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吳佳穎洪毓良林明慧

  • 被告
    劉至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至倫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同住在甲○○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3 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劉至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與甲○○同住於上址住處之機會,於103 年6 月19日晚上7 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得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下稱本案信用卡)。 二、劉至倫明知未徵得甲○○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13、15至23、26至32、34至65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除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免簽交易部分佯為持卡人本人即甲○○出示本案信用卡以感應過卡外,尚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非免簽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英文草寫「Lin 」之署名各1 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甲○○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劉至倫【刷卡日期、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免簽交易部分,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11、13、15至23、26至32、34至65所示】,足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14、24、25、33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佯為持卡人本人即甲○○出示本案信用卡以感應過卡,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劉至倫【刷卡日期、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均詳見附表編號12、14、24、25、33所示】。 三、劉至倫與甲○○曾有前述同居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至倫因遭事後查悉上情之甲○○催促繳清帳單費用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7 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K0000 Liu 】)傳送訊息向甲○○恫稱:「我會用我的血,幫妳刷牆壁」等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至倫固坦承附表編號1 至65所示各次交易均為其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有以「LINE」傳送事實欄三所示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信用卡是甲○○在她家拿給我用的,之前交往的時候她就曾經拿信用卡給我用,因為之前信用卡額度有限制,我跟她溝通過,她在103 年6 月16日要求我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票及借據作為使用她信用卡的保證後,就拿本案信用卡給我,簽帳單上簽名部分是她叫我簽跟她其他信用卡一樣的名字即英文草寫「Lin 」,且我不是持卡人本人無法開卡;另傳送上述訊息是因為甲○○一直要我還錢給銀行,但我找不到門路借錢,在心急之下才講的氣話,我只是想自我了斷,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與證人甲○○原係男女朋友,其等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同住在證人甲○○上址住處,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5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除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免簽交易部分出示本案信用卡以感應過卡外,尚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非免簽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簽署英文草寫「Lin 」署名各1 枚,並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被告則自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處取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822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65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1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8頁;偵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及其背面、第59頁),並有本案信用卡之台新銀行帳單3 份、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 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8至34、75至77、8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再質之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9 月2 日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竊,因為信用卡公司通知我交易異常我才發覺此事,行竊者為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其於偵查中復證述:我於103 年9 月2 日發現本案信用卡失竊,因為當天台新銀行通知我消費紀錄有異常,本案信用卡是被告偷的,我沒有開卡過,且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都沒有經過我授權,我也都不在場等詞(見偵卷第7 至8 頁,調偵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一開始我沒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直到9 月份銀行發現我的刷卡消費情形異常、只去特定幾家商店消費,才通知我可能被盜刷,且被告是在我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當天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是證人甲○○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核與被告及證人甲○○以「LINE」通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告遭證人甲○○質問:「你偷了幾張卡」後,乃答稱:「只有台新而已,沒有拿其他的」等詞而未否認本案信用卡非其所竊取一情,暨台新銀行人員曾於103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50分許致電證人甲○○通知本案信用卡使用異常情形一節(此有台新銀行於105 年2 月1 日寄至高雄地檢署之刑事陳報狀1 份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50頁)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在103 年9 月2 日因金錢糾紛搬離上址住處並於當日將上址住處鑰匙及本案信用卡歸還予證人甲○○等語(見警卷第6 頁),則被告確於證人甲○○所稱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日搬離上址住處,且於同日將本案信用卡歸還證人甲○○,而被告此舉亦與被甫發現盜刷一事之證人甲○○要求返還本案信用卡之情狀相當。再參以前述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證人甲○○時之雙方對話內容,可見行員一開始乃告以證人甲○○稍早有人員要與其確認本案信用卡之刷卡狀況,且證人甲○○亦稱剛剛女性行員有建議其先換卡片等詞,是於前述通話前已有行員致電證人甲○○以確認本案信用卡刷卡狀況,證人甲○○始於前述再次確認之電話中告知行員係遭友人盜刷,且證人甲○○就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狀況(何時開始使用、刷卡頻率、是否繳費等)全然不知而尚須與行員確認等節,有檢察官勘驗前述通話語音檔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8至59頁背面);就此衡以本案信用卡帳單均以紙本實體帳單寄送方式通知持卡人且寄送地址非上址住處一節(有台新銀行於105 年12月28日寄送至本院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以及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時已未居住於本案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且未收到任何本案信用卡之帳單等詞(見調偵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足認證人甲○○確實可能在未收到本案信用卡帳單情形下,不知本案信用卡業經開卡使用,且因證人甲○○第一時間接獲銀行行員通知時對本案信用卡使用狀況無法掌控,始須行員再次致電確認,則證人甲○○所為確與一般人在無預警下遭銀行行員通知非其所知情之信用卡消費狀況時之反應無異。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申請很多張信用卡放在上址住處抽屜,是事先申請起來放著,如有優惠活動即可以使用,且我跟被告住在一起,他有機會自己翻找抽屜,被告對我的年籍資料都知道,因為在我們同居期間,他打開我皮夾隨時可以看到我的證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59頁),所指家中閒置多張已申辦但未開卡使用之信用卡、於案發時身為其同居男友之被告對上址住處內物品有接觸可能等情均未顯然悖於常情。又本案信用卡之開戶日雖為100 年4 月14日,然係於103 年6 月19日晚上7 時49分許始以語音方式開卡,而語音開卡流程為依語音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國曆生日6 碼,如皆正確則語音會回應開卡手續完成之訊息一情,有台新銀行於105 年12月28日寄送至本院之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是本案信用卡確實經證人甲○○閒置多年未開卡使用,且本案開卡行為人僅須輸入持有卡片之人即可知悉之訊息(卡號、有效期)及持卡人出生年月日即可,非必須證人甲○○本人始得完成;再佐以被告當時為證人甲○○男友並與證人甲○○同居於上址住處一節(此節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機會在上址住處竊取本案信用卡,並以輸入上開語音開卡所需資訊之方式進行開卡。況被告於警詢時乃陳稱:甲○○拿玉山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給我使用,我認為她之前拿信用卡給我使用且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才拿本案信用卡使用等詞(見警卷第6 頁),益徵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未事先取得證人甲○○同意或授權。從而,證人甲○○證稱本案信用卡係遭被告竊取及盜刷等詞,確屬信而有徵。 ⒊另證人甲○○曾交付其他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及於同年9 月8 日簽立借據各1 紙予證人甲○○,而前述借據上除載明被告將於103 年9 月9 日前將其積欠證人甲○○之金錢即100 萬元全數清償外,尚附註加計信用卡13萬元共113 萬元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6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60頁),並有前述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故此節堪以認定。由此可知,證人甲○○未否認其曾自行交付其他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而僅指控本案信用卡係遭被告竊取並盜刷,所述並無刻意隱瞞事實之瑕疵,而前述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包含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產生費用(此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背面),被告簽立前述借據之時間亦在證人甲○○知悉本案信用卡遭其盜刷之後,則被告辯稱證人甲○○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保證後即交付本案信用卡予其使用云云,實屬無據。又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後,於103 年8 月7 日僅繳付2,100 元而未全額繳付該期應繳金額(即1 萬3,960 元),並遲至同年9 月29日始將餘款(含循環利息、違約金等)13萬5,632 元繳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及其背面、第63頁),並有本案信用卡帳單3 份及歷來繳款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8至34、52頁),顯見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均全額繳納信用卡款且不會產生利息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之信用卡使用習慣迥異,甚且如證人甲○○係自行交付本案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在證人甲○○無經濟困難之情況下,理應無容許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而未全額清償致己身信用受影響之可能。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其乃利用與證人甲○○同住於上址住處之機會,於103 年6 月19日晚上7 時49分許即本案信用卡開卡前之某時許,在證人甲○○放置本案信用卡之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得本案信用卡,並在未徵得證人甲○○同意或授權下,即為附表編號1 至65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無訛。又關於附表編號1 至11、13、15至23、26至32、34至65所示非免簽交易部分,被告偽造證人甲○○署名「Lin 」之行為,確足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證人甲○○本人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證人甲○○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係於其與證人甲○○分手後,遭證人甲○○催促繳清本案信用卡帳單費用,始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7 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K0000 Liu 】)傳送:「我會用我的血,幫妳刷牆壁」等詞之訊息予證人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相符(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甲○○間「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被告與證人甲○○前有同居關係,且被告曾持有上址住處鑰匙(此節依被告陳稱已返還上址住處鑰匙等語及證人甲○○陳述有自被告處取回鑰匙等詞可證,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8 頁),則被告在其與證人甲○○分手後,遭證人甲○○催繳本案信用卡欠費而處於2 人關係惡化之際,傳送上述訊息予證人甲○○,實已對證人甲○○傳達諸如住家將遭被告侵入、被告將至上址住處為自殘等非理性行為之訊息,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受到威脅,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因被告所傳送之上述訊息而心生畏懼之感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足認被告所傳送之上述訊息確使證人甲○○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無使證人甲○○權益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而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上述訊息足使證人甲○○因此心生畏懼一節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其無恐嚇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編號1 至11、13、15至23、26至32、34至6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含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免簽交易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非免簽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英文草寫「Lin 」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即附表編號12、14、24、25、3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甲○○曾有同居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甲○○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編號1 至11、13、15至23、26至32、34至6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9 至11、13、15至20、22、23、26至30、32、34、36至46、48至56、58至62、64、65所示部分,被告雖有數次刷卡消費之舉止,然各係於同一日此密切接近時間、地點相近之情況下所為,可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數次刷卡消費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相近地點所為,且被告實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密接,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另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1 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0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詐欺取財罪共5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證人甲○○所有之本案信用卡1 張,並進而盜用本案信用卡刷卡而為附表編號1 至65所示消費,且就非免簽交易部分尚偽簽足以表彰證人甲○○本人刷卡之署名,不僅侵害證人甲○○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另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處理糾紛,竟傳送上開訊息恫嚇證人甲○○,使證人甲○○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壓力,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又被告已將本案信用卡返還證人甲○○,且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所產生款項及欠費經被告清償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及其背面、第6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並有本案信用卡帳單3 份及歷年繳款紀錄1 紙、信用卡繳款單1 紙附卷足按(見調偵卷第28至34、5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危害已有所減輕。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以及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次盜刷信用卡之額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後,各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11、13、15至23、26至32、34至65所示非免簽交易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屬偽造之私文書且其上有偽造之署押,業經認定如前,然上開簽帳單均因逾特約商店保存期限而銷毀一節,有台新銀行104 月10月26日具狀之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按(見調偵卷第27頁),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應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將本案信用卡返還證人甲○○,且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所產生款項及欠費經被告清償完畢,此節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未將附表編號1 至65所示金額商品返還予各該特約商店,然其已付訖與商品等值之金錢予發卡銀行,應寬認符合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要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傳送事實欄三所示訊息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縱為被告所有,而屬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予證人甲○○之物,然衡以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與證人甲○○通訊之工具時,適以該行動電話違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日常生活本已持用之通訊工具,非專為本案恐嚇犯行而持用,若因此而沒收該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通訊工具,實有過苛之虞,且倘予沒收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刷卡日期│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 │免簽交易│主文 │ │號│(民國)│(特約商店) │(新臺幣)│ │ │ ├─┼────┼─────────┼─────┼────┼──────────┤ │1 │103 年6 │愛買高雄店 │3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3日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3 年6 │⑴愛買高雄店 │⑴3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4日 │⑵小北百貨-市中店 │⑵40元 │⑵⑶⑷部│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小北百貨-自強店 │⑶77元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⑷家樂福-成功店 │⑷111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3 年6 │⑴小北百貨-九如店 │⑴38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5日 │⑵全國加油站(股)│⑵350元 │⑴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公司三多站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3 年6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38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6日 │⑵小北百貨-瑞源店 │⑵52元 │⑴⑵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全國加油站(股)│⑶35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公司九如站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3 年6 │⑴愛買高雄店 │⑴3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7日 │⑵小北百貨-英明店 │⑵47元 │⑵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大眾加油站有限公│⑶36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司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3 年6 │全國加油站(股)公│35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8日 │司九如站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3 年6 │中油-三多三路站 │54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9日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3 年6 │全國加油站(股)公│524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30日 │司九如站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3 年7 │⑴愛買高雄店 │⑴3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 日 │⑵全國加油站(股)│⑵698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公司九如站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3 年7 │⑴小北百貨-建工店 │⑴45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3 日 │⑵小北百貨-九如店 │⑵52元 │⑴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全國加油站(股)│⑶873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公司鳳屏站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103 年7 │⑴OK超商-屏東華盛 │⑴49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4 日 │ 店 │⑵860元 │⑴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⑵全國加油站(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公司鳳屏站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103 年7 │新光三越超市 │19元 │此筆免簽│劉至倫犯詐欺取財罪,│ │ │月6 日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3│103 年7 │⑴林克科技顧問有限│⑴25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7 日 │ 公司高雄分公司 │⑵52元 │⑵⑷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⑵小北百貨-延吉店 │⑶71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弘奇建設股份有限│⑷25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公司 │ │ │ │ │ │ │⑷OK超商-屏東華盛 │ │ │ │ │ │ │ 店 │ │ │ │ ├─┼────┼─────────┼─────┼────┼──────────┤ │14│103 年7 │⑴OK超商-高雄重慶 │⑴33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詐欺取財罪,│ │ │月8 日 │ 店 │⑵34元 │⑴⑵⑶⑷│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⑵小北百貨-英明店 │⑶40元 │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⑶小北百貨-瑞源店 │⑷51元 │ │折算壹日。 │ │ │ │⑷OK超商-高雄重慶 │ │ │ │ │ │ │ 店 │ │ │ │ ├─┼────┼─────────┼─────┼────┼──────────┤ │15│103 年7 │⑴定食8-鳳山(潤)│⑴18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9 日 │ 店 │⑵863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⑵全國加油站(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公司九如站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103 年7 │⑴愛買高雄店 │⑴3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0日 │⑵OK超商-屏東華盛 │⑵112元 │⑵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103 年7 │⑴OK超商-屏東華盛 │⑴73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1日 │ 店 │⑵850元 │⑴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⑵全國加油站(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公司九如站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103 年7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38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2日 │⑵小北百貨-九如店 │⑵52元 │⑴⑵⑶部│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OK超商-高雄重慶 │⑶62元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店 │⑷518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⑷全國加油站(股)│ │ │ │ │ │ │ 公司北高站 │ │ │ │ ├─┼────┼─────────┼─────┼────┼──────────┤ │19│103 年7 │⑴OK超商-高雄工專 │⑴91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4日 │ 店 │⑵105元 │⑴⑵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⑵小北百貨-右昌店 │⑶853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全國加油站(股)│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公司三多站 │ │ │ │ ├─┼────┼─────────┼─────┼────┼──────────┤ │20│103 年7 │⑴愛買高雄店 │⑴3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5日 │⑵小北百貨-市中店 │⑵85元 │⑵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班鳩的窩-愛河店 │⑶253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⑷中油-民權路站 │⑷621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103 年7 │臺灣荷苞山股份有限│295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6日 │公司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103 年7 │⑴小北百貨-延吉店 │⑴38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7日 │⑵丹堤咖啡大潤發鳳│⑵150元 │⑴⑶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山店 │⑶47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小北百貨-市中店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103 年7 │⑴OK超商-高雄重慶 │⑴53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8日 │ 店 │⑵38元 │⑴⑵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⑵小北百貨-延吉店 │⑶3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定食8-成功(家)│⑷840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店 │ │ │ │ │ │ │⑷全國加油站(股)│ │ │ │ │ │ │ 公司北高站 │ │ │ │ ├─┼────┼─────────┼─────┼────┼──────────┤ │24│103 年7 │OK超商-高雄工專店 │59元 │此筆免簽│劉至倫犯詐欺取財罪,│ │ │月19日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5│103 年7 │OK超商-高雄工專店 │40元 │此筆免簽│劉至倫犯詐欺取財罪,│ │ │月20日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6│103 年7 │⑴愛買高雄店 │⑴6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1日 │⑵OK超商-屏東棒球 │⑵44元 │⑵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店 │⑶15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定食8-鼎山(家)│⑷848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店 │ │ │ │ │ │ │⑷全國加油站(股)│ │ │ │ │ │ │ 公司三多站 │ │ │ │ ├─┼────┼─────────┼─────┼────┼──────────┤ │27│103 年7 │⑴愛買高雄店 │⑴6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2日 │⑵愛買高雄店 │⑵900元 │⑶⑷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小北百貨-延吉店 │⑶38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⑷小北百貨-右昌店 │⑷39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103 年7 │⑴OK超商-高雄大同 │⑴45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3日 │ 店 │⑵54元 │⑴⑵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⑵小北百貨-延吉店 │⑶1,2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愛買高雄店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103 年7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9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4日 │⑵愛買高雄店 │⑵171元 │⑵⑶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小北百貨-自強店 │⑶67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103 年7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2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5日 │⑵全國加油站(股)│⑵334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公司鳳山站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103 年7 │全國加油站(股)公│509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6日 │司九如站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103 年7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8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7日 │⑵全國加油站(股)│⑵678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公司鳳山店 │⑶1,5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愛買高雄店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103 年7 │小北百貨-市中店 │40元 │此筆免簽│劉至倫犯詐欺取財罪,│ │ │月28日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4│103 年7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5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9日 │⑵全國加油站鳳山自│⑵341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助 │⑶1,14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家樂福-鳳山店3C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103 年7 │全國加油站(股)公│68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30日 │司九如站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103 年7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8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31日 │⑵愛買高雄店 │⑵1,800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全國加油站(股)│⑶5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公司九如站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8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 日 │⑵全國加油站(股)│⑵536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公司鳳山站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103 年8 │⑴全國加油站(股)│⑴816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 日 │ 公司九如站 │⑵1,710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⑵家樂福-愛河店3C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103 年8 │⑴愛買高雄店 │⑴1,5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4 日 │⑵家樂福-楠梓店3C │⑵1,425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家樂福-鼎山店 │⑶1,481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8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5 日 │⑵小北百貨-自強店 │⑵100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全國加油站(股)│⑶678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公司北高站 │⑷1,425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⑷家樂福-楠梓店3C │ │ │ │ ├─┼────┼─────────┼─────┼────┼──────────┤ │41│103 年8 │⑴小北百貨-市中店 │⑴33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6 日 │⑵新厝加油站 │⑵524元 │⑴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8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7 日 │⑵爭鮮迴轉壽司-楠 │⑵210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梓(家)店 │⑶339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全國加油站(股)│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公司九如站 │ │ │ │ ├─┼────┼─────────┼─────┼────┼──────────┤ │43│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8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8 日 │⑵愛買高雄店 │⑵1,800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全國加油站(股)│⑶5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公司南一站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8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0日 │⑵小北百貨-自強店 │⑵95元 │⑵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三民加油站股份有│⑶349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限公司 │⑷1,710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⑷家樂福-愛河店3C │ │ │ │ ├─┼────┼─────────┼─────┼────┼──────────┤ │45│103 年8 │⑴愛買高雄店 │⑴1,8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1日 │⑵小北百貨-鳳山店 │⑵71元 │⑵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全國加油站(股)│⑶4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公司九如站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9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2日 │⑵中油-高鳳站 │⑵692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103 年8 │全國加油站(股)公│84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3日 │司全國麟洛站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8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5日 │⑵全國加油站(股)│⑵662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公司九如站 │⑶1,71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家樂福-楠梓店3C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9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6日 │⑵中油-覺民路站 │⑵692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家樂福-鳳山店3C │⑶1,425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103 年8 │⑴寶美科技美車 │⑴45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7日 │⑵家樂福-五甲店3C │⑵1,710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5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8日 │⑵全國加油站(股)│⑵833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公司全國麟洛站 │⑶1,425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家樂福-楠梓店3C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2│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2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9日 │⑵全國加油站台南機│⑵666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場站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3│103 年8 │⑴全國加油站(股)│⑴833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0日 │ 公司九如站 │⑵1,425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⑵家樂福-澄清店 │⑶1,425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家樂福-屏東店3C │⑷1,710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⑷家樂福-光華店3C │ │ │ │ ├─┼────┼─────────┼─────┼────┼──────────┤ │54│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5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1日 │⑵全國加油站(股)│⑵600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公司北高站 │⑶1,14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家樂福-鳳山店3C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5│103 年8 │⑴家樂福-澄清店 │⑴49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2日 │⑵全國加油站(股)│⑵853元 │⑴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公司九如站 │⑶1,71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⑶家樂福-澄清店 │⑷1,995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⑷家樂福-楠梓店3C │ │ │ │ ├─┼────┼─────────┼─────┼────┼──────────┤ │56│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8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3日 │⑵小北百貨-延吉店 │⑵54元 │⑵⑶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家樂福-成功店 │⑶61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⑷中油-建國一路站 │⑷400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⑸家樂福-澄清店3C │⑸1,995元 │ │ │ ├─┼────┼─────────┼─────┼────┼──────────┤ │57│103 年8 │大潤發鳳山店 │1,2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5日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8│103 年8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1,8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6日 │⑵家樂福-楠梓店 │⑵47元 │⑵⑶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⑶家樂福-鼎山店 │⑶58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⑷大昌路加油站 │⑷680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⑸家樂福-光華店3C │⑸855元 │ │ │ │ │ │⑹家樂福-楠梓店3C │⑹1,710元 │ │ │ │ │ │⑺家樂福-鼎山店3C │⑺1,995元 │ │ │ ├─┼────┼─────────┼─────┼────┼──────────┤ │59│103 年8 │⑴愛買高雄店 │⑴1,5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7日 │⑵小北百貨-市中店 │⑵40元 │⑵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中油-運河南路站 │⑶51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0│103 年8 │⑴直航聯合有限公司│⑴1,7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8日 │⑵愛買高雄店 │⑵77元 │⑵⑷⑸部│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⑶愛買高雄店 │⑶1,800元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⑷小北百貨-健康店 │⑷40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⑸家樂福-楠梓店 │⑸47元 │ │ │ │ │ │⑹家樂福-楠梓店3C │⑹570元 │ │ │ │ │ │⑺全國加油站(股)│⑺825元 │ │ │ │ │ │ 公司全國麟洛站 │⑻1,995元 │ │ │ │ │ │⑻家樂福-屏東店3C │ │ │ │ ├─┼────┼─────────┼─────┼────┼──────────┤ │61│103 年8 │⑴愛買高雄店 │⑴1,5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9日 │⑵全國加油站台南機│⑵650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場站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2│103 年8 │⑴直航聯合有限公司│⑴1,900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30日 │⑵愛買高雄店 │⑵1,800元 │⑶⑷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⑶小北百貨-延吉店 │⑶4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⑷家樂福-光華店 │⑷71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⑸家樂福-成功店3C │⑸1,995元 │ │ │ │ │ │⑹家樂福-愛河店3C │⑹1,995元 │ │ │ ├─┼────┼─────────┼─────┼────┼──────────┤ │63│103 年8 │愛買高雄店 │1,5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31日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4│103 年9 │⑴直航聯合有限公司│⑴1,800元 │無 │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 日 │⑵中油-梓官站 │⑵342元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⑶大來加油站股份有│⑶855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限公司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5│103 年9 │⑴大潤發鳳山店 │⑴867元 │左列編號│劉至倫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 日 │⑵愛買高雄店 │⑵900元 │⑶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⑶家樂福-楠梓店 │⑶71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⑷家樂福-楠梓店3C │⑷1,710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⑸家樂福-愛河店3C │⑸1,995元 │ │ │ │ │ │⑹家樂福-愛河店3C │⑹1,995元 │ │ │ │ │ │⑺日興通信有限公司│⑺1,174元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