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陳松檀、林裕凱、鄭珮玟
- 被告葉茂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益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葉茂益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擔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董事長。榮電公司於99年9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攬「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1 標)用戶接管工程I 區」工程,並於同年11月23日將前開工程之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分包予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欣公司)。葉茂益明知榮電公司因積欠詮欣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之工程款無力支付,遂於101 年3 月間,與詮欣公司代表人賈宗華、榮電公司環工組組長徐O鈞、榮電公司法務呂O璋商討,將榮電公司對水利局之未請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以債權轉讓方式轉讓予詮欣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協議書各1 紙之事實。竟昧於上情,於嗣後詮欣公司向水利局請求給付上開款項,遭水利局以榮電公司、詮欣公司間並未簽訂債權讓與確認書為由拒絕給付,而向水利局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4號案審理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開民事案件104 年1 月1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其有無批准榮電公司將對水利局之債權,讓與予詮欣公司等有關案情之重要事項證述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台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106 號卷第14頁原證三「債權讓與確認書」,及第84、85頁被證二「榮電公司101 年3 月28日101 榮機字第0325號函」及該函後的函後所附的「債權讓與協議書」,對上開三份資料是否清楚?】…這三份資料我都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我都沒有看過這三份資料,我記得的是當初機電事業群有跟我報告說,詮欣公司有說如果他們願意來出具履約保證金,高市府是否就會把區段工程的工程款撥下來,我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作決定,要問高市府是否同意這樣做,如果高市府同意詮欣公司去繳了履約保證金,高市府就願意把履約保證金撥下來,如果是這樣子我們公司就樂見其成,但是沒有談到任何權利讓與的事情,…」、「【法官問:就系爭工程你剛剛有說到機電事業群只有跟你報告履約保證金的部分?】是。」、「【法官問:所以就債權讓與的部分沒有向你報告過?】印象中是沒有,而且即使向我報告我們公司也規定不准債權讓與,我也不會准。」、「【法官問:你剛有說到你們公司規定不准債權讓與,那如果有卷第85頁債權讓與協議書向你呈報,依照你們公司決策是否不會同意?】不會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看的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確認書,這兩份的內容是否經過你批准?】沒有。」等語,致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因採信葉茂益上開證述,而為詮欣公司敗訴之判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結果及公正。經詮欣公司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3號審理,因葉茂益前開之偽證內容,均未獲採信,詮欣公司方因此獲得勝訴判決。 二、案經詮欣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辯護人所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所示「榮電公司與名原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簽訂之債權讓與確認書」、榮電公司與堡山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協議書議定版(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據本院均未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贅論證據能力之必要,應予敘明。三、至於辯護人另以卷附之101 年3 月26日「債權讓與確認書」為影本,無被告批示,且其上詮欣公司之大小章格式與同一日期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不同,有違常理等語,而否認該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查,榮電公司就該「債權讓與確認書」之原本,因榮電公司歇業後現實上已無從查找(詳後述),而卷附之「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除詮欣公司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時已提出外(即建一卷第7 頁)外,業經本院向水利局函詢,而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105 年2 月24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0981100 號函暨附件(訴字卷第6 頁、第11頁)提出,上開2 份「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內容均相同,可知形式上榮電公司係分別提供與詮欣公司及水利局,再依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任O律師函覆檢察官之內容,說明:101 年3 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與債權讓與確認書其上「葉茂益」蓋用之印章,似與本破產管理人目前持有榮電公司與兆豐商業銀行等銀行團於101 年5 月31日簽訂協議書、而由「葉茂益」簽名用印之印文相同,另榮電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與兆豐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101 年6 月7 日簽立本票予兆豐銀行,「葉茂益」所蓋印章之印文,亦似乎同此印文等語,有致信法律事務所104 年8 月21日104 法信字第358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之印章確曾蓋印於債權讓與確認書上,而無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是卷內並無可茲認定該文書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詮欣公司與水利局給付工程款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曾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在我印象中都沒有這些事實,我有跟法官報告我已經離開公司兩年半,那份債權讓與文書我沒有看過,協議書印象中是被我退件,後來承辦人徐O鈞與呂法務有跟我報告協議書是要徵求高雄市政府是否同意債權讓與,如果高雄市政府不同意,則此份協議書不生效力,協議書後來好像有批,確認書沒有云云(見審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⒈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作證時,距離離職已經超過兩年半,到庭之前亦不知道是為何事作證,故當天一開始即已向法官表示已離職公司逾兩年半以上,記得不是那麼清楚,是被告並無偽證之犯意。⒉法官係就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一標工程之事實來詢問,故被告證述包含榮電公司有規定不能債權讓與之部分,亦是針對系爭工程內容回答,然而公訴人卻將被告所述榮電公司有規定不能債權讓與的部分加以範圍擴大,認為其證詞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曾經讓與債權給其他人的事實不符,已曲解當時的時空背景。是被告所稱「即使向我報告,我們公司也規定不准債權讓與,我也不會准」,該陳述顯是假設性回答,即使有,他也不會准,事實上跟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間合約規定不能債權讓與相符,故認此部分被告的證詞亦無違背其記憶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⒊本案其他證人包含徐O鈞、范O民、呂O璋,他們雖然均一致指稱被告有批示債權讓與確認書,甚至表示被告有主動提出債權讓與,然本案從未見所謂債權讓與確認書的簽呈有被告的批示在何處,以客觀情況而言,若真有債權讓與確認書,其日期與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同日,當時既然大家都要幫詮欣工程有限公司爭取債權讓與,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文一定是將債權讓與確認書發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通知他說有債權讓與確認的事實,但根據高雄市政府回函可知101年3月發文時,只檢附債權讓與協議書,沒有檢附債權讓與確認書,與當時有兩份文件的背景不吻合。⒋被告雖然係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但被告去當榮電董事長是因為其為將軍退役,退輔會以公文聘請他擔任榮電董事長。被告並非投資人、出資人、大股東,榮電公司董事長職位對被告而言就是領薪水而已,在此情況下,榮電公司是否付款或是能否債權讓與與被告切身利益無關,被告不用幫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省錢,被告並無偽證之動機。⒌民事第一審法院駁回詮欣公司請求之理由是因為業主規定不能債權讓與,而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亦明知,故被告陳述的內容並非該案民事法庭所要審酌的重要事項,故認本件被告並無涉犯刑法偽證罪之行為,請求鈞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訴字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就詮欣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工程款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曾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均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審訴字第23頁),且有本院104 年12月1 日103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建二卷第148 頁至第155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反覆多次強調被告僅批示「債權讓與協議書」,而未批示「債權讓與確認書」,辯稱:我從來沒有批准過債權讓與確認書,且我第一次看到機電事業群呈上來的文是詮欣工程有限公司的債權讓與協議書,我看到之後就請秘書處的秘書通知該件文件的承辦人上來找我,上來向我報告的人就是徐O鈞。事實上他就是高雄九如一標的工地主任,他是督導人,上來之後,我現在印象中記得兩件事情跟他說,第一、現在公司正在與銀行團協商要解凍、要融資,銀行團剛好與我們在討論此事。第二、我率著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對每個法人股東正在尋求他們能夠增資,事實上我們當時董事會做的決議在6 月15日前要增資,所以我跟徐O鈞說你這時候為何簽這個文,對公司是有害無利,所以當場我就直接退簽給他,在我的印象中到現在為止只要我們公司與廠商之間有債權讓與的工程案,我一樣也沒有批准過,所以這件事情第一次上來的文就是協議書,且是被我退簽的,退簽後,我記得好像是隔兩天他就找呂O璋法務一起來向我報告,呂O璋向我報告說這份文只是一個協議書,這裡面有特別提到43條要徵求業主的同意,如果他不同意,這個文就是視同無效,就是無法生效,當初我本來是不批的,但因為呂法務這麼一講,我當場才批的,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頁),雖一再欲將「債權讓與確認書」與「債權讓與協議書」做切割,並表示因「債權讓與協議書」載有需經業主同意始生效等條件,因而同意批示。惟法官於被告在104 年12月1 日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接受訊問時,即率先提示供被告閱覽,被告閱覽後,即證稱:「我離開公司以經兩年半以上了,記得不是那麼清楚,但是在我記憶中,原告公司是我們機電的下包商承做這個工程,在最後階段我們公司的機電事業群有來向總公司向我們報告說,本件工程區段驗收已經完成準備撥款,但是南市府說當年度的履約保證金期限已經到期必須更新,但是我們公司那時候與銀行往來的帳戶都被凍結,所以沒有任何金錢可以支付,那時我也跟機電事業群指示說公司實在沒有錢履約,是不是可以請高市府撥款撥回公司,他們跟我報告說高市府好像不同意,後來我離開公司後續的處理狀況我就不清楚。這三份資料我都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我都沒有看過這三份資料,我記得的是當初機電事業群有跟我報告說,詮欣公司有說如果他們願意來代為出具履約保證金,高市府是否就會把區段工程的工程款撥下來,我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作決定,要問高市府是否同意這樣做,如果高市府同意詮欣公司去繳了履約保證金,高市府就願意把履約保證金撥下來,如果是這樣子我們公司就樂見其成,但是沒有談到任何權利讓與的事情,只有說到如果履約保證金是詮欣公司出的,到時候這個工作完成,退回履約保證金就屬於他們的。當初只有說到這樣,但是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建二卷第149 頁) ,反將全部文件均撇清以無印象回答,並對於有無債權讓與一事全然否認,而一概推諉稱係商討履約保證金事宜,甚至是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你剛才看的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確認書,這兩份的內容是否經過你批准?」斷然回答「沒有」(見建二卷第154 頁),均與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不符,已足認其於民事案件中所證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 (三)再觀上開詮欣公司與水利局之給付工程款案件,之所以傳訊被告到庭作證,係因水利局在該案中對債權讓與確認書之有效性加以否認,因而對於榮電公司究竟有無將對水利局之相關債權讓與詮欣公司等情,有加以釐清之必要,故傳喚當時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到庭,此觀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案件,均將詮欣公司與榮電公司有無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列為審酌之爭點即明,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104 頁、訴二卷第152 頁反面)。因此,無論債權讓與契約之書面名稱為何,即無論係所謂「債權讓與確認書」或「債權讓與協議書」或其他用語,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到庭作證,即係在對詮欣公司與榮電公司間之民事關係,渠等有無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若有,則簽約之經過,以及簽立之書面文件過程等與爭點有關之待證事實,加以釐清。此見該案審理中,法官除提示「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供被告閱覽外,並問及「提示第14頁債權讓與確認書上的你們公司大小章,上面的印章是否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就系爭工程你剛剛有說到機電事業群只有跟你報告履約保證金的部分?」、「所以就債權讓與的部分沒有向你報告過?」、「卷第85頁債權讓與協議書後面有你們公司大小章,上面的印章是否你們公司的大小章?」、「你剛有說到你們公司規定不准債權讓與,那如果有卷第85頁債權讓與協議書向你呈報,依照你們公司決策是否不會同意?」、「確認書上所載時間101 年3 月26日榮電公司當時是否有能力給付詮欣公司的工程款?」等有關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間是否有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提問(見建二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惟承前所述,被告到庭證述時,除一概否認曾批示「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此等文件外,甚至對於雙方是否曾「商討債權讓與事宜」,亦均一概否認,而為「…但是沒有談到任何權利讓與的事情,…」、「【法官問:就系爭工程你剛剛有說到機電事業群只有跟你報告履約保證金的部分?】是。」、「【法官問:所以就債權讓與的部分沒有向你報告過?】印象中是沒有,而且即使向我報告我們公司也規定不准債權讓與,我也不會准。」、「【法官問:你剛有說到你們公司規定不准債權讓與,那如果有卷第85頁債權讓與協議書向你呈報,依照你們公司決策是否不會同意?】不會同意。」等不實陳述(見建二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均與其在本院中所辯全然未合,是被告明知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曾商討債權讓與事宜,至為灼然。 (四)另證人即榮電公司之法務人員呂O璋於104 年7 月9 日上開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即證稱:葉茂益把我叫到辦公室去,上訴人公司賈老闆的兒子、媳婦在場,葉茂益交辦這個案子已經進行到百分之九十幾,還有幾%就完成了,要支持這個案子,讓上訴人繼續投入,因為榮電公司沒有資金再繼續投入,所以跟上訴人達成協議,榮電公司用債權讓與的方式,換取上訴人公司繼續投入,這樣才可以領回最後的尾款,還有履約保證金。因為葉茂益交辦的,我才寫簽呈等語(見建上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嗣於同月31日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當時葉茂益瞭解,有明瞭,要將債權讓與?】是他交辦的,當時工程已完成百分之99點多,當時榮電公司財務已出問題,承包廠商希望能獲得保障,葉茂益認為詮欣公司是不錯廠商,才在他辦公室交辦我債權讓與給詮欣公司,廠商才願意繼續施做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均已明確證稱係因被告交辦,方才擬定詮欣公司與榮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核與證人即榮電公司環工組組長徐O鈞於上開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問:在你離職之前,上訴人有提出過希望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的事情?】那時正好有在談這事情,101 年1 、2 月,銀行對這工程的履約保證到期,銀行不願意再續約,因為當時榮電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榮電公司就把要給協力商的工程款,拿去繳履約保證金,希望廠商繼續做下去,才會講到把債權讓與給廠商,因為當時的工程已經接近完工。【問:就你所知,當時榮電公司有答應要轉讓?】我記得董事長有給上訴人這樣的承諾。因為上訴人有去找過董事長好幾次,我有時候會陪他們進去等語(見建上二卷第5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詮欣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我們公司高雄這邊用戶接管的案子,初期還算順利,後期因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狀況有問題,後來銀行抽銀根,就是快結案了,但銀行不願意再對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案做履約保證人,所以後來就因為這樣工程做不下去,公司只好以現金去繳高雄市政府這個案子的履約保證,造成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無法再給付工程款給下包,所以下包就來公司找被告。據我那時的印象是被告說願意債權轉移給詮欣工程有限公司,好讓工程繼續下去。因為廠商那陣子一直來公司說希望可以領到工程款,一直來找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所以我只好帶他們上去找被告。因為那個案子其實已經快結案了,大概已經快完工了,被告希望案子可以順利完成,所以被告也說看有什麼方法可以把這個案子結束掉,所以後來有把法務呂O璋找過來討論債權轉移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除可證證人呂O璋所陳因被告之交辦方處理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事宜外,亦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宜。被告雖以證人呂O璋就偵查中所證其在榮電公司任職期間之證述有誤,而認其陳述不實(訴字卷第41頁),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出榮電公司之名冊,證人呂O璋在96年9 月加保後,曾於100 年7 月退保,後於100 年10月間再度加保,嗣於101 年10月間退保(見訴字卷第64頁),是有關本件「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簽立時間,證人呂O璋確於榮電公司任職,自無從以此即率認其證述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取。 (五)至於有關「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簽立先後,依上開文件形式觀察,債權讓與確認書僅就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債權讓與之工程名稱,及各項債權金額加以盧列,未再就雙方其他法律關係加以說明,此有101 年3 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1 紙可考(見建一卷第7 頁);反觀債權讓與協議書,除承前揭債權讓與之意旨外,另敘明「甲方(榮電公司)應配合乙方(詮欣公司)將上揭債權轉與情事通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並請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單位名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將原應給付予甲方之工程款,其中千分之八九三直接給付予乙方。…因甲方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簽立工程契約第43條規定:『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若屆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單位名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等其他條件,有101 年3 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1 紙可考(見建一卷第85頁正、反面),顯然將水利局之因素納入渠等債權讓與契約中,與一般契約之訂立,若就同一事件曾簽署2 次以上書面契約時,書立在後之契約多在補充書立在前者不足之處之情形相符,而足認係先成立「債權讓與確認書」後,再有「債權讓與協議書」。且就上開二份文書成立之先後,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案件亦同此結論,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106 頁、訴二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準此,被告已自承在法務呂O璋之解釋後,曾批准「債權讓與協議書」,則對於協議書前雙方所有簽訂之「債權讓與確認書」即無不知之理。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作證時間距離離職日已超過2 年半,被告依其印象回答,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對於當時榮電公司財力狀況不佳,無法付款等情,在民事案件審理時均仍記憶深刻,並且對於當時有關履約保證金如何處理之事,仍能清楚陳述,甚至迨本院審理中,能夠再就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緣由清楚交代,是對於當時詮欣公司與債權公司有債權讓與事宜,自無籠統以不復記憶,並無印象云云,作為推諉卸責之詞,其辯稱因時間久遠無偽證之故意云云,已無足採。 (七)又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以卷內並無被告曾批示之「債權讓與確認書」簽稿原本,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曾經批示云云。然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即曾函詢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任O律師,經其函覆略以:關於詮欣公司與榮電公司,就「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一標)用戶接管工程-I區之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債權讓與協商之內部簽呈,礙於榮電公司民國101 年7 月起員工全面罷工、歇業,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辦公室檔案無人管理,凌亂不堪,103 年11月該辦公室經拍賣後已點交承買人,致未能找尋到本案讓與協商之內部簽呈正本,恕難提供予鈞署參辦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可知因該內部簽稿之證本,已屬事實上無從調查之證據,被告自難憑此即率爾空言否認曾核准債權讓與之事實。 (八)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揭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作證,其待證事項即係有關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間有無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以及相關書面文件之簽訂經過,而此部分,均為該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所列為之首要爭點,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證內容,自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辯護人以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判決詮欣公司敗訴之結果,理由係水利局有規定不能債權讓與,而詮欣公司亦知悉此節,而非民法第29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所證非該案中之重要事項云云,實屬誤會,而無從採憑。 (九)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對於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債權讓與事宜,係以因尚有其他公司亦同有債權讓與事宜(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有關名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有關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故被告應知悉此節為其基礎,然上開文件有諸多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批准榮電公司曾就該部分亦辦理移轉債權等情,而為辯護。然本院係本於上開各項理由,認定被告涉犯偽證罪,與上開榮電公司有無與名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讓與事宜無涉,是辯護人於書狀中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詢有無收受榮電公司101 年4 月12日101 榮機字第0402號函及其附件為何(見訴字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之部分,目的係要釐清榮電公司與名原公司有無債權讓與事宜,即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鄭長興,認為鄭長興係執行長,得以證明證人范O民所證101 年11月23日榮機字第0000-000號函係退輔會授權當時之榮電公司執行長蓋章等語之部分為不實(見訴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然查,本院並未以證人范O明之證述,以及101 年11月23日榮機字第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蓋被告范O民係上開函文之承辦人,然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1 年11月23日,被告已未任職為榮電公司之董事長,是上開函文所載有關詮欣公司與榮電公司間協商債權讓與等內容,顯未經被告批示,而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所認知有關詮欣公司與榮電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之簽訂經過,故為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被告涉犯 本件罪刑之依據,是辯護人繼而聲請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查於101 年10月5 日榮電公司正式歇業後,有無授權任何執行長或員工使用榮電公司發文等節(見訴字卷第95頁),因而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而均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辯護人另主張得用以證明證人徐O鈞就其所證,有關其是否知悉契約有無不得債權讓與之內容係虛偽一節,亦即上開民事案件之「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一標)用戶接管工程Ⅰ區」工程,有無召開施工說明會,詮欣公司有無參與等(訴字卷第90頁至第94頁),係就詮欣公司是否知悉水利局與榮電公司有特約不得債權讓與之事宜,該部分故為上開民事案件中之重要爭點,然卻與證人徐O鈞就其在本件偽證案件中,就被告是否知悉以及有無交辦他人處理債權讓與一節無關,顯與被告是否涉犯偽證罪之犯行無涉,而亦無調查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先後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詢問,在同次審理期日,供前具結,先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虛偽證述,因被告僅係在同一案件之同一審理期日為虛偽證述,揆諸前開所述,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雖僅摘要該次被告證述之內容,然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前述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端,然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退輔會)舉派至榮電公司擔任董事長,本應遵守法令,並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在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卻未能據實證述以釐清榮電公司、詮欣公司及水利局間之債權讓與糾紛,反以無印象等故為迴避,一概否認有辦理債權讓與事宜,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司法威信,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兼衡其自承現已退休無業,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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