珍(所涉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順興電子遊藝場、仁雄中日電子遊藝場、尚樂電子遊藝場、華大電子遊藝場、大佶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兼會計。劉哲明(所涉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日新電子遊藝場、文衡(大藏金)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周宏曆(所涉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劉哲明雇用員工,並為日新電子遊藝場股東兼會計。謝政家 (所涉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17560、19353、19855號及105年度偵字第355、28823、3183號提起公訴)係新天地電子遊藝場、東洲電子遊藝場(附設於天龍釣蝦場)、黃金殿電子遊藝場、百威電子遊藝場(登記名稱:竹東電子遊藝場)、仁美電子遊藝場(登記名稱:美美電子遊藝場)、假期電子遊藝場、錸錸電子遊藝場(附設於來來釣蝦場)、大喜市電子遊藝場 (附設於泡泡龍釣蝦場)、情報電子遊藝場(附設於新仙州釣蝦場)實際負責人。張禮維(所涉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華大電子遊藝場股東。蘇文貴(所涉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103年2月間承購大藏金電子遊藝場並為實際負責人。李俊基(所涉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夢想家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李仁壽(所涉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旺宏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楊明生(所涉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九福電子遊藝場(附設於鳳山大八卦釣蝦場)實際負責人。吳守信(所涉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103年2月承購址設鳳山區頂庄路382號1樓桂林城電子遊藝場並為實際負責人。陳天祐(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海灣釣蝦場實際負責人。洪彥昇 (綽號「臭嘴仔」,台語)、曾竹茂則係陳志興友人(以上各家電子遊藝場之店址詳如附表一所載)。 參、緣業者李瑞祥、胡翠芬 2人長期與業者李依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電子遊藝場,以共同經營或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再依各處擺設機台營業額按約定比例拆帳牟利,各店賭博方式,均係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分數,賭客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兌換成計分卡,於下次消費可持計分卡向店員要求兌換等值現金,由店員依計分卡面額將現金裝在煙盒或其他容器內,置放於店內倉庫貨架或其他約定地點,等店員放置妥當後,客人再入內取款。渠等為確保獲利,會視賭客把玩機台對賭情形,於電子遊戲機台吐分(輸錢)時,委由負責維修機台之技師,安排時間至店內機動調整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確保整體電子遊戲機台勝率高於賭客押賭勝率,藉此調整賭客把玩贏分之困難度,以維持店家可穩定獲利之狀態,確保寄檯處所機台勝率(有關本案查獲之店員、賭客所涉賭博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渠等為規避附表一所列電子遊藝場所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自101年7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由業者李依珍等人透過李瑞祥以不同管道轉交賄款或由李瑞祥自行交付賄款等方式,分別行賄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等員警,使附表一所示電子遊藝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賭博行為,渠等對於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定期收受李瑞祥等業者所交付之賄款,而對於附表一所列電子遊藝場業者所經營之賭博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或事先通報警方取締查緝之訊息。茲詳述蔣曜同等員警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 一、蔣曜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蔣曜同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所負責之警勤區為八卦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其竟於接任八卦里警勤區後,於102年3月間某日,前往業者楊明生(已於 104年10月21日出境迄今未回)所經營之「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主動留下名片,暗示業者需按月繳交賄款,以便順利經營該電子遊藝場。嗣經該遊藝場股東李瑞祥瞭解蔣曜同來意後轉知楊明生,楊明生即授權李瑞祥與蔣曜同商談行賄事宜,李瑞祥即不定時前往上開電子遊藝場等候蔣曜同,適於某日在上開電子遊藝場遇見蔣曜同,李瑞祥向蔣曜同表示請其照顧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蔣曜同見李瑞祥為上開表示,即知悉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行為,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若按月交付台幣(下同)1萬5仟元,其即不會前往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雙方即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並約定自次月(即102年4月)起於每月 1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鳳仁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李瑞祥交付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楊明生託其轉交之賄款1萬5仟元,李瑞祥即依約於102年4月1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賄款1萬5仟元與蔣曜同。 蔣曜同前於「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與李瑞祥商談行賄、收賄事宜時,見「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附近另有「新天地電子遊藝場」、「東洲電子遊藝場(附設於天龍釣蝦場)」、「黃金殿電子遊藝場」等3家電子遊藝場(均在八卦里警勤區內),即詢問李瑞祥是否認識該3家電子遊藝場業者,免得其一家一家拜訪,李瑞祥原即與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業者謝政家熟識,且知悉蔣曜同索賄之意思,即向蔣曜同表示其與該3 家業者熟識,之後,李瑞祥將上情告知謝政家,謝政家亦授權由李瑞祥與蔣曜同商談行賄、收賄事宜。嗣李瑞祥向蔣曜同表示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規模較小,獲利不多,請其照顧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業者,是否同意每家店按月交付賄款1 萬2仟元,蔣曜同見李瑞祥為上開表示,即知悉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行為,仍另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若每家店按月交付1萬2仟元,其即不會前往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雙方即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李瑞祥並於 102年4月6日16時07分許以電話通知謝政家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蔣曜同見面,渠3 人於當日見面。隔二、三天(即102年4月8、9日間某日),李瑞祥即先替謝政家代墊4 月份之賄款3萬6仟元交付蔣曜同。 嗣因楊明生、謝政家2 人均委託李瑞祥轉交行賄之款項,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之後某日止,蔣曜同各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每月1 日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與李瑞祥見面,同時收受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楊明生、謝政家託李瑞祥轉交之賄款共5 萬1仟元(然蔣曜同於103年1月份、3 月份、4月份因勤務關係無法於該月份1日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均事前與李瑞祥約定於當月份1 日之後某日見面收受賄款),合計自 102年4月1日起迄103年4月1日之後某日止,蔣曜同共收受賄賂14次(起訴書誤為13次,應予更正),賄款總額66萬3仟元。 二、蔣曜同、高鋒銘2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高鋒銘自100 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2年3月1日起至5月15日止所負責之警勤區為仁和里等處,渠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蔣曜同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渠對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亦負有取締查緝之責。高鋒銘於接任仁和里警勤區後某日,與蔣曜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單獨或與蔣曜同或與蔣曜同及其他不知名員警數名,先後3、4次前往李依珍所經營之「仁雄電子遊藝場」 (業者報表記載『仁雄中日』,但因業者有時以『中日仁雄』稱呼,以下所述之『仁雄中日』或『中日仁雄』係指同一家電子遊藝場) 主動留下名片,假藉查緝店內不法情事為由,要求老闆主動聯絡,李依珍不堪其擾,亦知悉高鋒銘等人意在索賄,即授權店內股東李瑞祥與對方商談行賄、收賄事宜,因李瑞祥當時在仁武分局偵查隊之人際關係僅認識蔣曜同,乃向蔣曜同詢問,並向蔣曜同表示請其2 人照顧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蔣曜同見李瑞祥為上開表示,即知悉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行為,仍允諾李瑞祥若按月交付1萬5仟元,其即不會與高鋒銘前往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雙方即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並約定自次月(即102年5月)起於每月1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鳳仁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李瑞祥交付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依珍託其轉交之賄款1萬5仟元。 因楊明生、謝政家2人均委託李瑞祥轉交行賄之款項(即前述一部分),李瑞祥遂自102 年5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與蔣曜同見面,將楊明生、謝政家、李依珍3 人委託其交付之賄款同時交付蔣曜同,蔣曜同則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同時收受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 含李依珍委託李瑞祥轉交之賄款 1萬5仟元),高鋒銘亦各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與蔣曜同均分取得7仟5佰元賄款。迄李瑞祥於102年8月間聽聞高鋒銘涉及貪瀆案件才停止交付賄款,合計2人收受賄賂次數達4次,所收受之賄款共6萬元,每人各收受賄款共3萬元。 三、林旻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蔣曜同違背職務行賄、侵占犯行部分: 林旻諄自 102年5月6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渠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緣業者李瑞祥自己經營「邁可」電子遊藝場,上開「邁可」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李瑞祥遂有意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新」、「順興」、「仁雄中日」、「華大」、「大佶」、」、「仁武大八卦」等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依珍等人,因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亦委託李瑞祥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李瑞祥遂於102年4月間與蔣曜同談及此事,請蔣曜同介紹林旻諄與其認識,並向蔣曜同表示業者答應每家店按月給付1萬5仟元,委由蔣曜同交付林旻諄,其則按月給付蔣曜同價值 5仟元之茶葉及價值2 仟元之牛蒡茶,以為答謝(俗稱走路工)。詎蔣曜同明知業者李瑞祥等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賄款,竟仍基於與李瑞祥及業者李依珍等人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介紹林旻諄與李瑞祥認識,且於102年 5月1日與李瑞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鳳仁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時,蔣曜同除收受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賄款外,復另外先行收受李瑞祥欲委由其行賄林旻諄之賄款10萬5 仟元,及收受李瑞祥交付之價值5仟元之茶葉及價值2仟元之牛蒡茶。 蔣曜同於收取業者李瑞祥所託付之上開賄款後,於102年5月6 日之後某日邀約林旻諄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李瑞祥見面, 3人到場後,李瑞祥向林旻諄表達日後將每月透過蔣曜同轉交賄款,蔣曜同於側遊說林旻諄稱「仁武地區的電動玩具都是「王傑」(即李瑞祥)在管的,之前和他配合的不錯」,林旻諄雖未當場應允,然事後禁不起蔣曜同多次遊說,明知李瑞祥係因上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而交付上開款項,李瑞祥之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蔣曜同所轉交之賄款10萬5 千元。惟林旻諄於收受後,因遭受良心譴責,於2 日後,又約蔣曜同前往仁武分局靠近國道10號高速公路旁某超商見面,將上開賄款交還給蔣曜同,並要求蔣曜同退還給業者,詎蔣曜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10萬5仟元侵占入己(即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蔣曜同明知林旻諄於收受第一次賄款後,即表示不願意再收受業者任何好處,竟未將上情告知李瑞祥,仍自102年6月1 日起迄103年7月間止,依約於每月1日或1日之後某日與李瑞祥見面,並收受李瑞祥所轉交欲行賄林旻諄之賄款10萬5 仟元後,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後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各次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3至3-所示),期間,「邁可電子遊藝場」於102年6月遭警查緝後,適由李依珍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 4之「尚樂電子遊戲場」遞補自102年7月起交付賄款,故李瑞祥所轉交與蔣曜同欲行賄林旻諄之賄款仍維持7家店,賄款金額仍為10萬5仟元(最後一次為9 萬元,詳後述)。且蔣曜同為使李瑞祥等人深信每月所交付之賄款有發揮作用,亦避免其侵占犯行敗露,另於103 年7月8日之前某日告知李瑞祥關於仁武分局行政組探訪賭博電玩業者之員警名單,包括鍾宸瓏、陳世龍、陳瑞良等3 人(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涉犯洩密罪嫌),供李瑞祥轉知業者劉哲明等人防範因應,李瑞祥等人遂持續交付款項與蔣曜同。 嗣因業者劉哲明所經營之「日新電子遊藝場」於103年7月8 日遭林旻諄等人取締、查緝賭博電玩,造成嚴重損失,業者劉哲明始質疑李瑞祥未將每月所託交之賄款交給林旻諄,斯時李瑞祥方懷疑每月託交蔣曜同轉給林旻諄之賄款,蔣曜同可能未轉交林旻諄,於同年8月1日與蔣曜同改約於仁武區大灣國中對面「7-11」便利商店見面時,即扣除「日新電子遊藝場」當月份原欲給付之賄款1 萬5仟元後,交付9萬元與蔣曜同,並告知因行賄無效,自次月(103年9 月1日)起,不再透過蔣曜同轉交賄款給林旻諄,蔣曜同收受李瑞祥委由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9 萬元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後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合計蔣曜同侵占李瑞祥交付之款項共16次,除最後一筆金額為9萬元之外,其餘各筆均為10萬5仟元,侵占總金額高達166萬5 仟元。 四、林旻諄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緣林旻諄因經常前往海灣釣蝦場消費,因而結識該店負責人陳天祐,又李瑞祥因向陳天祐租賃房屋作為經營文德電子遊藝場之用,渠等彼此間均有熟識。李瑞祥因前開委託蔣曜同行賄林旻諄之事停止(即103 年9月1日不再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後,自己每月仍向附表一編號 2-6、8-14所示之各店業者收取行賄仁武分局一組承辦人之賄款,擔心如未盡快打點林旻諄,則附表一編號 2-6、8-14所示各店仍有遭取締、查緝賭博電玩之風險,遂於 103年10月間某日,向陳天祐表示欲透過渠幫忙轉交賄款給林旻諄,陳天祐表示可以幫忙詢問。旋於同月間某日,林旻諄前往海灣釣蝦場消費時,陳天祐遂以電話聯繫李瑞祥前往店內直接與林旻諄洽談,並安排2 人於海灣釣蝦場辦公室內談論行賄、收賄之事,會談中陳天祐更向林旻諄表示「李瑞祥是可以信任的朋友、不會害你、以後每月的錢都由我來處理」,林旻諄因信任陳天祐之關係,明知附表一編號 2-6、8-14所示各間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賭博行為,李瑞祥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瑞祥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附表一編號2 -6、8-14所示各間電子遊藝場合計每月交付10萬元之賄款,並委託陳天祐轉交林旻諄,林旻諄即不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且林旻諄於當日立即收受李瑞祥委託陳天祐當場轉交之2 個月(補收103年9月及10月當月之賄款)賄款20萬元。自103年11月起,李瑞祥利用每月5日繳交房租給陳天祐之際,一併將10萬元之賄款交給陳天祐轉交林旻諄,並按月支付陳天祐5 仟元走路工,以資酬謝,陳天祐於收到該筆賄款後,如見林旻諄多日未前來收款,則會以「來店裡吃薑母鴨」等暗語,電話聯繫林旻諄來海灣釣蝦場取款,林旻諄則各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陳天祐轉交之賄款10萬元,直至林旻諄於104年1月16日調離仁武分局行政組為止,合計收受賄賂次數達4 次,所收取之賄款共50萬元( 各次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1至4-4所示)。 五、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3 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一)緣李瑞祥於102 年間某次餐會結識陳志興,初始並不知悉陳志興為警員,嗣後經某電子遊藝場業者告知始知陳志興為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員。陳志興自102年6月28日起調任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詎陳志興於調任督察組警務員後某日,知悉李瑞祥欲為附表一編號 15-18所示之「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大藏金)」、「夢想家」等電子遊藝場業者,轉交賄款行賄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察,陳志興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業均有從事賭博行為,李瑞祥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瑞祥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雙方並約定每月25號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國中對面85度C 咖啡店會面,由李瑞祥將晶滿、文德、文衡、夢想家等4間電子遊藝場每店每月賄款1萬5仟元共6萬元交付陳志興。 嗣陳志興分別於102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每次收受李瑞祥交付之賄款6 萬元,且陳志興擔心親自向業者收取賄款有相當風險,為免事跡敗露,欲安排日後由他人代其收受賄款,於前往上開地點與李瑞祥見面時,其中二次偕同友人洪彥昇共同前往,並向李瑞祥介紹洪彥昇為其表弟(陳志興與洪彥昇二人實無親戚關係)。 於102年10月25日之前某日,陳志興即告知李瑞祥自102年10月25日起,每月賄款改由洪彥昇代為出面收取。洪彥昇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業均有從事賭博行為,仍基於與陳志興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 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103年1月份,於每月25日或25日之後某日前往上開咖啡店或其他不詳處所,每次向李瑞祥收取6 萬元賄款,再如數交付陳志興,李瑞祥則額外支付洪彥昇每月1萬元之走路工(仍屬李瑞祥給付之賄款之一部分,下同)。嗣於103年農曆過年(按103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3年1月31日)後某日,陳志興之友人曾竹茂向陳志興承租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並於上址經營「豪味檳榔攤」,陳志興復於103年2月間某日,又告知李瑞祥每月交付賄款之地點改在「豪味檳榔攤」,並希望李瑞祥派遣信任之人,隨時前往檳榔攤接收警方調動、查緝電玩之相關訊息,李瑞祥遂指派其表弟陳榮宏擔任此角色。自陳志興與李瑞祥改在「豪味檳榔攤」收受賄款後,仍由洪彥昇代陳志興收受李瑞祥交付之賄款,洪彥昇仍基於與陳志興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3年2 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4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份、同年7 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9月份、同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104年2月份,於每月25日或25日之後某日前往上開「豪味檳榔攤」,每次向李瑞祥收取6 萬元賄款,再如數交付陳志興,李瑞祥則額外支付洪彥昇每月1 萬元之走路工。上開期間,於103年7月間因業者劉哲明所經營之日新電子遊藝場遭仁武分局查緝而在業界及警界引發軒然大波,陳志興有所警覺,要求李瑞祥以後將每月賄款拿至「豪味檳榔攤」後,如洪彥昇不在,可託交店長曾竹茂,洪彥昇亦曾向李瑞祥表示若其不在店內,亦可託交店長曾竹茂,一樣拿走路工給曾竹茂等語。而李瑞祥於104 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4月份、同年5月份之每月25日或25日之後某日前往上開「豪味檳榔攤」時,適洪彥昇不在店內,李瑞祥遂依陳志興、洪彥昇前揭交待內容,每次均委託曾竹茂轉交賄款6 萬元與陳志興,曾竹茂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業均有從事賭博行為,仍基於與陳志興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時、地,每次向李瑞祥收取6 萬元賄款,再如數交付陳志興,李瑞祥則額外支付曾竹茂每月1萬元之走路工。 嗣於104年6月某日,陳志興因不詳原因向李瑞祥稱其不再承辦查緝賭博電玩之業務,自該 (6)月起不再收受賄賂,李瑞祥即不再交付賄款。合計陳志興收受賄賂次數達23次,所收取之賄款共138 萬元,洪彥昇所收取之賄款共16萬元,曾竹茂所收取之賄款共4 萬元(陳志興等3人各次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5-1至5-所示) 。 六、陳志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緣陳志興於102年1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三多路某餐會場合認識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業者謝政家,謝政家並留下名片與陳志興,謝政家經由在場友人告知而知悉陳志興係警員,然雙方之後並無聯絡。而陳志興自102年6月28日起調任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詎其於103年1月間某日,聯絡業者謝政家告知其欲前往拜訪,謝政家遂請陳志興前往其經營之「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渠二人見面後,陳志興向謝政家表示其已經調來鳳山等語,謝政家因其當時在鳳山地區除經營「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外,尚經營「泡泡龍釣蝦場附設大喜市電子遊藝場」,且上開二家電子遊藝場均有經營賭博電玩,其聽陳志興如此表示,即知陳志興意在索賄,為免陳志興查緝取締上開二家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遂向陳志興表示其日後按照三大節日(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交付10萬元賄款,陳志興聽李瑞祥如此表示,即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李瑞祥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瑞祥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且當時接近農曆春節(按103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3年1月31日),謝政家即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與陳志興。同年5月間某日(按103 年之端午節為103年6月2日),陳志興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收受謝政家交付之10萬元賄款。嗣於同年6 月間某日,謝政家於該轄區內復開幕經營「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電子遊藝場」,謝政家即於開幕後不久,向陳志興表示日後將於每年三大節日交付上開三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共14萬元,陳志興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允諾。之後,陳志興分別於103年8月30日(按103年中秋節為103年9月8日)、104年2月11日(按104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3 年2月19日),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收受謝政家委由其子謝伯樺(不知情)交付之14萬元賄款,及於104 年6月間某日(按104年端午節為104年6月20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電子遊藝場」,收受謝政家交付之14萬元賄款。嗣因謝政家於 104年9 月15日因另案為警逮捕,無法繼續行賄,陳志興始停止收受賄款,合計陳志興收受賄賂次數達5 次,所收受之賄款共62萬元( 陳志興各次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6-1至6-5所示)。 七、許豐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一)許豐泉自103年1月13日起擔任鳳山分局警備隊巡佐,並自104 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間支援鳳山分局督察組辦理查緝賭博業務,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緣業者李瑞祥前因陳志興告知其不再承辦查緝賭博電玩之業務,而自己仍每月向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大藏金)」、「夢想家」、「九福(即鳳山大八卦)」等電子遊藝場業者收取行賄鳳山分局督察組之賄款,擔心如未盡快打點督察組承辦人許豐泉,則上開電子遊藝場各店仍有遭查緝賭博之風險,遂於104年6月3 日之前某日,夥同業者吳守信一同前往陳天祐住處,表達希望透過與許豐泉熟識之陳天祐引見許豐泉洽談行賄之事。陳天祐明知李瑞祥、吳守信等人係因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始欲行賄許豐泉( 按因吳守信尚未至案,故其欲行賄許豐泉之電子遊藝場店名、家數均不詳 ),仍應允幫忙,並於事後將上情告知許豐泉,許豐泉明知李瑞祥、吳守信等人係因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始欲行賄,仍向陳天祐表示同意與李瑞祥、吳守信等人見面商談行賄、收賄之事。嗣陳天祐、李瑞祥、吳守信等人於104年6月3日互相聯絡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陳天祐所經營之海灣釣蝦場詳談行賄許豐泉之細節事項,經陳天祐告知許豐泉於當日晚間可以與渠等見面,李瑞祥、吳守信2 人即決定於當日晚間與許豐泉見面商談行賄事宜,然李瑞祥因彼時身體狀況欠佳,遂全權授與吳守信出面洽談。許豐泉旋於同日某時前往陳天祐住處,由陳天祐駕車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龍谷園精緻烘焙坊」,約於同日晚間將近11時許到達上開烘焙坊與吳守信見面,渠3 人見面後,由吳守信與許豐泉商談行賄、收賄事宜。許豐泉明知李瑞祥、吳守信等人行賄之目的,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吳守信、李瑞祥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雙方並約定李瑞祥所交代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等4 間電子遊藝場每店每月1 萬元、九福電子遊藝場每月1萬5仟元,與吳守信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部分( 店名、家數及各店行賄金額均不詳),合計每月賄款為21萬5仟元,並由吳守信按月委託陳天祐轉交許豐泉,李瑞祥、吳守信則各自支付每月1 萬5 仟元走路工給陳天祐。吳守信於當晚離開「龍谷園精緻烘焙坊」之前,在陳天祐車內交付21萬5 仟元給陳天祐,委託其轉交許豐泉,並交付3 萬元走路工給陳天祐,陳天祐則於載許豐泉回家途中,在車內交付21萬5 仟元賄款與許豐泉。 (二)謝政家於104年6月初聽聞李瑞祥轉述鳳山分局督察組欲取締查緝機台超過100 台之電子遊藝場,經其查看結果,其經營之「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店內機台共101 台,且店內有從事賭博行為,謝政家為免上開遊藝場為警查緝,遂委託李瑞祥透過陳天祐行賄許豐泉,經陳天祐將此事轉達許豐泉,許豐泉明知謝政家、李瑞祥行賄之目的,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陳天祐轉達李瑞祥、謝政家2 人,而與渠等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雙方並約定謝政家所經營之前揭電子遊藝場每月交付1萬5仟元賄款,並按月委託陳天祐轉交許豐泉,謝政家則另外支付每月5 仟元走路工給陳天祐,李瑞祥旋於同年6 月5日不久某日先代謝政家交付2萬元與陳天祐,陳天祐扣除其中5 仟元走路工後,亦旋交付1萬5仟元賄款與許豐泉。 (三)嗣李瑞祥於同年6 月20日左右前往業者吳守信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桂林城電子遊藝場旁辦公室,將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等4間電子遊藝場每店每月各1萬元、九福電子遊藝場每月1萬5仟元之賄款、陳天祐之走路工1萬5仟元,及謝政家委託其交付之情報遊藝場1萬5仟元之賄款、陳天祐之走路工5仟元,合計9萬元託交吳守信,委由吳守信連同自己行賄許豐泉之款項,於次(7)月5日同時轉交陳天祐,再由陳天祐交付許豐泉,然陳天祐遲遲未收到吳守信所轉交該筆2 萬元賄款(謝政家委託李瑞祥交付部分),遂將此事告知李瑞祥,經李瑞祥於同年7月5日向吳守信反應,吳守信旋補交付2 萬元與陳天祐,陳天祐收足上開款項後,即一次交付23萬元賄款與許豐泉,自己則取得3萬5仟元走路工。李瑞祥為免陳天祐再漏算謝政家欲行賄許豐泉之賄款,遂向陳天祐表示自104 年8月起,該筆2萬元賄款,改由李瑞祥於每月5 日交付租金給陳天祐時,自己交付給陳天祐轉交許豐泉。從而,同年 8月、9月份之該月5日左右,陳天祐分別收受吳守信、李瑞祥所交付之24萬5仟元、2萬元賄款後,均扣除自己取得之3萬5仟元走路工,各按月一次交付23萬元賄款與許豐泉,合計許豐泉收受賄賂之次數達5次(起訴書誤為4 次,應予更正),收受之賄款合計92萬元(許豐泉各次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1至7-5所示)。 八、巫文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巫文利自101 年1月1日起擔任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緣李瑞祥於100年間於某餐會認識巫文利,彼時即欲向巫文利行賄, 然巫文利有所猶豫而未答應。嗣於101年至101年間,李瑞祥所投資之電子遊藝場遭警方取締,損失嚴重,適李瑞祥於101年6月間某日,於某餐會中碰見巫文利,遂再向巫文利提及行賄之事,並請求巫文利幫忙,提早告知警方臨檢、查緝之訊息,以免「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大藏金)」等電子遊藝場(此3 家遊藝場均在文山派出所轄區內)遭警方查獲賭博行為,詎巫文利聽聞李瑞祥所述,即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李瑞祥若按月交付2 萬元,其即可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或事先通報警方取締查緝之訊息,雙方即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約定自101年8月份起,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天上午10時或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上「家立格家具行」(或『佳立格家具行』,該家具行目前已遷址)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該處為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對面廠房大門前空地)會面交付賄款。李瑞祥遂自101年8月份起(即101年8月5日,起訴書誤為101年7月25日會面當日即交付該月賄款與巫文利乙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每月賄款2 萬元與巫文利,期間若約定交付賄款之日期適逢巫文利休假日,巫文利即事先告知李瑞祥改在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口之「金礦咖啡店」交付賄款。另李瑞祥因受業者李仁壽所託,針對李仁壽於文山派出所轄區內所經營之「旺宏電子遊藝場」,欲以每月1 萬元之賄款行賄巫文利,巫文利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亦有從事賭博行為,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李瑞祥若按月交付1 萬元,其即可提早告知警方臨檢、查緝之訊息,雙方即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並約定由李瑞祥連同上開「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大藏金)」3家遊藝場之賄款同時交付,故於102年1月份、同年2月份,李瑞祥各交付上開4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3萬元與巫文利,嗣「旺宏電子遊藝場」 於102年2月27日遭警查緝賭博行為,故李瑞祥自102年3月份起即不再交付「旺宏電子遊藝場」之賄款1 萬元,但仍每月交付賄款2萬元與巫文利。之後,於103年7月8日,因前述業者劉哲明所經營之「日新電子遊藝場」遭警查緝,引發軒然大波,巫文利基於安全考量,與李瑞祥改約每半年見面1 次,1次交付賄款12萬元,李瑞祥即於103年11月2日、104年5 月3日各交付12萬元賄款給巫文利,直至李瑞祥於104年10月21日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始停止收賄,合計巫文利收受賄賂之次數達29次,收受之賄款合計80萬元 (巫文利各次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 8-1至8-所示)。 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秘密證人A1 於104年11月2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104年3月25日應該是我去交付賄款,我印象中是交給洪彥昇,但我現在回想起來,洪彥昇不在,我會把賄款交給曾竹茂。」等語(偵二卷第7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從確認於104年3 月25日究竟是交付賄款給洪彥昇或曾竹茂等語(本院卷五第54頁反面),前後不符,然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104年11月24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人員先讓秘密證人A1休息、用餐,嗣再詢問證人,而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參、五之構成要件均有詳實回答,上開筆錄之記載亦屬完整( 偵二卷第68-71頁),足認詢問者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秘密證人A1之上開陳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告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刑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前揭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審判中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查本判決所引秘密證人A1、B1、證人謝政家、林秀美、林旻諄、陳榮宏、劉芳成、劉哲明、謝柏樺、陳天祐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在卷(均詳後述),足以擔保渠等陳述之可信性,再者,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已充份保障被告或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且被告或其辯護人並無法舉出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扣案編號1-2-8桌曆(101年5月21日當週頁面、101年12月2日當週頁面及101年度年曆)及編號1-2-9桌曆上(101年4月23日當週頁面、5月14日當週頁面、6月25日當週頁面、8月5日當週頁面、11月4日當週頁面、12月23日當週頁面)上之記載內容( 偵一卷第157、176、313、314頁;偵六卷第40-47頁),係秘密證人A1所記,且秘密證人A1係將桌曆當作記事本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五第36-65頁),且觀其記載形式,均係記載簡單、明瞭之內容,衡情秘密證人A1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此外,如讓秘密證人A1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上開記載事實,實際上有其困難,故上開桌曆上之記載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就被告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巫文利等人被訴事實而言,應屬第159條之4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勘驗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之規定甚明。查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四卷第64至77頁),係本案偵查檢察官親自前往本案相關之電子遊戲場、豪味檳榔攤、全家便利超商附設公共電話實施勘驗,針對本案相關之電子遊戲場、豪味檳榔攤、全家便利超商附設公共電話所在位置,及彼此間之距離所為之勘驗報告,既為檢察官依法定程序所為,上開勘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五、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於依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當事人已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監聽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均經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並翻譯所得,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0-98頁、第467頁、第468 頁;廉政署卷二第232頁;偵三卷第183-185頁;偵四卷第64頁、第79-87頁、第92-121頁;偵五卷第7 頁、第8頁、第14頁、第31頁反面、第128-131頁;本院卷二第21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就監聽譯文復已踐行法定調查之程序,故上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除前揭一至五部分所述之外,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蔣曜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一)訊據被告蔣曜同坦承其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102年3月1 日起至103年 4月2日止負責之警勤區為八卦里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擔任偵查佐期間,職務範圍僅限於一般刑事案件之偵辦,賭博性電玩係由行政組負責規劃查緝,其並無主動取締查緝之責,況且,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亦無向業者李瑞祥收受賄賂之行為等語( 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20頁、第146-149頁;卷六第157頁;卷八第108頁)。 (二)經查: 1. 秘密證人A1於104年12月9日偵查中證述:「102年3月蔣曜同到仁武大八卦放名片,所以我從這個時候開始每月給他1萬5,我第一次交錢給蔣曜同時,他問我說,旁邊那三家黃金殿、新天地、天龍的老闆有沒有熟,免得他一家一家拜訪,我說我有熟,於是4月份就約謝政家到全家商店與蔣曜同見面, 並幫他殺價成每間1萬2。」、「謝政家102年4月6 日與蔣曜同會面後,隔2、3天後由我幫謝政家墊當月份款項給蔣曜同,再跟謝政家請款,直到蔣曜同103年4月調離八卦里刑事管區為止。」等語( 偵二卷第254頁);於本院105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股東楊明生合夥經營『仁武大八卦』,楊明生在102年間左右告訴我有人到店內留下名片,是大概102年 3月左右,刑事管區蔣曜同有放一張名片在櫃檯說要我們老闆去找他。剛好過一、二天,我去店裏面等看看能不能等到刑事管區蔣曜同,剛好有等到蔣曜同。我就跟蔣曜同說每月月底到仁雄、鳳仁路三角窗的『全家』,在那邊每個月交付『仁武大八卦』交際費1 萬5000元給蔣曜同,還有其它店也託我一起弄給蔣曜同。」、「我是跟蔣曜同講說麻煩他照顧我們的店,等於是說蔣曜同看有什麼需求這樣,配合蔣曜同。蔣曜同提出之需求就是一個月看能不能1 萬5000元給他。我隔一個月就開始給蔣曜同了。」、「謝政家在八卦里轄區內有三家店,有『天龍』、『新天地』、『黃金殿』三家店。謝政家這三家店有委託我去交際,我有跟蔣曜同商量那三家店生意比較不好,而且是同樣一位老闆,後來跟蔣曜同溝通好就是一家店1萬2000元處理,三家店是3萬6000元。」、「偵二卷第95頁上面那一通電話,就是我與謝政家之通話內容,這裏面我跟對方說:『大哥好,大哥我跟你報告一下』,大哥是指謝政家,我對謝政家說:『我跟他約下午4 點』,那個『他』是指蔣曜同。電話中『在85°C 對面有間全 家』,是指鳳仁、仁雄路交叉口的『全家』。」、「再下面那通電話內容,是我與謝政家之通話內容,裏面我對謝政家說:『我跟他講好了』,那個『他』是指蔣曜同。『租金』是指交際費,就是謝政家那三家店的交際費。『那個1萬2』是就是一家店1 萬2000元。後面我對謝政家說:『那你待會來喔,露個臉就好』,是因為謝政家跟蔣曜同不熟,等於是說價格我已經跟蔣曜同講好了,讓蔣曜同知道謝政家就是老闆這樣。後來該通電話結束之後,謝政家有與蔣曜同見面,地點也是仁雄、鳳仁路的三角窗『全家』。」、「影五卷第79頁《按本院重新編頁為第46頁》這張字條是我寫的,這個就是跟謝政家請款的錢。字條左手邊有個『新黃天』就是指『新天地』、『天龍』、『黃金殿』的刑事管區,『新黃天』對應的右邊有個『1.2』就是一間1萬2000元,後面有個『×3間』就是三家店,一個月1萬2000元,,後面還有一個× 2 個月』,是因為謝政家很忙,我就二個月向謝政家請一次款。所以這張紙條是我寫出來向謝政家請款的。」、「我是每個月1日的下午3時約在仁雄、鳳仁路的『全家』,交給蔣曜同。」、「影五卷第72頁這張字條《按本院重新編頁為第41頁》跟剛剛那張(影五卷第79頁)是不同張,這張(影五卷第72頁)應該是104 年5、6月份的時候寫的,那張字條上面寫的『12000x3間x2個月﹍72000』是給偵查隊,那時候的刑事管區好像一個綽號叫『寬仔』的,這筆不是給蔣曜同的。(影五卷第79頁)寫的偵查隊,那個時候應該是蔣曜同的時候。那一張(影五卷第79頁)是何時寫的,我忘記了,因為那個也蠻久了。」、「給偵查隊的錢就是從101 年到我被抓,都有付給刑事管區錢,等於都沒有中斷過。」、「我交錢給蔣曜同是在蔣曜同的車上,因為我都會提早大概十五分鐘到,然後我會看著蔣曜同開車來的時候,然後我就會搭到蔣曜同車上之後把茶葉還有錢放在袋子裏面給蔣曜同。」、「這段時間一年多來,交錢的時間有變動的祇有二次,等於是蔣曜同都會是在前一天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我。我沒辦法具體指出是幾年幾月份,因為我沒那麼會記。」、「( 問:如果照你之前在地檢署所陳述就是說3 月份蔣曜同就到『仁武大八卦』放名片了,蔣曜同確實是在3 月份時其警勤區就是你們電動玩具店所在,如果是3月份,假設蔣曜同3月份去跟你開口了,如果照你此筆錄之記載是說蔣曜同針對你的店而且針對謝政家的店都開口了,是否是你4 月份時就把你跟謝政家的店就全部都先交給蔣曜同?)那應該是4 月1日就把錢交給蔣曜同了,包含我的部分還有謝政家的那三家店。」、「(問:你偵查中有陳述:『謝政家102年4月6日與蔣曜同會面後』,就剛剛那譯文給你看,就是你們大家見個面之後,『隔2、3天後由我幫謝政家墊當月份款項給蔣曜同,再跟謝政家請款,直到蔣曜同103年4月調離八卦里刑事管區為止』,你如果再看一下這內容,『墊當月份款項』是否指你先幫謝政家先墊4 月份之款項?)是。」等語(本院卷五第118 -141頁) ,核秘密證人A1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復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地檢署於104年12月3日以南檢文弘104偵14856字第779 82號函所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年9月15日在謝政家住處查扣手寫字條1張(編號柒-1扣押物)可佐(偵二卷第96頁;影五卷第40頁),其所述內容堪以採信。另秘密證人A1 於104 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供稱「( 問:就你全數各店家按月編列的資訊費用,金額10萬元,而你僅交付蔣曜同各店家按月1.5萬元,其中8.5萬元之差額何在?) 這筆差額被我侵吞了,店家不知道。」等語(廉政署一卷第 172頁反面-17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何為上開回答之原因,證稱:「我有交出去,不是被我私吞,因為那時候我剛被抓,坦白講我也不想要連累那麼多警察,因為我們本身說真的,我們做這一行也是很弱勢的族群,被抓了我本來想說自己擔起來,是因為關在裏面關那麼久,加上我太太也被收押了,然後加上我女兒要考大學,到最後我才把事情講出來。」、「亦即一開始我完全沒有去講哪位警察,可是到這次筆錄我有講到蔣曜同,可是我表示其它被私吞了,我後面又陸陸續續講出更多的員警,是這樣的情況,是我的苦水。」、「我與蔣曜同無任何恩怨,不可能為了獲得交保而冤枉他們,也不會為了轉換成汙點證人而冤枉他們,如果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做,我不會為了能夠當汙點證人來講一段根本虛偽之事。」等語(本院卷五第131頁、第134頁反面),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解釋內容,尚與常情無違,是其於偵查中所稱侵吞差額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 2. 證人謝政家於104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於104 年10月20日於廉政署南調組偵訊時、歷次於臺南地檢署偵訊時,因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所為避免遭警查緝,透過李瑞祥行賄警員之事實,是否屬實)?實在。」、「我在仁武地區有經營新天地、黃金殿、天龍、美美、假期、百威等6 間電子遊藝場。」、「我所經營位於仁武地區的電玩店,透過A1行賄警察的店,就是南機站扣案紙條上記載的電子遊藝場都有,他要跟我請款,當然要寫清楚,不然沒有依據,至於行賄的家數及金額如扣案字條上所寫。」、「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月6日12時58分的通聯譯文,跟我通話的對象是『王傑』,『王傑』帶一位警察跟我見面,當時只見過一面,現在沒印象。」、「他(王傑)有介紹(那位警察),說這是仁武分局偵查隊的阿同、同仔,他介紹阿同給我認識的目的,就是要打理我在仁武那三家店,也就是黃金殿、新天地、天龍,因為這三家店剛好是同仔的刑責區。」、「我去見同仔當時見個面就走,我還沒到場前,A1就已在電話中跟我講,他已經和同仔講好了,金額的部分就像在電話中提到的,一間店1萬2仟,我與同仔見面時沒有講到錢的問題,雙方見面認識而已。」等語(影五卷第3-4頁、第 8-9 頁);於105年1月22日臺南地檢署偵訊時證述:「從102年4 月開始到103年4月,以每家店一個月1萬2000元的代價行賄蔣曜同,之前筆錄所述沒有錯。」等語( 偵四卷第128頁);於本院105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偵二卷第96頁以下的102年4月6 日12時58分謝政家與王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王傑』的通話內容,是『王傑』之前有跟我說他要幫我處理公關,然後他就邀請被告蔣曜同出來跟我見面,然後就如譯文所述,約在下午4 點,我說我會過去,在全家便利超商見面。」、「102 年4月6日16時07分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租金是代表每家店的交際費用,1萬2是表示每家店1 萬2000元,譯文中,『待會來露個臉』是『王傑』要叫我出面跟被告蔣曜同認識,到底是被告蔣曜同要求或是『王傑』要取信於我,我不曉得,我就露面,所以當天我有跟被告蔣曜同見到面,『王傑』(即李瑞祥)只有帶我見過這一位警察。」、「影五卷第79頁《按本院重新編頁為第46頁》扣案編號7-1 手寫字條是『王傑』拿給我的,『王傑』就是李瑞祥。」、「我在八卦里有三家店,是黃金殿、新天地、天龍。這張字條上記載『新黃天』,是店的縮寫,就是我剛才所述黃金殿、新天地、天龍。字條後面記載『1.2 ×3間×2個 月』,就是每家1 萬2000元,然後2個月,總共3萬6000元。這些錢是『王傑』大約兩個月拿單子來跟我請款一次,我就給他了。行賄對象就是『王傑』帶我見面的那個綽號叫『阿同』。」、「新天地這三家店是『王傑』介紹我盤讓下來的,在我盤讓下來之前的前手,『王傑』有跟我說他們就有去行賄相關總局的人,但當時這家店還在前手時,沒有行賄仁武分局偵查隊,盤讓下來時他沒有說,他沒有交接這個。『王傑』忽然來找我,他說他有接到一條線,問我是否要處理,因為都是同業,我很信任他,我就答應他,他就去安排了。因為我們這個行業,人家介紹盤讓給我,我們就會傳承,不管是店或什麼就會直接傳承下來,但『王傑』有來跟我說不然我介紹什麼人給你認識,這樣會比較安全、比較好,我也很爽快就答應了。『王傑』有無將錢交出去我真的不知道,甚至我也不會去問他這個,因為這是很私密且是業界的一個潛規則。」、「(我住處)有被搜到兩張字條,所以這張字條如果是記載7、8月,當然是6底來請款,因為慣例是6月底請 7、8月的。6月底『王傑』拿單子來,我就拿錢給他了。」、「這些錢都給現金,我身邊都有生活費,我身邊都有錢可以週轉,大部分『王傑』會來家裡拿,我們也曾約在外面,我給錢的總數就是字條上面所寫的數額。」、「( 問:因為偵查隊有很多人,所以到底是給偵查隊的何人?)因為102年4 月譯文中有提到我有跟『阿同』見面了,好像是我跟『阿同』見面的當月或隔月,我就拿開始給『王傑』了,當時我與『阿同』見面時我是沒有處理,因為刑事管區是一年調動一次,所以102年4月至103年4月的這13個月我是拿給『王傑』轉交的。」、「在102年4月碰面之後,我就固定給錢了,『王傑』拿單子過來,我就給『王傑』錢。」、「因為本來警察調動很快來來去去,且因為我每天忙到很晚,所以這中間『王傑』(即李瑞祥)有無持續跟我請款,有時候他有拿手寫稿來跟我請款,有時候他沒有拿手寫稿而以口頭跟我講,所以這中間有無中斷我現在回想不起來了。我都是以李瑞祥為主,因為我的店是他介紹我來盤讓的,他叫我交,我就交,他叫我停,我就停,這是我們業界的潛規則。因為時間久遠,我印象模糊了。」、「我是104年9月左右被搜索,剛剛提示的字條的金額是104年7、8月的金額,並不是102年的金額。」、「從我委託李瑞祥送錢之後,黃金殿、新天地、天龍等3 家電子遊藝場都沒有被警察取締。」、「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阿同』的長相,因為只有見一次面2 分鐘而已,是『王傑』要求我一定要過去,我過去就隨便應付一下,時間很短,加上當時我生病後偏頭痛,我的記憶就比較差,現在對於『阿同』的長相已經模糊了。」等語( 本院卷三第64-84頁),核證人謝政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復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地檢署於104年12 月3日以南檢文弘104偵14856字第77982號函所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年9月15日在謝政家住處查扣手寫字條1張(編號柒-1扣押物)可佐(偵二卷第96頁;影五卷第40頁),其所述內容堪以採信。 3. 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他(蔣曜同)一接八卦里刑責區時,就到仁武大八卦釣蝦場來放名片,那時我就請他幫忙轉李依珍名下那幾間店及仁武大八卦,後來謝政家來問我,我也建議他去見蔣曜同,我就約他們在仁雄路、鳳仁路的全家超商見面,謝政家向蔣曜同表明,他仁武這3 家店生意不是很好,三組的部分,每家店可否為1萬2。」等語(偵五卷第124 頁反面-125頁),與其於104年12月9日偵查及本院105年6月17日審理時證述:「102年3月蔣曜同到仁武大八卦放名片,所以我從這個時候開始每月給他1萬5,我第一次交錢給他時,他問我說,旁邊那三家黃金殿、新天地、天龍的老闆有沒有熟,免得他一家一家拜訪,我說我有熟,並於4 月份約謝政家到全家超商與蔣曜同會面,並幫他殺價成每間1萬2」等語,內容有所出入,經本院質問後,其證稱:「我覺得是二人都同時有這問題,到底是哪一人先開口的,我現在因為時間點有點久了,我現在有點記不起來了,等於是二人都有同樣的需求。就是蔣曜同也有,就是跟你收錢的時候也有跟你講說旁邊那店熟不熟,叫我去聯絡一下,謝政家遇到我的時候也跟我講,拜託我,謝政家的意思是說:『反正你的店要用了』,他的店也順便拜託我幫他用一下。所以就變成哪一人先後我就搞亂掉了,就二人同時都有這個需求。究竟是我幫謝政家殺價或是謝政家自己親自與蔣曜同見面之後殺價的,我想說因為謝政家有跟我買機檯,謝政家拜託我說價格1 萬2000元,當然我就跟蔣曜同講說生意不好,看可不可以,我已經講好了,我不曉得謝政家來之後又重新再講一次,等於是說已經講好的事情,謝政家想說可能是一個心意吧、一個誠意吧,謝政家是老闆,謝政家來之後又重述,把這些話再講一次。」、「(問:所以你意思是4月6 日剛剛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後來你與謝政家約在仁武鳳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蔣曜同見面後,謝政家自己本身有同蔣曜同短暫對話就對了?) 是,就我目前印象,謝政家當天與蔣曜同接觸之時間大概在十分鐘左右。」( 本院卷五第138頁反面-140頁),固與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秘密證人A1幫其向被告蔣曜同殺價,其與被告蔣曜同見面時間僅短暫2 分鐘」等語(見前述),稍有不符,本院查: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2 年4月6日16時07秒通訊監譯文內容,證人謝政家與「王董」(即王傑)於該次通話中,「王董」業已向證人謝政家表明「我跟他講好了,租金喔,…一間…那個一萬二啦」、「對,因為我跟他先商量好…我跟他租金講好了,這樣你知道意思了吧」等語( 偵二卷第96 頁),而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同仔見面時沒有講到錢的問題,雙方見面認識而已;其相信「王傑」,甚至「王傑」有無將錢交出去其真的不知道,甚至其也不會去問他這個等情,則衡情證人謝政家亦不致於其與被告蔣曜同見面時親自向被告蔣曜同殺價,否則豈非徒增其與「王傑」間之介蒂?故本院認定秘密證人A1幫證人謝政家向被告蔣曜同行賄之賄款金額應係秘密證人A1向被告蔣曜同殺價達成協議後,再通知證人謝政家,附此敘明。再者,秘密證人A1、證人謝政家2 人對於謝政家與被告蔣曜同見面時間多久之證述內容,縱有出入,然審酌秘密證人A1、證人謝政家與被告蔣曜同見面之日期為102年4月6日,距離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相隔3年有餘,實難排除其2人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性,況依前揭通訊監譯文所示,已足以佐證其2 人確有於102 年4月6日與被告蔣曜同碰面之事實,縱秘密證人A1、證人謝政家上開證述內容稍有不符,亦難認其2 人之其餘證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故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 4. 又依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是104年9月左右被搜索,剛剛提示的字條的金額是104 年7、8月的金額,並不是102 年的金額。」、「在102年4月碰面之後,我就固定給錢了,『王傑』拿單子過來,我就給『王傑』錢。」等語,已足以認定證人謝政家自102年4月起迄103年4月止均有將關於新天地、黃金殿、天龍3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3 萬6仟元交付「王傑,委託其轉交被告蔣曜同,雖其無法證明「王傑」確有將其委託交付之賄款轉交被告蔣曜同(本院卷三第80頁),然證人謝政家於同日審理時證述其委託「王傑」就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行賄被告蔣曜同之後,都沒有被警察取締過( 本院卷三第83頁),則衡以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之事實(見後述6. 部分),苟「王傑」收受證人謝政家委託其交付行賄之款項後,並無確實交付被告蔣曜同,證人謝政家之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是否能長達1年期間均不被警察取締,實堪存疑。再者,依證人謝政家所述,其完全相信「王傑」,足見其2 人交情匪淺,苟「王傑」收受證人謝政家委託其交付行賄之款項後,並無確實交付被告蔣曜同,「王傑」必然承擔上開3 家電子遊藝場隨時可能遭警察取締,致其侵吞款項之犯行敗露之風險,而有損其與證人謝政家之情誼,「王傑」是否有此動機,亦堪存疑。綜上,本院認證人謝政家之上開證述內容,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另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傑」有無持續跟其請款,這中間有無中斷我現在回想不起來等情(見前述),基於同前理由,本院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又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傑』有跟人家合夥投資一間店,那個人的綽號是『俊仔』,『俊仔』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就是被抓走了,結果「『俊仔』要向『王傑』拿400萬元來填補損失」等語(本院卷五第71-72頁),然除無積極之證據足認「王傑」有侵吞證人謝政家委託其行賄被告蔣曜同之款項外,基於同前理由,本院認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 5. 被告蔣曜同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負責之警勤區為八卦里等處之事實,除據其坦承在卷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 號函所檢附被告蔣曜同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附件(有關員警刑責區之區域期間,偵二卷第105、109、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 廉政署卷二第11-20頁)附卷可佐,自堪認定。按警察為司法警察,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藝場所執行計畫之陸、獎懲規定,明定刑責區查處不力之行政處分及調整服務地區規定,偵查隊之佐警自有查緝賭博電子遊藝場所之職責,亦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105 年5月5日高市警仁分行字第10511243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藝場所執行計畫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204-211頁),故被告蔣曜同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任職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並負責八卦里等處之警勤區時,其自有取締警勤區內涉嫌賭博行為之電子遊藝場所之職責,實無疑義。從而,被告蔣曜同辯稱:其擔任偵查佐期間,職務範圍僅限於一般刑事案件之偵辦,賭博性電玩係由行政組負責規劃查緝,其並無主動取締查緝之責,要難採信。又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東洲電子遊藝場(附設於天龍釣蝦場)、新天地電子遊藝場、黃金殿電子遊藝場之登設地址均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亦有上開電子遊藝場之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廉政署卷二第23頁反面-25頁),故仁武大八卦等4 家電子遊藝場均在被告蔣曜同任職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並負責八卦里警勤區時之轄區內,亦堪認定。 6. 證人薛葉英於105年1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證述:謝政家經營的新天地、黃金殿、天龍等電子遊藝場,都是雇用我去管理,我負責去各店巡視,這幾間店都有經營讓客人洗分換現金的行為等語(偵四卷第130頁),核與證人謝政家於104年11月27日偵查中坦承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乙節相符(見前述),堪信前揭新天地、黃金殿、天龍等3 家電子遊藝場確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之行為。又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亦有從事賭博行為,此經證人李瑞祥於104 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陳述明確( 廉政署卷一第166頁),且依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跟蔣曜同講說麻煩他照顧我們的店( 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 ),等於是說蔣曜同看有什麼需求這樣,配合蔣曜同。蔣曜同提出之需求就是一個月看能不能1 萬5000元給他,此外,其係連同證人謝政家之前揭新天地、黃金殿、天龍等3 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一併交付被告蔣曜同,衡諸常情,苟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其何需按月行賄被告蔣曜同?是本院認定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亦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之行為。 7. 被告蔣曜同辯稱: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 8至11所示之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云云,然附表一編號 8至11所示之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而依秘密證人A1、證人謝政家之證述內容,新天地、黃金殿、天龍等3 家電子遊藝場按月支付3萬6仟元賄款,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則按月支付1萬5仟元賄款,衡諸常情,苟仁武大八卦、新天地、黃金殿、天龍此四家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上開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蔣曜同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警務人員,其對於行賄、收賄之事,衡諸常情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自不可能不知悉上開業者行賄之緣由即係其本身確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從而,被告蔣曜同上開辯解,顯係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8. 被告蔣曜同另辯以依其102年、103年間執勤狀況,其不可能於102 年4月至103年4月間之每月1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等語。然查,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蔣曜同在仁武大八卦店見面後就約定每月1日「下午3時」固定在仁雄路、鳳仁路口的「全家」碰面,每月交付一次賄款給蔣曜同,包含仁武大八卦、新天地、黃金殿、天龍以及中日仁雄這些店的賄款,如果蔣曜同有事,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會晚一點到,或是約隔天,但幾乎都是每月1日等語(本院卷五第118頁反面、第121頁、第124頁),則依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內容,被告蔣曜同原則上係於每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仁雄路、鳳仁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亦有可能於某月份1 日以後之翌日前往上開地點收受賄賂,合先敘明。而細觀被告蔣曜同於102年4月至103 年4月間之服勤內容,其於102年4月1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同日09時至14時、同日18時至22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102年5月1日、6月1日、8月1日、103年2月1日均為休假狀態,102 年7月1日18時起至24時服值班勤務,翌日0時起迄08時止服備勤勤務,102年9月1日12時至14時、18時至24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102年10月1日09時至12時服值班勤務,同日21時至24時服備勤勤務,翌日0 時起迄08時止服值班勤務,102年11月1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同日20時至24時服取締防制危險駕車勤務,102年12月1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同日20時至24時支援澄觀所偵辦肇逃案,103 年1月1日12時至14時、18時至24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同日14時至18時服金融機構等巡守勤務,103年3月1 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09時至17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同日21時至24時服取締防制危險駕車勤務,103 年4月1日全日參加射擊訓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6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803300號函覆該局偵查隊102年4 月至103年5月止每個月1日勤務分配表暨蔣曜同在該局任內勤務分配表附卷可參(本院五卷第 188-201頁),則依上開勤務分配表所示,被告蔣曜同除於103年1月1 日、同年3 月1日及同年4月1日之下午3時許,因服勤關係客觀上無法於當日下午3 時許前往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其餘月份之每月1 日均得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故上開勤務分配表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被告蔣曜同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然因被告蔣曜同於103年1月1日、同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之下午3時許,因服勤關係客觀上無法於當日下午3 時許前往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本院參酌秘密證人A1之證述內容,認定其於103年1月份、3月份及4月份,係於當月份1日以後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附此敘明。 9. 依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交付賄款與蔣耀同之目的,是麻煩蔣耀同照顧伊,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委託李瑞祥送錢之後,黃金殿、新天地、天龍等3 家電子遊藝場都沒有被警察取締等語(均見前述),足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業者(含股東)李瑞祥、楊明生、謝政家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蔣曜同之原因,係因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蔣耀同,被告蔣耀同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告蔣耀同既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按月收受賄賂,衡諸常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合意,亦堪以認定。 . 綜合秘密證人A1、證人謝政家、薛葉英上開證述內容,再佐以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譯文、臺南地檢署於104 年12月3日以南檢文弘104偵14856字第77982號函所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年9月15日在謝政家住處查扣手寫字條1 張(編號柒-1扣押物)、被告蔣曜同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前揭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東洲電子遊藝場(附設於天龍釣蝦場)、新天地電子遊藝場、黃金殿電子遊藝場等營業登記資料,足認被告蔣曜同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 至於秘密證人A1於本院105年6月17日審理時證述其交付被告蔣曜同賄款之時間,一直到103年8月底都有交付,偵查中會說交到103年4月是因為檢調告知被告蔣曜同是在103年4月3 日調離八卦里刑責區的緣故等語(本院卷五第137頁反面-138頁),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蔣曜同收受賄賂之期間係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4月止,故被告蔣曜同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收受賄賂之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一)訊據被告蔣曜同坦承其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曾經於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仁雄路交叉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王傑」見過3、4次面,亦曾於被告高鋒銘接任仁和里警勤區後某日,與被告高鋒銘及其他不知名員警數名,前往仁和里警勤區內之業者李依珍所經營之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主動留下名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擔任偵查佐期間,職務範圍僅限於一般刑事案件之偵辦,賭博性電玩係由行政組負責規劃查緝,其並無主動取締查緝之責,況且,其並不知道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亦無透過李瑞祥向業者李依珍收受賄賂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20 頁、第146-149頁;卷六第157頁;卷八第108頁)。訊據被告高鋒銘坦承其自100年5 月6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5月15日止負責之警勤區為仁和里等處,渠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且其於接任仁和里警勤區後某日,與同小組之蔣曜同及其他不知名員警數名,先後3、4次前往仁和里警勤區內之業者李依珍所經營之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主動留下名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亦無透過李瑞祥向業者李依珍收受賄賂之行為等語 (本院卷二第77頁、第82-83頁、第87-88頁;卷六第157 頁;卷八第108頁)。 (二)經查: 1. 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9日偵查時證稱:「(問:經查,蔣曜同除於上述時間擔任八卦里刑事管區,高鋒銘則於102年3月1日至5月15日擔任仁和里轄內仁雄中日電子遊藝場之刑事管區,請詳述李依珍透過你交付賄款給蔣曜同行賄高鋒銘起迄、次數、金額?) 從高鋒銘接任仁和里刑事管區後開始支付,中日仁雄這家店每月支付1萬5,透過蔣曜同拿給高鋒銘,連續拿了5個月。」、「(問:但你所述期間與高鋒銘擔任仁和里刑事管區期間不符?) 時間太久,記憶可能模糊,我自己發現高鋒銘好像因為越南店出事,問蔣曜同說高鋒銘是否調走,蔣曜同才跟我說對啊,高鋒銘出事了,我那時才沒有繼續給蔣曜同這筆錢,實際上透過蔣曜同給高鋒銘的月數,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越南店出事後,我就沒有再給了。」、「高鋒銘離開後,就沒有其他人來(仁雄中日店)放過名片了。」等語(偵二卷第254、255頁);於本院105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的營業者為李依珍,李依珍是我堂姊,這家店就是我跟李依珍股東,她有向我表示過有人到店內留名片,她說她那邊也是刑事管區一直去囉唆,有留名片說要叫老闆去找他。那張名片的內容是刑事管區高鋒銘。」、「(問:後來該店你如何去交際?)因為我不認識高鋒銘,我就去找蔣曜同問看有沒有認識高鋒銘,蔣曜同說他認識,我就每月託蔣曜同幫我弄給高鋒銘。該店一個月交際費印象裏面是1萬5000元,我記得好像每個月1日的下午3 時約在仁雄、鳳仁路的『全家』,一個月就交一次給蔣曜同。」、「我本身自90年開始經營電子遊藝場,有投資朋友,投資的遊藝場一開始都只有一、二家,然後慢慢增加的。但經營電子遊藝場不是我的工作,我本身是開電動玩具的賣場,還有賣檯子、維修檯子、出租檯子。『中瑞公司』是我所開設的。」、「影六卷第25頁(以下)的帳冊是李依珍姊姊製作的,我有看過。其中101 年的『中日仁雄店』12月份的『資訊支出』費用8 萬5000元,那個費用是指交際費,就是交際總局、分局的交際費。反正101 年度只要有列這『資訊支出』就是給錢,那個就是給總局那個維新、總局專勤、還有分局一組、還有分局的刑事管區的總total。」、「(問:你給的人是否都固定?) 他們每一、二年會換一次,所以一、二年時候就不一樣了。因為一般有換人的話,他們會去櫃檯放名片這樣。但我手中不會留名片等於拿了就知道這是,就事情辦好了就給它撕掉了,名片上面有寫姓名與電話,也會寫他們的單位。」、「我們都是給刑事管區,不是給偵查隊每位警察,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有來換名片或是來囉唆的我們才給,因為一般,因為說真的小店生意也不好做,如果沒有來囉唆的我們就不會給。」、「我印象裏面知道蔣曜同此人是102年3月份左右,蔣曜同有放名片在店裏面,在我投資的『仁武大八卦』店。」、「我與蔣曜同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八卦』,我跟蔣曜同講說麻煩他照顧我們的店,等於是說蔣曜同看有什麼需求這樣,配合蔣曜同。蔣曜同提出之需求就是一個月看能不能1 萬5000元給他。」、「就是在店裏面碰面完之後,就跟蔣曜同約好每月1日下午3時固定在『全家』碰面,除非蔣曜同有值勤趕不過來,蔣曜同才會另外通知我。蔣曜同會用公共電話打給我說會晚一點,或是說不然明天。但幾乎都是每月固定1 日。」、「『仁雄中日』有一段時間常常被臨檢、囉唆,等於是李依珍拜託我去接洽的,給高鋒銘1萬5000元。1萬5000元這個是屬於刑事管區的」、「高鋒銘後來有調走了,我記得高鋒銘的部分是大概五個月左右。」、「我印象裏面是高鋒銘好像是102年的5月份來接的,然後大概付了高鋒銘五個月左右之後,高鋒銘調離開之後就開始沒有付了。」、「( 問:你如何得知高鋒銘調離開?) 因為那時候我印象裏面好像有聽到人家說好像越南店出事了,因為越南店出事的關係,好像高鋒銘被調走了,後來我也有問蔣曜同,蔣曜同也說是調走了。」、「新的人來接他,沒有發名片,因為我們做生意就是能省則省,後來我就沒有再接洽新的刑事管區了。」、「交際費是這樣,我是實報實銷的,就是因為那時候高鋒銘還沒有來的時候,刑事管區這條錢我們是沒有支付的,因為小店生意有限,等於是儘量節省成本,那是因為後來就是常常臨檢之後,李依珍拜託我說:『這個刑事管區常常來臨檢』,拜託我去交際這樣,所以才會增加這1 萬5000元的。」、「要交際刑事管區是李依珍的意見,李依珍說因為常常臨檢,李依珍說不去交際刑事管區的話,這家店常常臨檢一定會賠很多錢。」、「( 帳冊上)8萬5000元的部分就是外面的,就是我們去交際之後的金額這種錢,也不是針對哪一家店去編列,就是說實際上我去交際之後出來的錢是這樣的錢。」、「我記得李依珍是大概102年4月底、5 月份那附近拜託我的,確切時間我記不起來,拜託我之後才有編1 萬5000元。」、「我印象裏面是這樣,高鋒銘這1 萬5000元是跟蔣曜同交際一、二個月之後才又增加的。」、「李依珍拜託我去找高鋒銘之時間,是在謝政家拜託我去跟蔣曜同交際一下這件事(按102年4月6日之前,即前述參之一部分) 之後,這二件事應該是大概在一個月左右發生的。」、「( 問:此部分為何你又是透過蔣曜同?) 因為我仁武分局的刑事組我只有認識蔣曜同而已,所以我就拜託蔣曜同看能不能去幫我交際高鋒銘。」、「我可以確認我第一次透過蔣曜同交給高鋒銘之月份是5 月份,應該是5 月1日,因為我們給錢都是1日。」、「這段時間一年多來,時間有變動的只有二次,等於是蔣曜同都會是在前一天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我。我沒辦法具體指出是幾年幾月份,因為我沒那麼會記。」、「我交錢給蔣曜同是在蔣曜同的車上,因為我都會提早大概十五分鐘到,然後我會看著蔣曜同開車來的時候,然後我就會搭到蔣曜同車上之後把茶葉還有錢放在袋子裏面給蔣曜同。」、「依李依珍製作的帳冊來看,『中日仁雄』這間店在102 年4月增加了1萬5000元『資訊支出』的費用就是給刑事管區,該時間點的刑事管區就是高鋒銘。該筆費用就是店裏面支出,店裏面拿出來的。」、「帳冊的備註欄有個102年5月(註記),就是指刑事管區,我印象裏面高鋒銘好像是5 月份來的,等於是我們交際費就是要提早一個月來準備那條錢,等於準備1 萬5000元,我印象裏面應該是這樣。這筆錢是要給高鋒銘102年5月的。」、「( 問:就你的印象高鋒銘任職在仁和里刑事管區只有大概5 個月而已,為何(該帳冊)從102年4月之後一直到104年6月,這筆10萬元都沒有變動過?) 是因為『珍姊』是我堂姊,她本身是管店,外面交際是我們在負責,因為沒有跟她解釋很多,因為就像我剛才一直強調的,總局的專勤、維新的金額他們也會跳動,所以很多事情我不可能跟『珍姊』」解釋得很清楚,因為『珍姊』是女孩子,萬一跟朋友講出去、漏出去,這不是很好的事情,我沒有跟她解釋,為什麼會後來1 萬5000元持續都在那邊,就是因為總局那邊金額有增加,我想說反正公關是我在跑,我不需要特別跟她解釋哪邊沒有了、哪邊又增加了,這樣的話增加風險。」、「我不認識高鋒銘,從本件所謂交付交際費前後,我沒有見過高鋒銘,我都託蔣曜同拿給高鋒銘,我記得是每次1 萬5000元,五個月。」等語(本院卷五第118-141頁) ,核秘密證人A1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復有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自101年7月份迄10 4年8月份間之每月拆帳報表1 份附卷可參(廉政署卷二第 139- 162頁),其所述內容堪以採信。另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供稱「( 問:就你全數各店家按月編列的資訊費用,金額10萬元,而你僅交付蔣曜同各店家按月1.5萬元,其中8.5萬元之差額何在?) 這筆差額被我侵吞了,店家不知道。」等語(廉政署一卷第172頁反面-17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何為上開回答之原因,證稱:「我有交出去,不是被我私吞,因為那時候我剛被抓,坦白講我也不想要連累那麼多警察,因為我們本身說真的,我們做這一行也是很弱勢的族群,被抓了我本來想說自己擔起來,是因為關在裏面關那麼久,加上我太太也被收押了,然後加上我女兒要考大學,到最後我才把事情講出來。」、「亦即一開始我完全沒有去講哪位警察,可是到這次筆錄我有講到蔣曜同,可是我表示其它被私吞了,我後面又陸陸續續講出更多的員警,是這樣的情況,是我的苦水。」、「我與高鋒銘、蔣曜同無任何恩怨,不可能為了獲得交保而冤枉他們,也不會為了轉換成汙點證人而冤枉他們,如果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做,我不會為了能夠當汙點證人來講一段根本虛偽之事。」等語(本院卷五第131頁、第134頁反面),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解釋內容,尚與常情無違,是其於偵查中所稱侵吞差額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高鋒銘之認定。 2. 秘密證人B1(為避免與另名秘密證人A1身份混淆,檢察官於105年1 月11日當庭改為B1)於104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檢方提示的指認表其中編號 1(即被告高鋒銘)、10(即被告蔣曜同)就是當初到中日仁雄店裡遞名片的警察,編號1 的警察第一次來店裡的時候,拿名片給我,叫負責人跟他聯絡,編號10的警察站在外面,一下進來一下出去,就是我那天(104年10月20日)指認的蔣曜同。因為指認表編號1的照片是生活照,所以我很確定就是他遞名片給我。」等語( 偵七卷第4-10頁);於105年1月11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曾經在中日仁雄店見過幾次來丟名片的警察?)4 次。這4次我都有在場,第一、二次都是一個高高的警察跟一個比較矮的警察到,但都是比較高的警察到櫃臺,比較矮的警察都在外面,有時候會進進出出,但是他沒有走到櫃臺,也沒有講到話,所以我對他印象也蠻深刻的。比較高的警察有到櫃臺遞名片,但是我忘記是否二次都有遞,他還跟櫃臺說『老闆是誰,叫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絡』,我當時回答『好』。」、「(問:為何知道對方是警察?)因為他有遞名片,他還有說他是從高雄調過來的刑事管區,所以我才知道他是警察。」、「名片上有寫仁武偵查隊,但名字我忘記了。第一次我就有將這件事告訴李瑞祥,他還跟我說不用理他,第二次又來,我也把這件事情告訴李瑞祥,但李瑞祥也說說不用理他。後來第二次除了這個高的及矮的,還有另外二個,他們都穿便服,那個高的就說說『叫老闆跟我聯絡,怎麼都沒有叫他來』,因為店員看到這種情形,就趕快打電話聯絡我,我就趕到店裡,我到店裡是跟對方說我是會計,我說我會再打電話通知老闆,那個高的就叫我通知老闆打給他,這一次我還有通知李瑞祥,李瑞祥說他會去瞭解再跟我回報。隔了三、四天,他們又來第四次,這一次是晚上7 點到10點之間,我當時人就在店後面的辦公室,除了高的矮的,還有穿制服的警察,還有拿V8的蒐證便衣警察,加起來約有7、8人,那個高的就跟我說如果再不叫老闆跟他聯絡,他會天天來,他還拿店裡的外送單說這個就是證據,我很害怕就趕快聯絡李瑞祥,李瑞祥說他會去瞭解。」、「後來李瑞祥說對方有要求每月要給1萬5千元,所以我從隔月開始給李瑞祥的錢就多了這一筆1萬5仟元,從帳也可以看的出來,直到本案被查緝為止,都還有編列這筆錢。」、「從我開始行賄中日仁雄這個刑事管區後,他們就沒有再上門過,但是還是有臨檢。」、「指認表上編號 1、10的人就是我說的比較高、比較矮的警察,編號10那個在104 年10月20日庭外時我有遇到,他一直瞪我,我很害怕。」、「( 提示高鋒銘之彩色全身照、半身照及側面照片,你當時看到的那個比較高的警察是否為此人?) 是,他當時來中日仁雄時頭髮比較長,頭髮也沒有那麼白,但身高確實很高,應該就是這個人。」、「我覺得當時比較矮的那個警察就站在外面抽菸,左顧右盼,也會不時地進來店裡面走來走去,感覺很像是在把風。」、「我記得不知道是高的還是矮的警察有跟我說『我知道你們老闆是誰,就叫他打給我就對了』,不過我回答他們『老闆是誰我不知道』。」等語(偵七卷第63-75頁);於本院105年6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為『中日仁雄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之前提到在『中日仁雄』有見過警察來丟名片,共有二次。」、「( 之前檢察官問你:『你曾經在中日仁雄店見過幾次來丟名片的警察?』你是回答:4次,為何如此?)以之前證詞為主,我會緊張。」、「該四次時間我記不清楚,有時候早上,有時候是晚上,時間忘記了,年份也忘記了。」、「原本警察來二人,後來陸續就有增加,沒有注意去算人數。」、「他們進來以後就叫我聯絡老闆,有給我名片,是員工打電話給我,我才到現場。」、「遞名片是高個子的,但是印象很模糊了。」、「偵七卷第70頁這張照片的人,有點像我陳述高的那個人,側面比較像,因為我看到他是側面。」、「(請被告蔣曜同、高鋒銘站起來,證人當庭指認)蔣曜同、高鋒銘2 位有點像當時來店裡放名片的警察。」、「我到現場後,他就直接叫我老闆找他,叫我通知老闆,叫老闆打電話給他。」、「我算是『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的會計,還有管其它六家電玩店,就是『赤山中日』、『仁美』、『九曲堂』、『仁武巨蛋』、『界揚』、『仁雄中日』,我做會計發薪水給員工,但除『中日仁雄』外,其它電子遊藝場沒有類似情況。」、「這件事情後來我麻煩另外的那個股東李瑞祥幫我問他,我不大敢處理這些事情,李瑞祥說他會處理。我印象中之後一個月要給1 萬5000元。」「影六卷第25頁的月報表,是我製作的,上面寫『資訊支出』是交際費,那是交給老闆,固定交給老闆然後支出的,他跟我講那就是交際費,交給應該是警方的吧,我自己有寫筆錄。」、「從報表上看102年4月,就是從所謂的8萬5千元變成是10萬元,從這樣看出來增加1 萬5000元。這是之後來遞名片這個之後才增加的。」、「我一直提到的『中日仁雄店』老闆是指李瑞祥,算是合夥人。」、「我看到來店裡面放名片的警察有看到四次。」、「(問:該四次是否都有與你面對面講話?)側面吧,大概都在側面,我坐在他旁邊,所以他站在櫃檯,那時候剛好有,第二次是我坐在那邊跟員工聊天的時候,然後他有進來。」、「他們應該二次有放名片,是第一次及第二次有放名片,第三次是還有一些警察一起來,第四次他是有拿V8。」、「該名片是交給員工,員工打電話給我,我是後面來的,我就住在『中日仁雄店』樓上,十分鐘就下來,其中一個警察都在外面,高高的在裏面,跟我交談的人是高高的那位警察,我有看到另一位在外面的警察的臉,因為我比較注意的是外面那個,一直在外面抽菸、吃檳榔,我就只看他。」、「我十分鐘趕下來時,警察都還在店內,他表示他是警察,說他是從外面調過來的,然後叫老闆找他。」、「名片上是寫什麼名字,我沒印象了,我那時候沒記那麼清楚。」、「我之前在105年1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名片上有寫仁武偵查隊,此事實在。」、「( 問:該二名片你如何處理?) 店員拿給我,然後我拿給老闆,老闆說不用理他們。」、「第四次來的時候,有V8,然後就講說:『你還要繼續做的話,那你就找你們老闆來找我就對了』,是高個子的警察跟我說的。第四次之後,我們就找他,不然我們工作還要做。我麻煩李瑞祥去談,因為這個我沒有辦法去處理。我不清楚李瑞祥如何處理,因為這個我不過問。李瑞祥後來只跟我講說已經談好了。」、「我想我匯給李瑞祥,沒有了,就都沒出現了,就OK了,我就不會問李瑞祥什麼了。」、「他們拿著V8到店內拍攝之後,我沒印象有在哪些文書上面簽名。」、「我之前在偵查中曾經提到這二位來放名片之人在我後來委託李瑞祥處理之後、錢拿出去之後就沒有再過來了,但是還是有臨檢乙事屬實。」、「帳冊裡面的8 萬5000元,之前我接店的時候就有這個8 萬5000元支出,那10萬元是因為遞名片之後,後續我為了讓工作好比較延續一點,不然常常在那邊也很麻煩,所以我們才有支付這個1 萬5000元。『仁雄』店的『資訊支出』費用,原先編列的情況就有包括要安撫警察的費用。」、「102年4月份的帳冊中『資訊支出』的備註欄記載102 年5月,是註明是102年4月份已經繳5月份的錢了,因為我們是10日結帳,我們月初就已經支出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五第87-107頁),核秘密證人B1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復有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自101年7月份迄104年8月份間之每月拆帳報表1份附卷可參(廉政署卷二第139-162頁),其所述內容亦堪以採信。 3. 證人林秀美於104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其自101年8、9月間到103 年底受雇於李依珍,在中日仁雄超商擔任員工,店內的電玩可以以分數換現金,店裡的客人可以將分數換成積分卡,再以積分卡上的分數以1比1方式跟我換錢,我會把錢放在廁所洗手台的鏡台上,我出來之後客人再進去拿,這些都是店裡的前輩教我這樣做的;店裡也會登記客人身分證,我再以LINE傳送給李依珍,讓她審核後再跟我們說這個客人是否OK,如果找不到李依珍,就傳給林志雄,林志雄也會負責回覆我們這位客人是否OK,只要經過過濾的客人,都可以將分數換成現金;102年間,在我當班的時候,曾有2次遇過有人到店裡放名片,一次是一位高的自己來,直接到櫃檯說「叫你們幹部打電話給我」,口氣很差,之後就將名片拿給我,我沒有回半句話,印象中那個名片是暗底的,上面的字我忘記了,有一次是那個高的跟矮的一起來,也是只有那個高的自己到櫃檯說「叫你們幹部打電話給我」,那個矮的就站在旁邊沒有說話,高的一開始口氣就很差,也有丟名片給我,我還是沒有注意看名片上的字,都是講完這句話就離開。他們二人沒有說自己是警察,也沒有穿制服,所以也沒有說有人檢舉不法。這二次我都有跟李依珍說,她說都有叫人處理了,不用理他。這二次間隔約1 個禮拜,之後就沒有遇過這二個人了等語(偵七卷第52-58頁);於105年1 月11日偵查中證稱:「( 提示高鋒銘的彩色全身照、半身照及側面照片,這個人是否妳在中日仁雄任職期間到店裡放名片的人?) 沒什麼印象,…不過身高跟那時候來店裡放名片的人差不多。」、「指認表編號1 這張照片比較像,如果再結合那個身高,應該就是來店裡丟名片的那個人等語(偵七卷第60-62頁、第68-75頁);於本院105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8月至103年9月間曾任職於『中日超商附設仁雄電子遊戲場』擔任員工,負責超商收銀、電玩開洗分。是李依珍面試的,之後在遊戲場工作任何內容有何問題,我都找李依珍去處理或者報告。除李依珍之外,我不需要面對其他人。」、「『中日仁雄』有從事積分換現金之行為,客人會拿積分卡,我會先把錢放在廁所,我先進去,我出來之後,客人才會再進去。積分卡與現金之比例是1比1,店內客人是採取會員制,會跟客人抄身分證資料登記。登記完之後,我們就會寫在本子上,之後放在櫃檯。」、「我任職期間有人來放過名片,我當時不知道他是員警。他就來,就拿了名片說:『(臺語)叫你們幹部打電話給我』,就這句話。印象中在我的班來過二次。有一次是一個人來,有一次是二個人來,我忘了那二個人的身高,因為時間很短,我在忙,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就進來就走了。」、「我後來有將他們來的訊息告知李依珍,李依珍說不用理他,有叫人處理。」、「名片上面寫什麼我不知道,我忘了,有寫人名,但我沒注意上面有無寫仁武分局即警察局此種單位,名片的顏色是暗色,黑底,就正常大小的名片。後來我就把該名片放在公佈欄,就交接下去,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遇到李依珍,然後我就說:如果『珍姊』有在妳班來的話,妳就跟『珍姊』講。兩次都有給名片,所以有二張名片,二張名片都長得一樣,給我名片的人都是同一人。」、「那二次來放名片時,李依珍不在場,第一次進來時我馬上就有打電話跟李依珍講,第二次也有電話報備。」、「這二次放名片時間間隔不會很久,大概一個禮拜內吧,我不確定,之後就沒遇到了。」等語( 本院卷五第77-86頁),核證人林秀美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秘密證人A1、B1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其所述內容亦堪以採信。 4. 被告蔣曜同於104 年11月16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同日偵訊時供稱高鋒銘剛管仁和里這一區時,其有與高鋒銘一同前往中日仁雄遊藝場,就是拜訪業者、放名片或留電話,印象中只有一次,當天只有其與高鋒銘二人到店裡,我不知道高鋒銘在櫃臺是在抄電話還是什麼,我就跟旁邊打台子的人閒聊一下,後來就走出去外面抽菸;高鋒銘是放他自己的名片等語( 偵一卷第11-13頁;偵七卷第34頁);被告高鋒銘於104 年11月1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同日偵訊、105 年1月7日偵訊時供稱其在仁武分局偵查隊任職期間都與蔣曜同在同一個小組,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在其轄區時,其確實曾經跟其同事一起到轄區巡邏,只有其一人下車進入店內,向店家索取營業登記資料,之後,還有到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臨檢1、2次,是小組配合澄觀派出所臨檢,臨檢時有拿錄影機全程蒐證;出去向業者拿營業登記資料時,會出示證件表明身份,會留名片在櫃臺,名片上面會寫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名字、聯絡電話;一般都是當場影印營業登記,因為營業登記一般都是懸掛在營業場所;我到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放名片那一次,蔣曜同跟我一起去,我是叫他載我去拿營業登記證,其他就是臨檢的時候有一起去1、2次;印象中,我去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臨檢2、3次,臨檢的時間點是在放名片之後等語(偵七卷第 22-23頁、27-30頁、37-39頁),綜合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 人之供述內容,堪認被告蔣曜同確實曾經陪同被告高鋒銘前往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放置高鋒銘之名片一情,應屬可信。再者,依被告高鋒銘所述,其前往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放名片之後,亦曾與蔣曜同一起前往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臨檢1、2次,臨檢時有拿錄影機全程蒐證,其所述情節亦與秘密證人B1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綜上,堪信秘密證人B1、證人林秀美前揭證述前往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放名片之人確為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 人,應無誤認之可能。至於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有提供偵七卷第70頁的照片(按係高鋒銘之照片)給我看過,但我現在真的不認得是否為此人到我們店內放名片的。」等語(本院卷五第79頁反面),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所致,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高鋒銘之認定。 5. 被告蔣曜同於偵查中辯稱其與被告高鋒銘前往中日仁雄之動機是因為便衣警察都是靠線索查緝犯罪,所以我們當天是去拜訪業者,希望如果店裡有出入複雜的人,可以主動通知我們等語(偵一卷第12頁);被告高鋒銘辯稱其到店家放名片,只是要讓店家知道我是新到任的刑事管區,叫店家影印營業登記證給我作建檔資料云云(偵七卷第24、38頁),核其二人對於為何要到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店放名片之原因,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事,是其2 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難採信。被告蔣曜同另辯以依其102 年間執勤狀況,其不可能於102年5月至8月間之每月1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等語。然查,被告蔣曜同於102 年5月1日、6月1日、8月1日均為休假狀態,102年7月1日則自18時起至24時服值班勤務,翌日0時起迄08時止服備勤勤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6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803300號函覆該局偵查隊102年4 月至103年5月止每個月1日勤務分配表暨蔣曜同在該局任內勤務分配表(本院五卷第 188-193頁),而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蔣曜同在仁武大八卦店見面後就約定每月1日「下午3時」固定在仁雄路、鳳仁路口的「全家」碰面,每月交付一次賄款給蔣曜同,包含仁武大八卦、新天地、黃金殿、天龍以及中日仁雄這些店的賄款,如果蔣曜同有事,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會晚一點到,或是約隔天,但幾乎都是每月1日等語(本院卷五第118 頁反面、第121 頁、第124頁),則依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蔣曜同於102年 5月至同年8月間之服勤狀況,本院認被告蔣曜同仍得於102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之每月1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其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6. 查秘密證人B1於本院105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依卷附之中日仁雄帳冊記載內容「102年4月份的帳冊中『資訊支出』的備註欄記載102 年5月,是註明是102年4月份已經繳5月份的錢了,因為我們是10日結帳,我們月初就已經支出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五第99頁反面、102頁),與秘密證人A1 之前揭證述「我可以確認我第一次透過蔣曜同交給高鋒銘之月份是5月份,應該是5月1日,因為我們給錢都是1日。」、「依李依珍製作的帳冊來看,『中日仁雄』這間店在102年4月增加了1 萬5000元『資訊支出』的費用就是給刑事管區,該時間點的刑事管區就是高鋒銘。該筆費用就是店裏面支出,店裏面拿出來的。」、「帳冊的備註欄有個102年5月(註記),就是指刑事管區,我印象裏面高鋒銘好像是5 月份來的,等於是我們交際費就是要提早一個月來準備那條錢,等於準備1 萬 5000元,我印象裏面應該是這樣。 這筆錢是要給高鋒銘102年5月的。」內容相符,復有前揭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自101年7月份迄104 年8月份間之每月拆帳報表1份在卷佐證,是本院認定被告蔣曜同、高鋒銘第一次收受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交付之賄款之時間為102 年5月1日,合先敘明。再者,依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我印象裏面就是給高鋒銘就是幾個月,不會超過五個月時間,之後高鋒銘就是越南店那邊出事了,因為高鋒銘刑責區有越南店,高鋒銘出事之後我有問蔣曜同,蔣曜同也說高鋒銘出事調走了,之後開始沒有給,因為時間點說真的有點久了,確實是有給錢,但是我印象裏面不會超過五個月,就是五個月以內。」、「在我印象裡面,蔣曜同就是一直待在仁武,所以我記憶裡面是8月底還有付蔣曜同」等語(本院卷五第138頁),雖依卷附之高鋒銘人事資料(偵七卷第 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廉政署卷二第18-19頁) 觀之,被告高鋒銘自100年 5月6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負責之警勤區為仁和里等處,自102年5月16日起之警勤區已不包括仁和里,客觀上與秘密證人A1所述並不相符,然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係行賄警方之人,其對於警方之說詞自不敢加以質疑,而其係透過被告蔣曜同交付賄款與高鋒銘,其接觸之對象完全係被告蔣曜同一人,故其上開證述關於「高鋒銘出事調走之時間」之內容,既係聽聞被告蔣曜同轉述而得,縱與事實不符,此僅是被告蔣曜同對秘密證人A1之說詞,無論被告蔣曜同之目的為何,但秘密證人A1堅稱其記憶裡面是付到 8月底,本院認其應無誤記之可能,是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最後一次收受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交付之賄款時間為102年8 月1日,併予敘明。再者,本件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 人均否認收受賄款之事實,本院認定其2 人均分每月1萬5仟元之賄款。末查,被告高鋒銘之刑責區自102年5月16日即改為高楠、大灣、五和里等處,仁和里已不再為其刑責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廉政署卷二第18頁)附卷可佐,然被告蔣曜同、高鋒銘迄103年5月21日止均為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業如前述,是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 人既仍在仁武分局任職,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在不知被告高鋒銘之刑責區已不包括仁和里之狀況下,而繼續交付賄款,並無違常情,是亦難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7. 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放完名片之後還是有警察臨檢,久久都會有一次臨檢。放遞名片之前後都有例行性臨檢,我們這種工作的話,臨檢其實是稀鬆平常的。」等語( 本院卷五第83、84頁),證人李依珍於104年12月1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陳述「( 問:你請李瑞祥瞭解並增加公關費,警方到場臨檢次數有無減少?) 警方還是會到場臨檢」乙語(廉政署卷一第301頁反面-302頁) ,縱然屬實,然依秘密證人A1於本院105年6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我們業者在交際的話是這樣,等於是說現在警察做事他們也是很謹慎的,你業者的錢給專勤,專勤就不會給你囉唆;你給維新,維新不會給你囉唆;你給一組,一組不會給你囉唆;你給刑事管區,刑事管區不會給你囉唆,他不可能說總局去叫你刑事管區你不要去囉唆,他們現在是分得很細,因為可能就是因為常常業者跟警察就是因為有行賄的關係被抓到,他們也被抓怕了,所以現在業者在交際坦白講也是很辛苦,說真的,因為我們儘量也不敢交際,因為一交際的話又怕會出事,不交際又怕被抓,所以我們業者也是有苦難言。」( 本院卷五第135頁),換言之,縱使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向被告蔣曜同、高鋒銘行賄,亦不能擔保該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絕對不會被其他警察單位臨檢,故證人林秀美上開證述內容,不能反推認定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 人並無收受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行賄款項。 另秘密證人B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高的警察與派出所警察拿店裡,並且拿V8蒐證那次,那個高的警察有說是來查有沒有吸毒人口的。」等語 (本院卷五第106頁),且被告高鋒銘亦提出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於102年4月25日臨檢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之臨檢紀錄1紙佐證(本院卷五第112頁),然上情縱係屬實,但本院認定李瑞祥第一次交付被告蔣曜同1萬5仟元賄款之時間為102 年5月1日,業如前述,而上開臨檢時間係在被告蔣曜同收受賄款之前,故該臨檢紀錄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 人之認定。 秘密證人B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按月交付1萬5仟元給李瑞祥用以行賄被告蔣曜同,並不知道李瑞祥有無真正行賄警員,亦不清楚李瑞祥行賄何人等語(本院卷五第96、98、99、 101頁),又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依珍並不知道其拿交際費到何處使用,其亦不曉得被告蔣曜同有無將賄款交給高鋒銘等語(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第133頁),然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確有交付1萬5仟元給被告蔣曜同乙語( 本院卷五第133頁),而其所述內容亦有前揭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自101年7月份迄104年8月份間之每月拆帳報表1 份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蔣曜同、高鋒銘係一起前往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放名片,於放名片之後又一起前往該店臨檢1、2次,其中甚至有與轄區派出所警員共同前往,藉由以V8蒐證之動作促使李依珍重視此事,最終由李瑞祥與蔣曜同達成協議,自同年5月1日起按月交付1萬5仟元之賄款,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蔣曜同、高鋒銘係基於共同索賄之意圖而為上開動作,苟秘密證人A1並未按月交付1萬5仟元之賄款與被告蔣曜同,或交付被告蔣曜同之後,被告蔣曜同將之私吞,被告蔣曜同、高鋒銘豈有可能坐視不管?然觀之秘密證人B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依珍委託李瑞祥處理之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人到店裡(本院卷五第93頁反面),衡諸常情,應係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人確有平均分受李依珍所交付之賄款,渠2 人既達成目的即不再藉故前往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臨檢,從而秘密證人B1、A1之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 人之認定。 8. 被告高鋒銘自100 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負責之警勤區為仁和里等處之事實,除據其坦承在卷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高鋒銘人事資料(偵七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廉政署卷二第18-19頁)附卷可佐,自堪認定。而被告蔣曜同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負責之警勤區為八卦里等處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一、(二)之5.部分),故秘密證人A1、B1前揭證述「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人確有於104年4月間某段期間,分別單獨或共同前往李依珍所經營之「中日仁雄電子遊戲場」店內,要求員工通知老闆聯絡高鋒銘」等情,亦與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 人之任職狀況相符。又仁雄電子遊藝場之登記地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和里仁雄路,亦有上開電子遊藝場之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廉政署卷二第23頁),故仁雄電子遊藝場在被告高鋒銘任職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並負責仁和里警勤區時之轄區內,亦堪認定。至於證人林秀美於104 年12月29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其於101 年8、9月開始到103年9月底在「中日仁雄電子遊戲場」店上班,有人到店內放名片乙事是其工作(差不多)滿1年以後的事等語(見偵七卷第57頁;本院卷五第82頁反面) ,苟依證人林秀美之證述內容,其看見有人到店內放名片乙事應係發生於102 年8、9月間之事,與秘密證人A1、B1前揭證述內容稍有不符,亦與被告高鋒銘之警勤區剛調整為仁和里等處之時間不符,然本院審理時向證人林秀美確認其是否是精準的回答?其證稱「沒有,就是抓個大概,就做了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五第85頁),是證人林秀美上開陳述其到「中日仁雄電子遊戲場」店上班,有人到店內放名片乙事是其工作(差不多)滿1 年以後的事等語,既非精確之時間,自難執此採為有利於被告高鋒銘之認定,亦不能據此而認證人林秀美之其餘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9. 又「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確有從事賭博行為,此經證人林秀美證述明確(見前述3.部分),復經證人李瑞祥於104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陳述明確( 廉政署卷一第16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蔣曜同、高鋒銘均辯稱:其並不知道「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云云,然「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而依秘密證人A1、B1之證述內容,「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按月支付1萬5仟元賄款,衡諸常情,苟「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上開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警務人員,其對於行賄、收賄之事,衡諸常情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二人自不可能不知悉上開業者行賄之緣由即係其本身確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從而,被告蔣曜同、高鋒銘上開辯解,顯係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 按警察為司法警察,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 款規定甚明;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藝場所執行計畫之陸、獎懲規定,明定刑責區查處不力之行政處分及調整服務地區規定,偵查隊之佐警自有查緝賭博電子遊藝場所之職責,亦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105 年5月5日高市警仁分行字第10511243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104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藝場所執行計畫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4-211頁),故被告蔣曜同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任職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並負責八卦里等處之警勤區時,被告高鋒銘自100 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並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負責仁和里等處之警勤區時,其2 人自有取締警勤區內涉嫌賭博行為之電子遊藝場所之職責,實無疑義。且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高鋒銘縱於102年5月16日起調離仁和里警勤區,其對於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仍有取締查緝之權責。從而,被告蔣曜同辯稱:其擔任偵查佐期間,職務範圍僅限於一般刑事案件之偵辦,賭博性電玩係由行政組負責規劃查緝,其並無主動取締查緝之責,要難採信。 . 依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交付賄款與蔣耀同之目的,是麻煩蔣耀同照顧伊,秘密證人B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其開始委託李瑞祥行賄中日仁雄這個刑事管區之後,他們就沒有再上門過等語(均見前述),足認本案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業者願按月行賄被告蔣曜同、高鋒銘之原因,係因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蔣曜同、高鋒銘,被告蔣曜同、高鋒銘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既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按月收受賄賂,衡諸常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渠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 即俗稱放水)」之合意,亦堪以認定。 . 綜合秘密證人A1、B1、林秀美之前揭證述內容,再佐以卷附之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自101年7月份迄104年8月份間之每月拆帳報表1 份、被告蔣曜同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高鋒銘之人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 廉政署卷二第18-19頁)及前揭仁雄電子遊藝場營業登記資料,堪認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 人確有於102年4月間某段期間,分別單獨或共同前往李依珍所經營之「中日仁雄電子遊戲場」店內,要求員工通知老闆聯絡高鋒銘,然因李瑞祥告知李依珍毋庸予以理會,被告蔣曜同、高鋒銘2 人最後甚至與不詳姓名之警員數名前往前揭上開電子遊戲場,藉由以V8蒐證之動作促使李依珍重視此事,最終由李瑞祥與蔣曜同達成協議,自同年5月1日起迄同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蔣曜同、高鋒銘2人該家店每月1萬5仟元之賄款,實堪認定。 三、被告林旻諄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蔣曜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侵占犯行: (一)訊據被告林旻諄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4頁、第22頁;卷六第157頁反面)。被告蔣曜同坦承其自101 年1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亦無幫業者李瑞祥向林旻諄行賄,亦無侵占業者李瑞祥所交付委託其轉交給林旻諄行賄之款項等語( 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20頁、第146-149頁;卷六第157頁;卷八第108頁)。 (二)經查: 1. 被告林旻諄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184、188頁、第403、404頁;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4頁、第22頁;卷六第157頁反面;卷八第108頁),核與秘密證人A1及證人劉哲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三卷第171、174頁;廉政署卷一第322頁),此外,復有證人劉哲明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10-114頁)、被告林旻諄提供其於103年8月10日與業者劉哲明及於103年8月11日與被告蔣曜同會面之錄音光碟1 片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2份(廉政署卷二第228-230頁、第231頁之信封袋內;本院卷六第1-8頁)、法務部廉政署 104年10月20日廉南宣103 廉查南119字第10417001898號函詢仁武分局檢附相關內部簽呈1 份(偵四卷第122-125頁;廉政署卷二第234-2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7月14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571875100 號函覆被告林旻諄於該局任職員警期間簽辦查緝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之相關簽呈、取締計畫及臨檢紀錄相關資料(院六卷第66-1至6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60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廉政署卷二第225-227頁;本院卷八第60-66頁)、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號函所檢附林旻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附件(有關員警刑責區之區域期間)(偵二卷第105-108頁、第115-117頁、第124頁)附卷可憑;且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及編列預算行賄警員之事實,亦據證人李瑞祥、胡翠芬、李依珍、林志雄、歐威志、吳錦亭、張慈幸、蘇恒慧、傅瑞雄、林秋鳳、周宏曆、張禮維、黃松南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查中證述明確 (廉政署卷一第165、166頁、250頁、第252頁、第254頁、第258頁反面、第281頁、第300-301頁、第342-343頁、第353-354頁、第489頁反面、第491頁、第524頁反面、第580-584頁、第587-589頁、第600-603頁、第609-619頁、第621-630頁;偵二卷第331頁、第337-343頁、第346-35 0頁、第362-366 頁;偵三卷第146-151頁、第202-207頁、第210-215頁),復有仁雄中日店等電子遊藝場之每月拆帳報表及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廉政官依據上開報表所製作之各店行賄金額統計表(廉政署卷二第139-196頁;卷一第298、305頁;影六卷第24-52頁)、劉哲明所營日新(九曲)電子遊藝場每月現金支出報表及行賄金額統計表1紙(廉政署卷二第197-2 11頁;偵一卷第92頁) 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林旻諄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5檢管字第3986號)暨105年10月18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收據各1份(本院卷八第68-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旻諄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 依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做這種灰色地帶的生意,怕沒有給(警察)會被抓。」、「我名下的電子遊藝場都有從事賭博行為。」、「我繳錢之後,做了四年多,確實沒有被查到。」等語,證人林旻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7月15日有到高雄市議員曾俊傑服務處,當時在場的有我、蔣曜同、劉哲明及他一位朋友、曾議員,我不記得詳細情形,我只知道當時劉哲明有問我為何要查緝他的店,他反問蔣曜同說都處理好了,為什麼還要抓。」等語( 均見後述) ,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業者劉哲明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林旻諄之原因( 實際上,僅收受一次) 係因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林旻諄,被告林旻諄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林旻諄於104年12月3日偵查中亦供承其幫業者把關的動作,能做到的就是不主動去查緝,見偵二卷第187頁)。再者,被告林旻諄既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收受賄賂,衡諸常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渠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合意,亦堪以認定。 3. 被告蔣曜同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本院查: ㈠ 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2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還有其他店來行賄蔣曜同?) 沒有。但是後來林旻諄來接仁武一組承辦,仁武大八卦及李依珍的華大( 這一間店楊程膺有入股) 、仁雄、尚樂(這三家店我都有股東),我自己經營的邁可 (102年7、8月份被執行,之後就沒給了),劉哲明的日新,楊程膺的順興及大佶(這兩家店我跟李依珍都有股東)。每月各店1 萬5千元,合計12萬元,邁可行賄2個月後就被執行了,這間店被執行掉後就只剩下7間店,金額每月10萬5千元,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 (問:是否要另外給蔣曜同走路工?)月二斤茶葉價值5 千元,及牛蒡粉2盒價值2千元。」等語(偵二卷第156頁);於105年 1月19日偵訊時證述:「我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的金額每月合計10萬 5千元,包括日新、大佶、順興、仁雄、仁武大八卦、邁可(102年4月到6月止,共3個月,102年7月被查緝)、華大,尚樂經營者是黃松南,如果店裡生意不好就店休,該月就沒有透過我行賄,後來這間店在104年3月賣給李依珍以後,就有固定編列行賄仁武分局警察的錢,每個月我額外給蔣曜同2 斤的茶葉,價值5千元。」、「(劉哲明所經營的日新電子遊藝場) 我比較有印象是從102年4月開始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每月1 萬5千元,直到103年7月8日該店遭查緝為止,照林旻諄的說法是說他都沒有拿到錢,是被蔣曜同A走了。」、「(劉哲明所經營的日新被查緝後) 我曾經開車載蘇文勝去六龜分局找蔣曜同,主要是因為日新涉及賭博案件,法院有傳我去作證,我怕卡到行賄罪,所以去六龜找蔣曜同,想要先跟他說好我不會承認有拿錢給他,蔣曜同說他當然不會承認;當時蘇文勝跟我去六龜分局以後,因為蔣曜同是警察,他很謹慎,不希望我跟他談事情時,有第三人在場,所以蘇文勝在六龜分局外面等,我和蔣曜同2 人開車在外面繞的時候講的。」、「(劉哲明所經營的大佶電子遊藝場)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從102年4月開始透過蔣曜同轉給林旻諄,每月1萬5千元,一直到盤給李依珍之後還是這樣。」等語(偵三卷第171-172頁、第174頁);於本院105年7月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4 月間拜託蔣曜同介紹仁武分局一組警員讓其認識,其與蔣曜同、林旻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交叉口的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蔣曜同有介紹林旻諄就是一組的承辦人,綽號「土狗」,其向林旻諄表示以後仁武分局一組的交際費就委託蔣曜同轉給林旻諄,林旻諄有點頭,其總共交七家店,每家1 萬5仟元,共10萬5仟元給林旻諄,從102年4月左右到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止,另外,其額外給蔣曜同2 斤茶葉,價值5 仟元。」、「一開始行賄的店家是邁可、華大、順興、仁武大八卦、大佶、仁雄、日新,一開始沒有尚樂,邁可只有102 年4月至6月,印象中是邁可被抓沒多久之後,尚樂就賣給李依珍,接著就從102 年7月到103年8月」、「 103 年7月8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其有跟劉哲明見面跟他解釋,其並不知道劉哲明錄音。偵一卷第120 頁錄音譯文所講『那時阿同有寫,有寫給你名字啊,一個叫什麼龍的啊,你懂我意思沒有?我那時候不是有給你們三個名字?那三個名字不用接』,是指在日新被抓的前一個月月底的時候,我每個月拿錢給蔣曜同時,蔣曜同說這三個人是要抓店的,我有把這個訊息跟劉哲明講。」、「蔣曜同提供鍾宸瓏、陳世龍、陳瑞良這三個人的名字給我,我請我的員工拿到店裡面給櫃台。」、「日新被抓後,我8月份還有給他(蔣曜同),我記得最後一次好像是9月份還有給他一次,就結束了。因為我們做這種灰色地帶的生意,怕沒有給會被抓,我跟股東還沒有找到門路,所以8、9月份我們想還是繼續託蔣曜同繼續付,但有扣掉日新電子遊藝場的部分。後來我拜託海灣的老闆陳天祐,有接上林旻諄,陳天祐願意幫我拿錢給林旻諄,我就沒有再託蔣曜同。」、「日新出事後,我不敢再跟劉哲明收了,但我個人認知做這種灰色地帶的行業難免有風險,我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沒有很多錢,我跟股東也還在找管道,不是付很多,所以我就代墊劉哲明的大佶、順興這二家店的賄款。」等語 (本院卷五第240-250頁),核秘密證人A1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自堪採信。且秘密證人A1證述其於劉哲明所經營之日新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緝後,曾經開車載蘇文勝去六龜分局找被告蔣曜同討論日新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緝乙事,亦與證人蘇文勝於105年1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本院卷八第55-56頁),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則被告蔣曜同調至六龜分局後,竟仍與經營電玩之秘密證人A1見面,並商討日新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緝乙事,其所為著實令人質疑。 ㈡ 證人劉哲明於104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縣市合併(按99年12月25日) 後,有一天李瑞祥來跟我說,他專勤組已經打進去了…我還在懷疑這塊要不要這樣行賄時,我經營的文衡號2號(大藏金前身的電子遊藝場)、學堂路(仁美大佶前身的電子遊藝場)這二家店就在縣市合併後的100年1月至4月間,就被專勤組衝了,所以我才會將別家生意比較差的牌照,移到這二家店址,並分別改名為大藏金及仁美大佶,並開始行賄全套,這部分可以從報表上看出,行賄金額拉抬到8萬2左右。」等語(偵一卷第52-53頁);於本院105年7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名下有4、5家店都是透過李瑞祥行賄,李瑞祥有寄放機台,日新他也有占百分之十的股份,四年多來都是透過他的技師林志雄每個月月底來收8 萬多元。」、「李瑞祥開的仁武店店長小鳳曾經透過技師以LINE發一份姓名名單給我們,只有「鍾宸龍」、「陳世龍」、「陳瑞良」三個姓名,沒有圖像,說這三個人不能收,因為客人要來電子遊藝場玩,我們要核對身分證。」、「我名下的電子遊藝場都有從事賭博行為。」、「我繳錢之後,做了四年多,確實沒有被查到。」、「103年7月8 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當天,那時候我接到電話到現場看到林旻諄帶隊在查緝,我那時候很生氣,我想說每個月都有繳交8 萬多元給李瑞祥,李瑞祥曾經跟我說他拿給林旻諄,我看到就很生氣問林旻諄說『土狗』啊,你這樣對嗎,我們都有照規矩來,你這樣對嗎,他那時候傻笑,也沒有說什麼,我就很生氣離開。」、「103年7月8 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王傑(即李瑞祥)來跟我解釋為何會被取締,他說應該是『土狗』在說謊,他說他第一次有透過誰帶他去找『土狗』,有拿錢給『土狗』,還有留電話給『土狗』,說以後沒有收到錢要打給他,……他透過蔣曜同把錢轉給『土狗』,他一直強調『土狗』在說謊。」、「103年7月15日左右,我、蔣曜同、林旻諄及我朋友的父親許進程一起到曾俊傑議員服務處,蔣曜同說這個跟『土狗』沒有關係,讓他們先瞭解一下,再用社會事處理,看到時候怎樣再回覆我們,林旻諄當天都沒有講話。」、「林旻諄在103年8月10日約我在他家附近的木瓜牛奶店見面,他一直強調不會有拿錢又來取締。」、「偵一卷第92頁的報表,是我要提供證據給廉政官時,請店長盡量把有留的資料給廉政官,報表空白處是因為沒有資料,但我確定每個月都有給。」、「九曲(即日新)101年5月開始是7萬2仟元,是李瑞祥跟我講的金額,101年6月開始一直到被查緝之前都是8萬2仟元,我印象中是101年6月份多一個單位,所以再加1 萬元,自縣市合併以後幾個月,我們就改全套(行賄)。」、「我認識李瑞祥10幾年,他的經濟條件非常好,他不敢拿這種事情開玩笑…我完全相信李瑞祥有把錢送出去。」等語( 本院卷五第224-234頁),核證人劉哲明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有卷附之日新電子遊藝場每月現金支出報表及行賄金額報表(廉政署卷二第197-2頁;偵一卷第92頁) 、證人劉哲明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10-114頁)、被告林旻諄所提供其於103年8月10日與證人劉哲明、於103年8月11日與被告蔣曜同會面之錄音光碟1 片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2 份可資佐證(廉政署卷二第228-230頁、第231 頁之信封袋內;本院卷六第1-8頁),證人劉哲明所述上情,亦堪採信。又證人劉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8 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王傑(即李瑞祥)來跟我解釋為何會被取締,……說他在每個月1日在大灣國中對面的7-11 三點跟蔣曜同碰面,他透過蔣曜同把錢轉給『土狗』…」等語( 本院卷五第225頁),與秘密證人A1所述其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交叉口的全家便利超商與蔣曜同見面,委託蔣曜同轉交賄款給林旻諄乙節不符,然證人劉哲明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勘察結果,證人劉哲明於103年7月18日14時14分59秒起迄同日14時53分39秒止與秘密證人A1談話過程中,秘密證人A1向證人劉哲明表示其將於8 月1日下午3點與「土狗」約在大灣國中對面的7-11見面,瞭解為何日新電子遊藝場有行賄「土狗」,卻又為警查緝?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10-129頁,辯護人雖主張上開勘察報告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 128頁》,然本院僅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 ,足見證人劉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顯然係將其與秘密證人A1二人於日新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緝後欲向被告林旻諄質問原因時所約定見面之地點,誤為秘密證人A1每個月1 日與蔣曜同碰面委託其轉交賄款與林旻諄之見面地點,其上開證述內容尚與事實不符,然亦難執此而認證人劉哲明其餘證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而逕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 ㈢ 證人林旻諄於104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到行政組的時候(按102年5 月6日,見偵二卷第117頁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昱) ,他(蔣曜同)帶業者李瑞祥來跟我見面,他跟我說李瑞祥之前跟他配合得很好,希望我也跟他(指李瑞祥)配合,並且曾經拿一包錢給我,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有向李瑞祥拿錢,不然他也不會說跟他配合很好。」等語(偵二卷第188頁);於104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收下蔣曜同的錢以後,那兩天我都在天人交戰,想說這些錢不能收,所以事後才又還給他,在國道十號超商那邊還給他。」等語(偵二卷第403頁);於105年1 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份查緝日新電玩店後,……蘇文勝當時問我王傑不是已經有打點我,為什麼我還要去抓日新店,我說當初蔣曜同帶我認識王傑後,但是後來我有把錢還給蔣曜同…」等語( 偵三卷第116頁);於本院105 年7月1日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看到王傑就是之前筆錄講的蔣曜同帶我去看過一次,在鳳仁路與仁雄路口的超商,大概是我去行政組以後沒有多久。當天是蔣曜同載我過去,我記得蔣曜同介紹他的名字是王傑,並且說仁武地區的電玩都是王傑在處理的。當時沒有提到錢,只是單純認識,過程幾分鐘而已。當初我沒有接受,我也不會深入追問電玩店是王傑在處理是什麼意思。」、「當天見面隔好幾天之後,蔣曜同拿一個紙袋給我,裡面裝錢,蔣曜同說『這個袋子你拿去』,我拿了放在我的車上,那天他拿給我,我收下來,我說我考慮看看,我當下直覺是賄款。隔了兩天我又聯絡蔣曜同,在國道10號下面的某超商門口把錢還給他,我跟他說這個錢我不要收,請他還給業者。他當時好像說這樣他會很難做,我還是堅持他把這筆錢退還給業者。」、「我忘記蔣曜同當下有沒有說這筆錢是誰要給我的,當下我並不知道這筆錢是誰要給我的。但依照104年12月3日偵查中筆錄,當時他有跟我講業者是誰(李瑞祥)。」、「在蔣曜同介紹李瑞祥跟我認識那次,之後一直到蔣曜同後來拿一包紙袋裝的錢給我,這中間我還沒有跟其他電玩業者見面,所以當蔣曜同拿那包用紙袋裝的錢給我時,我可以明白認知這袋錢應該就是蔣曜同前幾天介紹我認識的那個業者給我的錢。」、「我在104 年11月16日偵查中回答『蔣曜同有說仁武區一帶的電玩店都是由李瑞祥在處理,蔣曜同有跟李瑞祥說我在處理電玩業務,李瑞祥就跟我說電玩店是他在處理,並暗示他那邊沒有問題,要我跟他配合,所以雖然李瑞祥沒有說要行賄,但我聽起來就是行賄的意思』,所述屬實。而且,偵查中我說,蔣曜同後來有一次跟我說,經過他拿沒有問題,但是我有跟他說過我沒有要拿,意思是指蔣曜同跟我說如果透過他跟業者拿錢沒有問題。」、「我在104年12月3日偵查中所回答蔣曜同為何要介紹我認識李瑞祥的內容,是實在的,我們三人見面後,蔣曜同還是希望我可以配合李瑞祥,當天見面後他跟我提過一次,隔幾天他就拿錢給我。」、「( 問:事後有無追蹤蔣曜同有無確實把錢退還給業者?) 我跟『王傑』第一次見面,我也沒有他的電話,我想蔣曜同不會害我,他應該會退還給人家,我沒有辦法聯絡『王傑』,也不想聯絡『王傑』,我就沒有去聯絡『王傑』。」、「103年7月8 日我有前往查緝劉哲明的日新電子遊戲場,是我負責查緝的,我們進去執行時沒有看到劉哲明在現場。事後在曾議員服務處有看到劉哲明,劉哲明說我們在執行時他有在店外,我們有碰面,可是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劉哲明。而且當時現場很亂,我現在不敢確定,劉哲明在現場有沒有跟我說『我們都有照規矩來,這樣會不會太超過』,我現在回想不起來。」、「103年7月15日有到高雄市議員曾俊傑服務處,當時在場的有我、蔣曜同、劉哲明及他一位朋友、曾議員,我不記得詳細情形,我只知道當時劉哲明有問我為何要查緝他的店,他反問蔣曜同說都處理好了,為什麼還會抓,蔣曜同說這件事情跟『土狗』沒有關係,這件事情他再跟他處理。」、「103年8月10日當天劉哲明先打電話給我要約我見面,說有東西要拿給我,當天我跟他約在九如路科工館旁的麥當勞,後來我跟劉哲明說麥當勞沒有位置,改到對面高雄木瓜牛乳大王,當天劉哲明有拿光碟給我,說是他跟『王傑』的對話,內容我現在不很清楚,意思應該是他繳出去的錢跑去哪裡了,我跟他表明我沒有拿這筆錢,且之前在議員服務處蔣曜同也講得很清楚,說會跟他處理,跟我沒有關係,有問題去找蔣曜同不要再找我。」、「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錢,既然已經在議員服務處講了,我認為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我才會想要錄音。」、「我另外提供的103年8月11日錄音光碟的內容,是我跟蔣曜同在車上的對話,地點是在仁武分局附近。當時我約蔣曜同過來說事情發生了,當天蔣曜同在議員服務處說會跟人家處理,為何現在還沒處理,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為何會牽扯到我,也是保護自己的作用。」、「偵二卷第175 -179頁的譯文就是我於103年8月11日與蔣曜同的對話內容,我們聊到『這個case跑得如何、這個case要消化掉』,當時我會回答『這個case』應該是針對日新這一件,當時我有到現場取締日新的時候,一些帳冊、監視器畫面我們都有扣案,都可以證明他們有賭博行為,『消化掉』的意思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這一件已經移送了。當時蔣曜同讓我的感受是,我去取締日新電玩,蔣曜同希望我不要移送,我才會回答說監視器都是犯罪證據都扣走了,等於我直接拒絕他,因為我不可能再去掩護這件事。」、「問:103年8月11日你跟蔣曜同的錄音對話,蔣曜同說現在所有的事情都只有我跟你報告,這個事情在我那邊…,我們穿同一件褲子的,這個沒有訣竅,我在處理工作,如果你…,你這邊都OK,那就是另外一邊給我出問題,『另外一邊』是指何意?)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問:蔣曜同說我底下每一個地方有個地方的那個啦,你這邊就像你說的都safe,那就是有一個出問題,這段對話蔣曜同要表達的是什麼?) 我當下認為這筆錢是不是還有再經過一個人交給我,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這筆錢,我也沒有追問,就是他的事情,跟我無關,所以我沒有再追問他。我當下的感受是我認為蔣曜同有透過其他人要轉交給我,但是我確定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五第211 -223頁),核證人林旻諄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有卷附之日新電子遊藝場每月現金支出報表及行賄金額報表(廉政署卷二第197-2頁;偵一卷第92頁) 、劉哲明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10-114頁)、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0月20日廉南宣103廉查南119 字第10417001898號函詢仁武分局檢附相關內部簽呈1份( 偵四卷第122-124頁)、證人林旻諄所提供其於103年8月10日與證人劉哲明、於103年8月11日與被告蔣曜同會面之錄音光碟1 片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2份可資佐證(廉政署卷二第228-230頁、第231頁之信封袋內;本院卷六第1 -8頁),又證人林旻諄除於103年7月8日帶隊查緝日新電子遊戲場之外,並於同年 6月20日、7月17日、8月5日、8月25日、104年1月5日、同年1月21日簽請查涉賭電玩及色情場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簽呈影本8 紙附卷可按(偵四卷第124、125頁;廉政署卷二第234-236頁;本院卷六第66之2、66之3 頁),衡諸常情,倘證人林旻諄確實有收下被告蔣曜同所轉交業者之賄款,其豈會收錢之後又查緝業者而致自己收賄犯行曝光?故證人林旻諄所述上情,亦堪採信。 ㈣ 證人林旻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沒有親眼見聞、聽聞『王傑』有沒有交付賄款給蔣曜同。」、「( 問:蔣曜同說我底下每一個地方有個地方的那個啦,你這邊就像你說的都safe,那就是有一個出問題,這段對話蔣曜同要表達的是什麼?) 我當下認為這筆錢是不是還有再經過一個人交給我,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這筆錢,我也沒有追問,就是他的事情,跟我無關,所以我沒有再追問他。我當下的感受是我認為蔣曜同有透過其他人要轉交給我,但是我確定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五第216、217頁),然查: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7月8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其有跟劉哲明見面跟他解釋,其並不知道劉哲明錄音。偵一卷第120 頁錄音譯文所講『那時阿同有寫,有寫給你名字啊,一個叫什麼龍的啊,你懂我意思沒有?我那時候不是有給你們三個名字?那三個名字不用接』,是指在日新被抓的前一個月月底的時候,我每個月拿錢給蔣曜同時,蔣曜同說這三個人是要抓店的,我有把這個訊息跟劉哲明講。」、「蔣曜同提供鍾宸瓏、陳世龍、陳瑞良這三個人的名字給我,我請我的員工拿到店裡面給櫃台。」等語,證人劉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李瑞祥開的仁武店店長小鳳曾經透過技師以LINE發一份姓名名單給我們,只有『鍾宸龍』、『陳世龍』、『陳瑞良』三個姓名,沒有圖像,說這三個人不能收,因為客人要來電子遊藝場玩,我們要核對身分證。」等語 (均見前述),而鍾宸龍於103年7月7日之前確為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陳世龍、陳瑞良2人於103年7月7日之前則為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此有仁武分局行政組簽呈2 紙附卷可參(偵四卷第124頁、第125頁),則衡諸常情,苟被告蔣曜同並未按時收受業者李瑞祥委託其轉交欲行賄被告林旻諄之賄款,其何需將可能前往查緝賭博電玩之警員姓名通知業者,供其事先預防遭查緝?再者,依證人劉哲明前揭證述:「我名下的電子遊藝場都有從事賭博行為。」、「我繳錢之後,做了四年多,確實沒有被查到。」等語,更足徵業者李瑞祥確有按其與被告蔣曜同之約定,按月給付10萬5 仟元與被告蔣曜同委託其向被告林旻諄行賄。況且,證人林旻諄於103年8月11日嚴厲向被告蔣曜同表示其已經拒絕他所轉交業者李瑞祥交付之賄款,也從來沒有收過,希望被告蔣曜同給予解釋,被告蔣曜同聽聞後並未反駁證人林旻諄所質疑之內容,反向證人林旻諄說明是環節出了問題,並向證人林旻諄暗示是否能將其所查緝之日新電子遊藝場場涉嫌賭博案件抽回、不予移送等情,除據證人林旻諄證述明確之外(見前述),復有證人林旻諄所提供其於103年8月11日與被告蔣曜同會面之錄音光碟1 片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可資佐證(廉政署卷二第228-230頁、第231頁之信封袋內),衡諸常情,倘被告蔣曜同未曾收取業者李瑞祥欲行賄證人林旻諄之賄款,則其面對證人林旻諄之質疑,理當嚴正地加以反駁,其未如此為之,卻反向證人林旻諄解釋環節出錯、希望日新賭博案件可以銷案等等,更足徵其確有收取業者李瑞祥委託其轉交欲行賄證人林旻諄之賄款。此外,本件起訴事實係業者李瑞祥委託蔣曜同轉交行賄款項與被告林旻諄,被告蔣曜同從中賺取走路工之事實,則證人林旻諄並未親眼見聞李瑞祥交付被告蔣曜同欲行賄之款項,自屬當然,故證人林旻諄上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至於秘密證人A1、證人劉哲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蔣曜同何時將上開可能前往查緝賭博電玩之警員姓名通知業者乙節,秘密證人A1證稱「蔣曜同是103年7月1 日跟我說的」乙語,證人劉哲明證稱「應該是103 年7月8日之前三、四個月取得的」乙語 (本院卷五第224頁反面、第231頁反面、第232頁、247頁反面、第248頁),二人所述固有出入,然證人劉哲明於104 年1 月16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當庭提出存有「陳瑞良、陳世龍、鍾宸龍」三人姓名之手機畫面,此有該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一第313頁;本院卷八第25頁) ,另審酌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3 年7月8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有跟劉哲明見面跟他解釋,強調當時被告蔣曜同已經有通知陳世龍等3 個名字(見前述),已足堪認定被告蔣曜同至少於103年7月8 日之前某日確有將上開可能前往查緝賭博電玩之警員姓名通知業者之事實,從而,縱使秘密證人A1、證人劉哲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有關被告蔣曜同「何時」將上開可能前往查緝賭博電玩之警員姓名通知業者乙節,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仍無礙於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另被告蔣曜同與證人林旻諄於103年8月11日見面時,其向證人林旻諄自述「我底下每一個地方有個地方的那個啦,你這邊就像你說的都safe,那就是有一個出問題」等語,縱證人林旻諄當下認為是蔣曜同有透過其他人要將業者李瑞祥交付之賄款轉交給林旻諄,然此係被告蔣曜同之片面說詞,苟被告蔣曜同確有透過第三人將業者李瑞祥交付之賄款轉交給林旻諄,其何以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況且,依證人劉哲明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證人林旻諄、蔣曜同等人於103年7月15日左右在曾俊傑議員服務處協調時,被告蔣曜同已明確說明此事與『土狗』沒有關係,且林旻諄於103年8月10日約其在木瓜牛奶店見面時,林旻諄一直強調不會有拿錢又來取締等情 (均見前述),更足見被告蔣曜同與證人林旻諄於103年8 月11日見面時,其向證人林旻諄自述「我底下每一個地方有個地方的那個啦,…那就是有一個出問題」等語,僅係掩飾其侵占犯行之託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 ㈤ 被告蔣曜同另辯以依其102年、103年間執勤狀況,其不可能於102 年5月至103年8月間之每月1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委託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等語。然查,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蔣曜同在仁武大八卦店見面後就約定每月1 日「下午3 時」固定在仁雄路、鳳仁路口的「全家」碰面,每月交付一次賄款給蔣曜同,包含仁武大八卦、新天地、黃金殿、天龍以及中日仁雄這些店的賄款,如果蔣曜同有事,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會晚一點到,或是約隔天,但幾乎都是每月1 日等語( 本院卷五第118頁反面、第121頁、第124頁),則依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內容,被告蔣曜同原則上係於每月1 日下午3 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仁雄路、鳳仁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受秘密證人A1委託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亦有可能於某月份1 日以後之翌日前往上開地點收受賄款,合先敘明。而細觀被告蔣曜同於102年5月至103年8月間之服勤內容,其於102年5月1日、6月1日、8月1日、103年2月1日均為休假狀態,102年7月1日18時起至24時服值班勤務,翌日0時起迄08時止服備勤勤務,102年9月1日12時至14時、18時至24 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102年10月1日09時至12時服值班勤務,同日21時至24時服備勤勤務,翌日0 時起迄08時止服值班勤務,102年11月1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同日20時至24時服取締防制危險駕車勤務,102年12月1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同日20時至24時支援澄觀所偵辦肇逃案,103 年1月1日12時至14時、18時至24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同日14時至18時服金融機構等巡守勤務,103 年3月1日08時至09時服備勤勤務,09時至17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同日21時至24時服取締防制危險駕車勤務,103 年4月1日全日參加射擊訓練,103 年5月1日15時至23時辦理各項業務及偵辦刑案,103 年6月1日09時至11時、15時至17時服巡邏勤務,11時至15時及18時至21辦理刑案偵查,103年7月1 日09時至21時偵辦槍砲案件,103 年8月1日輪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6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803300號函覆該局偵查隊102年4月至103年5月止每個月1日勤務分配表暨蔣曜同在該局任內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5年6月28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570680500 號函覆蔣曜同於該局偵查佐任內103年6月至103年8月止任職期間每月1 號勤務表附卷可參(本院五卷第188 -201頁、第204-207頁 ),則依上開勤務分配表所示,被告蔣曜同除於103年1 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及7月1日之下午3時許,因服勤關係客觀上無法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委託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其餘月份之每月1 日均得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故上開勤務分配表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蔣曜同之認定,被告蔣曜同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然因被告蔣曜同於103年1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及7月1日之下午3時許,因服勤關係客觀上無法於當日下午3 時許前往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仁雄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本院參酌秘密證人A1之證述內容,認定其於103年1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及7月份,均係於當月份1日之後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秘密證人A1 委託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附此敘明。至於秘密證人A1證稱這一年多來,其與被告蔣曜同碰面交付賄款之時間有變動的只有二次等語 (本院卷五第140頁反面),然證人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其無法具體指出是幾年幾月份(本院卷五第140頁反面 -141頁),足見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其與被告蔣曜同碰面交付賄款之時間有變動的「只有二次」等語,應係秘密證人A1之大概說法,不能全然盡採,自難以秘密證人A1之上開證述內容,認其說法與被告蔣曜同之服勤狀況不符,即認秘密證人A1之其餘證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4. 綜合秘密證人A1、證人劉哲明、林旻諄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上開日新電子遊藝場每月現金支出報表及行賄金額報表、劉哲明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0月20日廉南宣103 廉查南119字第10417001898號函詢仁武分局檢附相關內部簽呈1 份、證人林旻諄所提供其於103年8月10日與證人劉哲明、於103年8月11日與被告蔣曜同會面之錄音光碟1 片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2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號函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高市警政字第10438446400函所檢附被告蔣曜同、林旻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附件(有關員警刑責區之區域期間,偵二卷第105-117 頁、第124頁)附卷可參,足信被告蔣曜同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侵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蔣曜同上開辯詞,難以採信。再者,因被告蔣曜同否認侵占犯行,本院爰認定其於收受秘密證人A1委託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後某時即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編號3-3至3-所示),併予敘明。 5. 又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第一次開始交付10萬 5仟元與被告蔣曜同委託其轉交行賄林旻諄之時間,初則證述在102年4月份,經本院以其安排謝政家與被告蔣曜同見面之時間(按102年 4月6日,見前述參、一部分)回憶,其改證稱在安排謝政家與被告蔣曜同見面之前即與林旻諄見面,經檢察官告以被告林旻諄係於102 年5月6日才調任仁武分局行政組,復改證稱應該是在林旻諄調到仁武分局後才與其碰面,經本院再度確認,其再進一步證稱「依我的經驗,有的警察在還沒有調來之前有可能就事先佈局,有可能4 月份就先給他,因為我們業者常常付兩筆錢,有些人走了那個月還在拿,進來的提前拿,都有發生過」等語 (本院卷五第241頁、246頁反面、249頁反面、251頁) ,其前後證述不一,然秘密證人A1於審理時同時證稱可能是其記錯與林旻諄見面的確切時間、除非桌曆有記載其幾年幾月與林旻諄見面,否則其時間點無法抓那麼準等語(本院卷五第249頁反面、第215頁),本院審酌被告林旻諄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係於102 年5月6日始調任仁武分局行政組,有前揭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參(偵二卷第117頁),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有的警察在還沒有調來之前就提前拿錢」乙節,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應以其所述「應該是在林旻諄調到仁武分局後才與其碰面」乙節,較為可採,故本院認定秘密證人A1第一次開始交付10萬5 仟元與被告蔣曜同委託其轉交行賄林旻諄之時間,係102年5月6 日之後某日,合先敘明。又依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103 年7月8日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即未再向證人劉哲明收取同年8、9月日新店應交付之賄款1萬5仟元,核與證人劉哲明所述日新電子遊藝場被查緝後,其不可能再付錢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234頁、第244頁),故本院認定秘密證人A1於103年8 月1日交付被告蔣曜同委託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為9萬元,併予敘明。再者,秘密證人A1於本院105年7月1日審理時固然證稱其最後一次委託被告蔣曜同轉交林旻諄賄款之時間為103年9月乙語(本院卷五第243頁反面、第244頁反面),然秘密證人A1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拜託海灣的老闆陳天祐,有接上林旻諄,陳天祐願意幫我拿錢給林旻諄,我就沒有再託蔣曜同。」等語(本院卷五第244頁反面),而秘密證人A1透過陳天祐行賄被告林旻諄之時間為103年10月間某日,但該日同時補收同年9 月及10月之賄款,業經被告林旻諄坦承在卷(即下述犯罪事實參之四部分),此外,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從蔣曜同102年接任八卦里刑事管區後,其持續透過蔣曜同轉交仁武一組的,直到日新遊藝場103 年7月8日被執行,其8月1日還有拿錢給蔣曜同,但有跟蔣曜同說9月份會自己想辦法等語(偵二卷第255頁),及於本院105年6月17日審理時證述日新被抓後其還是有繼續付錢到8月份,有向蔣曜同表示9月份就不付了,其有跟蔣曜同說『因為你幫我處理交際費也是被抓了,所以拜託股東去接好了』,後來就是有接到林旻諄本人,所以就轉換對象;其最後給被告蔣曜同錢是給到8月底(本院卷五第125 頁反面、第137頁反面-138頁),則本院綜合上情,認秘密證人A1最後一次委託被告蔣曜同轉交林旻諄賄款之時間應為103 年8月1日,其前揭證述最後一次委託被告蔣曜同轉交林旻諄賄款之時間為103年9月乙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與事實不符。 6. 另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每月給蔣曜同價值5仟元之茶葉,外加價值2仟元的牛蒡茶,每月共7仟元等語(本院卷五第247頁),與其於104年12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二卷第156頁),然與其於105年1月19日偵查中證述每月給蔣曜同價值5仟元之茶葉乙語不符( 偵三卷第174頁),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104年12月2日偵查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其於105年1月19日偵查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事,故本院認定其委託被告蔣曜同行賄林旻諄,每月給與蔣曜同價值5仟元之茶葉及價值2仟元的牛蒡茶,亦一併敘明。末查,證人劉哲明稱順興電子遊藝場好像不是伊的,伊要向林旻諄行賄的店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的大佶、日新店 (本院卷五第230頁反面-第231頁)等語,然證人劉哲明於104年1月16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已明確陳稱其在順興電子遊藝場占股10%( (見廉政署卷一第310頁),是證人劉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興這家店一開始股東是劉哲明,實際經營者是楊程膺,是劉哲明賣掉的,劉哲明有股東約3、4年時間,日新遊藝場被抓2 個月之後他就賣掉了。」、「我在104年12月2日偵查中應訊時稱順興電子遊藝場是楊程膺的,是依當的經營情況回答,我自己也是順興的股東。」、「劉哲明說103年8月14日跟其講電話,是因為要討論仁武中正路由小鳳管理的電玩店,他要把持股百分之十的部分全部賣掉,由楊程膺接手等語,仁武中正路的電玩店就是順興,這家店由小鳳管理。」等語(本院卷五第248頁、第250頁反面),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堪信證人劉哲明確曾係順興電子遊藝場之股東,亦予敘明。 四、被告林旻諄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四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旻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186-188頁、第401、403頁;偵三卷第117頁、第296 頁;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4頁、第22頁;卷六第157頁反面;卷八第108頁),核與秘密證人A1、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廉政署卷一第471-472頁;偵二卷第157-158頁、第419-421頁、第436-438頁;偵三卷第292頁;偵五卷第88頁反面 -89頁、第94頁反面;第202-203頁),此外,復有被告林旻諄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年12月9日16時33分、104年1月10日16時57分許與證人陳天祐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譯文、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385號、103年聲監續字283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廉政署卷一第471-472頁;偵四卷第92 -93、96-97頁)、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號函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高市警政字第10438446400 函所檢附林旻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附件(有關員警刑責區之區域期間)(偵二卷第105-108頁、第115-117頁、第124頁)附卷可憑,而被告林旻諄、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5檢管字第308號)暨104 年度查扣字第1329號贓款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收據各1份(偵三卷第300-3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旻諄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旻諄於104年12月3日偵查中亦供承其幫業者把關的動作,能做到的就是不主動去查緝,見偵二卷第187頁),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6、8至14所示之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業者李依珍、謝政家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林旻諄之原因係因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林旻諄,被告林旻諄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林旻諄既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按月收受賄賂,衡諸常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合意,亦堪以認定。五、被告陳志興、曾竹茂、洪彥昇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一)訊據被告陳志興坦承其自102年6月28日迄本案查獲為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其與被告洪彥昇、被告曾竹茂為熟識之朋友,並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曾竹茂經營「豪味檳榔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擔任督察組警務員,職務範圍並不包括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其並無主動查緝取締之責,況且,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亦無向業者李瑞祥收受賄賂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10、120-121頁、第127 -130 頁;卷六第157 頁;卷八第108頁)。被告洪彥昇坦承其與被告陳志興、被告曾竹茂為熟識的鄰居、朋友,其於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收受賄賂期間,為中鋼公司包商之員工,工作地點在中鋼公司裡面,中鋼公司裡面也有碼頭,另其確曾於101年2月15日請同事劉芳成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自己對外聯絡使用,該門號曾於103年12月24日15時46分23秒許與李瑞祥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亦無向業者李瑞祥收受賄款轉交與陳志興等語 (本院卷二第77頁、第82-83頁、第90頁;卷六第157頁;卷八第108頁)。被告曾竹茂坦承其與被告洪彥昇、陳志興為熟識之友人,並自103年2月間某日向被告陳志興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經營「豪味檳榔攤」,被告洪彥昇、證人劉芳成2 人會時常出入「豪味檳榔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亦無向業者李瑞祥收受賄款轉交與陳志興等語( 本院卷二第77頁、第82-83頁、第92-93頁;卷六第157頁;卷八第108-109頁、第246、247頁)。 (二)經查: 、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內容: ⒈ 於104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6月3日譯文,104年6月3日18時42分,陳榮宏以其住家電話000000000撥打你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客語提及『我剛剛有去買檳榔…』你則以客語回稱『我知道,我喬好了』,何意?) 五甲有一家檳榔店,因為去年劉哲明的官司,以前我繳錢給陳志興時,都是我親自去繳的,交錢地點就是在五甲的檳榔攤,陳志興知道我最近情況很敏感,他拜託我以後有事,不要直接跟他聯絡,請我提供一個人,由該人與我傳話就好,陳榮宏就幫我傳過這次話而已。」、「( 問:你與陳榮宏通話過程,雙方交談所提「檳榔」、「檳榔攤」為何?) 陳志興本身不敢跟我或陳榮宏聯絡,他是透過表弟阿草,由阿草與我表弟陳榮宏聯絡,約在五甲檳榔攤見面,那次見面目的是當時陳志興說鳳山分局一組有調動,以前一組我是請陳志興幫我打點,陳志興託他表弟轉告,說鳳山一組有調動,但是他可以順利銜接,可以繼續幫忙轉交。至於陳志興的錢有沒有轉進去一組,我就不清楚了。根據陳志興的意思,說一組上面的人不拿,下面1、2個會,會通風報信。每個月一家店我給2 萬,鳳山地區我有4家,一個月給陳志興8萬、另外阿草走路工1萬,合起來每月9萬。」、「(問:哪四家電子遊戲場?)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問:何時開始支付 給陳志興?)約2年,確切時間不記得,從陳志興進鳳山擔任二組巡官開始。」、「(問:如何將錢交給陳志興?)一開始在前鎮高中有個碼頭,旁邊有一家咖啡館,阿草和我約在那邊,我把款項交給阿草,後來阿草或是他朋友來五甲檳榔攤,阿草會打電話給我,請我把錢拿去檳榔攤,我與阿草碰面後就交給阿草,阿草常出現在那家檳榔攤。」、「( 問:你與阿草見面,每月有固定日期?)約於每月月底前後。」、「你都用哪支電話和阿草聯絡?)0000000000」、「( 阿草最後一次與你聯繫是何時?今年6 月份左右,因為陳志興今年6、7月就調走了,後來就沒有再收了。」、「「(提示104年3月26日譯文,104年3月26日12時41分,你以持用0000000000問陳榮宏『 你昨天晚上去買檳榔了嗎?』、『我打電話來只是怕你忘記去買檳榔』等語,何意?) 我有跟我表弟陳榮宏(說)要與阿草聯絡,看有什麼狀況,我有請陳榮宏每個月偶而去下一檳榔攤,看有什麼取締或警方的消息。」等語(偵一卷第181-183頁)。 ⒉ 於104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4年6月3日18時42分這通電話陳榮宏是在跟我說鳳山二組陳志興已經沒有在管電玩了。」、「我從104年6月之後就沒有再交給陳志興了,因為他沒有在管電玩了。是陳志興自己跟我說,他沒管他也不敢拿了。」等語(偵一卷第247頁)。 ⒊ 於10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行賄陳志興約2年,將近有1 年的時間他都約我去前鎮高中附近的咖啡館,我都到那邊交錢給他,他都會帶剛剛我在調查局指認的那個人綽號『阿草』一起來,他有跟我說這個人是他表弟,他有跟我說他不方便的時候,他會託他表弟來向我拿。後來劉哲明的日新電玩在103 年7月8日被執行後,因為劉哲明把錄音光碟散佈在外,陳志興知道這件事情後,就叫我把錢拿去豪味檳榔攤給剛才我指認的那個人。」、「因為劉哲明的光碟事情愈弄愈大,導致陳志興也怕我去檳榔攤,會牽累到他,所以他叫我找一個信任的人,因為陳榮宏是我表弟,我比較信任他,所以陳志興有什麼事情,會透過『阿草』打電話給陳榮宏,再約去檳榔攤講。」、「( 問:陳榮宏大概從何時開始擔任幫你傳訊息的角色?)前後只有1、2個月的時間。」、「(問:除了6月3日那一次陳榮宏有幫你傳遞訊息外,他是否還有傳過其他的訊息給你?) 沒有。」、「陳志興做事比較謹慎,所以他只是想說先派一個人來擔任傳遞訊息的角色,但實際上他也沒有傳過什麼取締的消息給我。」、「我有帶過陳榮宏去找『阿草』,陳志興不敢見陳榮宏,因為他做事很小心。」、「行賄的錢,都是我自己親自交給『阿草』洪彥昇,就是我剛才在調查局指認的那個人。」、「( 問:何時開始請陳榮宏幫你去檳榔攤跟阿草接洽?) 今年4、5月左右。」、「(問:前後請陳榮宏去檳榔攤幾次?)一或二次,我請陳榮宏去檳榔攤的主要目的是因為陳志興如果有什麼狀況會跟他表弟講,他表弟會將消息告知陳榮宏,陳榮宏再跟我說。我不想讓我表弟犯行賄罪,所以我印象中有託陳榮宏拿錢給阿草時,我跟他說這是民間跟會的會錢,我沒有跟他說這是要行賄警察的,我表弟很少這麼堅持( 指沒有替A1送錢一事),也有可能是我弄錯。」等語 (偵一卷第258-261頁、第287-288頁)。 ⒋ 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綽號阿草是陳志興跟我提的,阿草曾介紹我認識豪味檳榔攤老闆,我都叫他(老闆)大哥,我確定檳榔攤老闆不是阿草。」、「( 問:為何陳榮宏說豪味檳榔攤老闆為阿草?) 因為陳榮宏幫我去檳榔攤沒幾次,約從今年3 月開始,我才介紹阿草給陳榮宏認識,我告知阿草,(我)每個月會固定去交錢,並請阿草如果有消息就跟陳榮宏講,透過陳榮宏跟我講。」、「陳榮宏自從劉哲明的事發生後,也跟我一樣小心,我交待陳榮宏不定時要去檳榔攤看有什麼狀況,所以比較少與阿草通聯。」、「我每個月固定25號把錢拿去檳榔攤,如果阿草在,就親手拿給阿草,如果阿草不在,就把錢拿給店長。店長知道這是什麼錢,阿草有交待,店長知道這是我要轉給陳志興的錢。」、「( 問:為何阿草要請店長幫忙?) 因為阿草不只幫陳志興跟我收錢,還幫其他業者收錢給陳志興,所以他也覺得危險,陳志興慢慢的把收錢的工作交給店長。」、「我說的豪味檳榔攤老闆就是編號9 (即曾竹茂)的人。大概從今年過年後,陳志興開始透過店長幫忙收錢,如果錢是交給曾竹茂,他就是拿走路工1 萬,如果是交給阿草,走路工就是阿草拿走,我每個月託他們轉交給陳志興的錢是9萬,包括走路工1萬。之前沒有交待豪味檳榔攤店長也會幫忙轉錢給陳志興,是因為遇到這個案子,很多事情很突然,一下子想不起來。」等語(偵二卷第79-80頁)。 ⒌ 於104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份開始,陳志興約我去前鎮高中前面的咖啡廳那邊交付賄款,我給他賄款包括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每間都是1萬5仟元,他自己親自拿了3 個月後,他就叫我拿去豪味檳榔攤交給『阿草』,直到104年2月左右,『阿草』當著店長的面跟我說『如果他不在可以交給檳榔攤老闆曾竹茂,交給店長跟交給他一樣』,如果我是拿給『阿草』,走路工1 萬元就是給他,如果是交給店長,走路工1萬元也是一併拿給店長。直到106年6 月份陳志興就表示他調走了,不管電玩了,所以我才會再找管道行賄許豐泉。」等語(偵二卷第155頁)。 ⒍ 於104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0000000000 的103年12月24日15時46分23秒監聽錄音檔,電話中有誰的聲音?) 是我跟阿草的聲音。這一次通話,阿草是問我有沒有空要拿每個月的交際費過去給他,我很少跟他聯絡,都是他在聯絡,我也沒有記他的電話號碼,當天是要約去豪味檳榔攤見面。我每個月約25日上下拿錢過去檳榔攤。」、「(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0000000000的103年12月29日19時36分05 秒監聽錄音檔,阿茂是誰?)我沒有朋友叫阿茂,如果這個人打電話給我自稱阿茂的話,應該就是檳榔攤的曾竹茂。我都叫檳榔攤的老闆大哥,我知道他是店長。」、「( 問:照你上次所述,你也有透過曾竹茂來轉錢給陳志興的時間是何時?)應該是光碟事件(103年10月份)之後,陳志興有跟阿草說,請阿草轉達給我,如果阿草不在檳榔攤的話,也可以交給店長曾竹茂,印象中應該是103 年12月或104年1月開始。」、「(提示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你曾經在104年1月1日10時27分53秒、10時29分41秒,與0000000000之女子通聯,請敘明該這一通電話是在談論什麼事情?)這個女子是豪味檳榔攤的作業小姐,她好像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回電過去給她,她跟店裡瞭解之後跟我說我可以過去那邊,我就過去了,這件事應該也是跟光碟事件有關,才會叫我過去檳榔攤。」等語(偵二卷第458-462頁)。 ⒎ 於本院105 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印象裏面是他在警友會聚餐那次認識陳志興,時間大概應該是102 年左右,那時候還不曉得陳志興的職務,應該是在102 年左右才知道的,因為本身我有開電動玩具的行口,就是買賣電動玩具,我是聽一些買檯子的客戶講的,他們說鳳山二組陳志興是負責取締電玩的承辦。他們說鳳山二組是督察組,聽同業講他們職務除了會去抓警察他們工作怠慢以外,鳳山二組另外還有取締電玩的職責,那是吳守信跟我講的。」、「洪彥昇是陳志興介紹給我認識的,應該是102 年7、8月那時候認識的。因為已經過好多年了,要確定是哪個時間點認識洪彥昇的,時間記不起來了。」、曾竹茂當時是洪彥昇介紹我認識的。」、「我於104 年12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檢察官有當庭播放0000000000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7時36分05秒錄音檔案,偵查中我確實有聽到該錄音檔,我回答:『我沒有朋友叫阿茂,如果這個人打給我自稱阿茂的話,應該就是檳榔攤的曾竹茂』,此部分實在。」、「陳志興接任鳳山二組,我是擔心投資的遊藝場會被二組抓,等於是因為剛好有認識陳志興,等於是陳志興說他願意照顧我,等於是每個月就一家店以1 萬5000元的方式一共四家店,都拿給陳志興,避免投資的店被抓。我們一開始約『前鎮高中』附近有家咖啡廳交款給陳志興,後來是因為光碟的事情當時散播很嚴重之後,後來地點就改到鳳山善政街那附近有家檳榔攤,我現在一時記不起來檳榔攤店名了。我有帶陳榮宏去那家檳榔攤過。」、「我在鳳山的店有『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九福電子遊藝場』那家等於我是入小股,那家是託『阿信』吳守信拿給陳志興,『九福』這家的賄款是1 萬5000元。」、「(偵一卷第313頁扣案桌曆5 月21日部分上記載『PM17:00 與陳志興在老地方』的意思,老地方是指『前鎮高中』那個咖啡館。」、「偵一卷第314 頁扣案桌曆上面記載『裏面有1 支是草哥表弟之手機號碼』,意思那個就是洪彥昇的手機號碼。那時候是我拿錢去『前鎮高中』咖啡廳的時候,陳志興帶洪彥昇過來介紹給我認識的。陳志興向我表示洪彥昇是他的表弟,我都稱呼洪彥昇叫他大哥,我起先以為『草哥』是洪彥昇的綽號。」、「上開桌曆上記載『這支是草哥之手機號碼陳志興(鳳山二組)』,意思是說如果有事要找陳志興的話,等於是要聯絡『草哥』可以找到陳志興。」、「因為當時陳志興跟我介紹說是『草哥』,因為時間也好幾年了,我記得那時候『草哥』應該是陳志興或是陳志興的表弟,因為好幾年了,我印象裏面就是他們二人其中一人。就是要找陳志興的時候打這支手機就有辦法找到陳志興這樣的意思。」、「桌歷上寫『裏面有 1支是草哥表弟之機號碼』,我所指是這支應該是洪彥昇的,至於這三支裏面哪一支是洪彥昇的,因為那時候等於是我手機有三通未接來電,但是我知道裏面有一通是洪彥昇的,我不確定是哪一支。」、「這些內容寫在101年4月的桌曆上,可能是因為我102年桌曆等於已經寫滿了,我再記錄在101年的桌曆上面。應該就是我記事情的時候,把102年7、8月的事情記到101年的4 月份來了。如果說約定見面或什麼的,那登記的事情就會正確,那個時間點就會正確,如果是純粹記錄電話號碼的話,我可能就是很隨興地寫一寫,我不會很刻意記在哪一年的哪一月哪一日。」、「我把桌曆當作是記事本在處理,桌曆上所記載之內容都是真的。」、「我平常就是把事情都記錄在桌曆上,因為我沒有筆記本,我不喜歡筆記本,因為筆記本沒有年月日,沒有月跟日,所以我就習慣用桌曆寫一些事情。」、「我正常的話就是當年度的桌曆我會記錄當年的事情,如果記錄不下的話我可能會謄過去別年度,但是謄過去別年度的事情就是記錄電話號碼這些不重要的事情,等於是我行程的事情我絕對會登記在,譬如我明天要做什麼,我就絕對會登記在桌曆上面的年月日上面,但是如果是很瑣碎的事情,譬如像電話號碼,或者是不是很重要的事情我就會隨便寫一寫。」、「我意思是說會把一些電話號碼、把一些不重要的事情會往前記,有可能,但是當天的行程或是隔天的行程我不會記到上一年度的桌曆去。」、「( 問:比如說既然是很簡單的,比如陳志興跟你講阿草的表弟、電話號碼,假設陳志興是5月份跟你說的,今年的5月份你要寫的時候剛好桌曆都滿了,你會把它記在今年度的6月份、7月份或是記在上年度的桌曆裏面?) 都有可能,我要查電話號碼的時候就會往前翻或往後翻。」、「(問:桌曆記載之號碼『0000000000 』其申請日期是101年2月15日、停用日期是102年9月23日,然後你的桌曆是101年5月,所以你可否確認你那本桌曆上所記載之年份是否確為101年之事?應該是說是否101年所記?) 應該不是,因為我那時候應該還沒有認識洪彥昇,因為我正在交接陳志興的時候,就是陳志興調來二組的時候,就是102年7月開始的,所以我不可能101 年的時候就認識洪彥昇。」、「偵一卷第176頁《即同卷第157頁》桌曆上記載的內容( 5月份、6月份、7月份的日期還有一些金額)都是都是我賣電玩的營業額,因為賣電玩的營業額不像交際費每個月時間點要抓得很準,這等於是我賣檯子出去,我大概有印象就寫下去而已。從這邊也可以確定該桌曆所記載的電話號碼並不一定是當年度發生的事。」、「偵一卷第157 頁桌曆上面記載一支『0000000000』該號碼是洪彥昇給我的,號碼下面註記『阿草之表弟』,意思就是陳志興的表弟,是指洪彥昇,就是這支電話可以聯絡上洪彥昇。我記起來目的就是如果我有事要找洪彥昇的時候可以聯絡,,但我印象裏面好像沒有以此電話與洪彥昇聯絡過,我也無法確定洪彥昇有無以此電話與我聯絡。下面還有註記『( 碼頭工人)』是因為陳志興說他表弟在碼頭上班,旁邊註記 『85°C』是咖啡 廳的名稱。」、「因為當初陳志興跟我講『草哥』的時候,說真的我自己也沒有聽得很清楚說是以後叫他『草哥』」還是說他表弟叫『草哥』,因為那時候我只有聽到『草哥』這名字,但是我不曉得是說以後叫陳志興叫『草哥』或是陳志興表弟叫『草哥』,所以我模糊掉了。那時候我的想法就是反正我這號碼我有事要找他們就可以找得到。」、「譬如我有事要轉告陳志興的話,我打這支電話我就可以透過,不管是找到陳志興本人或是洪彥昇,就是可以聯絡上,但自從留這支電話後,我印象中並沒有撥打此電話找到陳志興。」、「我在這桌曆上會寫『阿草之表弟』就是當時我以為陳志興叫我以後與他講話,他就是叫『阿草』,所以該號碼要聯絡的對象應該就是洪彥昇。」、「那個桌曆5 月21日部分上記載『PM17:00與陳志興在老地方』的時間應該是102年,我把它記到101 年的桌曆上面去了,所以在本案我被扣押之桌曆所記載之事都是102 年發生的事,月份與日期是否正確,因為很多年了,那個時間的話,我就記不起來了。但寫在上面之日期應該不會是錯誤的日期。」、「102年5月21日當天有無與陳志興在老地方見面,因為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了。」、「提示偵二卷第467 頁(103年12月24日15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此通話內容的通話對象是洪彥昇,裏面提到『今天有沒有空啦』,就是因為每個月的月底左右要拿錢給洪彥昇,等於已經24日了,洪彥昇聯絡我就是看有沒有空拿錢給他,洪彥昇說:『不然你現在過來好了』是要過去鳳山的檳榔攤,因為12月份的時候是檳榔攤。」、「這通電話是我主動聯絡洪彥昇,因為剛好我那段時間很忙,那天可能是我剛好有空檔,因為我想如果洪彥昇有空的話,我就剛好有空檔直接拿去給他。平常幾乎都是洪彥昇跟我聯絡,等於是如果說洪彥昇快到月底的時候,譬如快到卅日或廿幾日還沒跟我聯絡的話,我才會跟洪彥昇聯絡。洪彥昇這支手機是0927,這支電話沒有出現在我剛剛的那桌曆裏面,很有可能是洪彥昇後來又有給我號碼,因為那麼久了,我真的也是忘記了。」、「偵四卷第63頁該通話內容中提到『我阿茂啦』,『阿茂』應該是曾竹茂,『要不要過來泡個茶』,泡茶等於是曾竹茂有事要跟我講吧,就叫我去泡茶,就是有什麼消息狀況要跟我講。」、「(問:平常曾竹茂都會如何與你聯繫?)因為我們一般都沒有聯絡,我都大概月底的時候我就會把錢拿去檳榔攤給他們,所以如果沒有什麼事的話,他們是不會聯絡我的。」、「偵二卷第468頁中間的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月1 日10時27分,那是我打去檳榔攤,因為那時候對方前天找我,我沒有接到,等於是我看到我有未接來電,我就打電話回打回去,看對方是哪邊在找我,後來對方說,說她這邊是檳榔攤,後來她跟我說:『老闆說如果你有空過來』,意思應該就是洪彥昇或曾竹茂有事找我,我不曉得是誰找我,但是我知道他們找我,我就說:『我過去』,對方再確認完以後再打電話跟我講說我可以過來了。我過去之後,他就是因為那光碟那時候就是劉哲明散播光碟外面很嚴重了,等於是他們要告知我有這個事情,叫我要注意。」、「偵五卷第31、32頁104年3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表弟陳榮宏通話,上開譯文提到『喂,弟弟,你昨天晚上有去買檳榔了嗎?』,我是拜託我表弟去檳榔攤看看最近有沒有什麼取締消息,如果有的話要跟我講。陳榮宏本身沒有嚼食檳榔,所以『買檳榔』是我與陳榮宏的代稱。」、「( 問:你們何時有此約定?) 因為那時候我是聽說鳳山可能會取締電動玩具,我很擔心我投資的店會被抓,所以我就拜託我表弟去瞭解一下。『買檳榔』意思就是要陳榮宏去關心一下有沒有取締電玩的消息,如果有的話要跟我講,我是怕你忘記去問了。我會一直向陳榮宏確認、提醒,是因為那段時間我聽說可能鳳山地區要抓電玩,所以我很擔心怕我表弟陳榮宏忘了去問。」、「我都叫陳榮宏每個月找時間去瞭解關心一下,我不會很刻意去提醒陳榮宏,大概就是一個月要求陳榮宏去一次。」、「(問:你看該日期是104年3 月26日,你當時是在何時間點帶陳榮宏去過檳榔攤?) 應該是前幾天吧,因為事情過了那麼久了,我詳細的時間記不起來了。」、「偵五卷第31頁這通電話內容是我與陳榮宏的通話,陳榮宏提到:『我剛剛有去買檳榔,過來有跟他講…伊怕的事情,方便跟你講嗎?』,就是鳳山二組那邊換人了,我說:『我知道,我喬好了』,意思就是朋友已經接上了,我擔心電話有錄音,所以我叫陳榮宏不要再講了。陳榮宏平常去檳榔攤的目的只是在幫我傳達訊息。」、「蔡雅屏是我表弟陳榮宏的太太,偵五卷第14頁中間那通譯文是我與蔡雅屏的通話內容,蔡雅屏提到:『我老公厚…他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講,我現在用我們家的電話打給你好不好?打你這個號碼!』,蔡雅屏的意思是說她等於是有事要跟我講,怕用手機打會有錄音監聽,所以蔡雅屏就用家裏面電話打給我。」、「偵二卷第155頁104年12月2日的偵訊筆錄內容實在。」、「104年6月3日我與陳榮宏間之通聯譯文,陳榮宏說:『鳳山那組全換了』的『鳳山』是指鳳山二組,『全換了』意思應該是承辦電玩的人員換了,承辦電玩的人員之前是陳志興,現在等於是換了人。因為電話中我表弟陳榮宏也沒有講很清楚,因為去檳榔攤的目的就是每個月去瞭解二組的情形,所以陳榮宏跟我說鳳山那組換了,在我的認知就是鳳山二組換人了,我當時認知是指鳳山二組的陳志興被換走。」、「從我決定要送錢給鳳山二組開始,到104年6月陳志興他不再收錢這段時間,陳榮宏除了跟我講:『鳳山那組全換了』這件事之外,沒有從檳榔攤那邊傳過來其他的訊息。」、「剛剛所說的四家電子遊藝場,我是單純入股,『晶滿』大概是投資百分之50、『文德』是投資百分之40、『大藏金』的部分是投資百分之25、善政『夢想家』是投資百分之35,這四家電子遊藝場現場都有實際負責人在管理,我沒有參與現場實際管理,這四家電子遊藝場有沒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變相賭博行為,我不曉得,但是他們(就是合夥人)的意思是說要透過我去交際,等於是說因為常常臨檢也會影響到生意,他們主要是針對常常臨檢的問題拜託我去交際。」、「當時『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被警方臨檢之頻率,我是聽他們說很常臨檢,實際上次數我是沒有問他們,臨檢之單位是何單位我也沒有問他們。」、「我行賄陳志興的動機就是希望能夠避免常常臨檢,我是想每個月等於是有給交際費的話,等於是陳志興就會幫忙照顧、幫忙關心。」、「我是沒有很明確跟陳志興講拿這錢的目的,但是我有拜託陳志興照顧,陳志興說他會儘量照顧。但我沒辦法確定這錢送出去,陳志興可以影響要不要臨檢,因為等於是從事電玩這行業感覺蠻弱勢的,等於是希望有警察大人他們照顧會比較心安這樣而已,等於是買個心安。」、「我送錢給陳志興一間店一個月1萬5000 元,錢是從店的營業額裏面去支付,每個月結帳的時候從店裏面扣起來,交際之後如果有賸餘的話我們股東再拆帳,都是拿現金去送。」、「我在調查局及偵訊筆錄,初期不承認是因為我想說不要害到警察,因為畢竟警察如果收賄的話判很重,所以初期我都不承認,但是因為我在收押期間還有我太太等於是都事業也毀了,小孩子二人在外面沒人照顧,女兒也要面臨大學學測考試了,我是經過深思熟慮之後我才配合檢察官偵辦這個案子的,因為我想說既然我的一些資料都被搜到了,我如果沒有配合檢察官他們辦案的話一定會持續收押的,等於是說到時候我家庭都毀了,加上我知道我父親每天都以淚洗面的情況之下,後來我才配合檢察官老實地跟檢察官報告情形是這樣。」、「因為說真的,我自己像我剛才所講的,我心裏面是不想讓警察他們因為這個案子被關,所以我等於是儘可能的情況之下,因為當時一些通聯紀錄、一些證據,等於是到最後我真的是愛莫能助的情況下才會說出實情的,因為說真的我於心不忍。」、「我當時主觀上想法是認為桌曆記載的內容,我必須說明才有機會獲得交保。」、「我記得好像我第一次拿錢給陳志興的時候,陳志興就有帶洪彥昇給我認識,但是那時候還沒有拿錢給洪彥昇,好像繳給陳志興三、四次之後才換拿給洪彥昇的,所以大概是102年9月、10月以後我是把錢交給洪彥昇。我拿給陳志興該三、四次中,印象裏面洪彥昇好像有二、三次有來,有一次沒有來,記不起來哪一次洪彥昇沒來。」、「我印象很深刻就是陳志興說他本身也很忙,而且陳志興說因為我是業者、他本身是警察,這樣碰面也是很敏感,然後後來我印象是三次之後就開始拿給洪彥昇了,應該是第四次沒錯。」、「我在104 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行賄陳志興約2年,將近有1年的時間他都約我去前鎮高中附近的咖啡館,我都到那邊交錢給他,他都會帶剛剛我在調查局有指認的那個人綽號『阿草』一起來,他有跟我說這個人是他表弟,他有跟我說他不方便的時候,他就會託他表弟來向我拿。後來劉哲明的日新電玩在103 年7月8日被執行後,陳志興知道這件事情後,就叫我把錢拿去豪味檳榔攤給剛才我指認的那個人』等語,那時候是我記錯了,那時候就是因為關在裏面,說真的因為沒有睡好覺,那天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時間搞錯了。現在回想,就是我拿錢給陳志興三次之後拿給洪彥昇。」、「(問:你與洪彥昇如何聯絡交付賄款?)初期的話就是洪彥昇打電話給我,我就是配合洪彥昇的時間拿去給他,如果快到月底了,我記得好像有一、二次快到月底了洪彥昇沒有跟我聯絡,我就主動跟洪彥昇聯絡。所以大部分是洪彥昇跟我聯絡,少部分是我跟洪彥昇聯絡,洪彥昇會用他的手機或公用電話打我的手機,經過那麼多年了,我印象記不是很清楚。洪彥昇的手機有二、三支,包括剛才所說的0989那一支,那麼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洪彥昇的號碼了。」、「我每次交給洪彥昇7萬元,有四家店,一家店1萬5000元,然後加上1 萬元走路工。之前回答到豪味檳榔攤跟洪彥昇見面、交付賄款9萬元,應該那時候我算錯了,因為一家店1萬5000元,四家店加1萬元走路工加起來是7萬元。我就把錢放在茶葉底下,每次都是如此,就是你都會拿個茶葉,把錢放在下面。」、「我有介紹陳榮宏給洪彥昇還是曾竹茂認識,我不曉得是洪彥昇還是曾竹茂,因為好久了,我記不起來了,就是二人裏面其中一人。」、「(104 年12月24日偵查中所述『從103 年12月或者是104年1月開始,如果『阿草』不在可以轉交給曾竹茂,確是如此。所以103 年12月或者是104年1月之前,我沒有轉交給曾竹茂任何款項。」、「(偵二卷第467頁通訊監察譯文《103年12月24日15時46分23秒之譯文》是我約洪彥昇出來交付款項,但是我不曉得是洪彥昇還是曾竹茂,為什麼呢?因為我去的時候等於是只要有人,我就會把錢拿給他,因為我主要是錢有出去,我心安就好了,而且那麼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那一天是洪彥昇還是曾竹茂。」、「這情況是這樣,103 年大概光碟事情發生之後,因為那時候『阿草哥』就是洪彥昇包括我自己都怕到了,等於是那時候我就跟洪彥昇講說我們不要再聯絡了,我說以後每個月月底左右,我記得還有好幾個月,就是說這幾個月就是我月底左右我約洪彥昇去檳榔攤,有人的時候我就,只要有人,不管是洪彥昇還是曾竹茂在,我就拿給他,所以後來我記得是104年的 1、2月以後好像就是,就好像沒有聯絡了,我知道月底快到的時候,我自己會主動去檳榔攤繞一繞,如果有人,我就把錢拿給他。曾竹茂本身是檳榔攤店長,他幾乎廿四小時都在檳榔攤,他如果沒有在一樓就在二樓,因為二樓有寢室可以睡覺。我記得曾竹茂跟我講的,曾竹茂說:『如果你來沒有看到我的話就跟檳榔攤小姐講說你要找我』。」、「( 問:你從103年12月或者是隔年1月開始,你每個月陸續交給何人,現在可否說明?104年1、2、3、4、5月,或者是你可否說明你每個月都交給何人?) 我沒辦法跟你報告,因為我真的記不起來了,那太久了,就是說我會每個月月底幾乎大概從104 年的,我這樣講可能敘述比較簡單,如果從2到6月的話,我交給曾竹茂應該是五次裏面至少佔四次,因為後來洪彥昇也怕到了,本身我也怕到了,所以都沒有再聯絡了。」、「如果同時看到檳榔攤店長與『阿草』他們二人的時候,我會交給洪彥昇。我開車經過檳榔攤我會看看裏面有沒有洪彥昇或曾竹茂,如果他們有在的話,我看他們有沒有看到我,如果他們都沒看到我的話,我會把車子停在檳榔攤的附近,讓他們看到我,然後他們會走出來,在我車上,我拿給他。我會拿一斤茶,然後把茶拿起來,將錢放在茶的底下,錢沒有包裝,他們都知道這筆錢是什麼錢,就是要交給陳志興的錢,因為我會跟曾竹茂會認識也是洪彥昇介紹我們認識的,是介紹認識的時候在現場就講了,說如果說洪彥昇不方便的時候我就把錢拿給曾竹茂。」、「我交給洪彥昇或者是曾竹茂之款項都是7萬元。」、「(問:你在調查局104 年11月24日筆錄裏面陳述:『104年3月25日應該是我去交付賄款,我印象中是交給洪彥昇,但我現在回想起來,洪彥昇不在,我會把賄款交付給檳榔攤店長』,你到底確不確定交給何人?請你回想104年3月25日你是交給何人?) 我真的記不起來了,因為太久了。如果洪彥昇不在我就會交給曾竹茂。我確定104 年3月25日有交付款項。」、「(問:你前一天104年3月25日不是就跟曾竹茂見面了,你為何還要再打這通電話?你見到面時沒有問曾竹茂嗎?) 因為那時候我自己也害怕不敢在檳榔攤待太久,因為那時候光碟的內容裏面,劉哲明光碟內容裏面有寫到我有在行賄陳志興,因為本身我怕調查局或是廉政署會跟蹤我,所以我去的時間很倉促,我錢拿一拿就趕快走了,因為我表弟陳榮宏比較沒有爭議性,而且陳榮宏本身也住鳳山,所以我拜託陳榮宏去瞭解一下看看最近有沒有要取締電玩或擴大臨檢這種情形,但104 年3月26日我沒有從陳榮宏得到什麼訊息。」、「(問:既然你與陳榮宏間之通聯往往都不超過一分鐘,有什麼樣的狀況是你交付款項給曾竹茂而沒有辦法在一分鐘裏面問完的?你在當下交付款項時也不需要花很多時間,當下都可以問,何必大費周章還要請陳榮宏去問?) 可能是因為我心虛吧,因為我那時候怕事情鬧大,可能自己心虛怕被調查局或廉政署抓到,自己心虛。」、「剛才我所述交付賄款的地點『前鎮高中』,有可能是我把『前鎮國中』記成『前鎮高中』。」、「我最後一次交付賄款給陳志興之時間應該是104年5月底那一次,104年6月份就沒有送了,我之前陳述陳志興有主動跟我講這不屬於他管區了,以後就不再收了,此部分內容實在。」、「剛才陳述這期間五次裏面至少有四次是交給曾竹茂,所以這麼說來,應該是從104 年1月到5月這五次中間我是透過曾竹茂交給陳志興,是從1 月份開始交付曾竹茂。」、「我在104年12月2日偵查中陳述:「直到104年2月份左右『阿草』當著店長的面跟我說『如果他不在可以交給檳榔攤老闆曾竹茂』」,如果交給店長就跟交給他一樣,就是拿走路工給店長等語,與剛才所證述大概104年1月份左右就開始透過曾竹茂轉交賄款給陳志興又有點出入,但根據103 年12月29日『阿茂』找我去泡茶這通譯文回想一下,真正透過曾竹茂去交賄款給陳志興應該是104年1月份,因為那通電話是29日我聯絡完之後,我記得是聯絡完之後的隔一個月。」、「我於104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陳述:『 102年7月25左右開始,每個月行賄鳳山分局一組陳志興』,於104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103年5月份開始陳志興約我去前鎮高中前面的咖啡廳那邊交付賄款』,是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確定的時間也記不起來,後來因為我被收押的期間,因為那時候我就利用空檔的時間一直在回想,然後後來我確定是102年7月份開始交付賄款的。」、「我於104 年11月24日在調查處問話時,陳述『行賄的賄款包含:謝政家的鳳山情報站2 萬,我自己的晶滿1萬、文德1萬、大藏金1萬、夢想家1萬以及楊明生的鳳山大八卦2萬共計8萬元,加上洪彥昇的走路工1萬元,共計9萬元』,那天這個內容是後來交給接陳志興叫許豐泉的錢我搞混了,等於是我把陳志興跟許豐泉的金額搞混了。」、「偵一卷第175 頁照片上的檳榔攤就是我交錢給洪彥昇、曾竹茂請他們轉交給陳志興的『豪味檳榔攤』。」等語(本院卷五第36-65頁)。 ⒏本院審酌下列各點,分別採認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內容,細述如下: ㈠.被告陳志興自102年6月28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督察組,職務為警務員(於104年11月17日調為民防組巡官)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號函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高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函所檢附被告陳志興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05-108 頁、第119-120頁),是秘密證人A1證述其於104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103年5月份開始陳志興約我去前鎮高中前面的咖啡廳那邊交付賄款』,是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確定的時間也記不起來,後來因為我被收押的期間,因為那時候我就利用空檔的時間一直在回想,然後後來我確定是102年7月份開始交付賄款的,第一次交付賄款的時間是102年7月25日等語,核與被告陳志興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督察組之時間相符,堪以採信。 ㈡.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陳志興約定交付賄款之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對面之「85°C 咖啡店」,然依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函文所示,高雄市○鎮區○○路00號曾於96年1 月30日至103年3月31日有一家「85°C咖啡店」加盟店,該店距離前鎮高中約400公尺(本院卷 三第144頁),經本院查詢Google 地圖,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對面為「前鎮國中」,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5 頁),本院據此詢問秘密證人A1,秘密證人A1證稱有可能其記錯地點了(本院卷五第60頁),本院審酌證人劉芳成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2之5 號(本院卷五第1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草衙那邊,不知道是「前鎮高中」、「前鎮國中」附近確有一家「85°C 咖啡店」等 語(本院卷五第29頁),足見縱使居住該地附近之居民,亦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故認秘密證人A1縱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陳志興約定交付賄款之地點為 「85°C 咖啡店」,但誤記該「85°C 咖啡店」係在高雄市前鎮區「 前鎮高中」對面乙節,係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並無違背常情之處。然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陳志興約定交付賄款之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對面之「85° C咖啡店」,雖其誤認該「85°C咖啡店」對面學校係前鎮高 中,然前鎮國中對面確有一家「85°C 咖啡店」,足見秘密 證人A1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陳志興約定交付賄款之地點為「85°C 咖啡店」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秘密證人A1與被告陳志興約定交付賄款之地點應為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對面之「85°C咖啡店」。 ㈢.秘密證人A1證述其最後一次交付被告陳志興賄款之時間為104年5月底,係因被告陳志興告知其本人已經不管電玩,不敢再拿了等語,然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6月28日迄104年11月17日期間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督察組,業如前述,顯然秘密證人A1所述被告陳志興不敢再拿錢之原因,與其職務狀況不符。然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係秘密證人A1替自己經營或與人合夥或他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向警員行賄,苟受賄之一方表明不願再繼續收受賄賂,其自然僅能接受,根本不可能質疑對方為何不再繼續收賄,更不可能查證對方所言是否屬實,從而,其聽信對方之片面言詞再採取適當對應措施(如下述,其改向被告許豐泉行賄),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況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陳榮宏確於104年6月3 日18時42分37秒撥打電話通知秘密證人A1「他說鳳山那組全部換了」乙語 (偵五卷第7頁),則秘密證人A1更加相信被告陳志興已經不再是鳳山分局二組承辦人之事實( 本院卷五第45頁反面) ,是其證述最後一次交付被告陳志興賄款之時間為104年5月底乙節,亦堪採信。至於,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4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571628200 號函送之該局103至104年間行政組、督察組員警名冊觀之(院三卷第151、174頁),於104年6 月3日前後,該局行政組、督察組成員並無「全員變動」之情事,僅該局行政組成員羅光鈞、譚建強2人分別於104年4月22日、同年3月26日調離現職,及督察組成員宋宏祥、黃銘晟、力桂玉、林敬堯等4 人於104年4月23日調離現職,然羅光鈞等人調職之時間距離104年6月3日相差逾一個月 (譚建強部分則逾二個月),而依秘密證人A1、證人陳榮宏所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證人陳榮宏最早係於104年3月25日即依秘密證人A1之指示前往豪味檳榔攤探聽被告陳志興欲轉達之訊息(詳後述㈩部分),衡情被告陳志興不可能於隨時可轉達訊息之狀況下,逾一個月後再將羅光鈞等人調職之訊息轉告秘密證人A1,故本院認證人陳榮宏於104 年6月3日18時42分37秒撥打電話通知秘密證人A1「他說鳳山那組全部換了」乙語,被告陳志興之真意並非欲傳達羅光鈞等人調職之訊息予秘密證人A1,其真正目的不詳,然縱使如此,秘密證人A1基於前述理由,其主觀上仍認為被告陳志興係在傳達其已經不是鳳山分局二組承辦人之事實,至於陳志興之真正目的如何,則非秘密證人A1所能探究。從而,上開「他說鳳山那組全部換了」內容,縱與前揭鳳山分局103至104年間行政組、督察組員警名冊內容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志興之認定。另秘密證人A1於104年11月5日偵查中證述其係委託被告陳志興幫其打點(行賄)一組 (行政組)警員,其於104年6月3日18時42分與證人陳榮宏之通話內容係陳志興透過表弟阿草與其表弟陳榮宏聯絡,告知鳳山分局一組警員有調動(見前述),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該次通話內容係陳志興告知鳳山二組警員調動,至少其主觀上認知是陳志興告知其本人已經不再管電玩業務等語,前後不一,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其於偵查初期不願供出警員收受賄賂之事實(見前述),而觀之秘密證人A1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雖有供出被告陳志興幫其行賄一組警員之事實,然相較於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陳志興自己本身收受賄賂之情節而言,顯然其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內容,較有利於被告陳志興,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偵查初期不願供出警員收受賄賂之事實乙節相符,從而,本院認秘密證人A1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有意迴護被告陳志興所為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併予敘明。㈣.秘密證人A1證述扣押編號1-2-8 桌曆101年5月21日當週頁面上記載「PM17:00與陳志興在老地方」字樣(偵一卷第313頁),應該是其將102年的事,記到101年的桌曆上,月份與日期是否正確,其記不起來了,但日期應該不會是錯誤的日期;扣押編號1-2-9桌曆 101年4月23日當週頁面上記載「這裡面有1 支是草哥之手機號碼」、「陳志興(鳳山二組)」等字樣 (偵一卷第176、314頁),是其將102年7、8月的事情記到101年4月份的桌曆上,扣押編號1-2-9桌曆5月14日當週頁面上記載「0000000000」、「阿草之表弟」、「 (碼頭工人)」、「85°C」等字樣(偵一卷第157、176頁),應該是102年 7 月份的事;其平常就是把事情都記錄在桌曆上,因為其沒有筆記本,不喜歡筆記本,因為筆記本沒有年月日,沒有月跟日,所以其習慣用桌曆寫一些事情,通常當年度的桌曆其會記錄當年的事情,如果記錄不下的話其可能會謄過去別年度,但是謄過去別年度的事情就是記錄電話號碼這些不重要的事情,行程的事情絕對會登記在登記在桌曆上面的年月日上面,但是如果是很瑣碎的事情,譬如像電話號碼,或者是不是很重要的事情其就會隨便寫一寫等語,本院審酌:①被告陳志興自102年6月28日始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督察組,業如前述,苟上開桌曆記載之內容係於101 年間所記載,顯然與被告陳志興到職時間矛盾( 亦即秘密證人A1不可能於被告陳志興尚未到職之前即記載「與陳志興在老地方」之內容) ,且依秘密證人A1所述,其於102年7月25日第一次交付賄款與被告陳志興時,被告陳志興介紹被告洪彥昇與其認識,說被告洪彥昇是其表弟,在碼頭上班 (被告洪彥昇坦承其確在碼頭上班) ,當時其只有聽到「草哥」,不曉得是說以後叫陳志興叫「草哥」或是陳志興表弟叫「表哥」,其並與被告陳志興約定以後交付賄款之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對面之85°C 咖啡店等情,而上開桌曆上所記載之 「草哥」、「(碼頭工人)」、「85°C」等字樣確與秘密證 人A1所述相符。② 秘密證人A1證述:「偵一卷第176頁《即同卷第157頁》桌曆上記載的內容 (5月份、6月份、7月份的日期還有一些金額) 都是我賣電玩的營業額,因為賣電玩的營業額不像交際費每個月時間點要抓得很準,這等於是我賣檯子出去,我大概有印象就寫下去而已。從這邊也可以確定該桌曆所記載的電話號碼並不一定是當年度發生的事。」等語 (見前述),亦與扣案扣押編號1-2- 9桌曆5月14日當週頁面上確有記載「6/5」13万、「6/5」16万、「6/9」2.5万、「6/20」17万、「6/20」19.4万、「6/30」26.3万、「6/31」25万、「7/5」17万、「7/5」13万、「7/20」19.5万、「7/20」16.6万、「7/31」25万、「7/31」110万、「7月份合計201万」等字樣相符(偵一卷第157、176頁)。 ③綜上,足見上開扣押編號1-2-9桌曆101年4月23日當週頁面上記載「 這裡面有1 支是草哥之手機號碼」、「陳志興(鳳山二組)」等字樣(偵一卷第176、314頁),及扣押編號1-2-9桌曆5月14日當週頁面上記載「0000000000」、「阿草之表弟」、「( 碼頭工人)」、「85°C」等字樣,確係秘密證人A1將102 年7、8月的事件記載於101 年之桌曆上。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4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571628200 號函送陳志興於102年5月份之上下班刷卡資料所示(本院卷三第151、166頁),被告陳志興於102年5月21日分別於上午7 時57分、中午12時30分及下午17時31分許刷卡,其上班別為「彈性」,客觀上足認被告陳志興不可能於當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與秘密證人A1見面,再返回上班場所刷退,然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記載「PM17:00 與陳志興在老地方」字樣之月份與日期是否正確,其表明「記不起來了」,復稱日期「應該不會是錯誤的日期」,顯見秘密證人A1方對於其記載「PM17: 00與陳志興在老地方」字樣之月份與日期,實際上並無法完全確認,從而,尚難以上開102年5月份之上下班刷卡資料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志興之認定。 ㈤.秘密證人A1證述被告洪彥昇於103 年12月24日約其前往豪味檳榔攤交付賄款乙節,業據其於104年12月2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其前後證述內容相符,且有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3 年12月24日15時46分23秒撥打給被告洪彥昇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通聯譯文附卷可按( 偵二卷第467頁),自堪採信。又秘密證人A1所述其第一次交付賄款與洪彥昇之時間,於104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 劉哲明的日新電玩在103年7月8日被執行以後」;於104年2 月2日偵查中證稱「陳志興親自拿了3個月後,就叫我拿去豪味檳榔攤交給阿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是102年9月、10月以後我是把錢交給洪彥昇……我印象是第三次之後就開始拿給洪彥昇了,應該是第四次沒錯。」等語,其第一次偵查中之證述與之後之證述內容,兩者時間差異甚大,本院審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印象很深刻就是陳志興說他本身很忙,而且陳志興說其是業者、他本身是警察,這樣碰面也是很敏感,然後後來其印象是第三次之後就開始拿給洪彥昇了。」等情,其上開證述為何記得被告洪彥昇替被告陳志興收受賄款之原因,核與常情相符;反觀,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劉哲明的日新電玩在103 年7月8日被執行以後,因為劉哲明把錄音光碟散佈在外,陳志興知道這件事情後,就叫我拿去豪味檳榔攤交給剛才指認的那個人(即洪彥昇)。」等語,固係以劉哲明散佈錄音光碟之事件回憶其交付賄款給洪彥昇之日期,然若依秘密證人A1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其行賄陳志興約2年,將近有1年的時間他都約其至前鎮高中( 按係前鎮國中,如前述) 附近的咖啡館交給給陳志興,陳志興都會帶洪彥昇一起來……後來劉哲明的日新電玩在103年7月 8日被執行以後,因為劉哲明把錄音光碟散佈在外,陳志興知道這件事情後,就叫我拿去豪味檳榔攤交給剛才指認的那個人(即洪彥昇)。」等語,則衡以警方向業者收受賄款係屬重罪,苟非彼此具有深固友誼或欲利用第三人收受賄款,收賄者絕無可能讓第三人輕易知悉之理,故被告陳志興若確曾與洪彥昇一同前來收受秘密證人A1交付之賄款,其實無可能長達1 年之時間均親自收受賄款,又讓被告洪彥昇陪同在場,故兩相比較之下,本院認秘密證人A1於104 年2月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換言之,被告洪彥昇自102 年10月25日起即替被告陳志興向秘密證人A1收受賄款,並取得1萬元之走路工。 ㈥.秘密證人A1證述於103年12月29日19時36分05秒以000000000市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自稱「阿茂」之人即係被告曾竹茂乙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四卷第64頁),而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該自稱「阿茂」男子,係以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超商附設000000000 號之公共電話撥打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接通後立即稱「我阿茂啦,要不要過來泡個茶?」足見該自稱「阿茂」者與秘密證人A1甚為熟稔,秘密證人A1應無可能誤記與其通話之對象姓名。此外,經檢察官勘驗該自稱「阿茂」之人所撥打之公共電話與豪味檳榔攤之相關位置、距離,發覺該支公共電話距離高雄市○○區○○街00號「豪味檳榔攤」僅45公尺,步行約1分鐘可到達,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2月13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64頁),且依秘密證人A1之證述,卷附之104 年1月1日10時27分53秒、同日10時29分541秒之通話內容(偵二卷第468頁),係其打去豪味檳榔攤,該檳榔攤員工表示老闆叫其過去,可能是曾竹茂或洪彥昇有事找伊,經該員工向老闆確認後即再打電話通話其過去等語,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之對話內容,對方確有表示「我檳榔攤這邊」、「老闆說如果你有空過來」等語,堪信與秘密證人A1通話之對象確為豪味檳榔攤員工。而被告曾竹茂於104 年11月16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自1 年多前開設豪味檳榔攤擔任老闆迄今,老闆一直都是其本人,該豪味檳榔攤自103年2月過完年開始營業迄今等語(偵一卷第310頁、320頁),足見秘密證人A1證述撥打上開電話之人係被告曾竹茂乙節,應堪採信。進一步言之,被告陳志興、曾竹茂、秘密證人A1間確有以豪味檳榔攤做為互相傳遞訊息之據點。再者,秘密證人A1所述其第一次交付賄款與曾竹茂之時間,於10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 大概從今年過年後,陳志興開始透過店長幫忙收錢。」等語;於104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直到104年2月左右,阿草( 洪彥昇) 指當著店長的面跟我說『如果他不在可以交給檳榔攤老闆曾竹茂。」等語;於104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光碟事件( 103年10月份)之後,陳志興有跟阿草說,請阿草轉達給我,如果阿草不在檳榔攤的話,也可以交給店長曾竹茂,印象中應該是103 年12月或104年1月開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從104年1月份開始交付曾竹茂」乙語,前後固有少許出入,查104年之農曆元月初一(按我國民間所稱之過年通常係指農曆) 為104年2月19日,此有本院查詢之月曆表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98頁),是依秘密證人A1所述其第一次交付賄款與曾竹茂之時間,若非103 年12月,即係104年1 月份或同年2月份,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依「阿茂」於103 年12月29日找其去泡茶之通訊監察譯文回想(即秘密證人A1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12月29日19時36分05秒接獲「阿茂」自00-0000000市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64頁 ),認為其在此通電話聯絡完之後隔一個月才交付賄款給曾竹茂,且亦證述其交付賄款給曾竹茂,應該是五次裡面至少佔四次,而證人同時證稱其最後一次向被告陳志興行賄之時間是104 年5月底(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如此可見,秘密證人A1所述其第一次交付賄款與曾竹茂之時間,應係104年1月份無訛。換言之,被告曾竹茂自104年1月25日起即替被告陳志興向秘密證人A1收受賄款,並取得1萬元之走路工。 ㈦.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調查局104年11月24日筆錄裏面陳述:『104年3月25日應該是我去交付賄款,我印象中是交給洪彥昇,但我現在回想起來,洪彥昇不在,我會把賄款交付給檳榔攤店長』,你到底確不確定交給何人?請你回想104 年3月25日你是交給何人?)我真的記不起來了,因為太久了。如果洪彥昇不在我就會交給曾竹茂。」等語,雖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無從確認其於104年3月25日究竟是交付賄款給洪彥昇或曾竹茂,然本院審酌其於104年11 月24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偵二卷第70頁),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是本院認定其於104年3月25日係交付賄款與曾竹茂。 ㈧.秘密證人A1證稱其自104 年1月份起至同年5月份起共交付賄款與被告曾竹茂4次,除其中104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係交付曾竹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 2次究竟係於何月份交付被告曾竹茂,因被告陳志興、曾竹茂、洪彥昇均否認犯行,而此部分固與被告陳志興、曾竹茂、洪彥昇三人間成立共犯關係之範圍具有密切關係,然就曾竹茂、洪彥昇而言,不影響其2 人成立犯罪之次數(亦即被告曾竹茂成立4次,被告洪彥昇於104年間則僅成立1次,其2人共有5次收受賄款之行為) ,為使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主文相契合,本院認定被告曾竹茂其餘2次收受賄款之時間為104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5日。 ㈨.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其交付被告陳志興之賄款共9萬元(含走路工1萬元)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將交付陳志興的賄款與交付許豐泉的賄款搞混了,實際上係交付陳志興7萬元(含走路工1萬元),本院審酌本案秘密證人A1除就其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行賄警員之外,復替與其合夥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業者或其他業者行賄警員,其行賄之對象、期間、數額甚為複雜,是縱其於偵查初期有記憶錯誤之情事,尚與常情無違,故本院認定其行賄陳志興之賄款,除前三次各親自交給陳志興6萬元之外,第四次以後之賄款係每月7萬元(含走路工1萬元)。 ㈩.秘密證人A1證述其曾請陳榮宏前往豪味檳榔攤向店長即被告曾竹茂探詢消息,而陳榮宏至少於104年3月25日晚間、同年6月3日二次前往豪味檳榔攤向店長即被告曾竹茂探詢消息,並於同年6月3日18時42分37秒許撥打電話將豪味檳榔攤店長告知之「鳳山那組全換了」消息轉達予秘密證人A1知悉等情,核與證人陳榮宏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3月26日12時41分7秒撥打陳榮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榮宏之妻蔡雅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6月3日18時41分44秒撥打給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榮宏以市話00-0000 000於104年6月3日18時42分37秒撥打電話給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曾竹茂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7月13日20時7分26秒撥打電話至陳榮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陳榮宏之妻蔡雅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7月13時20時9分15秒撥打給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偵五卷第7頁、第8頁、第13頁、第14頁、第31 頁反面,詳後述部分) ,自堪採信。換言之,被告曾竹茂確實有替被告陳志興傳達鳳山分局督察組之異動訊息,並經證人陳榮宏轉告秘密證人A1知悉之事,應屬實在 (至於被告陳志興傳達之訊息與事實不符,其真正目的不詳,業如前述《見前述㈢部分》,然並不影響被告曾竹茂確實有上開行為之認定)。 .依前所述,秘密證人A1所述交付賄款之地點,第一至三次係與被告陳志興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對面之「85°C 咖 啡店」,第四次(102年10月25日) 以後則交付被告洪彥昇,然關於其交付賄款與洪彥昇之地點,於104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阿草會打電話給我,請我把錢拿去檳榔攤…」等語;於10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陳志興有將近1年的時間他都約我去前鎮高中附近的咖啡館,我都到那邊交錢給他,他都會帶阿草一起來,他有跟我說這個人是他表弟,他有跟我說他不方便的時候,他會託他表弟來向我拿,後來劉哲明的日新電玩在103 年7月8日被執行後,…陳志興就叫我把錢拿去豪味檳榔攤給阿草」等語;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每個月固定25號把錢拿去檳榔攤,如果阿草在就親手拿給阿草,如果阿草不在,就把錢拿給店長」等語;於104 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陳志興親自拿3個月後,他就叫我拿去豪味檳榔攤交給阿草…」等語;於104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每個月25日上下拿錢過去檳榔攤」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初期的話就是洪彥昇打電話給我,我就是配合洪彥昇的時間拿去給他…」等語;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內容,似指其自102 年10月25日起交付賄款與被告洪彥昇之地點均係在豪味檳榔攤,然豪味檳榔攤係被告陳志興購入高雄市○○街00號之後出租與係被告曾竹茂,由被告曾竹茂自103年2月過完年(農曆年)後開始經營,業經被告曾竹茂於104年11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20 頁;本院卷八第246、247頁),且被告陳志興係於102年12月7 日購入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同年12月25日以上開房地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抵押借款,並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農會105年4月27日鳳區農信字第1050000836號函覆陳志興以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向該會借款之借貸契約、借貸償還明細等資料暨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及第1744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6-218頁;卷四第218-219頁),此外,103 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3年1 月31日,此有103年度年曆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定秘密證人A1最早在「豪味檳榔攤」交付賄款與被告洪彥昇之時間應係103 年2月25日,而非自102年10月25日起即在「豪味檳榔攤」交付賄款與被告洪彥昇。然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情節固有微瑕,本院審酌其證述自102年10 月25日起確有交付賄款與被告洪彥昇之事實,確有前揭扣案桌曆可資佐證(見前述部分),故尚難以此即認秘密證人A1所述其有交付賄款與被告洪彥昇乙節,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又本件關於秘密證人A1於102 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103年1月份在何地點交付賄款與被告洪彥昇之事實,既無法具體認定,本院爰認定秘密證人A1係在不詳地點交付賄款。 、證人陳榮宏於104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李瑞祥請我去豪味檳榔攤三次,是要我去問店長最近有沒有什麼事。」乙語 (偵一卷第283頁);於105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104年年初,我表哥李瑞祥帶我去豪味檳榔攤認識該店的店長,告知我不定時要來檳榔攤跟店長瞭解事情,只要是這個店長要轉達給我表哥知道的事情,就轉告我。因為大哥就是做這一行的人,所以很多敏感的事情我也不敢多問,從事電玩業應該會有黑暗面,我覺得會有行賄,但是我不敢問。」、「我曾經到檳榔攤瞭解鳳山分局有一組全部都換人,我就馬上通報李瑞祥;我去檳榔攤沒有固定的時間,通常是李瑞祥叫我去,我就去。」、「當初告訴我鳳山那組人換人的人就是店長。我去檳榔攤都是跟同一個人接觸。」、「104年7月13日20時 9分15秒許我叫我太太蔡雅屏用手機打給李瑞祥,是因為我接到檳榔攤店長打給我的電話,要我轉達一位吳先生的手機門號給李瑞祥,我雖然沒有記店長的電話,但是他的電話尾數我一看就有印象,加上他的聲音我一聽就知道,因為我曾經當過總機,所以我很確定當時是店長打電話給我,我才請我太太打給李瑞祥。」、「我跟李瑞祥在電話中說『買檳榔』就是有沒有去檳榔攤問事情,實際上沒有去檳榔攤買檳榔。」、「李瑞祥沒有介紹一位綽號『阿草』的人給我認識,只有介紹店長給給我認識。」等語 (廉政署卷一第558 -561頁);於本院105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李瑞祥是我堂哥,曾帶我去認識『豪味檳榔攤』店長,李瑞祥說有事情就去問他,李瑞祥沒有講得很清楚,就是有事情要跟他轉達這樣。我忘記去『豪味檳榔攤』幾次了,也不清楚幫忙傳遞訊息傳遞過幾次。」、「李瑞祥在譯文中問我:『你昨天晚上有去買檳榔了嗎?』,就是問我有沒有去問那個店長,李瑞祥後面說:『只是打電話確認你有沒有去買檳榔。』,就是問我有沒有去問店長這件事,最近有沒有什麼事,就這樣。」、「我提到:『我剛剛有去買檳榔,過來有跟他講,方便跟你講嗎?』就是有去問店長最近有沒有什麼事,然後店長說:『鳳山那組全換了』。」、「我跟這位男子(店長)在檳榔攤外面的馬路見面,見面的地點是在馬路上。」、「我就是有事情才會去檳榔攤,去問一問有沒有什麼事,就是這樣而已。剛剛104年3月26日那通電話,應該就是第一次,就是李瑞祥問有沒有去做這件事而已,之前就有一次去認識店長。」、「李瑞祥不曾託我拿東西到檳榔攤去。」、「我104 年有跟這個男子見面二、三次,每次見面都是李瑞祥先交代我去找他,就是有見面的時候就會跟我講說什麼時候過去就過去問一下,就這樣而已。李瑞祥沒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104年3月25日那天去的時候是什麼時間,我忘記了。」、「我自己本身以前小時候會吃檳榔,後來不吃,在李瑞祥還沒有帶我前往『豪味檳榔攤』認識店長之前,我不可能前往該檳榔攤買檳榔。」、「李瑞祥介紹店長時應該是稱呼店長,但是調查局跟我說是『阿草』,所以我在 104年11月16日第三次偵訊會陳述店長是『阿草』是調查局人員向我表示該人為『阿草』,所以我才如此陳述。」等語 (本院卷五第 7-23頁),核證人陳榮宏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前揭秘密證人A1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有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3月26日12時41分 7秒撥打陳榮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榮宏之妻蔡雅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6月3日18時41分44秒撥打給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榮宏以市話00-0000000於104年6月3 日18時42分37秒撥打電話給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曾竹茂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7月13日20時7分26秒撥打電話至陳榮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陳榮宏之妻蔡雅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7月13時20時9分15秒撥打給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五卷第7頁、第8頁、第13頁、第14頁、第31頁反面),堪信證人陳榮宏所述上情,應與事實相符。換言之,秘密證人A1確曾請證人陳榮宏前往豪味檳榔攤向店長探詢消息,而證人陳榮宏至少於104年3月25日晚間、同年6月3日二次前往豪味檳榔攤向店長探詢消息,並於同年6月3日18時42分37秒許撥打電話將豪味檳榔攤店長告知之「鳳山那組全換了」消息轉達予秘密證人A1知悉。再者,依證人陳榮宏之證述,秘密證人A1請其前往豪味檳榔攤向店長探詢消息之前,曾帶其前往豪味檳榔攤認識店長,其並不知道綽號『阿草』之人,而豪味檳榔攤之店長係曾竹茂,亦經秘密證人A1證述明確(見前述);本院復審酌:①被告曾竹茂於104 年11月16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自1 年多前開設豪味檳榔攤擔任老闆迄今,老闆一直都是其本人,該豪味檳榔攤自103年2月過完年開始營業迄今等語(偵一卷第310、320頁),於同年11月30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個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均是其本人使用,對於上開電話曾於104年7月13日20時07分26秒許撥打陳榮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容已沒有印象、沒意見等語(偵五卷第1-4頁、第11頁)。 ②參諸被告曾竹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7月13日20時7分26秒許撥打陳榮宏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59秒後,陳榮宏隨後即透過其妻蔡雅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20時9 分15秒撥打電話至秘密證人A1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並將電話交給陳榮宏與秘密證人A1通話,陳榮宏於電話中告知秘密證人A1「那個000000000 一個吳先生,那個檳榔攤的那…」、「他說,一個吳先生啊,0000000000啊,那個賣檳榔的啊,打電話過來啊..」,此有前揭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憑( 偵五卷第13頁、第31頁反面) ,衡以被告曾竹茂與陳榮宏通話後,隔40秒後陳榮宏即撥打電話與秘密證人A1通話,並於通話中表示「檳榔攤」乙語,足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月13日20時7分26秒許撥打陳榮宏持用之行動電話之人,確為被告曾竹茂無訛。③綜上,證人陳榮宏前揭證述所指之豪味檳榔攤店長即係被告曾竹茂,堪以認定。換言之,被告曾竹茂確實有替被告陳志興傳達鳳山分局督察組之異動訊息與陳榮宏,並由陳榮宏告知秘密證人A1之事實,洵無疑義。 、證人劉芳成於104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跟洪彥昇都是在碼頭工作的同事,0000000000號這預付卡門號,是洪彥昇請我申辦,他當時是說要辦給別人使用,我辦完以後就馬上交給他。」、「我認識陳志興,102 年間我去鳳山區興華街24號豪味檳榔攤買榔攤認識的,因為大家都叫他『興哥』,我也跟著叫,我知道陳志興是警察。」、「豪味檳榔攤老闆是曾竹茂。」、「約101年至102年間,洪彥昇半開玩笑的跟我說,工作這麼辛苦做什麼,他幫『興哥』跟電玩業者收錢,每收一次錢陳志興就會給他1 萬元,這種話他曾經跟我說過兩次,不過他沒有叫我幫過忙。」、「 (問:洪彥昇為何會跟你說他有幫陳志興跟電玩業者收錢的事?用意?) 他有點半開玩笑,在向我炫耀,該他不用做那麼辛苦,每個月幫『興哥』收錢就有1、2萬可以賺。」等語 (偵一卷第159 - 163頁);於104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洪彥昇4年多,是碼頭裝卸工的同事,曾於2、3年前,洪彥昇說他沒有帶證件,好像說要辦給誰用,我忘記了,他叫我辦給他用,我當下想說朋友不會害我,而且是預付卡,我辦出來卡就給他了。辦手機時,那時對陳志興沒印象。」、「陳志興有時候3、4天,有時候一星期到檳榔攤一次,陳志興到檳榔攤都跟洪彥昇接觸。」、「有聽洪彥昇說陳志興跟店家收錢的事情,一次一萬,我說怎麼這麼多,他說他這樣收總比作工來得輕鬆。」、「自從洪彥昇幫陳志興收錢後,他也比較少去碼頭。」等語(偵二卷第51-54頁);於本院105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四、五年前在碼頭工作認識洪彥昇從我們工作的碼頭到『前鎮高中』約有五、六公里,『前鎮國中』也是在旁邊。」、「跟陳志興不太熟,是在『豪味檳榔攤』認識的。也沒有人介紹,就大家都稱呼陳志興『興哥』有聽說陳志興是警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申辦的,何時申辦忘記了,可能三、四年有了。申辦此電話後,我本人都沒有用,拿給洪彥昇剛辦就拿給洪彥昇,他說不知道要給他什麼人用,不知道是他姊姊還是誰。」、「我在調查局陳述:『洪彥昇曾經二次以上跟我談論過他幫陳志興收錢的事情,當時他是半開玩笑的說…』,這段話是我本人所講的。」、「 (問:洪彥昇當時是何時與你談論此事情內容是否記得?) 忘記了,就有時候是不知道是工作或是怎樣,我也忘記了,就有笑笑這樣講。洪彥昇說:『你哪需要做那麼累,我就一個月收一、二次就夠用了』這樣,洪彥昇說他收一次可以分得一萬元。」、洪彥昇算是有點在向我炫耀的意思,就半開玩笑在那邊說:『你哪需要做那麼累』。洪彥昇也沒有向我表示究竟所收得之金錢是何種金錢。」、「當時洪彥昇在向我炫耀,我們二人在場,我沒有問洪彥昇為什麼有這麼好康的事情,我想哪有可能這樣,我就是繼續做我的工作,就再沒有過問洪彥昇那些了,就聽聽這樣,我也沒有向陳志興求證。」、「我與洪彥昇的感情就像同事這樣,是沒很好也沒很壞,是有相約出去這樣,沒有恩怨。」、「你在調查局(偵查中)筆錄陳述洪彥昇向業者收錢所指的業者,洪彥昇說『吳董(臺語)』。我沒有親眼看到洪彥昇向吳進中收錢,洪彥昇就說要進去,再來我就去別處玩。」、「我之前陳述陳志興如果到檳榔攤都與洪彥昇接觸,就是他們二人有在講話這樣。」、「我之前提到洪彥昇自從幫陳志興收錢之後就比較少去碼頭,部分確實如此,洪彥昇就比較少做了。就是洪彥昇向我半開玩笑表示你做那麼累是要做什麼之後,我就覺得洪彥昇就比較少到碼頭做事就對了,但也是有出來做,只是就沒有每艘船都做這樣。」等語(本院卷五第24-30頁) ,核證人劉芳成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洪彥昇於104 年11月1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亦坦承其與劉芳成係同事,工作地點在中鋼工公司廠區內的碼頭區,曾於99、100年間 《誤記申辦日期,詳後述》請劉芳成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乙情不諱 (偵一卷第151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1年2月15日申辦,於102年9月15日停用,此有該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偵一卷第172頁),此外,依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其於102年7月25日第一次交付賄款與陳志興時,陳志興即介紹洪彥昇與其認識(見前述),衡情秘密證人A1應係於102 年7、8月間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號碼記載於前揭扣案之桌曆上,此亦與該行動電話之申辦、停用日期並無違背之處,是本院認證人劉芳成所述內容,亦堪採信。至於,被告洪彥昇之辯護人以:依證人劉芳成之證述,其在調查局(偵查中)筆錄陳述被告洪彥昇向業者收錢所指的業者,係指「吳董」吳進中,但本案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洪彥昇向業者李瑞祥收錢之後交給被告陳志興,是證人劉芳成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洪彥昇之認定等語 (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31頁),本院認依證人劉芳成之證述內容固然不能採為直接認定被告洪彥昇確有向業者李瑞祥收錢之後交給被告陳志興之犯罪事實依據,然其上開證詞仍可資為認定被告洪彥昇有替被告陳志興向電玩業者收錢,並收取走路工之事實依據,且亦得間接佐證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其係附表一編號15至18等電子遊藝場之股東,這四家電子遊藝場現場都有實際負責人在管理,其並沒有參與實際管理,不知道這四家電子遊藝場有沒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變相賭博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周勇為於104 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自104年5月10日起擔任文德電子遊藝場店長,該店內可以兌換現金(廉政署卷一第592-594頁、第596 頁反面 -599頁)。而證人即文德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依珍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偵查中亦分別證稱其占德山( 按即文德) 電子遊藝場股東60%,李瑞祥占40%;其之前在中瑞電子(按實際負責人為李瑞祥) 上班時,因為德山(按即文德電子遊藝場)及中日有投資機台 (寄台),所以之前有幫這兩家店做過帳,當時就是用「資訊支出」來代表要跟警察公關的費用,當時李瑞祥就是這樣指示;後來其於102 年間盤下文德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又稱赤山中日或德山店;廉政官根據我電子信箱整理出來,自101 年7月間到104年間有上開電玩店分別支付的名目「資訊支出」的費用做為行賄警察的費用等語 (廉政署卷一第281頁、第300-301頁、偵二卷第331頁),其所述上情,亦有赤山中日店之每月拆帳報表及法務部調查局南區調查組廉政官依據上開報表所製作之各店行賄金額統計表等附卷可參(廉政署卷二第139-155頁;卷一第298、305頁;影六卷第24-52頁),堪信屬實。又證人即業者李瑞祥之妻胡翠芬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偵查中證述中瑞電子(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實際負責人是其先生李瑞祥,vitaj [email protected]、lisa000000 [email protected] m.tw 電子郵件信箱都是其在使用,每月我會接收李依珍所製作的報表,報表上所編列之「資訊支出」費用,就是公關費,也就是打點警察的錢,其知道李瑞祥從事與警察公關事宜,但不知道他怎麼進行;依其認知,行賄警察的目的是讓我們可以掌握來取締員警的名單,可以避免遭取締賭博犯行等語 (廉政署卷一第250頁、第252頁、第254頁、第258頁反面)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文德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及行賄警察之事實。 ⒉證人劉哲明於104 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同年10月26日偵查中分別陳稱文衡電子遊藝場 (後改名大藏金電子遊藝場)在其經營期間(101年1月至103年1月間) 都是由李瑞祥到店裡跟會計黃靖培收取行賄警員的款項 (廉政署卷一第321頁;偵一卷第52-53頁),證人黃靖培於104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陳稱廉政署卷一第324 頁之報表是其製作的,該報表是其每月製作提供給劉明哲看的資料,每個月月底最後一天,其在報表最後一個欄位記載中瑞×××元,就是當月份劉哲明指示其交給王 傑(按即李瑞祥)的款項;其知道王傑也是電子遊藝場業者,但不知道王傑的實際身份,只是劉哲明長期交待其要把錢交給王傑,所以其覺得這是要交際的費用,其猜得出來是要用來交際警察的費用等語(廉政署卷一第631頁);核其2人所述互核相符,均足以認定文衡電子遊藝場確有編列預算行賄警察之事實。 ⒊綜合上述,文德電子遊藝場業者確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及行賄警察之事實,文衡電子遊藝場業者亦有編列預算行賄警察之事實,則衡以秘密證人A1係以每家每月1萬5仟元之款項行賄被告陳志興,一次交付附表一編號15至18等四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各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並無區分數額,且苟晶滿、大藏金、文衡此三家電子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業者何需按月行賄被告陳志興?是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5至18等四家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尚難以秘密證人A1前揭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志興等人之認定。 、被告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均辯稱: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5至18等四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苟上開四家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上開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陳志興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警務人員,其對於行賄、收賄之事,衡諸常情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自不可能不知悉上開業者行賄之緣由即係其本身確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從而,被告陳志興上開辯解,顯係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洪彥昇、曾竹茂2 人於替被告陳志興收受賄款時均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緣由,自亦無不知之理,故本院認其2 人上開辯解,亦係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其並沒有提出任何書面帳冊或資料可資佐證其確有交付賄款與被告陳志興,亦無法確認被告洪彥昇收受賄款之後,有無將賄款轉交被告陳志興等語(本院卷五第44頁反面、第52頁),然查:依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行賄被告陳志興之動機係「希望可以避免常常臨檢」(本院卷五第43頁反面),則衡諸常情,苟其並未按時交付賄款與被告陳志興,何能達到其目的?再者,縱使其交付賄款與被告洪彥昇、曾竹茂2 人,苟被告洪彥昇、曾竹茂2 人收受賄款之後,並未轉交被告陳志興,被告陳志興必會馬上向秘密證人A1反應,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上開事實存在之跡象,況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陳志興於104 年6月3日仍然透過被告曾竹茂向證人陳榮宏轉達「鳳山那組全換了」乙語,欲透過陳榮宏轉告秘密證人A1,業如前述,更足見秘密證人A1迄104 年6月3日之前均有按月交付每家店1 萬5仟元之賄款與被告陳志興(包含由被告洪彥昇、曾竹茂2人轉交)之事實,否則被告陳志興怎可能向秘密證人A1透露上開訊息 (縱使被告陳志興透露之上開訊息與事實不符,其真正目的不詳,但其確有上開行為) ?故本院認定秘密證人A1自102年7月25日起迄104年5月25日止均有按月交付每家店1萬5仟元之賄款與被告陳志興,被告陳志興確有實際收受上開賄款,故秘密證人A1前揭證詞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陳志興等人之認定。 、被告陳志興另辯稱:其擔任督察組警務員,職務範圍並不包括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緝,其並無主動查緝取締之責等語,並舉證人凌佑祥(自104年4月24日至105年3 月6 日任職鳳山分局督察組組長,本院卷三第174頁)之證詞為據。然查:⑴按警察為司法警察,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就法律規定而言,司法警察確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而上開法律規定並未區分司法警察之職等、職務,顯見任何司法警察 (含督察組警察)均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⑵ 證人凌佑祥於本院105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業務是由一組即行政組辦理,二組即督察組主管業務大部分是員警風紀、特勤、保安、為警服務、為民服務等事項,被告陳志興承辦督二組業務,就是負責勤務督導部分;被告陳志興擔任其組員期間,沒有負責取締電玩業務,至於臨檢部分,其無法確定,因為臨檢是由行政組規劃,陳志興有可能參與支援;在實務運作上,督察組不會主動去查賭博性電玩,因為這不是督察組業務,除非長官有特別交待哪一個場所的檢舉案件特別多,就會另外交給督察組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133-134頁、第136頁、第144頁),核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7日警署政字第1050093944號函文說明二之(三)、(四)記載「有關督察組業務執掌雖無明文規定負有取締賭博(電玩) 、色情等工作,惟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警察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㈢不涉足不妥當場所。㈣不接受不當財物、飲宴、應酬及請託關說。…㈦不謀取不正當之財物或利益。…㈨不參與賭博、不提供處所供人賭博。」、「各警察分局督察組為防止警員涉足不妥當場所或接受不法業者行賄、飲宴,為防止警察風紀案件發生,經簽奉單位主管核准後,針對轄區賭博(電玩)、色情及其他不妥當場所實施擴大臨檢,查察有無員警涉足或包庇不法,杜絕員警違反警風紀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14頁),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日高市警政字第10533033800號函說明三之記載「本分局督察組據此針對轄內各風紀誘因場所實施各項預防性作為(如探訪、臨檢),如發現員警涉及違法犯紀情事,即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主動查究、取締。」等語相符(本院三卷第177頁),此外,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2月1日警署政字第1040178269號函及所附104年5月19日簽呈所示,簽呈內說明二、載明「督察組維新小組目前由……擔任,因轄區近來賭博案件及110 案件複查有日漸升高之趨勢,探訪工作日漸趨緊,建請支援警力一名,以利工作推行。」等語( 偵二卷第129、130頁) ,亦與證人凌佑祥之證述內容相符,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及上開函文所示,均認依目前警察實務之運作,督察組警員雖無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責,然於必要時,其仍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權責,足以認定。⑶依公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522號案件、103年度偵字第4040號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6658號案件、103年度偵字第5222號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2122號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8852號案件、100年度偵字第8597號案件之卷宗影本及101年度偵字第21178、29519號案件、102年度偵字第6344號案件之結案書類,均可見督察組警員參與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事實 (本院卷203-212頁及外放卷),堪信督察組警員確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⑷綜上,被告陳志興所辯其並無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乙語,顯係以警察實務運作之職務區分所為狹隘解讀,尚難採信。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4月29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571628400號函文所示,被告陳志興自102年6月28日起迄104年11月17日止於該分局督察組任內,係承辦勤務督察規劃業務為主,尚無實際執行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勤務等語(本院卷三第201 頁),係指被告陳志興於其督察組任內實際上並無執行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勤務,但不能據此而認其於鳳山分局督察組任內並無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限,併予敘明。 、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6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業據被告陳志興自承在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 號函所檢附被告陳志興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05、119-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依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行賄陳志興的動機,就是希望能夠避免常常臨檢…我有拜託陳志興照顧,陳志興說他會儘量照顧。」等語(見前述),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業者李依珍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陳志興之原因,係因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陳志興,被告陳志興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告陳志興既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按月收受賄賂,衡諸常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渠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合意,亦堪以認定。 、綜合秘密證人A1、陳榮宏、劉芳成上開證述內容,再佐以被告陳志興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前揭扣案桌曆、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勘驗報告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104 年11月16日現場勘查筆錄1份(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豪味檳榔攤」外觀,偵一卷第272頁)等資料,足認被告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3人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六、被告陳志興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六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一)訊據被告陳志興坦承其自102年6月28日迄本案查獲為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擔任督察組警務員,職務範圍並不包括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其並無主動查緝取締之責,況且,其並不知道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0-22 所示之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亦無向業者謝政家收受賄賂之行為等語 (本院卷二第110、120-121頁、第127-130頁;卷六第157頁;卷八第108頁) (二)經查: 1. 證人謝政家於104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有關你所經營情報電子遊藝場,在許豐泉接手前,你有無行賄許豐泉前手警察?) 我知道一位陳志興,他在鳳山二組,他從岡山調到鳳山沒多久,我就和他接觸。」、「 (問:你如何接觸陳志興?) 我應該是在餐會認識他,當時我在鳳山做遊藝場,當時來來開幕沒多久,陳志興就來接鳳山二組,我在三大節日(過年、端午、中秋)時,一次會給他10萬元,後來每節又多4 萬,變成一節14萬。」、「我先開『來來』、後來又開『泡泡龍』,這二家店開幕的時間比較近,給陳志興的錢沒有調整,後來『新仙州』(情報電子遊藝場)開幕,我才會每三節又再多4 萬。」、「我給他這筆錢,希望陳志興能幫我打理店,也就是不要來店裡囉唆。」、「從陳志興接鳳山二組後半年,約103年1月開始,三大節日各給10萬,隔約半年後,即103年6月開始,三大節變成各給14萬,一直行賄到104年端午,最後一次是今年端午,之後中秋節(9月間)我就被抓了。」、「陳志興會在三節前,會到來來釣蝦場 (附設來來電子遊藝場) 或新仙州(附設情報電子遊藝場)唱歌,順便跟我拿錢,他到店之後,會請店員打給我…我再到店內把錢拿給陳志興。」等語(影五卷第10-11頁);於105年1月22 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回想起來,好像有一次在高雄三多路的一間夜店裡面喝酒認識陳志興的,那時候我就知道他是警察了,因為那一天在夜店我有拿名片給他,過沒多久,他就來找我,他跟我說他調到鳳山來,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我心裡就想說他應該是要跟我拿錢,他也知道我在鳳山地區有開設多家電玩店,我就決定每三大節日各給他十萬元,三大節日就是春節、端午、中秋節。」、「我印象中103年的農曆春節跟端午節,是各拿10萬元給陳志興,103年中秋節及104 年農曆春節、端午各拿14萬元給他。我印象中陳志興都是到鳳山區的來來釣蝦場唱歌順便跟我拿錢,拿錢的時間大概都是在節日前10天左右。」、「我會拿錢給陳志興,我是希望他能夠關照我的電玩店,讓我這些店可以順利經營。」等語 (偵四卷第129-130頁);於本院105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被告陳志興?)多年以前在三多路一家夜店,朋友叫被告陳志興來包廂裡面,我遞名片給被告陳志興,後來沒有繼續聯絡。當時我們在那邊喝酒差不多有10幾個人,當中就有人跟我偷偷說被告陳志興就是警官。」、「約隔一年左右,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我叫他來2 樓的包廂講話。當時他調來鳳山,他說他調來這邊服務,我剛好有經營來來與泡泡龍兩家店。他說他調來二組,管這個區域,我說以後的三大節日我就照這樣跟你處理。」、「因為當時我口袋剛好有一捆10萬元現金,我說以後的三大節日,我就都是這樣跟你處理。我拿過去,他就拿走了。」、「因為三節比較好算,不用每個月跑。」、「我第一次在『來來』交錢給陳志興時,當然我一定會跟他說當時我只有開『泡泡龍』與『來來』而已,因為他來我那邊泡茶,他當然就知道那家店是我開的。」、「那天是我主動邀請被告陳志興,或是被告陳志興主動來找我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了。」、「後來我還有開另外一家店『新仙州』釣蝦場,後來我們有見面,我就再多增加4萬元給他。」、「 應該是『新仙州』剛開幕,他也剛好過來找我,我們就講好這個條件了。」、「 (問:所以是先講好,但是下一次的節日時再加上去?) 應該是這樣,因為時間很久,我沒有印象了。」、「(問:為何被告陳志興會有你兒子的電話?)因為我有時候作息日夜顛倒,被告陳志興會找不到我,我有時候去睡覺,被告陳志興曾經找不到我,我跟被告陳志興說要不然我留我兒子的電話給你,你如果找不到我,你就要找他,所以被告陳志興才有我兒子的電話。」、「我印象中好像有兩次請兒子拿東西給被告陳志興,我兒子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因為我都用信封包好了。」、「我印象中是從103年1月開始使用這種模式,一直到我9 月15日被收押,所以就是在端午節結束。」、「我送給被告陳志興的金錢是店打烊以後,我身上都會帶一些現金。」、「我知道鳳山二組是負責督察工作,督察都是接一些檢舉案件,當然我想說要和他交個朋友,就是可以互相照顧得到,有無包括查緝賭博性電玩我沒有很瞭解,但是我知道督察主要就是接一些檢舉案件,我比較清楚是這方面而已。這是我自己這樣想的。」、「當然他調來鳳山了,他有來找我,我們身為業者也是要交個朋友,我要得人和,所以照這個潛規則該給對方的就給對方。我當時沒有要求陳志興要提供什麼協助。從我103年1月開始至104年9月15日被收押這段期間,我都有送錢給被告陳志興,但被告陳志興沒有給我什麼幫助。」、 (問:既然被告陳志興都沒有給你什麼幫助,你為何還要持續按照三節送錢給他?) 這是之前我們第一次見面時我答應他的,所以我就會做。」、「(問:你有無跟被告陳志興說你開的店為何要送10 萬元給他?) 我們業界不可能會這樣說,因為這樣我就太菜了。」、「 (問:我的問題是,你在拿錢給被告陳志興時,你有無跟被告陳志興說你開的店為何要送錢給他?) 我沒有講,我不可能講這樣。」、「 (問:你就是拿錢給被告陳志興,然後被告陳志興就收下了沒有推辭,你們也沒有討論送這個錢的代價為何,是否如此?) 是的,這算是一個潛規則。」、「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問我如何把錢給被告陳志興,我回答被告陳志興到店之後,會請店員打給我,然後店員聯繫幹部,幹部再跟我講,我再到店內把錢拿給被告陳志興等內容,是實在的,因為第一次見面是在辦公室,這是其中的模式,也有這樣過。」、「我交保之後,調查局通知我去做筆錄,調查局人員有提供我兒子的譯文給我看,我才回想起來是有兩次我在忙,我叫我兒子拿錢過去給被告陳志興。」、「我被收押時,沒有提供譯文給我看,是在我交保出來之後,調查局通知我去做筆錄,才提供譯文給我看,我才回想起來我曾經把錢放在信封包好,叫我兒子替我跑一趟,因為我剛回到家中要睡覺了,被告陳志興剛好打電話過來,我擋不住了,我就叫我兒子拿錢過去給被告陳志興。」、「 (問:你有無跟你兒子講要轉交給何人?) 當時我與被告陳志興剛見面,我有留下我兒子的電話,被告陳志興有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有跟我說,我就把錢包好叫我兒子順便跟我拿過去,因為我剛回到家而已,我整天都還沒睡。」、「我交給我兒子的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牛皮紙袋有用膠水封起來,我就這樣拿給我兒子,我不知道我兒子有無再用其他東西裝著。」、「偵三卷第184 頁謝政家與謝伯樺通訊監察譯文序號4 的譯文,是我與兒子謝伯樺的對話內容,當時我兒子謝伯樺問我『鳳山陳仔』有訂那個,『鳳山陳仔』就是指被告陳志興。後來我問我兒子謝伯樺(對方)有無說要找人,他有說人要過去嗎?這是因為一般被告陳志興打電話給我兒子要訂包廂唱歌,有時候被告陳志興就是要叫我過去,叫我過去就是要處理,但是當時我看日期沒有接近三大節日,我研判被告陳志興單純只是要唱歌招待而已。所以我兒子謝伯樺跟我說『沒有』以後,我才回答叫阿英招待被告陳志興。」、「我與被告陳志興之前沒有恩怨,不會因為本件而冤枉被告陳志興,因為事實就是事實,我說謊最後一定會對不起來,我有做發生就是要去面對,A1及大家都已經講得這麼清楚了,我不敢再有所隱瞞了,我也不可能為了要交保而去害一個人,因為國家栽培一位警官花了這麼多錢,我怎麼可能去隨便誣賴被告陳志興,我也希望審判長考量其實被告陳志興的人很有義氣,只是他一時犯錯,所以懇求審判長能夠原諒他。」、「 (問:如果你本身沒有行賄被告陳志興的話,你是否會在檢察官的偵辦壓力之下,然後承認你原本沒有做的事情?) 不可能,因為我有做就是有做,要去面對,我沒有做怎麼敢亂說有,這樣對良心交代不過去,我絕對不敢。」、「我這三家店是『泡泡龍』先開,再來是『來來』,最後是『新仙州』,『新仙州』是大概在6 月份開幕,這三家電子遊藝場,都有在經營賭博性電玩。實際上這三家遊藝場投入的資金『來來』是花500萬元,『泡泡龍』是花300多萬元,『新仙州』是花6、700萬元。其實來到地方做生意,做生意一些費用付出是希望可以平順,店盤讓下來是希望可以做的久,這也算是一種投資人際關係。我也希望不要被警察臨檢,然後被查獲。」、「 (問:你是否自己覺得因為你在經營賭博性電玩,很有可能被人家檢舉,然後警察會來臨檢或搜索,你自己可能會被罰款被或偵辦,所以你才會想要去行賄被告陳志興?) 我自己內心有這樣想,也交個朋友。」、「103年端午節這次應該是在『來來』交錢給被告陳志興,104年端午節這次應該是在『新仙州』交錢給被告陳志興。」等語(本院卷四第147-16 9頁),核證人謝政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其所述委由證人謝柏樺交付賄款之內容,亦與證人謝柏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又經本院當庭命證人謝政家、謝柏樺折出證人謝政家委由謝柏樺交付賄款時之牛皮紙包裝尺寸大小,經核其2 人所折出之包裝尺寸大小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此有其2人當庭所折出之包裝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84頁、第185頁、第191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謝柏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偵三卷第184頁序號4),是本院認證人謝政家所述內容,堪以採信。 2. 證人謝伯樺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所持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我曾經見過陳志興,原本不知道他的本名,之前都叫他『陳董』,直到我爸爸(謝政家)交保出來以後跟我說『陳董』就是陳志興,我才知道他的本名。」、「陳志興之前會打電話到我所持用的上開手機門號,說要找我爸爸,我就會告訴爸爸。」「有關我所所持用上開手機門號於103年8月30日、103年12月6日、104年2月10日的通話對象就是陳志興,第一通我還不知道他是誰,之後我就知道他是『陳董』。第一通電話103年8月30日當天在『來來』釣蝦場跟陳志興見面,我爸爸有交待拿一包東西給他,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後來知道那包是錢。」、「我跟陳志興見面二、三次,大概就是他打電話給我的時間,就是約見面的時間,依照譯文回想就是103年8月30日中秋節前夕,第二次跟他見面就是104年2月10日過年前,這兩次我爸爸都有託我拿一包東西到『來來』釣蝦場給陳志興。我現在才知道裡面是錢,是我爸爸在這個案子發生以後才跟我講的。」等語 (廉政署卷一第640-642頁、第646頁) ;於本院105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103 年有一次我父親叫我拿東西過去給陳志興,我才認識陳志興的,之前不認識陳志興,我印象中我父親叫我拿兩次東西給被告陳志興。他叫我拿一包牛皮紙信封過去給陳志興,當時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我也不知道陳志興為何會有我的電話,後來我聽我父親說他有把我的電話給陳志興。我當時不知道陳志興的名子,我只知道是叫『鳳山陳董』。廉政署卷一第638頁指認照片的2號就是我所稱的『陳董』。」、「原本我不記得拿兩次東西給『陳董』的時間是何時了,但是之前我被問的時候,有提示譯文給我看過,我才知道。」、「 (問:你有無印象是何時?) 103年8月30日,另一次我有點不記得了。」、「偵三卷第 183-185頁謝政家與謝伯樺通訊監察譯文序號1 的譯文,與我通話的人是被告陳志興,被告陳志興說『晚上有空嗎』,應該是要約我父親的時間,後來我向被告陳志興表示『我問他一下』,我所謂的『他』是指我父親。」、「通訊監察譯文序號2 的部分,是我與被告陳志興的通話,該通譯文中,我說『他…我剛剛打沒有接』,我所謂的『他』是指我父親。所以通訊監察譯文序號1 是我們通完電話後,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但是他沒有接。該通序號2 譯文中,被告陳志興說『你看他怎麼樣,你再叫他過來』,所謂的『他』是指我父親。」、「通訊監察譯文序號3 的部分,這是我與被告陳志興的通話,這次被告陳志興應該是要訂包廂。通訊監察譯文序號4的部分,是我在同一天後來打 電話給我父親,該通譯文中,我父親說『沒有說要找人嗎?他有說人要過去嗎?』,這是我父親問我被告陳志興在電話中有沒有要找他的意思。」、「被告陳志興在通訊監察譯文序號3的這通電話中沒有說要找我父親過去,後來我就問我 父親這個情況,然後我父親就說有沒有要找他,沒有的話就應該是要訂包廂,然後就叫我打電話給那邊的店員。通訊監察譯文序號5的部分,就是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陳志興確認 說已經訂好了。」、「(問:就通訊監察譯文序號6的部分,你《檢察官口誤,應係陳志興》說『你看他有空過去沒有』,你《應為陳志興》所謂的『他』是指何人?)是指我父親 。」、「我之前稱第二次與被告陳志興見面就是這天。」、「上通譯文是『鳳山的朋友』跟我說『你看他有沒有空過去』,然後我說『好啦,我問他明天晚上有沒有空』,我們所講的『他』是指我父親。所以這次應該是『鳳山的朋友』要跟我訂包廂,然後順便看我父親明天晚上有無空過去。」、「103年8月30日晚上8點多我父親拿牛皮紙袋給我,這個牛 皮紙袋有用漿糊封起來,他叫我拿過去『來來』。他叫我拿過去給通電話的『鳳山陳董』。除了牛皮紙袋之外,沒有其他的包裝或其他的東西裝著。」、「我過去時有遇到剛才所講的『陳董』,我是直接進到KTV櫃檯,然後問剛剛訂的包 廂是哪一間及可不可以幫我叫『陳董』出來一下,然後『陳董』出來大廳,我就直接交給『陳董』,我說我父親有交代我拿東西過來給你。我沒有看到『陳董』的其他朋友。」、「剛才提示的104年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即序號6之譯文) ,通話後我有幫代號『鳳山的朋友』訂包廂,我訂隔天的包廂,我後來有過去包廂找代號『鳳山的朋友』,就是與剛才差不多,一樣是在晚上,一樣是在『來來』與代號『鳳山的朋友』見面,在『來來』的大廳,我見到的時候都只有『陳董』一個人。當天我有拿東西給代號『鳳山的朋友』,一樣是我父親交代的牛皮紙袋。這次的牛皮紙袋也有封起來,跟上次一樣。」、「我交給『陳董』的牛皮紙袋裡面是錢,這些都是我父親交保之後才跟我說的,在我父親交保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交錢對象的真名或我交給他的東西是什麼。」、「這二次我受父親委託帶裝有東西的牛皮紙袋過去,然後再把這個牛皮紙袋交給『陳董』,我都是在『來來』釣蝦場的KTV交給『陳董』的。」等語 (本院卷四第170 -184頁),核證人謝柏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其所述其父親謝政家委託其交付賄款之內容,亦與證人謝政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前述),又經本院當庭命證人謝政家、謝柏樺折出證人謝政家委由謝柏樺交付賄款時之牛皮紙包裝尺寸大小,經核其2 人所折出之包裝尺寸大小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此有其2人當庭所折出之包裝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84頁、第185頁、第191頁正、反面) ,此外,復有謝柏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偵三卷第184-185頁),是本院認證人謝柏樺所述內容,亦堪採信。再者,被告陳志興於105年1月19日在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其曾經前往業者謝政家所經營「來來」釣蝦場消費,曾經打電話給店裡的經理訂包廂,並稱呼對方「少年董仔」、「經理」,並於電話中自稱「鳳山的朋友」等語 (偵三卷第164頁),核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序號4除外)與謝柏樺通話之人即係被告陳志興無訛。 3. 綜合證人謝政家、謝柏樺2 人之證述內容,復審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志興於103年8月30日及104年2月10日與證人謝柏樺通話中確有告知謝柏樺「你再叫他過來」、「你看他明天有空沒有」乙語,於103年12月6日與證人謝柏樺通話中則無相似之表示,顯見被告陳志興前揭二次通話之上開言語,確有特殊之意義,而證人謝柏樺於前揭二次通話中聽聞被告陳志興之上開言語,旋即回稱「好。OK」、「好啊」乙語,足見證人謝柏樺與被告陳志興早有默契,彼此知悉對話之意思為何;此外,被告陳志興於前揭通訊監察中自稱「鳳山的朋友」乙語,然證人謝柏樺即能意會來電者係何人,足認被告陳志興於上開通話時與證人謝柏樺早已熟稔,故證人謝柏樺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陳志興係與其通話之人,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陳志興於偵查中供述其並不認識謝政家及謝柏樺云云 (偵三卷第164頁),顯屬無稽。進一步言之,被告陳志興於上開通話時與證人謝柏樺早已熟稔,其竟於通話中自稱「鳳山的朋友」,有意隱匿其真實姓名,其動機更屬可疑。再者,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謝政家為何於偵查初期並無陳述其委託兒子謝柏樺交付賄款與被告陳志興乙節,是否因為爭取交保機會而配合辦案人員之條件交換等語,然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解釋係因其交保之後,調查局人員再提供其兒子之譯文讓其閱覽,其始憶起上開情節,核其所述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之外,亦無違常理,況且,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再三表示其不可能為了交保而冤枉被告陳志興,其不可能因承受檢察官的壓力,承認自己沒有做的事情,甚至請求本院考量被告陳志興係一時犯錯,能夠原諒被告等情,再再彰顯證人謝政家並無誣陷被告陳志興之可能。末查,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行賄被告陳志興均係以現金交付,並無帳冊或提款明細等資料可佐等情 (本院卷四第152頁),然本院審酌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上開三家電子遊藝場,都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其投入之資金分別為「來來」500萬元,「泡泡龍」300多萬元,「新仙州」6、700萬元,行賄被告陳志興的目的是也希望不要被警察臨檢、被查獲賭博行為等語(見前述),則衡諸常情,苟證人謝政家並未實際交付賄款給被告陳志興,如何達到其不被臨檢、查獲之目的?此外,復佐以前揭104年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志興於104年2月10日仍與證人謝柏樺聯絡,欲與證人謝政家見面,亦足以顯示證人謝政家於當日之前確有按三大節日交付賄款給被告陳志興,否則,證人謝柏樺怎會於通話中很有默契地表示「好啊,我問他明天順便有空沒」乙語,是本院認證人謝政家確有按三大節日交付賄款給被告陳志興。從而,尚難以證人謝政家之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志興之認定。 4. 證人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0-22 所示之電子遊藝場,均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行為,除據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之外(詳前述1.部分),復與證人薛葉英於105年1 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之證述:有關謝政家經營的泡泡龍、來來、新仙州等電子遊藝場,都是雇用我去管理,我負責去各店巡視,這幾間店都有經營客人兌換現金的賭博行為等語相符(偵四卷第13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5. 被告陳志興辯稱:其並不知道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0至22等三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苟上開三家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上開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陳志興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警務人員,其對於行賄、收賄之事,衡諸常情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自不可能不知悉上開業者行賄之緣由即係其本身確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從而,被告陳志興上開辯解,顯係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6. 又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6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業據被告陳志興自承在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27日警政署政字第1040177323 號函所檢附被告陳志興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05、119-120頁),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陳志興另辯稱:其擔任督察組警務員,職務範圍並不包括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其並無主動查緝取締之責等語,然督察組警務員確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權限,其所辯尚難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述五、(二)之部分)。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4月29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571628400 號函文所示,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6月28日起迄104年11月17日止於該分局督察組任內,係承辦勤務督察規劃業務為主,尚無實際執行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勤務等語(本院卷三第 201頁),係指被告陳志興於其督察組任內實際上並無執行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勤務,但不能據此而認其於鳳山分局督察組任內並於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權限,併予敘明。 7. 依證人謝政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會拿錢給陳志興的動機,我是希望他能夠關照我的電玩店,讓我這些電可以順利經營。」、「實際上這三家遊藝場投入的資金『來來』是花500萬元,『泡泡龍』是花300多萬元,『新仙州』是花6、700萬元…我也希望不要被警察臨檢,然後被查獲。」等語(見前述),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業者謝政家願按月行賄被告陳志興之原因,係因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陳志興,被告陳志興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告陳志興既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按月收受賄賂,衡諸常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渠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合意,亦堪以認定。 8. 綜合證人謝柏樺、謝政家、薛葉英上開證述內容,再佐以被告陳志興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柏樺、謝政家當庭所折出之包裝2 紙等資料,足認被告陳志興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七、被告許豐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七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一)訊據被告許豐泉坦承其自103年1月13日起迄本案查獲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巡佐,任職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支援鳳山分局督察組辦理查緝賭博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5至19、22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及吳守信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其並無透過陳天祐收受業者吳守信等人交付之賄款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第10-11頁、第45-51頁;卷六第157頁;卷八第109頁)。 (二)經查: 、秘密證人A1之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許豐泉部分我是透過本館路與澄清路口的海灣釣蝦場的老闆陳天祐,把謝政家鳳山情報站遊藝場 (按應係情報遊藝場,下同)2萬元及我鳳山遊藝場『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每家各1 萬元,由陳天祐交給許豐泉。」、「陳天祐跟許豐泉很好,原本陳天祐還要約我跟許豐泉吃飯,我說不用了,就信任陳天祐直接把錢交給許豐泉。」、「我本來就跟陳天祐很熟,因為他有一間房子租我開文德遊藝場,我每月付他租金7 萬元,所以他知道我這方面有困難,加上許豐泉接陳志興的位置後,也有跟陳天祐透露,所以陳天祐才會跟我提。」、「( 問:你的意思是從104年6月開始?)是,到9月份謝政家被抓到後,許豐泉就叫陳天祐不要再跟我收錢了,他怕到了。」、「(問:你交給陳天祐的,每月多少?)謝政家的2 萬,加上我自己4萬元,再給陳天祐1萬5千元的走路工,合計7萬5 千元,是我本人每個月5 日左右繳租金給陳天祐時,順便拿去釣蝦場或陳天祐家拿給他。」等語(偵一卷第247-248頁) 。 ⒉於104 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從陳天祐那邊得知許豐泉的消息,在104 年6月3日之前,就有聽陳天祐提到這件事,6月3日這天是要談更細的細節。當天我提早到場,我跟陳天祐說我最近身體不好,請信仔(吳守信)直接跟許豐泉談,事後再跟我講就好;後來陳天祐隔1、2天約到我海灣釣蝦場跟我說,那天談妥我的部分要給許豐泉多少錢,至於信仔要給多少,我沒有問。」等語(偵五卷第123頁反面)。 ⒊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每月拿到海灣釣蝦場的錢包括租金7萬元、104年6月至9月轉給許豐泉每月9萬(情報站2 萬、大八卦1.5萬、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各1萬、陳天祐走路工1.5萬)的款項。」等語(偵二卷第81頁)。 ⒋於104 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謝政家在鳳山所經營的電玩店,我的部分只有幫他的情報站遊藝場行賄許豐泉。」、「104年6月初,我有去找過他(謝政家),我有跟他提供鳳山二組3個名單,並說這3個名字很會抓台子,我拿到這張名單的時候,就拿去給謝政家看說這3 個人會抓台子,許豐泉是帶隊的。謝政家當時是說他會自己處理,但我離開以後,他有算他的情報站遊藝場台數超過100 台,很危險,比較急,請我幫他處理許豐泉的,他會下次一起算。」、「104年6月3日下午4點半左右,當天只有吳守信跟我約在海灣釣蝦場,跟陳天祐見面,見完面之後我就走了,不過因為這件事情我沒有全程在場,所以我印象模糊。」、「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6月2日15時41分15秒與0000000000通話的對象是謝政家,他就是在講許豐泉的事情,叫我趕快給許豐泉錢,因為當時陳天祐講二組要抓超過100 台的遊藝場,已經鎖定一家了,所以謝政家很害怕是他的情報站遊藝場,因為這家店有超過100台,他叫我趕快處理。」、「(104年6月2 日15時43分40秒、15時57分10秒我與太太胡翠芬之通聯譯文及104年6月2日15時55分『胖比』與『將軍』的LINE內容)『八卦事』就是講許豐泉的事,『這兩天就ok』是陳天祐跟我說他這兩天就會約許豐泉出來。」、「(104年6月5日12時8分、14時33分『胖比』與『將軍』的LINE內容)是陳天祐跟我說已經鎖定100台以上,最近會執行一家,我叫他(謝政家)要注意,他就約我2點到他家,因為他都用『莊下』來稱呼他家,後來我離開他家以後,他有回一個『仙洲 101台』,意思是新仙洲釣蝦場附設的情報站遊藝場台子超過 100台,有101台,要我先給許豐泉2萬元,他之後再跟我算。」、「情報站已經超過 100台以上,他(謝政家)怕這家被抓。」等語(偵五卷第135-137頁)。 ⒌於104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每個月都要交房租給陳天祐,我並沒有特別跟他說鳳山二組的陳志興走了,許豐泉來接,但是阿信(即吳守信)有問過我鳳山二組要怎麼處理,我跟他提過陳天祐認識新接的許豐泉,可能阿信有私下先問過陳天祐,所以陳天祐知道我跟阿信都有需求,有一次陳天祐主動跟我講他認識許豐泉,我和阿信的錢可以透過他幫我們轉交給陳天祐。我從104年6月開始每月20日去找阿信,把要交給陳天祐的賄款給阿信一起交給陳天祐,我轉交的錢包括大八卦每月1萬5千元、文德每月1萬元、金滿(應係晶滿)每月1萬元、大藏金每月1萬元、夢想家每月1萬元,另外給陳天祐的走路工1萬5千元,總共交7萬元。」、「(問:104年9月20日謝政家已經被收押了?)是,許豐泉的部分不敢收,只收到104 年8月20日。」、「(問:你如何交錢給吳守信?) 每月20日左右我會送茶葉給他,並將錢放在茶葉罐裡一起拿給他,我都是送到他位於桂林城遊藝場旁邊的鐵皮屋辦公室給他。」等語(偵二卷第151-153頁)。 ⒍於本院105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偵五卷第129頁104年6 月3 日15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吳守信的通話內容。譯文中提到『祐哥要找我們去剝蝦子』,這是要去海灣釣蝦場,當天到海灣釣蝦場的人,有陳天祐、我、吳守信三個人。因為陳天祐跟我及吳守信說他跟被告許豐泉有熟,因為我們擔心換人之後,我們的店會被抓,陳天祐就是要跟我們講這件事情。」、「偵五卷第7頁104年6月3日18時42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榮宏的通話內容,該通通話的內容是因為以前我每個月都把錢拿到檳榔攤給陳志興,檳榔攤有通知我,陳志興有跟檳榔攤說他已經沒有在管二組了,他的意思是叫我們自己要去接新來的,我就跟陳榮宏說我們已經接好了,叫他不用了。」、「因為陳天祐本身跟被告許豐泉很熟,陳天祐的意思是他可以幫我們接好,其實那天還沒有接好,但我是要讓陳榮宏放心,以免得陳榮宏在那邊擔心,實際上陳天祐與吳守信有跟我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跟陳榮宏說不用擔心,我辦好了。」、「我記得是隔一天或兩天,陳天祐就有約被告許豐泉、吳守信,他們就講好了,所以隔一、兩天就用好了。」、「胡翠芬是我太太,她的LINE帳號暱稱好像是『胖比』,謝政家的LINE帳號暱稱是『將軍』,105 年偵字第1446號即影五卷第25頁《本院重編為第15頁》『將軍』與『胖比』104 年6月5日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胖比』有LINE給『將軍』說『已鎖定100 初左右的一間,近日有動作』,這是陳天祐跟我講的,陳天祐說鳳山二組要抓一間100 台左右的,因為我本身不會操作手機,我就拜託我太太幫忙操作手機。『胖比』的手機是我個人在使用的。」、「LINE對話紀錄中,『仙州 101台』是指謝政家後來有帶幹部去數新仙州的機台是 101台,然後他擔心他會被抓,所以他就拜託我幫他交際一下。」、「LINE對話紀錄中,『董一新州麻煩給許弄一下』就是拜託我幫新仙州交際一下,『許』就是被告許豐泉,因為謝政家也知道陳志興調走之後,由被告許豐泉新接任的。」、「偵四卷第82頁104年6月 5日14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太太胡翠芬的通聯譯文,譯文中,我太太胡翠芬說『那個將軍LINE給我』,就是謝政家有LINE內容給我,因為那天應該是我有事外出,我把手機放在家中忘了帶出去,才會是我太太接到謝政家的LINE,然後我太太接到LINE之後,我太太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太太可能就跟我講內容,叫我回覆謝政家消息。」、「104 年6月5日14時35分我太太跟我講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太太跟剛才謝政家的LINE內容」、「偵四卷第84頁104 年6月5日14時50分簡訊中的『鳳山市保泰路』是因為謝政家拜託我幫他交際,一定要有他的店址及店名,不然我也沒辦法幫他轉錢,所以我就跟他要求要把店址及店名給我。」、「偵四卷第86頁104 年6月5日15時06分簡訊,我太太胡翠芬傳『情報電子遊戲場業』簡訊,就是謝政家情報電子遊藝場的名稱。」、「偵四卷第86頁 104年6月5日15時0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謝政家的幹部,我要確定一下他傳給我的資料有無正確,我要再確定一下,因為它是 412號1樓、2樓,而遊藝場都在1樓,遊藝場不可能在2樓,我擔心他把遊藝場的住址報成釣蝦場的住址,所以我要問他再次確定一下。」、「偵四卷第87頁104 年6月5日15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因為我拿被告許豐泉的錢是託陳天祐,所以我要把新仙州的住址講給陳天祐知道,譯文中提到善和街123 號的地址,就是新仙州的地址。」、「偵五卷第130頁104年7月5日15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每個月的錢,一開始我好像第一次是託陳天祐拿給被告許豐泉,後來我是託吳守信然後再拿給陳天祐,然後陳天祐可能少算了1 家店的錢,我有跟吳守信說你少拿了1 家店的錢給陳天祐,就是情報遊藝場的錢吳守信忘了拿給陳天祐,後來吳守信有補2 萬元給陳天祐。」、「我記得除了第一次是由陳天祐轉交給被告許豐泉之外,以後我都是拿給吳守信,然後再拿給陳天祐。」、「我記得因為我每個月要給陳天祐7 萬元的租金,等於一開始因為謝政家說他的情報電子遊藝場很急,當時我就先把2 萬元拿給陳天祐再拿給被告許豐泉,然後每個月5 號我要拿租金給陳天祐時,我印象中第一次我也是拿給陳天祐,然後因為每次吳守信也有要先拿給陳天祐,而每個月20號我要跟吳守信碰面,我就乾脆就拿給吳守信請他拿給陳天祐,應該是這樣沒有錯。」、「105 年偵字第1446號即影五卷第71頁《本院重新編頁為第40頁》扣案編號7-1扣押物,該張字條上記載『6月份我先支付20000給鳳山二組承辦豐泉(情報遊藝場)另7月及8月2個月×20000=40000』,我印象中是正常在處理交際費時是在月 底處理的,但因為被告許豐泉是6 月初才接的,我印象是先把6 月份給陳天祐之外,我說另外7、8月份的我也一起拿給你好了,免得跑來跑去。這張字條上記載的『豐泉』是指被告許豐泉。」、「(問:你寫這張字條的目的為何?)因為我每兩個月要跟謝政家請交際費,因為他也有向我租台子,我怕他的台子被衝了,我會損失,他有拜託我幫他交際,但因為他的頭腦不是很好,他有拜託我記一張紙條跟他請款。因為我是每兩個月要跟謝政家請款,所以這個紙條應該是 7月份跟他請款時記載的。」、「剛才我所講的7、8月份不是拿給陳天祐,而是我跟謝政家先請錢起來,因為我們二個月才碰面一次,然後就不用跑來跑去。」、「我104 年6月3日到海灣釣蝦場,沒有見到被告許豐泉本人過來,我也不曉得被告許豐泉有沒有過來,因為我心臟不好,所以我跟陳天祐及吳守信說這種事情因為我身體不好我就不要管了,你們去接,弄好之後看多少錢,我再拿給你們就好了。」、「 (問:你要給被告許豐泉的費用,到底1家店是多少錢?)我自己的店是小家店1家1萬元,例如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大八卦因為比較大間所以是 1萬5000元,還有要另外給陳天祐走路工1萬5000元。」、「(問:謝政家的情報是多少錢?)陳天祐說他走路工 5000元,陳天祐的意思是說他要跟謝政家拿2萬元,其中1萬5000元是要給被告許豐泉的,5000元是陳天祐的走路工。謝政家每個月 2萬元的錢,我記得是拿給陳天祐,之後我就拿給吳守信了,我記得拿情報的 2萬元給吳守信是到9月份。」、「104年6月份謝政家的2萬元我拿給陳天祐,後來7、8、9月份我都是交給吳守信。我自己的5家店部分,我要給被告許豐泉的錢,我記得第一個月是交給陳天祐,然後第二個月開始就交給吳守信了。」、「我沒有在104年6月25日在神農路上的『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被告許豐泉見面,我記得6 月份那一次的錢是交給陳天祐,因為時間久遠,如果我沒有交給陳天祐,就是交給吳守信。」、「( 問:後來你交給吳守信及陳天祐的錢,有無每個月是23萬多元?) 我不曉得,23萬多元是包含吳守信的店,我交給陳天祐及吳守信的錢就是如我剛才所述那些店而已,我也不曉得吳守信是哪幾家店。」、「我不認識被告許豐泉,也沒有講過話,是陳天祐跟我講被告許豐泉要抓 100台左右的一間。」、「剛才提到 7、8、9月份我委託吳守信轉交的部分,是指我自己本身的店 (即大八卦、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這些店)的部分,情報遊藝場是謝政家的店, 8、9月份我是託陳天祐拿給被告許豐泉。」、「單就謝政家的那家店,就如同陳天祐所述,6月份是我自己交給陳天祐,7月份我交給吳守信轉交給陳天祐,但是吳守信忘記了,事後再補給陳天祐,然後8、9月份是我直接交給陳天祐。」、「鳳山大八卦是釣蝦場,然後九福是遊藝場的名稱,也就是釣蝦場附設遊藝場,大八卦是純粹釣蝦場,裡面附設的遊藝場名稱是九幅。」、「 5月20日左右有一次剛好邀請我們聚餐的場合,陳天祐私底下跟我說他的朋友即被告許豐泉要調來接二組了,陳天祐說他跟被告許豐泉剛好前陣子有碰面,他知道這個消息,他才來跟我講,我想說好,我就跟陳天祐說如果有需要幫忙我再拜託你,我是相信陳天祐有這方面的能耐,等於陳天祐是一個橋樑。」「因為我們業者也是怕被抓會損失,我101 年那段期間投資的那些店有被捉3、4家店了,我自己也怕,然後我自己判斷陳天祐那邊是OK的,至於是否是被告許豐泉主動告訴陳天祐想要收賄的,我就不曉得了。」、「我行賄被告許豐泉的這段期間,被告許豐泉並沒有通風報信,但是因為他本身就有取締遊藝場的權力,我是覺得沒有取締的話,就是表示他有在照顧。」、「就是因為他們本身有抓電玩的權力,等於是我們認為至少這樣比較安心,至少買個安心。我的想法是我會行賄給被告許豐泉,是因為我送錢給他,他就不會取締了。實際上一般業者大家的認知都知道承辦單位有拿錢的話一般都是安全的。」、「我是認為送錢的目的有兩個,就是有可能從事賭博行為,要不然就是有可能是為了避免擴大臨檢,也不能說全部都是從事賭博行為,因為常常臨檢會影響到生意,如果送錢應該就可以免除擴大臨檢。」等語(本院卷三第24-55頁)。 ⒎核秘密證人A1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之處(略有疑義部分詳如後述⒏至⒑所述),其所述委由證人陳天祐交付賄款之內容,亦與證人謝政家、陳天祐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復有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6月3日15時23分11秒與吳守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6月3日18時42分37秒與陳榮宏使用之000000000號市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暱稱為「將軍」與暱稱為「胖比」於104年6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太太胡翠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6 月2日15時43分40秒、15時57分10秒、同年6月5日12時19分37秒、14時34分16秒、14時35分54秒、14時36分41秒、14時44分6秒、14時50分54秒、14時53分1秒、15時2分21秒、15時6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簡訊內容、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6月5 日15時3分8秒與報遊藝場某員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6月5日15時38分6秒撥打至陳天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7月5日15時39分24秒與吳守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104年3月19日18時26分5秒、4月19日14時32分54秒、5月19日13時57分34秒、6月17日17時41分46秒、7月19日16時51分46秒、7月25日23時36分42秒、8 月19日15時44分14秒許與吳守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五卷第7、128-130頁;影五卷第15-17頁;偵四卷第79-87頁) 、吳守信個人戶籍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申請人鄭麗貞為吳守信之妻)各1份(偵二卷第149頁;本院卷六第88頁)、陳天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守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6月3日12時36分38秒、12時58分22秒、15時13分22秒之通聯紀錄、陳天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許豐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6月3日13時55分20秒之通聯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3日南檢文弘104偵14856字第77982號函檢附搜索扣押資料1份(含手寫字條1張《編號柒-1扣押物》,影五卷第37-52頁)附卷可佐,堪信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⒏另秘密證人A1雖於104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其將自己經營之「晶滿、文德、大藏金、夢想家」等4家遊藝場之賄款4萬元及謝政家經營之鳳山情報站遊藝場賄款 2萬元交付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其對於行賄被告許豐泉之店家、數額等情節,與嗣後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然其確有就自己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及謝政家經營之鳳山情報站遊藝場透過他人轉交賄款與被告許豐泉之基本事實,仍與嗣後之證述內容相符,故本院認此應係其於偵查初始尚未仔細回想行賄細節,訊問者亦未讓其仔細區分回答所致,尚難執此而認秘密證人A1之前後證述內容不一,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許豐泉之認定。又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其(自己的店)交付賄款之過程係交付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記得(自己的店) 6月份那一次的錢是交給陳天祐,因為時間久遠,如果我沒有交給陳天祐,就是交給吳守信。」等語,本院審酌秘密證人A1自承其於104 年6月3日與證人陳天祐、吳守信在海灣釣蝦場見面討論如何行賄許豐泉,但其當時身體不好,請吳守信直接跟許豐泉談,其與陳天祐見面後不久即離去,並未全程在場參與討論等節(見前述),而證人陳天祐、吳守信、被告許豐泉於當天晚上10點多將近11點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並由吳守信分別交付21萬5仟元(賄款)、3萬元(走路工)與證人陳天祐,證人陳天祐將21萬5仟元賄款轉交許豐泉(詳見後述之⒐部分) ,顯見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所致,應以證人陳天祐所述較為可採( 即秘密證人A1先交付賄款給吳守信,由吳守信委託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詳後述) ,然亦難執此而認秘密證人A1其餘證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⒐秘密證人A1於104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從104年6月開始每月20日去找阿信,把要交給陳天祐的賄款給阿信一起交給陳天祐,我轉交的錢包括大八卦每月1萬5千元、文德每月1 萬元、金滿(應係晶滿)每月1萬元、大藏金每月1萬元、夢想家每月1萬元,另外給陳天祐的走路工1萬5千元,總共交7萬元。」、「 (問:104年9月20日謝政家已經被收押了?)是,許豐泉的部分不敢收,只收到104年8月20日。」等語,然依秘密證人A1所述,其原係每個月 5日要繳租金給證人陳天祐,然後因為每次吳守信也有要「先」拿給陳天祐,而其每月20日都要跟吳守信碰面…等語(偵一卷第248頁;本院卷三第36頁) ,而證人陳天祐則證述吳守信在104年7、8、9月份每個月月初 (5號之前)都會將賄款拿去其住處,被告許豐泉都會在隔一、二天後過來拿(本院卷三第100、105、107頁) ,此外,本院認定證人陳天祐、吳守信、被告許豐泉係於104 年6月3日當天晚上10點多將近11點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並由吳守信分別交付21萬5千元(賄款)、3萬元(走路工)與證人陳天祐,證人陳天祐將21萬5千元賄款轉交許豐泉(詳見後述之⒐部分) ,綜上可知,秘密證人A1所述其於104年6月20日將賄款交給吳守信一起轉交給陳天祐等語,應係交付104年7月份其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從而,其所述被告許豐泉只收到104年8月20日乙語,實際上係指被告許豐泉最後一次收受賄款之時間為104年9月份,此與秘密證人A1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許豐泉自104 年6月份至同年9月份間均有收受賄款之情節相符,附此敘明。 ⒑再者,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五卷第7頁104年6 月3 日18時42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榮宏的通話內容,該通通話的內容是因為以前我每個月都把錢拿到檳榔攤給陳志興,檳榔攤有通知我,陳志興有跟檳榔攤說他已經沒有在管二組了,他的意思是叫我們自己要去接新來的,我就跟陳榮宏說我們已經接好了,叫他不用了。」、「因為陳天祐本身跟被告許豐泉很熟,陳天祐的意思是他可以幫我們接好,其實那天還沒有接好,但我是要讓陳榮宏放心,以免得陳榮宏在那邊擔心,實際上陳天祐與吳守信有跟我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跟陳榮宏說不用擔心,我辦好了。」、「我記得是隔一天或兩天,陳天祐就有約被告許豐泉、吳守信,他們就講好了,所以隔一、兩天就用好了。」等語 (本院卷三第26-27頁、第34頁),依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似指陳天祐與吳守信2人與被告許豐泉談妥行賄一事,大約在104年6月4日或5日完成,然如前所述,秘密證人A1於104年6月3日與證人陳天祐、吳守信在海灣釣蝦場見面討論如何行賄許豐泉時,其並未全程在場,且授權由吳守信直接跟許豐泉談,其與陳天祐見面後不久即離去,之後,證人陳天祐、吳守信、被告許豐泉即於當天晚上10點多將近11點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並由吳守信分別交付21萬5仟元(賄款)、3萬元(走路工)與證人陳天祐,證人陳天祐將21萬5仟元賄款轉交許豐泉(詳見後述之⒐部分) ,顯見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然此部分應係時間久遠記憶糢糊所致,應以證人陳天祐所述較為可採(詳後述),然亦難執此而認秘密證人A1其餘證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亦併予敘明。 ⒒被告許豐泉之辯護人雖質疑秘密證人A1係為求交保而配合檢察官偵辦,其證述內容不實等語,然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業已明確表示其與被告許豐泉並無仇怨,其一開始於 104年10月26日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陳述沒有行賄警察乙事,是因為「我貪污案被抓之後,起初我也不想要連累這麼多警察,是因為我的筆記本已經被搜到了,而且加上我太太又被抓進來了,我女兒又要大學聯考了,起初我也不想講這個事實,是因為我等於被弄到事業沒了,我太太也被關進來了,我被關進來是沒什麼,因為本身我做這個灰色的生意,我被抓我就認了,本來我也不想連累那麼多警察,但是我被關在裡面,到最後我自己內心想說我無法照顧我父親、我的家也毀了,到最後我才把事實講出來,所以實際上一開始我的陳述是不實在的。」、「檢察官的意思是說我把事實講出來,我本身沒有前科,我的罪刑到什麼程度,他也沒辦法把握,而且我本身也一直在做善事,因為我是會長,也是傑出校友,檢察官說這是一個機會,我才講出事實的 (證人A1此時回答時,哽咽陳述後哭泣)。」、「我的辯護人沒有跟檢察官要求說如果我供出的話可以獲得緩起訴,檢察官沒有講緩起訴,檢察官的意思是說我沒有前科,我是一個慈善的人,他會盡量幫我減刑(證人A1哭泣回答辯護人問題)。檢察官也沒有說如果我供出警察有拿錢的話,就可以讓我交保。」、「我不會為了減刑而隨便誣陷別人。」、「如果我自己本身確實沒有行賄警員的這個事實,我不會因為檢察官同意讓我做秘密證人,然後我就去隨便誣告警員,因為我覺得如果警員收賄的話是很重的罪,我要害人家的這種事情我是做不出來,而且換成我是警察的話,我是受害者,我也於心不忍。而且,我沒有犯罪就沒有犯罪,我沒有犯罪就無罪,我為何還要去承認我有行賄警察,然後因為檢察官說我這樣會無罪,我這樣有點本末倒置。」等語(本院卷三第39-41頁、第45頁、第50-51頁),核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何於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否認犯行一事,已具體說明緣由,而其所述理由,亦與常情無違,況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認尚難以其於104 年10月26日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陳述沒有行賄警察乙事,即認其嗣後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許豐泉之認定。 、證人謝政家於104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有關陳志興離開鳳山二組承辦的事情,當時A1是否有告知你這件事,並表示要再透過管道找到接任的警察?) 沒跟我說陳志興職務調動,但有來跟我說這陣子好像有人在注意新仙州或鳳山很危險之類的話,叫我注意,我反問『王傑』是否有熟的員警,他說有熟,我就答應讓他去打理。當時只讓『王傑』處理新仙州這間店」、「他寫單子給我,每月金額 2萬,行賄對象就是紙條上記載的『豐泉』的警察。」、「 (提示『胖比』與『將軍』LINE聊天內容) 『將軍』是我的帳號,胖比』代表『王傑』,我猜是由『王傑』妻子持用,因為『王傑』不會使用LINE,都是他太太幫他發送訊息,他們都是用這模式與我聯繫。上開聊天內容,我提到『董一新卅麻煩給許弄一下』、『我那個朋友做事不放心』、『到時一起算』,就是我請A1幫忙處理許豐泉,時間是從104年6月開始,每月2萬元,直到我今年9月間被抓到為止。『我那個朋友做事不放心』指的是陳志興。我交賄款給『王傑』,由『王傑』交給許豐泉。」等語(影五卷第11頁);於本院105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的LINE帳號暱稱是『將軍』,105 年偵字第1446號卷即影五卷第25頁《本院重新編頁為第15頁》『將軍』與『胖比』104 年6月5日LINE對話內容,這是我與『胖比』的LINE對話內容,LINE對話內容中,『已鎖定100 初左右的一間,近日有動作』,『王傑』跟我說鳳山二組這陣子要針對超過100 台以上的店取締,其中我的店有在這裡面,超過100 台就是我的那間情報遊藝場。LINE對話內容中,後來我傳『仙州 101台』、『董一新州麻煩給許弄一下』、『我那個朋友做事不放心,到時一起算』,這是因為當時李瑞祥私底下有先跟我說『許仔』這個人就是專案組要取締機台的人,當時我沒有馬上答應,『王傑』跟我講完的兩、三天後,我自己越想越不對,我就傳LINE跟『王傑』說不然麻煩你叫他幫我用一下。LINE對話內容中,『許』是後來我看到起訴書,我才知道『許仔』是叫做許豐泉,以前『王傑』與我見面時,『王傑』有跟我說新來的叫做『許仔』,但當時李瑞祥跟我提到『許仔』時,我不知道『許仔』的真實姓名。」、「『我那個朋友做事不放心』,就是指陳志興。」、「他說有人要取締,當然我就會怕,他要幫我處理,我就讓他處理,我的主觀意思是我要求心安,求買個保險不要出事情。」、「偵四卷第86頁104年6月5 日15時03分8 秒李瑞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該支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的員工的電話,因為當時『王傑』說我答應他要處理,叫我要把正確的店名給他,因為我的釣蝦場是登記新仙州釣蝦場,而遊藝場是登記情報電子遊藝場,我跟『王傑』說因為這位員工有瞭解,我報這支電話給你,你自己去問。」、「105 年偵字第1446號即影五卷第71頁《本院重新編頁為第41頁》扣案編號7-1 扣押物字條,這張字條是在我住處被搜到的,是李瑞祥給我的,字條上記載『6月份我先支付20000給鳳山二組承辦豐泉(情報遊藝場)』、『另 7月及8月2個月×20000=40000』,是當時我答應李瑞祥叫他幫我處理之 後,他就寫單子過來跟我請錢,我就給他錢。所以這間新仙州釣蝦場一個月我給李瑞祥2萬元。」、「他就是大約6月底來跟我請款,6 月是他先墊付,之後他再一起來跟我請款,所以李瑞祥跟我請3個月6萬元,他拿單子來的話,我沒有什麼注意就付錢了,李瑞祥沒有跟我說還要拜託什麼人,給他走路工。我不會問李瑞祥有沒有拿給被告許豐泉,我也不知道李瑞祥是把錢侵占了或是拿給被告許豐泉。李瑞祥也沒有說要如何與『許仔』聯絡、要如何把這些錢送給『許仔』。」、「李瑞祥也沒有說他拜託陳天祐或吳守信拿錢給被告許豐泉,我也沒有看到李瑞祥把錢交給被告許豐泉。」、「( 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手寫字條,有請款6 月、7、8月份,就新仙州這家店,你9 月份有無交2萬元給李瑞祥?) 我印象中是當時處理6、7、8、9月份這4 個月,因為我都是月初繳錢,我9 月15日才被抓,所以9月份有處理。」、「(問:到底9 月份你有無2萬元交給李瑞祥,請你回想?)我忘記了。」、「(問:李瑞祥先幫你墊付2萬元之後一直到你被收押的這段期間,因為你稱新仙州這家店有超過100 台,所以新仙州這家店有無人來取締?) 都沒有,許豐泉也沒有給我通風報信或其他便利行為。」、「我不會因為自己向警察行賄之犯罪行為然後會去誣陷其他警察,我也不敢為了得到減刑或緩刑而誣陷別人。」、「 (問:所以如果你自己確實沒有做的話,不管檢察官再怎麼樣跟你說,你是不會承認的?) 是的,有做我就說我有做,沒做我就說我沒有做,不會因為人家說要怎麼樣,我就隨便亂說,因為我還想要活,因為這是社會事,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亂說別人有做,我出去會被人殺死。我想要坦蕩蕩的,有做我就說我有做,沒做我就說我沒有做,因為說謊到最後一定會對不起來,所以我就是把真相說出來,我自己不用那麼怕,我該面對什麼我就去面對什麼。」等語 (本院卷三第85-96頁),核證人謝政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其所述委由秘密證人A1交付賄款之內容,亦與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前述),復有暱稱為「將軍」與暱稱為「胖比」於104年6月5 日之LINE對話內容、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6月5日15時3分8秒與報遊藝場某員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影五卷第25-27頁;偵四卷第86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3日南檢文弘104偵14856字第77982號函檢附搜索扣押資料 1份(含手寫字條1張《編號柒-1扣押物》,影五卷第37-52頁)附卷可佐,堪信證人謝政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證人陳天祐之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證人陳天祐於104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幫證人A1及謝政家行賄員警?) 謝政家有委託A1請我去行賄許豐泉。我是因為將大寮的鳳林釣蝦場盤給謝政家而知道這個人,但是跟他沒有交情。A1是我的房客,他跟我租文德遊藝場,A1固定會拿房租給我,A1跟我說謝董還有一家店還沒有處理,希望我轉交許豐泉,每個月1萬5千元,這是在謝政家被收押的前二月。A1每個月給我2 萬元,其中1萬5千元行賄許豐泉,5 千元是我的走路工。」、「許豐泉跟A1好幾年前就跟我認識,他們彼此也認識,只是A1不敢直接將錢拿給許豐泉,所以希望透過我。我有跟許豐泉講『謝董有一間店在保泰路那邊』,我這樣講,他就知道了。」、「我是先幫忙轉交阿信(吳守信)囑託我轉交的部分,後來才幫忙轉交謝政家的部分,阿信每個月請我轉交21萬5 千元,那時候已經轉交2 個月了,A1要拿房租給我,又冒出謝董的部分要請我A1轉交,我有跟許豐泉說謝董那間店每個月要給1萬5千元。謝政家是9月中旬被收押,謝政家的部分我有先幫他轉交8月及9 月的部分,因為A1都是月初給房租,謝政家是中旬被收押,所以我可以確認9 月的部分有幫忙轉交給許豐泉,阿信的部分就是再往前推2 個月,就是7、8月。我約阿信及許豐泉到神農路的一家咖啡館,我聽阿信跟許豐泉在談,交談過程我有在旁邊,但是我沒有注意聽。談完當場阿信就跟我說一個月要21萬5千元給許豐泉,要我轉交。」、「(問:你有何好處?)我可以拿到3萬元走路工,阿信每個月會給我24萬5 千元,扣掉3萬元後,21萬5千元轉交給許豐泉。」、「行賄許豐泉這件事,一開始是A1跟阿信一起來跟我談的,但去神農路咖啡館那一次,A1沒有去。」、「這21萬5 千元包含哪幾家店,我不太清楚,都是由阿信轉給我的,但我知道有包含文德遊藝場。」、「阿信是在月初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拿到我家樓下,有時候拿來海灣釣蝦場給我。我拿錢給許豐泉的時間沒有固定,我會先放在家裡,有一、二次時間放比較久,我打電話給許豐泉,邀他來釣蝦場吃東西,我印象中他來我家拿二次,來釣蝦場拿二次。」、「 (問:你要轉交給許豐泉前,會打電話跟他聯絡?) 如果阿信拿錢來後,錢放在家裡3、4天,許豐泉沒有來找我,我可能會打電話給他。」、「 (問:交錢這四次,都是許豐泉主動打電話給你,或是你打電話給他?) 有時候我們沒有事先聯絡,他剛好騎機車來釣蝦場這邊,我就把錢交給他,曾經也有打電話聯絡他。」、「104年9月份都停止行賄了,停止的原因主要是調查局到謝政家家搜索,搜索到有記載2 個月行賄的記載紙張,是許豐泉在謝政家被收押幾天後,到我的釣蝦場告訴我調查局有搜到那些紙張,許豐泉告訴我調查局去謝政家的家裡搜索,有搜到記載帳冊,有記載2 個月給二組,因為我有替阿信轉交錢給他,他很緊張,我看他的樣子,我就跟他提議不然就先都停止交錢給他,他也同意。」等語(偵五卷第93-94頁)。 ⒉於104 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有關於你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證述,是否都是基於你個人的自由意識所為的陳述?有無受到檢察官的壓迫?)是,都沒有。」、「(問:是否為了要獲得交保才這樣陳述?) 不是,是為了要釐清事實。」、「 (問:為何你會突然選擇那個時候跟檢察官釐清事實?) 因為我是幫李瑞祥轉錢給警察,我聽說李瑞祥都承認了,也有提到把錢交給我,我想檢察官也都掌握相關的證據,如果我再說謊也編不下去了,所以我選擇講實話。」、「 (問:針對李瑞祥透過你來行賄許豐泉的部分,請敘述過程?) 有一天晚上李瑞祥打電話問我在不在家,我說在家,他叫我等一下下去,他要找我。我下去後,發現是另一名業者阿信(吳守信)開他的黑色凌志轎車載李瑞祥到我家樓下,李瑞祥介紹阿信給我,我雖然在海灣釣蝦場遇過阿信,頂多三次,也沒有太多交談,所以那一天李瑞祥帶他來我家樓下還有介紹一下,他們二人就開始跟我說希望透過我來約許豐泉出來,雖然他們沒有說明約許豐泉出來的目的,可是因為他們是業者,許豐泉是警察,所以我知道他們的目的就是為了他們經營的電玩店要行賄許豐泉,我說我約看看。過幾天我打許豐泉的手機,我把阿信及王傑到我家找我的事情講給他聽,說阿信要跟他約見面,許豐泉沒有問原因就說好。某日,我分別打電話給阿信及許豐泉,約那一天晚上在鳥松區神農路的一家麵包咖啡店見面,當天是由我開車載許豐泉一起前往,阿信自己開一台黑色凌志的轎車前往,那是第一次見面,我分別介紹他們互相認識,之後他們二人就開始談電玩店的細節,我雖然坐旁邊,但我本身不是做電玩,所以沒有注意聽內容。他們談完後,許豐泉留在現場,我跟阿信先到阿信的車上,阿信說他跟許豐泉談好了,拜託我每個月轉交21萬5千元給許豐泉,阿信另外給我3萬元走路工,當下阿信拿24萬5 千元給我,我收下這筆錢後就下車,阿信就先開車離開,我則開車載許豐泉離開,在車上我就將21萬5 千元交給許豐泉。」、「(在這之後)阿信每月 5日之前的下午會到我家按門鈴拿錢給我,不會先電話聯絡,如果我不在家,他會繞到海灣釣蝦場拿到辦公室給我,我會先把賄款收著,等許豐泉來找我,我不會一收到賄款就打電話跟許豐泉聯絡,只有他太多天沒有來拿,我才會打電話跟他寒喧一下,他就知道要到海灣釣蝦場找我。」、「 (問:是否記得幫阿信轉交賄款給許豐泉的期間?) 時間我不太記得清楚,但我記得謝政家被收押的那個月月初已經轉給許豐泉,10月開始就沒有拿,由這時間往前推算應該有拿 5次,包括第一次見面拿給我21萬5 千元那一次。」、「我跟許豐泉至少認識10年了,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會不會拿,但是就幫他跟業者約見面,由他自己決定。」等語(偵五卷第211-213頁)。 ⒊於104 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今天廉政官帶我確認的鳥松區神農路582之1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是阿信叫我約許豐泉一起出來見面的地方,地點是我選的。這是我第一次約人去那個地方,因為我住屏東里港,開車回屏東時會經過那個地方,才會想約在那裡見面。我們三個人就去這家咖啡店一次,我印象中是晚上 9點多將近10點到那邊見面,因為那家咖啡店晚上10點就關門了,所以我們也沒有講很久。」、「我是用電話分別約阿信、許豐泉前往該處,不記得是要見面當天打的或是前一、二天打的。我是同一天接續打給他們二人,但他們二人有沒有馬上接起電話,我記不得,我記得我約他們見面時間、地點,他們都有答應。」、「李瑞祥透過吳守信轉給我行賄許豐泉的,並不包括業者謝政家的每月1萬5千元,李瑞祥每月月初拿房租給我,我當時已經幫吳守信轉了二個月給許豐泉,李瑞祥突然跟我說謝政家有一家店每月要轉1萬5千元給許豐泉,我有在之前就問過許豐泉的意思,他有答應,所以李瑞祥就從104年8月開始每月在拿房租的時候多拿2萬元給我,我再轉 1萬5千元給許豐泉,總共拿了2次,直到謝政家收押為止。」、「善和街123號是新仙州釣蝦場的門牌號碼,李瑞祥說這家釣蝦場是謝政家經營的,這家釣蝦場也有附設遊藝場,我並不知道遊藝場的店名,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是不是這家店要來行賄許豐泉,後來因為8 月份開始我幫謝政家轉錢給許豐泉之後,才知道這家釣蝦場附設的情報站遊藝場。」等語(偵五卷第221-224頁)。 ⒋於105 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有關之前你說李瑞祥透過你行賄許豐泉一事,是何時開始?) 104年6月份開始,我記得是某一天晚上,李瑞祥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來我家找我,等他到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帶『阿信』過來,他們二人是跟我說希望透過我安排許豐泉跟他們見面,主要是他們經營遊藝場的事情要跟許豐泉見面,我說我安排看看,看許豐泉是否願意跟他們見面。」、「我記得104 年6月3日我有約吳守信到海灣剝蝦子,李瑞祥也有來,但許豐泉沒有到,我跟他們二人說許豐泉已經確定可以跟他們見面。」、「我忘記哪一天約吳守信、李瑞祥跟許豐泉見面,但是約在鳥松區神農路咖啡廳見面的事情是我約的,我記得是晚上9 點多,因為李瑞祥之前有跟我講這件事會由吳守信出面處理,所以那天約在神農路咖啡廳,只有吳守信、許豐泉跟我,許豐泉先騎機車到我家,再由我開車載許豐泉過去。」、「 (問:之後你有固定時間將賄款交給許豐泉?) 沒有固定,吳守信都會在每月1 至5日之間,將賄款21萬5千元拿到我家,如果按門鈴我不在,他就會拿到海灣給我,事先都不會打電話給我,我拿到後也不會打電話給許豐泉,但許豐泉會自己找時間來我家或是到海灣向我拿。」、「第一次交付賄款21萬5 千元給許豐泉,是在鳥松區神農路的咖啡廳,那次有拿 3萬元走路工。」、「(問:104年6、7、8、9月你共拿到的走路工是否是12萬元?)是,但是104年8、9月份李瑞祥有幫忙謝政家透過我轉交賄款給許豐泉,所以有額外給我走路工,每月5千元,二個月合計1萬元,所以我前後拿到的走路工共13萬元。」等語(偵五卷第312-314頁)。 ⒌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經我回想,第一次我約吳守信、許豐泉在咖啡廳見面時,吳守信就交21萬5千元及3萬元走路工給我,隔幾天,因為李瑞祥又多了謝政家所經營的情報遊藝場這間店,所以李瑞祥有額外給我2萬元,我再轉交1萬5千元給許豐泉,5千元是我的走路工,所以我現在可以確定謝政家的這家店是從104年6月份開始透過我轉交賄款給許豐泉。第二次是104年7月份的賄款,李瑞祥又將這2 萬元託給阿信交給我,他說他會跟阿信說這是會錢,但是這一次阿信忘記交給我,所以我有提醒他(李瑞祥),阿信才拿給我,但我事後就跟李瑞祥講既然這樣子,你下次就連同租金及這2 萬元交給我,不要再託給阿信了,所以第三次是104年8月份及第四次104年9月份,都是李瑞祥親自拿給我的。」、「有關謝政家這間店的走路工我一共收了4次,合計2萬元。」、「我收取的走路工,其中我轉給許豐泉的部分共獲得3萬 元拿了4次、5千元拿了4次,共14萬元,轉給林旻諄的部分(按即前揭參、四部分) ,共獲得5千元拿了3次,共1萬5仟元,全部合計15萬 5千元,這些犯罪所得我都願意繳回。」等語(偵三卷第286頁、第291-293頁)。 ⒍於本院105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的105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291-293頁),筆錄內容正確。104年6月3日15時2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是吳守信與李瑞祥到海灣釣蝦場一起談論行賄被告許豐泉的事情。」、「104年 6月3日我約吳守信到海灣剝蝦子,李瑞祥也有來,被告許豐泉沒有到,但被告許豐泉之前有直接到我家來找我,說他今天 (6月3日)可以跟他們碰面。」、「(問:一開始你為何會介紹被告許豐泉讓吳守信或李瑞祥認識?) 因為李瑞祥是我的房客,李瑞祥拜託我,然後由吳守信載李瑞祥過來,就問被告許豐泉看要不要跟他們碰面。吳守信、李瑞祥拜託我介紹被告許豐泉讓他們認識時,他們說他們的目的是行賄被告許豐泉,因為他們就是做電子遊藝場電動玩具的。」、「如果我是在釣蝦場那天的下午約吳守信及李瑞祥見面,應該是那天晚上就有去『龍谷園精緻烘焙坊』了,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碰面的人,有我、吳守信、被告許豐泉等三人,當天晚上就談好了。吳守信叫我到車上然後拿21萬5000元及3 萬元的走路工給我,我開車載被告許豐泉,我在車上拿21萬5000元給他。」、「本案我的全數犯罪所得15萬5 千元都已經繳回了。」、「之後104年7、8、9月份吳守信每個月初都會拿來我家,總共會給我21萬5000元轉交給被告許豐泉,我都有轉交給許豐泉。」、「我印象中轉交錢給許豐泉是龍谷園一次,在我家兩次,釣蝦場一次。」、「我們之前有約定,他 (許豐泉) 月初都會拿過來,如果他方便的話,他月初就可以過來拿了。」、「吳守信都會在5 號之前(拿給我),所以被告許豐泉也會在5 號以後的一、兩天過來拿。」、「李瑞祥只拿謝政家的新仙州2萬元給我,然後叫我把1萬5000元轉交給被告許豐泉,5000元是給我的走路工。李瑞祥並沒有把他的晶滿、文德等這幾家店的 6萬元賄款拿給我,但吳守信拿21萬5000元給我,其中包括李瑞祥在我家樓下經營的文德遊藝場。李瑞祥、吳守信二人的店整合在一起,由吳守信代表拿給我。」、「我不清楚為何李瑞祥不要在他繳房租給我時一併把21萬5000元拿給我,而要透過別人,因為李瑞祥本身與吳守信都是業者。」、「我並不知道吳守信、李瑞祥是哪幾家店在送錢,我只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私下談。」、「吳守信有時候會拿裝錢的袋子拿錢給我,就是一般的牛皮紙,有時候他不會拿,有時候他有領一整本的話就沒有拿袋子了。我沒有打開那個牛皮紙看裡面多少錢,都是他當面跟我講,吳守信在我面前,他就有一張一張算給我看,然後我就收起來了。我的走路工,吳守信拿給我時就已經另外算了。」、「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號碼,104 年6月5日15時3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因為李瑞祥是我的房客,然後每個月5 號之前他會拿房租給我,應該是4 號他可能提早拿過來給我,裡面還有拿2萬元,1萬5000元給被告許豐泉,5000元給我走路工。這通譯文中提到『善和街123 號』,那就是新仙州釣蝦場。李瑞祥再三地強調新仙州釣蝦場這家店的事情,因為李瑞祥之前有拿2萬元給我,1萬5000元要給被告許豐泉。」、「就謝政家那家情報遊藝場的部分,一開始6 月份的那次是李瑞祥直接交給我的,104年7月份那次,李瑞祥交代吳守信說這2 萬元是會錢,麻煩他順便帶給我,但吳守信忘記交給我,李瑞祥提醒吳守信,然後吳守信再拿給我,所以後來我就跟李瑞祥說以後的8、9月份,也就是下一次就由李瑞祥直接把謝政家的這2 萬元交給我本人,所以後來的8、9月份確實是李瑞祥連房租一起親自交給我的。」、「我跟吳守信沒有私交,吳守信之前也是偶爾會去釣蝦場吃東西,我不記得認識他多久了,我不會私吞吳守信委託我轉交的這筆錢,因為這是不義之財。」、「就我目前印象,吳守信託我轉交21萬5000元給被告許豐泉的事情,與李瑞祥託我轉交謝政家的1 萬5000元給被告許豐泉的事情,這兩件事情是吳守信的事情在先。」、「我於104 年11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許豐泉有跟我說調查局有到謝政家那邊搜索,有搜到有記載兩個月行賄紀錄的紙張,此部分實在;因為謝政家被搜索查到證物,然後被告許豐泉也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有建議被告許豐泉爾後都不要收了,就都停掉了。」、「我認識被告許豐泉10多年了,與被告許豐泉沒有仇怨,我不會冤枉被告許豐泉。」等語(本院卷三第96-130頁)。 ⒎本院審酌證人陳天祐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就其確有受吳守信與李瑞祥委託約被告許豐泉見面,並於第一次見面時(104年6月3日,詳後述)替吳守信轉交21萬5千元之賄款與被告許豐泉,自己收受 3萬元之走路工,之後再受李瑞祥委託轉交謝政家經營之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之賄款1 萬5千元與被告許豐泉,自己收受5千元之走路工,嗣後再按月收受吳守信委託其轉交之21萬 5千元、李瑞祥委託其轉交之1萬5千元,並將之交付被告許豐泉,自己則按月分別收受3萬元、5千元之走路工等事實,前後供述一致,核與秘密證人A1、證人謝政家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前述),此外,復有證人陳天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守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6月3日12時36分38秒、12時58分22秒、15時13分22秒之通聯紀錄、陳天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許豐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6月3日13時55分20秒之通聯紀錄、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6月 3日15時23分11秒與吳守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6月5日15時38分6秒撥打至陳天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暱稱為「將軍」與暱稱為「胖比」於104年6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太太胡翠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6月5日14時34分16秒、14時35分54秒、14時36分41秒、14時44分6 秒、14時50分54秒、14時53分1秒、15時2分21秒、15時6 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簡訊內容、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6月5日15時3分8秒與報遊藝場某員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7月5日15時39分24秒與吳守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129-130頁、第132頁;影五卷第15-17頁;偵四卷第82-87頁) 各1份、吳守信個人戶籍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申請人鄭麗貞為吳守信之妻)各1份 (偵二卷第149頁;本院卷六第88頁)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3日南檢文弘104偵14856字第77982號函檢附搜索扣押資料1份 (含手寫字條1 張《編號柒-1扣押物》,影五卷第37-52頁)附卷可佐,且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5檢管字第308號暨104 年度查扣字第1329號贓款字第00000000號收據1份(偵三卷第300-301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陳天祐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⒏雖證人陳天祐就其第一次轉交21萬 5千元賄款與被告許豐泉之時間及其受李瑞祥委託轉交業者謝政家經營之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之賄款與被告許豐泉之開始時間、次數( 含收取之走路工數額) 乙節,前後稍有出入,然其最後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係經檢察官告以李瑞祥之供述內容及李瑞祥太太與謝政家積極聯繫行賄事宜之LINE對話內容後 (偵三卷第288頁),經其回想始為上開證述內容,而其該次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有上開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本院認其於偵查中關於其第一次轉交21萬 5千元賄款與被告許豐泉之時間及其受李瑞祥委託轉交業者謝政家經營之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之賄款與被告許豐泉之開始時間、次數 (含收取之走路工數額)等內容,應以其最後於105年 1月26日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 ⒐從而,起訴書雖認證人陳天祐第一次轉交21萬 5千元賄款與被告許豐泉之時間,係104年6月25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等語,然證人陳天祐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係於104 年6月3日下午約吳守信、李瑞祥到海灣釣蝦場見面,當天晚上即載許豐泉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被告許豐泉見面,並於當天晚上轉交21萬 5千元與被告許豐泉等語,二者有所出入,然本院審酌:⑴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指認該處即為其與吳守信、許豐泉第一次見面並轉交21萬 5千元與許豐泉之地方,並於同日接受廉政官、檢察官偵訊時均坦認在卷(偵五卷第216頁、第第218頁反面、第219頁、第223頁),然廉政官於104 年12月23日詢問證人陳天祐時,主動以陳天祐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6月間,僅有一筆6月25日21時46分出現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基地台,據此詢問證人陳天祐是否於104年 6月25日晚間9時許與吳守信、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證人陳天祐答稱:「應該是,因為我記得那次去該店,服務人員有跟我提到說他們營業時間快到了,我記得該店的營業時間大概到晚上10點左右,所以這個時間應該就是我們 3人在那邊會面的時間」等語 (偵二卷第422頁),顯然證人陳天祐係根據其與吳守信、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之時間已經接近該店之營業休息時間,而其使用之手機通聯紀錄,於104 年6月份僅有一筆6月25日21時46分出現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基地台等因素,據以回想其與吳守信、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之時間。惟證人陳天祐於該次詢問時陳稱「服務人員有跟我提到說他們營業時間快到了」乙語,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們三個人就去這家咖啡店一次,我印象中是晚上9 點多將近10點到那邊見面,因為那家咖啡店晚上10點就關門了,所以我們也沒有講很久。」等語(偵二卷第438頁) ,顯見證人陳天祐對於其與吳守信、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時,該店服務小姐曾告知「營業時間快到了」乙事,印象深刻,然經細察廉政官於勘查當日所拍攝之「龍谷園精緻烘焙坊」門口照片,該店之營業時間係「AM10:00至PM11:00」,此有照片在卷可稽 (偵二卷第430 頁、偵五卷第219頁),衡以「龍谷園精緻烘焙坊」係一公開營業之場所,其既將營業時間對外公布,自不可能輕易更改,則依證人陳天祐所述,其與吳守信、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時,該店的「營業時間已快到了」,而其與吳守信、許豐泉2 人在該店「也沒有講很久」,依一般社會經驗,苟彼三人到達該店時間為晚上9點多將近10 點,距離該店營業結束時間至少有一小時以上,證人陳天祐應不致於感覺彼三人在店內「也沒有講很久」,故本院認為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證述其與吳守信、許豐泉2人係在晚上9點多將近10點時到達「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係為牽就廉政官所告知其手機通聯紀錄上出現之接近「龍谷園精緻烘焙坊」位置之基地台時間而為陳述,實則其與吳守信、許豐泉2 人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之時間,應係當日晚上10點多將近11點時。進而言之,其以廉政官提示之手機通聯紀錄,於104 年6月份僅有一筆6月25日21時46分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位置而陳述「這個時間(104年6月25日)應該就是我們3人在那邊會面的時間」等語,顯有疑義。⑵證人陳天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要開車回屏東里港時,有時會經過「龍谷園精緻烘焙坊」 (按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 那邊,開車時偶爾會講電話,偵四卷第63-64頁中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太太的電話,另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的電話,其沒印象了等語 (本院卷112、126、127頁),而根據證人陳天祐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於104年6月25日21時46分52秒許與不詳姓名者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同日21時57分02秒許與其太太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偵四卷第62頁),足見證人陳天祐於104年6 月25日21時46分52秒至同日21時57分02秒許期間,係由「高雄市○○區○○路000號」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移動,亦即,其係由高雄市往屏東方向移動,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證人陳天祐所述其開車回屏東里港時,有時會經過「龍谷園精緻烘焙坊」那邊乙節,並無違背之處。故依證人陳天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難直接依據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即認其係於104年 6月25日晚間與與吳守信、許豐泉2人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⑶ 證人陳天祐於104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用電話分別約阿信、許豐泉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不記得是要見面當天打的或是前一、2 天打的。我是同一天接續打給他們二人,…我記得我約他們見面時間、地點,他們都有答應。」等語(見前述),而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從陳天祐那邊得知許豐泉的消息,在104 年6月3日之前,就有聽陳天祐提到這件事,6月3日這天是要談更細的細節。當天我提早到場,我跟陳天祐說我最近身體不好,請信仔直接跟許豐泉談,事後再跟我講就好。」等語(見前述),再依卷附之證人陳天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吳守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許豐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秘密證人A1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6月3日15時23分11秒與吳守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6月3日12時36分38秒、12時58分22秒先以電話聯繫吳守信後,即於同日13時55分20秒與被告許豐泉聯絡,並於同日15時13分22秒回電給吳守信,吳守信立即於撥打電話給秘密證人A1,惟因秘密證人A1未接,而於15時23分11秒回電給吳守信,吳守信告知「…祐哥(即陳天祐)要找我們去剝蝦子呀!看你幾點有?他說他大概…」,秘密證人A1立即回應「那我們四點半到海灣!」等語,均核與證人陳天祐、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證人陳天祐確於104年6月3 日約吳守信及秘密證人A1前往其經營之海灣釣蝦場見面商談如何向被告許豐泉行賄事宜,並通知被告許豐泉於當日晚間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吳守信見面。又依秘密證人A1於104年11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104年6月2日15時55分『胖比』與『將軍』的LINE內容、秘密證人A1於同日15時57分10秒與其太太胡翠芬之通聯譯文觀之 (影五卷第15頁;偵四卷第79頁),謝政家於104年6月2日15時55分詢問秘密證人A1有關許豐泉之事ok否?秘密證人A1即通知太太,其業經證人陳天祐告知這兩天就會約許豐泉出來等情,足認證人陳天祐將於104 年6月2日之後兩、三天內約被告許豐泉討論謝政家委託秘密證人A1就其經營之情報遊藝場行賄被告許豐泉之事。再參以證人陳天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目前印象,吳守信託我轉交21萬5000元給被告許豐泉的事情,與李瑞祥託我轉交謝政家的 1萬5000元給被告許豐泉的事情,這兩件事情是吳守信的事情在先。」等語,顯見證人陳天祐在約被告許豐泉討論謝政家所經營之情報遊藝場欲行賄許豐泉之前 (即104年6月2日之後兩、三天某日),其早已將秘密證人A1、吳守信2人欲委託其轉交21萬5千元賄款與被告許豐泉一事處理完畢。 ⑷依秘密證人A1於104年11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104 年6月5日12時08分、12時14分、14時33分、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7分、14時43分、15時04分『胖比』與『將軍』的LINE內容、秘密證人A1於同日12時19分37秒、14時34分16秒、14時35分54秒、14時36分41秒、14時44分06秒、14時50分54秒、14時53分15秒、15時02分21秒、15時06分55秒許與其太太胡翠芬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觀之(影五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80-86 頁),秘密證人A1因陳天祐曾告訴其警方已經鎖定100台以上之電玩店,最近會執行一家,秘密證人A1乃通知謝政家要注意,謝政家即約秘密證人A1於當日(104年6月5日)下午2點到其住處,秘密證人A1離開謝政家住處以後,謝政家即通知秘密證人A1其經營之新仙洲釣蝦場附設之情報遊藝場機台共101台,請秘密證人A1先交付被告許豐泉2萬元,之後二人再會算,並將情報遊藝場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告知秘密證人A1,而秘密證人A1再於同日15時38分06秒許告知證人陳天祐,謝政家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新仙州釣蝦場所在位置為「善和街 123號」,亦有秘密證人A1與謝政家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偵四卷第87頁),衡諸常情,謝政家因懼怕其經營之情報遊藝場遭警查緝,而積極連繫秘密證人A1,並請秘密證人A1先行代墊行賄款項,嗣後謝政家已將其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情報遊藝場店名、地址告知秘密證人A1,秘密證人A1再將新仙州釣蝦場之地址通知證人陳天祐,足認渠等於104 年6月5日之後不久某日即已將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賄款1 萬5千元交付證人陳天祐(按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雖係同一建築物內,然依秘密證人A1於104 年6月5日15時03分08秒與情報遊藝場某店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86頁》觀之,新仙州釣蝦場係複合式商業場所,除附設情報遊藝場之外,尚有KTV 娛樂廣場《見偵四卷第75頁照片》,而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善和街係互相平行之相鄰街道《見偵四卷第74頁及本院卷八第30頁之地圖》,故謝政家、秘密證人A1所述之地址雖有不同,渠2 人所指應均係指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遊藝場之相同處所,附此敘明) 。⑸證人陳天祐於本院審理時係以秘密證人A1於104年6月3 日15時23分11秒與吳守信約在釣蝦場「剝蝦子」之通訊監察內容,據此而回憶確認其於104 年6月3日當天晚間約吳守信、許豐泉在前揭「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並轉交21萬5 千元與被告許豐泉之事(本院卷三第96頁、第99頁、第116頁、117頁、第120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29頁),衡以證人陳天祐係以特定之具體事件回憶其與吳守信等人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之日期,相較其於廉政官詢問時係以不具特殊意義之通聯紀錄回憶,且因證人陳天祐平日即有自高雄往返屏東之經驗,致上開通聯紀錄容易混淆其記憶,兩相比較之下,應以證人陳天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較具有可信度。⑹綜合上述,秘密證人A1及謝政家等人於105年6月5日之後不久某日即已將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賄款1 萬5千元委由證人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在此之前,證人陳天祐早已將秘密證人A1、吳守信2人委託其轉交21萬5千元賄款與被告許豐泉一事處理完畢,足見證人陳天祐絕非於104年6月25日晚間9 時許始與吳守信、被告許豐泉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並將21萬5千元賄款轉交被告許豐泉,而係於104年6 月3日晚上10點多將近11點時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吳守信、許豐泉 2人見面,並將吳守信交付之21萬5 千元賄款轉交被告許豐泉。⑺本院認定證人陳天祐係於104 年6月3日晚上10點多將近11點時與吳守信、被告許豐泉等人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然依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當日晚間20時47分51秒以後即無對外通聯,此固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 (偵四卷第132-133頁),惟證人陳天祐既已於當日下午4 點半左右約吳守信及秘密證人A1在海灣釣蝦場見面,並通知被告許豐泉於當日晚間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吳守信見面,且被告許豐泉先前即已告知證人陳天祐其可於當日晚間與吳守信等人見面,被告許豐泉係在當天直接到證人陳天祐家中找伊 (本院卷三第127頁),由陳天祐載許豐泉前往「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吳守信見面,故證人陳天祐自然毋庸再於當日晚間與許豐泉或吳守信聯絡,從而,亦難以證人陳天祐持用之手機於104 年6月3日晚間並無與許豐泉或吳守信聯絡之事實,即認證人陳天祐前揭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⒑ 又證人陳天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4 年6月5日15時3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因為李瑞祥是我的房客,然後每個月 5號之前他會拿房租給我,應該是 4號他可能提早拿過來給我,裡面還有拿2萬元,1萬5000元給被告許豐泉,5000元給我走路工。這通譯文中提到『善和街 123號』,那就是新仙州釣蝦場。李瑞祥再三地強調新仙州釣蝦場這家店的事情,因為李瑞祥之前有拿2萬元給我,1萬5000元要給被告許豐泉。」等語,意指李瑞祥於106年 6月4日某時已將謝政家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賄款及走路工共 2萬元交付證人陳天祐等情,然如前所述,依卷附之104 年6月5日14時33分、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7分『胖比』與『將軍』的LINE內容可知,『將軍』(謝政家)於當日14時37分許始告知『胖比』 (秘密證人A1使用之手機,當時由其妻幫忙操作) 「到時一起算」乙語觀之,衡情秘密證人A1當無可能在謝政家尚未要求其先代墊賄款之前,先行交付賄款與證人陳天祐,換言之,謝政家係於104年6月5日之後不久始將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賄款1萬5 千元委由秘密證人A1交付證人陳天祐,故證人陳天祐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然本院考量證人陳天祐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已將近11個月,且證人陳天祐於104年6月3日甫受吳守信、李瑞祥之託轉交賄款21萬5千元與被告許豐泉,上開二件事發生之日期極為接近,衡諸常情,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證人陳天祐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證人陳天祐上開證述內容稍與事實不符,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其餘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亦併予敘明。⒒被告許豐泉之辯護人質疑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證稱其印象中許豐泉來我家拿二次,來釣蝦場拿二次(賄款),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付賄款給被告許豐泉之地點,一次是在龍谷園,兩次在家裡,釣蝦場一次,其前後證述有所出入等情( 偵五卷第93頁反面-94頁;本院卷三第 101頁),然本院細觀104 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檢察官提問:「阿信請你轉交21萬5 千元給許豐泉部分,過程如何?」證人陳天祐回答:「謝政家是9月中旬被收押,謝政家的部分我有先幫他轉交8月及9月的部分…阿信的部分就是往前推2個月,就是7、8月,我約阿信及許豐泉到神農路的一家咖啡館…談完當場阿信就跟我說一個月要21萬 5千元給許豐泉,要我轉交。」等語,嗣檢察官再提問:「阿信有沒有固定給你錢的時間?」證人陳天祐回答:「月初。」檢察官再提問:「給付的方式為何?」證人陳天祐回答:「他本人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拿到我家樓下給我,有時候拿來海灣釣蝦場給我。」檢察官再提問:「你拿給許豐泉有沒有固定的時間?」證人陳天祐回答:「沒有。就先放我家…我印象中他來我家拿二次,來釣蝦場拿二次。」等語,然從檢察官上開提問之問題觀之,雖檢察官並未仔細區分吳守信、秘密證人A1等2人委託其轉交21萬5千元賄款與許豐泉,以及證人謝政家(透過秘密證人A1)委託其轉交1萬5千元賄款與許豐泉之事,惟依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真意應係指除了第一次在神農路的一家咖啡館轉交21萬5千元給許豐泉之外,尚有4次轉交賄款與被告許豐泉之事實,此核與秘密證人A1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前述及後述部分) ,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容,應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執此而認證人陳天祐其餘內容均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許豐泉之認定。 ⒓被告許豐泉之辯護人另質疑證人陳天祐可能侵吞吳守信委託其轉交之賄款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許豐泉之證述內容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陳天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有從事過海產粥、烤鴨、臭豆腐生意,有招募很多股東入股,後來那些生意都賠錢,但沒印象賠多少錢,因時間太久了 (本院卷三第107-108頁),然證人陳天祐同時證稱其目前居住房子貸款800萬元,每月要繳利息5萬多元,但其房子樓下租給李瑞祥經營文德電玩店,樓上做套房出租,樓下有 7萬元租金,樓上有8間套房出租的收入總數大約4萬元,當初其有拒絕收走路工的錢,只是他們都說這是其應該收的,所以其就收走路工等語(本院卷三第108-109頁、第116頁),核證人陳天祐並未隱匿其生意虧損、房貸負擔之事實,而其所述收入情形亦無顯然無法支應開銷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質疑,顯係空言臆測,尚難採信。 ⒔被告許豐泉之辯護人再質疑證人陳天祐可能為獲取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而有誣陷被告許豐泉之動機等語。然證人陳天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我認識被告許豐泉10多年了,與被告許豐泉沒有仇怨,我不會冤枉被告許豐泉。」等語( 被告許豐泉自承其與海灣釣蝦場負責人陳天祐已認識10幾年,與陳天祐並無仇怨,見偵五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 ,並證稱「當天檢察官有沒有跟我說不老實講的話要聲押,因為時間很久,我沒有印象了。」、「我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沒有受到檢察官的脅迫或利誘,檢察官沒有很兇。」、「檢察官有沒有跟我說要作不利於被告許豐泉之供述才能換緩起訴處分,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曉得,我記不太清楚。」、「104 年11月30日檢察官開庭時,我本來說都沒有行賄被告許豐泉,後來我跟檢察官說我有一個小孩 3歲,我太太有憂鬱症,我要更正我之前所講的,是因為從頭到尾就是吳守信交給我的,當初檢察官有問李瑞祥,而李瑞祥說是他拿給我的,所以這是不符的。我所謂的壓力就是因為李瑞祥講的不實,所以我才會講實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09- 110頁、第114-115頁、第124-125頁),足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脅迫或利誘證人陳天祐為不實之陳述。再者,依證人陳天祐前揭證述內容,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不聲請羈押為手段與證人陳天祐為條件交換,致證人陳天祐為不利於被告許豐泉之證述內容。況且,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 1條規定甚明。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3項)」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上開規定均賦與檢察官裁量權限,俾使檢察官得以迅速有效追訴犯罪,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苟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以檢察官允諾共同被告給予緩起訴處分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逕行推論檢察官濫用其裁量權,並進而推論一旦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以證人身份之證述內容即均不可採信,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昭然可見。換言之,檢察官為偵辦重大貪凟犯罪,本得依法告知涉案之共同被告得供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以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緩起訴處分之利益,就本案而言,證人陳天祐是否因其本身欲獲取檢察官對其犯行為緩起訴處分,或避免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而為上開陳述,此僅為證人陳天祐之個人主觀決定,尚難據此即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更遑論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故辯護人上揭質疑,實無根據可言。 、綜合秘密證人A1及證人謝政家、陳天祐之證述內容及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證人陳天祐於104 年6月3日晚間與吳守信、被告許豐泉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後,即受吳守信之託,將21萬 5千元賄款轉交被告許豐泉(第一次),秘密證人A1旋於同年6月5日之後不久某日,將謝政家委託其行賄被告許豐泉之 1萬5千元(加證人陳天祐之走路工5 千元共2萬元)交付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 (第二次),證人陳天祐再於104年7月5日左右,先收受吳守信交付之24萬5千元(含秘密證人A1及吳守信欲行賄許豐泉之款項21萬5 千元及陳天祐之走路工3萬元),再收受吳守信交付之2萬元(含謝政家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1萬5千元及陳天祐之走路工5千元),之後,扣除自己之走路工3萬5千元,再一次交付23萬元與被告許豐泉(第三次),嗣證人陳天祐再於104年8月份、9月份之該月5日左右,分別收受吳守信、秘密證人A1交付之24萬5千元、2萬元之後,扣除自己之走路工,再按月一次交付23萬元與被告許豐泉(第四次、第五次)。且本院綜合證人陳天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卷存之客觀證據,認定其交付賄款給被告許豐泉之地點,第一次係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返家途中車上,之後某兩次則在證人陳天祐家裡,另兩次則在海灣釣蝦場。再者,依秘密證人A1、證人陳天祐前揭證述內容及秘密證人A1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5 日15時39分24秒與吳守信之通話內容觀之 (偵五卷第130頁),秘密證人A1就其經營之前揭電子遊藝場及謝政家所經營之情報遊藝場於104年7月份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款項,先於7月5日之前某日交付吳守信,委託其交付證人陳天祐再轉交被告許豐泉,然吳守信將上開款項交付證人陳天祐時漏算謝政家欲行賄之情報遊藝場之2 萬元(含走路工)與陳天祐,經陳天祐向秘密證人A1反應,秘密證人A1再提醒吳守信,吳守信則再補送 2萬元與陳天祐,雖客觀上可見吳守信交付賄款與證人陳天祐之時間有先後之分(如前述),然證人陳天祐與吳守信、許豐泉之約定係於每月 5日左右收受吳守信交付之賄款,再由被告許豐泉於一、二天後向陳天祐收取賄款,詳如前述,則在卷存之證據並無法明確認定證人陳天祐於104年7月份轉交與被告許豐泉之賄款係分次交付之前提下,本院認定被告許豐泉於104年7月份係一次收受23萬元賄款。 、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其無法確認其交付吳守信之賄款,吳守信有無拿給陳天祐等情(本院卷三第41頁),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會問李瑞祥有沒有拿給被告許豐泉,我也不知道李瑞祥是把錢侵占了或是拿給被告許豐泉。李瑞祥也沒有說要如何與『許仔』聯絡、要如何把這些錢送給『許仔』。」、「李瑞祥也沒有說他拜託陳天祐或吳守信拿錢給被告許豐泉,我也沒有看到李瑞祥把錢交給被告許豐泉。」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而被告許豐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守信到庭詰問,然證人吳守信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結果,此有證人吳守信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1、32、221頁)。惟本院審酌本案秘密證人A1、吳守信、謝政家等人就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欲行賄被告許豐泉之事,最終係由證人陳天祐轉交賄款與被告許豐泉,而證人陳天祐則從中賺取走路工,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苟吳守信並未交付賄款 (含自己及秘密證人A1《含謝政家委託A1部分》委託其交付之賄款) 與證人陳天祐,證人陳天祐即無從賺取走路工,其自無必要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秘密證人A1及證人謝政家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許豐泉之認定。 、被告許豐泉辯稱其於104年6月3日當天有上班,不可能去「 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與吳守信、證人陳天祐等人見面等語。然查,被告許豐泉於104 年6月3日上午10時50分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簽出「探訪」,同日24時簽入「返分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19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572048400函檢附之該局104年6月1日起迄同年月30止之簽到紀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6、51、52頁),而依被告許豐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許豐泉自分局簽出「探訪」之後迄同日19時49分42秒許,該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 號5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號醫學大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頂」、「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頂」、「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此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許豐泉縱使服「探訪」勤務,其仍可在外自由行動;而依證人陳天祐所述,其與吳守信、被告許豐泉在「龍谷園精緻烘焙坊」見面時,該店營業時間 (按營業至晚上11時)已經快到了,渠3人沒有講多久等語,可見被告許豐泉應於當日晚上11點多時即自「龍谷園精緻烘焙坊」離去;再查,自「龍谷園精緻烘焙坊」所在位置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開車距離約5.5公里,日間所需時間約13、14分鐘,此有本院查詢之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八第33頁),綜上說明,若被告許豐泉於104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自「龍谷園精緻烘焙坊」離開返回鳳山分局,其仍得於當日24時許簽入「返分局」,從而,被告許豐泉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其係附表一編號15至18等電子遊藝場之股東,這四家電子遊藝場現場都有實際負責人在管理,其並沒有參與實際管理,不知道這四家電子遊藝場有沒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變相賭博行為等語 (本院卷五第42頁反面-43頁),然查: ⒈證人周勇為於104 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自104年5月10日起擔任文德電子遊藝場店長,該店內可以兌換現金 (廉政署卷一第592-594頁、第596頁反面-599頁) 。而證人即文德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依珍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偵查中亦分別證稱其占德山( 按即文德) 電子遊藝場股東60%,李瑞祥占40%;其之前在中瑞電子(按實際負責人為李瑞祥)上班時,因為德山 (按即文德電子遊藝場)及中日有投資機台 (寄台),所以之前有幫這兩家店做過帳,當時就是用「資訊支出」來代表要跟警察公關的費用,當時李瑞祥就是這樣指示;後來其於102 年間盤下文德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又稱赤山中日或德山店;廉政官根據我電子信箱整理出來,自101 年7月間到104年間有上開電玩店分別支付的名目「資訊支出」的費用做為行賄警察的費用等語 (廉政署卷一第281頁、第300-301頁、偵二卷第331頁),其所述上情,亦有赤山中日店之每月拆帳報表及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廉政官依據上開報表所製作之各店行賄金額統計表等附卷可參(廉政署卷二第139-155頁;卷一第298、305頁;影六卷第24-52頁),堪信屬實。又證人即業者李瑞祥之妻胡翠芬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偵查中證述中瑞電子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是其先生李瑞祥,vitaj [email protected]、lisa000000 [email protected] m.tw 電子郵件信箱都是其在使用,每月我會接收李依珍所製作的報表,報表上所編列之「資訊支出」費用,就是公關費,也就是打點警察的錢,其知道李瑞祥從事與警察公關事宜,但不知道他怎麼進行;依其認知,行賄警察的目的是讓我們可以掌握來取締員警的名單,可以避免遭取締賭博犯行等語 (廉政署卷一第250頁、第252頁、第254頁、第258頁反面)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文德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及行賄警察之事實。 ⒉證人劉哲明於104 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同年10月26日偵查中分別陳稱文衡電子遊藝場 (後改名大藏金電子遊藝場)在其經營期間(101 年1月至103年1月間)都是由李瑞祥到店裡跟會計黃靖培收取行賄警員的款項 (廉政署卷一第321頁;偵一卷第52-53頁),證人黃靖培於104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陳稱廉政署卷一第324 頁之報表是其製作的,該報表是其每月製作提供給劉明哲看的資料,每個月月底最後一天,其在報表最後一個欄位記載中瑞×××元,就是當月份劉哲明指示其交給王 傑(按即李瑞祥)的款項;其知道王傑也是電子遊藝場業者,但不知道王傑的實際身份,只是劉哲明長期交待其要把錢交給王傑,所以其覺得這是要交際的費用,其猜得出來是要用來交際警察的費用等語(廉政署卷一第631頁);核其2人所述互核相符,均足以認定文衡電子遊藝場確有編列預算行賄警察之事實。 ⒊綜合上述,文德電子遊藝場業者確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及行賄警察之事實,文衡電子遊藝場業者亦有編列預算行賄警察之事實,則衡以秘密證人A1係以鳳山大八卦(即九福)電子遊藝場每月1 萬5千元、文德電子遊藝場每月1萬元、晶滿電子遊藝場每月1萬元、文衡電子遊藝場(改名大藏金電子遊藝場)每月1 萬元、夢想家電子遊藝場每月1萬元,另外支付陳天祐走路工1 萬5千元,總共每月付出7萬元與吳守信,由吳守信交付證人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一次交付附表一編號15至19等五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除鳳山大八卦 (即九福)電子遊藝場規模較大每月交付 1萬5千元,其餘四家電子遊藝場之賄款並無區分數額,且苟鳳山大八卦(即九福)、晶滿、夢想家、文衡(大藏金)此四家電子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業者何需按月行賄被告許豐泉?是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5至19等五家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尚難以秘密證人A1前揭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許豐泉之認定。 ⒋證人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新仙州電子遊藝場,確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行為,除據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之外(詳前述犯罪事實參、六之(二)之1.部分) ,復與證人薛葉英於105年1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之證述:有關謝政家經營的泡泡龍、來來、新仙州等電子遊藝場,都是雇用我去管理,我負責去各店巡視,這幾間店都有經營客人兌換現金的賭博行為等語相符 (偵四卷第13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⒌至於業者吳守信委託證人陳天祐轉交被告許豐泉之賄款,究係針對哪一家電子遊藝場行賄許豐泉,因吳守信未到案證述,本院無從認定,然依社會一般常情,無論業者吳守信就哪家電子遊戲場行賄被告許豐泉,苟其欲行賄許豐泉之電子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業者何需按月行賄被告許豐泉?是本院認定業者行賄被告許豐泉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併予敘明。 、被告許豐泉辯稱:其並不知道秘密證人A1、證人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22所示之電子遊藝場及吳守信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5至19、22所示等六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苟上開六家電子遊藝場及吳守信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上開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許豐泉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警務人員,其對於行賄、收賄之事,衡諸常情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自不可能不知悉上開業者行賄之緣由即係其本身確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從而,被告許豐泉上開辯解,顯係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被告許豐泉自103年1月13日起任職於鳳山分局警備隊,並於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2日期間支援鳳山分局督察組辦理查緝賭博工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2月1日警署政字第1040178269號函檢附被告許豐泉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簽呈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29-131頁),亦堪認定。 、依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擔心(警察)換人之後,我們的店會被抓。」、「謝政家擔心他會被抓,不可歸責以他就拜託我幫他交際一下。」、「我們業者也是怕被抓會損失。」,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李瑞祥)說有人要取締,當然我就會怕,他要幫我處理,我就讓他理…求買個保險不要出事情。」、「李瑞祥先幫我墊付新仙州2萬元之後,新仙州這家店都沒有人來取締。」等語(見前述),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5至19、22所示及其他不詳(吳守信所經營者) 之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業者李依珍、謝政家、吳守信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許豐泉之原因,係因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許豐泉,被告許豐泉亦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告許豐泉既允諾上開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而按月收受賄賂,衡諸常情,其與業者間當亦存有「若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合意,亦堪以認定。 、綜合上述,被告許豐泉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許豐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守信到庭詰問,然證人吳守信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結果,此有證人吳守信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詳前述),是上開證據顯屬無從調查,然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八、被告巫文利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一)訊據被告巫文利坦承其自101 年1月1日起迄本案查獲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文德電子遊藝場、晶滿電子遊戲場、大藏金電子遊藝場及旺宏電子遊藝場確在文山派出所轄區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5、16、18、23所示(即上開遊藝場)之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其並無向業者李瑞祥收受賄款之行為等語(偵六卷第125頁;本院卷二第4頁、第10-11頁、第45-51頁;卷六第157頁;卷八第109頁)。 (二)經查: 1. 秘密證人A1於104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我記得在獅子會餐會遇到巫文利,我有問巫文利,我知道他一直在文山 (派出所) ,我便問晶滿、文德、大藏金這三家店能否幫我關心一下,他也提到他離婚、帶小孩、經濟不好,我答應每月給他2萬元,請他幫我注意有什麼狀況。」、「我在扣案編號1-2-8桌曆上101年10月1日頁面處記載與巫文利見面,就是從這時候開始行賄巫文利。」、「 (問:請詳述你交錢給巫文利的方式?)我和他約定每個月第一個禮拜日,每天早上10點,在鳳山區鳳仁路家立格家具行轉進去巷子3、400百公尺處有座橋,我們約在橋旁右手邊,因為今天早上廉政官帶我去看現場,我才想起來。除了這座橋之外,自從103 年10月左右發生光碟事件(按劉哲明到處散佈秘密證人A1錄音光碟乙事,詳前述參、三部分),我和巫文利改約在高雄市四維路與自強路口的金礦咖啡碰面,半年碰面一次,這個地點早上廉政官也有帶我去確認過。從103 年11月第一個禮拜天,我就跟他約定在上述四維路金礦咖啡店,一次交付半年12萬款項給巫文利,接著在104年5月第一個禮拜天,一樣到上述咖啡店交付12萬給巫文利,預計今年11月第一個禮拜天又要見面,但我在10月20日遭收押,所以沒去交款。」、「我都準時到,提早5 分鐘到,都比他早到,到咖啡廳坐,他住在附近,走路到咖啡店,我看到他走過來,我就會上車,把車慢慢開到他身邊,等他上車後,我把款項交給他,並駕車在附近繞2、3分鐘後放他下車。」、「 (問:你為何會知道他家在附近?) 因為他走路過來,有次好奇問他車子停在哪裡,他說他住在附近,走過來的,我才知道他家就在附近。」、「 (問:你曾提過只在巫文利休假時約在這家咖啡廳,是否實在?) 是,之前每個月月初第一個禮拜天,如果遇到巫文利休假,的確會改約在這個咖啡廳見面。」、「這咖啡廳是他指定的」、「不會在非假日跟巫文利見面」、「 (問:有關「旺宏」遊藝場,是否也有行賄巫文利?) 這家店是在我開始行賄巫文利之後,這家店開在赤山,在晶滿對面,這家店老闆(李仁壽)有託我行賄派出所,我幫他轉了4 個月。」等語 (偵六卷第12-18頁);於104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述: 「(請確認交付給巫文利的賄款何時改為每半年一次?) 103年11月,該月的第一個禮拜的禮拜天,上午10點,約在四維與自強的金礦咖啡。」、「 (問:為何有這印象?)因為我給半年有2次,推算起來下一次是5月的第一個禮拜天,在我還沒有被收押前,我就感覺該給巫文利的賄款時間快到了,所以我才會對這個時間的起算點有印象。」等語 (偵二卷第392-394頁);於本院105年 4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巫文利如何認識?) 當時我去參加鳳西獅子會聚餐場合時,我剛好與被告巫文利同桌坐在一起。」、「因為大約100 年左右我投資人家的遊藝場有好幾家被抓了、被取締了,我也損失蠻多錢的,在那次聚餐場合之後,因為當時我們在寒舍飯店吃飯,停車場是在鳳山那邊,我們二人剛好搭他們的車子去停車場停車時,我私底下有跟被告巫文利說因為我投資人家的遊藝場被取締,損失蠻多錢的,剛好在文山轄區有三間超商複合式遊藝場(晶滿、文德、大藏金),我看能不能透過他幫忙,然後有什麼消息跟我講,免得又被取締又損失錢。」、「(問:後來你們都是約在何處見面?)鳳仁路上一家家具行的巷子彎進去,大概是在橋旁邊,有時候如果被告巫文利休假時,我就會去高雄市四維路的金礦咖啡,就是這兩個地點。」、「(問:這兩個地點有無先後順序?)有,其實一開始是在鳳仁路家具行的巷子裡面,後來因為慢慢地被告巫文利有時候休假,他要來這邊也不方便,後來有時候偶爾就會去四維路的金礦咖啡。」、「 (問:為何後來會改到四維路的金礦咖啡?) 因為被告巫文利休假,因為他是住在高雄市,這樣比較方便。」、「 (問:你如何知道被告巫文利是住在附近?)是他跟我說的。」、「(問:你之前有提到是因為劉哲明散播錄音光碟之後才改到咖啡店,有無此事?) 光碟爆發出來之後,後來我就跟被告巫文利建議說要半年改一次,這樣不用每個月碰面比較安全。」、 (問:在金礦咖啡廳的部分,被告巫文利是如何過去找你的?) 我都是約每個月第一個禮拜的禮拜天早上10點左右,我大概都提早15分鐘到,然後被告巫文利從他住的附近慢慢走過來。」、「 (問:扣案編號1-2-8桌曆上(年曆部分)10月7日左方有記載「17:00巫」,12月2日正上方有記載「巫1700」,(桌曆部分)11月4日當週頁面下方有記載「PM17:00與巫文利」,這是何意思?)就是下午5點與被告巫文利碰面。」、「(問:這幾個時間點都是在何處碰面?) 如果不是在仁武,就是在高雄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這個時間點是在仁武或是在高雄了。」、「(問扣案編號1-2-9桌曆上7 月25日有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文山所,合計2万元正」,這是何意思?)就是晶滿、文德、大藏金這三家店拜託被告巫文利說有消息要跟我講,每月給他 2萬元,家立格就是鳳仁路上「家立格家具行」的巷子左轉進去在橋旁邊。」、「(問:扣案編號1-2-9桌曆 8月5日有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這是何意思?)這也是鳳仁路上家立格家具行的巷子進去的橋旁邊的空地與被告巫文利碰面。」、「(問:扣案編號1-2-9桌曆上11月4日當週頁面有記載「17:00與巫文利」,這是何意思?)就是下午5 點與被告巫文利碰面。」、「(問:扣案編號1-2-9 桌曆上12月23日有記載「巫文利,3 間2万元,旺宏1万元」,這是何意思?)後來晶滿對面有一家旺宏遊藝場,那位老闆也是怕被抓,所以拜託我請文山所也處理1萬元。」、「(問:你剛才提到的「每月3間店,文山所,合計2万元正」,這是從何時開始的?)101年10月份開始。」、「(問:你為何確定是10月,而不是7 月25日?)因為是每個月月初的第一個星期,所以如果是25日的話,也與我們二人約定的時間不符合。」、「(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們見面的時間點是早上10點,但是依照你所記載的桌曆都是下午5點或5點半,到底以何者較為正確?)幾乎都是早上10點,如果時間有變動的話,被告巫文利會跟我要不然下午5點或5點半,也就是每個月碰面時被告巫文利跟我說下次是下午5 點或5點半。」、「(問:扣案編號1-2-9桌曆上7 月25日就已經有這樣記載了?)我想可能我登記桌曆是有空白的地方就會登記,我印象中101 年10月份是因為剛好我的桌曆有寫101 年10月份開始給被告巫文利。」、「(問:你剛才稱是在100 年鳳西獅子會當天遇到被告巫文利,你是否當天就跟他提到要向他行賄的事情?)是的。」、「之前我就認識被告巫文利了,但是當時我沒有跟他提到行賄的事情,因為我以前做這個行業,我沒有在行賄警察,是在100年至101年我剛好投資遊藝場有被取締很嚴重的情況之下,那天那次碰面時我才跟被告巫文利提到這件事情,請他幫忙。」、「(問:你剛才向檢察官表示行賄開始的地點,只要是被告巫文利休假就會改在四維路、自強路的金礦咖啡?)是的。」、「(問:有無從什麼時間開始?)沒有,被告巫文利跟我碰面的那次就會跟我講下次會在那邊。」、「(問:你於104 年12月9日陳述是從103年10月發生光碟事件之後,你才和被告巫文利改約在金礦咖啡碰面,而且是半年碰面一次,與你剛才所述不符,到底以何者較為正確?)因為我與被告巫文利碰面大概有2、3年的時間,我認為以前就已經有在金礦咖啡碰面了,並不是等光碟事件發生之後才改去金礦咖啡。」、「(問:照你所述,你第一次交錢給被告巫文利是在吉同橋那邊,是否如此?)是的。」、「(問:這是101年幾月份的事情?)我的桌曆上面是登記101年10月份才開始的。」、「(問:那次交錢是早上或是下午交錢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是早上或下午我忘記了。」、「(問:第一次交錢時你應該印象很深刻,所以到底是早上或下午交錢的?)我回想不起來,因為時間太久了。」、「因為我頭腦沒有很好,加上我雜事多,所以我才會有記載桌曆的習慣。如果我記憶不清的時候,要以桌曆為主。」、「(問:你剛才稱是以桌曆為準,為何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桌曆給你看,你還是回答第一次是早上10點交的?)因為我印象中10點的次數蠻多的,所以當時我跟檢察官說是10點,但第一次時間是早上或下午,我記不起來了。如果照桌曆記載10月 1日17:00,就是下午 5點。」、「(問:第一次碰面為何會約在「家立格家具行」(音)?)因為當時被告巫文利有跟我說他們文山所距離這邊有比較近、比較方便,而且我感覺這邊也比較隱密。」、「(問:當時是否有「家立格家具行」這家店或是招牌在那邊?)有。」、「問:你的意思是指有這家店且有這個招牌?)是的。」、「(問:你剛才稱第一次交錢是101年10月,這是101年8月5日的桌曆記載,你有記載「17:30家立格與巫文利」,所以若照你所述是101 年10月第一次交錢,為何101年 8月5日的桌曆就有如此記載?)其實我會說是10月是因為時間太久了,且我有看到10月份的桌曆上面有記載給被告巫文利錢,所以我就一直認為是10月份開始給他錢的,當然也有可能是前幾個月,因為這已經3、4年了,我真的是沒有辦法記憶這麼好。」、「(問:你有無印象是從何時改成每半年一次的?)我印象中是103 年12月份開始。」、「(問:你在偵查中也有提到103 年11月,所以到底是11月或12月?)如果不是11月就是12月,因為劉哲明光碟散佈是在10月份散佈的,我記得1個月或2個月之後就開始改半年給一次。」、「(問:你之前有陳述你曾經有幫旺宏電子遊戲場轉交賄款給被告巫文利,這是從何時開始的?)這件事情我記不起來了,因為他好像只有叫我轉交 4個月,之後他就被鳳山分局抓走了。」、「(問:這間旺宏是否是在你文山晶滿的對面?)是的。」、「旺宏這家店的實際負責人是李仁壽,委託我行賄被告巫文利的人是李仁壽的幹部,我都稱呼他大哥。我在偵查中稱旺宏是在新甲,而且這間店是李依珍在經營的,是因為當時我記錯了。因為那間店不是我的,所以我記錯了。」、「(問:如果你是在100 年鳳西獅子會當天就跟被告巫文利提到行賄的事,為何會等到101年10月份才行賄,中間相隔了將近1年?)因為我想有可能是一開始被告巫文利有所顧慮,到後來他才說好。」、「(問:你的意思是指100 年鳳西獅子會當天你有跟被告巫文利提到行賄的這件事情,但是被告巫文利有猶豫,所以你等到101 年某一個時間點的某個餐會才跟被告巫文利約定10月份在「家立格家具行」附近的吉同橋交賄款,是否如此?)是的。獅子會聚餐大概是一、二週辦一次,後來碰面時我們講好了。實際上講好在101 年10月開始行賄,是在什麼地點、什麼餐會,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不起來。」、「(問:這是整年度的桌曆,左下角10月份第一次有記載巫文利下午5 點字樣的地方,如果依照你自己記載的習慣,到底是10月1 日或10月7日?)我認為是10月7日,我在偵查中會說10月1 日,有可能是因為羈押關在裡面精神狀況不佳的關係,因為我與被告巫文利是約定每個月第一個禮拜的禮拜天,如果是10月1日就是禮拜一了,所以我覺得應該不是10月1日。」、「(問:就你第一次實際上送錢給被告巫文利的時間,是當天被告巫文利同意說好要收錢之後,你就當天送錢給他,或是談完之後,被告巫文利同意之後,你下個月再交錢給他?)我印象是談完之後下個月再送錢給他,這中間差不多隔一個月。」、「(問:這是整年度的桌曆,你稱是10月1 日,在整年度的桌曆有記載11月4日,11月4日是星期天,12月2日你也有記載「巫文利」,12月2日也是星期天,在12月2 日你交錢給被告巫文利之後,為何在12月23日星期天你又另外記載「巫文利,3 間2万元,旺宏1万元」,所以請你回想為何你12月23日會如此記載?)我會如此記載,應該是旺宏的老闆拜託我的,因為我有跟旺宏的老闆說我月初才會跟被告巫文利碰面,然後旺宏的老闆在月底時就把旺宏的1 萬元先拿給我,之後我到了下個月月初才一起拿給被告巫文利,我怕人家交給的錢我忘記了,所以我才特別紀錄。」、「(問:你是指12月23日那次的記載你並沒有跟被告巫文利見面,只是你先紀錄起來說你已經幫旺宏的老闆收1 萬元了,下個月要記得轉交給被告巫文利?)是的。所以我轉交旺宏的部分,應該是從102年1月開始,如果旺宏是102年2月份被查獲,我應該只有轉交2個月而已,之前我講4個月只是我的印象。」、「(問:就你所經營之晶滿、文德、大藏金等三家電子遊藝場的部分,你最後一次交每個月 2萬元給被告巫文利是何時?)我記得最後一次是104年5月份。因為在劉哲明光碟散佈之後,我記得是處理一次交半年的第二次,所以我印象中我記得是104年5月份是最後一次,因為我10月份就被抓了,所以我記得在我被抓之前4、5個月處理最後一次給被告巫文利。那次是一次交半年的第二次交款。」、「(提示偵六卷第 19-20頁照片並告以要旨,問:照片上所指的這兩個地點(①吉同橋②四維路與自強三路口的金礦咖啡)是否就是你與被告巫文利見面及交錢給他的地方?)是的。」、「(問:被告巫文利答應要收錢時,被告巫文利是如何跟你說的?)被告巫文利很婉轉的說他也沒有權限,當然我也知道他沒有權限,我是想說因為我本身也被抓怕了,我也損失很多錢,我就說能幫就盡量幫,不能幫我也不勉強,我是這樣拜託被告巫文利的。最後他的意思是說因為我這樣委婉的拜託他,我也沒有給他壓力的情況之下,他才答應的。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有什麼消息的時候,他再跟我講。」、「被告巫文利沒有跟我說他實際上沒有查緝電玩的職責。因為我本身有開買賣電動玩具的商店,每次我也常常會聽到一些業者說現在有辦法抓電玩的是總局的,例如維新、專勤,或分局的一組、二組,然後派出所頂多是擴大臨檢,其實我是聽到業者說我才知道,當然我個人是認為被告巫文利是沒有那個能力抓電玩,但是因為我被抓怕了,我也賠怕了,且因為本身我店的生意也不好,我想說給他3家店2萬元也沒有很多錢,他能夠幫我多少忙,其實能幫的就是他有消息時他跟我講一下,我就很感謝他,其實我心理面想法只是這麼單純而已。」、「從我行賄被告巫文利到被收押的這段期間,被告巫文利沒有提供任可查緝或臨檢的情資,我會持續每個月行賄被告巫文利的原因,我只是買個心安而已。」、「(問:在本案爆發之前,你與被告巫文利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 5-24頁),核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內容,針對其向被告巫文利行賄之動機、目的、行賄之款項、次數等重要內容,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衡諸常情,苟非秘密證人A1確有經歷其事,怎可能為完全相同之證述內容?本院復審酌:⑴秘密證人A1與被告巫文利並無仇恨或糾紛,業如前述,亦經被告巫文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無訛 (本院卷一第122頁),衡以秘密證人A1所述上開內容,除指證被告巫文利涉犯貪凟重罪之外,其本身亦涉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秘密證人A1當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況且,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原證述其轉交旺宏的賄款部分,大概轉了 4次,於本院審理初時,經提示桌歷之記載後改稱應該是從102年1月開始,如果旺宏是102年2月份被查獲,其應該只有轉交 2個月等語,亦證稱被告巫文利係經其委婉拜託之後,才答應收受賄款,被告巫文利於收賄期間並沒有提供任可查緝或臨檢的情資,其會持續每個月行賄被告巫文利的原因,只是買個心安而已等語,更足以彰顯秘密證人A1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巫文利之意圖。⑵秘密證人A1所述被告巫文利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與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口之金礦咖啡店,二者距離僅有160 公尺,且被告巫文利當時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與其第一次交付賄款之地點即高雄市鳥松區吉同橋附近某處 (吉同橋、金礦咖啡店之實際地點業經秘密證人A1於104年12月9日帶同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前往現場勘察指認,見偵六卷第19-20頁),二者相距約 2公里,汽車車程約5分鐘,此亦與卷附之Goog le地圖所示內容相符(偵六卷第54- 55頁)。⑶被告巫文利確已離婚,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足憑,此亦與秘密證人A1所述相符。⑷扣案編號1-2-8桌曆上(年曆部分)10月7日左方處記載「17:00巫」字樣,12月 2日正上方處記載「巫1700」字樣,扣案編號1-2-9桌曆上6月25日處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文山所,合計2万元正」字樣(按經比對年曆結果,該記載內容之日期為6月25日,並非7月25日),8月5日處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字樣,11月 4日處記載「PM17:00與巫文利」,12月23日星期天記載「巫文利,3 間2万元,旺宏1万元」字樣,此有上開年曆、桌曆影本附卷可參 (偵六卷第40-47頁),亦足認秘密證人A1前揭所述,並非完全毫無根據。⑸綜上,本院認秘密證人A1所述其本人及受業者李仁壽委託向被告巫文利行賄之內容,堪以採信。 2. 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其係附表一編號15、16、18等電子遊藝場之股東,這三家電子遊藝場現場都有實際負責人在管理,其並沒有參與實際管理,不知道這三家電子遊藝場有沒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變相賭博行為等語,然查: ㈠、證人周勇為於104 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自104年5月10日起擔任文德電子遊藝場店長,該店內可以兌換現金 (廉政署卷一第592-594頁、第596頁反面-599頁) 。而證人即文德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依珍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偵查中亦分別證稱其占德山( 按即文德) 電子遊藝場股東60%,李瑞祥占40%;其之前在中瑞電子 (按實際負責人為李瑞祥)上班時,因為德山(按即文德電子遊藝場) 及中日有投資機台(寄台),所以之前有幫這兩家店做過帳,當時就是用「資訊支出」來代表要跟警察公關的費用,當時李瑞祥就是這樣指示;後來其於 102年間盤下文德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又稱赤山中日或德山店;廉政官根據我電子信箱整理出來,自101 年7月間到104年間有上開電玩店分別支付的名目「資訊支出」的費用做為行賄警察的費用等語 (廉政署卷一第281頁、第300-301頁、偵二卷第331頁),其所述上情,亦有赤山中日店之每月拆帳報表及法務部調查局南區調查組廉政官依據上開報表所製作之各店行賄金額統計表等附卷可參(廉政署卷二第139-155頁;卷一第298、305頁;影六卷第24-52頁),堪信屬實。又證人即業者李瑞祥之妻胡翠芬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偵查中證述中瑞電子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是其先生李瑞祥,vitaj [email protected]、lisa000000 [email protected] m.tw 電子郵件信箱都是其在使用,每月我會接收李依珍所製作的報表,報表上所編列之「資訊支出」費用,就是公關費,也就是打點警察的錢,其知道李瑞祥從事與警察公關事宜,但不知道他怎麼進行;依其認知,行賄警察的目的是讓我們可以掌握來取締員警的名單,可以避免遭取締賭博犯行等語 (廉政署卷一第250頁、第252頁、第254頁、第258頁反面)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文德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及行賄警察之事實。 ㈡、證人劉哲明於104 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同年10月26日偵查中分別陳稱文衡電子遊藝場 (後改名大藏金電子遊藝場)在其經營期間 (101年1月至103年1月間)都是由李瑞祥到店裡跟會計黃靖培收取行賄警員的款項 (廉政署卷一第321頁;偵一卷第52-53頁),證人黃靖培於104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陳稱廉政署卷一第324 頁之報表是其製作的,該報表是其每月製作提供給劉明哲看的資料,每個月月底最後一天,其在報表最後一個欄位記載中瑞×××元,就是當月份劉哲明指示其交給王 傑(按即李瑞祥)的款項;其知道王傑也是電子遊藝場業者,但不知道王傑的實際身份,只是劉哲明長期交待其要把錢交給王傑,所以其覺得這是要交際的費用,其猜得出來是要用來交際警察的費用等語(廉政署卷一第631頁);核其2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文衡電子遊藝場(即大藏金電子遊藝場)亦有編列預算行賄警察之事實。進一步言之,衡諸常情,苟文衡電子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何需按月行賄警察?是本院認定文衡電子遊藝場亦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之行為。 ㈢、文德電子遊藝場及文衡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而依秘密證人A1之證述內容,其既以「晶滿、文德、大藏金」三家店按月支付 2萬元賄款,旺宏一家則按月支付 1萬元賄款,衡諸常情,苟晶滿、旺宏此二家電子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其何需按月行賄被告巫文利?是本院認定晶滿、旺宏此二家電子遊藝場亦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之行為。 3. 被告巫文利辯稱: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5、16、18、23所示之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云云,然衡諸常情,苟晶滿、文德、大藏金、旺宏此四家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上開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巫文利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警務人員,其對於行賄、收賄之事,衡諸常情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自不可能不知悉上開業者行賄之緣由即係其本身確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從而,被告巫文利上開辯解,顯係空言否認,難以採信。被告巫文利另以: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示,高雄市並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之商號登記資料,足認秘密證人A1之證述內容,難以採信等語。查高雄市並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之商號登記資料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 4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20128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149頁),然商業登記之商號名稱,往往與實際之店面招牌名稱不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尚難以上開函示資料,即遽認秘密證人A1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4. 查秘密證人A1對於其受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仁壽委託 (實際接觸者係旺宏電子遊藝場店內幹部)按月轉交賄款1萬元與被告巫文利之時間、次數,雖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初始均證述轉交 4次,至旺宏電子遊藝場被警查獲為止,而依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62號、第9305號起訴書所示內容,旺宏電子遊藝場係於102年2月27日遭警方查緝賭博行為 (偵六卷第65-69頁),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巫文利自 101年11月起按月收受秘密證人A1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款 1萬元,然秘密證人A1經本院提示扣案之桌曆記載內容之後,確認其應該自102年1月起轉交賄款,僅轉交2 次,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係參酌桌曆記載內容及其與被告巫文利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 (每月第一個星期日) 而判斷,故認其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爰認定秘密證人A1按月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款 1萬元與被告巫文利係於102 年1月及同年2月之第一個星期日,附此敘明。再者,秘密證人A1對於其本身按月交付「晶滿、大藏金、旺宏」此三家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款 2萬元之起始時間,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自101年10月(10月7 日)開始,然其上開證述係以扣案之桌曆上101年10月份有記載開始交付賄款給巫文利之內容為據(見前述),惟本院細觀扣案編號1-2-8之年曆,在101年10月份處並無記載開始交付賄款給巫文利之相關內容(見偵六卷第41頁),反而,扣案編號1-2-9之桌曆之6月25日當週頁面處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 間店文山所合計 2万元正」、8月5日當週頁面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等字樣(偵六卷第44、45頁),而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被告巫文利表明行賄之意,經被告巫文利同意之後,下個月再交錢給被告巫文利,這中間差不多隔一個月等語 (見前述),是本院認秘密證人A1應係於101年 6月25日與被告巫文利達成行賄之意思合致,故將其等交付賄款之時間、數額記載於桌曆頁面上,嗣於同年8月5日第一次交付賄款與被告巫文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始所述於 101年10月開始交付賄款與被告巫文利乙節,應係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亦併予敘明。又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第一次或之後每月交付賄款與被告巫文利之時間係當日早上或下午,其自何時起改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口之金礦咖啡店交付賄款與巫文利?自何時起改為每半年交付一次賄款12萬元?改為每半年交付一次之原因是否係因劉哲明散播光碟事件影響等情,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然依本院前揭認定,秘密證人A1係於101年6月25日與被告巫文利達成行賄之合意,於同年8月5日第一次交付賄款與被告巫文利,其開始行賄被告巫文利之時間,距離其於偵查中(104年12月9日)證述之期間,相距已逾3年4個月,距離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4月29日)之期間,更逾3年8個月之久,衡情已難期待其能對於行賄之細節記憶彌新,況且,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因為頭腦不好,怕忘記事情,所以才有記桌曆的習慣(見前述),是縱秘密證人A1對於上開情節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亦難執此而認其證述有向被告巫文利行賄之事實均不可採信。從而,上開事實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巫文利之認定。 5. 依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行賄巫文利之目的,是希望他有什麼消息跟伊講,免得又被取締又損失錢。」等語(見前述),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5、16、18、23所示之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業者(股東)李瑞祥、李仁壽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巫文利之原因,係因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巫文利,被告巫文利則允諾上開業者若警方欲前往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時,先行告知相關訊息,讓渠等事先防範避免遭查獲,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巫文利既允諾上開業者,若警方欲前往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時,先行告知相關訊息,讓渠等事先防範避免遭查獲,衡諸常情,其與上開業者間自亦存有不予取締查緝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以及「若渠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合意,亦堪以認定。起訴書被告巫文利收受賄賂之目的,係作為其包庇上開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之代價等語,漏未敘及被告巫文利收賄之目的兼及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之代價,應予補充。 6. 綜上,被告巫文利前揭犯行,除秘密證人A1證述明確之外,亦有前揭1.、2.所示之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巫文利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3516、5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蔣耀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於前揭收受賄賂期間,均具有警察身份,負有調查、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權,卻以「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之行為,換取前揭電子遊藝場業者交付賄賂,該「「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之行為,屬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渠等本應依法取締查緝本案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賭博行為,竟因按月向業者收取金錢,而允諾業者「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是渠等於前述犯罪時地所收受之賄賂與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十、被告蔣曜同於103 年4月3日調離八卦里警勤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371180000號函檢附之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附卷可參 (廉政署卷二第11頁),而本院認定被告蔣曜同於103年4 月份收受業者謝政家等人交付之賄款5萬1仟元之日期為103年4月1日以後某日(附表二編號1-部分),縱被告蔣曜同該次收賄之日期在其調離八卦里警勤區之後,然按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此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換言之,被告蔣曜同於103年4月3日調離八卦里警勤區之後,其對於轄區外之附表一編號 8至11所示之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賭博行為,仍有取締、查緝之職權,是其該次收受業者賄賂,仍與其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同理,被告高鋒銘於102年5月16日調離仁和里警勤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271035500 號函檢附之仁武分局刑責區一覽表附卷可參(廉政署卷二第18頁),而本院認定被告高鋒銘係於103 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收受業者李依珍交付之賄款 7仟5佰元(附表二編號2-2、2-3、2-4部分),縱被告高鋒銘該次收賄之日期在其調離仁和里警勤區之後,依上述說明,是其該三次收受業者賄賂,仍與其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又被告林旻諄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旻諄收受賄賂後,因受良心遣責,2 日後即將賄款如數退還蔣曜同,並囑蔣曜同要退還業者,且其於102年7月間主動查緝「邁可」電子遊藝場,於同年7月8日查緝「日新」電子遊藝場,另被告林旻諄於103年10月(辯護意旨誤為103 年9月)起至104年1月間透過陳天祐收受業者李瑞祥之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賄款,然並未因此而有怠忽職守或通報業者規避查緝之行為,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應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闡釋,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是被告林旻諄既與業者間達成「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協議而收受業者之賄賂,縱其事後並未因此而有上開承諾業者之違背職務行為,仍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十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洪彥昇、曾竹茂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是被告洪彥昇、曾竹茂 2人所為,均係犯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陳志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被告蔣曜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參、一及參、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參、三之部分 (附表二編號3-1),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參、三之侵占部分 (附表二編號3-2至3-),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參、二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蔣曜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參、三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附表二編號3-1),與李瑞祥(未經起訴) 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志興所為犯罪事實參、五之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 5-4至5-及5-部分,與被告洪彥昇間,附表二編號 5-及5-至5-部分,與被告曾竹茂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林旻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參、三之第一次收賄犯行,與被告蔣曜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第92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三部分,業已載明「林旻諄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蔣曜同所涉違背職務行賄、侵占犯行部分」等語 (見起訴書第8頁),且所犯法條部分,亦載明「核被告蔣曜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參、三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92頁),顯見上開「被告林旻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參、三之第一次收賄犯行,與被告蔣曜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顯係誤載,附予敘明。 又公訴意旨(105年3月15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洪彥昇就被告曾竹茂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04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與被告陳志興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11次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卷八第107頁),然公訴意旨所稱被曾竹茂分別於103 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04年2月25日之共同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詳見後述乙、四之(二)部分) ,而上開時間之收受賄賂行為人,本即為被告洪彥昇,且被告洪彥昇與陳志興間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上開時間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洪彥昇與陳志興、曾竹茂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曾竹茂分別於104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 月25日之收受賄賂犯行,其與被告陳志興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然被告洪彥昇就被告曾竹茂上開 4次之收受賄賂犯行,並無與被告陳志興、曾竹茂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乙、四之(二)部分),是公訴意旨認上開時間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洪彥昇與陳志興、曾竹茂間成立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巫文利等人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按月向業者收受賄賂,時間上並非相續,各次均間隔 1個月之久,客觀上均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故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蔣曜同所為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4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同時」收受李瑞祥轉交不同業者託其行賄之款項,均為單純一罪。 另被告蔣曜同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參、三部分之16次侵占犯行,各次均間隔1 個月之久,時間上亦非相續,客觀上均明顯可分,亦各具獨立性,故各次侵占犯行,亦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亦應分論併罰。被告蔣曜同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侵占犯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等人收受前述賄賂時,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規定,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衡量被告蔣曜同、高鋒銘、巫文利身為警務人員,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竟仍收受其等交付之賄款而犯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不該,惟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蔣曜同)、1-2(蔣曜同)、2-1至2-4( 高鋒銘) 、8-1至8-(巫文利)犯行部分,其向各家業者收賄金額係分別係 1萬5仟元、3萬6仟元、7仟5佰元、2萬元或3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金額非鉅,綜核全案情節,認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蔣曜同、高鋒銘、巫文利 3人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洪彥昇、曾竹茂2人非公務員,但其2人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告陳志興係屬共犯,業如前述,惟其 2人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係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洪彥昇、曾竹茂2人所犯上開犯行,其2人係基於朋友立場受被告陳志興委託收受賄款,每次收受賄款後從中取得1 萬元之報酬,認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3.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旻諄業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參、三及參、四之犯行(附表二編號3-1及4-1至4-4部分) ,並分別於偵查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林旻諄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旻諄身體不佳,罹患「小腦梗塞、高血壓、混含性高血脂症、睡眠障礙」等症,其上有高齡77歲老母需其奉養,且前於104 年4月7日與妻離婚,下有2名在學稚子(分別為17歲、8歲)全由被告監護,家庭經濟、教養重擔均在被告一人身上,如令身陷囹圄,舉家恐有斷炘之虞,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予以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 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旻諄之辯護人所述上情,固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及在學成積證明書等資料為憑 (本院卷二第39-44頁),然被告林旻諄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務人員,明知上開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竟仍收受其等交付之賄款而為不予取締查緝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林旻諄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已非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即難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有堪予憫恕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林旻諄所為上開犯行,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時,均係警務人員,依法均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責,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以允諾電子遊藝場業者「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等方式,按月向業者收取金錢而違背職務,所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更使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之公信力產生懷疑,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被告洪彥昇、曾竹茂2人雖非公務員,渠2人明知被告陳志興係警務人員,仍為貪圖小利而受被告陳志興委託共同向業者收受賄款,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蔣曜同身為警務人員,竟與業者共同向被告林旻諄行賄,復於被告林旻諄事後反悔而委託其返還賄款與業者後,將賄款侵吞入己,甚至,隱瞞被告林旻諄拒絕收賄之事實,繼續按月收受業者委託其轉交被告林旻諄之款項而予以侵吞入己,其所為亦有違警察公正廉潔之形象,復彰顯其品格低劣;而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巫文利等人犯罪後未見有悔悟之情,而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林旻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分別於偵查、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曾竹茂、許豐泉、巫文利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前科紀錄 (被告高鋒銘前揭判決確定之事實,其犯罪時間為102 年11月5日等,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被告洪彥昇於本案發生前僅有一次賭博犯行,經法院科處罰金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另考量被告蔣曜同等人各次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被告蔣曜同行賄之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各次侵占金額,暨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巫文利等人自述學歷分別為大學畢業、高職畢業、二專畢業、碩士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二專畢業、二專畢業 (本院卷六第158頁)、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目前均已遭停職,未擔任警員,被告洪彥昇目前在中鋼公司工作,月薪約 4萬元,被告曾竹茂經營檳榔攤,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巫文利等人自述家中經濟狀況均不佳( 本院卷六第158頁反面-159頁),被告蔣曜同需扶養父母,家中僅靠其薪水養家,被告高鋒銘需扶養父母,因本案而負債,由太太承擔,被告林旻諄為單親,需扶養年近八十歲之母親及二位尚在唸書之小孩,被告陳志興需扶養約七十歲之父母及二位就讀高中之小孩,被告洪彥昇需扶養年近八十歲之母親,被告曾竹茂需按月負擔父母之房貸1萬5仟元,被告許豐泉需扶養父母,其中一人失明,及扶養二位分別就讀大學、國中之小孩,被告巫文利需扶養年近八十八歲之母親及支應看護之費用等家庭狀況(本院卷六第158頁反面-159頁;本院卷八第247-248頁);復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2項之規定,就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巫文利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巫文利為本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1至8-6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被告巫文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至於被告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及被告巫文利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7 以後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五)復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審酌罪數多寡、犯罪類型、個別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時間長短、犯罪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妥為量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高鋒銘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蔣曜同等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蔣曜同自102 年4月1日起至103年4月間某日止,收受賄賂次數達14次,期間長達 1年,收受賄賂金額共69萬 3仟元,行賄次數1次,犯罪所得為價值7仟元之茶葉、牛蒡茶,自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侵占他人財物達16次,期間長達1年3月,侵占金額共166萬5仟元,被告高鋒銘自102 年4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收受賄賂次數4次,期間 4個月,收受賄賂金額共 3萬元,被告林旻諄分別於102 年5月間某日、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間某日止,收受賄賂次數5次,收受賄賂金額共60萬5仟元,被告陳志興自102 年7月25日起至104年端午節前某日止,收受賄賂次數達28次,期間長達1年11月,收受賄賂金額共200萬元,被告洪彥昇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收受賄賂次數16次,期間長達1年4月,收受賄賂金額共16萬元,被告曾竹茂自104 年1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收受賄賂次數4 次,期間4個月,收受賄賂金額共4萬元,被告許豐泉自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收受賄賂次數5次,期間3 個月,收受賄賂金額共92萬元,被告巫文利自101 年8月5日起至104年5月3日止,收受賄賂次數達29次,期間長達2年9 月,收受賄賂金額共80萬元,其中被告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巫文利等人所犯均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類型相同,被告蔣曜同除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外,其餘所犯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侵占罪,犯罪類型不同,及渠等犯罪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處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二、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對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及抵債規定予以刪除,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先予敍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巫文利等人前揭收受賄賂之金錢及被告蔣曜同侵占之金錢 (詳如附表二所示 ),均屬渠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之價額,因渠等上開犯罪所得為我國通用之貨幣( 現金) ,自應以該貨幣之面額為追徵之價額。再者,渠等上開犯罪所得既為我國通用之之貨幣(現金),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可言,故本院認毋庸為「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蔣曜同所為行賄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茶葉、牛蒡茶,均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之價額,則為該等物品之價值即新台幣 7仟元。且上開茶葉、牛蒡茶係客觀可見之具體財物,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可言,故本院認毋庸為「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林旻諄前揭收受賄賂之金錢,業已繳回國庫,本院參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上開條文已於105年5月27日修正該條例第10條時予以刪除,將上開追繳、沒收、抵償之規定,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之立法意旨,認被告林旻諄前揭收受賄賂之金錢,既已繳回國庫,其本身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而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既無如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追繳、沒收、抵償之規定,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含105年3月15日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興於前揭犯罪事實參、五所載之時間,因九福電子遊藝場規模較大,照行情每月行賄金額應係 2萬元,李瑞祥為該店股東,為節省成本,遂透過與陳志興熟識之業者吳守信(已於104 年11月18日出境,迄今未回)轉交該店業者楊明生託交之賄款1萬5千元給陳志興,作為包庇九福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代價,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收受業者楊明生託業者李瑞祥透過業者吳守信轉交之1萬5千元賄款,合計收受賄賂次數達23次,所收取之賄款合計34萬5千元,因認被告陳志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被告洪彥昇分別於104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及同年 5月25日,與被告陳志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前揭「豪味檳榔攤」,各收受李瑞祥交付之賄款7萬元,再將其中6萬元交付陳志興,並每次從中取得 1萬元之走路工,作為陳志興包庇「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大藏金)」、「夢想家」等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代價;被告曾竹茂分別於103 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 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04年2月25日,與被告陳志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前揭「豪味檳榔攤」,各收受李瑞祥交付之賄款7萬元,再將其中6萬元交付陳志興,並每次從中取得 1萬元之走路工,作為陳志興包庇「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大藏金)」、「夢想家」等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代價,因認被告洪彥昇、曾竹茂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三)、被告巫文利於101 年7月25日下午5點半左右,與業者李瑞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上「家立格家具行」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會面當時,收受李瑞祥交付之賄款 2萬元,作為其包庇附表一編號15、16、18所示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代價,因認被告巫文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下述部分既由本院諭知被告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巫文利無罪(詳下述),爰不就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予以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巫文利等 4人上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欄參、五及參、八部分事實所採之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陳志興部分: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有關業者楊明生所經營鳳山大八卦託我行賄鳳山二組,我是託吳守信拿給陳志興,因為吳守信和陳志興交情很好,如果是透過我來轉,陳志興不可能接受一個月1萬5千元的賄款,只有吳守信開口,他才會接受,我將該筆賄款於每月20日連同其他賄款一起拿到吳守信所經營桂林城遊藝場旁邊的辦公室給他等語(偵二卷第412頁);於本院105年6月3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五第62頁反面),則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秘密證人A1確有受業者楊明生委託,就楊明生所經營之鳳山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欲行賄被告陳志興之款項交付案外人吳守信,再由吳守信轉交被告陳志興之事實,然被告陳志興否認其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本院基於案外人吳守信並未到案證述其是否確有將秘密證人A1委託其轉交之賄款交付被告陳志興乙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興確有收受上開賄款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法則,認被告陳志興上開罪嫌尚屬不足。 (二)被告洪彥昇、曾竹茂部分: ⒈依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2日偵查中及本院105年6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前揭甲、五、(二)、、⒌及⒎部分),足認秘密證人A1交付賄款7萬元(含1萬元之走路工)與曾竹茂、洪彥昇2人時,均係單獨交付其中一人,並無同時交付其2人之情形,且依秘密證人A1之證述內容觀之,無論其交付賄款7萬元(含1萬元之走路工)與曾竹茂或洪彥昇,均由收受之人 (即曾竹茂或洪彥昇)取得走路工1萬元,足認曾竹茂或洪彥昇均係為自己圖得 1萬元之走路工而替被告陳志興收受秘密證人A1委託其轉交之賄款,亦即,被告曾竹茂或洪彥昇於收受秘密證人A1委託其轉交賄款時,均係基於與被告陳志興共同收受賄款之犯意而為,並無與另外一人共同收受賄款之犯意,洵堪認定。 ⒉被告曾竹茂分別於104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及同年 5月25日,與被告陳志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前揭「豪味檳榔攤」,各收受李瑞祥交付之賄款7萬元,再將其中6萬元交付陳志興,並每次從中取得 1萬元之走路工,作為陳志興包庇「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大藏金)」、「夢想家」等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代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見前揭甲、五、(二)、、⒏之㈥、㈦、㈧部分),依上⒈所述,被告洪彥昇就上開4次收受賄賂犯行,自無與被告陳志興、曾竹茂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可言。又被告洪彥昇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04年2月25日,與被告陳志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前揭「豪味檳榔攤」,各收受李瑞祥交付之賄款7萬元,再將其中6萬元交付陳志興,並每次從中取得 1萬元之走路工,作為陳志興包庇「晶滿」、「文德」、「文衡(後改為大藏金)」、「夢想家」等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代價,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揭甲、五、(二) 部分),依上⒈所述,被告曾竹茂就上開7次收受賄賂犯行,自無與被告陳志興、洪彥昇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可言。 (三)被告巫文利第一次收受業者李瑞祥交付之 2萬元賄款之日期係101 年8月5日,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前揭甲、八部分),而檢察官認被告巫文利於101年7月25日與李瑞祥會面當日即收受該月賄款乙節,顯係根據扣案編號1-2-9桌曆上記載「 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 間店,文山所,合計 2万元正」字樣為據,然經比對101年年曆結果,記載上開內容之桌歷之日期為6月25日,並非7月25日,此有上開年曆、桌曆影本附卷可參(偵六卷第40-47頁),足認檢察官係誤認上開桌歷之日期而誤認被告巫文利於101年7月25日與李瑞祥會面當日即收受該月賄款,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巫文利上開罪嫌尚屬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巫文利 4人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據足認被告陳志興等 4人涉有上開罪嫌,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渠等 4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均屬不足,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巫文利分別於101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第一個星期日下午5點半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上「家立格家具行」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收受旺宏電子遊戲場業者李仁壽委託李瑞祥轉交之賄款各 1萬元,作為包庇旺宏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代價,因認被告巫文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二)、被告蔣耀同於前揭犯罪事實參、三所載之103 年8月1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鳳仁路全家便利商店收受李瑞祥委託其轉交林旻諄之日新電子遊藝場行賄款項1萬5仟元後,旋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蔣耀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巫文利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問:有關「旺宏」遊藝場,是否也有行賄巫文利 ?)這家店是在我開始行賄巫文利之後,這家店開在赤山,在晶滿對面,這家店老闆(李仁壽)有託我行賄派出所,我幫他轉了4個月。」等語(偵六卷第14-15頁),及前揭甲、八部分(有罪部分)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查,秘密證人A1對於其受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仁壽委託 (實際接觸者係旺宏電子遊藝場店內幹部)按月轉交賄款1萬元與被告巫文利之時間、次數,雖其於偵查中及本院105年4月29日審理初始均證述轉交4次,自101年11月起至旺宏電子遊藝場於102年2月27日被警查獲為止,然秘密證人A1經本院提示扣案之桌曆記載內容之後,確認其應該自102年1月起轉交賄款,僅轉交 2次,本院審酌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係參酌桌曆記載內容及其與被告巫文利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 (每月第一個星期日) 而判斷,故認其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且認定秘密證人A1按月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款1 萬元與被告巫文利係於102 年1月及同年2月之第一個星期日,均詳述如前 (見前揭甲、八之4.部分),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巫文利分別於101 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第一個星期日下午 5點半左右,在上開地點,收受秘密證人A1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款各 1萬元之事實,顯然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巫文利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秘密證人A1係自101 年11月起按月多增加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款1萬元與被告巫文利(起訴書第16頁) ,則苟此部分犯行成立,分別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4、8-5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認被告蔣耀同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參、三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前揭甲、三部分)為其論據。然查:依秘密證人A1及證人劉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秘密證人A1於103 年8月1日委託被告蔣耀同轉交林旻諄之賄款為 9萬元,並不包括劉哲明所經營之日新電子遊藝場行賄款項 1萬5仟元(參見前述甲、三、(二)、5.部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蔣耀同於 103年8月1日收受李瑞祥委託其轉交林旻諄之日新電子遊藝場行賄款項1萬5仟元後,旋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顯然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蔣耀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苟此部分犯行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店名 │地址 │實際經營業者及股東 │ ├──┼────────┼────────────┼────────────┤ │1 │日新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里九曲路│劉哲明經營、股東李瑞祥、│ │ │ │233號1樓 │周宏曆 │ ├──┼────────┼────────────┼────────────┤ │2 │順興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原為劉哲明經營,後由李依│ │ │ │樓 │珍經營,股東李瑞祥、楊程│ │ │ │ │膺 │ ├──┼────────┼────────────┼────────────┤ │3 │中日仁雄電子遊藝│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15之7 │李依珍經營、股東李瑞祥 │ │ │場(即仁雄中日電 │號1樓 │ │ │ │子遊藝場) │ │ │ ├──┼────────┼────────────┼────────────┤ │4 │尚樂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號1 │李依珍經營、股東李瑞祥 │ │ │ │樓 │ │ ├──┼────────┼────────────┼────────────┤ │5 │華大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路291 │原為張禮維經營,後由李依│ │ │ │號1樓 │珍經營、股東李瑞祥、楊程│ │ │ │ │膺、張禮維 │ ├──┼────────┼────────────┼────────────┤ │6 │大佶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62之1 │原為劉哲明經營,後由李依│ │ │ │號1樓 │珍經營、股東李瑞祥、楊程│ │ │ │ │膺 │ ├──┼────────┼────────────┼────────────┤ │7 │邁可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仁武區文武里文興二│李瑞祥經營 │ │ │ │巷1之2號1樓 │ │ ├──┼────────┼────────────┼────────────┤ │8 │仁武大八卦電子遊│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路292 │楊明生經營、股東李懷龍、│ │ │藝場 │號1樓 │李瑞祥等人 │ ├──┼────────┼────────────┼────────────┤ │9 │新天地電子遊藝場│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五路383 │謝政家經營 │ │ │ │、385號1樓 │ │ ├──┼────────┼────────────┼────────────┤ │10 │天龍釣蝦場附設東│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五路398 │謝政家經營 │ │ │洲電子遊藝場 │號 │ │ ├──┼────────┼────────────┼────────────┤ │11 │黃金殿電子遊藝場│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五路416 │謝政家經營 │ │ │ │號1樓 │ │ ├──┼────────┼────────────┼────────────┤ │12 │百威電子遊藝場(│高雄市市仁武區安樂四街43│謝政家經營 │ │ │申登:竹東電子遊│號1樓 │ │ │ │藝場場) │ │ │ ├──┼────────┼────────────┼────────────┤ │13 │仁美電子遊藝場(│高雄市○○區○○路000號1│謝政家經營 │ │ │申登:美美電子遊│、2樓 │ │ │ │藝場) │ │ │ ├──┼────────┼────────────┼────────────┤ │14 │假期電子遊藝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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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行為人│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4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4月8、9日間某日之│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及參、│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 │二部分之102年5月1日收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賄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4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及參、│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 │二部分之102年6月1日收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賄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5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及參、│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 │二部分之102年7月1日收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賄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6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及參、│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 │二部分之102年8月1日收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賄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7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9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10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11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12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月1日之後某日之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2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3月1日之後某日收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蔣曜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4月1日之後某日收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之│高鋒銘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高鋒銘│102年5月1日共同收賄犯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之│高鋒銘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高鋒銘│102年6月1日共同收賄犯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之│高鋒銘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高鋒銘│102年7月1日共同收賄犯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之│高鋒銘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高鋒銘│102年8月1日共同收賄犯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 │林旻諄│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林旻諄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5月6日以後某日收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3-1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共同對於關於違背職務之│ │ │ │102年5月6日以後某日共 │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 │ │ │同行賄犯行 │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茶葉及牛蒡茶(值值共新 │ │ │ │ │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幣柒仟元。 │ ├────┼───┼───────────┼──────────────┤ │3-2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5月間某日(前揭3-│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1日期隔2日後)之侵占犯│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6月1日收受款項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7月1日收受款項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8月1日收受款項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9月1日收受款項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10月1日收受款項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8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11月1日收受款項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2年12月1日收受款項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1月間某日(前揭1-│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日期後)收受款項後某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之侵占犯行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2月1日收受款項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3月間某日(前揭1-│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日期後)收受款項後某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之侵占犯行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4月間某日(前揭1-│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日期後)收受款項後某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之侵占犯行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5月1日以後某日收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受款項後某時之侵占犯行│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6月1日以後某日收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受款項後某時之侵占犯行│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7月1日以後某日收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受款項後某時之侵占犯行│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蔣曜同│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蔣曜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03年8月1日收受款項後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某時之侵占犯行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1 │林旻諄│犯罪事實欄參、四部分之│林旻諄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0月間某日收賄犯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行 │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4-2? │林旻諄│犯罪事實欄參、四部分之│林旻諄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1月5日以後某日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4-3 │林旻諄│犯罪事實欄參、四部分之│林旻諄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2月5日以後某日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4-4 │林旻諄│犯罪事實欄參、四部分之│林旻諄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1月5日以後某日收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5-1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7月25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2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8月25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3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9月25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4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2年10月25日共同收賄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2年11月25日共同收賄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6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2年12月25日共同收賄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7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1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8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2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9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3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4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5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6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7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8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9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10月25日共同收賄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11月25日共同收賄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3年12月25日共同收賄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犯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曾竹茂│104年1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曾竹茂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洪彥昇│104年2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彥昇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曾竹茂│104年3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曾竹茂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曾竹茂│104年4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曾竹茂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 │ │曾竹茂│104年5月25日共同收賄犯│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行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曾竹茂非公務員,共同與有調查│ │ │ │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6-1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六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月間某日(春節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2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六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端午節前某日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3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六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8月30日(中秋節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4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六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2月11日(春節前)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5 │陳志興│犯罪事實欄參、六部分之│陳志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端午節前某日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1 │許豐泉│犯罪事實欄參、七部分之│許豐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6月3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 │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2 │許豐泉│犯罪事實欄參、七部分之│許豐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6月5日之後某日收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3 │許豐泉│犯罪事實欄參、七部分之│許豐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7月5日左右之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4 │許豐泉│犯罪事實欄參、七部分之│許豐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8月5日左右之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5 │許豐泉│犯罪事實欄參、七部分之│許豐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9月5日左右之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1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1年8月5日(該月第一個│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星期日,下同)收賄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2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1年9月2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3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1年10月7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4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1年11月4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5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1年12月2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6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1月6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7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2月3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3月3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9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4月7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5月5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6月2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7月7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8月4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9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10月6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11月3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2年12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月5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2月2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3月2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4月6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5月4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6月1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7月6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8月3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9月7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0月5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3年11月2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巫文利│犯罪事實欄參、八部分之│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04年5月3日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