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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陳銘珠詹尚晃王令冠

  • 被告
    洪盛興(原名:洪啟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盛興(原名洪啟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盛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盛興(原名洪啟棟)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陞東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東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因見陳銘輝經濟狀況不佳,遂與陳銘輝洽商,自民國96年8 月3 日起,由陳銘輝擔任陞東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㈠、詎被告與陳銘輝(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確定)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陞東寶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仍自96年8 月間起至10月間止,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張,銷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40,814 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營業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營業人復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各136,617 元、107,381 元、15,107元、12,511元。 ㈡、又被告為避免陞東寶公司因開立上開不實發票而所需繳交之營業稅,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逃漏稅捐之犯意,再自96年8 月間起至10月間止,由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1張,進項金額合計8,190,070 元,並持以充當陞東寶公司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使陞東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09,503 元(起訴書誤載為412,503 元,應予更正;涉案統一發票張數、銷項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認被告洪盛興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銘輝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證人林清水、許泰永、王淑燕、洪文宗、李權秤、雷麗青之證述、陞東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陞東寶公司章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陞東寶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陞東寶公司96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明細表、陞東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陞東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及銷項)、新櫃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峻林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筆錄、統一發票、亞洲多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有集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有集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函文及統一發票、吉集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吉集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函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盛興固不否認為陞東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開立、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並持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陞東寶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新櫃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是陞東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亞洲多寶公司是台鹽公司的總代理,我要專門賣酒給亞洲多寶公司,所以我成立陞東寶公司做菸酒業務,38度金門高粱酒只有陞東寶公司跟林清水買進,陞東寶公司把這批貨賣給新櫃公司,當然要開發票,我與附表所列公司都是實質買賣,所以都有開發票,不是虛假交易,我沒有幫助逃漏或逃漏稅捐等語,並提出隨身硬碟1 只為據。經查: ㈠、被告洪盛興為陞東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陳銘輝擔任陞東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陞東寶公司自96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一所示新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櫃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多寶公司)、有集有限公司(下稱有集公司)、吉集有限公司(下稱吉集公司)、葳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葳龍公司)等營業法人,上開營業法人分持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陞東寶公司收受新櫃公司、峻林有限公司(下稱峻林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27、101 、102 頁;本院審訴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偵緝卷第107 至110 頁)、證人即峻林公司負責人林清水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01 、102 頁;偵卷第21、22頁)、證人即亞洲多寶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泰永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54頁)、證人王淑燕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78、79頁;偵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有集、吉集公司負責人洪文宗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46頁;)、證人即葳龍公司負責人李權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04 、105 、134 、135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陞東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陞東寶公司章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陞東寶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陞東寶公司96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明細表、陞東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陞東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及銷項)、新櫃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峻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筆錄、統一發票、亞洲多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有集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有集公司出具之說明函文及統一發票、吉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吉集公司出具之說明函文及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告發卷一第6 頁、第9 至11頁、第14、15、20、21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第118 至120 頁、第173 至176 頁、第198 、198-1 、202 、203 、205 、209 頁、第211 至213頁、第217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一之陞東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⑴、編號1 所示新櫃公司部分 查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楊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業人如果銷售菸酒,就應該有菸酒的進貨憑證或進貨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之隨身硬碟內儲存新櫃公司96年9 、10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第11、12項,均有列出向陞東寶公司購買38度金門高粱酒,而同年7 、8 月份之進項發票明細表,並無採購38度金門高粱酒之項目,此有新櫃公司之7 、8 月份及9 、10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 、131 頁),參以本件所涉虛偽交易發票之開立時間為96年9 月間,而上開發票明細表之電腦檔案製作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31日、11月1 日,此有按右鍵之電腦檔案修改時間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2 、131 頁反面),被告實無可能於99年間,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前,即預行製作相關採購品項、日期、金額等內容,以冒充有實質交易情狀之可能,由此益證該等發票明細表所示交易之真實性,因新櫃公司於96年9 月前,確無購入38度金門高粱酒之進項品目,有新櫃公司1 、4 、7 、8 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 1、122 頁),故被告辯稱因商品品項不同,而新櫃公司需向陞東寶公司進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參諸新櫃公司於96年9 月30日,分別向陞東寶公司採購9 千餘瓶38度金門高粱酒,總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2,732,352 元,有前述9 、10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本件國稅局之查核顯有疏漏,足認新櫃公司與陞東寶公司於96年9 月間確有真實商業交易。被告經營之陞東寶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予新櫃公司,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況被告同時為2 家公司負責人,其縱由陞東寶公司賣酒品至新櫃公司,雖致新櫃公司可進銷相抵,然陞東寶公司就其銷項發票仍須負擔稅額,自難認有逃漏稅捐之情況。 ⑵、編號2所示亞洲多寶公司部分 ①、查證人即亞洲多寶公司財務經理王淑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亞洲多寶公司的會計主管,我有聽過新櫃公司,沒聽過陞東寶公司,新櫃、陞東寶與亞洲多寶公司沒有交易等語(見他卷第78、79頁),惟查,證人王淑燕於偵查中改稱:我好像一件事講錯了,陞東寶及新櫃不是我們集團的公司,他們的發票不是我負責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且亞洲多寶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匯款2,254,997 元予陞東寶公司,有永豐商業銀行106 年1 月4 日函附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因證人王淑燕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亞洲多寶公司之匯款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銷售金額2,147,616 元大致相當,堪認該公司與陞東寶公司間應有商業往來,足見證人王淑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陞東寶公司供應給亞洲多寶公司的貨是乾淨的,我有發貨給亞洲多寶公司,所以有開發票,我一開始跟亞洲多寶公司供應沒有問題,就是跟他講我從新櫃換成陞東寶,我跟峻林公司林清水的合作比較深入,林清水把金門高梁高雄經銷商轉讓給陞東寶公司來做,我才可以讓亞洲多寶公司跟我簽合約,這張合約書小姐都已經打好日期,但最後還是沒有簽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觀諸被告之隨身硬碟所儲存陞東寶公司、亞洲多寶公司之銷售合約書電腦檔案,陞東寶公司與亞洲多寶公司合作多層次傳銷通路,陞東寶公司負責銷售38度金門高粱酒予亞洲多寶公司,有96年11月5 日製作之銷售合約書草案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1 頁),又被告於96年11月2 日所製作之陞東寶公司9 、10月銷項發票明細表電腦檔案,記載96年9 月7 日至10月1 日銷售高梁酒、啤酒、綠茶之品項、單價、數量等細目,銷售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銷項金額相符,有陞東寶公司96年9 、10月份銷項發票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因上開銷售合約書草案、銷項發票明細等件均具相當真實性,已如前述,且亞洲多寶公司縱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吸收資金公司,惟其內部仍有經營項目之商品直銷、兌換行為,則亞洲多寶公司確有進貨之需求,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2至106 頁),堪認陞東寶公司、亞洲多寶公司間有實際買賣交易,附表一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係真實交易憑證,被告並未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亞洲多寶公司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辦扣抵進項稅額,亦無逃漏稅捐情事,被告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⑶、編號3、4所示有集公司、吉集公司部分 ①、查證人即有集、吉集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文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集公司是掛我父親洪金雄的名義,吉集公司是掛我母親洪揚寸的名義,實際上都是我在經營,我經營的兩家公司各有向陞東寶公司買過一批高梁酒,當時好像是一個姓洪的同業也是做煙酒飲料的,好像是叫洪啟棟,是他推銷介紹我向他買酒的,我們有向公賣局或盤商買,當時因為洪啟棟推銷的價錢有比較便宜一點,因為利潤微薄,如果每瓶有便宜5 元、10元,如果品質沒有差太多,我們就會向他進貨,我記得有一個店買了60幾箱,20幾萬的金額,另一個店進多少,我現在記不清楚了,因為煙及酒在我們的行業裏,對方都要求付現金,進貨的簽收資料,我們店裏通常只會保存一年至一年半左右,目前沒有留了,錢是從營業額內付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 ②、衡諸證人洪文宗所述,並有其在偵查時提出之有集公司96年度8 月份總分類帳明細表、96年8 月20日轉帳傳票、陞東寶公司於96年8 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有集公司、金額302,144 元統一發票、吉集公司96年度總分類帳、96年8 月21日轉帳傳票、陞東寶公司於96年8 月21日開立、買受人為吉集公司、金額250,222 元統一發票(見偵卷第51至54頁)可證,自當信為真實。足見有集公司於96年8 月間向陞東寶公司購入302,144 元金門高粱酒,吉集公司於96年8 月間向陞東寶公司購買250,222 元金門高粱酒,陞東寶公司與有集、吉集公司間有實際買賣交易,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統一發票係真實交易憑證,被告並未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有集、吉集公司分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辦扣抵銷項稅額,亦無逃漏稅捐情事,則被告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⑷、編號5所示葳龍公司部分 證人即葳龍公司負責人李權秤於偵查中證稱:煙酒批發是洪啟棟本來找我們合作菸酒批發,但是後來合作沒有成,我們和陞東寶公司只是口頭在談,後來發票就寄過來了,因為交易沒有成,我就辦進貨退出把發票退回去了等語(見他卷第104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啟棟說可以和我配合做菸酒經銷,所以我才去增加菸酒經銷的項目,後來因為他用新櫃公司及陞東寶公司的名義先開發票寄到我的公司給我,但是菸酒都沒有給我,我覺得不太對勁,我就把發票退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又葳龍公司於96年11、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申報進貨退出等情,有高雄國稅局105 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1026893號函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依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葳龍公司於報稅時並未再主張於96年8 月間向陞東寶公司購買酒類,即無扣抵進項稅額之情形,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葳龍公司因本件交易遭國稅局裁罰之相關事證,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自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再者,商業交易上,亦有先開立發票後收款之慣習,開立統一發票者即須繳納營業稅,陞東寶公司係實質營業之法人,並非虛設行號,業如前述,其與葳龍公司間如無實際交易往來,豈有不知交付發票而未收款,除幫助他人逃漏稅外,尚須平白損失營業稅之理? 綜觀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明知與葳龍公司未完成交易,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葳龍公司收受被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後,遲未收到貨物,而取消交易將發票退還,逕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⑸、綜上,陞東寶公司分別與新櫃、亞洲多寶、有集、吉集公司間有真實商業交易,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統一發票,均係真實交易憑證,葳龍公司已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發票退回,未作為扣抵稅額之憑據,且被告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自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即亞洲多寶公司出納林麗慧,以證明亞洲多寶公司與陞東寶公司間有無交易往來,惟查林麗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有聽過新櫃、陞東寶公司,好像有付過錢,但是交易內容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三第85頁),因證人先前受詢問之時間,至今已有5 年之久,證人記憶當不復最初受詢問時清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行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附表二之陞東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⑴、編號1所示新櫃公司部分 ①、觀諸前述新櫃公司96年7 、8 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所載,新櫃公司於96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分別向峻林公司購入7776瓶金門高粱酒,向信發飲料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買進4320瓶金門高粱酒、向佑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錩公司)購進4800瓶台灣高粱酒,共計17568 瓶各式高粱酒,購入總金額達5,301,468 元(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顯見新櫃公司確有從事菸酒買賣業,又依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所製作之新櫃公司7 、8 月份往來廠商銷項發票明細表記載,新櫃公司於96年8 月2 日至20日間,銷售12144 瓶各式高粱酒予陞東寶公司,銷售總金額為3,636,558 元,此有7 、8 月份往來廠商銷項發票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因上揭往來廠商銷項發票明細表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亦有按右鍵之電腦檔案修改時間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顯具相當真實性,業如前述。 ②、參酌新櫃公司於96年1 月4 日向亞洲多寶公司購入1562瓶膠原活泉補充液,金額為1,426,286 元,有被告於96年10月31日製作之新櫃公司1 至4 月份進項發票明細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新櫃公司於93年9 月10日將1560瓶膠原活泉補充液售予陞東寶公司,銷售金額係1,872,000 元,另將96年8 月份銷售剩餘之2640瓶各式高粱酒販售予陞東寶公司,並將購自碩騰企業有限公司之1500箱番茄汁、綠茶,自尚青興業有限公司購入啤酒660 箱,向汎得有限公司購得1600打綠茶等項,轉售予陞東寶公司,銷售總金額為3,979,452 元,此有被告於96年11月1 日製作之新櫃公司9 、10月份進項、銷項發票明細表、往來廠商銷項發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6 、130 、131 頁),因上開明細表製作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26 、130 、131 頁反面),皆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足徵各該明細表所示交易為真實乙情,業如前述,新櫃公司確將購入各式酒類、飲料,轉售予陞東寶公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均係實質買賣,應堪認定,被告為陞東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且被告係新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新櫃公司所開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係依該公司與陞東寶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被告亦無填製不實憑證之行為。 ⑵、編號2所示峻林公司部分 被告辯稱:峻林公司是金門高梁代理商,我與該公司係實際交易等語,查證人即峻林公司負責人陳清水於高雄國稅局詢問時陳稱:峻林公司於96年9 、10月間開立1 紙發票予陞東寶公司,金額係95,560元,稅額4,778 元,是銷售金門高粱酒,本公司銷售對象大多是檳榔攤或零售商,以現金交易居多,陞東寶公司是經人介紹向我買的,都是我本人接洽的,姓名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了,負責人好像是姓洪,人胖胖的,有戴眼鏡,每次都是他付現金後,叫人開小貨車來載的,他只向我買幾次後,就沒有再買了,他還欠我一些錢等語(見告發卷一第17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銷金門高粱酒,銷售給中盤商或零售商,我有賣金門高粱酒類給陞東寶公司,都是現金交易,我沒有單據留下來,我是跟一個胖胖的人接洽,我只有開明細給他,他就把錢交給我,我們交易慣例是不會請客戶簽收,對方沒有叫我簽收等語(見他卷第102 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陞東寶公司有向峻林公司買高粱酒,我們是高雄地區的高粱酒經銷商,陞東寶公司的陳銘輝跟一名洪姓男子來找我買高粱酒,有買38度、58度高粱酒,都是陳銘輝開2 噸多的小貨車來載,陞東寶公司都付我現金,是陳銘輝或洪先生付現金給我後,陳銘輝再開車來載貨,陞東寶公司一次都買十幾或二十幾萬元,也有買三十幾萬元,買酒一定要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陳銘輝於偵查中亦證稱:酒錢是洪啟棟交給酒商,有一、二次他拿現金給我,大概十萬元左右,要我拿給酒商等語(見偵卷第22頁),衡酌證人陳清水於高雄國稅所詢問及偵訊時均為相同一貫之證述,應非臨訟串證,且與陳銘輝所述大致相符,應當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96年9 、10月間,確以現金交易方式,向峻林公司購買金門高粱酒,故被告該部分所辯並非虛罔,附表二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既然係真實交易所開立之憑證,被告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自無違法可言。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為峻林公司所開立,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就該部分,自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⑶、綜上,陞東寶公司分別向新櫃公司、峻林公司購入酒類、飲料等項,附表二所示交易均為真實買賣,被告經營陞東寶公司持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捐情事,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之逃漏稅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一:陞東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間 │發票字軌 │張數│銷項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新櫃資訊科技股份│96年9月 │VU00000000│ 1 │2,634,768元 │131,738元 │ │ │有限公司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97,584元 │4,879元 │ │ │ ├────┴─────┼──┼──────┼──────┤ │ │ │ 小計 │ 2 │2,732,352元 │136,617元 │ ├──┼────────┼────┬─────┼──┼──────┼──────┤ │ 2 │亞洲多寶生物科技│96年9月 │VU00000000│ 1 │566,976元 │28,34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432,000元 │21,600元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307,000元 │15,350元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160,000元 │8,000元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273,000元 │13,650元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 1 │408,640元 │20,432元 │ │ │ ├────┴─────┼──┼──────┼──────┤ │ │ │ 小計 │ 6 │2,147,616元 │107,381元 │ ├──┼────────┼────┬─────┼──┼──────┼──────┤ │ 3 │有集有限公司 │96年8月 │UU00000000│ 1 │302,144元 │15,107元 │ ├──┼────────┼────┼─────┼──┼──────┼──────┤ │ 4 │吉集有限公司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50,222元 │12,511元 │ ├──┼────────┼────┼─────┼──┼──────┼──────┤ │ 5 │葳龍貿易有限公司│96年8月 │UU00000000│ 1 │293,664元 │左列統一發票│ │ │ ├────┼─────┼──┼──────┤經葳龍公司申│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43,456元 │報退回,而未│ │ │ ├────┼─────┼──┼──────┤作為抵扣稅額│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43,456元 │之憑據。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188,928元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43,456元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377,856元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93,664元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1,224,000元 │ │ │ │ ├────┴─────┼──┼──────┤ │ │ │ │ 小計 │ 8 │3,108,480元 │ │ └──┴────────┴──────────┴──┴──────┴──────┘ 附表二:陞東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間 │發票字軌 │張數│進項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新櫃資訊科技股份│96年8月 │UU00000000│ 1 │549,486元 │27,474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92,320元 │14,616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41,920元 │12,096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186,624元 │9,331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41,920元 │12,096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41,920元 │12,096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186,624元 │9,331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292,320元 │14,616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1,216,800元 │60,840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 │186,624元 │9,331元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539,904元 │26,995元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411,428元 │20,572元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1,872,000元 │93,600元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292,000元 │14,600元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152,500元 │7,625元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260,000元 │13,000元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389,120元 │19,456元 │ │ │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1 │62,500元 │3,125元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 1 │252,500元 │12,625元 │ │ │ ├────┼─────┼──┼──────┼──────┤ │ │ │96年10月│VU00000000│ 1 │226,000元 │11,300元 │ ├──┼────────┼────┼─────┼──┼──────┼──────┤ │ 2 │峻林有限公司 │96年10月│VV00000000│ 1 │95,560元 │4,778 元 │ ├──┴────────┴────┴─────┼──┼──────┼──────┤ │ 合 計 │ 21 │8,190,070元 │409,5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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