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介銘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介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八七七一0九0六六九四八0七四)、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莊介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幫助施用,竟基於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18時48分許,何政展(已歿)先持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志偉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何政展表示欲購買毒品後,陳志偉即撥打莊介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政展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同日19時35分後之某時,陳志偉帶同何政展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上之麥當勞,莊介銘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路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何政展,何政展並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莊介銘收受(陳志偉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確定);(二)莊介銘又於104 年1 月31日0 時34分、0 時3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志偉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來電後(參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莊介銘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陳志偉向金長霖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為陳志偉、金長霖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西海岸活蝦之家餐廳」(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西海岸活蝦餐廳」)進行毒品交易,而莊介銘先以不詳方式,將金長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志偉,嗣後又再次透過不知情之其女友林憶汝將金長霖上開門號提供予陳志偉知悉(參附表二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利陳志偉自行與金長霖聯絡。嗣陳志偉取得金長霖之聯絡方式後,陳志偉與金長霖即於同日1 時22分、1 時26分、1 時38分許,以陳志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金長霖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參附表二編號8 、10、14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同日1 時38分至48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許」),陳志偉與金長霖在「西海岸活蝦之家餐廳」旁之公園見面,金長霖旋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四分之一錢)予陳志偉,並讓陳志偉賒欠款項。嗣因警方對陳志偉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4 月9 日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5 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又於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進行搜索,另扣得插用於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金長霖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被告莊介銘否認證人金長霖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金長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金長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案審判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設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基此,金長霖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案件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如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若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倘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經查,金長霖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以人證之證據方法具結,而揆以前揭說明,金長霖於另案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是其另案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難認有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金長霖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陳志偉(本院卷一第109 、112-114 頁、本院卷二第106-109 頁、偵一卷第29、38頁、警一卷第137-140 頁)、金長霖(偵二卷第25-26 、28-29 頁)、林憶汝(本院卷二第99-101頁)、何政展(偵一卷第32-33 頁、警四卷第517-518 頁)之證詞互核相符。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陳志偉、何政展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29 頁,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有陳志偉與被告、金長霖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32 頁,詳附表二)。另警方於104 年4 月9 日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5 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供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又於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進行搜索,另扣得插用於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警一卷第161-163 、166-169 頁)。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利潤數額,然依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均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並以「一箱飲料」之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而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輔以被告與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據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由被告與陳志偉商議毒品交易細節,嗣後再由金長霖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陳志偉,金長霖並告知陳志偉將積欠之毒品價款1,000 元交予被告,故被告已有從事商議交易與收取價金之正犯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次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共同販賣、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之差別,應可參考上開判決所提及之各項因素,依個案卷證資料綜合判斷。 2.經查,於104 年1 月31日0 時34分22秒起至1 時38分28秒止,陳志偉先傳簡訊向被告表示想要購買「一箱飲料」(即指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隨後又去電被告再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思,被告即表示「還是那個阿,我帶你去找我朋友(即金長霖)阿?」,嗣後,被告以不詳方式將金長霖之聯絡方式告知陳志偉後,陳志偉即行聯絡金長霖,然因金長霖當時不知陳志偉之身分,陳志偉因而未能順利與金長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志偉遂又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再由被告指示其女友即不知情之林憶汝接聽並再次告知陳志偉金長霖之聯絡方式,旋因金長霖經被告告知陳志偉欲購買毒品後,即去電陳志偉表示「他現在已經有跟我交代了」、「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你停在活蝦那裡嗎」,而表示將前往「西海岸活蝦之家餐廳」與陳志偉見面等節,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再查,證人陳志偉證稱:伊本來是要向被告購毒,被告說要帶伊去找金長霖購毒,並約在「西海岸活蝦之家餐廳」,是被告交代金長霖賣毒給伊,而被告及其女朋友林憶汝把金長霖的電話給伊,伊當日就與金長霖聯絡並購買毒品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14- 115、119-122 頁、本院卷二第32、106-108 頁)。另證人林憶汝則證稱伊有把金長霖的電話交予陳志偉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0 頁)。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證述,核與被告供稱:當天是因為陳志偉要購買毒品,伊出於幫陳志偉購買毒品的意思才跟陳志偉說金長霖有在賣毒品,伊有給陳志偉金長霖的電話,也有請不知情之林憶汝將金長霖的電話給陳志偉,而告知陳志偉金長霖的聯絡方式,並協助陳志偉與金長霖約定在「西海岸活蝦之家餐廳」見面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04-105 、130-132 頁)。 3.又質以證人金長霖前揭譯文中其所謂「他現在已經有跟我交代了」(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意義為何一節。經查,證人金長霖證稱:當天是被告交代伊拿毒品給陳志偉,莊介銘有告知陳志偉要購買1,000 元的毒品,所以他才會準備同價額的毒品(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33 頁),而證人陳志偉則結稱:伊有傳送予被告附表二編號1 之簡訊,表示以「一箱飲料」為暗語,「一箱」是指重量為「半半」即四分之一錢,故伊是要向被告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半」,嗣後伊與金長霖見面後,金長霖就直接把毒品拿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6-107 頁),可知被告應係將陳志偉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均已告知金長霖,故於陳志偉與金長霖見面時,金長霖方能在無須詢問陳志偉之情形下,直接交付陳志偉所需求之毒品。況衡以常情,購毒者於購買毒品前,必會向販毒者其欲確認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否則販毒者亦無從知悉購毒者之購毒需求,惟細譯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志偉僅於附表二編號1 之簡訊中,曾向被告表示其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即「一箱飲料」之暗語),嗣後均未見有告知金長霖其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之情形,揆以前揭說明,若非被告已將陳志偉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為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共1,000 元等購毒細節告知金長霖,陳志偉與金長霖豈會於毫無溝通之情況下進行毒品交易?益徵證人金長霖前揭證稱被告確有轉達陳志偉之購毒需求(即金長霖譯文中所稱「交代」),應為屬實。是以,證人金長霖所謂被告之「交代」,依上開說明,應係指被告受陳志偉購毒之委託後,為協助陳志偉取得毒品施用,而代陳志偉向金長霖轉達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即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1,000 元)之意。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代陳志偉轉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之情事予金長霖云云,應非能採。從而,互核前揭證人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均屬相符,堪信陳志偉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因而去電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即向陳志偉表示可向金長霖購買毒品,隨後並代陳志偉與金長霖初步聯絡,以轉達陳志偉欲向金長霖購買毒品之意思,並先告知金長霖陳志偉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復為陳志偉、金長霖約定在「西海岸活蝦之家餐廳」進行毒品交易,嗣後,被告又先後自行及指示不知情之林憶汝,將金長霖之聯絡方式告知陳志偉,以利陳志偉與金長霖二人聯繫,嗣後陳志偉遂自行聯絡金長霖見面並完成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交易等情,應為屬實。 4.又查,於104 年1 月31日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於104 年2 月8 日22時57分54秒起至同日23時24分34秒止,陳志偉復傳送簡訊至金長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金長霖表示「你好!不好意思我是小白的叔叔(即陳志偉),我之前欠你1,000 元還沒還你啦,因為我這些日子都在忙我車禍的理賠的事情,我欠你1,000 元我車禍賠償費過幾天下來,我就馬上還給你了」,金長霖則以簡訊回應「你不還我還要去找你拼命,這樣很累哈哈」,有陳志偉與金長霖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警一卷第151 頁反面),而證人陳志偉亦證稱:伊於104 年1 月31日當日係積欠毒品價金,伊有向金長霖表示過幾天有錢就給金長霖,金長霖當時沒有說毒品是被告所提供或要伊拿1,000 元給被告,故這次是向金長霖購毒,欠的錢也是欠金長霖,而非積欠被告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依上開證述及譯文內容以觀,顯見陳志偉於104 年1 月31日向金長霖購得毒品後,因當日並未給付毒品對價,而尚積欠金長霖1,000 元,而金長霖亦未否認陳志偉有積欠其毒品價金,且有催促陳志偉清償價金之情況,足信就犯罪事實一(二)陳志偉係向金長霖購買毒品,並積欠金長霖1,000 元之毒品價金,當屬無訛。 5.至證人金長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向陳志偉表示將1,000 元毒品對價交予被告即可,並沒有向陳志偉收錢的意思云云,然已與前揭證人陳志偉證述不符,且觀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金長霖毫不否認陳志偉尚積欠其毒品價金,更表示陳志偉負有向其清償毒品價金之責,復未告知陳志偉應將積欠之毒品價金直接交予被告,故金長霖證稱曾向陳志偉表示將毒品對價1,000 元交給被告一節,應非可採。況且,金長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為其個人所有,被告並未表示要與伊均分販賣毒品予陳志偉之利潤,亦未表示伊須將陳志偉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而伊在販賣毒品給陳志偉前,也沒有告知被告會叫陳志偉把毒品價金交給被告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第142 頁),故被告對於金長霖要求陳志偉直接將毒品對價交予其收受之情事,均未曾知悉,是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金長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證人金長霖上開證述,與本件事證均有未合,不能採信,非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6.是以,本件被告既因陳志偉有購毒之需求,因而代陳志偉聯繫金長霖而轉達陳志偉欲購買毒品之意思,並代陳志偉與金長霖約定在「西海岸活蝦之家餐廳」見面,再將金長霖之聯絡方式告知陳志偉,使陳志偉與金長霖聯絡並完成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交易。則考量本次毒品交易,顯係由購毒者陳志偉所發動,而被告係因陳志偉之施用毒品需求,為協助陳志偉取得毒品,因而代陳志偉向可提供毒品之金長霖購毒,並協助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及提供金長霖之聯絡方式,使陳志偉與金長霖得以聯絡並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之主觀意念,應係助益陳志偉取得毒品,以使陳志偉之毒品需求可以滿足,均見被告係受陳志偉委託,而提供助益行為,使陳志偉能取得毒品以供施用,應屬幫助施用之行為,堪以認定。 7.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陳志偉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細節與金長霖磋商,並有實際收取價金,而參與正犯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查,依陳志偉傳送予被告即附表二編號1 之簡訊,陳志偉固有以「一箱飲料」為暗語,表示要向被告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然被告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曾表示可以提供毒品予陳志偉或同意與陳志偉進行交易,而僅係表示「還是那個啊,我帶你去找我朋友啊?」,嗣後即代陳志偉將欲購買毒品意思轉達予金長霖,再將金長霖之聯絡方式告知陳志偉,並為陳志偉、金長霖二人約定毒品交易地點,使陳志偉得以自行與金長霖聯絡並為毒品交易,且亦未負責收取毒品價金,故被告行為應屬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況就被告上開為他人轉達購毒事宜之情事,公訴人並未舉證該行為如何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證明被告與金長霖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嫌無憑。 8.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判決,雖認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金長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於該案件中,因被告並未到案而於該案進行陳述或答辯,直至本案審理中,被告方能針對證人陳志偉、金長霖之證述進行對質詰問,本院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並無與金長霖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而係幫助販賣毒品如前,是本院並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獲知陳志偉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後,即代陳志偉聯繫可提供毒品之金長霖,並協助陳志偉與金長霖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再將金長霖之聯絡方式告知陳志偉,最終陳志偉得以向金長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以,被告既未經手毒品與價款,而僅係代購毒者陳志偉轉達毒品交易之標的及金額,是其所參與者並非販賣毒品罪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之目的僅係代陳志偉覓得提供持有毒品之人即金長霖,並將金長霖聯絡方式告知陳志偉,供陳志偉向金長霖洽購毒品以滿足陳志偉施用毒品之需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與金長霖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共同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偉,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陳志偉施用毒品,應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一)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意,實施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易使他人成癮,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本件均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清洗水塔工作,月入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明確。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沒收物,係以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至明。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在同條例第19條第1 一項所列各罪之內,而應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為「專供」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另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另一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所使用,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0-31 頁)。是以: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開扣案行動電話、SIM 卡既供被告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2.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開扣案行動電話、SIM 卡雖亦屬被告實施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內,且因行動電話及SIM 卡,其主要用途為與他人通訊聯絡之用,故亦非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應回歸刑法而為適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上開行動電話於扣案時雖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 門號SIM 卡為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使用,故雖插用於上開扣案並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內,仍不應在宣告沒收之列,特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即毒品價金1,000 元,然該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參本院卷二第27-29頁】 ┌──┬───────┬─────┬──┬─────┬─────────────┐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人(A)│聯絡│通話人(B) │通話內容 │ │ │ │ │方向│、(C) │ │ ├──┼───────┼─────┼──┼─────┼─────────────┤ │ 1 │104年1月22日 │陳志偉 │← │何政展 │A:喂.. │ │ │18時48分5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 │C:喂..怎樣? │ │ │ │ │ │(C) │A:你在幹嗎? │ │ │ │ │ │ │C:沒有啊! │ │ │ │ │ │ │A:嗯! │ │ │ │ │ │ │C:怎樣..你要拿給我玩嗎? │ │ │ │ │ │ │A:我剛住院返家而已欸 │ │ │ │ │ │ │C:住院喔? │ │ │ │ │ │ │A:嗯! │ │ │ │ │ │ │C:怎樣呢? │ │ │ │ │ │ │A:沒有啊! 就問你在幹嘛而 │ │ │ │ │ │ │ 已啦! │ │ │ │ │ │ │C:沒有在幹嘛啊! │ │ │ │ │ │ │A:為什麼你講話這麼喘? │ │ │ │ │ │ │C:快死掉了.. │ │ │ │ │ │ │A:快死掉了? │ │ │ │ │ │ │C:嗯! │ │ │ │ │ │ │A:我跟你說... 我現在有接 │ │ │ │ │ │ │ 觸一個人。 │ │ │ │ │ │ │C:嗯... │ │ │ │ │ │ │A:半-半..1張。 │ │ │ │ │ │ │C:嗯! │ │ │ │ │ │ │A:半..2張。 │ │ │ │ │ │ │C:可以吃嗎? │ │ │ │ │ │ │A:都可以啊! │ │ │ │ │ │ │C:懶覺啦! 先拿來吃看看.. │ │ │ │ │ │ │ 先拿一張來啦! │ │ │ │ │ │ │A:我不就有錢嗎? │ │ │ │ │ │ │C:OK啊!我拿給你啊! │ │ │ │ │ │ │A:你來我家啊! 我馬上打電 │ │ │ │ │ │ │ 話叫他拿過來啊! │ │ │ │ │ │ │C:那還要等多久? │ │ │ │ │ │ │A:我馬上叫他過來啊! │ │ │ │ │ │ │C:半-半是1千嗎? │ │ │ │ │ │ │A:對..1張而已。 │ │ │ │ │ │ │C:可以吃嗎? │ │ │ │ │ │ │A:可以啊... 你要過來嗎? │ │ │ │ │ │ │C:你可以打給他了。 │ │ │ │ │ │ │A:我現在打給他,那你要過 │ │ │ │ │ │ │ 來嗎? │ │ │ │ │ │ │C:你現在可以打給他了.. │ │ │ │ │ │ │A:啥? │ │ │ │ │ │ │C:你現在可以叫他了啦! │ │ │ │ │ │ │A:那你有要過來嗎? │ │ │ │ │ │ │C:你現在可以叫他了不是嗎 │ │ │ │ │ │ │ ! │ │ │ │ │ │ │A:好啦好啦,那你工具要帶 │ │ │ │ │ │ │ 過來喔。 │ │ │ │ │ │ │C:我為什麼要帶工具過去? │ │ │ │ │ │ │A:因為我沒有工具啊! │ │ │ │ │ │ │C:雞掰欸,你沒有工具,你 │ │ │ │ │ │ │ 要叫我把工具帶那麼遠喔 │ │ │ │ │ │ │ ?! │ │ │ │ │ │ │A:不會很遠啦..在我家而已 │ │ │ │ │ │ │ ,這樣會很遠嗎? │ │ │ │ │ │ │C:很遠啊!我不要啦! │ │ │ │ │ │ │A:蛤?! │ │ │ │ │ │ │C:我不要啦! │ │ │ │ │ │ │A:好... 我去想辦法處理工 │ │ │ │ │ │ │ 具給你。 │ │ │ │ │ │ │C:嗯! │ │ │ │ │ │ │A:好啦好啦,我馬上打給他 │ │ │ │ │ │ │C:嗯。 │ │ │ │ │ │ │A:好啊。 │ │ │ │ │ │ │C:嗯。 │ │ │ │ │ │ │A:你馬上過來蛤。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鳳山區文南│ │ │ │ │ │ │街169號頂樓】 │ ├──┼───────┼─────┼──┼─────┼─────────────┤ │ 2 │104年1月22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A:喂..你在哪裡 │ │ │18時52分1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外面欸。 │ │ │ │ │ │(B) │A:你可以過來文衡路這邊嗎 │ │ │ │ │ │ │ ?因為我剛開刀回來.. │ │ │ │ │ │ │B:是喔.. │ │ │ │ │ │ │A:我沒有辦法騎機車啊! │ │ │ │ │ │ │ 叔叔這幾天才... │ │ │ │ │ │ │B:你是說鳳山嗎? │ │ │ │ │ │ │A:對啊! │ │ │ │ │ │ │B:要晚一點喔..差不多要9點│ │ │ │ │ │ │ 過後喔!因為我們家要去 │ │ │ │ │ │ │ 吃飯欸 │ │ │ │ │ │ │A:朋友在趕欸... │ │ │ │ │ │ │B:我現在走不開,要到9 點 │ │ │ │ │ │ │ 、10點那邊欸 │ │ │ │ │ │ │A:要不然你看可不可以近一 │ │ │ │ │ │ │ 點,我看他可不可以載我 │ │ │ │ │ │ │ 去..因為叔叔不能騎車, │ │ │ │ │ │ │ 剛開刀完而已。 │ │ │ │ │ │ │B:是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可是我現在是在那個捏… │ │ │ │ │ │ │ 等等要去博愛路跟大順路 │ │ │ │ │ │ │ 那裡欸... │ │ │ │ │ │ │A:博愛路跟大順路喔? │ │ │ │ │ │ │B:對啊! 要過去吃飯啊! │ │ │ │ │ │ │A:那你吃完飯多久? │ │ │ │ │ │ │B:差不多1 個半小時左右.. │ │ │ │ │ │ │ 就差不多九點吧... │ │ │ │ │ │ │A:有喔..那麼晚 │ │ │ │ │ │ │B:對啊! │ │ │ │ │ │ │A:你跟誰?跟妹妹? │ │ │ │ │ │ │B:嘿啊! │ │ │ │ │ │ │A:你們2 個吃飯要那麼久嗎 │ │ │ │ │ │ │ ? │ │ │ │ │ │ │B:沒有啊! 還有朋友。 │ │ │ │ │ │ │A:有喔。 │ │ │ │ │ │ │B:對啊。 │ │ │ │ │ │ │A:你看... 大順路跟博愛路 │ │ │ │ │ │ │ 的什麼店,你們在那邊吃 │ │ │ │ │ │ │ 什麼? │ │ │ │ │ │ │B:就在這附近吃..不是啦! │ │ │ │ │ │ │ 我要到九點才有空啦! │ │ │ │ │ │ │A:有喔! │ │ │ │ │ │ │B:嘿啊! │ │ │ │ │ │ │A:那我等一下我問看看我朋 │ │ │ │ │ │ │ 友有沒有空啦! │ │ │ │ │ │ │B:嘿啦! 你確定的話你在打 │ │ │ │ │ │ │ 電話..看怎樣子再聯絡, │ │ │ │ │ │ │ 我要到九點過後才有空啦 │ │ │ │ │ │ │ ! │ │ │ │ │ │ │A:我叫他看能不能載叔叔過 │ │ │ │ │ │ │ 去啦..因叔叔剛開刀,不 │ │ │ │ │ │ │ 能騎車啊! │ │ │ │ │ │ │B:都可以啊!嘿啊。 │ │ │ │ │ │ │A:我到那邊再連絡你,你不 │ │ │ │ │ │ │ 要再讓叔叔等很久了捏! │ │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 │ │A:吼?! │ │ │ │ │ │ │B:好好好。 │ │ │ │ │ │ │A:好好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鳳山區文南│ │ │ │ │ │ │街169號頂樓】 │ ├──┼───────┼─────┼──┼─────┼─────────────┤ │3 │104年1月22日 │陳志偉 │→ │何政展 │C:喂 │ │ │16時57分4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 │A:你出門了沒啊? │ │ │ │ │ │(C) │C:怎樣啊?! │ │ │ │ │ │ │A:他叫我們過去大順路跟博 │ │ │ │ │ │ │ 愛路拿啦,他要在那邊吃 │ │ │ │ │ │ │ 飯,他走不開啦。 │ │ │ │ │ │ │C:雞掰勒,幹你娘啊不會走 │ │ │ │ │ │ │ 喔。 │ │ │ │ │ │ │A:會啦,吼。不會走我會跟 │ │ │ │ │ │ │ 你講這個喔?! │ │ │ │ │ │ │C:哼,幹你娘,幾次了,就 │ │ │ │ │ │ │ 不是只有這樣而已。 │ │ │ │ │ │ │ 好啦好啦。 │ │ │ │ │ │ │A:啊你要來載我捏!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鳳山區文南│ │ │ │ │ │ │街169號頂樓】 │ ├──┼───────┼─────┼──┼─────┼─────────────┤ │ 4 │104年1月22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B:喂?! │ │ │19時8分2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準備一箱飲料啊! │ │ │ │ │ │(B) │B:喂~嘿。 │ │ │ │ │ │ │A:蛤! │ │ │ │ │ │ │B:蛤? │ │ │ │ │ │ │A:準備一箱飲料啦! │ │ │ │ │ │ │B:嘿,喔,好啊! │ │ │ │ │ │ │A:他要來載我啦。 │ │ │ │ │ │ │B:嘿! │ │ │ │ │ │ │A;我去到那個大順路跟博愛 │ │ │ │ │ │ │ 路那邊再打給你。 │ │ │ │ │ │ │B:你到那個什麼大順跟…那 │ │ │ │ │ │ │ 個哪裡?..你到那個樹德 │ │ │ │ │ │ │ 打給我好了 │ │ │ │ │ │ │A:樹德那邊嗎? │ │ │ │ │ │ │B:那邊不是有一家肯德基嗎 │ │ │ │ │ │ │ ? │ │ │ │ │ │ │A:樹德家商那邊的肯德基嗎 │ │ │ │ │ │ │ ? │ │ │ │ │ │ │B:對啊對啊! │ │ │ │ │ │ │A:好...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鳳山區文南│ │ │ │ │ │ │街169號頂樓】 │ ├──┼───────┼─────┼──┼─────┼─────────────┤ │ 5 │104年1月22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B:喂 │ │ │19時19分2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我快到肯德基了喔.. │ │ │ │ │ │(B) │B:肯德基喔..你知不知道那 │ │ │ │ │ │ │ 個什麼路啊,建工路靠近 │ │ │ │ │ │ │ 那個哪裡..民族這邊有一 │ │ │ │ │ │ │ 個麥當勞 │ │ │ │ │ │ │A:建工路靠近…什麼啦! │ │ │ │ │ │ │B:民族啊! │ │ │ │ │ │ │A:民族有一間麥當勞。 │ │ │ │ │ │ │B:嗯! 就是那個大順路一直 │ │ │ │ │ │ │ 往前靠近那個建工路的時 │ │ │ │ │ │ │ 候左轉。 │ │ │ │ │ │ │A:往,你說怎樣? │ │ │ │ │ │ │B:左轉啊! │ │ │ │ │ │ │A:(風聲)建工路..要往哪 │ │ │ │ │ │ │ 裡啊? │ │ │ │ │ │ │B:就往那個雄工的方向啊! │ │ │ │ │ │ │A:嗯! │ │ │ │ │ │ │B:建工路左轉..然後就會看 │ │ │ │ │ │ │ 到麥當勞了。 │ │ │ │ │ │ │A:你是說大順路看到建工路 │ │ │ │ │ │ │ 左轉就會看到麥當勞了嗎 │ │ │ │ │ │ │ ? │ │ │ │ │ │ │B;對啊! │ │ │ │ │ │ │A:你在那邊嗎? │ │ │ │ │ │ │B:在這附近啊! │ │ │ │ │ │ │A:好好好好好。 │ │ │ │ │ │ │B:好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義華│ │ │ │ │ │ │路276 號】 │ ├──┼───────┼─────┼──┼─────┼─────────────┤ │ 6 │104年1月22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未接通) │ │ │19時26分1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 │ │ │ │(B) │路701 號】 │ ├──┼───────┼─────┼──┼─────┼─────────────┤ │ 7 │104年1月22日 │陳志偉 │→ │0000000000│(未接通) │ │ │19時27分58秒 │0000000000│ │林憶汝 │ │ │ │ │ │ │(莊介銘女│【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 │ │ │ │友) │路701 號】 │ ├──┼───────┼─────┼──┼─────┼─────────────┤ │ 8 │104年1月22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未接通) │ │ │19時29分2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B)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 │ │ │ │ │路431號12樓】 │ ├──┼───────┼─────┼──┼─────┼─────────────┤ │ 9 │104年1月22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未接通) │ │ │19時31分2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B)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 │ │ │ │ │路701 號】 │ ├──┼───────┼─────┼──┼─────┼─────────────┤ │ 10 │104年1月22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簡訊內容> │ │ │19時35分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我到了你怎麼都不接電話了 │ │ │ (0 ) │ │ │(B)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 │ │ │ │ │路701 號】 │ ├──┼───────┼─────┼──┼─────┼─────────────┤ │ 11 │104年1月22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A:喂 ..到了啊! │ │ │19時35分3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麥當勞嗎? │ │ │ │ │ │(B) │A:對啊!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好,掰掰。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 │ │ │ │ │路701 號】 │ ├──┼───────┼─────┼──┼─────┼─────────────┤ │ 12 │104年1月22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未接通) │ │ │19時41分0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 │ │ │ │(B) │路431號12樓】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參本院卷二第29-32頁】 ┌──┬───────┬─────┬──┬─────┬─────────────┐ │編號│通聯時間 │通話人(A)│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 │ │ │ │方向│(B)/(D)/ │ │ │ │ │ │ │(E) │ │ ├──┼───────┼─────┼──┼─────┼─────────────┤ │ 1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 簡訊內容> 你現在有空嗎我│ │ │0時34分2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赤山有人要一箱飲料了你跟我│ │ │ │ │ │(B) │過去了,我在家我等你了你到│ │ │ │ │ │ │文衡路文德國小在打電話給我│ │ │ │ │ │ │了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鳳山區文南│ │ │ │ │ │ │街169號8樓】 │ ├──┼───────┼─────┼──┼─────┼─────────────┤ │ 2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B:喂。 │ │ │0時36分2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裡?(壓低聲量, │ │ │ │ │ │(B) │ 略為沙啞) │ │ │ │ │ │ │B:我現在在市區啊。 │ │ │ │ │ │ │A:市區哪裡? │ │ │ │ │ │ │B:這裡是... 中正路跟那個 │ │ │ │ │ │ │ 自立。 │ │ │ │ │ │ │A:中正自立... 啊你再過來 │ │ │ │ │ │ │ 一點嗎? │ │ │ │ │ │ │B:哪裡啊? │ │ │ │ │ │ │A:武廟。 │ │ │ │ │ │ │B:可以啊。 │ │ │ │ │ │ │A:用一些給我。 │ │ │ │ │ │ │B:蛤?! │ │ │ │ │ │ │A:用一些給我啦。 │ │ │ │ │ │ │B:嘿。 │ │ │ │ │ │ │A:用好一點的(聽不清楚) │ │ │ │ │ │ │ 。 │ │ │ │ │ │ │B:是喔。 │ │ │ │ │ │ │A:嘿啊。 │ │ │ │ │ │ │B:這樣喔...。 │ │ │ │ │ │ │A:嗯。 │ │ │ │ │ │ │B:還是那個啊,我帶你去找 │ │ │ │ │ │ │ 我朋友啊? │ │ │ │ │ │ │A:你要帶我去找你朋友喔? │ │ │ │ │ │ │B:嘿啊。 │ │ │ │ │ │ │A:在武廟那附近嗎? │ │ │ │ │ │ │B:沒有,我朋友他是在那個 │ │ │ │ │ │ │ 建國路跟凱旋路那裡。 │ │ │ │ │ │ │A:是喔。 │ │ │ │ │ │ │B:嗯。 │ │ │ │ │ │ │A:好啊。 │ │ │ │ │ │ │B:嘿。 │ │ │ │ │ │ │A:我們在武廟那個那裡相等 │ │ │ │ │ │ │ 。 │ │ │ │ │ │ │B:還是你知道那個建國路跟 │ │ │ │ │ │ │ 那個什麼六合路這邊不是 │ │ │ │ │ │ │ 有個什麼活蝦喔,活之蝦 │ │ │ │ │ │ │ 喔?!西海岸還是什麼海 │ │ │ │ │ │ │ 岸的。 │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 │B:是喔。那你知道建國路過 │ │ │ │ │ │ │ 凱旋不是有個六合路嗎? │ │ │ │ │ │ │A:嘿。 │ │ │ │ │ │ │B:嘿啊。要不然在那邊好了 │ │ │ │ │ │ │ ,嘿啊。 │ │ │ │ │ │ │A:建國路過凱旋,有六合路 │ │ │ │ │ │ │ ...。 │ │ │ │ │ │ │B:對,前面一點,還不到七 │ │ │ │ │ │ │ 賢。 │ │ │ │ │ │ │A:嘿。 │ │ │ │ │ │ │B:對啊。 │ │ │ │ │ │ │A:好。我到那邊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 │B:差不多多久啊? │ │ │ │ │ │ │A:20分吧。 │ │ │ │ │ │ │B:是喔。那你可能要等我一 │ │ │ │ │ │ │ 下下。 │ │ │ │ │ │ │A:喔。 │ │ │ │ │ │ │B:不要混(?聽不清楚) │ │ │ │ │ │ │ ...差不多...可能晚你10 │ │ │ │ │ │ │ 分鐘吧。 │ │ │ │ │ │ │A:喔。那我慢慢騎就好了。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A:你剛才我打都沒有接。 │ │ │ │ │ │ │B:有啊,因為我剛在騎摩托 │ │ │ │ │ │ │ 車沒聽到。 │ │ │ │ │ │ │A:喔,那我慢慢騎。 │ │ │ │ │ │ │B:好啊。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鳳山區文南│ │ │ │ │ │ │街169號8樓】 │ ├──┼───────┼─────┼──┼─────┼─────────────┤ │ 3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B:喂。 │ │ │0時57分1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你說六合路的路口是 │ │ │ │ │ │(B) │ 不是有一間什麼家族的啊 │ │ │ │ │ │ │ ? │ │ │ │ │ │ │B:嘿啊,三角窗那裡。 │ │ │ │ │ │ │A:嘿啊,我快到了啊。 │ │ │ │ │ │ │B:喔,好啊,就在那附近啊 │ │ │ │ │ │ │ 。 │ │ │ │ │ │ │A:好啊好好。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憲政│ │ │ │ │ │ │路274號4樓樓頂】 │ ├──┼───────┼─────┼──┼─────┼─────────────┤ │ 4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林憶汝 │D(女聲):喂。 │ │ │1時04分58秒 │0000000000│ │(持用莊介│A:喂,啊他勒? │ │ │ │ │ │銘使用0905│D:他剛出門,電話沒有帶到 │ │ │ │ │ │355635號,│ 欸。 │ │ │ │ │ │參本院卷二│A:喔他出門了喔?! │ │ │ │ │ │第32頁) │D:我拿下去給他。 │ │ │ │ │ │(D) │A:妳去哪裡啊? │ │ │ │ │ │ │D:我拿下去樓下給他。 │ │ │ │ │ │ │A:喔他在樓下喔。 │ │ │ │ │ │ │D:對對對,因為他手機沒有 │ │ │ │ │ │ │ 帶到。 │ │ │ │ │ │ │A:喔喔好快點快點。 │ │ │ │ │ │ │D:好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 │ │ │ │ │二路18號12樓】 │ ├──┼───────┼─────┼──┼─────┼─────────────┤ │ 5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未接通) │ │ │1時14分3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 │ │ │ │(B) │二路18號12樓】 │ ├──┼───────┼─────┼──┼─────┼─────────────┤ │ 6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未接通) │ │ │1時18分2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 │ │ │ │(B) │二路18號12樓】 │ ├──┼───────┼─────┼──┼─────┼─────────────┤ │ 7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未接通,完全無聲) │ │ │1時21分1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 │ │ │ │(B) │二路18號12樓】 │ ├──┼───────┼─────┼──┼─────┼─────────────┤ │ 8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金長霖 │A:喂 .. │ │ │1時22分2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E(另一男聲):喂! │ │ │ │ │ │(E) │A:我早就到了! │ │ │ │ │ │(參本院卷│E:你沒有打電話來欸? │ │ │ │ │ │二第32頁)│A:啥? │ │ │ │ │ │ │E:你剛有打電話來嗎? │ │ │ │ │ │ │A:什麼? │ │ │ │ │ │ │E:你為什麼不打電話來? │ │ │ │ │ │ │A:我打你之前留給我的那一 │ │ │ │ │ │ │ 支,妹妹接的啊!他說你 │ │ │ │ │ │ │ 沒有帶出去。 │ │ │ │ │ │ │E:你誰? │ │ │ │ │ │ │A:我…我叔叔啦! │ │ │ │ │ │ │E:叔叔..? │ │ │ │ │ │ │A:妹妹..他的叔叔..你女朋 │ │ │ │ │ │ │ 友。 │ │ │ │ │ │ │E:你是誰啦? │ │ │ │ │ │ │A:我... │ │ │ │ │ │ │E: 你是臺北的朋友嗎? │ │ │ │ │ │ │A :什麼東西?你是…憶汝她│ │ │ │ │ │ │ 男朋友嗎? │ │ │ │ │ │ │E:嘿,不是。 │ │ │ │ │ │ │A:不是嗎? │ │ │ │ │ │ │E:你是說小白嗎? │ │ │ │ │ │ │A:我是說你是小白她男朋友 │ │ │ │ │ │ │ 嗎? │ │ │ │ │ │ │E:我喔? │ │ │ │ │ │ │A:嗯。 │ │ │ │ │ │ │E:不是 │ │ │ │ │ │ │A:不是喔,那對不起。 │ │ │ │ │ │ │F (E 的背景一女聲):小白│ │ │ │ │ │ │ 的朋友喔? │ │ │ │ │ │ │E:你是小白的朋友嗎? │ │ │ │ │ │ │A:欸我是小白的叔叔。 │ │ │ │ │ │ │E:嘿! │ │ │ │ │ │ │A:我要找她男朋友.. │ │ │ │ │ │ │E :嗯!【台北去哪裡啊(較│ │ │ │ │ │ │ 小聲)】這樣的話,等一 │ │ │ │ │ │ │ 下他來我再跟他講。 │ │ │ │ │ │ │A:喔..好!謝謝,謝謝。 │ │ │ │ │ │ │E:嗯!掰掰。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 │ │ │ │ │二路18號12樓】 │ ├──┼───────┼─────┼──┼─────┼─────────────┤ │ 9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林憶汝 │D(女聲):喂.. │ │ │1時24分22秒 │0000000000│ │(持用莊介│A:你說0000000000喔? │ │ │ │ │ │銘使用門號│D:等一下喔..我看一下…對 │ │ │ │ │ │0000000000│ 啊! │ │ │ │ │ │號行動電話│A:怎麼是別人接的呢? │ │ │ │ │ │,參本院卷│D:對啊對啊! │ │ │ │ │ │二第32頁)│A:他還沒有到那邊啊! │ │ │ │ │ │(D) │D:你... 我叫那個人打給你 │ │ │ │ │ │ │ …你等一下喔! │ │ │ │ │ │ │A:好..你馬上叫那個人打給 │ │ │ │ │ │ │ 我。 │ │ │ │ │ │ │D:嗯!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 │ │ │ │ │二路18號12樓】 │ ├──┼───────┼─────┼──┼─────┼─────────────┤ │ 10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金長霖 │E:喂! │ │ │1時26分5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 │ │ │(E) │E:喂! │ │ │ │ │ │ │A:嗯! │ │ │ │ │ │ │E:他現在已經有跟我交代了 │ │ │ │ │ │ │ ! │ │ │ │ │ │ │A:嗯! │ │ │ │ │ │ │E: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你停 │ │ │ │ │ │ │ 在活蝦那裡嗎? │ │ │ │ │ │ │A:我停在西海岸這邊,他跟 │ │ │ │ │ │ │ 我說約在這邊。 │ │ │ │ │ │ │E:西海岸? │ │ │ │ │ │ │A:六合路… │ │ │ │ │ │ │E:我知道我知道…等我一下 │ │ │ │ │ │ │ 。我馬上好。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 │ │ │ │ │二路18號12樓】 │ ├──┼───────┼─────┼──┼─────┼─────────────┤ │ 11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金長霖 │(未接通,0000000000通話中│ │ │1時35分5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 │ │ │ │ │二路18號12樓】 │ ├──┼───────┼─────┼──┼─────┼─────────────┤ │ 12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莊介銘所有│(未接通,0000000000忙線中│ │ │1時36分1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 │ │ │ │ │二路18號12樓】 │ ├──┼───────┼─────┼──┼─────┼─────────────┤ │ 13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莊介銘 │【該錄音無受話人B之聲音】 │ │ │1時36分3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喂,啊你勒? │ │ │ │ │ │(B) │B:... │ │ │ │ │ │(參本院卷│A:嘿。 │ │ │ │ │ │二第104 頁│B:... │ │ │ │ │ │反面) │A:對啊,他說叫我等啊,說 │ │ │ │ │ │ │ 馬上...。 │ │ │ │ │ │ │B:... │ │ │ │ │ │ │A:嘿。嘿。嘿。 │ │ │ │ │ │ │B:... │ │ │ │ │ │ │A:往左邊是? │ │ │ │ │ │ │B:... │ │ │ │ │ │ │A:嘿。 │ │ │ │ │ │ │B:... │ │ │ │ │ │ │A:我在,我在公園那邊等你 │ │ │ │ │ │ │ 。 │ │ │ │ │ │ │B:... │ │ │ │ │ │ │A:吼。 │ │ │ │ │ │ │B:... │ │ │ │ │ │ │A:好好好好。 │ │ │ │ │ │ │ (機車發動聲)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 │ │ │ │ │二路18號12樓】 │ ├──┼───────┼─────┼──┼─────┼─────────────┤ │ 14 │104年1月31日 │陳志偉 │← │金長霖 │【註:無法確認發話人(男聲│ │ │1時38分2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是否為前揭之E 】 │ │ │ │ │ │(E) │ │ │ │ │ │ │ │A:喂! │ │ │ │ │ │ │E:他有跟你說了嗎? │ │ │ │ │ │ │A:在公園這邊,我在公圜這 │ │ │ │ │ │ │ 邊! │ │ │ │ │ │ │E:你知道哪一個公園嗎? 因 │ │ │ │ │ │ │ 為我車子也發不動。 │ │ │ │ │ │ │A:再過來一點,不是有一個 │ │ │ │ │ │ │ 公圜嗎? │ │ │ │ │ │ │ 西海岸過來不是有一個公 │ │ │ │ │ │ │ 園嗎? │ │ │ │ │ │ │ 啊來怎麼走...。 │ │ │ │ │ │ │E:嗯! 我怎麼沒有見到你。 │ │ │ │ │ │ │ 因為在公園了。 │ │ │ │ │ │ │A:我就在公園這邊啊! │ │ │ │ │ │ │E:你是在頭嗎?還是在… │ │ │ │ │ │ │A:啥? │ │ │ │ │ │ │E:你是在頭嗎?還是在… │ │ │ │ │ │ │ 沒關係,我找一下,我用 │ │ │ │ │ │ │ 走的,等我一下。 │ │ │ │ │ │ │A:好好好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新興區和平│ │ │ │ │ │ │一路199號12樓樓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