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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洪榮家陳盈吉孫沅孝

  • 當事人
    邱嘉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嘉龍因主觀上認為其住處大樓管委會主委000及其他住 戶透過大樓監視器監視其行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13所示之方式,分別毀損如附表編號1 、2 、13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2 、13所示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方式,分別毀損及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 、4 、9 所示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邱嘉龍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行車紀錄器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行車紀錄器(均已發還)。 二、案經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邱嘉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 、2 、13所示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11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77頁、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 見警卷第43至45頁)、000(見警卷第40至42頁)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至59、66至67、78至79、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觀諸告訴人000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鐵 皮屋頂有裂痕、破洞乙情,有卷附現場照片4 張可佐(見警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手持空心磚自頂樓朝告訴人000 1 樓住處之鐵皮屋頂向下丟擲,致該鐵皮屋頂損壞不堪使 用無誤;又,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樓停車場監視器鏡頭拔下棄置大樓地下室蓄水池內,並將監視器集線器插頭拔除乙節,乃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訴字卷第123 頁),並有被告手持拔下之監視器鏡頭、監視器及集線器遭破壞無法顯示畫面、監視器及集線器遭破壞後狀態等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拔除監視器鏡頭及集線器插頭,致令上開監視器不堪用甚明;另,告訴人000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車窗玻璃遭砸破、車門板金 凹損,致令其損壞不堪用,此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83頁)。從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持機車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分別砸破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車輛車窗玻璃後,取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對上開行車紀錄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是因我破壞大樓監視器後,我誤認行車紀錄器拍到我破壞大樓監視器之情形,所以我就破壞車子把行車紀錄器拿出來,想要丟到蓄水池將之毀壞,後來走到蓄水池時,才想到車子沒發動行車紀錄器根本就不會拍攝,所以我就拿行車紀錄器去自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持機車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分別砸破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車輛車窗玻璃後,取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並將上開行車紀錄器計10台裝在袋子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6 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見警卷第15至16頁)、000(見警 卷第17至19頁)、000(見警卷第20至22頁)、000( 見警卷第23至24頁)、000(見警卷第25至27頁)、000 (見警卷第28至29頁)、000(見警卷第30至31頁)、 000(見警卷第32至33頁)、000(見警卷第34至36頁 )、000(見警卷第37至38頁)於警詢時證述渠等車輛車 窗被砸破且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6至49頁),並有告訴人遭竊取之行車紀錄器照片(見警卷第60至65頁)、被告砸車所使用之滅火器及機車排氣管照片(見警卷第68至69頁)、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80至82、83至9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6至10 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9 至110 、112 至119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先破壞停車場的監視器後,發現停車場內的汽車有行車紀錄器,所以就順手拾起地上的機車排氣管及滅火器破壞告訴人的汽車,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並以紙袋包裝帶走,故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計10台,均為我所竊取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對上開行車紀錄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77、115 頁)。依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認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計10台,均為其所竊取,卻隻字未提所謂誤認行車紀錄器拍攝到其犯罪過程乙節,是被告如僅有毀損故意而無竊盜犯意,則其自應於警詢之初力陳上情,焉可能坦承刑度較重之竊盜犯行,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⒉再者,被告對於行車紀錄器具拍攝錄影功能有所認識,倘如被告所言拿取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行車紀錄器,目的在於破壞行車紀錄器內所拍攝錄影之影像為真,被告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後,理應當場抽出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抑或是直接將其所厭惡之行車紀錄器砸毀、破壞,且被告當時手持機車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身旁不乏可資破壞之工具,倘若被告僅有毀損之故意,當下手持上開機車排氣管、滅火器即可輕易砸毀、破壞上開行車紀錄器,以達成其毀損行車紀錄器之目的;然被告竟捨此直接有效之方法不為,反將上開行車紀錄器原封不動地蒐集起來裝入袋內攜出停車場,顯與被告所謂毀損意圖背道而馳,亦不合常理。又,果若被告認為行車紀錄器可能拍攝到其破壞大樓停車場監視器之行為,為企圖湮滅事證,被告實僅需針對停放在監視器附近特定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為之,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被告係無差別地砸破停放在停車場內各處之車輛車窗玻璃,取出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超過其所述湮滅事證之意圖及範圍。 ⒊另,被告當時自以為行車紀錄器有在拍攝錄影其一舉一動,故隨手拿取停車場內之機車排氣管及滅火器砸破上開車輛車窗,取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足認被告當下對於其破壞停車場監視器行為遭行車紀錄器拍攝錄影非常介意,擔心東窗事發,在此一執念及心智狀態下,被告身旁並無他人提醒「行車紀錄器須靠車子發動始會運作」乙事,被告豈可能突然靈光乍現、轉念發現行車紀錄器在車子未發動下係無法拍攝錄影之情事?亦與常情相違。 ⒋綜核上情,被告砸破上開車輛車窗取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計10台蒐集起來裝入袋內,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行車紀錄器,為他人所有或持有管領有所認識,而破壞、排斥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被害人對該行車紀錄器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上開行車紀錄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應成立竊盜罪。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僅有毀損之意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臨訟虛構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停車場內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車內行車紀錄器所使用之機車排氣管及滅火器,足以砸破車窗玻璃,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1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3 、4 、9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就附表編號5 至8 、10至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之毀損大樓停車場監視器、集線器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即附表編號1 、2 、13所示者)、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查,本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毀損犯行,或同時同地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係時間、地點密接,惟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毀損、行竊地點,除附表編號1 所示者外,係屬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毀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持有乙節,應有所認識。此與所謂接續犯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有別。是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 至7 、11、12所示犯行,被告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以砸破如附表編號5 至7 、11、12所示之車輛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之一行為,各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之物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者),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行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 頁),合於自首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實際糾紛或衝突,僅因被告不喜歡他人對其閒言閒語,且對鏡頭之類東西反感,認為大樓監視器會拍攝到其一舉一動,覺得大樓管委會主委及他人以大樓監視器監視其行動,竟手持空心磚砸毀告訴人000之屋頂,徒手毀損大樓停車場之監視器 鏡頭及集線器,另手持滅火器砸毀告訴人000之車輛車窗 及板金,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可議;再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排氣管及滅火器,恣意砸破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車輛車窗玻璃,以為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其犯罪手段所存在之危險性甚高,且造成告訴人相當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竊取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多至1 萬元不等之行車紀錄器,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對毀損部分坦承不諱,對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否認犯行,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搶奪、偽造印文、恐嚇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行車紀錄器價值均在1 萬元以內,且該行車紀錄器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2 個月在西堤牛排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2,000 元,本與妻小同住,但後來離婚,目前由前妻照顧6 歲孩子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排氣管、滅火器各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但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在大樓停車場隨手取得乙節,乃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且該滅火器業已發還告訴人即大樓管委會主委000,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06 頁),而該機車排氣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龍因前與父親邱坦宗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之13住處廚房內,以將信件置放在瓦斯爐上,開啟瓦斯爐點火燃燒信件之方式放火,於信件引燃後離開該屋。員警旋即通知消防員前往邱嘉龍上址住處內撲滅火勢,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放火未遂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消防局派遣令、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信件置放在瓦斯爐上燃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未遂犯行,辯稱:我因不願其信件內容遭人發現,遂將信件置放在廚房瓦斯爐上燃燒,看到信件變成灰燼,我才離開,且我擔心會死灰復燃,便將瓦斯桶管線拆除,把瓦斯桶搬到房間,我才離開住處出門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將信件置放在瓦斯爐上燃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7 頁反面、第36頁反面,訴字卷第2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1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伊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巡邏網,接到命令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之13住處,因為同仁跟我說被告有在其住處放火,所以我們就趕快通知消防隊過去,我們在1 樓等待樓上消防員處理完畢離開,等待時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拉水線,然後我們就上樓查看,見廚房瓦斯爐上有廢紙燃燒餘下灰燼,而瓦斯桶是放在房間裡面,瓦斯桶距離瓦斯爐約莫是法庭寬度三分之二長,除如現場照片所示瓦斯爐上及水槽內有廢紙燒燬情形外,其他部分沒有燒燬物品之情形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 115 頁反面至第119 頁)。復參諸現場照片所示,僅廚房內瓦斯爐上及水槽內有廢紙燃燒餘下灰燼,而瓦斯爐周圍之白色磁磚壁面、不鏽鋼流理台、木質廚具並無任何燻黑、燒燬之現象,且瓦斯桶不在廚房內,而係在另一房間內,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據此,被告辯稱其僅係使用瓦斯爐燃燒信件,迨信件變成灰燼後,遂將瓦斯桶管線拆除,把瓦斯桶搬離廚房,置放在另一房間內乙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當時現場情形及現場照片相符,應堪採信。 ㈢據上而論,被告雖有在瓦斯爐上燃燒信件之行為,但依現場之陳設,廚房內瓦斯爐四周空曠,並無易燃物,且僅有廚房內瓦斯爐上及水槽內有廢紙燃燒餘下灰燼,又瓦斯桶已不在廚房瓦斯爐旁,而係置放在另一房間內,苟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為何不將瓦斯桶繼續擺放在廚房瓦斯爐旁加以引燃?足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 ㈣再者,本院函詢高雄市消防局當時現場情形,其函覆結果:「本局接獲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指稱該址有緊急救護自殺案件,非火警案件,合先敘明。另詢問本局當日救護人員到場情形,發現大門已開啟,無火、煙情況,傷者已由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僅警方人員在場,未接觸到傷者,係空跑案件,隨即返隊,未及注意廚房瓦斯爐狀況,是以所詢現場處理情形(本局受理火災案件記錄、救護記錄),無記錄可稽。」,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2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 102 頁)。準此,消防局接獲報案派人前往被告住處,係緊急救護自殺案件,而非火警案件,且抵達現場後,發現大門已開啟,無火、煙情況,傷者已由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認定為空跑案件,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注意廚房內瓦斯爐之狀況。由此可知,消防員抵達被告住處後,並未發現有何火勢、煙味或燃燒之情形。益徵被告固有上揭在瓦斯爐上燃燒信件之行為,惟被告並無將引燃之信件作為媒介物傳導致燃燒住宅之情形。 ㈤綜核上情,單以被告在瓦斯爐上燃燒信件,客觀上並無傳導火力及於住宅之危險性,且本件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火勢傳導至住宅之主觀犯意,又被告見信件燃燒成灰燼後,將瓦斯桶管線拔除,搬離瓦斯爐,置放在另一房間內,被告無繼續引燃媒介物之舉動,甚且,被告如有燒燬該住宅之故意,應不至於主動告知員警通報消防員前往其住處察看之理。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燃燒信件,不願讓他人看見信件上文字等語,非不足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及行為,縱被告放火燒燬自己之物,亦為法所不罰之行為。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 │ 1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54 條之│邱嘉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 │16日5 時20│區0008 │自該處頂樓手持空心磚│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之6 號頂樓│向下丟擲,毀損00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位於該址1 樓住處之鐵│ │日。 │ │ │ │ │ │皮屋頂。 │ │ │ ├──┼────┼─────┼─────┼──────────┼───────┼────────────┤ │ 2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54 條之│邱嘉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大樓管理│16日5 時20│區0006 │徒手毀損該大樓地下室│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委員會主│分許 │號6 樓之13│停車場監視器鏡頭6 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委代表該│ │大樓地下室│及裝設監視器之集線器│ │日。 │ │ │大樓住戶│ │停車場 │。 │ │ │ │ │提出告訴│ │ │ │ │ │ │ │) │ │ │ │ │ │ ├──┼────┼─────┼─────┼──────────┼───────┼────────────┤ │ 3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21 條第│邱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毀損部分│16日5 時29│區0006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1 項第3 款之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未據告│分許 │號6 樓之13│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帶兇器竊盜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 │ │大樓地下室│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 │日。 │ │ │ │ │停車場 │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 │ │ │ │ │ │ │,砸破000所有車牌 │ │ │ │ │ │ │ │號碼AMW-5260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 │ │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 │ │(價值約4,500 元)。│ │ │ ├──┼────┼─────┼─────┼──────────┼───────┼────────────┤ │ 4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21 條第│邱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毀損部分│16日5 時29│區0006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1 項第3 款之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未據告│分許 │號6 樓之13│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帶兇器竊盜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 │ │大樓地下室│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 │日。 │ │ │ │ │停車場 │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 │ │ │ │ │ │ │,砸破000所有車牌 │ │ │ │ │ │ │ │號碼0370-ND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 │ │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 │ │(價值約2,200 元)。│ │ │ ├──┼────┼─────┼─────┼──────────┼───────┼────────────┤ │ 5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21 條第│邱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16日5 時29│區0006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1 項第3 款之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號6 樓之13│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帶兇器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大樓地下室│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第354 條之毀損│日。 │ │ │ │ │停車場 │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他人物品罪 │ │ │ │ │ │ │,砸破000所有車牌 │ │ │ │ │ │ │ │號碼ADB-7231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 │ │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 │ │(價值約3,980 元)。│ │ │ ├──┼────┼─────┼─────┼──────────┼───────┼────────────┤ │ 6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21 條第│邱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16日5 時29│區0006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1 項第3 款之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號6 樓之13│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帶兇器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大樓地下室│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第354 條之毀損│日。 │ │ │ │ │停車場 │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他人物品罪 │ │ │ │ │ │ │,砸破000所有車牌 │ │ │ │ │ │ │ │號碼9399-GV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 │ │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 │ │(價值約3,000 元)。│ │ │ ├──┼────┼─────┼─────┼──────────┼───────┼────────────┤ │ 7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21 條第│邱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16日5 時29│區0006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1 項第3 款之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號6 樓之13│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帶兇器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大樓地下室│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第354 條之毀損│日。 │ │ │ │ │停車場 │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他人物品罪 │ │ │ │ │ │ │,砸破000所有車牌 │ │ │ │ │ │ │ │號碼7S-8731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 │ │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 │ │(價值約10,000元)。│ │ │ ├──┼────┼─────┼─────┼──────────┼───────┼────────────┤ │ 8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21 條第│邱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16日5 時29│區0006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1 項第3 款之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號6 樓之13│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帶兇器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大樓地下室│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第354 條之毀損│日。 │ │ │ │ │停車場 │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他人物品罪 │ │ │ │ │ │ │,砸破000所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8469-G9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 │ │ │ │ │ │ │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 │ │ │ │ │ │ │台(價值約5,000 元)│ │ │ │ │ │ │ │。 │ │ │ ├──┼────┼─────┼─────┼──────────┼───────┼────────────┤ │ 9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21 條第│邱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毀損部分│16日5 時29│區0006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1 項第3 款之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未據告│分許 │號6 樓之13│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帶兇器竊盜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 │ │大樓地下室│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 │日。 │ │ │ │ │停車場 │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 │ │ │ │ │ │ │,砸破000所有車牌 │ │ │ │ │ │ │ │號碼ACY-3917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 │ │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 │ │(價值約5,000 元)。│ │ │ ├──┼────┼─────┼─────┼──────────┼───────┼────────────┤ │10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21 條第│邱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16日5 時29│區0006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1 項第3 款之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號6 樓之13│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帶兇器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大樓地下室│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第354 條之毀損│日。 │ │ │ │ │停車場 │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他人物品罪 │ │ │ │ │ │ │,砸破000所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AMW-5927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 │ │ │ │ │ │ │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 │ │ │ │ │ │ │台(價值約8,000 元)│ │ │ │ │ │ │ │。 │ │ │ ├──┼────┼─────┼─────┼──────────┼───────┼────────────┤ │11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21 條第│邱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16日5 時29│區0006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1 項第3 款之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號6 樓之13│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帶兇器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大樓地下室│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第354 條之毀損│日。 │ │ │ │ │停車場 │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他人物品罪 │ │ │ │ │ │ │,砸破000所有(借 │ │ │ │ │ │ │ │用毛華穗之名義購買)│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 │ │ │ │ │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 │ │ │ │ │ │ │1 台(價值約4,000 元│ │ │ │ │ │ │ │)。 │ │ │ ├──┼────┼─────┼─────┼──────────┼───────┼────────────┤ │12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21 條第│邱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16日5 時29│區0006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1 項第3 款之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號6 樓之13│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帶兇器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大樓地下室│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第354 條之毀損│日。 │ │ │ │ │停車場 │排氣管及滅火器各1 支│他人物品罪 │ │ │ │ │ │ │,砸破000所有車牌 │ │ │ │ │ │ │ │號碼AMN-0172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 │ │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 │ │(價值約6,000 元)。│ │ │ ├──┼────┼─────┼─────┼──────────┼───────┼────────────┤ │13 │000 │104 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嘉龍於左揭時、地,│刑法第354 條之│邱嘉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 │16日5 時29│區0006 │手持滅火器1 支,砸破│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號6 樓之13│000所有車牌號碼0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大樓地下室│57-K2 號自用小客車右│ │日。 │ │ │ │ │停車場 │前及右後車窗玻璃,毀│ │ │ │ │ │ │ │損右前車門板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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