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偉
- 選任辯護人
- 邱國逢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偉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聰偉係許登燦及告訴人許林碧雲(下稱告訴人)之次子,又許登燦及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印章均由許登燦持有保管,惟許登燦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因罹患膀胱癌多次進出醫院治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趁許登燦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處理財務之機會實施下列犯行:㈠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拿取許登燦所開設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附表所示陽信銀行所屬分行填寫用以表彰許登燦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許登燦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甲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許登燦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㈡102 年1 月2 日擅自拿取許登燦所開設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陽信銀行四維分行(下稱陽信四維分行)填寫用以表彰許登燦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許登燦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將美金10萬367.79元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許登燦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㈢擅自拿取告訴人所開設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00000000000 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外匯定期存款單(美金4 萬5000元)及印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陽信四維分行,在告訴人之外匯定期存款單、丁帳戶取款憑條盜蓋其印章據以解約、提領款項,並將兌換所得新臺幣(下同)133 萬3395元存入丙帳戶;復於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時間,前往陽信三鳳分行填寫用以表彰告訴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告訴人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丙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陳素月均證述許登燦於案發期間因罹患膀胱癌、多次進出醫院且行動不便,斷無可能指示或同意委由被告解約定存或提領上述帳戶內款項,並提出各該帳戶明細與交易憑證在卷,且被告亦坦認親自提款之情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辦理外匯定存解約並提領部分款項,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指盜領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17除其中幾次由伊陪同外,其餘均係許登燦自行前往提款;附表編號18至24及附表所示則係許登燦授權伊辦理提款或轉帳;每次提款均由許登燦將帳戶存摺、印章暨密碼交予伊,辦畢後伊再將該等資料連同所提款項返還許登燦;附表編號1 至10提領後均交由許登燦自行處理,編號11交予告訴人作為日常生活開支,編號12至17則依許登燦指示借貸予王七郎,編號18至20暨附表編號23、24所示款項係陸續用以支應許登燦住處改建無障礙設施、告訴人生活開支、許登燦醫療與墓園施工或相關喪葬費用(參見院二卷第116 頁、院三卷第3 至5 頁);且許登燦曾於102 年2 月18日在醫院病房召開家族會議,正式將其本人與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伊負責處理,但之後伊仍按照許登燦指示提領並使用款項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指102 年1 月2 日乙帳戶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一節,實係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作為償還放款結匯使用,並非被告挪為私用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許登燦與告訴人共同育有許聰彬(長子,配偶陳素月)、許秋芬(長女,配偶劉榮哲)及被告(配偶鮑能俐)等3 名子女;又許登燦原係東昇公司負責人,自多年前起長期使用自身暨告訴人所開設金融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往來及日常生活開支使用,嗣後東昇公司雖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仍由許登燦實際參與經營並掌管財務;另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先後於101 年11月26至30日(11月28日進行經尿道膀胱腫瘤刮除手術)、102 年1 月30日至2月22日、3 月1 日至27日止、3 月29日至4 月21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 月21日11時51分因膀胱惡性腫瘤以致心臟呼吸衰竭死亡,住院期間除外籍看護外,另有許聰彬(101 年11月26至30日)、陳素月(102 年2 月19日起至4 月20日止平日白天)、許秋芬與配偶劉榮哲(平日晚間及假日輪流)、被告(平日晚間及假日輪流)等人陪同照顧等情,各據告訴人及證人許聰彬、陳素月、許秋芬及劉榮哲證述屬實,並有許登燦高醫病歷(另卷存放)暨死亡證明書(102 年度他字第7342號卷〈下稱他卷〉第8 頁)、東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審訴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情形之認定
㈠甲、丙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進行如該表所示交易;又許登燦原有定期存款5 筆(金額各為1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2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1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15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及1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前於102 年2 月20日辦理中途解約並存入甲帳戶,繼而自甲帳戶提款600 萬元(即附表編號21),且該帳戶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提款500 萬元、600 萬元及400 萬元均於當日直接轉存丙帳戶;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申請美元定存解約後轉入美元活期存款10萬26.11 元後,旋即領取美金10萬367.79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交易);另附表編號1 乃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外匯定期存款美金4萬5000元於102 年2 月9 日到期後,於同年月18日先辦理解約存入丁帳戶、繼而換匯提款台幣133 萬3395元轉入丙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前陽信三鳳分行經理劉敏祥證述在卷(院三卷第106 頁),並有卷附甲乙丙帳戶客戶對帳單、附表所示交易取款條照片與影本,陽信三鳳分行102 年10月15日陽信三鳳字第10200041號函暨所附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與存入暨取款憑條,103 年1月22日陽信三鳳字第10300004號函暨所附甲丙帳戶客戶對帳單暨取款條翻拍照片、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及乙帳戶外匯活存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印表,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許登燦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丁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印表,陽信四維分行105 年5 月16日陽信四維字第10500022號函附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存入暨取款憑條及聯行往來支出傳票可查(他卷第9 至33、48至53、74至115 、133 至13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卷〈下稱偵卷〉第14、17頁;院一卷第24至35頁),是此等事實亦堪採認。
㈡又前述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一節,雖經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盜領云云,然本院茲就卷附陽信銀行償還放款結匯憑證記載,東昇公司乃於同日以外匯存款支付陽信銀行遠期信用狀各為美金62912.36元、16554.77元、20699.08元及201.58元,共計10萬367.79元(他卷第137 至140 頁)等情相互勾稽,堪信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東昇公司所積欠陽信銀行信用狀債務無訛。
四、針對許登燦於案發期間身心狀況之說明
㈠查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先後於101 年11月26日至30日(11月28日進行經尿道膀胱腫瘤刮除手術)、102 年1 月30日至2 月22日、3 月1 日至27日、3 月29日至4 月21日前往高醫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 月21日死亡;又其住院期間除外籍看護外,分別由許聰彬、許素月、許秋芬與劉榮哲、被告等人陪同照顧之情,業如前述。又依證人許聰彬證稱:許登燦於101 年11月底在高醫手術住院期間雖有復原狀況緩慢、偶爾精神狀況不佳、失眠、恍惚之情形(院三卷第119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然此或因年事已高(其係14年8 月間出生,是時87歲餘)、甫進行手術後所導致,惟其於101 年11月30日即出院返家休養,其後雖於上述時間再次住院治療,但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各據告訴人與證人陳素月、許秋芬、劉榮哲、劉敏祥到庭證述屬實,亦與卷附高醫病歷所附護理過程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許登燦於案發期間雖因罹患膀胱癌而多次入院接受治療,但意識及精神狀態仍屬正常無疑。
㈡次針對許登燦身體狀況能否自由行動一節,證人許聰彬、陳素月所述乃與證人許秋芬、劉榮哲證述及被告辯詞明顯歧異,本院參酌渠等僅憑自身觀察所見而為陳述,且本件雖由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實則涉及許登燦遺產分配糾紛,繼承人間不免各有立場以致證詞或有偏頗一方,故原則上宜參考客觀第三人所述為當。是審諸卷附病歷其中護理過程紀錄主要係護理人員依專業評估許登燦自102 年1 月30日起各次住院期間身體情況而為紀錄,觀其內容記載許登燦須裝設尿管引流,部分雖載有可下床活動行走或坐輪椅,但仍不得獨自下床活動,須由旁人協助避免跌倒等情綦詳;另巴氏量表(評估日期102 年4 月5 日)則記載其必須透過旁人協助始能進行進食、移位、盥洗、平地走動、穿脫衣褲等日常活動,甚而無法上下樓梯或偶爾失禁,綜此可知許登燦至遲自102 年1 月30日起,實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任意自由行動甚明。此外,證人許秋芬、劉敏祥雖證述曾在許登燦住院期間與其一同在醫院地下室吃飯等語在卷,然因地點僅在醫院內部,是時亦有家屬即許秋芬陪同照護,況許登燦僅係行動不便、尚非必須全日臥床,且依病歷亦未紀錄其曾請假獲准離院之情事,遂不得憑此遽認許登燦已可自行外出。
五、有關被告是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認定
㈠本件前經檢察官調取陽信三鳳分行監視錄影畫面,命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與被告確認後,乃認被告除102 年4 月18日前往陽信岡山分行(即附表編號23交易日期)外,另於同年3 月11、12、14、27、28日及同年4 月3 、8 、10、12、15、16、17日(即附表編號5 至6 、8 至10、12至13、15、17至20交易日期)曾前往陽信三鳳分行一節,業有詢問筆錄與翻拍照片為證(偵卷第31至34、37至39、42至52頁),核與被告自承前往辦理附表編號18至24及附表所示交易大抵相符,足徵其該等自白堪予採信。又其中部分錄影時間雖有早於提款單所載交易時間之情(附表編號5 、15),惟此業據被告自述有時會先告知行員取款金額、再進VIP 室填寫文件等語在卷(偵卷第38頁),復佐以一般監視器偶因長期使用且未校對調整,或有顯示錄影時間與實際不符之情事,則被告既坦認親自前往提款屬實,仍無礙此事實之認定,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8至24及附表所示時地辦理該等交易。
㈡又附表編號1 依卷附取款條照片顯示提款時間為「9 時33分」,惟觀乎許登燦病歷記載當日上午至高醫泌尿科門診,證人許聰彬亦證稱當日上午很早即陪同許登燦前往看診、醫生有要求驗尿,採尿時間為11時,中午以後才離開等情綦詳(院三卷第120 頁反面),堪信許登燦是時並未前往陽信三鳳分行提領該筆款項。至證人許聰彬雖證述:伊於101 年12月18日均與許登燦在一起,不知道有提領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也沒看到現金(院三卷第122 頁),然針對附表編號1 至17既經被告抗辯除其中幾次由伊陪同外、其餘均係許登燦自行前往提款等語,且依前述許登燦雖自102 年1 月30日起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任意自由行動,但此等交易均係其該次住院前所辦理,再佐以許登燦向來均親自保管陽信銀行帳戶與負責東昇公司營運財務事宜暨掌管家庭開支(詳後述),及證人許聰彬亦證稱曾於101 年12月25日陪同許登燦前往彰化銀行提款等語(院三卷第121 頁反面),另經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行員高鈺雯偵查中證述:許登燦過世前自己會來提領、有時被告也會來,許登燦提領時,有時由被告陪同等語(他卷第130頁反面、131 頁),綜此適可推知許登燦於102 年1 月30日住院前仍可單獨或由他人陪同前往金融機構洽辦交易無誤。故客觀上既無法排除許登燦自行提領之可能性(編號1 除外),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果係被告親自或單獨前往陽信三鳳分行,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遂不得遽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交易均由被告單獨前往提款。
六、甲乙丙丁帳戶均係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日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生活開支所使用
㈠被告雖擔任東昇公司董事長且負責業務,但有關公司營運資金周轉及往來等財務事宜,實際仍由許登燦親自經手一節,業經證人許秋芬結證在卷(院三卷第230 頁反面),且與被告所辯一致;又告訴人並未任職東昇公司,以其本人名義所開設陽信銀行帳戶均交予許登燦做生意使用,向來由許登燦併同存摺、印章放置家中金庫保管,並需使用密碼及鑰匙方能開啟,各項日常生活開支亦均由許登燦負責之情,則據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同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亦與證人許秋芬所述(同卷第227 頁)大抵相符。再依前述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係用以支付東昇公司積欠陽信銀行信用狀債務之情,可知甲乙丙丁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許登燦保管,並用供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甚明。
㈡又告訴人雖證述許登燦於住院期間仍將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放在家裡金庫,及證人陳素月證稱:在醫院照顧許登燦期間、並未看到其放置個人貴重物品的行李或包包(院三卷第100 、117 至118 頁),此與證人許秋芬所述:在醫院看到許登燦攜帶平時帶往銀行的手提包、其應該有將存摺、印章帶在身上(院三卷第220 頁反面、221 頁)等語未盡相符,遂無從推認許登燦於住院期間是否隨身攜帶甲、丙帳戶存摺暨印章之情。然附表編號18至21、23與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11至20號所示交易日期雖係許登燦住院期間,但此等交易既已認定被告親自辦理如前,判斷重點當係被告是否獲有授權(詳後述),尚不以許登燦有無隨身攜帶該等帳戶資料為必要。
七、附表(編號1 至17除外)所示交易應係被告獲得許登燦授權所辦理
㈠查被告抗辯許登燦前於102 年2 月18日在高醫病房召開家族會議,表示將其本人與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伊負責管理之情,固與證人許秋芬、劉榮哲證述一致,惟另據是時同在現場之告訴人及證人陳素月否認在卷,又承前述該等證人同屬許登燦之繼承人(或配偶),所述事項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且彼此證詞迥異,遂未可率以單方證詞為據。本院審諸告訴人及證人許秋芬所述各情,可知許登燦非僅實際參與東昇公司日常營運,向來更親自管理公司資金調度往來及家庭生活開支,鮮少假手他人,且過世前仍自行保管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情甚明。再參以被告及證人許聰彬、許秋芬均證述許登燦前於101 年12月間已針對其名下不動產進行分配,並有分配表1 紙在卷為證(院三卷第133 頁),亦堪信許登燦是時已有預為規劃遺產分配事宜之意甚明。另佐以甲乙丙丁帳戶俱係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支出使用,衡諸許登燦雖實際掌控東昇公司財務事宜,但於案發時間年事已高,更因罹患膀胱癌入院接受治療,行動往來多有不便,其與被告既為父子至親,被告亦擔任東昇公司董事長並長期負責相關業務,長子許聰彬則長年旅居國外,況依前述許登燦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俱屬正常,是倘其住院期間欲針對上述不動產以外之其他動產預先安排遺產分配,同時授權被告使用前揭帳戶內款項繼續作為公司營運、家庭開支或其他指定用途,實與常情無悖。
㈡又觀乎丙帳戶對帳單(他卷第25頁)所示交易明細,除存入附表編號20至22及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與一般存款利息外,均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102 年4 月17日另有提領1 萬元,未據檢察官舉證係何人提領),惟其中編號12至17茲據被告抗辯係依許登燦指示借貸予王七郎,且經證人王七郎到庭證述:伊與許登燦相識多年且有生意往來,伊於102 年3 月間請人向許登燦轉達欲借款300 萬元之意,嗣經被告與伊確認後表示同意,遂由東昇公司派人分兩次以現金方式交付,事後伊再分5 次以支票還款予東昇公司等語綦詳(院三卷第239 至243 頁)。另附表編號18至20暨附表編號23、24係被告陸續用以支應許登燦住處改建無障礙設施、告訴人生活開支及許登燦之醫療、墓園施工或相關喪葬費用等節,除經證人許聰彬證稱:伊僅支付許登燦102 年3 月27日出院費用2 萬64元,其餘應該都是被告支付(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卷二第100 頁)外,亦據證人許秋芬證述:許登燦過世後分別依基督教、佛教形式舉辦喪禮各1 次,且由被告支付住處無障礙設施改建費用等語(院三卷第228 頁反面),並經被告提出相關憑證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3至17、20至25頁),是此事實均堪採認。至證人許聰彬雖陳述:係其負擔許登燦喪禮費用等語(院三卷第126 頁),及告訴人指稱:伊支付許登燦喪禮費用,且住處改建費用係伊向第五小叔借款、並指示裝潢師傅向小叔請款云云(院三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然參酌許登燦死亡後既由繼承人先後以不同形式舉辦喪禮,縱令許聰彬與告訴人曾支付部分費用,仍無從憑以否認被告亦有支付其他喪葬費用之事實。另告訴人始終未能陳述住處改建費用數額暨支付過程究係為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未可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其次,被告針對抗辯附表編號1 至10提領後交由許登燦自行處理,及編號11交予告訴人作為日常生活開支一節,雖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且為告訴人所否認。然參以附表編號20至22及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提領後旋即存入丙帳戶,且依前述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亦用以支付東昇公司所積欠陽信銀行信用狀債務,是倘被告果有擅自盜領之不法意圖,當可逕自提領款項後加以隱匿或轉存他處,實無須再存入丙帳戶或用以清償東昇公司債務,足徵被告抗辯事前已獲有許登燦授權提款並依指示存入丙帳戶或其他用途之情,誠屬有據。再細繹甲帳戶於案發期間除附表所示各筆提款外,尚有多筆定存解約及贖回基金之轉帳收入、交換票據、匯款或現金存入等各類交易,有該帳戶對帳單及陽信三鳳分行106年3 月15日陽信三鳳字第1060017 號函暨附件(他卷第9至12頁;院四卷第34至59頁)附卷可證,顯見該帳戶是時仍由許登燦作為一般金融往來及理財之用。復依前述許登燦既親自保管本案相關帳戶存摺及印章,又其於案發期間雖多次住院,仍有相當時日返家休養,且精神及意識狀況均屬正常等情交參以觀,設若被告果有未經許登燦同意而擅自提款之舉,許登燦當可透過檢視各該存摺交易明細內容而輕易查悉,要無容許被告持續擅行提款之理。綜此足徵許登燦除以口頭方式授權並指示被告辦理附表所示交易外,更於102 年2 月18日在高醫病房召開家族會議,表示本案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授權處理等事實,洵堪認定。
㈣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本件丙、丁帳戶雖係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然自始即同意交由許登燦併同甲、乙帳戶作為東昇公司日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生活開支所使用,嗣經許登燦指示被告提款並授權其管理使用該等帳戶,揆諸前揭說明,當與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至附表編號24雖係許登燦死亡後由被告逕為提領,惟承前述許登燦於102 年2 月18日既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甲帳戶,依法自不生偽造文書或詐欺之問題。
八、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果有擅自或未經授權提領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且被告係獲有許登燦授權而提領附表編號18至24及附表所示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甲帳戶交易部分):┌──┬─────┬─────┬────────┬────────────┐│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提 款 地 點 │備註 │├──┼─────┼─────┼────────┼────────────┤│ 1 │101/12/14 │48萬元 │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蓋用「許登燦」印文1 枚 │├──┼─────┼─────┼────────┼────────────┤│ 2 │101/12/17 │49萬元 │同上 │同上 │├──┼─────┼─────┼────────┼────────────┤│ 3 │101/12/18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4 │101/12/19 │39萬元 │同上 │同上 │├──┼─────┼─────┼────────┼────────────┤│ 5 │101/12/19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6 │101/12/20 │38萬元 │同上 │同上 │├──┼─────┼─────┼────────┼────────────┤│ 7 │101/12/21 │49萬5000元│同上 │同上 │├──┼─────┼─────┼────────┼────────────┤│ 8 │102/1/2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9 │102/1/3 │35萬元 │同上 │同上 │├──┼─────┼─────┼────────┼────────────┤│ 10 │102/1/4 │35萬元 │同上 │同上 │├──┼─────┼─────┼────────┼────────────┤│ 11 │102/1/7 │36萬元 │同上 │同上 │├──┼─────┼─────┼────────┼────────────┤│ 12 │102/1/9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13 │102/1/18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14 │102/1/22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15 │102/1/23 │48萬元 │同上 │同上 │├──┼─────┼─────┼────────┼────────────┤│ 16 │102/1/24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17 │102/1/25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18 │102/2/1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19 │102/2/4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20 │102/2/8 │500萬元 │同上 │⑴存入丙帳戶 ││ │ │ │ │⑵蓋用「許登燦」印文1 枚│├──┼─────┼─────┼────────┼────────────┤│ 21 │102/2/20 │600萬元 │同上 │⑴存入丙帳戶 ││ │ │ │ │⑵蓋用「許登燦」印文1枚 │├──┼─────┼─────┼────────┼────────────┤│ 22 │102/2/26 │400萬元 │同上 │⑴存入丙帳戶 ││ │ │ │ │⑵蓋用「許登燦」印文1枚 │├──┼─────┼─────┼────────┼────────────┤│ 23 │102/4/18 │40萬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蓋用「許登燦」印文1 枚 │├──┼─────┼─────┼────────┼────────────┤│ 24 │102/4/22 │44萬4800元│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同上 │└──┴─────┴─────┴────────┴────────────┘附表二(丙帳戶交易部分):┌──┬─────┬──────┬────────┬──────────────┐│編號│時間 │ 金 額 │ 存/提款地點 │ 備 註 │├──┼─────┼──────┼────────┼──────────────┤│ 1 │102/2/18 │133 萬3395元│陽信銀行四維分行│⑴被告將告訴人陽信銀行90233 ││ │ │ │ │ 號外匯定期存款單(美金4 萬││ │ │ │ │ 5000元)解約,兌換新臺幣13││ │ │ │ │ 3 萬3395元存入丙帳戶 ││ │ │ │ │⑵被告在定存單背面、美金取款││ │ │ │ │ 憑條共蓋用「許林碧雲」印文││ │ │ │ │ 2 枚 │├──┼─────┼──────┼────────┼──────────────┤│ 2 │102/2/18 │40萬元 │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蓋用「許林碧雲」印文1 枚 │├──┼─────┼──────┼────────┼──────────────┤│ 3 │102/2/26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4 │102/3/6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5 │102/3/11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6 │102/3/12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7 │102/3/13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8 │102/3/14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9 │102/3/27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10 │102/3/28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11 │102/4/2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12 │102/4/3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13 │102/4/8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14 │102/4/9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15 │102/4/10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16 │102/4/11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17 │102/4/12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18 │102/4/15 │45萬元 │同上 │同上 │├──┼─────┼──────┼────────┼──────────────┤│ 19 │102/4/16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20 │102/4/17 │40萬元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