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少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少思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再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4 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詎周少思仍不知悔改,而與陳○○(本件所為圖利容留猥褻、圖利容留性交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周少思明知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0至 0 樓之房屋係以「雅玲美容坊」為店名而對外營業,該店曾多次為警方查獲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服務情事,且明知陳○○向其承租上址房屋經營「雅玲美容坊」,係欲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用,竟仍與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3 年11月24日起,將上址房屋以每月租金2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經營「雅玲美容坊」,由陳○○登記為該店負責人,並僱用成年女服務生在該店內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其猥褻行為內容之性交易服務,該「半套」性交易服務(含按摩)收費方式為90分鐘收取1,500 元,其中由陳○○抽取400 元,餘款歸女服務生所有,而其亦同時受陳○○僱用在該店內擔任女服務生,並為陳○○處理經營該店之相關庶務,2 人即藉由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該店為猥褻行為之方式,各自透過每月收取租金、自每次性交易服務費用中抽成之方法牟利。嗣於104 年1 月27日19時50分許,有男客呂○○前往該店消費,由成年女服務生黃○○將呂○○引領至該店2 樓5 號房間內,並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惟於2 人甫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而呂○○未及支付1,500 元服務費用,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為前往該店執行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而周少思與陳○○於104 年1 月27日19時50分許經警方查獲後,乃另起犯意,由陳○○將該店之招牌由「雅玲美容坊」改為「臻情美容舒壓坊」後,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少思繼續將上址房屋出租,供陳○○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在該店內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生殖器為性交行為內容之性交易服務,該「全套」性交易服務(含按摩)收費方式為90分鐘收取2,000 元,其中由陳○○抽取400 元,餘款歸女服務生所有,而其仍繼續受僱於陳○○在該店內擔任女服務生,並處理該店庶務,2 人即藉由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該店為性交行為之方式,各自藉由與前述相同之拆帳方法牟利。嗣於同年7 月31日23時許,有男客許○○前往該店消費,由成年女服務生金○○引領其至該店2 樓某房間內,並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完成後,許○○則支付2,000 元服務費用予金○○,由金○○與陳○○以上開數額朋分。後許○○又於同年8 月6 日20時50分許再度前往該店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消費,由成年女服務生王○○引領其至該店2 樓3 號房間內,並為許○○按摩,而許○○尚未提出「全套」性交易之要求,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前往該店執行搜索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不予回答等語,於形式上均未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少思對於上址房屋為其所有,並自103 年11月24日起,將在上址房屋以每月租金2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經營「雅玲美容坊」,陳○○並登記為該店之負責人,嗣警方於104 年1 月27日19時50分許至該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陳○○將該店之招牌由「雅玲美容坊」改為「臻情美容舒壓坊」,警方復於104 年8 月6 日20時50分許至該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出租上址房屋給陳○○經營,其他事情伊均不知情,伊沒有受僱於陳○○,警方在104 年8 月6 日來搜索那天,伊是剛好回去幫忙2 、3 天,伊在該次遭查獲前之1 年多就已離開該店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至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並以「雅玲美容坊」為招牌對外營業,而被告自103 年11月24日起,將房屋以每月租金2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經營「雅玲美容坊」,並由陳○○登記為該店之負責人,嗣於104 年1 月27日19時50分許,男客呂○○前往該店消費,由該店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黃○○在該店2 樓5 號房間內為呂○○服務,於同日20時15分許遇警前往該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該店之招牌改為「臻情美容舒壓坊」,男客許○○並曾於同年7 月31日23時許前往該店消費,其再於同年8 月6 日20時50分許至該店消費,該次由成年女服務生王○○在該店2 樓3 號房間內為許○○服務,而員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前往該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1 至5 頁、警一卷第8 至10頁、偵一卷第30至35頁、),核與證人即男客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 至10頁)、證人即男客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至22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以及證人即女服務生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女服務生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2至35頁)內容相符,且警方於104 年1 月27日19時50分許至該店執行搜索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員警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13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4 年1 月27日、104 年8 月6 日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4 年1 月27日、104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1 月27日之現場蒐證照片、104 年8 月6 日之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1月2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361745700 號函暨所附「雅玲美容坊」之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9 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7029500 號函、許○○指認照片、104 年1 月27日之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9至46、52至60、62、63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警一卷39至41、44至46、65、66、84至89頁),而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關於「雅玲美容坊」是否提供前往消費之男客「半套」性交易服務一節,經證人即男客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 月27日19時50分許進入「雅玲美容坊」,進來時有一個聲音從休息室傳出叫我先上去2 樓等,我自己走上2 樓後不久,就有一名服務小姐帶我進入2 樓5 號房間內,進入房間後服務小姐就跟我說按摩90分鐘1,000 元,做「半套」再加500 元,共1,500 元,之後就開始幫我按摩,按沒多久就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從事完「半套」性交易不久後就遇到警方進來臨檢,所謂「半套」性交易就是服務小姐先以手撫摸我的生殖器至勃起後,再以她的手上下套弄我的生殖器直至射精,沒有使用保險套,我與服務小姐已經完成「半套」性交易,並有射精,服務小姐是用衛生紙幫我擦拭精液,警方在房間內垃圾桶中查扣的衛生紙團是我自己擦拭精液的衛生紙,前面服務小姐幫我擦拭的衛生紙已經拿去房間外了,因為她沒有擦乾淨,我才又自己擦拭一次,替我服務的小姐是穿著黑色窄裙,正常上衣,在從事「半套」性服務時,服務小姐把上衣脫至腰際,內衣有脫掉,窄裙上拉至腰際,內褲脫至大腿處,我有撫摸服務小姐的胸部,但沒有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服務小姐的生殖器內,與我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就是被查獲之女子黃○○,該2 樓5 號房間門是鋁製拉門,有門鎖,服務小姐有上鎖,我在該房間沒有見到任何按摩器材,原本房間內之電視螢幕未開啟,是之後服務小姐開啟的,開啟後再由一般電視台切換至監視器畫面,以服務小姐所在之角度可以觀看到監視器畫面,以我所在之角度,如果是趴著看不到,翻至正面時可以看得到,這次消費代價1,500 元我還沒有付等語(見警三卷第6 至10頁)。亦即,證人呂○○就「雅玲美容坊」是否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一事,係為肯定之證述,而參以警方於上開時間至該店2 樓5 號房間進行臨檢時,確有依循呂○○所述,在該房間內之垃圾桶發現一團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此有前揭104 年1 月27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押物品之照片,以及檢察官104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46頁、偵一卷第23、26頁),衡以常理,如證人呂○○與黃○○在為警查獲以前並無進行且完成「半套」性交易,警方豈會在該房間之垃圾桶扣得上開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足見證人呂○○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又有關「臻情美容舒壓坊」是否提供前往消費之男客「全套」性交易服務一節,則另據證人即男客許○○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4 年8 月6 日21時10分至「臻情美容舒壓坊」取締當時,我在2 樓3 號房間內,由該店一名女子幫我按摩,我當天是20時50分進入該店,進到客廳就聽到有女子聲音問說有指定的小姐嗎,我說沒有,該女子聲音就要我直接上2 樓,我即上2 樓在樓梯口等,大約2 分鐘後就有一名女子跟在我後面上來,要我進去3 號房間,我們一起進房間後,該名女子就叫我脫掉衣服及褲子,然後穿內褲趴在床上,開始幫我按摩,按摩背部大約10分鐘之後,她就把我的大腿打開開始按摩我的大腿內部及屁股部位,並用她的腿踩我的腿部,還有按摩我的脖子,大約4 至5 分鐘,她就告訴我說警察來了,叫我趕快把衣服褲子穿起來,警方進來時我剛在穿褲子還沒有穿上衣,「臻情美容舒壓坊」服務方式有按摩、「半套」、「全套」,我今天來是要做「全套」性交易,「半套」就是小姐用手幫你生殖器服務直至射精,價錢1,500 元,「全套」是指性交,價錢是2,000 元,我會知道上開消費方式,是因為我在104 年7 月31日23時30分第1 次來「臻情美容舒壓坊」時,替我服務的女子告訴我的,她介紹她自己叫5 號,該5 號女子就是警方今日現場查獲的金○○,她說按摩1,000 元,當時是按到一半的時候問我說是否要做「全套」,再加1,000 元,「半套」再加500 元,我就說我要做「全套」,我該次做完「全套」性交易有拿2,000 元給服務小姐,因為我知道消費方式,所以這次來消費就沒有再問她們了,今日替我服務之女子還沒有鼓吹我開始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我在等她的指示,警方今日在3 號房間垃圾桶內查扣到使用過的保險套不是我所使用的,因我還沒有完成性交易,應該是之前的人所留下的,今日幫我服務之女子我不認識,經我指證後知道她叫王○○,她沒有摸我的生殖器部位,我也還沒摸她胸部及私密部位,我尚未將今日的服務費用交給店家或小姐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22頁);而證人許○○嗣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於104 年8 月6 日到「臻情美容舒壓坊」是要去做按摩跟「全套」性交易的消費,我知道這家店有在做「全套」性服務,是因為8 月6 日是我第2 次去,我第1 次去時是104 年7 月31日,那時我不確定這家店有無提供性服務,那一次去之後,知道這家店有提供「半套」及「全套」性服務,所以我這次再去,就是要做「全套」的,我第1 次去該店時,店內的人直接叫我去2 樓等,後來小姐就上樓帶我進房間內,小姐叫我脫衣服跟褲子,只剩內褲,先幫我按摩,10分鐘後小姐主動向我表示是否要做「半套」或「全套」,我說要做「全套」,當天有完成「全套」性交易,所謂「全套」是指我性器官進入小姐性器官,有射精,「全套」服務的消費金額為2,000 元,「半套」是1,500 元,這是當天幫我服務的小姐金○○講的,我第2 次到該店消費時,一樣是我先上去,另外一位小姐王○○上來幫我按摩,我覺得肩頸痠痛,我請她先幫我按摩肩頸,2 分鐘後,小姐跟我說警察來了,叫我將衣服褲子穿上,我還來不及跟小姐說我要做「全套」警察就來了,王○○會知道警察來了應該是看監視螢幕,我跟小姐進房間後,小姐有開啟監視螢幕,我第1 次去消費時,金○○進房間後也有開啟監視螢幕,至於警察來臨檢時,臨檢燈有無亮起我沒注意等語(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觀之證人許○○上開證述內容,其在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其在104 年7 月31日第1 次到「臻情美容舒壓坊」消費時,係經由女服務生金○○之介紹而知悉該店有「半套」、「全套」等消費方式,且當日確有完成「全套」性交易並給付對價,而其於同年8 月6 日即係為了再次進行「全套」性交易而至該店消費,惟其與該次為其服務之王○○均未及提到「全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即為警臨檢等重要情節,前後所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且對細節部分亦能明確描述,而未見有不合情理之處,若非證人許○○確有親身經歷上開過程,否則應難以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又酌以許○○僅為前往該店消費之男客,與該店之經營者或女服務生互不相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捏造不實消費內容而刻意誣陷他人入罪之必要,是以,許○○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雖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僅有替呂○○按摩云云,而證人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並未於104 年7 月31日為許○○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我當天也未幫他按摩云云,另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6 日當天只有幫許○○按摩,他只有脫上衣,沒有脫褲子,店內只有按摩,沒有提供特別的服務云云,而均否認渠等個人或該店內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情事。然關於黃○○、金○○分別於104 年1 月27日、7 月31日為呂○○、許○○提供「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服務之過程,以及許○○於同年8 月6 日係為進行「全套」性交易而前往該店,並由王○○為其服務,然因尚未提及「全套」性交易之事即為警臨檢等節,業據證人呂○○、許○○證述明確,且該2 名證人所證述內容均具可信度已如前述。而審諸證人黃○○、金○○、王○○各係為證人呂○○、許○○提供服務之人,如渠等遭查獲有從事性交易此類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將遭處以罰鍰之不利益,而渠等唯恐受罰,及避免社會異樣眼光,於證述過程中難免有避重就輕之舉,本難期待渠等會將提供男客服務之過程如實陳述,而自承有猥褻、性交等行為,故相較於證人呂○○、許○○所為證述,證人黃○○、金○○、王○○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本較為薄弱。再稽之警方於104 年1 月27日、8 月6 日兩次前往該店臨檢時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53至60頁、警一卷第84至88頁),可知該店內、外裝設有多個監視器鏡頭,各房間內則均有可切換為監視器畫面之螢幕及臨檢燈,且於警方臨檢時,有供男客與女服務生使用之房間,其內之螢幕則呈現已切換至監視器畫面之狀態,可供人從房內監看該店內、外動態,另在1 樓小姐休息室內亦有監視器螢幕,並為開啟狀態,參以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店內規定進房間內就要開啟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而一般在房間內設置監視器螢幕及臨檢燈,其通常在於供房內之人作為警示並及時逃避查緝之用,故如該店果僅提供男客一般合法之按摩服務,而未為提供性交易此違法行為,實無在各房間內設置上開物品之必要;加以證人黃○○、金○○、王○○各於偵查或警詢時證稱其個人並無推拿按摩之相關執照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38、43頁、警一卷第34頁),另證人陳○○於偵查中亦證述店內小姐沒有按摩執照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以證人黃○○、金○○、王○○並無推拿按摩之執照,亦未見渠等受有推拿按摩訓練之事證,渠等卻仍得長期於標榜提供推拿按摩服務之該店工作,則該店是否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顯有可疑;況且警方於104 年1 月27日至該店執行搜索時,在2 樓5 號房間之垃圾桶內扣得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團,另在2 樓3 號房間門口之茶几內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58個(已拆封1 個、未拆封57個),於同年8 月6 日再至該店搜索時,又在2 樓3 號房間外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4 個及潤滑液1 瓶,另在2 樓3 號房間外之垃圾桶內以及2 樓浴室之垃圾桶內各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各1 個等事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檢察官104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警三卷第46、59頁、警一卷第42、85、86頁、偵一卷第23、24、26頁),如該店內並無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情事,何需在店內放置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又警方豈會在店內扣得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由此益見該店確有提供前來消費之男客性交易之服務甚明,證人黃○○、金○○、王○○前開否認渠等個人或該店內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之證詞顯不足採信。是依前開證人呂○○、許○○之證述,以及卷內各該事證相互勾稽後,已足認證人呂○○、許○○確分別於104 年1 月27日、7 月31日在該店內與證人黃○○、金○○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無誤,另證人許○○於104 年8 月6 日係為從事「全套」性交易始至該店消費,並接受證人王○○之服務,僅在雙方尚未提及「全套」性交易事宜即遭前來臨檢之警方查獲之事實,亦可確認。 ㈤被告固辯稱其只負責出租上址房屋給陳○○,對於該店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均不知情,其在警方104 年8 月6 日查獲前之1 年多就已離開該店,其當日會在該店是剛好回去幫忙2 、3 天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雅玲美容坊」在103 年11月17日遭員警查獲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一案,而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該案認定被告當時除提供上址房屋供同案被告潘○○經營「雅玲美容坊」外,亦同時受僱於潘○○在該店內擔任女服務生之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30頁),又證人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從我頂讓該店後,被告就有在店內擔任小姐,如果沒有請假的話,她每天都會到店內上班,也會接客,於104 年8 月6 日被查獲後,她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4頁),另證人黃○○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之前有在店內上班,在警方於104 年8 月查獲後,她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其在「臻情美容舒壓坊」工作4 年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 頁),是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人陳○○及黃○○之證詞,以及被告自己之供述,堪認被告始終均在該店工作,係迄至104 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後,始未繼續任職於該店,故被告辯稱其在104 年8 月6 日往前推算1 年多之時間即已離開該店,當日只是恰巧回去幫忙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信。復查「雅玲美容坊」除在103 年11月17日遭員警查獲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違法情事外,先前亦曾於100 年8 月12日、103 年3 月21日兩度遭員警查獲有提供「全套」性交易之違法情事,被告並因此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號、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號、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6、21至25頁),則在本案以前,「雅玲美容坊」已有3 次因提供男客與女服務生在內從事性交易之不法行為而為警查獲,被告亦均因此遭論罪科刑,且被告事後仍繼續在店內擔任女服務生,又警方於前揭時間兩度在店內扣得保險套等物品,參以被告為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對於店內各項監視器鏡頭、螢幕、臨檢燈等設置之目的為何本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對於「雅玲美容坊」或改名後之「臻情美容舒壓坊」店內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㈥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而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猥褻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對於共同犯罪之目的,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而為遂行之意思,亦即行為人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或以他方行為為自己行為之補充,以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者,為形成共同關係之主觀要件,共同正犯間因有此意思聯絡,法律上遂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作合一的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址房屋出租予陳○○經營「雅玲美容坊」、「臻情美容舒壓坊」,並受僱在該店擔任女服務生,且其明知該店有提供男客與女服務生在內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將上址房屋出租予陳○○經營該店,並供男客與女服務生在內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則被告上開所為本已合於「容留」之構成要件。再者,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孫裔婷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在「臻情美容舒壓坊」從事服務業,警方於104 年8 月6 日至「臻情美容舒壓坊」實施搜索時,我有在場,我在該店上班2 年了,當時是被告面試錄用的,薪資是由被告發放的,而104 年8 月6 日查獲當時被告是任現場負責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雖其於偵查中改稱:我薪水是負責人陳○○發的,被告在店內負責打掃,她每天都會到店內等語(見偵三卷第12、13頁),然依其在偵查中之證述,縱使被告非現場負責人,其亦有負責清潔等雜務,而為該店營造較佳之營業環境之行為;且警方於104 年8 月6 日至該店搜索時,在店內1 樓櫃臺扣得被告名義之有線電視繳款單1 張,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42、87頁),而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店內的有線電視繳費單會是被告名字,是因為被告繳完後,我會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見被告在店內尚有負責繳納經營該店所需相關費用之工作;另證人即該店女服務生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該店工作2 年多了,以前是被告應徵我進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證人黃○○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103 年初開始在該店工作,以前是被告應徵我進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5、36頁),而證人金○○、黃○○雖係於陳○○向被告承租上址房屋以前即經被告面試錄用而進入該店工作,然酌以被告本係該店所在之房屋所有權人,且曾以負責人之姿自己經營該店,在名下房屋出租予陳○○後,仍有在店內負責清潔及對外繳款等庶務,況且該店營運狀況好壞,亦攸關其能否藉由出租房屋供陳○○經營該店營利,以維持穩定之租金收入,足見其雖同時受僱在店內擔任女服務生,然其在店內之角色地位與店內其他女服務生仍有所不同,而已涉及經營店面之一環,故被告與陳○○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對本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出租方式提供上址房屋供陳○○經營「雅玲美容坊」、「臻情美容舒壓坊」,並以之作為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之場所,則被告有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將其名下上址房屋出租予陳○○經營「雅玲美容坊」,容留男客呂○○與女服務生黃○○在該店2 樓5 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縱使呂○○尚未支付性交易服務費用1,500 元,仍不影響圖利容留猥褻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該店於104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後,被告仍以營利為目的,繼續出租房屋予陳○○經營「臻情美容舒壓坊」,而於104 年7 月31日容留男客許○○與女服務生金○○在該店2 樓某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再於同年8 月6 日,容留欲前來從事「全套」性交易之男客許○○與女服務生王○○於該店2 樓3 號房間內,雖雙方尚未提及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即為警查獲(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亦不影響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成立,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與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因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且2 次犯行之地點同一,時間亦非相距甚遠,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因係在事實欄一、㈠所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經警方查獲後所為,其時間上已可明顯區隔,則被告該2 次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出租房屋及負責店內庶務工作,而與陳○○共同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在店內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再於每月向陳○○收取租金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自係敗壞社會風氣,而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件雖非擔任「雅玲美容坊」及改名後之「臻情美容舒壓坊」之負責人,而係以前述方式作為其與陳○○共犯本案之行為分擔,其犯罪情節未必較陳○○為重,然因被告於本案以前,曾於100 年8 月11日(於翌日遭警方查獲)、103 年3 月21日、103 年11月17日三度在「雅玲美容坊」有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之犯行,而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號、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104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0 年11月3 日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之「芳芳美容坊」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號、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104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30頁),其竟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27日、8 月6 日又兩度於該店遭查獲本案,可見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實無法收犯罪預防之效,故本件自不應予輕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無業、與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 ㈡查警方分別於104 年1 月27日、104 年8 月6 日在「雅玲美容坊」、「臻情美容舒壓坊」各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物,衡情應為該店之負責人即共犯陳○○所有,且依各該物品之性質及用途,核屬供被告與陳○○犯本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3 、4 、6 至8 所示之物,因與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名非有直接關連性,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係透過前述出租上址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方式藉以牟利,則被告於出租房屋作為「雅玲美容坊」、「臻情美容舒壓坊」之經營場所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性質上即為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而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因犯上開2 罪,業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將來即應入監服刑,而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稱尚有子女與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認如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不無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對此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民國104 年1 月27日扣得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大門電磁鎖遙控器1 個│係警方在「雅玲美容坊」1 ││ │ │樓女服務生休息室內扣得,││ │ │為共犯陳○○所有 │├──┼──────────┼────────────┤│ 2 │名片10張 │係警方在「雅玲美容坊」1 ││ │ │樓女服務生休息室內扣得,││ │ │為共犯陳○○所有 │├──┼──────────┼────────────┤│ 3 │現金400 元 │係警方在「雅玲美容坊」1 ││ │ │樓女服務生休息室內扣得,││ │ │為共犯陳○○所有 │├──┼──────────┼────────────┤│ 4 │檯單2張 │係警方在「雅玲美容坊」1 ││ │ │樓女服務生休息室內扣得,││ │ │為共犯陳○○所有 │├──┼──────────┼────────────┤│ 5 │保險套58個(已拆封1 │係警方在「雅玲美容坊」2 ││ │個,未拆封57個) │樓3 號房間門口之茶几內扣││ │ │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 │ │犯陳○○所有 │├──┼──────────┼────────────┤│ 6 │擦拭精液衛生紙1 團 │係警方在「雅玲美容坊」2 ││ │ │樓5 號房間內之垃圾桶內扣││ │ │得,非被告或共犯陳○○所││ │ │有 │└──┴──────────┴────────────┘附表二:民國104 年8 月6 日扣得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大門電磁鎖遙控器1 個│係警方在「臻情美容舒壓坊││ │ │」1 樓女服務生休息室內扣││ │ │得,為共犯陳○○所有 │├──┼──────────┼────────────┤│ 2 │名片10張 │係警方在「臻情美容舒壓坊││ │ │」1 樓櫃臺扣得,為共犯陳││ │ │○○所有 │├──┼──────────┼────────────┤│ 3 │潤滑液1 瓶 │係警方在「臻情美容舒壓坊││ │ │」2 樓3 號房間外扣得,為││ │ │共犯陳○○所有 │├──┼──────────┼────────────┤│ 4 │未使用保險套4 個 │係警方在「臻情美容舒壓坊││ │ │」2 樓3 號房間外扣得,為││ │ │共犯陳○○所有 │├──┼──────────┼────────────┤│ 5 │檯單1 張(104 年8 月│係警方在「臻情美容舒壓坊││ │6 日) │」1 樓女服務生休息室內扣││ │ │得,為共犯陳○○所有 │├──┼──────────┼────────────┤│ 6 │已使用保險套1 個 │係警方在「臻情美容舒壓坊││ │ │」2 樓浴室內扣得,無證據││ │ │證明為被告或共犯陳○○所││ │ │有 │├──┼──────────┼────────────┤│ 7 │已使用保險套1 個 │係警方在「臻情美容舒壓坊││ │ │」2 樓3 號房間外之垃圾桶││ │ │內扣得,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或共犯陳○○所有 │├──┼──────────┼────────────┤│ 8 │有線電視繳費單1 張 │係警方在「臻情美容舒壓坊││ │ │」1 樓櫃檯扣得,為共犯陳││ │ │○○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