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評 顏秀珍 劉志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吳沛書 孫怡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癸○○、丙○○均無罪。 辛○○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辛○○係史迪奇企業社負責人,會進入高雄港區登船幫臨時停靠港區之外籍船員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戊○○係好時機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好時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代表好時機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簽約成為經銷店點,並僱用癸○○為門市人員;丙○○係永越通訊器材行之負責人;乙○○係騰盟通訊行之負責人,乙○○於103 年5 月間代表騰盟通訊行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成為經銷店點(戊○○、癸○○及丙○○本案被起訴犯行均無罪,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二、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因外籍船員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需以護照及第二證件即雙證件供電信公司審核後始能開通,辛○○遂於不詳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外國籍船員之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下稱臨時停留許可證)及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行使之,並於取得「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並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船員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可預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臨時停留許可證上並未蓋有內政部移民署許可章戳,可知辛○○所持之外籍船員證件並非合法取得,係冒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外國籍船員名義而偽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乙○○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辛○○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船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辛○○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可預見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目的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地,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三、四、五所示方式將款項移轉至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帳戶(附表四編號1 之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己○○遭詐欺部分,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說明此部分係漏繕,確實有起訴辛○○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渠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起訴範圍之認定): 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第3 頁第5 行至第14行記載:「戊○○、癸○○、乙○○、丙○○可知悉辛○○係假冒他人身分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 至3 以及附表二編號1 )所載辛○○偽簽外國人簽名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傳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確實已經論及被告戊○○、癸○○、乙○○、丙○○知悉被告辛○○假冒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被告辛○○偽簽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傳真給台灣大哥大公司,此段文字已說明被告戊○○、癸○○、乙○○、丙○○可知悉被告辛○○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傳真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之,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戊○○、癸○○、乙○○、丙○○對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第9 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戊○○、癸○○、乙○○、丙○○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僅屬核犯法條漏載,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⒉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第2 頁第22行至第29行記載:「辛○○遂於不詳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外籍船員之臨時停留許可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店點申辦預付卡門號」,自上開文字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確實已經論及被告辛○○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臨時停留許可證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書第9 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記載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亦屬核犯法條漏載,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⒊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第2 頁除有如上記載被告辛○○行使偽造臨時停留許可證申辦預付卡門號之行為,並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第3 頁第14行至第16行記載:「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係附表一(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外國人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准予開通」,自上開文字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確實已經論及被告辛○○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開通本院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預付卡之行為,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辛○○對台灣大哥大公司詐欺取得預付卡門號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起訴書第9 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所犯法條部分亦有記載被告辛○○詐得門號,故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辛○○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亦屬核犯法條漏載,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癸○○、乙○○、丙○○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戊○○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外國人之簽名是何人所簽之證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是被告辛○○所簽等語(見警一卷第39頁;偵一卷第115 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辛○○帶申請書回去,不能確定是不是辛○○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4頁)。證人戊○○此部分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然而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解釋:之前鳳山的店被告辛○○確實有簽過名,後來中庄這間店就沒有,都是他帶回去簽名。因為被告辛○○在以前的鳳山五甲店確實有簽過,但在中庄店客人很多、業務很忙,沒辦法在現場等他,會讓被告辛○○帶走,不確定是不是被告辛○○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故證人戊○○先前警詢證述之情節確實可能係針對不同分店之處理方式,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之具體情形不同,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證人戊○○先前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陳述有較可信之情形。 ⒉證人癸○○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外國人之簽名是何人所簽之證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是被告辛○○所簽等語(見警一卷第107 頁;偵一卷第116 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辛○○跟我們說基本上申請書上簽名都是他帶給外籍人員簽的。我無法確認被告辛○○自己簽或是拿回去給外籍船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證人癸○○此部分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然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不能確定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門號是我幫客人申辦,因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申請書上面資料錯,我是審件人員,有更改成正確的資料,所以必須蓋我的私章,但不代表我是承辦人員。我們店內所有申辦資料都集中放一起,由審件人員一件一件審核資料有無錯誤,我審核不見得我就是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頁背面、第46頁)。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自己不一定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申辦之承辦人員,則其先前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確實可能係概括回答一般申請案之情形,並非具體陳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 申辦之情形,則證人癸○○既可能不是當時承辦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申請案之人員,未必知悉當時被告辛○○實際申辦之情形,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證人癸○○先前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陳述有較可信之情形。 ⒊證人丙○○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外國人之簽名是何人所簽之證述,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剛開始時被告辛○○曾代簽外國人姓名,大部分申請書上外國人簽章是門市的人員代簽等語(見警一卷第188 頁);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稱: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7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我不知道怎麼簽名,被告辛○○拿回去簽之後再交給我,轉交給乙○○的我都把資料交給乙○○。警詢時我可能誤會警員的意思,門市人員會幫忙填地址、電話、寫外國名字等,但不會幫忙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9頁)。是證人丙○○此部分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雖有不符,然而證人丙○○先前警詢所述係概括稱103 年剛開始時之情形,並非具體特定指本案附表一編號3 之情形,且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就已改稱不知道是誰簽名等語。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證人丙○○先前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情形。 ⒋證人乙○○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外國人之簽名是何人所簽,曾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船員沒辦法下船,申請人簽章有些是門市人員代簽,有些是被告辛○○簽的等語(偵一卷第14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丙○○說會把文件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帶回去給船員簽名,文件事後再交回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頁背面)。是證人乙○○此部分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與審判中證述雖有不符,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解釋:我知道有可能部分申請人簽章是被告辛○○簽,因為我剛開始會關心被告辛○○拿回去的文件怎麼處理,被告丙○○跟我討論說找本人簽,找不到人就由被告辛○○自己簽。但其實被告丙○○自己也不確定,是被告丙○○自己猜測,不是親眼看到被告辛○○自己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其先前所述之依據是與證人丙○○討論後,證人丙○○的猜測、判斷,可見其先前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確實可能只是基於猜測,而非親眼所見之情形,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證人乙○○先前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陳述有較可信之情形。 ⒌是證人戊○○、癸○○、乙○○、丙○○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辛○○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就被告辛○○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以及對被告乙○○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被告辛○○、乙○○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第177 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沒有申辦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門號,那段時間我老婆懷孕生產,我要在醫院照顧她,沒有上班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戊○○、癸○○對申請書上簽名之供述前後矛盾,無法確認附表一編號1 、2 之門號為被告辛○○所申辦;被告辛○○有提供其證件依代辦程序辦理門號,自其他申請書有記載代理人為被告辛○○可資證明,而附表一編號3 既無被告辛○○代辦資料,足證非被告辛○○所申辦,被告丙○○、乙○○所述不足採信。且依船員入港時間觀察,附表一編號3 之門號可能係船員親簽,被告戊○○、癸○○、丙○○均無法確認各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為被告辛○○所簽,可確認被告辛○○並無偽造私文書。再者,手機門號並非一般網路買家評估賣家可信度之依據,手機號碼於交易過程並未施以助力,自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沒注意到附表一編號3 臨時停留許可證上是否有官印,不知道臨時停留許可證是偽造的,我沒跟辛○○接觸過,不知道申請書上簽名不是本人簽名的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本案係被告丙○○轉介辦理,且門號經門市初審後總公司亦通過開通,被告乙○○自無優於總公司審查之能力與優勢,被告乙○○未曾與被告辛○○碰面,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對於開通此門號將為犯罪集團所用有所明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預付卡門號確實為被告辛○○申辦:①證人即被告戊○○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 102 年到104 年6 月30日的期間,好時機的門市是我經營管理的。我在鳳山的第一家店102 年5 月1 日開始接辛○○申辦外籍人士預付卡案件,一開始數量不多,後來增加到一個月案件數有7 、80件至100 件不等。104 年2 月16日(按核對附表一編號1 、2 之預付卡申請書日期為2 月26日,故此部分2 月16日應為口誤)有2 個門號,是被告辛○○來申辦的,申請書套印出來後,我們會讓被告辛○○帶回去,沒辦法確認是不是船員本人簽名的,也沒辦法確認是被告辛○○簽名。我們店外籍船員的案件一定是被告辛○○帶來的。被告辛○○把申請書拿回去簽再拿回來大約1 個禮拜內,台灣大哥大的回件時間是45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本院卷九第265 頁、第270 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08 年1 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說明:好時機電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戊○○在該公司特約門市有二個,一個是中庄鳳屏特約門市,一個是鳳山五甲一特約門市(見本院卷十第21頁)。是被告戊○○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 、2 之門號均為被告辛○○所申辦。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沒有讓被告辛○○走代辦流程,因為上一個老闆這樣讓被告辛○○辦,我也沒想太多,我就依循前手作法,被告辛○○帶雙證件影本來申辦。非本人申辦不走代辦流程,可能有盜辦情形,但我沒想過,之前的人也是這樣辦,公司也需要預付卡的業績,就讓他便宜行事。沒有被告辛○○,我門市的預付卡業績就沒辦法達成。按照台灣大哥大公司規定,非本人申辦應該要走代辦流程,如果被公司發現沒有走代辦流程會被懲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 ②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店長交代如果被告辛○○帶證件過來,我們幫他輸入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就當場給被告辛○○帶走。我印象中被告辛○○到好時機申辦外籍船員預付卡,我所承辦的都沒有走代辦流程,是店長授權直接辦理,因為店長指示我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此部分被告癸○○證述被告辛○○替外籍船員辦門號均未走代辦流程之情節,與被告戊○○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見被告戊○○係因與被告辛○○長期配合,才會容許被告辛○○未填具代理人之資料即代替外籍船員申辦預付卡門號,且當場就交付預付卡給被告辛○○。③而被告辛○○亦坦承從事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會登船與船員洽談是否需要預付卡,有幫外國籍船員申辦預付卡,認識被告戊○○,會到戊○○的中庄門市申辦門號。僅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等語(見警一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故被告戊○○上開證稱長期大量與被告辛○○配合、讓被告辛○○申辦外籍船員之預付卡門號,此情節與被告辛○○之供述一致。復有附表一編號1 、2 各編號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各船員之護照影本、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被告辛○○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44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確實為被告辛○○持船員之證件影本至被告戊○○之門市申辦,並當場開通門號預付卡由被告戊○○之門市交給被告辛○○。 ④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給被告乙○○的業績都是被告辛○○的,都是外籍船員的,被告辛○○從104 年3 月前1 年多就開始會帶外國人證件來申請,申辦的門號類型都是外籍船員的預付卡,1 個月平均100 多件,我業績量到、有多的就會轉給被告乙○○。被告辛○○拿影本到門市,我掃瞄傳給乙○○,被告乙○○把資料輸入電腦,我把要給被告辛○○的預付卡卡號拍照給被告乙○○看,讓他知道要開通哪幾張預付卡,被告乙○○的卡片有寄放在我店內,開通後我當下讓被告辛○○把申請書及卡片帶走,之後再把文件交回來給我。回件只要不超過45天都可以。104 年3 月13日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 之門號通常是當天申辦,證件掃瞄直接電子郵件或用LINE給被告乙○○,通常當天就傳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 ⑤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3 月間我是騰盟通訊行大東分店負責人。被告丙○○曾經把門號申請案給我,因為我預付卡業績不夠,被告丙○○卻很多,我就問她,她說有多的就分給我,1 個月大概轉30、40件給我。被告丙○○分給我的案件都是被告辛○○的,都是船員,被告丙○○有時用LINE拍照,有時寄電子郵件。被告丙○○一般都是當天傳證件給我,我做申請書掃瞄文件檔之後電子郵件給被告丙○○,她再印出來。卡片在過程中就交給被告辛○○,文件事後再交回我這裡。被告丙○○將證件傳給我後,我只要在電腦輸入資料,卡片就自動開通了。除了被告辛○○以外,我自己偶爾有其他客人來辦預付卡,我會依台灣大哥大要求,非本人需帶本人、代辦人雙證件正本及本人印章、委託書,輸入系統請代辦人簽名。被告丙○○轉介被告辛○○的部分,之前聽被告丙○○跟他配合很久,都是這樣模式,我就沒有按規定要求依照代辦也沒審核證件正本。我想被告丙○○他們已經配合很久,這方面我就比較輕忽。本案附表一編號3 之門號是我通訊行開通,我店內只有被告丙○○轉介的件才有外籍船員申請預付卡案件,被告丙○○給我外籍船員申辦預付卡的案件來源也只有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背面)。互核上開被告丙○○、乙○○之證述,可見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是由被告辛○○持船員之證件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傳送檔案給被告乙○○,向被告乙○○之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且被告乙○○係因門市之預付卡業績不足,透過被告丙○○才收到被告辛○○之申請預付卡門號案件,因為長期大量配合,才會容許被告辛○○未填具代理人之資料即代替外籍船員持證件申辦預付卡門號。 ⑥而被告辛○○亦坦承從事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會登船與船員洽談是否需要預付卡,認識被告丙○○,有幫外國籍船員申辦預付卡,會到丙○○的門市申辦。僅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頁;警一卷第125 頁、第127 頁)。故被告丙○○、乙○○上開證稱長期大量與被告辛○○配合、讓被告辛○○申辦外籍船員之預付卡門號,此情節與被告辛○○之供述一致,復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船員之護照影本、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確實為被告辛○○持船員之證件影本至被告丙○○之門市,再由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申辦,並當場開通門號預付卡由被告丙○○交給被告辛○○。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均未得該等船員同意,而為冒用船員名義、以行使偽造臨時停留許可證、偽造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方式申辦: 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臨時停留許可證均非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所核發,且該等臨時停留許可證上所記載之船名「弗利THORCO LIVA 」亦不正確,應為「利弗THORCO LIVA 」,而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船員亦均非「利弗THORCO LIVA 」所屬之船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10月8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2311000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4 年10月1 日移署境高港坤字第104804762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5 年11月7 日移署境高港惠字第105806030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顯然該等臨時停留許可證均為偽造所得。而該等臨時停留許可證既然均為被告辛○○提供給被告戊○○,顯然係被告辛○○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被告辛○○自承會幫外國籍船員申辦預付卡等語,此已如前所述,故被告辛○○先前應已多次合法取得外國籍船員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堪認被告辛○○係以影印先前合法取得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後,塗銷再偽填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船員資料之方式偽造。而既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臨時停留許可證上船員資料均為偽造而非事實,顯然該等船員於當時均無入境之事實,此亦有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10月8 日之函及所附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4 年10月1 日之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5 年11月7 日之函在卷可參,被告辛○○自無可能取得該等船員同意而申辦預付卡,堪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均為被告辛○○冒用該等船員之名義而申辦,該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部分之簽名自亦非該等船員本人所簽。 ②至於起訴書雖認係被告辛○○偽簽外國人簽名在申請書上,然本院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以及蒐集被告辛○○平日書寫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該局回覆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5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028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76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申請書套印出來後,我們會讓被告辛○○帶回去,沒辦法確認是不是船員本人簽名的,也沒辦法確認是被告辛○○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不能確定是我在櫃臺幫客人申辦的,不能確定該等申請書上面簽名是誰簽的。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申請書上面資料有錯,我是審件人員,有更改成正確的資料,必須蓋我的私章,不代表我是承辦人員。我接洽到的被告辛○○的預付卡申請書都是被告辛○○拿回去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是證人戊○○、癸○○均未親眼看見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面簽各該外籍船員之簽名,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部分之簽名係被告辛○○親自簽名,無從認定是被告辛○○本人所偽簽。惟本案既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均為被告辛○○冒用該等船員之名義而申辦,則該等申請人簽章必然係被告辛○○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完成,此部分應足認定。 ③綜上證人證述及相關函文,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申請日期當日向被告戊○○行使偽造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取得門號預付卡以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後,於45日內偽造船員簽名而偽造完成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將申請書紙本交付給被告戊○○之門市之犯行,均足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未得該船員同意,而冒用船員名義、行使偽造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方式申辦: 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號:00000000-00000之臨時停留許可證確實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所核發,然而該張臨時停留許可證上並未加蓋內政部移民署之臨停章戳,係屬無效之臨時停留許可證之情,此有該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所附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1 份以及同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5 年11月7 日之函在卷可證。而實務上船務代理公司可以先從內政部移民署的系統上列印船員之臨時停留許可證,由船員持有,等船入高雄港時,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人員會登船檢查,核對船員資料確認資料相符後,才會在臨時停留許可證上蓋章戳,加蓋章戳後才算有效的臨時停留許可證,此有本院106 年2 月10日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70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臨時停留許可證雖然確實是由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所核發,然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船員入高雄港後,理應取得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加蓋章戳,但被告辛○○持以申辦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卻沒有加蓋章戳,顯然並非來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船員同意而交付。再者,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臨時停留許可證之船員搭乘船名「先鋒三號」之船舶,於104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34分入高雄港,嗣於同日晚上7 時29分出高雄港,再於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32分入基隆港,嗣於同日晚上6 時52分許出基隆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7 年12月13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078514335號函及所附船員入出港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九第221 頁、第223 頁)。故104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34分起至同日晚上7 時29分止之期間內,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船員理應在高雄港內,被告辛○○如有取得該船員同意而代為申辦預付卡門號,豈會無法取得該船員經過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檢查合格後加蓋章戳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堪認被告辛○○本案未經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船員同意,而係從不詳之船務代理公司列印取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臨時停留許可證。而被告辛○○既然冒用該船員之名義而申辦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該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部分之簽名顯非該船員本人所簽。 ②至於起訴書雖認係被告辛○○偽簽外國人簽名在申請書上,然本院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以及蒐集被告辛○○平日書寫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該局回覆無法鑑定,此已如前所述。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是被告辛○○帶證件來給我,我把資料傳給被告乙○○,被告乙○○會把資料輸進電腦,被告乙○○開通後,把資料傳給我,我把資料給被告辛○○帶回去簽之後,被告辛○○再交給我。被告乙○○把資料給我,我再把資料給被告辛○○的過程中,我不會去翻裡面附了什麼,我不會去檢查資料有沒有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我沒有印象被告辛○○有無現場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部分之簽名係被告辛○○親自簽名,無從認定是被告辛○○本人所偽簽。惟本案既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為被告辛○○冒用該船員之名義而申辦,則該申請人簽章必然係被告辛○○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完成,此部分應足認定。 ⒋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因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網路上販賣物品訊息,且該等販賣物品之賣家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供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聯絡使用,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欲購買商品,各於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而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均未收到商品等情,分別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12月15日雄檢欽棕105 蒞14795 字第117151號函及所附林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函文見本院卷四第84頁,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且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露天拍賣相關資訊、轉帳、匯款之相關單據或存摺影本等資料可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4 年5 月7 日北富銀鳳山字第 1040000008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壬○○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分行之104 年5 月19日北富銀鳳山字第 1040000009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壬○○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分行之104 年6 月16日北富銀鳳山字第 1040000016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壬○○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4 年5 月21日發存字第 104001236 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壬○○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分行之105 年4 月22日發存字第 1055001096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壬○○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8日儲字第1040130354號函及所附案外人徐合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遭盜用之露天拍賣帳號「egn0306 」之會員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8日露安105 法字第28號函及所附遭盜用之帳號異常使用資料、同上公司之105 年5 月31日露安105 法字第307 號函及所附遭盜用之帳號交易資料、案外人劉又瑄露天拍賣帳號「boris789012 」登入IP紀錄、案外人尹韻婷露天拍賣帳號「wthiintae520」登入紀錄及基本資料、案外人陳莘栯露天拍賣帳號「 egn0306 」遭盜用後之基本資料及登入IP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警一卷第740 頁至第746 頁、第936 頁至第939 頁、第564 頁至第 565 頁、第606 頁、第610 頁至第611 頁、第622 頁至第 624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警四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四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147-1 頁至第147-6 頁;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至第142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確實各曾為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販售商品之資訊中提供給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作為聯絡買賣事宜之用,且除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庚○○、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丁○○並未證述有撥打該等電話聯絡以外,其餘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有證述曾撥打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聯繫買賣事宜,此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可資佐證,顯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有作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交付金錢之用。而縱然被害人丁○○、庚○○未曾撥打該等門號,然而網路交易因無實際面對面談論、檢視商品,賣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資料,同時也可作為讓買方識別賣方身份之功能,且讓買方可以隨時聯絡確認或更改交易之細節資料,相比於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仍是最即時可與對方直接溝通之方式,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張貼販賣商品資訊且提供電話號碼供作聯絡使用,讓消費者相信可透過該號碼直接聯繫賣家,該電話號碼即屬作為詐欺方式之一環。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各有為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⒌按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並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分證明文件,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殊無使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從而,倘不自行申辦門號,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 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辛○○自承會幫外籍船員申辦預付卡,顯見其熟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個人之真實資料、雙身分證明文件等相關事宜,且並無特殊申辦之條件限制,然而被告辛○○卻仍冒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船員之名義申辦該等門號預付卡,且該等門號遭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對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顯然被告辛○○申辦該等門號預付卡後,交給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辛○○任意冒用他人身份申辦預付卡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門號將被詐欺集團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仍任意交付該等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 ⒍被告辛○○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證人即被告戊○○、癸○○、丙○○及乙○○雖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曾回答:預付卡申請書上外國人之簽名是被告辛○○所簽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戊○○、癸○○、丙○○及乙○○曾經先前證述不一致之部分,均僅是針對預付卡申請書是否為被告辛○○簽名此節,而針對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確實是被告辛○○持外國籍船員之證件來申辦之情節,上開證人四人歷次證述均一致,本院並已認定上開證人四人先前證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見前述證據能力部分)。且本院並未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被冒用名義之外國籍船員之簽名為被告辛○○親自簽名,故此部分證人證述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丙○○、乙○○兩人在如何轉件的部分證述不一致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辛○○帶證件影本來,我們傳給被告乙○○,被告乙○○把資料輸進電腦,被告乙○○開通之後,他會把資料傳給我,然後直接讓被告辛○○把申請書及卡片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頁),證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申請書是在我店裡做的,我掃瞄文件檔後用電子郵件給被告丙○○,她再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頁)。可見兩人證述內容均為「由被告乙○○傳資料給丙○○,由丙○○把申請書給被告辛○○攜回」,並無選任辯護人所說兩人就轉件之情節證述不一致之情。 ②被告辛○○另辯稱104 年2 、3 月份照顧懷孕生產的老婆,沒有上班,所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門號均非其所申辦云云,然而被告辛○○僅是陪伴、照顧因懷孕、生產而住院之配偶,無從認定被告辛○○104 年2 月至3 月期間內任何時間均不曾離開醫院。而被告辛○○持有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僅需憑證供港務警察查驗後即予放行,並無紀錄各次進出港區通行之資料,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5 年8 月31日高港港行字第10530062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故被告辛○○持通行證即可出入高雄港,亦無從判斷被告辛○○於104 年2 、3 月間是否完全無上班、未出入高雄港區。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辛○○確實從未離開醫院而無法去申辦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門號,故此部分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 ③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向被告丙○○之通訊行申辦外國籍船員之門號預付卡,均有以代理人之身分申辦,並有相關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91 頁至第198 頁),自此部分申請書上可見代理人處有紀錄被告辛○○之資料,故可證明被告辛○○會以代理人之身分申辦外國籍船員門號,本案起訴之門號並未以代理人方式申辦,並非被告辛○○所申辦云云。惟自該等申請書可見申請時間均為104 年9 月7 日,申請時間均在本案時間之後且已相隔近6 個月之時間,且申辦之門市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市均不相同,申辦時間與地點既與本案均不一致,無從證明被告辛○○申辦外國籍船員之門號預付卡之方式是否固定不變。故被告辛○○及選任辯護人憑此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均非被告辛○○所申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無法查證收受之證件真實性,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而申辦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此已如前所述,倘外籍船員有意要申辦門號使用,持個人真實證件資料即可申辦,不需要偽造證件資料,故被告辛○○向外籍船員收取證件幫忙申辦門號,當無可能收到外籍船員自己偽造之資料。且被告辛○○亦未供稱本案是由船員以外之其他人交付證件,無證據足認另有不詳之人冒用船員身份、偽造船員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後,被告辛○○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代為申辦,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屬實。 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癸○○、丙○○及乙○○係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傳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惟被告辛○○、戊○○、癸○○、丙○○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有傳真之情形,此有各該被告之歷次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戊○○及丙○○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辛○○拿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回去簽,在45日內將申請書回件給台灣大哥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第50頁),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丙○○事後會拿文件正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頁)。故本案被告辛○○係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申辦日當天拿到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紙本後,於45日內之某不詳時間,向被告戊○○、乙○○行使該等偽造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紙本,再由被告戊○○、乙○○以交付紙本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方式行使之,而此部分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紙本或傳真之不同,由本院予以更正如前。 ㈡被告乙○○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是被告辛○○持船員之證件影本至被告丙○○之門市,再由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申辦,被告乙○○並開通該門號預付卡之情,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5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十第248 頁),並已認定如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號:00000000-00000之臨時停留許可證確實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所核發,然而該張臨時停留許可證上並未加蓋內政部移民署之臨停章戳,係屬無效之臨時停留許可證之情,亦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乙○○經營騰盟通訊行,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成為經銷店點通訊行門市,接受被告辛○○申辦預付卡門號,依據台灣大哥大公司規範門市受理用戶申辦門號作業規定,必須審閱雙證件、核對並登載用戶資料辦理門號申辦之相關程序後,始提供電信服務,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4 日法大字第104103134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1 頁),故被告乙○○自應審閱被告辛○○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外國籍船員雙證件,且被告乙○○一個月承接被告丙○○轉介之被告辛○○申辦之外國籍船員預付卡案件約30至40件,並且因長期大量配合而未依規定要求被告辛○○依照代辦流程申辦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乙○○對於外國籍船員之雙證件必然十分熟悉,被告乙○○當可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臨時停留許可證上缺少有效臨停章戳之情節,判斷被告辛○○提供之證件係不合格、無效之證件,而申辦門號既然無特殊限制,被告辛○○卻持無效證件申辦,即可從此情節警覺被告辛○○勢必為以不詳方式取得無效之證件,未得該外籍船員之同意冒名申辦,則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之外籍船員簽名亦係被告辛○○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情,當有所預見,然而被告乙○○主觀上可知上開情形,卻仍收受被告辛○○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並將之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乙○○既可預見此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係冒名申辦,縱然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為偽簽,仍任意交付該申請書給台灣大哥大公司,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 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其只是因長期配合,未要求被告辛○○簽委託書,此瑕疵不能推論被告乙○○成立犯罪,被告乙○○沒有強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審查證件能力云云。然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臨時停留許可證上欠缺臨停章戳,此情節以肉眼辨識即可明顯看出,不需借助任何查驗系統來比對、查核船員身份或船舶資料。且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行係因可預見被告辛○○持無效證件、冒用他人身份、偽造申請書而申辦門號,卻仍收受申請書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並非認定被告乙○○未要求被告辛○○循代理程序申辦之此部分情節構成犯罪,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辛○○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供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利用被告辛○○之幫助,使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足見被告辛○○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辛○○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被告乙○○部分並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被告辛○○偽造臨時停留許可證之特種文書申辦預付卡門號之行為,以及記載被告乙○○行使被告辛○○偽造之申請書之行為,此已如前所述,此部分自屬起訴範圍,僅為漏載論罪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辛○○、乙○○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8頁背面;本院卷十第118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辛○○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臨時停留許可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以不詳方式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冒用名義之外國人姓名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遂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認為被告乙○○與被告辛○○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臨時停留許可證等證件係透過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而被告丙○○並未檢視該申請書或所檢附之證件之情(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就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行為有何透過被告丙○○而與被告乙○○事先謀議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交付該申請書時與被告乙○○有何默示意思合致之情,故公訴檢察官認被告辛○○與乙○○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㈣又起訴書雖認本案詐欺之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法甚多,依卷內全部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可預見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預付卡,可能遭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可預見詐欺集團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難認被告辛○○對上述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故被告辛○○所為尚非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兩者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各係以一冒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兩名船員之名義申辦門號之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2 紙之申請日期均為104 年2 月26日,堪認被告辛○○係在該日後45日內之某同一時間偽造及行使該2 紙申請書,係一行為而侵害不同之兩名被冒用名義之外籍船員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張預付卡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係分別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張預付卡申請時間後,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辛○○係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張預付卡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辛○○以一次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張預付卡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一重處斷。被告辛○○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時交付3 張預付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犯行各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尚有誤會。 ㈥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上開解釋文並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而係認為在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中,如有符合累犯定義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如符合累犯之定義,且法院裁量認為個案情節適當,自仍可宣告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 ⒋被告辛○○上開所示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罪名各為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故被告辛○○先前雖已接受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刑罰執行,然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辛○○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 ㈦被告辛○○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辛○○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預付卡,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而被告乙○○可預見被告辛○○偽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損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冒用之外籍船員、內政部移民署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權益;被告辛○○又提供該等門號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2 人所為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2 人均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辛○○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船員日用品供應商之工作、已婚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經營台灣大哥大門市、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辛○○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辛○○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七編號2 、4 所示偽造之臨時停留許可證,雖屬被告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併同附表七編號1 、3 、5 所示偽造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文書均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已非屬被告辛○○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七編號1 、3 、5 所示偽造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文書,皆非屬被告辛○○所有,另附表七編號5 所示偽造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文書亦非屬被告乙○○所有,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利益,無從認定被告辛○○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被告辛○○申辦取得預付卡門號,被告乙○○供稱本案預付卡收345 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頁),惟該預付卡係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核發,被告乙○○經營之通訊行僅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特約經銷門市,依規定審閱申請人之資料後,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電信服務,故此金額非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另台灣大哥大公司因核發該預付卡會發放佣金89元給被告乙○○經營之門市,此有該公司105 年10月13日法大字第105081461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此部分係屬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利益,惟此佣金僅89元,價值低微,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辛○○之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辛○○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前曾為外籍船員辦理開通預付卡門號所留存之合法取得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另行影印,塗銷個人基本資料再影印成空白之許可證,偽造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船員之個人資料而偽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臨時停留許可證,而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乙○○之騰盟通訊行申辦預付卡門號。 ⒉被告辛○○以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冒用外籍船員身份,偽造預付卡申請書而申辦預付卡,而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外籍船員申請各該門號而准予開通。 ⒊被告辛○○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向他人詐取財物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六所示方式將款項移轉至附表六所示之帳戶。 ⒋因認被告辛○○如上⒈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上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上⒊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乙○○之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部分):被告乙○○可知悉被告辛○○係假冒他人身分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詐欺集團供詐欺他人使用,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在貪圖每筆門號開通費用,而未要求被告辛○○出示委託書之情形下,將附表一編號3 所載被告辛○○偽簽外國人簽名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傳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雙證件係由被告辛○○先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乙○○),以開通門號附表一編號3 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外國人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准予開通,嗣被告辛○○取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將款項移轉至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有罪部分所述)。 ㈢被告辛○○部分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號:00000000-00000之臨時停留許可證,確實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所核發,然而該張臨時停留許可證上並未加蓋內政部移民署之臨停章戳,係屬無效之臨時停留許可證,此有該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所附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1 份以及同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5 年11月7 日之函在卷可證。而實務上船務代理公司可以先從內政部移民署的系統上列印船員之臨時停留許可證,由船員持有,等船入高雄港時,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人員會登船檢查,核對船員資料確認資料相符後,才會在臨時停留許可證上蓋章戳,加蓋章戳後才算有效的臨時停留許可證,此亦有同上本院106 年2 月10日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可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臨時停留許可證確實是由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所核發,雖然被告辛○○持以申辦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之臨時停留許可證沒有加蓋章戳,然而無法排除被告辛○○是從不詳之船務代理公司列印而取得未蓋章戳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臨時停留許可證,故依本案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辛○○係偽造而取得該臨時停留許可證。而被告辛○○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該預付卡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辛○○假冒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外籍船員身分、以偽造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並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預付卡,惟被告辛○○確實有支付各該預付卡正常之面額費用,此據證人戊○○、丙○○、乙○○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五第21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50頁),是被告辛○○既然有支付應付之費用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預付卡,故就取得各該預付卡而言,尚難認被告辛○○主觀上有「無意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並無證據足認為冒用船員名義申辦(此部分詳見以下被告辛○○無罪部分之說明),則該門號確實可能為得船員同意代辦,雖該門號被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此有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證人證述以及匯款相關明細證據可參,惟該門號既非被告辛○○冒名申辦,堪認被告辛○○有將該預付卡交付申辦之船員,則被告辛○○主觀上係代替船員申辦預付卡門號,無法預見嗣後該門號會遭詐欺集團持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用,此部分難認被告辛○○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罪,應屬同一交付預付卡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乙○○部分之說明: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臨時停留許可證並未加蓋內政部移民署章戳之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乙○○經營騰盟通訊行,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成為經銷店點通訊行門市,接受被告辛○○申辦預付卡門號,依據台灣大哥大公司規範門市受理用戶申辦門號作業規定,必須審閱雙證件、核對並登載用戶資料辦理門號申辦之相關程序後,始提供電信服務,此已如前所述。惟此部分僅能推論被告乙○○因為應審閱雙證件而可預見被告辛○○持不合規定、無效之證件申辦門號,故可能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而申辦預付卡門號,然而縱使可預見被告辛○○冒用他人身份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但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俗稱人頭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原因多端,且被告乙○○僅為通訊行門市負責人,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知悉被告辛○○申辦人頭卡之目的為何,難認被告乙○○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辛○○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是要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故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乙○○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同一行使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菲律賓籍船員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及護照影本,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申辦時間,交給被告戊○○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辛○○並偽簽該外國人之簽名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戊○○再將該預付卡申請書傳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附表六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檢附之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護照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否認有替附表二編號1 之外國籍船員申辦該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戊○○對申請書上簽名之供述前後矛盾,無法確認附表二編號1 之門號為被告辛○○所申辦,即使被告辛○○有申辦該門號,自船員入港時間觀察,附表二編號1 之門號申請書可能係船員親簽,被告辛○○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辛○○申辦外籍人士預付卡最後一個月的案件數有7 、80件至100 件不等,被告辛○○把申請書帶回去給船員簽名,再拿回來。附表二編號1 之門號一定是被告辛○○來申辦的,我們店外籍船員的案件一定是被告辛○○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是被告戊○○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1 之門號為被告辛○○所申辦。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讓被告辛○○走代辦流程,因為上一個老闆這樣讓被告辛○○辦,我也沒想太多,我就依循前手作法,被告辛○○帶雙證件影本來申辦。非本人申辦不走代辦流程,可能有盜辦情形,但我沒想過,之前的人也是這樣辦,公司也需要預付卡的業績,就讓他便宜行事。沒有被告辛○○,我門市的預付卡業績就沒辦法達成。按照台灣大哥大公司規定,非本人申辦應該要走代辦流程,如果被公司發現沒有走代辦流程會被懲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可見被告戊○○係因與被告辛○○長期配合,才會容許被告辛○○未填具代理人之資料即代替外籍船員申辦預付卡門號。而被告辛○○亦坦承:從事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會登船與船員洽談是否需要預付卡,有幫外國籍船員申辦預付卡,認識被告戊○○,會到戊○○的中庄門市申辦門號。僅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等語(見警一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故被告戊○○上開證稱長期大量與被告辛○○配合、讓被告辛○○申辦外籍船員之預付卡門號,此情節與被告辛○○之供述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所船員之護照影本、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0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戊○○證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為被告辛○○向被告戊○○申辦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㈡惟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臨時停留許可證確實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所核發之情,有該隊105 年11月7 日移署境高港惠字第10580603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外籍船員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58分入高雄港,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30分出高雄港,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7 年12月13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078514335號函及所附船員入出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九第221 頁、第223 頁)。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申請時間為104 年3 月22日,則該船員於此申請時間確實在高雄港內,故被告辛○○確實可能係取得該船員之授權,而持該船員交付之護照影本、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代替該船員申辦預付卡,被告辛○○亦確實可能自被告戊○○處取得預付卡申請書後,再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船員出境前,交給船員親自簽名。故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係冒用該船員名義、偽造該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而申辦預付卡,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癸○○、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癸○○、丙○○可知悉被告辛○○係假冒他人身分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詐欺集團供詐欺他人使用,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在貪圖每筆門號開通費用,而未要求被告辛○○出示委託書之情形下,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載被告辛○○偽簽外國人簽名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傳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雙證件係由被告辛○○先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乙○○),以開通門號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載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船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外國人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准予開通,嗣被告辛○○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方式將款項移轉至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戊○○、癸○○、丙○○各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癸○○、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癸○○、丙○○自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乙○○之證述、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檢附之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護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4 日法大字第104103134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4 年10月1 日移署境高港坤字第1048047623號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坦承收受被告辛○○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外國籍船員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及護照影本並開通該等行動電話預付卡交給被告辛○○等情;被告癸○○坦承係被告戊○○雇用之人員,有審到附表一編號1 之預付卡申請書等情;被告丙○○坦承收受被告辛○○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外國籍船員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及護照影本,用電子郵件或LINE傳送給被告乙○○,並由被告丙○○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給被告辛○○等情。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辛○○拿來的資料是假的等語;被告癸○○辯稱:我因為修改申請書上的英文字母所以蓋章,但我沒有印象承辦附表一編號1 這件等語;被告丙○○辯稱:我的門市業績達成了就會把件轉給被告乙○○,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3 的證件是假的,我沒辦法分辨證件真假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 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係被告辛○○向被告戊○○之門市所申辦、未依循代辦之流程處理之情節,已認定如前,而自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外國籍船員護照、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觀之,該等證件外觀形式上均正常,無從判斷是偽造之證件,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系統可供辨識證件真偽,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辛○○在中庄的店都是把申請書帶回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頁背面),則被告戊○○既未實際見被告辛○○自行簽名,則被告辛○○攜帶申請書離開後,再將簽完名之申請書交回,即有可能是交給船員本人簽名。故被告辛○○僅係未依循正常程序,未持自己之證件、填具委託書而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申辦,然而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戊○○主觀上明知被告辛○○未得該等外國籍船員即申請名義人同意而冒名申辦。至於附表二編號1 之門號,該臨時停留許可證確實係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所核發,且被告辛○○確實可能係取得船員同意而代為申辦之情,均已如前所述,故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辛○○有冒用船員名義申辦,更無證據認定被告戊○○明知被告辛○○係冒名申辦。則被告戊○○主觀上認為被告辛○○確實代替附表一編號1 、2 以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船員申辦門號,被告戊○○自然認為最終係由各該船員取得預付卡而使用,縱然該等預付卡係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仍無從認定被告戊○○主觀對此有何預見,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㈡被告癸○○部分: 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蓋有「癸○○」之印文,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可證。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能確定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門號是我幫客人申辦,因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申請書上面資料錯,我是審件人員,有更改成正確的資料,所以必須蓋我的私章,但不代表我是承辦人員。我們店內所有申辦資料都集中放一起,由審件人員一件一件審核資料有無錯誤,我審核不見得我就是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頁背面、第46頁),而核對該申請書,確實在外籍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之欄位有用手寫更正之情形,與被告癸○○供稱審件時更改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店裡有工作分配,除了在門市銷售,還有額外的工作,例如維修,審件、回件的部分由一個人負責,審件人員會核對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第二證件有效期。104 年2 月16日(按核對附表一編號1 、2 之預付卡申請書日期應為2 月26日,故此部分應僅為口誤)之2 個門號無法確定是那個門市人員在櫃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互核被告戊○○與癸○○之供述,針對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能否確認是何人受理申請,均陳述無法確定。雖台灣大哥大公司說明,申請預付卡之流程為:門市受理人員即為該門號申請書之審件人員,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4 日法大字第104103134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1 頁),然而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函文亦有表示:實際現場親見親聞申辦情形,宜請承辦門市總公司自行說明等語,故各門市是否完全遵守「受理人員即為審件人員」之流程辦理,即有可疑。是本案被告戊○○之門市確實可能由專人處理事後核對之審件工作,難認審件之人員必然即為受理申請之人員,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癸○○確實為被告辛○○持外國籍船員證件前來申辦附表一編號1 門號之受理人員,則被告癸○○既無參與受理被告辛○○申辦門號之行為,縱然被告癸○○有事後核對申請書上之各項資料,惟該申請書既已簽名,且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外國籍船員護照、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觀之,該等證件外觀形式上均正常,無從判斷是偽造之證件,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有何系統可供被告癸○○辨識證件真偽,此均已如前所述。故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癸○○主觀上明知被告辛○○未得該等外國籍船員即申請名義人同意而冒名申辦,自無從認定被告癸○○主觀上對該預付卡門號係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之情有何預見,無從認定被告癸○○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㈢被告丙○○部分: 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申請係由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因被告乙○○門市之預付卡業績不夠故由被告丙○○轉交之情形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是我轉給被告乙○○,交回來的件我不會幫他檢視。我不會特別看被告辛○○給我的資料,我直接傳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則被告丙○○單純因為自己業績已足夠而轉介申請案給被告乙○○,僅是介紹客戶之行為,被告丙○○並無任何義務幫被告乙○○審閱資料,實際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審閱附表一編號3 之臨時停留許可證等證件資料,因此雖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臨時停留許可證上並未蓋有內政部移民署之章戳,惟尚不足推論被告丙○○有審閱而知悉此證件非合格有效之證件,既然被告丙○○主觀上不知被告辛○○申辦門號所使用之證件有此問題,自難認定被告丙○○可預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係被告辛○○冒名申辦,亦無從預見該預付卡最終會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癸○○、丙○○有何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雖認被告戊○○、癸○○、丙○○被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然被告戊○○、丙○○經營通訊行卻以便宜行事之態度,未能遵循台灣大哥大公司規範之受理用戶申辦門號之相關程序,被告戊○○並指示員工癸○○處理申辦門號案件時不用遵守相關程序,渠等是否另涉及其他責任,則非本案處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