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菁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英菁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回收物料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庚○○則為「○○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向李英菁租借○○公司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廠房(下稱大社廠房)經營業務。李英菁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與庚○○商議由庚○○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英菁則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公司)」於99年11月間,經丁○○之仲介而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向「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古天車2 部(下稱本案天車)後,向李英菁借用大社廠房置放本案天車。詎李英菁明知本案天車為○○公司所有並未售予○○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壬○○」之印章,並蓋用前揭偽造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之印文各1 枚,偽造「○○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1 紙,用以表彰○○公司於99年1 月10日將本案天車售予○○公司之內容,再於102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大社廠房內將該偽造之「○○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癸○○律師,再轉交予己○○收受(惟李英菁並無與己○○為買賣本案天車之真意,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足生損害於○○公司對本案天車之財產權益。嗣己○○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將本案天車及大社廠房內之其他機器設備、車輛、物料等物載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廢鐵作價出售。而「○○公司」之代理人辛○○經李英菁及其前配偶丁○○(於103 年8 月5 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判離婚確定)通知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委由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庚○○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就證人庚○○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庚○○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見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丁○○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且衡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且較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丁○○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丁○○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是基於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所示之相同理由,應認證人丁○○之偵查中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李英菁及辯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0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0頁正面、院三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天車為○○公司所有,且○○公司並未將本案天車售予○○公司,「○○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是假的等語(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一卷第107 頁、第110 頁,院二卷第51頁正面、第5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將「○○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出示給我看,最後被告將該「○○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交給癸○○律師,我再向癸○○律師拿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30 頁正面、第136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2頁) 、○○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 警卷第63頁) 、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偵一卷第6 至7 頁) 、99年11月18日買賣同意書( 偵一卷第8 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 偵一卷第9 至11頁) 、○○公司-龍門吊車2 台供應明細表、荷重42.5TO N*2台龍門式貨櫃起重機規格、起重機照片( 偵一卷第12至22頁)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83至84頁) 、○○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偵二卷第122 至126 頁)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四卷第45至47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偽刻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各1 個,分別在「○○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各該印文,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此係表示○○公司同意與○○公司簽該買賣合約,及對外表示如該買賣合約所載之內容等情,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各1個,為 間接正犯。而被告偽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之印章各1顆,並因蓋用而形成偽造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壬○○」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有限 公司買賣合約書」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為隨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天車為○○公司委託保管之財物,未盡忠實保管他人財物之責,擅自偽造「○○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而交予己○○持以行使,且亦間接致使己○○將本案天車搬離大社廠房轉售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本案天車之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冒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之名義所偽造之「○○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業經交予己○○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之印章各1 個及印文各1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未經○○公司之同意,不得任意出售、處分本案天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2 年10月19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丁○○表示欲出售系爭廠房內之所有設備及物料(含本案天車),並經丁○○之居間結識有意購買之己○○,經雙方議定並相約簽立買賣契約之時、地後,被告旋於102 年10月19日持以偽造「○○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向不知情之己○○、癸○○律師行使之以為證明,並連同○○公司及庚○○之印章交付予癸○○律師,嗣因己○○堅持須俟不知情之庚○○到場始願簽立買賣契約,癸○○律師及己○○遂先後返回律師事務所等候庚○○,被告則先行離去;而後在癸○○律師事務所,於癸○○律師之見證下,庚○○以○○公司之名義與己○○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按天車及其他放置於上開廠房內之所有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等物,以明顯低於市價行情合計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己○○,己○○並於102 年10月21日委請丁○○將本案天車及其他機器設備、車輛、物料等物載往他處,被告因而以此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之方式將本案天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辛○○、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庚○○及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買賣同意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己○○提呈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①辯稱:我因為亟需資金周轉而經由丁○○向己○○借款200 萬元,原本與己○○談好一個月連本帶利還款240 萬元,但丁○○卻表示為保障己○○債權需要被告提供貨品抵押,我只好同意將我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而放在大社廠房內暫時不出貨的2 台H 型鋼供作擔保,丁○○亦保證該2 台H 型鋼會寄放在乙○○之工廠內,只要如期還款,就可以將貨品取回。同時,丁○○稱○○公司尚有許多債權人,為了安全起見,必須簽立假的買賣合約也就是本案買賣契約書,以防止借款期間有債權人來大社廠房載走廠房內之貨物或設備,該假的買賣合約會由他親自保管。丁○○為了取信我,委請癸○○律師到大社廠房內協助簽立買賣契約,但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庚○○,而庚○○當時並未在場,故癸○○律師先行離開,我再告知庚○○可前去癸○○律師之事務所簽名,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在律師事務所內完成,而當時我並不在場。然於102 年10月19日庚○○簽名後,丁○○及己○○便到大社廠房內先將2 台H 型鋼載走,接著開始搬運工廠內的其他物品,並稱我已用200 萬元將大社廠房內的設備均賣給己○○,我便打電話通知辛○○,但最終本案天車還是被己○○載走,整起事件我也是誤信丁○○、己○○而受騙,我實際上並沒有將本案天車賣給己○○等語;②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確實無侵占本案天車之犯意,否則被告無須在己○○將本案天車搬走前預先通知辛○○。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僅有200 萬元,買賣標的物卻包含所有機器、設備,然廠房內的機器、設備至少有2,000 萬元之價值,倘被告有意賣掉廠房內的機器、設備,可以輕易以廢鐵價格售予乙○○,無須透過丁○○及己○○,且價金又僅有200 萬元。況最終該200 萬元亦非被告或庚○○收取,而是由丁○○領走,而其將該筆價金作何使用一情,無法提出說明。而丁○○就被告究竟是向己○○借款抑或是與之買賣,說詞亦有反覆。另乙○○就收購本案天車之過程所為之證述亦不合常理,可證被告並無將本案天車售予己○○之真意,本案買賣契約書本就是虛偽之買賣契約等語。是本案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與己○○為買賣本案天車之真意? ㈡被告有無侵占本案天車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經查,被告原為○○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年3 月30日起,委由○○企業行之負責人庚○○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仍繼續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同一大社廠房內,同時經營○○有限公司而擔任負責人。嗣○○公司於99年11月間,經丁○○之仲介以650 萬元向「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案天車後,即向被告借用大社廠房置放本案天車,並與被告約定未經其同意,不得出售、處分。然被告仍於102 年10月19日與丁○○、己○○及不知情之癸○○律師在大社廠房內商議簽立買賣契約一事。而因庚○○未在場,癸○○律師則返回其事務所擬寫本案買賣契約書,被告則告知庚○○前去癸○○律師之事務所,庚○○並於同日晚上6 時許後某時,在癸○○律師事務所內,以○○企業行及○○公司名義,在己○○事先已於乙方(即買受人)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物為大社廠房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等物(包含本案天車,但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818-YZ號營業大貨車),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另行於甲方(即出賣人)簽名,再由癸○○律師蓋用○○企業行、○○公司大小印章。己○○並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2 至3 時許間,委由友人崔泰明支付200 萬元現金予丁○○,並經由戊○○居間聯繫,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將大社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本案天車搬運至乙○○所經營之○○公司,並以廢鐵作價456 萬元售予○○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或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且經:①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天車係○○公司經丁○○介紹而向「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650 萬元之價格購入後,寄放在大社廠房。被告一定要經過○○公司同意才能處分本案天車。102 年10月19日某時,我接獲被告及丁○○通知,將會有人到大社廠房搬運東西,丁○○叫我去把本案天車載走,而被告及丁○○也均向我保證不會搬走本案天車,但我21日派車至大社廠房準備將本案天車載走時,己○○已經在搬運天車了等語(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一卷第107 至109 頁,偵二卷第32頁、第85頁,偵四卷第41至42頁,院二卷第51至55頁);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天車係○○公司寄放在大社廠房,於102 年10月21日遭己○○搬走而轉賣給○○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③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企業行之負責人,也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被告說她要委託丁○○處理債務,要我前去癸○○律師事務所簽本案買賣契約書,被告跟丁○○都有說該契約是假買賣,我只有在甲方(即出賣人)簽名。丁○○又跟我說這幾天會有地下錢莊前往大社廠房討債,要我不要進廠房,結果102 年10月21日起,丁○○就持本案買賣契約書開始搬運大社廠房內的物品,連同本案天車都搬走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89至90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第97至99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院二卷第44頁反面至50頁反面);④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被告認識己○○。於102 年10月19日在大社廠房內,我和被告、己○○一起在大社廠房內討論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我還請癸○○律師前來公證,但當時庚○○不在場,所以己○○就先到癸○○律師事務所簽約,我之後再與庚○○一起到癸○○律師事務所,由庚○○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我再於同年月21日,依己○○指示到三多路之國泰當鋪向崔泰明收取200 萬元現金。後來己○○於同日起開始搬運大社廠房內的貨物包含本案天車,並賣給綽號「TACO」的人,該人是○○公司的員工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二卷第58至60頁,偵三卷第15至20頁,院二卷第113 至115 頁、第117 頁、第121 頁);⑤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丁○○及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在大社廠房內商議簽立買賣契約,而丁○○也委請癸○○律師到場公證,但庚○○當時不在場,我就先到癸○○律師事務所內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隔天丁○○跟我說庚○○已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同年月21日,我要到大社廠房內搬運本案天車,所以當日中午過後委託崔泰明將200 萬元現金交給丁○○。又我經由戊○○之介紹,聯繫○○公司前去大社廠房搬運本案天車及其他在大社廠房內之貨物,自同年月21日起搬至28日結算搬運量,並以廢鐵價賣給○○公司,總價為456 萬,扣除工資及運費,共得款370 多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至106 頁、第109 頁、第118 至122 頁,偵二卷第33頁、第109 頁,偵三卷第27頁,院二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正面、第129 頁、第130 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正面);⑥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19日我接獲丁○○的電話要我到大社廠房協助簽立一份買賣契約,當時有被告、丁○○及己○○在場,但當時庚○○不在場,所以我就先回事務所擬定本案買賣契約書,己○○在該日先來事務所簽名後就先行離去,等到庚○○和丁○○到場後,庚○○就在契約甲方(即出賣人)簽名,我再蓋用○○企業行、○○公司大小印章等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第115 至117 頁,院二卷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正面、第140 頁反面至142 頁正面);⑦證人崔泰明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間某日下午2 點至3 點間,己○○聯絡我叫我將200 萬元交給丁○○,我便在三多、民權路之國民當鋪,將200 萬現金交給丁○○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營廢鐵收購,當初戊○○說有一批廢鐵要賣,所以我才會收購這批廢鐵,我針對的對象是戊○○,而不是直接向己○○購買,但戊○○有說他是跟一個經營當鋪的人買的,戊○○並沒有說數量多少,所以他載多少來,我就付多少現金給他,大約一個禮拜內我又將收購的廢鐵轉售給其他鋼鐵廠等語(見院二卷第106 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且有本案買賣契約書( 警卷第26頁) 、收款證明書( 警卷第6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2頁) 、99年11月18日買賣同意書( 偵一卷第8 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公司-龍門吊車2 台供應明細表、荷重42.5TO N*2台龍門式貨櫃起重機規格、起重機照片( 偵一卷第8 至22頁) 、本案天車存放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對面空地) 現場照片( 偵一卷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司字第10272852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42至43頁) 、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83至84頁) 、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85至86頁) 、張○○、吳○○之高雄三信存摺影本( 偵二卷第41至42頁) 、丁○○收款證明書( 偵二卷第43頁) 、己○○-遠東商銀存摺影本( 偵二卷第44至45頁) 、己○○陳報之起重機照片( 偵二卷第69頁、第78至78之14頁) 、辛○○提出之102 年10月20至28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偵二卷第87至89頁) 、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企業行)( 偵二卷第121 頁) 、○○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偵二卷第122 至126 頁)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四卷第45至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5 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34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調二卷第39至40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調二卷第63頁)、本案買賣契約書所之附件照片(調二卷第115 至140 頁)、大社廠房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調二卷第141 至145 頁)、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院二卷第6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院二卷第90至95頁)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五、被告固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同意與己○○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並通知庚○○以登記名義人之身分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與己○○基於買賣之真意而為之: ㈠被告前開辯稱並未同意將大社廠房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等物(包含本案天車,但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818-YZ號營業大貨車)以200 萬元售予己○○,而是要透過丁○○向己○○借款200 萬元等節,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說被告交代他處理○○公司的債務,因此要簽一份假的買賣契約書,將○○公司的財產委託丁○○處理,被告因此要我依丁○○的意思前去律師事務所簽本案買賣契約書。在簽約之前,己○○曾經到過大社廠房,被告說○○公司要跟丁○○、己○○借錢,也有聽到被告說要抵押五金給丁○○,不是要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90頁,偵二卷第33頁正面、第97至98頁,偵三卷第27頁,院二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足見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據。而證人丁○○、己○○、癸○○雖均證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細繹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庚○○積欠我700 多萬債務,我才會勸其二人將公司物品轉賣來償還積欠我的債務,因此才會跟己○○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03 年8 月26日偵查中證稱:庚○○因為想要質借其公司內的東西,己○○為保全自己權益,才要求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二卷第58至59頁);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及庚○○跟己○○在議價時,就口頭提到他們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以要將貨品賣給己○○,但一個月後會貼給己○○利息60萬元,並將這批貨品買回去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與庚○○因為缺錢,他們剛開始是說想要借錢。但談到最後,己○○說要保障他的錢,一定要簽買賣合約,讓貨品屬於己○○,不然錢借出去沒有簽買賣契約,等於他的錢沒有保障。被告如果期限內沒辦法還錢,東西就算是己○○的,若被告可以在短時間還錢,己○○則不會動用這些東西,合約會還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正面、第123 頁),可見證人丁○○就被告與己○○究竟係商談借款或買賣一節,前後證詞已有反覆。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就是跟被告談買賣,從頭到尾沒有提到借錢,也沒有談到被告在一段時間後會把東西買回來這件事情等語(見院二卷第130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更與證人丁○○所述不符。衡以證人丁○○為居間牽引被告、庚○○與己○○之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之關鍵者,且於雙方議定及簽約過程始終在場,是其對於被告與己○○所商議之內容應至為瞭解。倘證人己○○所述被告從未提及借款一情為真,證人丁○○何以無故捏造被告確有在己○○面前提及借錢一情,且恰與被告及證人庚○○陳稱被告有意要向己○○借款等語不謀而合?亦徵被告供稱其本意是要向己○○借款一事,應非子虛之詞。至證人癸○○係於被告及己○○商議完畢後始接獲丁○○請託到場一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丁○○電話,說有個買賣契約需要律師草擬內容跟見證。我到場時,他們說買賣標的跟價金都事先談好等語(見院二卷第137 頁),是證人癸○○並無參與前階段商議之過程,則就被告及己○○間約定之內容自無從知悉,則證人癸○○證稱本案始終係為買賣關係等語,尚無從補強證人丁○○、己○○證詞之可信度。 ㈡再者,當事人締結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惟觀以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為○○公司與○○企業行,買賣標的物為甲方所有大社廠房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等物(包含本案天車,但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818-YZ號營業大貨車),買賣價金200 萬元一情,有該本案買賣契約書可佐(見警卷第26頁)。而就被告與己○○如何議定本案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一節,證人己○○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庚○○被訴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要買整個廠房的物品,簽約前我有請人到大社廠房鑑價,鑑價範圍是契約附件照片裡的所有物品,照片是我自己一個人所拍的,我所買的物品就是照片上的東西,幫我鑑價的人說200 萬絕對可以買,所以與被告最後談好之買賣價金就是200 萬元。我知道買賣標的物的物品屬於○○公司,不知道包含○○企業行,我簽約時沒有注意到契約上之出賣人包含○○企業行等語(見調二卷第97至98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4 至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談的時候,就說他的公司全部要賣掉,全部的東西就是我照片上的所有東西,照片是我一個人在廠房內拍,被告並沒有陪同我去拍。我當初請戊○○幫我鑑價,戊○○到現場看過後說可以用200 萬元買等語(見院二卷第128 至130 頁、第135 頁)。惟查,大社廠房之規模應有3,000 坪之大,且該廠房內除○○公司所有或保管之物品外,尚有○○企業行所管領之物品一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社廠房有3000坪,我經營○○企業行並向被告租用其中500 坪,紀○○有一批白鐵寄放在該處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二卷第97頁,院二卷第45頁、第47頁正面),核與證人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白鐵等物寄放在庚○○承租的大社廠房內,總價值454 萬8,410 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32頁),堪以認定。又依本案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照片顯示,大社廠房內之貨品甚多且擺放零散,單從外觀甚難判斷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此有附件照片共48張在卷可佐(見調二卷第115至140頁)。是己○○雖稱其以拍照為據,其所拍攝之物品均作為買賣標的物等語,惟己○○於大社廠房內拍攝物品時,被告或庚○○、丁○○均未陪同在場,是己○○在未有人指引之情形下,如何在偌大廠房內確認何者為○○公司所有之貨物,甚有疑義。又其可憑一人主觀之意思將所見之物品拍照而認定為買賣標的物,亦與一般買賣交易時,買賣雙方均會一再確認買賣標的物之常情不符。再者,證人癸○○原擬定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原包含車牌號碼000-00、818-YZ號營業大貨車,嗣經癸○○劃線刪除一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買賣契約書是我所寫,買賣標的物是依據附件照片及一些書面文件所記載,後來我刪除了187-XC、818-YZ號營業大貨車之記載,應該是經過確認沒有這些物品後刪除等語(見院二卷第137至13 8頁 )。然證人己○○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件照片內有包含營業大貨車,但我不知道本案買賣契約書裡為何會刪除187 -XC、818-YZ號營業大貨車,最後我也沒有搬走營業大貨車 等語(見院二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而被告及證人癸○○亦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本案買賣契約書訂立時並未在場,亦未見過本案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院三卷第21頁反面),足見本案 買賣契約書最終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內容,並未經被告及己○○雙方檢視及確認,實難認被告與己○○就買賣標的物此一契約必要之點,確有達成合意。況證人己○○尚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確認要買賣的物品是屬於○○公司,但我不曉得有○○企業行,簽約時我也不太注意到本案買賣契約書有記載出賣人為○○企業行等語(見調二卷第100頁) ,可見證人己○○就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為何人尚且不明。從而,被告及己○○就買賣關係之契約內容顯然欠缺認識,而買賣關係之出賣人及買賣標的物內容亦非明確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與己○○達成締結買賣契約之合意。 ㈢又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天車是二手堪用機械,當初是經丁○○介紹用650 萬元價格購入,還有中英文版的簡介。購入之用途是要再行出售,本案天車還有二手買賣之市場,現值1 、2,000 萬元。考量價格和利潤,我不會同意用廢五金之價格賣掉。且本案天車總重將近500 噸,縱使用廢鐵價賣出也有將近600 萬元之價值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07 至108 頁,院二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又紀○○所寄放在大社廠房內價值454 萬8,410 元之白鐵,同遭己○○列為買賣標的物而搬大社廠房一情,業據證人紀○○前開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後,紀○○寄放在大社廠房內之白鐵,亦遭己○○搬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32頁正面),同堪認定。足見己○○以本案買賣契約書為據所搬運之貨物,僅就本案天車及紀○○之白鐵總價即達近千萬元,遠高於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議定之200 萬元,其購入之價格與市價之差距過於懸殊,顯非合理。又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本案天車之成本價是600 多萬元,但我是以廢鐵買賣介紹辛○○購買本案天車等語(見院二卷第125 頁),然此與○○公司購買本案天車之買賣同意書所載買賣標的物為中古天車一情不符,此有99年11月18日買賣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 頁),亦徵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衡以證人丁○○為○○公司購入本案天車介紹人,對於本案天車之購買成本及案發時之價值應至為清楚,然其卻積極促成己○○以顯然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取得本案天車,更為前開不實之證述,本即可疑。另己○○於102 年10月19日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旋於同年月21日起至28日進駐大社廠房內搬運貨物,並將貨物直接送至○○公司以廢鐵價售出,扣除工資及運費,共獲取價金約370 多萬元一情,業經認定從前。惟己○○素非以五金買賣為業一情,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身從事汽車買賣,但不懂五金,之前也沒有買賣廢五金的交易經驗。當初丁○○告訴我有一批廢五金要賣,我另外請戊○○幫我鑑價。戊○○幫我估價的時候,我就請他去幫我找買主。我一邊搬運大社廠房內的貨物、一邊秤、一邊賣,將廢鐵賣給○○公司,因為我並非專業,沒辦法叫吊車和板車,所以由○○公司出車來搬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9 頁、第119 頁,偵二卷第108 頁,院二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2 至133 頁)。衡以本案天車之體積、重量之鉅並非一般尋常廢五金可比,其搬移所須備妥之機具設備、車輛、相關作業人員之數量非在少數,所須付出之營運成本等資金自屬龐大。是以己○○並無經營廢五金買賣之專業背景,卻可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後之2 日內旋即覓得下游收購之業者,並在一週間迅速將大社廠房內之貨物搬離而轉手獲利近170 萬元(己○○自稱該批貨物售予○○公司,扣除工資及運費後,共得款約370萬,是再扣除其支付本案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20 0萬元,己○○應獲利約170萬元),其搬移、轉售速度之快,殊難想像,益發啟人疑竇。況據證人丁○○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己○○商談以一個月為借款期限,被告可在償還借款及利息後取回貨物等語,然己○○卻在本案買賣契約書議定後旋即與○○公司達成買賣貨物之合意。倘證人丁○○所述為真,則己○○所為顯與被告之真意有違,被告非無受詐騙之可能,亦徵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締結容有隱情,是被告所述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假契約等辯解,非無可信。㈣從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締結內容,無論買賣標的物、契約當事人均非明確,而買賣價金亦與標的物之合理市價有所差距而有違常情,實難認被告與己○○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之意思達成合致。加以己○○處分買賣標的物之過程顯非合理,是被告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假買賣等語,非無可採。 六、被告並無侵占本案天車之不法意圖: ㈠己○○於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丁○○一情,業如前述。惟就該筆資金之流向,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庚○○說好,屆時有150 萬、50萬支票各1 張到期,收到買賣價金後,由我拿該筆款項將支票換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03 年8 月26日偵查中證稱:庚○○交代我去跟己○○拿200 萬元,被告再給我30萬元,他們要我拿230 萬元去軋票,我把錢都匯進被告女兒丁○○的戶頭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拿到200 萬元後,他們交代我存83、85萬元進丁○○的甲存帳戶,然後再以150 萬元換回○○公司所開立的150 萬元支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第20頁);於105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到200 萬元後,確實有換回150 萬元的支票,剩餘的款項再加上被告額外補給我的一些錢,我均匯入丁○○所申設之某大社金融機構之帳戶內等語(見院二卷第117 頁、第119 頁正面至120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於106 年1 月24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該200 萬之流向,我是在鳥松農會臨櫃將其中83萬元匯款至○○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帳戶內,剩下的錢則在我手裡,我說他們欠我的150 萬元要先還我,我將剩下的錢拿去換回警卷第26頁所示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的支票等語(見院二卷第171 頁);另又於105 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其係於102 年11月某日自鳥松農會匯款83萬元至○○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大社分行等語(見院二卷第158 頁),可見證人丁○○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查丁○○於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大社區農會均未申設帳戶一情,有高雄市大社區農會105 年9 月27日社區農信字第595 號函、高雄市鳥松區農會105 年10月5 日鳥區農信字第1050000622號函在卷可考(見調二卷第151 頁之彌封資料袋)。而○○公司於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所申設之帳戶於102 年10至11月間,並無丁○○匯款存入83萬元之紀錄一情,亦有○○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帳戶存款影本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96至19 8頁),足見證人丁○○前開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證 人丁○○雖稱其所提出之面額150萬元支票係受被告、庚○ ○所託,以該200萬元之買賣價金所換回,倘其所述為真, 則其於換回該支票後,亦應將該支票交還予被告或庚○○較為合理,何以由丁○○繼續持有該張支票?顯與常情不符,亦徵證人丁○○所述該200萬元用以替被告、庚○○償還債 務一情,應非事實。則本案己○○所支付之200萬元現金經 丁○○收取後流向何處,尚屬不明,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直接或間接受領該200萬元,則被告是否因本案而受有利益,即 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丁○○均與○○公司之負責人乙○○有生意往來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跟被告以前有生意往來,而丁○○若有工作也會加減報給我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09 頁),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當時亟需資金周轉,倘其有意出售本案天車而獲取資金,大可逕自或經由丁○○聯繫直接將本案天車售予乙○○,而毋須大費周章經由丁○○介紹己○○,再與己○○訂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反製造不利於己之事證而坐實其犯罪嫌疑,更平白使己○○可從中賺取之利差,在在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出售本案天車之意等語,應非推諉卸責之詞。 ㈢且查被告及丁○○於本案天車遭己○○搬運前即預先通知辛○○一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天車在被載走之前,被告之前夫丁○○打電話通知我廠房有事情,叫我將天車載走,而被告也預先通知我會有人去大社廠房搬東西。另外被告跟丁○○一直跟我強調本案天車不會被搬走,結果我在禮拜一派車要搬走天車時,己○○已經在搬天車了,後來己○○於102 年10月23日星期三找我到○○公司,要我用700 萬元將本案天車搬回去等語(見院二卷第52至53頁、第55頁),此有證人辛○○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87至89頁),堪以認定。又辛○○於接獲通知而於同年月21日前往大社廠房時,本案天車正遭搬運,辛○○旋報警處理,惟經己○○之委託人崔泰明在場出示本案買賣契約書以示購得本案天車,雙方乃協議至警察局備案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5 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34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查(見掉二卷第39至40頁、第63頁)。是被告果真有侵占本案天車之意圖,則被告或丁○○應無在己○○搬運本案天車之前即主動告知辛○○而使其得以提前防範之理。且辛○○於到場後旋即報警處理,被告此舉豈非使其所欲侵占本案天車之目的無從實現?況己○○係於開始進駐大社廠房搬運物品當天(102 年10月21日)始請託崔泰明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丁○○,被告如有請託丁○○為其領取200 萬元,更無可能於確認丁○○已收取該筆款項前預先告知辛○○使其有所警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本案天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屬可信。 ㈣而公訴意旨雖認無論被告同意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用意是為借款之擔保或為真正之買賣,被告均是將本案天車當作自己所有之物而為借款或買賣,應有侵占之意圖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因丁○○聲稱要保全大社廠房內之物品免遭債權人主張權利而與己○○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一情,雖無其他事證可佐,仍未可證實;然被告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而己○○而訂立本案買賣契約書一情,業經認定從前而堪確認。縱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以本案買賣契約書作為向己○○借款之擔保,然依被告、丁○○事前即已向辛○○示警將有人至大社廠房搬運物品,使辛○○進而預備前去將本案天車取回;加以證人辛○○前開證稱被告及丁○○均有保證不會讓本案天車被載走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應無意使己○○取得本案天車,亦徵被告辯稱其僅有同意己○○取走○○公司所有之2 台H 型鋼,而未與己○○約定將本案天車作為借款擔保等語,非無可採。而被告固同意以○○公司名義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然本案買賣契約書既非出於被告與己○○締結買賣關係之真意所為,且被告亦無實際就本案天車設定動產質權而為事實或法律上移交處分,是難認被告已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本案天車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意旨僅以本案買賣契約書認定被告已構成侵占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雖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所稱其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用意是為防止債權人對大社廠房內物品主張權利之辯解可採。惟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並非基於買賣之真意所為,且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本案天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侵占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依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係聽信丁○○之說詞,誤以為其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可防止債權人對大社廠房內之物品主張權利,因而同意以○○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然其於通知庚○○前去簽約後,己○○竟持本案買賣契約書主張已買受大社廠房內之物品連同本案天車,嗣搬走大社廠房內之物品並予以變賣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其非無受丁○○、己○○詐欺之可能。且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定丁○○、己○○前開所為之證詞均與一般之買賣契約之締結常情有違,而其等之證述亦有所已有扞格,實啟人疑竇,足見丁○○、己○○不無涉犯詐欺取財之犯嫌;又就乙○○收購己○○所搬運之物品過程,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邊搬、一邊秤、一邊賣,將這些廢鐵賣給○○公司,等到搬完所有物品後,戊○○帶我去向○○公司的會計拿錢,那時才見到乙○○等語(見院二卷第132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並未告訴我是什麼廢鐵、東西是誰的,他載多少東西進來,我就用多少現金收購等語(見院二卷第107 至108 頁)。惟衡以證人乙○○收購之廢鐵價值高達400 餘萬元,價值甚鉅,證人乙○○卻未就廢鐵之來源加以確認即率然收購,且其收購本案天車之價額亦顯然低於合理市值,而其收購及處分前後,經辛○○一再交涉勸阻,仍執意為之(見院二卷第53頁正面),顯與尋常交易常情有違,是乙○○不無涉犯故買贓物之犯嫌。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丁○○、己○○及乙○○涉犯上開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