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航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30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上午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上之月世界小吃部,與友人丙○○飲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酒醉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得手。二、丁○○前因透過甲○○媒介,而與庚○○為性交易,獲悉庚○○家中經營鐵工廠,經濟寬裕,竟與甲○○為下列行為:(一)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並無與庚○○為性交易之真意,竟於104 年4 月20日下午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703 號房內,由丁○○向庚○○謊稱與其為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 萬元與丁○○,丁○○即下樓將3 萬元與甲○○朋分,各取得1 萬5 千元,而未返回上開房間與庚○○為性交易。(二)甲○○、丁○○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庚○○恫稱:因庚○○與丁○○私下相約為性交易,而丁○○係幫派所控制,故庚○○已違反規定,如不拿出50萬元,恐遭黑道追殺有生命危險,其可代為居中協調等語,致庚○○心生畏懼,經商談後,庚○○同意給付42萬元,並分別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2 時許,在上址歐悅汽車旅館703 號房內、104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固興飯店1 樓大廳、104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固興飯店房內,分別交付甲○○各18萬元、9 萬、15萬元(共42萬元),甲○○得手後即與丁○○均分,因而甲○○、丁○○各取得21萬元。(三)甲○○、丁○○食髓知味,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再度以丁○○之手機內尚有與庚○○性交易之不雅錄音檔及簡訊需予刪除為由,要求庚○○於104 年4 月25日,前往固興飯店814 號房內處理,庚○○應邀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前往814 號房內與甲○○會面。而甲○○、丁○○於與庚○○見面前,即先行將丁○○提供之「美德眠」(下稱FM2 )藥丸磨成粉末後,以針筒注入鋁箔包裝飲料,嗣於雙方商談時,甲○○即拿取上開含有FM2 之飲料誘使庚○○飲用,庚○○因而昏睡,甲○○、丁○○確認庚○○昏睡後,即離開814 號房返回704 號房,討論後續計劃,商討完後2 人再度返回814 號房,甲○○隨即拿取庚○○所攜帶之背包翻找財物,適因FM2 藥效逐漸消退,庚○○因而轉醒,見甲○○翻找其背包及財物而欲取回,即與甲○○發生扭打,甲○○、丁○○見狀,丁○○即持辣椒水朝庚○○眼睛噴灑,甲○○則持預先準備之玩具手槍,以槍托毆打庚○○之頭部、下顎,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甲○○、丁○○再持手銬、童軍繩分別銬住庚○○雙手、綁住雙腳腳踝,且因庚○○尚受FM2 之藥效影響,至庚○○不能抗拒,甲○○即取出庚○○背包內手機2 支(即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健保卡(附表三編號3 所示)、現金4,000 元、附表一、二、附表四編號2 至10所示金融卡、信用卡,並盤問庚○○上開金融卡、信用卡之密碼,並迫令庚○○簽立同意給付50萬元予「陳怡娟」(即指丁○○)之切結書(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四)甲○○、丁○○取得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庚○○所有停放在固興飯店外之自小客車並搭載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由甲○○將附表一所示庚○○及庚○○父親辛○○所有金融卡、信用卡插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金融卡密碼、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現金59,000元,附表一編號2 、3 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於104 年4 月27日,甲○○將所得款項59,000元中之25,000元匯入丁○○所使用不知情之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予丁○○。(五)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6 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逕自將附表二庚○○、辛○○所有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資料輸入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且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由網際網路,傳送予附表二所示網路商店,表示以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致如附表二所示網路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進行線上刷卡購買網路商品之人係合法持卡人或其授權之人,惟因網路商店並未請款或取消請款,故網路商店並未將物品寄送予甲○○,而均止於未遂,惟仍足生損害於庚○○、辛○○、附表二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之使用管理、附表二所示網路商店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庚○○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3 時54分許步出814 號房並倒臥走道上,後為固興飯店服務人員發現報警並送醫,警據報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固興飯店勘察,並扣得附表三編號9 至37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9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甲○○,並得甲○○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07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119 頁反面、第120頁、第14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18 頁反面、第127 、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本院卷三第121-128 頁、偵一卷第32-35 頁)、辛○○(警一卷第16-19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戊○○(偵一卷第42-48 頁)於本院審理中、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104 年4 月26日、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詳附表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36-37 頁、偵一卷第11-12 頁、偵二卷第4 頁、警一卷第20-22 、24-38 頁、警二卷第77-83 頁)、固興飯店監視器照片44紙、扣案物品照片、甲○○、丁○○監視器照片(偵一卷第13-1 5頁、偵二卷第7 頁、警一卷第39-64 、68-69 頁、警二卷第130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5 月1 日診字第1040501054號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69頁)、切結書1 紙(警一卷第70頁)、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明細(警一卷第71-73 、95頁)、現場採證照片12張(警一卷第97-102頁)、甲○○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8 、140 、142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58 頁)、丁○○、戊○○、庚○○勘查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64-165 頁、警二卷第63-1頁)、三民一分局104 年12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2808100 號函檢附現場勘驗報告暨104 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40900993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77-180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刑案現場勘查圖、現場採證照片43紙(警一卷第183-206 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4 年5 月15日函文(警二卷第59頁)、中國信託104 年5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3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9-1至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8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3-53 頁)、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6 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04537號函檢附之庚○○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4-56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637 號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8頁)、台新銀行函文、陳報狀(本院卷第131 、133 頁)、己○○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2-83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卷二第99、136 、155-156 頁、本院卷三第15-16 、108-109 頁)、中國信託105 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6460號函文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106 年4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8102號函文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乙醯氨酚網路查詢資料、抗焦慮、鎮定及安眠劑藥物辨識系統分類查詢結果、藥品「美德眠」簡介、Acetaminophrn 藥品資訊(本院卷二第166-168 頁)、台新銀行106 年6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94頁)、聯邦銀行106 年6 月14日函文(本院卷三第101 頁)、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函文(本院卷三第102 、190 頁)、花旗銀行106 年6 月20日函文暨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03-107 、193-197 頁)、和解筆錄2 紙(本院卷三第191-19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同條第2 項強盜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丁○○就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同條第2 項強盜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3.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漏引刑法第328 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然起訴意旨已有載明被告2 人以藥劑、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令其配合簽立切結書,因而使被告丁○○取得對庚○○有5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理。 4.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丁○○持辣椒水噴灑庚○○眼睛,被告甲○○持玩具槍槍托敲打庚○○之頭部、下顎等行為,至庚○○受有傷害一節,係於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為壓制庚○○反抗行為所為至其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為甲○○、丁○○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屬強盜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應不另論傷害罪。 5.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得利罪」,然此顯為「詐欺取財罪」之誤載,且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明確(本院卷一第114 頁),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應予指明。另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五)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既遂及同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本院卷一第114 頁)【犯罪事實二(五)另有成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五)之線上刷卡行為,目的係透過網路購物而取得財物而非不法利益,故應被告甲○○就此涉犯之罪名應為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惟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甲○○就附表二㈢編號1 至4 所示之線上刷卡行為雖有成功,然因另由商店刷退,銀行亦未墊款予網路商店,且網路商店亦未將配送物品等節,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EHS-東購法字( 106)第164 號函文、花旗銀行106 年6 月20日( 106 ) 台消企字第414 號函文暨刷卡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2 、108 、193-197 頁),是被告甲○○附表二㈢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線上刷卡行為均屬未遂,故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五)即附表二之各次刷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㈢編號1 至4 之行為已達既遂,即有違誤,惟此僅涉及既遂、未遂階段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6.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就犯罪事實二(二),因被告甲○○係虛構黑道會找庚○○麻煩之事實,而庚○○亦相信若交付金錢,被告甲○○可以幫忙處理,且事後也給被告甲○○洋酒,而事實上亦無黑道會找庚○○,故應僅是涉犯詐欺罪嫌,而非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第1238號、30年上第668 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說黑道會找伊要人,事情沒處理好會很嚴重,然因伊當時無法找到丁○○,而甲○○如此說讓伊覺得生命身體安全會受到威脅,甲○○也表示認識控制丁○○之黑道,甲○○每次都向伊報告他如何向黑道講,他都為伊殺價,也因為伊相信甲○○所說黑道會來找伊,所以才付錢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119 、121-122 頁、偵一卷第34頁),是被告甲○○向庚○○傳遞黑道或幫派可能對庚○○不利,並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訊息,使庚○○為求自保而交付金錢,其恫嚇行為既使庚○○心生畏懼,即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至其恐嚇之言語是否屬實或可以成真,僅是恐嚇方式之差異,非能以恐嚇之方式均屬虛構為由,即以詐欺罪處斷。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二)應係涉犯詐欺罪,顯然忽略被告甲○○就此部分事實之犯罪手段已含有恫嚇之性質,故被告之詐欺行為包含於不法罪質較高度之恐嚇取財犯行之中,而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7.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附表一共3 次以不正方法領取現金行為,及犯罪事實二(五)所為附表二共21次刷卡購物行為,均於同日所為,其時間密接,均足認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行為,附表一之3 次以不正方法領取現金行為,以及附表二之21次刷卡購物行為,均係於同日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合為自然之行為單數而予以評價,是犯罪事實二(四)、(五)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犯罪事實二(四)之領取現金雖有既遂(附表一編號1 )、未遂(附表一編號2 、3 )之情形,應論以既遂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2.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強盜取財、強盜得利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即告訴人庚○○損失金額較重即簽立50萬元切結書部分之強盜得利罪處斷。另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數罪名,復同時侵害庚○○、辛○○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甲○○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盜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丁○○就上開恐嚇取財、強盜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甲○○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甲○○之強盜行為並非欲強盜金融卡、信用卡之卡片本體,強盜目的在於逼迫庚○○說出密碼以提取款項或刷卡,故後續之提款、盜刷行為,應僅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故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應論以1 個強盜罪,犯罪事實二(四)(五)不應另行論罪云云。惟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故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非必然論以一行為,僅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方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於實施犯罪事實二(三)之強盜行為既遂後,方持強盜所得之金融卡、信用卡為盜領、盜刷之行為,行為間並無全部或一部重疊,非屬一行為,且強盜與盜領、盜刷行為間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強盜行為之後之盜領、盜刷行為,應屬強盜行為之一部云云,依法自屬無憑。 (三)累犯: 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審酌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被告甲○○竊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著手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線上購物以詐取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審酌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部分,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見告訴人略有經濟基礎,即以詐欺、恐嚇取財、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不正方式,掠奪告訴人之財物或欲使告訴人負擔高額債務,以牟取不當利益,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動機非善,再觀其等參與犯行之手段,就犯罪事實二(一)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係共同策劃,並均出面著手實施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二(二)恐嚇取財犯行,均由被告甲○○與告訴人聯繫並為恫嚇,而為主要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丁○○並未出面,而僅參與謀議並朋分款項;犯罪事實二(三)強盜得利犯行,被告2 人雖均有實施強盜行為,然被告甲○○以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門牙斷裂、頭骨破裂均係被告甲○○所造成(本院卷三第124 頁),而被告丁○○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依卷內資料則未見實際造成告訴人何等傷害,堪信本次強盜行為,被告甲○○之強暴手段顯較被告丁○○嚴重,並具有更高之危險性,更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主因;犯罪事實二(四)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犯行,被告2 人則一同持金融卡、信用卡前往提領,惟被告甲○○取得較多之財物等情事。復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91-192 頁),惟尚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又被告2 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餐廳服務業、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育有1 子女,被告丁○○為國中肄業之學歷,曾於加油站任職,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育有2 子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五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就附表五編號1 、2 、5 、6 即犯罪事實一、二(一)(四)(五),被告丁○○就附表五編號2 、5 即犯罪事實二(一)(四)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犯罪之態樣、手法、犯罪期間,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規定明確。 1.經查,扣案附表三編號6-7 、9-15、24、33-37 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供實施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強盜得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強盜得利罪項下沒收。 2.復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庚○○;編號5 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丙○○;編號7 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8、37-3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8 、16-23 、25-32 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或僅為被告甲○○實施犯行時穿著之衣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再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分別取得30,000元、420,000 元,上開款項由被告2 人所均分,被告2 人各自取得15,000元、210,000 元。犯罪事實二(三)之現金4,000 元則均由被告甲○○取得。就犯罪事實二(四)之59,000元,被告甲○○、丁○○分別取得34,000元及25,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被告甲○○經查獲時之36,500元業已發還庚○○,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又依取得犯罪所得之時間先後,因被告甲○○經查獲並發還之款項36,500元,大於最後一次取得均分後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二(四)之數額,依先進先出之常情,故該發還之36,500元應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四)犯罪所得加總所剩餘之金額。故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四)之犯罪所得34,000元已全數發還,就犯罪事實二(三)則發還2,500 元,尚取得犯罪所得1,500 元。【計算式:36,500元-34,000 元=2,500元;4,000 元-2,500元=1,500元】。 4.基此,被告甲○○、丁○○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下:⑴犯罪事實二(一):被告甲○○、丁○○均為15,000元。⑵犯罪事實二(二):被告甲○○、丁○○均為210,000 元。⑶犯罪事實二(三):被告甲○○為1,500 元。⑷犯罪事實二(四):被告丁○○為2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於被告2 人上開各次犯行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故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且數額業已確定,亦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因強盜犯行取得未扣案附表四編號1 之HTC 型號M8手機1 支,為證人庚○○、被告甲○○所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爰依上開同一規定,於其強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雖與庚○○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筆錄可參,然此係便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2 人目前均無力履行賠償,即無從認有實際合法返還不法所得予被害人,不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而仍應就犯罪所得沒收如前,一併敘明。 5.另被告甲○○持附表四編號11之玩具手槍1 把,被告丁○○則提供附表四編號12之FM2 藥丸,供以實施犯罪事實二(三)之強盜犯行,然上開玩具手槍、FM2 藥丸均未扣案,且玩具手槍業經被告丁○○丟棄,為被告丁○○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76 頁),又於被告2 人實施強盜得利犯行之現場,並未扣得FM2 之藥物,堪信該藥物均已使用完畢,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警二卷第77-83 頁);另附表四編號2 至10所示之金融卡或信用卡為被告2 人實施上開犯行所取得,業據被告甲○○供述甚明(警一卷第5 頁、第123 頁反面、偵一卷第7 頁)。衡以玩具手槍並非違禁物,且既遭丟棄而難以尋獲,而FM2 藥物則經被告2 人使用消耗完畢,又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均未扣案,並得由申辦人重行申請補發而使該等卡片失其效用,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物品,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徒增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消耗而屬過苛,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非法領取現金明細 ┌──┬───────┬──────┬──────────┬──────┐ │編號│金融卡/信用卡 │領取/預借現 │領取或預借現金地點/ │金額 │ │ │ │金時間 │銀行 │ │ ├──┼───────┼──────┼──────────┼──────┤ │1 │庚○○之中國信│104年4月26日│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 │59,000元 │ │ │託提款卡(帳號│上午3時56分3│路168號「中國信託銀 │ │ │ │:000000000000│秒 │行」ATM │ │ │ │7432號) │ │ │ │ ├──┼───────┼──────┼──────────┼──────┤ │2 │庚○○之聯邦銀│104年4月26日│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20,000元(交│ │ │行信用卡(卡號│上午4時7分28│157號/台新銀行ATM( │易失敗) │ │ │:000000000000│秒 │全家) │ │ │ │1905號) │ │ │ │ ├──┼───────┼──────┼──────────┼──────┤ │3 │辛○○之花旗銀│104年4月26日│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20,000元(交│ │ │行信用卡(卡號│上午4時8分 │157號/台新銀行ATM( │易失敗) │ │ │:000000000000│ │全家) │ │ │ │4300號,起訴書│ │ │ │ │ │誤載為00000000│ │ │ │ │ │001443號) │ │ │ │ ├──┴───────┴──────┴──────────┴──────┤ │得手金額計59,000元 │ └───────────────────────────────────┘ 附表二:被告甲○○盜刷明細 ㈠庚○○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店家 │金額 │ ├──┼──────┼──────────┼──────┤ │1 │104年4月26日│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815元 │ │ │上午10時39分│ │(商店己刷退│ │ │30秒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2 │104年4月26日│同上 │6815元 │ │ │上午10時39分│ │(商店己刷退│ │ │31秒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3 │104年4月26日│同上 │58246元 │ │ │上午11時10分│ │(商店己刷退│ │ │32秒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4 │104年4月26日│同上 │9100元 │ │ │上午11時18分│ │(商店己刷退│ │ │45秒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5 │104年4月26日│同上 │2711元 │ │ │下午10時45分│ │(商店己刷退│ │ │8秒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1.盜刷得手金額計0元 │ │2.參本院卷三第101、109頁。 │ └───────────────────────────┘ ㈡庚○○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店家 │金額 │ ├──┼──────┼──────────┼──────┤ │1 │104年4月26日│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4339元 │ │ │ │ │(商店己刷退│ │ │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2 │104年4月26日│同上 │57148元 │ │ │ │ │(商店己刷退│ │ │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1.盜刷得手金額計0元 │ │2.參本院卷三第94頁。 │ └───────────────────────────┘ ㈢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店家 │金額 │ ├──┼──────┼──────────┼──────┤ │1 │104年4月26日│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5409元 │ │ │上午9時13分 │ │(商店己刷退│ │ │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2 │104年4月26日│同上 │8154元 │ │ │上午9時45分 │ │(商店己刷退│ │ │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3 │104年4月26日│同上 │8154元 │ │ │上午9時45分 │ │(商店己刷退│ │ │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4 │104年4月26日│同上 │5,010元 │ │ │上午10時8分 │ │(商店己刷退│ │ │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5 │104年4月26日│同上 │146488元 │ │ │上午9時36分 │ │(商店己刷退│ │ │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6 │104年4月29日│同上 │20839元 │ │ │上午10時5分 │ │(商店己刷退│ │ │ │ │,且未寄送財│ │ │ │ │物) │ ├──┴──────┴──────────┴──────┤ │1.盜刷得手金額計0元 │ │2.參本院卷三第103、108頁。 │ └───────────────────────────┘ ㈣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店家 │金額 │ ├──┼──────┼──────────┼──────┤ │1 │104年4月26日│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4339元 │ │ │上午7時29分 │ │(刷卡未成功│ │ │ │ │) │ ├──┼──────┼──────────┼──────┤ │2 │104年4月29日│同上 │68360元 │ │ │上午8時42分 │ │(刷卡未成功│ │ │ │ │) │ ├──┼──────┼──────────┼──────┤ │3 │104年4月26日│同上 │145591元 │ │ │上午8時42分 │ │(刷卡未成功│ │ │ │ │) │ ├──┼──────┼──────────┼──────┤ │4 │104年4月26日│同上 │145591元 │ │ │上午8時47分 │ │(刷卡未成功│ │ │ │ │) │ ├──┼──────┼──────────┼──────┤ │5 │104年4月26日│同上 │145591元 │ │ │上午8時49分 │ │(刷卡未成功│ │ │ │ │) │ ├──┼──────┼──────────┼──────┤ │6 │104年4月26日│同上 │21900元 │ │ │上午8時56分 │ │(刷卡未成功│ │ │ │ │) │ ├──┼──────┼──────────┼──────┤ │7 │104年4月26日│同上 │146488元 │ │ │上午9時40分 │ │(刷卡未成功│ │ │ │ │) │ ├──┼──────┼──────────┼──────┤ │8 │104年4月26日│同上 │28564元 │ │ │上午9時53分 │ │(刷卡未成功│ │ │ │ │) │ ├──┴──────┴──────────┴──────┤ │1.盜刷得手金額計0元 │ │2.參警一卷第72頁。 │ └───────────────────────────┘ 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用途 │是否沒收 │出處 │ │ │ │ │ │ │ │ │ ├──┼───────┼────┼───────┼─────────┼──────┼─────────┤ │ 1 │小米手機(黑色│1支 │庚○○ │甲○○、丁○○實施│已發還,不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沒收。 │民第一分局104年4月│ │ │ │ │ │盜犯行所取得 │ │30日21時17分至21時│ ├──┼───────┼────┼───────┼─────────┤ │25分扣押筆錄、扣押│ │ 2 │庚○○身分證 │1張 │庚○○ │甲○○、丁○○實施│ │物品目錄表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 │(警一卷P24-27) │ │ │ │ │ │盜犯行所取得 │ │ │ ├──┼───────┼────┼───────┼─────────┤ │ │ │ 3 │庚○○健保卡 │1張 │庚○○ │甲○○、丁○○實施│ │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 │ │ │ │ │ │ │盜犯行所取得 │ │ │ ├──┼───────┼────┼───────┼─────────┤ │ │ │ 4 │新臺幣36,500元│(1千元 │庚○○ │甲○○、丁○○實施│ │ │ │ │ │鈔票36張│ │犯罪事實二(四)以│ │ │ │ │ │、500元5│ │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 │ │ │ │ │張) │ │款設備犯行所取得 │ │ │ ├──┼───────┼────┼───────┼─────────┤ │ │ │ 5 │丙○○身分證 │1張 │丙○○ │甲○○實施犯罪事實│ │ │ │ │ │ │ │二(一)竊盜犯行所│ │ │ │ │ │ │ │取得 │ │ │ ├──┼───────┼────┼───────┼─────────┼──────┤ │ │ 6 │切結書 │1張 │甲○○ │甲○○、丁○○實施│依刑法第38條│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第2 項前段沒│ │ │ │ │ │ │盜犯行所取得 │收。 │ │ ├──┼───────┼────┼───────┼─────────┤ │ │ │ 7 │辛○○之花旗銀│1張 │辛○○ │甲○○、丁○○實施│ │ │ │ │行信用卡(卡號│ │ │犯罪事實二(三)強│ │ │ │ │:000000000000│ │ │盜犯行所取得 │ │ │ │ │2706號) │ │ │ │ │ │ ├──┼───────┼────┼───────┼─────────┼──────┼─────────┤ │ 8 │黑色運動外套(│1件 │甲○○ │ │僅為被告吳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作案用) │ │ │ │航穿著之衣物│民第一分局4月30日2│ │ │ │ │ │ │,與本案犯罪│2至22時10分搜索扣 │ │ │ │ │ │ │無關,不予沒│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 │ │ │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警一卷P33-36) │ ├──┼───────┼────┼───────┼─────────┼──────┼─────────┤ │ 9 │膠帶 │1個 │丁○○ │甲○○、丁○○實施│依刑法第38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第2 項前段沒│民第一分局104 年4 │ │ │ │ │ │盜犯行所使用 │收。 │月26日14時30分至14│ ├──┼───────┼────┼───────┼─────────┤ │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 │ 10 │膠帶 │1個 │丁○○ │甲○○、丁○○實施│ │、扣押物品收據、扣│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 │押物品目錄表(警二│ │ │ │ │ │盜犯行所使用 │ │卷P77-83) │ ├──┼───────┼────┼───────┼─────────┤ │ │ │ 11 │麥仔茶( 未開封│2瓶 │丁○○ │1.甲○○、丁○○實│ │ │ │ │) │ │ │ 施犯罪事實二(三│ │ │ │ │ │ │ │ )強盜犯行預備之│ │ │ │ │ │ │ │ 用 │ │ │ │ │ │ │ │2.未檢出毒品【高雄│ │ │ │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4 │ │ │ │ │ │ │ │ 年6 月9 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3889 號│ │ │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 │ 52頁)】 │ │ │ ├──┼───────┼────┼───────┼─────────┤ │ │ │ 12 │麥仔茶( 己開封│2瓶 │丁○○ │1.甲○○、丁○○實│ │ │ │ │) │ │ │ 施犯罪事實二(三│ │ │ │ │ │ │ │ )強盜犯行預備之│ │ │ │ │ │ │ │ 用 │ │ │ │ │ │ │ │2.未檢出毒品【高雄│ │ │ │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4 │ │ │ │ │ │ │ │ 年6 月9 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3889 號│ │ │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 │ 52頁)】 │ │ │ ├──┼───────┼────┼───────┼─────────┤ │ │ │ 13 │波蜜果菜汁( 己│1瓶 │丁○○ │1.甲○○、丁○○實│ │ │ │ │開封) │ │ │ 施犯罪事實二(三│ │ │ │ │ │ │ │ )強盜犯行預備之│ │ │ │ │ │ │ │ 用 │ │ │ │ │ │ │ │2.未檢出毒品【高雄│ │ │ │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4 │ │ │ │ │ │ │ │ 年6 月9 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3889 號│ │ │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 │ 52頁)】 │ │ │ ├──┼───────┼────┼───────┼─────────┤ │ │ │ 14 │咖啡廣場飲料 │3 瓶(2 │丁○○ │1.甲○○、丁○○實│ │ │ │ │ │瓶已開封│ │ 施犯罪事實二(三│ │ │ │ │ │、1 瓶未│ │ )強盜犯行預備之│ │ │ │ │ │開封) │ │ 用 │ │ │ │ │ │ │ │2.未檢出毒品【高雄│ │ │ │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4 │ │ │ │ │ │ │ │ 年6 月9 日高市凱│ │ │ │ │ │ │ │ 醫驗字第33889 號│ │ │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 │ 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 │ 53頁)】 │ │ │ ├──┼───────┼────┼───────┼─────────┤ │ │ │ 15 │黑色手套 │1雙 │丁○○ │甲○○、丁○○預備│ │ │ │ │ │ │ │供實施犯罪事實二(│ │ │ │ │ │ │ │三)強盜犯行所使用│ │ │ ├──┼───────┼────┼───────┼─────────┼──────┤ │ │ 16 │棉被 │1條 │ │ │與本案犯罪無│ │ ├──┼───────┼────┼───────┼─────────┤關,不予沒收│ │ │ 17 │浴巾 │1條 │ │ │。 │ │ ├──┼───────┼────┼───────┼─────────┤ │ │ │ 18 │枕頭 │1個 │ │ │ │ │ ├──┼───────┼────┼───────┼─────────┤ │ │ │ 19 │襪子 │1個 │ │ │ │ │ ├──┼───────┼────┼───────┼─────────┤ │ │ │ 20 │棉花棒 │4包 │丁○○ │ │ │ │ ├──┼───────┼────┼───────┼─────────┤ │ │ │ 21 │灰色上衣 │1件 │丁○○ │ │ │ │ ├──┼───────┼────┼───────┼─────────┤ │ │ │ 22 │枕頭 │2個 │ │ │ │ │ ├──┼───────┼────┼───────┼─────────┤ │ │ │ 23 │黑色紙袋 │1個 │ │ │ │ │ ├──┼───────┼────┼───────┼─────────┼──────┤ │ │ 24 │膠帶 │1個 │丁○○ │甲○○、丁○○實施│依刑法第38條│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第2 項前段沒│ │ │ │ │ │ │盜犯行所使用 │收。 │ │ ├──┼───────┼────┼───────┼─────────┼──────┤ │ │ 25 │浴巾 │1條 │ │ │與本案犯罪無│ │ ├──┼───────┼────┼───────┼─────────┤關,不予沒收│ │ │ 26 │床單 │1條 │ │ │。 │ │ ├──┼───────┼────┼───────┼─────────┤ │ │ │ 27 │床單 │1條 │ │ │ │ │ ├──┼───────┼────┼───────┼─────────┤ │ │ │ 28 │藍色口罩 │1個 │ │ │ │ │ ├──┼───────┼────┼───────┼─────────┤ │ │ │ 29 │衛生紙等雜物 │1包 │ │ │ │ │ ├──┼───────┼────┼───────┼─────────┤ │ │ │ 30 │塑膠子彈 │1盒 │ │ │ │ │ ├──┼───────┼────┼───────┼─────────┤ │ │ │ 31 │醫療用膠帶 │1個 │ │ │ │ │ ├──┼───────┼────┼───────┼─────────┤ │ │ │ 32 │已使用飲料杯與│1個 │ │ │ │ │ │ │吸管 │ │ │ │ │ │ │ │ │ │ │ │ │ │ ├──┼───────┼────┼───────┼─────────┼──────┤ │ │ 33 │手銬 │1副 │甲○○ │甲○○、丁○○實施│依刑法第38條│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第2 項前段沒│ │ │ │ │ │ │盜犯行所使用 │收。 │ │ ├──┼───────┼────┼───────┼─────────┤ │ │ │ 34 │容器木缽(內含│1個 │丁○○ │1.甲○○、丁○○實│ │ │ │ │有黃色粉末,含│ │ │ 施犯罪事實二(三│ │ │ │ │袋毛重2.6 公克│ │ │ )強盜犯行所使用│ │ │ │ │,驗前淨重1.70│ │ │2.未檢出毒品,檢出│ │ │ │ │9 公克,驗餘淨│ │ │ 對位乙醯氨基酚(│ │ │ │ │重1.699公克) │ │ │ Acetaminophe)【│ │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 │ 104 年4 月28日高│ │ │ │ │ │ │ │ 市凱醫驗字第3363│ │ │ │ │ │ │ │ 7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 │ │ │ 檢驗鑑定書(偵二│ │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 35 │利百化印泥 │1個 │丁○○ │甲○○、丁○○實施│ │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 │ │ │ │ │ │ │盜犯行所使用 │ │ │ ├──┼───────┼────┼───────┼─────────┤ │ │ │ 36 │商業本票 │1本 │丁○○ │甲○○、丁○○實施│ │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 │ │ │ │ │ │ │盜犯行預備之用 │ │ │ ├──┼───────┼────┼───────┼─────────┤ │ │ │ 37 │童軍繩 │1條 │丁○○ │甲○○、丁○○實施│ │ │ │ │ │ │ │犯罪事實二(三)強│ │ │ │ │ │ │ │盜犯行所使用 │ │ │ └──┴───────┴────┴───────┴─────────┴──────┴─────────┘ 附表四:未扣案物品 ┌──┬────────┬───┬──────────┬──────┐ │編號│財物 │數量 │用途 │是否沒收 │ │ │ │ │ │ │ │ │ │ │ │ │ ├──┼────────┼───┼──────────┼──────┤ │ 1 │HTC (型號M8)手│1支 │被告2 人實施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8條│ │ │機(插用門號0935│ │二(三)強盜犯行所取│第2 項、第38│ │ │269100號SIM 卡1 │ │得。 │條之1 第3 項│ │ │張) │ │ │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或│ │ │ │ │ │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庚○○之台新銀行│2張 │ │依刑法第38條│ │ │信用卡(卡號:41│ │ │之2 第2 項,│ │ │00000000000000。│ │ │不予沒收。 │ │ │另一張卡號不詳)│ │ │ │ ├──┼────────┼───┤ │ │ │ 3 │庚○○之聯邦銀行│1張 │ │ │ │ │信用卡(卡號:35│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4 │庚○○之永豐銀行│1張 │ │ │ │ │信用卡(卡號不詳│ │ │ │ │ │) │ │ │ │ ├──┼────────┼───┤ │ │ │ 5 │庚○○之遠東銀行│1張 │ │ │ │ │信用卡(卡號不詳│ │ │ │ │ │) │ │ │ │ ├──┼────────┼───┤ │ │ │ 6 │庚○○之中國信託│1張 │ │ │ │ │銀行金融卡(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32號) │ │ │ │ ├──┼────────┼───┤ │ │ │ 7 │庚○○之郵局金融│1張 │ │ │ │ │卡(卡號不詳) │ │ │ │ ├──┼────────┼───┤ │ │ │ 8 │庚○○之台新銀行│1張 │ │ │ │ │金融卡(卡號不詳│ │ │ │ │ │) │ │ │ │ ├──┼────────┼───┤ │ │ │ 9 │庚○○之永豐銀行│1張 │ │ │ │ │金融卡(卡號不詳│ │ │ │ │ │) │ │ │ │ ├──┼────────┼───┤ │ │ │ 10 │辛○○之花旗銀行│1張 │ │ │ │ │信用卡(卡號:43│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11 │玩具手槍(已滅失│1支 │被告2 人實施犯罪事實│ │ │ │) │ │二(三)強盜犯行所使│ │ │ │ │ │用。 │ │ ├──┼────────┼───┼──────────┤ │ │ 12 │「美德眠」(FM2 │不詳 │被告2 人實施犯罪事實│ │ │ │)藥丸(已使用完│ │二(三)強盜犯行所使│ │ │ │畢) │ │用。 │ │ └──┴────────┴───┴──────────┴──────┘ 附表五: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二(一)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3 │犯罪事實二(二)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4 │犯罪事實二(三) │甲○○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 │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6-7 、9-15、24、33│ │ │ │- 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丁○○共同犯強盜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6-7 、9-15、│ │ │ │24、33-37所示之物沒收。 │ ├──┼─────────┼───────────────────┤ │5 │犯罪事實二(四)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二(五)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