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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洪碩垣張谷瑛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文彬
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18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1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柯文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前經員警針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與乙○○間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暨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故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甲○○、乙○○、丙○○及丁○○之警偵證述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事實,各據證人甲○○、乙○○、丙○○及丁○○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佐證編號3 犯行)、現場蒐證照片(佐證編號1 、4 、5犯行)、Facebook通訊軟體翻拍頁面(佐證編號2 犯行)在卷足佐,復經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再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實際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甚而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遽將原持有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故渠就附表各次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事實全然一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故查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不諱,此有渠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自符合前開規定而均應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刑則為10年以下、3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態樣多為施用毒品友人間之互通,且被告甫成年,難免思慮不週而偏離正軌,且渠犯後坦承犯行,倘科以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際因考量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第4 條第3 項條文法定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條修正理由參照),顯見立法者因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日益嚴重,甫將法定刑度提高,則是否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自應妥為審酌,以免上述修法目的遭到架空。而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態樣觀之,雖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然渠先後犯行共計5 次,各次均係親自與購毒者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實施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 、2 犯行所得財物更達上萬元,難謂少數,而該等犯行俱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基此即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實屬可議,惟念渠自始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其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衡酌渠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6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⑴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⑵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且「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自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⑷是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沒收之說明:

⑴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用以實施附表編號3 、4 犯行所持用行動電話(含SIM 卡,即門號①)為渠所有,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物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於編號3 、4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
├──┼──────────────┼──────────────┤
│1   │104 年6 月3 日某時許,柯文彬│柯文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以電腦登入Facebook通訊軟體與│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甲○○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
│    │後,雙方乃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往高雄捷運草衙站外,柯文彬當│追徵之。                    │
│    │場交付價值1 萬500 元之愷他命│                            │
│    │1 包(重量約50公克)予甲○○│                            │
│    │而既遂,甲○○則交付價金1 萬│                            │
│    │500 元予柯文彬收受。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行】  │                            │
├──┼──────────────┼──────────────┤
│2   │104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許,柯│柯文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文彬以電腦登入Facebook通訊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體與甲○○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    │合意後,甲○○乃於同日晚間9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許前往柯文彬位於高雄市○○│,追徵之。                  │
│    │區○○街00巷0 號0 樓之0 住處│                            │
│    │樓下,柯文彬當場交付價值1 萬│                            │
│    │1,500 元之愷他命1 包(重量不│                            │
│    │詳)予甲○○而既遂,甲○○則│                            │
│    │交付價金1 萬1,500 元予柯文彬│                            │
│    │收受。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行】  │                            │
├──┼──────────────┼──────────────┤
│3   │104 年9 月21日晚間6 時19分20│柯文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秒、39分49秒、41分23秒,乙○│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打門號①與柯文彬聯繫並達成毒│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交易合意後,雙方乃於同日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間6 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夜市附近,柯文彬當場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重│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量不詳)予乙○○而既遂,乙○│                            │
│    │○則交付價金1,000 元予柯文彬│                            │
│    │收受。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行】  │                            │
├──┼──────────────┼──────────────┤
│4   │104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40分許│柯文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柯文彬以門號①登入微信通訊│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軟體與丙○○聯繫並達成毒品交│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易合意後,雙方乃於同日晚間10│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三路○○飲料店前,柯文彬遂進│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入丙○○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當場交付價值1,300 元之愷他命│                            │
│    │1 包(重量約5 公克)予丙○○│                            │
│    │而既遂,丙○○則交付價金1,30│                            │
│    │0 元予柯文彬收受。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行】  │                            │
├──┼──────────────┼──────────────┤
│5   │104 年10月19日晚間用餐時間之│柯文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某時許,柯文彬以某不詳行動電│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話門號登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丁○○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後,丁○○乃於同日晚間10時45│徵之。                      │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
│    │三路000 號巷口搭載柯文彬,雙│                            │
│    │方嗣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後某時│                            │
│    │許抵達丁○○位於高雄市○○區│                            │
│    │○○○○路000 號0 樓住處內,│                            │
│    │柯文彬當場交付價值1,300 元之│                            │
│    │愷他命1 包(重量約3 公克)予│                            │
│    │丁○○而既遂,丁○○則於其後│                            │
│    │3 至5 日內某時許前往柯文彬住│                            │
│    │處附近交付價金1,300 元予柯文│                            │
│    │彬收受。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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