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105年度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233、17939、25167號、105年度偵字第546、54
7、8733、96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35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72、73(其中未試射之陸顆子彈)、7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19、24、28至30、
32、39至50、51、58至59、63、65(其中編號25-12至25-83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1至23、33、53至55、60至7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及57中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SIM卡壹張(價值約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聖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價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李○○、林○○、王○○、辛○○、蕭○○、潘○○、張○。
二、林聖欽明知未經許可,不可持有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國小後方某公園,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安非他命(毛重76公克)作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主」之成年人,購得附表二編號63至6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林聖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15時許,在行駛於高雄市某處之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林聖欽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主」之成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
五、嗣:(一)於104年7月1日16時30分許,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員警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拘提林聖欽到案,並當場扣得林聖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物品;又經林聖欽同意,前往林聖欽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1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聖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4至38所示物品,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二)林聖欽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1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緝獲,復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龍德路389號12樓住處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聖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9至75所示物品,而查悉除附表一編號8外之其餘犯行。(三)之後林聖欽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員警自首,始查悉此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詳後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聖欽、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下稱170號案件〉本院卷第46頁、第103至11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下稱453號案件〉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6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70號案件之警一卷第3至18頁,偵一卷第4至5頁,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第74至76頁、第78頁、第102頁、第122至123頁;見453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至14頁,偵一卷第42至43頁、第48至49頁、第58頁,本院卷第60頁、第76頁、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方乙晴、曾○○、李○○、林○○、王○○、辛○○、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潘偉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70號案件之警一卷第52至61頁、第62至67頁、第77至82頁、第92至97頁、第110至114頁、第119至123頁、第152至161頁,警二卷第36頁背面,偵一卷第6至7頁、第10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123至124頁,偵三卷第17頁;見453號案件之警二卷第17至25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3份、現場照片6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50002008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03171號鑑定書1份暨槍彈照片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4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70號案件之第19至39頁、第68頁、第83頁、第98頁、第116頁、第124頁、第157至159頁、第165頁、第184至188頁、第190至194頁、第200頁、第206頁、第209至218頁;見453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6至24頁、第39至40頁,警二卷第49至51頁、第58頁,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6頁),復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未敘明所購得之9顆子彈,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僅7顆具殺傷力,然因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03171號鑑定書已詳載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堪認公訴意旨就此僅係未予敘明,而非起訴9顆子彈均具殺傷力,自應予以補充敘明如上。又公訴意旨雖依被告警詢所述:海洛因是1個綽號小主的朋友掉在我那邊的等語(見453號案件之警一卷第7頁),認事實一、四被告係於某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取得海洛因,然被告就此嗣已明確供稱:查扣的海洛因是大約104年11月30日2時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小主上我的車,將海洛因掉在我車上,我有用微信聯絡他來拿,他一直沒來拿,我就沒再聯繫了等語(見453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2頁),是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如事實一、四所示一情,應足認定,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應屬誤會,併此敘明。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7、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量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販賣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是其販賣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至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51至52、54、56、58所示純質淨重共已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係販賣予張○所剩餘(見453號案件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量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7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105年度偵字第13502號),與本案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至9及事實
二、三、四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開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遭警分別查獲後,均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綽號為「至偉」或「志偉」之「伍信誌」(見170號案件之警二卷第2頁背面、第10頁背面,偵一卷第134至138頁;見453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頁、第12頁,偵一卷第42頁、第52頁),員警依被告之供述蒐集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對伍信誌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於105年4月22日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57093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查獲「伍信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652號案件偵辦中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5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1644400號函暨本院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及「伍信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70號案件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62至69頁),足認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上游「伍信誌」,故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無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104年12月17日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犯行,員警方於105年3月6日通知潘○○到場證述相關案情乙節,有被告及證人潘○○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453號案件之警一卷第4至1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販售圖利,嚴重損及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共有8人、次數共9次、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104年7月1日遭查獲後所為,顯見被告未因遭查獲而知所警惕,是其再為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惡性自較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為重,量刑上自應予以審酌。復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槍彈,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實屬不該;再衡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申五令禁絕毒品之流通,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毒品來源供警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足認被告協助遏止毒品氾濫之決心;而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依其所述係為防身(見453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頁),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持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危害。再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或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170號案件之警一卷第3頁,453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其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共對象共有8人、次數共9次、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且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4年5至6月間,附表一編號8至9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4年11至12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合計共28,500元。又衡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9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104年7月1日遭查獲後所為,顯見其所為附表一編號8、9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惡性自較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為重,除上開量刑上應予以審酌此節外,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應予以審酌。另酌以其餘犯行,與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自應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原第19條第1項則擴大沒收範圍,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且「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自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4.是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關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6.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19、24、28至30、32、39至50、58至
59、63、65(其中編號25-12至25-83部分)所示之物(即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即海洛因),均應予沒收銷燬: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104年7月1日所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19、24、28至30、32所示之物;104年12月16日所扣案附表二編號39至50、58至59、63、65(其中編號25-12至25-83部分)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鑑定結果,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5000200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70號案件之偵一卷第157至159頁,453號案件之警二卷第49至51頁),堪可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7月1日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拿來施用,也有拿來販賣;104年12月16日扣案的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拿來賣給潘○○等語(見170號案件之本院卷第84頁,453號案件之本院卷第94頁),堪認扣案104年7月1日所扣案附表二2至19、24、28至30、3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於104年12月16日所扣案附表二編號39至50、58至59、63、65(其中編號25-12至25-83部分)之物,亦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而本件被告104年7月1日查獲前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104年12月16日查獲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二2至19、24、28至30、32所示之物,僅為該次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39至50、58至59、63、65(其中編號25-12至25-83部分)之物,為該次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8)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二編號65中之編號25-12至25-83部分,雖僅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含有其他物質,惟因無法析離,自應均予沒收銷燬。
3.扣案附表二編號51所示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44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453號案件之本院卷第35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4.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括附表二編號36)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104年12月16日扣案附表二編號52、60至61、63、65(其中編號25-12至25-83部分)、67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有愷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50002008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453號案件之偵二卷第39至41頁,偵三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係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12月16日扣案的愷他命及咖啡包有拿來賣給張○等語(見453號案件之本院卷第95頁),而104年12月16日查獲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65中之編號25-12至25- 83部分,雖僅含有微量之愷他命,尚含有其他物質,惟因無法析離,自應均予沒收。至此部分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104年7月1日所扣案附表二編號21、33所示之物,為被告分裝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均屬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170號案件之本院卷第8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用聯繫工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且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104年12月16日所扣案附表二編號53、68、7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秤量毒品所用;扣案附表二編號54、55、69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453號案件之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另該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2、64、66、7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摻混愷他命後分裝為摻毒咖啡包以販賣,為其預備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453號案件之警一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
(六)104年7月1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24,400元,為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中4,000元是販賣毒品所得,其他是家人寄給我的等語(見170號案件之偵一卷第5頁),且對照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僅附表一編號4為4,000元,堪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中之4,000元即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中收受之價金,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各該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104年12月16日扣案附表二編號57所示現金20,000元,為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到的20,000元是販賣毒品所得沒錯等語(見453號案件之警一卷第7頁),堪認扣案附表二編號57中之11,000元即係附表一編號8之販賣毒品所得11,000元,扣案附表二編號57中之4,000元即係附表一編號9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至9之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
(八)扣案附表二編號72至7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453號案件之偵二卷第39至41頁),均具有殺傷力,俱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二、之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74所示槍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所持有具殺傷力手槍阻塞時更換之零件,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453號案件之本院卷第96頁),自屬其所有預備供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已採樣試射之3顆子彈,其中1顆雖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然因擊發以不具殺傷力,業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另採樣試射的2顆,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1顆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104年7月1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1、34、38所示之吸食器,被告雖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170號案件之本院卷第84頁),惟因該次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170號案件之偵二卷第35頁),堪認非本案事實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在該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而104年7月1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僅檢出第五級毒品咖啡因成分一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參,自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資認定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104年12月16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5所示其中編號25-1至25-11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omethcathinone一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50002008號鑑定書足憑,且無證據可資認定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75之黑色手提包,雖為被告所有,然該黑色手提包僅係前開槍彈遭查獲時係放置其內遭查獲一情,有現場照片3張可參(見453號案件之警一卷第36至37頁),難認係供事實二、之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未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因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之毒品(即附表二編號20、25至27、35)或供一般連絡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56)等語(見170號案件之本院卷第84至85頁,170號案件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時間及地│販賣毒品│ 方式 │ 主文 │ │ │象 │點 │之種類、│ │ │ │ │ │ │數量、價│ │ │ │ │ │ │額(新臺│ │ │ │ │ │ │幣) │ │ │ ├──┼───┼────┼────┼──────────┼───────┤ │ 1 │曾○○│104年5月│甲基安非│林聖欽持用門號098353│林聖欽犯販賣第│ │ │ │30日17時│他命1包 │9641號行動電話,分別│二級毒品罪,累│ │ │ │23分7秒 │價金1,00│於104年5月29日12時18│犯,處有期徒刑│ │ │ │許通話後│0元 │分45秒、同日13時21分│壹年拾月。扣案│ │ │ │未久,在│ │39秒及同年月30日16時│附表二編號21至│ │ │ │高雄市鳳│ │57分23秒、同年月30日│23、33所示之物│ │ │ │山區五甲│ │17時23分7秒,與曾建 │均沒收;未扣案│ │ │ │二路與南│ │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華路口統│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一便利商│ │林聖欽於左列時間、地│,於全部或一部│ │ │ │店前 │ │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他命予曾○○,並收取│執行沒收時,追│ │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 │徵其價額。 │ │ │ │ │ │交易。【通訊監察譯文│ │ │ │ │ │ │21-1至21-4(見170號 │ │ │ │ │ │ │案件之警一卷第33頁)│ │ │ │ │ │ │】 │ │ ├──┼───┼────┼────┼──────────┼───────┤ │ 2 │李○○│104年6月│甲基安非│林聖欽持用門號098353│林聖欽犯販賣第│ │ │ │9日2時25│他命1包 │9641號行動電話,分別│二級毒品罪,累│ │ │ │分26秒許│價金1,00│於104年6月9日1時46分│犯,處有期徒刑│ │ │ │通話後未│0元 │13秒、同日2時6分45秒│壹年拾月。扣案│ │ │ │久,在高│ │、同日2時25分26秒, │附表二編號2至1│ │ │ │雄市大寮│ │與李○○持用之門號09│9、24、28至30 │ │ │ │區與鳳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32所示之物均│ │ │ │區交界處│ │絡後,林聖欽於左列時│沒收銷燬;扣案│ │ │ │,88交流│ │間、地點,交付左列甲│附表二編號21至│ │ │ │道下之萊│ │基安非他命予李○○,│23、33所示之物│ │ │ │爾富超商│ │並收取價金1,000元, │均沒收;未扣案│ │ │ │前 │ │而完成交易。【通訊監│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察譯文18-1至18-3(見│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170號案件之警一卷第 │,於全部或一部│ │ │ │ │ │2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 │林○○│104年6月│甲基安非│林聖欽持用門號098353│林聖欽犯販賣第│ │ │ │4日14時1│他命1包 │9641號行動電話,分別│二級毒品罪,累│ │ │ │3分44秒 │價金5,00│於104年6月4日13時5分│犯,處有期徒刑│ │ │ │許通話後│0元 │34秒、同日13時21分33│貳年貳月。扣案│ │ │ │未久,在│ │秒、同日13時34分51秒│附表二編號21至│ │ │ │高雄市鳳│ │、同日14時13分44秒,│23、33所示之物│ │ │ │山區黃埔│ │與林○○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未扣案│ │ │ │公園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絡後,林聖欽於左列時│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甲│,於全部或一部│ │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並收取價金5,000元, │執行沒收時,追│ │ │ │ │ │而完成交易。【通訊監│徵其價額。 │ │ │ │ │ │察譯文10-1至10-4(見│ │ │ │ │ │ │170號案件之警一卷第 │ │ │ │ │ │ │19頁)】 │ │ ├──┼───┼────┼────┼──────────┼───────┤ │ 4 │王○○│104年5月│甲基安非│林聖欽持用門號098353│林聖欽犯販賣第│ │ │ │29日13時│他命1包 │9641號行動電話,分別│二級毒品罪,累│ │ │ │21分13秒│,價金4,│於104年5月29日8時18 │犯,處有期徒刑│ │ │ │許通話後│000元 │分10秒、同日12時43分│貳年貳月。扣案│ │ │ │未久,在│ │59秒、同日12時47分20│附表二編號21至│ │ │ │高雄市苓│ │秒、同日13時7分6秒、│23、33所示之物│ │ │ │雅區中正│ │同日13時21分13秒,與│均沒收;扣案附│ │ │ │一路上摩│ │王○○持用之門號0985│表二編號1中販 │ │ │ │斯漢堡外│ │278965號行動電話聯絡│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後,林聖欽於左列時間│幣肆仟元沒收。│ │ │ │ │ │、地點,交付左列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王○○,並│ │ │ │ │ │ │收取價金4,0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通訊監察│ │ │ │ │ │ │譯文13-1至13-5(見17│ │ │ │ │ │ │0號案件之警一卷第21 │ │ │ │ │ │ │至22頁)】 │ │ ├──┼───┼────┼────┼──────────┼───────┤ │ 5 │辛○○│104年5月│甲基安非│林聖欽持用門號097678│林聖欽犯販賣第│ │ │ │19日17時│他命1包 │0823(起訴書誤載為「│二級毒品罪,累│ │ │ │54分27秒│(約0.8 │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 │ │ │許通話後│公克),│電話,分別於104年5月│壹年拾月。扣案│ │ │ │未久至18│行動電話│19日16時16分1秒、同 │附表二編號21至│ │ │ │時許間(│門號預付│日17時0分4秒、同日17│22、33所示之物│ │ │ │業經檢察│卡SIM卡 │時20分59秒、同日17時│均沒收;未扣案│ │ │ │官更正,│交換(價│24分4秒、同日17時54 │門號0000000000│ │ │ │見170號 │值約500 │分27秒,與辛○○持用│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案件之本│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含SIM卡壹枚 │ │ │ │院卷第78│ │動電話聯絡後,林聖欽│)沒收,於全部│ │ │ │頁),在│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高雄市苓│ │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雅區中華│ │辛○○,並收取辛○○│時,追徵其價額│ │ │ │路與三多│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販賣毒│ │ │ │路附近全│ │預付卡SIM卡,而完成 │品所得SIM卡壹 │ │ │ │家超商 │ │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張(價值約新臺│ │ │ │ │ │19-1至19-5(見170號 │幣伍佰元)沒收│ │ │ │ │ │案件之警一卷第30至31│,於全部或一部│ │ │ │ │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6 │蕭○○│104年5月│甲基安非│林聖欽持用門號098353│林聖欽犯販賣第│ │ │ │28日15時│他命1包 │9641號行動電話,分別│二級毒品罪,累│ │ │ │8分11秒 │,價金50│於104年5月28日14時42│犯,處有期徒刑│ │ │ │許通話後│0元 │分55秒、同日15時4分1│壹年拾月。扣案│ │ │ │未久,在│ │1秒、同日15時8分11秒│附表二編號21至│ │ │ │高雄市前│ │,與蕭○○持用之門號│23、33所示之物│ │ │ │鎮區鎮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販│ │ │ │路公園 │ │聯絡後,林聖欽於左列│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幣伍佰元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並收取價金5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而完成交易。【通訊監│行沒收時,追徵│ │ │ │ │ │察譯文26-1至26-3(見│其價額。 │ │ │ │ │ │170號案件之警一卷第 │ │ │ │ │ │ │26頁)】 │ │ ├──┼───┼────┼────┼──────────┼───────┤ │ 7 │王○○│104年6月│愷他命1 │林聖欽持用門號098353│林聖欽犯販賣第│ │ │ │9日1時25│包,價金│9641號行動電話,分別│三級毒品罪,累│ │ │ │分55秒許│1,500元 │於104年6月5日23時16 │犯,處有期徒刑│ │ │ │通話後未│ │分50秒、同年月8日14 │壹年拾壹月。扣│ │ │ │久,在高│ │時23分41秒、同年月8 │案附表二編號21│ │ │ │雄市前鎮│ │日15時49分10秒、同年│至23、33所示之│ │ │ │區光華三│ │月8日23時46分2秒、同│物均沒收;未扣│ │ │ │路與管仲│ │年月9日0時50分27秒、│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南路停車│ │同年月9日1時25分55秒│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場內 │ │,與王○○持用之門號│元沒收,於全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聯絡後,林聖欽於左列│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時,追徵其價額│ │ │ │ │ │愷他命予王○○,並收│。 │ │ │ │ │ │取價金1,5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通訊監察譯│ │ │ │ │ │ │文14-1至14-6(見170 │ │ │ │ │ │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22至│ │ │ │ │ │ │24頁)】 │ │ ├──┼───┼────┼────┼──────────┼───────┤ │ 8 │潘○○│104年12 │甲基安非│林聖欽於左列時間、地│林聖欽犯販賣第│ │ │ │月16日凌│他命1包 │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二級毒品罪,累│ │ │ │晨某時,│(毛重38│他命予潘○○,並收取│犯,處有期徒刑│ │ │ │在高雄市│公克),│價金11,000元,而完成│參年。扣案附表│ │ │ │鳳山區新│價金11,0│交易。 │二編號39至50、│ │ │ │富路65號│00元 │ │58至59、63、65│ │ │ │潘○○住│ │ │(其中編號25-1│ │ │ │處 │ │ │2至25-83部分)│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銷燬;扣案附表│ │ │ │ │ │ │二編號53至55、│ │ │ │ │ │ │68、69、71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57│ │ │ │ │ │ │中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仟元沒收。 │ ├──┼───┼────┼────┼──────────┼───────┤ │ 9 │張○ │104年11 │愷他命1 │林聖欽於左列時間、地│林聖欽犯販賣第│ │ │ │月17日晚│包(毛重│點,交付左列愷他命予│三級毒品罪,累│ │ │ │間某時,│10公克)│張○,並收取價金4,00│犯,處有期徒刑│ │ │ │在高雄市│,價金4,│0元,而完成交易。 │貳年肆月。扣案│ │ │ │鼓山區裕│000元 │ │附表二編號52至│ │ │ │誠路1097│ │ │55、60至71均沒│ │ │ │號第八街│ │ │收;扣案附表二│ │ │ │百貨前 │ │ │編號57中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 │24,4│其中4,000元 │ │ │ │00元│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1-1) │ ├──┼──────────────────────┼──┼──────┤ │2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7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目錄表1-2) │ │ │26.565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641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6.626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目錄表1-3) │ │ │25.409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932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6.904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毛重8.4公克檢出第二│ │(即扣押物品│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7%,檢驗前總純│ │目錄表1-4) │ │ │質淨重約5.362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8.040│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8.008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77.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目錄表1-5) │ │ │788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07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3.586公克)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9.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目錄表1-6) │ │ │3.14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499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4.474公克)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70.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目錄表1-7) │ │ │473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18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3.495公克)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9.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目錄表1-8) │ │ │491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74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3.55公克)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73.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目錄表1-10)│ │ │182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01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577公克)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9.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目錄表1-9) │ │ │482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92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3.561公克)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71.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目錄表1-11)│ │ │36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899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1.878公克)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7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目錄表1-12)│ │ │244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46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619公克)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77.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目錄表1-13)│ │ │235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02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577公克) │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9.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目錄表1-14)│ │ │152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55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628公克) │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70.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目錄表1-15)│ │ │182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84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666公克) │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9.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目錄表1-17)│ │ │441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92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3.458公克) │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目錄表1-16)│ │ │066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35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1.614公克) │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5.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目錄表1-18)│ │ │327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42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3.528公克) │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6.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目錄表1-19)│ │ │375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88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3.560公克) │ │ │ ├──┼──────────────────────┼──┼──────┤ │20 │愷他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 │1包 │不宣告沒收(│ │ │愷他命,純度約77.9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 │即扣押物品目│ │ │48公克。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重4.295公克、 │ │錄表1-20) │ │ │檢驗後淨重4.271公克) │ │ │ ├──┼──────────────────────┼──┼──────┤ │21 │夾鏈袋小包 │2包 │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1-21) │ ├──┼──────────────────────┼──┼──────┤ │22 │PARIS1布質包包 │1個 │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1-22) │ ├──┼──────────────────────┼──┼──────┤ │23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宣告沒收(扣│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押物品目錄表│ │ │ │ │未編號) │ ├──┼──────────────────────┼──┼──────┤ │24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2│ │目錄表2-1) │ │ │5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976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954公克) │ │ │ ├──┼──────────────────────┼──┼──────┤ │25 │愷他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 │1包 │不宣告沒收(│ │ │愷他命,純度約72.7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 │即扣押物品目│ │ │93公克。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28公克、檢驗 │ │錄表2-2) │ │ │後淨重0.104公克) │ │ │ ├──┼──────────────────────┼──┼──────┤ │26 │愷他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 │1包 │不宣告沒收(│ │ │愷他命,純度約68.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 │即扣押物品目│ │ │11公克。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重1.475公克、 │ │錄表2-3) │ │ │檢驗後淨重1.442公克) │ │ │ ├──┼──────────────────────┼──┼──────┤ │27 │愷他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 │1包 │不宣告沒收(│ │ │愷他命,純度約68.4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 │即扣押物品目│ │ │03公克。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重1.465公克、 │ │錄表2-4) │ │ │檢驗後淨重1.438公克) │ │ │ ├──┼──────────────────────┼──┼──────┤ │28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目錄表2-5) │ │ │575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865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0.837公克) │ │ │ ├──┼──────────────────────┼──┼──────┤ │29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9.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目錄表2-6) │ │ │510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738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712公克) │ │ │ ├──┼──────────────────────┼──┼──────┤ │30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2.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 │目錄表3-1) │ │ │088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957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4.932公克) │ │ │ ├──┼──────────────────────┼──┼──────┤ │31 │玻璃球毒品吸食器 │8個 │不宣告沒收(│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3-2) │ ├──┼──────────────────────┼──┼──────┤ │32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純度約67.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目錄表4-1) │ │ │379公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3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3.508公克) │ │ │ ├──┼──────────────────────┼──┼──────┤ │33 │夾鏈袋大包 │1包 │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4-2) │ ├──┼──────────────────────┼──┼──────┤ │34 │毒品吸食器 │4個 │不宣告沒收(│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4-3) │ ├──┼──────────────────────┼──┼──────┤ │35 │愷他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 │1包 │不宣告沒收(│ │ │愷他命,純度約75.8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 │即扣押物品目│ │ │86公克。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重4.070公克、 │ │錄表5-1) │ │ │檢驗後淨重4.042公克) │ │ │ ├──┼──────────────────────┼──┼──────┤ │36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即扣押物品│ │ │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 │ │目錄表5-2) │ │ │體用罄) │ │ │ ├──┼──────────────────────┼──┼──────┤ │37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毒品MDMA(實驗室編號│1包 │不宣告沒收(│ │ │B00000000,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檢出第五 │ │即扣押物品目│ │ │級毒品咖啡因。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451公克 │ │錄表5-3) │ │ │、檢驗後淨重0.441公克) │ │ │ ├──┼──────────────────────┼──┼──────┤ │38 │安非他命吸食器(奶瓶) │1組 │不宣告沒收(│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6-1) │ ├──┼──────────────────────┼──┼──────┤ │39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38.29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1) │ ├──┼──────────────────────┼──┼──────┤ │40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38.79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2) │ ├──┼──────────────────────┼──┼──────┤ │41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38.32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3) │ ├──┼──────────────────────┼──┼──────┤ │42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38.17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4) │ ├──┼──────────────────────┼──┼──────┤ │43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38.26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5) │ ├──┼──────────────────────┼──┼──────┤ │44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38.73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6) │ ├──┼──────────────────────┼──┼──────┤ │45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20.41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7) │ ├──┼──────────────────────┼──┼──────┤ │46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20.49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8) │ ├──┼──────────────────────┼──┼──────┤ │47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20.02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9) │ ├──┼──────────────────────┼──┼──────┤ │48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19.97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10) │ ├──┼──────────────────────┼──┼──────┤ │49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3.8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11) │ ├──┼──────────────────────┼──┼──────┤ │50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3.91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12) │ ├──┼──────────────────────┼──┼──────┤ │51 │海洛因(含袋重13.06公克,淨重12.08公克〈驗餘│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淨重12.05公克,空包裝重1.16公克〉,純度78.47│ │(即扣押物品│ │ │%,純質淨重9.48公克)) │ │目錄表13) │ ├──┼──────────────────────┼──┼──────┤ │52 │愷他命(含袋重1.17公克,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1包 │宣告沒收(即│ │ │淨重0.963公克、檢驗後淨重0.944公克。檢出愷他│ │扣押物品目錄│ │ │命成分,純度約77.9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 │表14) │ │ │51公克) │ │ │ ├──┼──────────────────────┼──┼──────┤ │53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15) │ ├──┼──────────────────────┼──┼──────┤ │54 │毒品包裝袋 │1包 │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16) │ ├──┼──────────────────────┼──┼──────┤ │55 │空夾鏈袋 │1包 │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17) │ ├──┼──────────────────────┼──┼──────┤ │56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不宣告沒收(│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即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17-1) │ ├──┼──────────────────────┼──┼──────┤ │57 │現金 │20,0│其中15,000元│ │ │ │00元│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17-2) │ ├──┼──────────────────────┼──┼──────┤ │58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 │ │ │命,含袋重509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18) │ ├──┼──────────────────────┼──┼──────┤ │59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含袋重39.2公克) │ │(即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19) │ ├──┼──────────────────────┼──┼──────┤ │60 │愷他命(含袋重1.98公克,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1包 │宣告沒收(即│ │ │淨重1.724公克、檢驗後淨重1.702公克。檢出愷他│ │扣押物品目錄│ │ │命成分,純度約80.7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 │表20) │ │ │91公克) │ │ │ ├──┼──────────────────────┼──┼──────┤ │61 │愷他命(含袋重2.36公克,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1包 │宣告沒收(即│ │ │淨重2.155公克、檢驗後淨重2.132公克。檢出愷他│ │扣押物品目錄│ │ │命成分,純度約85.4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 │表21) │ │ │42公克) │ │ │ ├──┼──────────────────────┼──┼──────┤ │62 │摻毒咖啡包原料(棕色晶體,驗前毛重104.91公克│1包 │宣告沒收(即│ │ │,驗前淨重103.7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ome│ │扣押物品目錄│ │ │thcathinone) │ │表22) │ ├──┼──────────────────────┼──┼──────┤ │63 │摻毒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驗前毛重50.84公克 │1包 │分別宣告沒收│ │ │,驗前淨重4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 │ │銷燬及宣告沒│ │ │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 │收(即扣押物│ │ │成分Chlorzexazone及Ibuprofen等,測得甲基安非│ │品目錄表23)│ │ │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 │ │ ├──┼──────────────────────┼──┼──────┤ │64 │研磨機 │1台 │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24) │ ├──┼──────────────────────┼──┼──────┤ │65 │摻毒咖啡包 │83包│其中編號25-1│ │ │(1.編號25-1至25-11,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 │ │2至25-83分別│ │ │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45公克,驗前總淨 │ │宣告沒收銷燬│ │ │重約32.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5-1鑑定,精簡室 │ │及宣告沒收,│ │ │內為淡褐色粉末,淨重3.14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 │其餘部分不宣│ │ │毒品硝甲西泮,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 │ │告沒收(即扣│ │ │Chloromethcathinone。 │ │押物品目錄表│ │ │2.編號25-12至25-8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 │25) │ │ │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1.29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約217.3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5-21鑑定,經檢視 │ │ │ │ │內為淡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另檢出非│ │ │ │ │毒品成分Caffeine。) │ │ │ ├──┼──────────────────────┼──┼──────┤ │66 │摻毒咖啡包的空包裝袋 │1包 │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26) │ ├──┼──────────────────────┼──┼──────┤ │67 │愷他命(含袋重81.15公克,白色結晶粉末,檢驗 │1包 │宣告沒收(即│ │ │前淨重78.515公克、檢驗後淨重78.480公克。檢出│ │扣押物品目錄│ │ │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9.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表27) │ │ │約62.262公克) │ │ │ ├──┼──────────────────────┼──┼──────┤ │68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28) │ ├──┼──────────────────────┼──┼──────┤ │69 │空夾鏈袋 │1包 │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29) │ ├──┼──────────────────────┼──┼──────┤ │70 │伯朗咖啡 │22包│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30) │ ├──┼──────────────────────┼──┼──────┤ │71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31) │ ├──┼──────────────────────┼──┼──────┤ │72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宣告沒收(即│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扣押物品目錄│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表32) │ │ │殺傷力) │ │ │ ├──┼──────────────────────┼──┼──────┤ │73 │子彈(1.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9顆 │其中具殺傷力│ │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 │且未試射之6 │ │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顆宣告沒收(│ │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其中3顆認均係│ │即扣押物品目│ │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錄表33) │ │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74 │槍管(已通) │1支 │宣告沒收(即│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34) │ ├──┼──────────────────────┼──┼──────┤ │75 │黑色手提包 │1個 │不宣告沒收(│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