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昊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 人 王怡翔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磐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吳清珠 被 告 呂祈頴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王怡嵐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王怡舜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祈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怡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怡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昊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磐豐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王怡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王怡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係兄弟關係,3 人以家族經營方式共同經營豐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但實際營業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6 、7 ,登記負責人為王怡翔,下稱豐昊公司)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與豐昊公司相同,下稱堯盛公司)。王硯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王怡舜之子,呂祈頴係磐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呂祈頴之妻呂吳清珠,下稱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清榮(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茂強國際林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茂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怡舜與楊清榮,及王怡嵐與呂祈頴分別均為朋友關係。 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辦理「防火布等一批」財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訂有底價最低標之方式。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知悉該標案資訊後,有意以豐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由王怡嵐先於104 年1 月21日以堯盛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領取電子標單,但其等為確保豐昊公司得標,竟與呂祈頴、楊清榮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怡翔負責處理豐昊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王怡舜向楊清榮借牌以茂強公司名義陪標,王怡嵐則向呂祈頴借牌以磐豐公司名義陪標。經呂祈頴、楊清榮同意後,王怡嵐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21分58秒及同時39分57秒以堯盛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領取電子標單2 份(IP位置均為61.227.199.58 )。隨即由王怡舜負責製作茂強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指示不知情之王硯浦於同年2 月5 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自其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購買新臺幣(下同)45萬8,000 元支票,作為茂強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再請楊清榮在茂強公司投標文件上蓋上公司大、小印章。又王怡嵐亦幫忙磐豐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請呂祈頴蓋上磐豐公司大、小印章。上開投標文件製作完成後,王怡嵐將豐昊、磐豐、茂強公司之投標文件,分別以郵寄或與不知情之王鈺欣(王怡嵐之女)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往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遞交而完成投標程序。嗣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承辦上開採購案之人員於同月6 日開標時,發現磐豐公司投標文件有未依規定繳交45萬8,000 元之押標金之情形,且該公司之投標封套上係登載茂強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編號:0000000 號),磐豐公司投標封套上之開標時間(登載為104 年2 月5 日),又與茂強公司開標時間筆誤修正前之時間相同。另投標廠商豐昊公司與茂強公司送達收執聯流水編號連號及收執之送達時間相近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予開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王硯浦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應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呂祈頴、豐昊公司、磐豐公司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兼豐昊公司代表人王怡翔辯稱:我沒有去找茂強公司與磐豐公司去投標,該二家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與我及豐昊公司無關等語;被告王怡嵐辯稱:當時王怡翔沒有意願投標系爭採購案,我就找呂祈頴共同出資,以呂祈頴的磐豐公司為名義投標。我們是真的要投標,而不是陪標。至於豐昊公司去投標與我無關等語;被告王怡舜辯稱:系爭採購案我是找楊清榮共同合作,我們是真的要用楊清榮公司的名義投標。豐昊公司是王怡翔的公司,我跟王怡嵐都沒有參與豐昊公司的業務,我不清楚豐昊公司和磐豐公司的投標狀況。又我們兄弟間不合,是業界週知之事,所以我們不可能共犯本案等語;被告呂祈頴則辯稱:本案我確實是與王怡嵐共同投標,而不是陪標等語;被告磐豐公司代表人呂吳清珠則辯稱:本案都是我先生呂祈頴在處理,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係兄弟關係,由被告王怡翔負責管理豐昊公司與堯盛公司之事務,而被告呂祈頴為磐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怡翔知悉系爭採購案資訊後有意以豐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負責準備豐昊公司之投標文件、押標金;被告王怡嵐於104 年1 月21日以堯盛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領取系爭採購案之電子標單;被告王怡舜與楊清榮商議以茂強公司投標,另由被告王怡嵐與被告呂祈頴商議以磐豐公司名義投標;被告王怡嵐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21分58秒、2 時39分57秒,以堯盛公司電子領標帳號領取電子標單2 份;被告王怡舜製作茂強公司之投標文件後,指示不知情之王硯浦於104 年2 月5 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自王硯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購買45萬8,000 元支票,作為茂強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再請楊清榮在茂強公司投標文件上蓋上公司大、小印章;被告王怡嵐亦幫忙磐豐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請被告呂祈頴蓋上磐豐公司大、小印章;上開投標文件製作完成後,被告王怡嵐將豐昊、磐豐、茂強公司之投標文件,分別以郵寄或與不知情之王鈺欣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往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遞交之方式,完成投標程序;嗣中油公司承辦系爭採購案之人員於104 年2 月6 日開標時,發現磐豐公司投標文件有未依規定繳交45萬8,000 元之押標金之情形,且該公司之投標封套上係登載茂強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編號:0000000 號),且磐豐公司投標封套上之開標時間(登載為104 年2 月5 日),又與茂強公司開標時間筆誤修正前之時間相同,另豐昊公司與茂強公司送達收執聯流水編號連號及收執之送達時間相近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予開標等事實,除據證人王硯浦、楊清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公開招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磐豐公司電子憑據資料、茂強公司電子憑據資料、豐昊公司電子憑據資料、豐昊公司押標金支票影本、堯盛公司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暨存摺支領單、茂強公司押標金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暨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客戶往來明細、來賓會客通知單、豐昊公司投標封、磐豐公司投標封、茂強公司投標封、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廠商報價單、茂強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磐豐公司資料查詢頁面、豐昊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104 年3 月11日大政發字第10410132240 號函暨其附件等證據在卷可稽,且復為全部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均堪以認定。 ㈡又據證人即茂強公司負責人楊清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採購案是王怡舜來向我借牌投標,由王硯浦拿投標文件來給我蓋章。王怡舜沒有跟我說投標細節,只說要借我的牌去投標。我個人沒有投標意願等語,參以前述茂強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押標金均係由被告王怡舜處理之情,及證人楊清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茂強公司本案以前未曾經手過有關防火布業務等語,可見茂強公司確實無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願,僅係借牌投標。證人楊清榮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王怡舜曾有共同合作投標政府採購案之經驗。我們合作的方式都是由王怡舜處理投標事宜,我蓋章後以茂強公司名義去投標,待得標後再談合資分工、利潤分配的內容。也就是投標前的事都由王怡舜負責,等實際得標後我們再討論合作內容。有關系爭採購案,我當初的想法是有標到就合作,沒標到也沒關係等語,惟依證人楊清榮上開所述,其與被告王怡舜合作投標時,事前均不在意標案之內容、利潤,亦不與被告王怡舜事先就出資比例、分工模式、利益分配,及日後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等雙方合作之內容為協議,一切均待得標後再為商議之情,顯然有違一般企業經營或合作之常理,是證人楊清榮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王怡舜等人之情,而不可採,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其無投標意願,僅係借牌予被告王怡舜等語為可信。至被告王怡舜之辯護人雖提出茂強公司先前得標採購案之文件(訴字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欲證明被告王怡舜與證人楊清榮先前確有合作投標之經驗,惟觀諸上開文件,僅可知被告王怡舜及其父王國助曾為茂強公司送驗產品,並無任何有關雙方出資分工及利潤分配等內容,且縱使被告王怡舜與證人楊清榮前確曾合作投標該採購案,但亦無法僅以該等文件證明雙方就該案即採取所謂「事前均由被告王怡舜負責投標事宜,待得標後方商議合作內容」之合作模式,並據以認定被告王怡舜與證人楊清榮就系爭採購案之合作為真。另被告呂祈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磐豐公司的經營項目主要是以木材為主。系爭採購案是王怡嵐來找我投資合作去標,因為我跟他交流過其他案件,所以信任他的處理方式。系爭採購案我全權由他處理,等得標後再看各自要出多少等語,可見被告呂祈頴所稱與被告王怡嵐合作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方式,與前開證人楊清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與被告王怡舜合作之方式相同,均顯與常理有違。再參以被告磐豐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備標工作實際上確實均係由被告王怡嵐處理,及防火布原本非被告磐豐公司經營之業務項目等情,足認被告呂祈頴與前述之證人楊清榮實際上均無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僅係借牌與被告豐昊公司參與投標。從而,由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呂祈頴就處理被告豐昊公司、磐豐公司及茂強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之事,有前述重大異常之情形;被告呂祈頴及證人楊清榮並無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真意,茂強公司及被告磐豐公司僅係借牌陪被告豐昊公司投標;就系爭採購案之報價,被告豐昊公司為9,159,444 元,被告磐豐公司為10,081,260元,茂強公司則為9,605,484 元,有前述三家公司之報價單可佐,可見被告豐昊公司之報價確實為三者中最低等事實,已足認被告等人客觀上確有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行使之行為。 ㈢再從被告豐昊公司係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三人之父親王國助所傳給被告王怡翔等三兄弟之家族企業;本案除被告王怡翔以被告豐昊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外,被告王怡嵐、王怡舜分別另向被告磐豐公司及茂強公司借牌投標,且由被告王怡嵐負責向中油公司遞交上開三家公司之投標文件;茂強公司及被告磐豐公司之投標封上所填載之統一編號均為茂強公司之編號,可見該二公司之投標文件係同時撰寫,而產生誤載;被告豐昊公司、磐豐公司及茂強公司之投標文件於同日送達中油公司,其中被告磐豐公司部分以郵寄送達,茂強公司及被告豐昊公司係以現場親送方式送達,而依中油公司之來賓會客通知單所載,當日僅有豐昊公司派員入廠遞交標單紀錄,且茂強公司與被告豐昊公司之送達收執聯流水編號為連號,送達時間僅相距5 分鐘;就系爭採購案之報價,最低者為被告豐昊公司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就實際上係以被告豐昊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並向茂強公司及被告磐豐公司借牌陪標,以確保被告豐昊公司得以得標一事均有所明知。又被告呂祈頴及證人楊清榮既無投標真意,仍同意借牌投標,是被告等人主觀上實亦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等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雖均辯稱其等均係各自欲以被告豐昊公司、磐豐公司及茂強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且另二人及公司之投標均與自己無關等語,惟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三人平日共用被告豐昊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6 、7 之實際營業處所一情,為被告王怡翔等三人所不否認。又據被告王怡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王怡嵐都有領豐昊的薪水,並於扣除公司之成本開銷後,再與王怡嵐就各自處理業務的部分,結算彼此的利潤等語,及被告王怡舜於偵查中自承:我擔任茂舜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沒有聘請員工,營業處所與豐昊公司相同。堯盛公司之銀行帳戶,我們三人均可自由使用等語,可見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三人無論私下感情是否和睦,其等於工作上確實係共同經營家族企業之關係,且實際上均係使用家族企業即被告豐昊公司、堯盛公司之資源。又本案被告豐昊公司、磐豐公司及茂強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之電子標單均係自堯盛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領取,上開三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實際上亦係由被告王怡嵐負責向中油公司遞交,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王怡翔三人辯稱其等就系爭採購案係各自處理,互不相關,顯不可採。又據被告王怡嵐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採購案之前,我已連續3 年以豐昊公司或堯盛公司之名義得標並承作中油公司防火布之採購案等語(訴字卷第249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王怡嵐對系爭採購案之成本、利潤等投標細節應知之甚稔,但事實上其所決定之被告磐豐公司之系爭採購案報價,卻為三家公司中最高,且與被告豐昊公司之報價相差約100 萬元,足徵其並無以被告磐豐公司競標系爭採購案之真意。再從被告王怡嵐上開所稱已連續3 年以豐昊公司或堯盛公司之名義承作中油公司之防火布業務之情,亦可見被告王怡翔等三人對於由被告王怡嵐長期負責處理中油公司防火布之業務,已有共識,故被告王怡嵐、王怡舜實亦無擔心其他兄弟知情,而分別向被告呂祈頴及證人楊清榮尋求合作,並各以被告磐豐公司及茂強公司之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理。再者,被告王怡嵐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系爭採購案我有問過王怡翔,他說利潤不好沒有意願,所以我才找呂祈頴合作投標等語(審訴卷第50頁反面),然被告王怡翔既無投標意願,而被告王怡嵐先前亦均係以被告豐昊公司或堯盛公司名義投標,則其更無以被告磐豐公司之名義投標之必要,益徵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所辯為不可採。 ⒉至被告呂祈頴雖辯稱其確實係有意與被告王怡嵐合作投標系爭採購案,惟其於偵查中曾另供稱:磐豐公司偶爾會投標政府採購案。我通常都是請我女兒上網找政府採購案,然後由我決定是否投標,並由我準備領標、標價及押標金等備標工作等語,可見被告呂祈頴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所稱與被告王怡嵐之合作方式,顯與其先前投標政府採購案之模式相違。又被告磐豐公司之投標封上所填載之統一編號誤載為茂強公司之編號,且投標前未備妥押標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呂祈頴於在投標文件上蓋公司大小章時,竟均未注意到,對照被告磐豐公司先前參與之標案,均由被告呂祈頴確認領標、標價及押標金等事宜,益徵被告呂祈頴就系爭採購案本無投標之意,方無心確認相關文件,是其所辯亦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依前開證據及理由,已足認被告等人本案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卷附其他事證及被告等人其他辯解,均核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成立之要件無關或無影響,是不另予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因中油公司之承辦人員發覺投標情形有異,未與開標系爭採購案,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核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呂祈頴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呂祈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呂祈頴本案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王怡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王怡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前開未遂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王怡翔、王怡嵐分別為被告豐昊公司之負責人及受雇人、被告呂祈頴為被告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其等皆因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是被告豐昊公司、磐豐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呂祈頴均為有投標政府採購案經驗之人,明知政府採購案係建立在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下,追求社會整體之最大利益,自應誠實參與投標。詎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僅因家族企業之私利,竟藉由借牌圍標之詐術方式,欲獲取系爭採購案之利益。而被告呂祈頴僅因與被告王怡嵐間之私交,即同意借牌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可見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呂祈頴之法紀觀念均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本案因中油公司之承辦人員發覺投標情形有異,未與開標系爭採購案,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本案係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為圖家族企業利益所為,三人之分工雖無明顯輕重分別,但責任顯然均較配合參與投標之被告呂祈頴為重。末衡量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呂祈頴均為從事與木材相關之業務工作,且目前皆自己做雇主;被告王怡翔、王怡嵐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王怡舜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呂祈頴之學歷為高商畢業;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呂祈頴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生活情況,以及被告豐昊公司、磐豐公司之事業規模、經營狀況、系爭採購案之預算多寡、本案實際上係豐昊公司欲投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怡翔、王怡嵐、王怡舜、呂祈頴之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並給予被告各人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