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瑩甄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平如律師 被 告 卓嘉全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瑩甄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其中偽造黃文忠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卓嘉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其中偽造黃文忠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瑩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旭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旭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卓嘉全則為旭旺公司之司機。蘇瑩甄於民國102 年1 月前曾以其所有機車作為向李炳榮借款之擔保,陸續將共21輛機車移轉占有予李炳榮而借得新臺幣(下同)共150 萬元。嗣因蘇瑩甄於102 年1 月間欲取回上開機車以出租營業,經李炳榮表示須覓得機車租賃業同業作為保證人始同意返還機車後,竟於同年2 月1 日即李炳榮及其配偶顏秀美前往旭旺公司對保日,明知黃文忠未同意擔任其取回上開機車之保證人,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利用其前與黃文忠合作而持有黃文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黃文忠所經營之「文忠車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機會,先在旭旺公司內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後,要求不知其持有黃文忠身分證影本之卓嘉全配合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署黃文忠姓名及填寫基本資料,此時卓嘉全雖有預見蘇瑩甄未取得黃文忠授權且欲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允諾為之而基於與蘇瑩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蘇瑩甄指示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各偽簽發票人「黃文忠」之署名1 枚、捺印指印2 枚並填寫黃文忠之地址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離開現場,進而由蘇瑩甄將如附表所示且經其背書之本票連同黃文忠之身分證影本、「文忠車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交由在旁等候其等簽立本票之顏秀美轉交予斯時在旭旺公司外看顧車輛之李炳榮以行使,營造出黃文忠願擔任蘇瑩甄前揭150 萬元債務保證人之假象,致李炳榮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4 日讓蘇瑩甄取回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忠、李炳榮。 二、案經李炳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瑩甄、卓嘉全(下合稱被告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9、40、54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第89頁背面),並經證人李炳榮、黃文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4頁,他一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共4 張(見他一卷第64至67頁背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見他一卷第12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2 人所為確已妨害證人黃文忠之信用且使其一度有遭受追訴票款之風險,並造成證人李炳榮原享有之動產質權消滅,致證人黃文忠、李炳榮均受有損害,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卓嘉全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卓嘉全於案發當日因相信被告蘇瑩甄所言,誤信被告蘇瑩甄已取得證人黃文忠授權始為本案行為,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等詞置辯,然查被告卓嘉全於102 年11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自承被告蘇瑩甄係告以證人黃文忠稍後將至現場且顏秀美即將離去,而其未詢問被告蘇瑩甄是否有得到證人黃文忠授權等詞(見他一卷第63頁),核與被告蘇瑩甄於同日詢問庭所述一致(見他一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則審之如被告蘇瑩甄於要求被告卓嘉全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部分時確已取得證人黃文忠授權或同意,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非低情況下,理應等待證人黃文忠本人到場簽署以昭慎重,而無僅因在場等待對保之人急著離開或催促即要求被告卓嘉全代為簽署、捺印,甚至須其配合抄寫證人黃文忠個人資料之必要,被告卓嘉全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則其於被告蘇瑩甄未提出任何依據以確保已獲得本人授權且僅略告以前述情詞狀況下,對於被告蘇瑩甄實際上未取得黃文忠授權且欲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以行使一情應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配合被告蘇瑩甄指示為本案犯行,顯然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瑩甄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就刑度有所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蘇瑩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蘇瑩甄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漏論上開戶籍法規定,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瑩甄取回上開機車共21輛部分係觸犯詐欺取財罪,然因該等物品原即係被告蘇瑩甄所有,並非證人李炳榮或第三人所有之物,而被告蘇瑩甄實際上乃因此使其原向證人李炳榮借得之150 萬元債務自有動產質權擔保債務變為無動產質權擔保債務,亦即使證人李炳榮喪失質物之占有而使動產質權歸於消滅,被告蘇瑩甄則免除原動產質權擔保義務、原質物價值亦因此增高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14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被告蘇瑩甄之辯護人以被告蘇瑩甄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後未自證人李炳榮處取得任何金錢或借款,而係取回上開機車即證券本身價值,應不另構成詐欺罪等詞置辯。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瑩甄行使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非用以等值交換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而係替換擔保,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另成立詐欺得利罪,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另核被告卓嘉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 人偽造黃文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等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俱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瑩甄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卓嘉全遂行其冒用證人黃文忠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蘇瑩甄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取信證人李炳榮俾順利取回上開機車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各該行為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被告卓嘉全乃因其雇主即被告蘇瑩甄要求始為前開犯行,實際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應係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下依循被告蘇瑩甄指示所為,犯罪動機尚非至劣,復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顯屬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蘇瑩甄辯護人另以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僅交付予一人而未在外流通或用以換取金錢,若處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應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蘇瑩甄辯護,然被告蘇瑩甄為取回上開機車共21輛之占有供己出租營業,未循正當途徑覓得保證人,反在明知未取得證人黃文忠本人授權或同意下即利用先前取得證人黃文忠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機會,指示旭旺公司司機即被告卓嘉全配合偽造附表所示本票,致證人李炳榮原享有用以擔保150 萬元債權之動產質權歸於消滅,是其行為所彰顯之法敵對意識非低,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瑩甄為順利自證人李炳榮處取回上開機車,竟指示被告卓嘉全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署押,被告卓嘉全亦配合為之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其中被告蘇瑩甄尚冒用證人黃文忠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等所為已然妨害證人黃文忠之信用且使證人黃文忠一度有遭受追訴票款之風險,並造成證人李炳榮權益受損,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蘇瑩甄復自103 年4 月中旬起於能力許可時按月支付證人李炳榮2,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錢(非每個月均有給付),部分彌補其本案所肇生之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蘇瑩甄提出之簽收筆記本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並經證人李炳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1、55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他一卷第82至86頁),復兼衡證人黃文忠、李炳榮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衡以被告卓嘉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係因雇主即被告蘇瑩甄要求始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本身未獲致任何利益,被告蘇瑩甄復已給付部分金錢予證人李炳榮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卓嘉全本案所為惡性非重、所造成損害稍有減輕,其犯後亦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卓嘉全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卓嘉全心生警惕及考量其犯行實際上確已造成證人黃文忠、李炳榮受有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共4 張,其中偽造「黃文忠」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本票上如附表所示偽造「黃文忠」之署名、指印既隨同上開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均已具備形式要件,則被告蘇瑩甄在該等本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應沒收之發票人部分所含│ │ │ │ │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 │ 1 │TH0000000 │102 年2 月│25萬元 │「黃文忠」署名1 枚、指│ │ │ │1 日 │ │印2 枚 │ ├──┼─────┼─────┼────┼───────────┤ │ 2 │TH0000000 │102 年2 月│25萬元 │「黃文忠」署名1 枚、指│ │ │ │1 日 │ │印2 枚 │ ├──┼─────┼─────┼────┼───────────┤ │ 3 │TH0000000 │102 年2 月│25萬元 │「黃文忠」署名1 枚、指│ │ │ │1 日 │ │印2 枚 │ ├──┼─────┼─────┼────┼───────────┤ │ 4 │TH0000000 │102 年2 月│75萬元 │「黃文忠」署名1 枚、指│ │ │ │1 日 │ │印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