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葉文博、姚億燦、王宗羿
- 被告王弘毅、龔昶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號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毅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龔昶欽 陳淑貞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8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77、3872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242、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捌罪,除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四之罪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弘毅、龔昶欽及陳淑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王弘毅、龔昶欽亦知悉愷他命係上開條例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弘毅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夾鏈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惟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犯之)。 ㈡龔昶欽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㈢陳淑貞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㈣王弘毅、龔昶欽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陳OO共2 次而轉讓之。 ㈤嗣警方就王弘毅、龔昶欽、陳淑貞所持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784號搜索票至王弘毅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三、九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5 分許,至龔昶欽、陳淑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4 樓之同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五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法院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乃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除前揭所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王弘毅、龔昶欽、陳淑貞(以下如同時指其三人則稱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5 、146 、19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皆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20、24至45、49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1至23、25至50、76至78、80至95、114 至12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07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8 至1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07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6至79、91至92、99至103 、130 、168 至170 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8、116 至119 、133 至139 、190 至192 、227 至228 頁),核與證人楊OO、曾OO、伍OO、張簡OO、劉OO、吳OO、張OO、李OO、鄭OO、陳OO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4至80、82至106 、108 至123 、128 至166 、168 至202 頁,警三卷第144 至159 、185 至198 、236 至25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05706137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6至67頁,偵一卷第18至20、40至43、76至80、105 至108 、131 至134 頁,偵二卷第14至17、60至63、115 至11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00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6至28、83至84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7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表一至四所示通話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5至77、95至103 、117 至120 、145 至161 、189 至199 、233 至238 頁,警三卷第153 至155 、247 至249 、305 至311 、313 至324 頁,警四卷第16至17、59至62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三、五至七、九至十二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如各編號所示),有該院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28 至330 頁),堪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弘毅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其親自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OO云云,惟被告王弘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指示綽號「祥仔」之男子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去交付予李OO,復觀之該編號所示通話之通聯譯文(見警一卷第145 頁及其反面),被告王弘毅與李OO電話聯絡後另撥打電話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且稱「恁那個…幫我用…一支那個空五…空五」、「過港仔埔國小」、「拿乎伊就好了啊」等語,又向李OO稱:「我有叫人過去呢」,語意顯係指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拿至港埔國小交付予他人甚明,此一過程與被告王弘毅前揭供述內容互核一致,爰以此認定被告王弘毅應與「祥仔」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三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再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買入之價格當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雖無從知悉被告三人利得,然被告三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取得價金,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弘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被告龔昶欽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被告陳淑貞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弘毅、龔昶欽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弘毅與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與被告龔昶欽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王弘毅、龔昶欽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反面解釋,持有部分即不構成刑事犯罪。被告王弘毅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被告龔昶欽所犯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被告陳淑貞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部分,實務上雖有認為愷他命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再參酌藥品製造、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轉讓之愷他命如係摻於香菸內,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若又無卷證資料足證行為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云云。惟查: 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是以行為人於轉讓時是否「明知」屬偽藥或禁藥乙節,自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而愷他命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 月23日、同年2 月8 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但非經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有關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則為管制藥品,反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從而雖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但尚難據此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查本件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王弘毅、龔昶欽均知悉愷他命同屬藥品乙情,且其二人亦無法律或醫藥方面專業背景,衡情對所轉讓愷他命之來源或醫療用愷他命形態為何等節應非知情,自難認其主觀上果有認知偽藥或禁藥仍予轉讓之情形,無由另論以轉讓禁藥罪。 ⒉除上所述外,前揭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之主張,在論述上亦有下述疑慮: ⑴「後法優於前法」之立論矛盾不一:針對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有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事實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就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亦有處罰規定,但實務上卻從未認為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應優先於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而為適用,已可顯見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論述矛盾不一,無法自圓其說,故「後法優於前法」恐非立論之真正理由,重點實在「重法優於輕法」。⑵「重法優於輕法」並非必然: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實無邏輯上之必然,例如刑法第273 條所規定之義憤殺人罪,行為人在構成該條之同時,勢必構成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而刑法第271 條相較於刑法第273 條係屬重罪,然實務上從未認為此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何以在轉讓愷他命之情形會認為必須適用重法? ⑶對於法條競合之類型,法院實務或學說大致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擇一關係及吸收關係等,惟或因用語、定義、理解上不同,內容多有差異,例如特別關係,有認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係屬特別關係之一種類型,但亦有學說認為不應以此論述,而應以構成要件加以檢視;另如吸收關係,學說上有認為係指一構成要件屬於另一構成要件通常且典型的伴隨現象之情況,但實務上多有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等加以闡釋。然而,類型區分僅係對於法條競合中,具有共同特徵之情況加以集結而為類型化論述,類型名稱應非重點所在,重點仍在於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何以適用其中一構成要件而排除適用另一構成要件,亦即如何對於不法行為進行充分評價並避免重複評價,在此一目的導向下,選擇其中之一構成要件加以適用之價值判斷理由為何、理由是否合理完備而能使人接受,毋寧才是最重要,端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形式化操作結果,根本無從達到充分說明之目的。⑷事實上,「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 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該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該條例能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西元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西元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物質公約等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再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從而,由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不論行為人主觀上認知為何,本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⑸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賦予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目的係為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然而上開實務見解針對轉讓愷他命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後,亦更進一步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異限縮行為人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剝奪行為人享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對於行為人而言相當不利,並違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且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在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免其刑,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則否,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 ⒊因此,被告王弘毅、龔昶欽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㈢累犯之適用: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決議旨趣可知,若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不影響之前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至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105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累犯適用情形析之如下: ⒈被告龔昶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8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於103 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前揭各罪係在均執行未完畢前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均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為執行完畢,故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四之罪即非累犯,其餘則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淑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而於103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再犯他罪,故該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4 月9 日至106 年2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前揭各罪係在均執行未完畢前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淑貞於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時,上開前案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其即無累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除被告龔昶欽所為附表二編號三、十七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外,被告三人就上開其他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龔昶欽就附表二編號三、十七之犯行,雖其於偵查中未對此部分有所供述,然此係因警方、檢察官均未就此一犯罪事實具體加以訊問,再參酌其對於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OO、李OO均為坦承(僅係警方或檢察官具體詢問交易細節時未包含附表二編號三、十七之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對附表二編號三、十七之事實坦認在卷,此時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方符立法意旨;至被告龔昶欽對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坦承有受被告王弘毅之託將毒品交付陳OO,然供稱交付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香菸,考量其對於有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轉讓毒品乙事始終坦承,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度較重,實仍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龔昶欽就除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四以外之其他各罪,既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亦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四逕減輕之。 ㈤又被告王弘毅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弘毅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琪仔」之「黃OO」,堪認偵查機關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人販毒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辯護人於審理期間撤回調查警方是否有因被告王弘毅供出上游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有因被告王弘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至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三人之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弘毅、龔昶欽、陳淑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6 、18、2 次,考量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三人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更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為嚴重,被告三人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被告王弘毅、龔昶欽更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而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誠屬非是,惟斟酌被告三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三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被告王弘毅、龔昶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亦微,及被告王弘毅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乃主要行為人、被告龔昶欽僅係聽從指示,兼衡被告王弘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被告龔昶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被告陳淑貞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弘毅、龔昶欽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三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告王弘毅、龔昶欽各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被告陳淑貞所犯上開2 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王弘毅、龔昶欽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 ㈦沒收銷燬、沒收: 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此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為之修正,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即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執行方式(追徵)或犯罪所得之沒收,依修法理由之說明,乃係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是追徵相關規定及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且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⒉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附表五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為被告三人於各該編號記載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物,則一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龔昶欽所有並用以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29 至330 頁),足見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逕隨同於被告龔昶欽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隨同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均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故隨同於被告三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在被告王弘毅上開住處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香菸2 支及愷他命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警三卷第326 、327 頁),為被告王弘毅自行施用所剩餘,業據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與本案無關;扣得之K 盤1 組、吸食器2 組、除附表五外之其餘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則為其自行施用毒品或生活所用之物,亦咸與本案無涉,均不為沒收宣告。另在被告龔昶欽前揭住處扣得海洛因2 包及愷他命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或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警三卷第328 、329 頁),為被告龔昶欽自行施用所剩餘,業據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與本案無關;扣得之吸食器3 組、武士刀2 支、注射針筒11支、除附表五外之其餘行動電話及現金,則為其自行施用毒品或生活所用之物,皆與本案無涉;而扣得之帳冊2 本,被告龔昶欽雖稱有用以紀錄販賣毒品之資料,惟觀之帳冊記載(見警一卷第222 至232 頁),未見有關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紀錄,故亦不宣告沒收。 ⒍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同法第51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此上開各宣告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隨同在主文應執行刑項下再諭知沒收,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王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與經過 │ 交易價格 │ 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新臺幣)│ │ ├──┼───────────────┼─────┼─────────┤ │ 一 │王弘毅於104 年6 月12日1 時11分│ 500 元 │王弘毅共同犯販賣第│ │ │、29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以│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電話與李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 │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 │ │36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易事宜,並約定在高雄市林園區港│ │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 │ │埔國小前見面,王弘毅復以上開行│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動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號「祥仔」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仔」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港埔國│ │徵其價額。 │ │ │小前,並於同日時35分許王弘毅、│ │ │ │ │李OO再次聯絡後,於同日時40至│ │ │ │ │45分許間,由「祥仔」在港埔國小│ │ │ │ │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OO│ │ │ │ │,李OO當場交付現金,進而完成│ │ │ │ │交易,「祥仔」嗣再將現金交付王│ │ │ │ │弘毅。 │ │ │ ├──┼───────────────┼─────┼─────────┤ │ 二 │王弘毅於104 年7 月31日(業經檢│ 1,500 元 │王弘毅犯販賣第二級│ │ │察官更正)21時15分、20分、26分│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之行動電話與李OO所持用門號09│ │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時30分許│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及│ │ │,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國小前販賣│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OO,雙方│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易。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三 │王弘毅於104 年8 月5 日21時5 分│ 3,000 元 │王弘毅犯販賣第二級│ │ │、22分、26分、28分、29分許,以│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電話與李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 │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 │ │63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易事宜,並於同日時30分許,在高│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及│ │ │雄市林園區五塊厝附近工業區之某│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處籃球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李OO,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進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四 │王弘毅於104 年8 月17日17時14分│ 500 元 │王弘毅犯販賣第二級│ │ │、35分、37分、18時10分、21時53│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21時56分、22時10分許,以其│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 │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 │ │話與李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及│ │ │事宜,並於聯絡完畢約10幾分鐘後│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橋上某處販│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OO,雙│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交易。 │ │價額。 │ ├──┼───────────────┼─────┼─────────┤ │ 五 │王弘毅於104 年3 月6 日晚上某時│ 4,000 元 │王弘毅犯販賣第二級│ │ │許,在鄭OO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力│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行路51號住處附近之涼亭交付甲基│ │參年拾壹月。扣案如│ │ │安非他命2 錢(重約7.2 公克)予│ │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 │ │鄭OO,鄭OO復於翌日(7 日)│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0 時32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 │ │號行動電話與王弘毅所有如附表五│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交│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付價金乙事,並於聯絡後某時許,│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鄭OO在上開涼亭交付價金予王弘│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 │其價額。 │ ├──┼───────────────┼─────┼─────────┤ │ 六 │王弘毅於104 年3 月22日0 時27分│ 2,500 元 │王弘毅犯販賣第二級│ │ │、4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二之所示行動電話與鄭OO所持用│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 │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 │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某時許,在王弘毅位於高雄市林園│ │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及│ │ │區下厝路76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命1 包予鄭OO,雙方當場交付現│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龔昶欽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與經過 │ 交易價格 │ 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新臺幣)│ │ ├──┼───────────────┼─────┼─────────┤ │ 一 │龔昶欽於104 年3 月17日17時36分│ 1,0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38分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楊OO所持用│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表五編號三、十所示│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 │之物均沒收,附表五│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 │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 │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國小前│ │收銷燬;未扣案犯罪│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OO,│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成交易。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龔昶欽於104 年6 月5 日21時13分│ 1,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35分、37分、42分許,以其所有│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曾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 │ │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沒收,附表五編號十│ │ │,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林│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園區中門路上「磚仔窯」附近某處│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OO,│ │號四所示之物及犯罪│ │ │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完│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成交易。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三 │龔昶欽於104 年6 月7 日22時35分│ 1,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之行動電話與曾OO所持用門號09│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 │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 │ │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時許│ │沒收,附表五編號十│ │ │,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上「磚仔│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窯」附近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包予曾OO,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 │號四所示之物及犯罪│ │ │毒品,進而完成交易。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四 │龔昶欽於104 年8 月4 日9 時27分│ 1,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59分、10時17分、54分許,以其│ │毒品罪,累犯,處有│ │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話與曾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案如附表五編號五、│ │ │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宜,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在高雄│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 │ │市林園區中門路上「磚仔窯」附近│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聰│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明,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而完成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龔昶欽於104 年8 月30日11時38分│ 1,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39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 │毒品罪,累犯,處有│ │ │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曾OO所持用│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 │案如附表五編號五、│ │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上│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 │ │「磚仔窯」附近某處販賣甲基安非│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他命1 包予曾OO,雙方當場交付│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 │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龔昶欽於104 年9 月26日10時2 分│ 1,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1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 │毒品罪,累犯,處有│ │ │六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曾OO所持用│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 │案如附表五編號六、│ │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上│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 │ │「磚仔窯」附近某處販賣甲基安非│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他命1 包予曾OO,雙方當場交付│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 │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龔昶欽於104 年10月2 日13時1 分│ 1,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10分、31分、33分、34分許,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行動│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電話與曾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 │案如附表五編號六、│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在高│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 │ │雄市林園區中門路上「磚仔窯」附│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 │近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聰明,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進而完成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八 │龔昶欽於104 年10月24日14時38分│ 1,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42分、46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 │毒品罪,累犯,處有│ │ │五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曾OO│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案如附表五編號六、│ │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聯絡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 │ │門路上「磚仔窯」附近某處販賣甲│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OO,雙方當│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九 │龔昶欽於104 年10月2 日1 時18分│ 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至2 時1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 │毒品罪,累犯,處有│ │ │編號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伍O│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如附表五編號六、│ │ │話以傳送簡訊方式聯絡甲基安非他│ │七、十所示之物均沒│ │ │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時許,│ │收,附表五編號十一│ │ │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後厝路│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180 巷19弄1 之3 號4 樓住處公寓│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伍芳│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瑢,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而完成交易。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十 │龔昶欽於104 年8 月2 日0 時53分│ 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1 時0 分、5 分許,以其所有如│ │毒品罪,累犯,處有│ │ │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簡俊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如附表五編號五、│ │ │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在其當時位│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 │ │於高雄市林園區後厝路180 巷19弄│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1 之3 號4 樓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命1 包予張簡OO,雙方當場交付│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十一│龔昶欽於104 年9 月1 日12時43分│ 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50分、13時2 分、11分許,以其│ │毒品罪,累犯,處有│ │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話與張簡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 │案如附表五編號五、│ │ │95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在其│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 │ │當時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後厝路180 │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巷19弄1 之3 號4 樓住處販賣甲基│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安非他命1 包予張簡OO,雙方當│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十二│龔昶欽於104 年9 月2 日23時13分│ 1,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9 月3 日0 時44分、51分、53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 │ │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之行動電話與張簡OO所持用門號│ │案如附表五編號五、│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時│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 │ │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後│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厝路180 巷19弄1 之3 號4 樓住處│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簡OO│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完成交易。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十三│龔昶欽於104 年9 月5 日22時50分│ 1,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23時22分、32分許,以其所有如│ │毒品罪,累犯,處有│ │ │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簡俊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如附表五編號五、│ │ │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在其當時位│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 │ │於高雄市林園區後厝路180 巷19弄│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1 之3 號4 樓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命1 包予張簡OO,雙方當場交付│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十四│龔昶欽於104 年6 月4 日15時53分│ 1,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16時19分、33分許,以其所有如│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育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 │ │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沒收,附表五編號十│ │ │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區王公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即│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高雄市立林園高中側門處販賣甲基│ │號四所示之物及犯罪│ │ │安非他命約1/4 錢予劉OO,雙方│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當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十五│龔昶欽於104 年7 月24日21時1 分│ 3,0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12分、1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 │毒品罪,累犯,處有│ │ │五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OO│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 │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聯絡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 │ │埔國小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示之物沒收銷燬;未│ │ │張簡OO,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品,進而完成交易。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十六│龔昶欽於104 年7 月17日7 時46分│ 2,0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8 時3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 │毒品罪,累犯,處有│ │ │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OO所│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 │ │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 │示之物沒收,附表五│ │ │絡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 │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 │ │里某處涼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收銷燬;未扣案如附│ │ │予張OO,雙方當場交付現金及毒│ │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 │ │品,進而完成交易。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十七│龔昶欽於104 年9 月29日15時57分│500 元(僅│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16時1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給付300 元│毒品罪,累犯,處有│ │ │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OO所│,餘200 元│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賒帳) │案如附表五編號五、│ │ │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絡後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林園區│ │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 │ │龍潭路160 號之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門口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裕全,雙方當場交付現金(部分賒│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帳)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十八│龔昶欽於104 年10月27日23時58分│ 2,500 元 │龔昶欽犯販賣第二級│ │ │、10月28日0 時0 分、2 分、3 分│(僅給付 │毒品罪,累犯,處有│ │ │、10分、15分、1 時27分許,以其│ 2,000 元│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六、七所示之行│,餘500 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 │ │動電話與李OO所持用門號097607│賒帳) │、七、十所示之物均│ │ │403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沒收,附表五編號十│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 │一、十二所示之物均│ │ │後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林園區鳳│ │沒收銷燬;未扣案犯│ │ │林路一段1 號之國泰人壽大樓門口│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OO│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雙方當場交付現金(部分賒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三(陳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與經過 │ 交易價格 │ 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新臺幣)│ │ ├──┼───────────────┼─────┼─────────┤ │ 一 │陳淑貞於104 年8 月30日0 時28分│ 500 元 │陳淑貞犯販賣第二級│ │ │、46分許,以龔昶欽所有而為其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用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與張簡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 │ │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事宜,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在龔昶│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欽當時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後厝路18│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0 巷19弄1 之3 號4 樓住處販賣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基安非他1 包予張簡OO,雙方當│ │時,追徵其價額。 │ │ │場交付現金及毒品,進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二 │陳淑貞於104 年10月4 日7 時37分│ 500 元 │陳淑貞犯販賣第二級│ │ │、10時19分、38分許,以龔昶欽所│(賒帳交易│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有而為其持用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之行動電話與劉OO所持用門號09│ │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 │沒收。 │ │ │他命交易事宜,並於聯絡後某時許│ │ │ │ │,在址設高雄市林園區後厝路6 巷│ │ │ │ │11號之雙園汽車駕訓班附近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1 包予劉OO,並當場交│ │ │ │ │付毒品,價金則係賒帳,以此方式│ │ │ │ │完成交易。 │ │ │ └──┴───────────────┴─────┴─────────┘ 附表四(王弘毅、龔昶欽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民國)、地點與經過│ 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一 │ 陳OO │王弘毅於104 年8 月31日23時25│王弘毅共同犯轉讓第三級│ │ │ │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八│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OO所持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交付愷他命香菸事宜後,並於聯│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物│ │ │ │絡後某時許,委託龔昶欽將愷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命香菸1 支拿至陳OO位於高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追徵其價額。 │ │ │ │處,無償提供予陳OO而轉讓之│龔昶欽共同犯轉讓第三級│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所│ │ │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 陳OO │王弘毅於104 年9 月12日16時28│王弘毅共同犯轉讓第三級│ │ │ │分、17時2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表五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柏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動電話聯絡交付愷他命香菸事宜│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物│ │ │ │,並於聯絡後某時許,委託龔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欽將愷他命香菸1 支拿至陳OO│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72│追徵其價額。 │ │ │ │巷18號住處,無償提供予陳OO│龔昶欽共同犯轉讓第三級│ │ │ │而轉讓之。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所│ │ │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王弘毅所有並用以為附表│ │ │行動電話1 支(含│一編號一至四犯行之物。 │ │ │SIM卡1 張) │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王弘毅所有並用以為附表│ │ │行動電話1 支(含│一編號五至六犯行之物。 │ │ │SIM卡1 張) │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物品,王弘毅所有但交予龔昶│ │ │行動電話1 支(含│欽用以為附表二編號一犯行之物。│ │ │SIM卡1 張) │ │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龔昶欽所有並用以為附表│ │ │行動電話1 支(含│二編號二、三、十四、十六犯行之│ │ │SIM卡1 張) │物。 │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物品,龔昶欽所有並用以為附│ │ │行動電話1 支(含│表二編號四、五、十、十一、十二│ │ │SIM卡1 張) │、十三、十五、十七犯行之物,另│ │ │ │亦為陳淑貞用以為附表三編號一、│ │ │ │二犯行之物。 │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物品,龔昶欽所有並用以為附│ │ │行動電話1 支(含│表二編號六、七、八、九、十八犯│ │ │SIM卡1 張) │行之物。 │ ├──┼────────┼───────────────┤ │ 七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物品,龔昶欽所有並用以為附│ │ │行動電話1 支(含│表二編號九、十八犯行之物。 │ │ │SIM卡1 張) │ │ ├──┼────────┼───────────────┤ │ 八 │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王弘毅所有並用以為附表│ │ │行動電話1 支(含│四編號一、二犯行之物。 │ │ │SIM卡1 張) │ │ ├──┼────────┼───────────────┤ │ 九 │空夾鏈袋2 包 │扣案物品,王弘毅所有並用以為附│ │ │ │表一犯行之物。 │ ├──┼────────┼───────────────┤ │ 十 │夾鏈袋1 大袋 │扣案物品,龔昶欽所有並用以為附│ │ │ │表二犯行之物。 │ ├──┼────────┼───────────────┤ │十一│電子磅秤3 台 │扣案物品,龔昶欽所有並用以為附│ │ │ │表二犯行之物,且均檢出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 │ ├──┼────────┼───────────────┤ │十二│白色結晶1 包(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 │包裝袋1 只) │重0.345 公克、檢驗後淨重0.311 │ │ │ │公克 │ │ ├────────┼───────────────┤ │ │白色結晶1 包(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 │包裝袋1 只) │重24.243公克、檢驗後淨重24.182│ │ │ │公克 │ │ ├────────┼───────────────┤ │ │白色結晶1 包(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 │包裝袋1 只) │重2.535 公克、檢驗後淨重2.508 │ │ │ │公克 │ │ ├────────┼───────────────┤ │ │白色結晶1 包(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 │包裝袋1 只) │重0.873 公克、檢驗後淨重0.854 │ │ │ │公克 │ │ ├────────┼───────────────┤ │ │白色結晶1 包(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 │包裝袋1 只) │重0.476 公克、檢驗後淨重0.455 │ │ │ │公克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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