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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陳盈吉

  • 被告
    陳睿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彬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睿彬自民國94年4 月6 日迄今,擔任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瑞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哲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陳睿彬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瑞哲公司與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元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仍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瑞哲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8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28,840 元,並交付予鉑元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營業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鉑元公司」逃漏稅捐476,44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陳睿彬為為掩飾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使瑞哲公司之交易往來及資金流通紀錄有可信之外觀,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瑞哲公司與合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合伯公司負責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8 張,金額共計8,485,300 元,並將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瑞哲公司,用以充作瑞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接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充作進項憑證,藉以掩飾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不實銷項交易,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彬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鉑元公司副總經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4 、105 頁),並有:①瑞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 份(見告發卷一第237 至246 頁)、瑞哲公司營業人(負責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各1 份(見告發卷一第53至66頁)、瑞哲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房屋使用同意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各1 份(見告卷一第67至88頁)、瑞哲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1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見告發卷一第91至112 、128 、151 、15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進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銷項部分)各1 份(見告發卷一第156 、171 、172 、215 、219 、220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見告發卷一第225 至227 頁)、瑞哲公司之96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明細表1 份(見告發卷一第228 至236 頁)、103 年1 月2 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紙、瑞哲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各1 份(見告發卷一第250 至255 頁)、103 年1 月21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紙1 份(見告發卷一第258 至290 頁)、瑞哲公司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之96-98 年存摺存款明細(見告發卷一第261 至282 頁)。②97年3 月3 日瑞哲公司與鉑元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貨品點交(驗收)單、統一發票、瑞哲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80 至585 頁)。③96年11月26日瑞哲公司與鉑元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貨品點交(驗收)單、統一發票、瑞哲公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72 至579 頁)。④96年9 月28日瑞哲公司與鉑元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貨品點交(驗收)單、統一發票、瑞哲公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 1份(見告發卷二第565 至571 頁)。⑤97年9 月15日瑞哲公司與鉑元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貨品點交(驗收)單、統一發票、瑞哲公司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609 至617 頁)。⑥97年3 月28日瑞哲公司與鉑元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貨品點交(驗收)單、統一發票、瑞哲公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601 至 608頁)。⑦97年4 月1 日瑞哲公司與鉑元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貨品點交(驗收)單、統一發票、瑞哲公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86 至592 頁)。⑧97年4 月18日瑞哲公司與鉑元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貨品點交(驗收)單、統一發票、瑞哲公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告1 份(見告發卷二第59 3至600 頁)。⑨96年8 月25日瑞哲公司與鉑元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貨品點交(驗收)單、瑞哲興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60 至564 頁)。⑩瑞哲公司開立予鉑元公司之發票存根聯1 份(見告發卷一第372 至379 頁)。⑪96年8 月17日瑞哲公司與合伯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18 至520 頁)。⑫96年9 月20日瑞哲公司與合伯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貨品現金點交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21 至524 頁)。⑬96年11月19日瑞公司與合伯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25 至527 頁)。⑭97年2 月25日瑞哲公司與合伯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28 至529 頁)。⑮97年3 月20日瑞哲公司與合伯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30 至532 頁)。⑯97年 3月25日瑞哲公司與合伯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33 至535 頁)。⑰97年4 月11日瑞哲公司與合伯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36 至538 頁)。⑱97年9 月3 日瑞哲興業有限公司與合伯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39 至541 頁)。⑲鉑元公司之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 份(見告發卷二第543 頁)。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鉑元公司涉嫌部分虛進虛銷案情報告、進銷交易流程圖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546 至555 頁)。㉑合伯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其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其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618 、628 頁)。㉒鉑元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其別查詢)進向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其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見告發卷二第 634、640 頁)。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1 份(見他卷第2 至10頁)。㉔瑞哲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4 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張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99、100 、151 至 162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可知統一發票雖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所稱會計憑證,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15 條所稱之業務上登載文書。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僅處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不法行為,並未處罰行使該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本件被告陳睿彬既未參與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而僅有行使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5 之行使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妥當,應依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鉑元公司公司因此所逃漏之稅額高達476,442 元,金額甚鉅,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健全,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為掩飾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瑞哲公司之交易往來及資金流通紀錄有可信之外觀,竟又以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藉以申報當期之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然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而未構成實質逃漏稅,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考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擔任瑞哲公司負責人,從事商業貿易,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及1 名小學6 年級之子女,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末衡被告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虛開發票之數量、金額多少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陳睿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足認其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繳納之公益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瑞哲公司虛開發票一覽表 ┌────────┬──┬───────┬─────┬──────┬───────┐ │收受發票公司名稱│編號│開立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營業稅│ │ │ │ │ │(新臺幣/元) │額(新臺幣/元) │ ├────────┼──┼───────┼─────┼──────┼───────┤ │鉑元公司 │1 │96年9月10日 │VU00000000│1,528,000元 │76,400元 │ │ ├──┼───────┼─────┼──────┼───────┤ │ │2 │96年10月15日 │VU00000000│1,547,000元 │77,350元 │ │ ├──┼───────┼─────┼──────┼───────┤ │ │3 │96年12月12日 │WU00000000│436,800元 │21,840元 │ │ ├──┼───────┼─────┼──────┼───────┤ │ │4 │97年3月31日 │YU00000000│1,753,380 │87,669元 │ │ ├──┼───────┼─────┼──────┼───────┤ │ │5 │97年4月23日 │YU00000000│733,440元 │36,672元 │ │ ├──┼───────┼─────┼──────┼───────┤ │ │6 │97年4月23日 │YU00000000│1,126,080元 │56,304元 │ │ ├──┼───────┼─────┼──────┼───────┤ │ │7 │97年5月15日 │ZU00000000│676,140元 │33,807元 │ │ ├──┼───────┼─────┼──────┼───────┤ │ │8 │97年10月3日 │BU00000000│1,728,000元 │86,400元 │ ├────────┴──┴───────┴─────┼──────┼───────┤ │合計 │9,528,840元 │476,442元 │ └─────────────────────────┴──────┴───────┘ 附表二:瑞哲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一覽表 ┌────────┬──┬───────┬─────┬──────┬───────┐ │開立發票公司名稱│編號│開立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營業稅│ │ │ │ │ │(新臺幣/元) │額(新臺幣/元) │ ├────────┼──┼───────┼─────┼──────┼───────┤ │合伯公司 │1 │96年9月3日 │VU00000000│1,360,000元 │68,000元 │ │ ├──┼───────┼─────┼──────┼───────┤ │ │2 │96年10月8日 │VU00000000│1,377,000元 │68,850元 │ │ ├──┼───────┼─────┼──────┼───────┤ │ │3 │96年11月30日 │WU00000000│388,800元 │19,440元 │ │ ├──┼───────┼─────┼──────┼───────┤ │ │4 │97年3月10日 │YU00000000│1,560,600 │78,030元 │ │ ├──┼───────┼─────┼──────┼───────┤ │ │5 │97年4月2日 │YU00000000│652,800元 │32,640元 │ │ ├──┼───────┼─────┼──────┼───────┤ │ │6 │97年4月8日 │YU00000000│1,009,800元 │50,490元 │ │ ├──┼───────┼─────┼──────┼───────┤ │ │7 │97年5月2日 │ZU00000000│601,800元 │30,090元 │ │ ├──┼───────┼─────┼──────┼───────┤ │ │8 │97年9月10日 │BU00000000│1,534,500元 │76,725元 │ ├────────┴──┴───────┴─────┼──────┼───────┤ │合計 │8,485,300元 │476,442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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