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4 分鐘讀完 全文 15,1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唐照明林岳葳吳保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專由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惠資
被告
戴平貴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告
杜進坤

      黃金輝

      蘇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19號、104年度偵字第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專由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戴平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進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黃金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蘇淑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戴平貴係專由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9日登記設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登記負責人黃惠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專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高雄市○○區○○路00號為作業廠址,與專由公司僱用之員工杜進坤(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受僱)、黃金輝(自94年間受僱)、蘇淑玲(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受僱)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戴平貴與黃金輝竟自95年1月25日起,及杜進坤、蘇淑玲上開時間受僱於專由公司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戴平貴統籌專由公司業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助手陳士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陽裕食品公司」(下稱陽裕公司)、「大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恆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崇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以每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價格,清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並放置在專由公司貯存,再由杜進坤、蘇淑玲及黃金輝等人分工負責搬運分類,以廢溶劑抽取機抽取廢鐵桶內殘留廢液,及在清洗槽以加入甲苯溶劑清洗廢鐵桶內殘留廢液等工作,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清洗後再以每桶400元至420元價格轉售他人。嗣於104年6月17日上午,為警行經上址發現堆置大量廢鐵桶,旋即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進行檢查,並對現場廢液及真空抽取機內殘液檢驗,發現閃火點皆小於攝氏溫度30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戴平貴所有供清理上開廢棄物使用之200公升裝有廢溶劑之鐵桶50個、空壓機1部、整型機1部、廢溶劑抽取機1部、清洗槽2座及登記在專由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1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一卷第5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平貴、杜進坤、黃金輝、蘇淑玲及專由公司代表人黃惠資固坦認專由公司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於上開時地為清除、貯存及處理殘留廢液之廢鐵桶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戴平貴辯稱:伊係自行清除、貯存及處理,並非受託清除、貯存及處理,故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且先前於94年間從事相同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無罪確定云云;被告杜進坤、黃金輝及蘇淑玲則辯稱:伊等係受僱員工,僅負責各自之工作,不知所為是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戴平貴為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專由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公司業務,並於上開時間向陽裕公司、大東公司、恆崇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以前揭價格收購及清運殘留廢液之廢鐵桶後,貯存於專由公司上開作業廠址,並由杜進坤、黃金輝、蘇淑玲等受僱人員以前揭方法處理殘留廢液之廢鐵桶,待處理完畢後再將廢鐵桶以前揭價格轉售等情,業據被告戴平貴、杜進坤、黃金輝、蘇淑玲及專由公司之代表人黃惠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一卷第9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戴平貴助手陳士榮、陽裕公司廠長林東陽、大東公司課長苗秀芳及恆崇公司課長韓湘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7-41頁、第65-68頁、第69-72頁、第73-76頁;偵一卷第31頁背面、第70-7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專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2份、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3-207頁、第217頁、第233頁、第235-239頁、第249- 255頁、第393-406頁;偵一卷第46-49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4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經查,前揭殘留廢液之廢鐵桶係被告戴平貴分別向陽裕公司、大東公司、恆崇公司及不詳業者購入,屬該等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核為事業廢棄物無訛。又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年6月17日至專由公司上開作業廠址,自專由公司以甲苯溶劑稀釋溶解收購的廢鐵桶殘留物之混合物,經採樣3組分別檢測「閃火點」,檢測結果小於攝氏溫度30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易燃性廢棄物;另於104年6月22日自專由公司真空抽取機抽取集中廢液處採樣1組檢測「閃火點」,檢測結果小於攝氏溫度30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易燃性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6-49頁)。是專由公司現場廢鐵桶殘留物之混合物與真空抽取機抽取集中廢液處之廢溶劑,閃火點均小於攝氏溫度60度,顯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當無疑義。

(三)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且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專由公司僅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該許可證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戴平貴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四維環廢管字第10539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33頁),是專由公司依上開許可文件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參以被告戴平貴等人之作業方式,係向陽裕公司、大東公司、恆崇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清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將此等廢鐵桶放置在上開作業廠址內而為貯存,乃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再利用甲苯等有機溶劑,清理桶子內殘留之廢液,使與桶子分離,顯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之定義,而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從而,被告等人顯係未合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甚明。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專由公司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等人即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6月17日遭查獲之日止,持續向陽裕公司、大東公司、恆崇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收購並清運未經清洗而殘留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後,貯存在上揭作業廠區內,並以上開方式處理廢鐵桶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專由公司既係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範之對象,縱係自行清除、處理所購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無不同。是被告戴平貴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範之對象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專由公司是清洗購入已使用過之鐵桶內少部分之殘留物,再予販售,不是「受託」為他人處理廢棄物,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云云,自無可採。

(五)又被告戴平貴雖辯稱:我從94年間起至104年6月17日遭查獲為止,都是從事與本案一樣的行為,而我從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無罪確定云云。經查,被告戴平貴自94年1月間某日起,向不詳名稱工廠收購殘留樹脂、豬油、柏油且數量不詳之廢棄空鐵桶,運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貯存,並以清水、甲苯或甲醇倒入廢鐵桶內,再以清洗機清洗廢鐵桶,清洗完成後再將處理後之空鐵桶轉賣給不詳廠商,嗣於95年1月24日為警查獲,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戴平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戴平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32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影一卷),應堪認為真實。然上開前案判決屬個案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前案判決意旨係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應係指未符合該法第41條第1項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並不包括本身製造廢棄物者,而認定被告戴平貴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7-18頁)。惟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且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此為本法之立法目的,更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款並訂有罰責。凡此規定,均在達其立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是若無視廢鐵桶內殘留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逕允許未領取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恣意收購後,仍予以清除、貯存及處理等行為,因其無需領有許可文件,使主管機關對其是否具有清除、處理之設備與能力進行審查,既使主管機關對此無法管理,亦有使殘留之事業廢棄物因不當之清除、貯存及處理,污染環境衛生,進而傷害國民健康之虞,自非立法本意。是前案判決之見解核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相左,亦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目的相違,從而,前案判決應不得比附援引為被告戴平貴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闡釋明確;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分工而非法清除、貯存及處理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戴平貴統籌專由公司業務,其餘被告則在專由公司作業廠區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對專由公司實際經營運作包含以非法清除、貯存及處理事業廢棄物,實難諉為不知,故渠等均基於非法之清除、貯存及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無疑。

(七)被告杜進坤、黃金輝及蘇淑玲諉稱僅係受僱員工,不知違法云云。惟刑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金輝前已於94年間因從事相同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50號、75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影一卷),是被告黃金輝對於其所從事之行為違法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杜進坤坦承知悉專由公司僅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見警一卷第21頁),則被告杜進坤對於專由公司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卻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杜進坤及蘇淑玲從事上開工作之時間非短,且現場扣得裝有廢溶劑之廢鐵桶高達50桶(見警一卷第207頁),處理之數量非少,衡情一般人於處理如此大量之廢溶劑時,難免會對其工作內容是否合法一事有所存疑,而會向負責人進行查證,若被告杜進坤及蘇淑玲確曾於本案行為前履行前述查詢義務,自應知悉專由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是被告杜進坤及蘇淑玲應無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從而,被告杜進坤、黃金輝及蘇淑玲自難認與刑法第16條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杜進坤、黃金輝及蘇淑玲所辯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戴平貴等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平貴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平貴、杜進坤、黃金輝及蘇淑玲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專由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又被告戴平貴等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等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故上開被告各就上開所為,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被告戴平貴及黃金輝自95年1月25日起,被告杜進坤及蘇淑玲分別自102年4月間及101年1月間受僱專由公司起,至104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戴平貴利用不知情之陳士榮載運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專由公司、戴平貴、杜進坤、黃金輝及蘇淑玲未經許可違法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規避環保機關之查核,且被告等人所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30度,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周遭人員之傷亡結果或造成環境之污染,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戴平貴為專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亦有主導之地位,被告杜進坤、黃金輝及蘇淑玲僅為受僱之員工,聽命於被告戴平貴,及渠等處理上開廢棄物之期間,其中被告黃金輝前於94、95年間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影一卷第1至2頁);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戴平貴高中畢業、被告杜進坤二、三專畢業、被告黃金輝小學畢業、被告蘇淑玲國中畢業)(見本院訴一卷第27頁、第31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杜進坤、黃金輝及蘇淑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係為謀生而受僱處理上開廢棄物,信其等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檢察官對於被告杜進坤、黃金輝及蘇淑玲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訴一卷第113頁背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緩刑2年、3年、2年。又為促使被告杜進坤、黃金輝及蘇淑玲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各被告前開個人事由,併予分別諭知被告杜進坤、黃金輝及蘇淑玲應依序向公庫支付3萬元、5萬元及3萬元。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戴平貴所有,分別用於貯存本案廢棄物、抽取廢鐵桶內廢溶液、清洗廢鐵桶及鐵桶之外觀整形、噴漆等事實,業據被告戴平貴及蘇淑玲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第27頁),且均在專由公司作業廠區所查獲,用於專由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產程一環,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據共犯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理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專由公司名下之大貨車1部(見警二卷第83頁),雖係供被告戴平貴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車輛價值及本案犯行程度、情節,認尚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平貴及黃金輝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分別自94年中及自95年間受僱之日起,至95年1月24日(前案遭查獲之日)止,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戴平貴收購並清運殘留廢溶劑之廢鐵桶後,貯存於上開作業廠址,再由被告黃金輝以廢溶劑抽取機抽取廢鐵桶內殘留廢液,及在清洗槽以加入甲苯溶劑清洗廢鐵桶內殘留廢液,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貯存及廢棄物,因認被告戴平貴及被告黃金輝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平貴於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4日為上開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應就此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金輝自94年間受僱起至95年1月24日遭查獲止,受僱清洗廢鐵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4150、753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黃金輝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於95年5月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影一卷)。則被告黃金輝於95年1月24日查獲後,其犯意已中斷,其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6月17日遭查獲止所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即上開有罪部分),自係另行起意,前案與本件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黃金輝於94年間受僱起至95年1月24日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既業經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檢察官復未敘明此部分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並提出具體事證相佐,自不得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難謂合法,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非法處理廢棄物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
├──┼───────┼─────┼──────────┤
│ 1  │裝盛有廢溶劑之│伍拾桶    │貯存本案廢棄物      │
│    │200 公升鐵桶  │          │                    │
├──┼───────┼─────┼──────────┤
│ 2  │空氣壓縮機    │壹部      │用於噴漆            │
├──┼───────┼─────┼──────────┤
│ 3  │整型機        │壹部      │用於鐵桶外觀整形    │
├──┼───────┼─────┼──────────┤
│ 4  │廢溶劑抽取機  │壹部      │用於抽取廢鐵桶內之廢│
│    │              │          │溶劑                │
├──┼───────┼─────┼──────────┤
│ 5  │清洗槽        │貳座      │用於清洗廢鐵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
├──┼───────┼─────┼──────────┤
│ 1  │車牌號碼000-0 │壹輛      │用於載運事業廢棄物  │
│    │0號貨車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