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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方錦源陳盈吉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雲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告
許佑鉦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潘宏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68 、27316 、287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雲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許佑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雲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許佑鉦、潘宏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雲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後,無故持有之。

二、許佑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9 至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其中13顆子彈已擊發,查獲時僅餘2 顆),而無故持有之。

三、許佑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 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月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旋將所竊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徐志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四、許佑鉦與許雲盛因借貸滋生糾紛,且因於104 年10月2 日19時許,騎乘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之1 住處時,遇見許雲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樓下等候,恐許雲盛對其不利而倉皇離開;復因相約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停車場談判不成,而心生不滿,乃邀集友人潘宏韋、潘樑机(綽號「雞仔」)、薛敦尹(綽號「小胖」)及王聖元(綽號「肉圓」),共乘懸掛前揭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四處找尋許雲盛,旋於同年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建國路口,發現許雲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遂尾隨至自立一路與八德二路口,許佑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槍枝,對空鳴數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雲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許雲盛見許佑鉦仍乘車窮追不捨,為防止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乃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第一現場),取出甲槍對空鳴槍,希冀能嚇阻許佑鉦繼續追趕,然因槍枝卡彈而未能順利擊發。許佑鉦見狀乃攔下許雲盛之機車,並與潘宏韋、潘樑机、薛敦尹分持棍棒下車,並在高雄市三民區八德二路「美王精品飯店」停車場(下稱第二現場)毆打許雲盛成傷(許佑鉦等4 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許雲盛撤回告訴,其中潘樑机、薛敦尹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許佑鉦、潘宏韋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直至許雲盛手持甲槍作勢擊發(在衝突中遺落7 顆子彈【其中3 顆具殺傷力,其餘4 顆無殺傷力】在該停車場,另該槍枝彈匣底之彈簧及底部檔版因上開衝突中而脫落在該停車場,許雲盛此部分作勢開槍之行為仍屬正當防衛,詳後述),始倉皇搭車離去,且許佑鉦於離去時不慎將其包包遺留在現場。許雲盛見許佑鉦等人離去後,唯恐遭警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遂將槍彈放入許佑鉦之前揭包包,並將之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水桶內(下稱第三現場)。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並在上開三現場扣得甲槍1 支(含彈匣1個)、子彈13顆(其中9 顆具殺傷力,4 顆無殺傷力)、彈頭1 枚、彈殼2 顆,而查獲許雲盛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六、許佑鉦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亦明知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1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之1 住處,以桌上型固定鉗將槍管固定後,再使用裝上鑽頭之電鑽等工具,著手將未貫通之槍管加以貫通;另著手以工業用子彈作為底火,次將火藥及工業用子彈放入彈殼內,再將彈頭置入彈殼,並以尖嘴鉗將彈頭夾緊之方式,分別製造槍管及子彈,然因技術欠佳而未能貫通槍管及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未遂。嗣經警於104 年11月12日10時許,前往許佑鉦上開住處取得許佑鉦同意後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乙槍、子彈2 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許雲盛、許佑鉦、潘宏韋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㈠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雲盛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雲盛雖坦承將甲槍及子彈6 顆,連同被告許佑鉦所有之包包放在第三現場之水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在第二現場遭許佑鉦等人毆打後,發現地上有1 個包包,原本以為是自己的包包,故伸手進入包包內察看長夾是否還在,結果摸到槍枝及子彈,且因遭毆打流血,故槍枝上留有我的血跡,上開槍枝原本就放在許佑鉦遺留於現場的包包內,絕非我本人所有,亦非我所放入包包云云。經查:

⒈警方在第二現場扣得彈匣底之彈簧、槍枝底座、子彈7 顆,以及在第三現場屬被告許佑鉦所有之黑色包包內起獲手槍1支、彈匣1 個(無底座)、子彈6 顆、許佑鉦之國民身份證等物,且被告許雲盛曾接觸過該手槍,並因而留有血跡在該槍枝上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8至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9 至179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許雲盛所坦承及不爭執(見訴字卷㈠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7 顆(現場編號2-1 至2-7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6 顆(現場編號3-3),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存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就上開未試射子彈9 顆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⑴5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⑵部分),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4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⑶部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58012833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訴字卷㈠第89頁),復為被告許雲盛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㈠第76頁反面),故上開槍枝、子彈9 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確係被告許雲盛所持有,理由及證據如下:

⑴被告許雲盛在現場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證人許佑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證稱:我與潘宏韋、潘樑机、薛敦尹等人於104 年10月3 日凌晨開車前往永利遊藝場附近尋找許雲盛,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自立陸橋發現許雲盛,便尾隨許雲盛之機車,並在八德路與自立路口將許雲盛攔下,許雲盛自背包拿出手槍開槍卻卡彈,我與潘宏韋、潘樑机、薛敦尹遂下車分持棍棒一路追打許雲盛至停車場,許雲盛倒地後站起來,又拿槍指著我,本想用棍棒將許雲盛手上之槍打落但未成功,改握住許雲盛之雙手扭打在地,接著潘宏韋、潘樑机、薛敦尹一湧而上拿棍棒毆打許雲盛,而我抓著許雲盛之手往地上猛敲直至手槍離手為止,後來有人大喊警察來了,我才趕快跑走,跑到一半發現我的背包掉在地上,欲回頭拿背包,許雲盛又拿槍指著我,潘宏韋等人叫我不要撿背包趕快上車,故僅撿回地上的帽子等語(見警一卷第2 至3 、5 至6 頁,偵一卷第11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潘宏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許佑鉦、潘樑机、薛敦尹討論找許雲盛尋仇,並開車巡視許雲盛可能出沒之遊藝場,行經自立陸橋發現許雲盛騎車經過,即開車緊追,許雲盛看我們的車跟得很緊,就從背包掏出手槍往後比,我看到許雲盛拿出槍就趴下,一直尾隨至自立路與八德路口逼他下車,許雲盛便掏出手槍指向我們,然後我就趴下,再分持棍棒一路追打許雲盛至停車場,許雲盛又拿手槍指向許佑鉦欲擊發卻卡彈,許佑鉦叫我們一起將許雲盛手上的手槍打掉,並與許雲盛扭打在地,而我與潘樑机、薛敦尹則拿棍棒毆打許雲盛,直到該手槍被打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18、21、52頁,偵一卷第10頁正、反面、第38頁,訴字卷㈡第6 至12頁);及證人潘樑机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在自立路靠近八德二路附近,看到許雲盛騎乘機車,停在我們的車子右側,當時許雲盛身上背著包包,左手從包包拿出一把槍對著許佑鉦,我馬上趴下來,之後我抬頭看到許雲盛拉滑套上膛,此時許佑鉦右手拿槍伸出窗外,看到許雲盛扣扳機但沒有聲響,許雲盛就騎車往前跑,我們就開車追許雲盛將他攔下來,許雲盛下車後,又對我們扣扳機,但仍無聲響,此時許佑鉦對空鳴槍2 聲,許雲盛逃跑,我們就下車分持棍棒追許雲盛,我是最後一個跑到停車場,看到許雲盛與許佑鉦在地上扭打,許雲盛手上還拿著一把槍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之潘樑机於105 年2 月1 日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調查筆錄第2 至3 頁);與證人薛敦尹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開車遇到許雲盛騎車確認是他本人後,在八德路與自立路口想將許雲盛攔下來,但沒有撞倒許雲盛,許雲盛跑到騎樓拔槍出來對著我們且有擊發的動作,我不知道許雲盛的槍枝有無擊發,但有聽到2 聲槍聲,許雲盛就逃跑,許佑鉦在後面追,我跑到停車場看到許佑鉦與許雲盛在扭打,就上前幫忙許佑鉦,拿木棍打許雲盛的手與腳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之薛敦尹於105 年2 月16日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調查筆錄第2 至3 頁)均相符,足認證人許佑鉦、潘宏韋、潘樑机、薛敦尹上開二車追逐及衝突過程中,被告許雲盛持有槍枝及子彈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⑵扣案甲槍之底座(裂為二塊)、彈匣彈簧1 個及子彈7 顆,連同被告許雲盛所配戴之安全帽1 頂(已破裂)、許佑鉦等人持以攻擊被告許雲盛之木棒1 支(已斷裂),均在第二現場查扣;另在第三現場查扣手槍(即甲槍)1 把、彈匣1 個(無底座)、子彈6 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8至85、86至96頁)。是從甲槍彈匣底座破裂與本體分離、彈匣彈簧掉落地面,及安全帽破裂、木棍斷裂之客觀情事以觀,核與證人許佑鉦前揭證述持棍棒毆打被告許雲盛持槍之手,並將槍枝打掉等語;及證人潘宏韋前揭證述許佑鉦要其等將被告許雲盛手中之槍枝打掉,故持棍棒朝被告許雲盛之身體猛力攻擊等語,而導致安全帽破裂、木棍斷裂,且甲槍亦遭猛力撞擊而致解體及零件掉落之結果相符,此益徵證人許佑鉦等人前揭證述可信。復次,在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分別扣得之7 顆、6 顆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9732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參以其中6 顆子彈與甲槍同在第三現場尋獲,堪認應屬同一批子彈,而屬同一人所持有之物。再參以許佑鉦等人業已攜帶數支棍棒下車,並以優勢人力使用棍棒將被告許雲盛打倒在地,且在衝突中與被告許雲盛近身拉扯、推擠,若開槍或持槍毆打被告許雲盛,難保不會擊發失誤或槍枝走火而誤傷自己人,足見許佑鉦等人應無以槍枝作為毆打被告許雲盛之必要,該槍枝解體應非許佑鉦等人持槍毆擊被告許雲盛所致至明。

⑶且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同年9 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第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①00:00:12許雲盛頭戴安全帽、側背黑色包包在前,跌跌撞撞奔跑進入停車場內,許佑鉦頭戴黑色棒球帽、手持長條狀物在後追逐許雲盛。

②00:00:14許雲盛轉身面向後方追趕而來之許佑鉦,許雲盛微蹲、右手朝前、左手向後微彎,與許佑鉦對峙。

③00:00:17許雲盛面對許佑鉦、潘宏韋、薛敦尹,許佑鉦朝許雲盛方向跑去,手上拿著黑色物品。

④00:00:26潘宏韋雙手握著不明物品、潘樑机右手高舉長條狀物與薛敦尹將許雲盛包圍起來,一起毆打許雲盛。

⑤00:00:34潘宏韋、薛敦尹轉身往停車場出口方向離去,潘樑机仍手持長條狀物繼續毆打跌坐在地之許雲盛,許佑鉦則在旁觀看。

⑥00:00:37潘宏韋、薛敦尹、潘樑机均往停車場出口方向離去,許佑鉦左手持不明物品走向坐在地上之許雲盛。許雲盛跌坐在地上時,其左前方地上並無明顯之陰影。

⑦00:00:38許佑鉦用腳踢向坐在地上之許雲盛。

⑧00:00:39許雲盛背著黑色包包,仍跌坐在地上,此時許雲盛有伸出右手平舉之動作指向站立之許佑鉦,雖看不清楚是否手上持有物品,但其左前方地上出現細長條狀之明顯陰影。

⑨00:00:40許佑鉦立即轉身跑離現場,嗣許雲盛雙手交握、坐在地上。

⑩00:00:43許雲盛從地上起身。

⑪00:00:45許佑鉦折返,拾起地上黑色棒球帽後,往停車場出口方向移動,欲上白色小客車。

⑫00:00:52許佑鉦本欲上白色小客車,突然折返跑回停車場,許雲盛從地上起身朝許佑鉦方向移動。

⑬00:00:54許佑鉦見狀,迅速轉身朝停車場出口之白色小客車方向移動,車上有人開啟後座右側車門讓許佑鉦上車。

⑭00:00:59許佑鉦、潘宏韋等人駕駛之白色小客車離開現場。

⑮00:05:00許雲盛斜背黑色包包在前,撿拾地上不明物品後,往停車場出口方向移動。

⑯00:05:11許雲盛走到馬路前,突然折返停車場,快步離開現場。此有106 年5 月2 日、同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訴字卷㈠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47 至151 頁,訴字卷㈡第17頁正、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許雲盛遭打倒在地時,隨即伸出右手平舉指向許佑鉦,許佑鉦旋即轉身跑離現場,雖未能看清被告許雲盛持槍,然參酌被告許雲盛本處於劣勢,而許佑鉦等人占盡優勢,且警方尚未到場,倘若被告許雲盛僅係單純伸手比劃,應不致於造成許佑鉦驚嚇或害怕而逃開,足認被告許雲盛確係持甲槍朝許佑鉦比劃無誤。

⑷被告許雲盛於警詢陳稱:警方在瑞源街與河南二路找到我,而在距離我20公尺處即河南二路74號前發現水桶內包包1 個係我所丟棄,包包內有槍枝1 支、一些子彈及彈匣,我有將彈匣裝進槍枝內,但不清楚裝幾顆子彈,也不確定有無裝好,後來就將該包包放入水桶內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可見被告許雲盛於警方到場前,強忍傷痛刻意將槍彈由第二現場移至第三現場藏放,且於警方到場後閉口不談將槍彈放置在第三現場甚明。倘若上開槍枝及子彈非被告許雲盛所持有,而係他人持以攻擊之武器,為彰顯對方之惡行,理應將該槍枝及子彈交予警方以為輔證,而非將之隱匿,此益徵被告許雲盛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

⑸被告許雲盛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手伸進袋子內發現不對勁,本以為是瓦斯槍,且發現彈匣是空的,又摸到袋子內有子彈,也找到彈匣,一開始子彈塞不進彈匣,後來有塞了幾顆子彈進去,再把彈匣裝到槍上,直到把整支槍摸遍了,才知道是真槍等語(見警一卷第70頁,104 年度他字第85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4 至135 頁),如被告許雲盛所言槍枝及子彈非其所持有為真,既在無意間觸摸而得悉為槍彈,並可能因此留下指紋,而有遭誤認為持有槍彈之人,理應抽手不再碰觸該槍彈,豈有將子彈裝入彈匣後,再將彈匣裝入槍枝之理?被告許雲盛此舉,無非在於確認其所持有槍枝之性能是否完好無誤。

㈡綜上所述,上開槍枝及子彈確係被告許雲盛所持有無訛。故被告許雲盛辯稱:上開槍枝、子彈原本就放在許佑鉦遺留於現場的包包內,絕非我本人所有,亦非我所放入包包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雲盛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佑鉦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佑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4096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59頁反面,訴字卷㈠第72、97頁,訴字卷㈡第5 頁),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二卷第17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等件在卷,及手槍1 支、子彈2 顆扣案可佐。

㈡扣案之乙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 顆,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313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存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731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48頁)。準此,被告許佑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之事實無訛。又被告許佑鉦自白向不詳之人購買15顆制式子彈,業已擊發13顆,而剩餘之2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許佑鉦持有之15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故被告許佑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佑鉦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許佑鉦竊盜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佑鉦於105 年2 月16日偵訊、同年月17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3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874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訴字卷㈠第72頁,訴字卷㈡第5 頁),核與證人即失竊車牌車主張月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45頁)、被告許佑鉦丟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53至67頁)、被告許佑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59至60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三卷第6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三卷第6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佑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佑鉦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許佑鉦恐嚇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佑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36583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6頁、第5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3頁,訴字卷㈠第72頁,訴字卷㈡第5 頁),核與證人許雲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頁反面、第60頁、第64頁反面,他字卷第133 頁)、證人即目擊者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他字卷第129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9 至17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佑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就扣案之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試射彈頭、彈殼與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為:⑴彈殼部分,彈殼撞針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⑵彈頭部分,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04827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152 頁)。基此,被告許佑鉦固坦認持扣案之乙槍對空鳴槍恐嚇許雲盛,惟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經鑑定均非由乙槍所擊發,且遍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當時被告許佑鉦對空鳴槍恐嚇許雲盛所持之槍枝具殺傷力,是本院認定被告許佑鉦應係持不詳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而為上開恐嚇犯行,併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案被告許佑鉦為使前方騎乘機車之許雲盛停車,乃對空鳴槍,顯然其於鳴槍之際,有震懾威嚇之認識及意欲至明。再者,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放數槍之舉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咸認為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致失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佑鉦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許佑鉦製造槍管及子彈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佑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訴字卷㈡第5 頁),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二卷第17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等件在卷,及未貫通之槍管1 支、半成品子彈2 顆、彈殼15顆、彈頭13顆、工業用子彈134 顆、火藥1 包(毛重37公克)及剉刀、手動鑽頭、電鑽、鑽頭、桌上型固定鉗、電動研磨機、鉗子、毛刷等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之前揭物品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結果認:⑴槍管1 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⑵槍枝零件2 個,認分係金屬滑套卡榫及金屬保險鈕;⑶子彈半成品2 個,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⑷非制式彈殼17顆,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②2 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 制式彈殼(前經刑鑑字第104801313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鑑定完畢);⑸非制式彈頭1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⑹底火1 包,認分係口徑0.27吋及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58009361號函暨所附照片存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且經內政部函覆審認結果:⑴前揭槍管1 支、槍枝零件2 個,認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前揭子彈半成品2 個,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⑶前揭非制式彈殼17顆、非制式彈頭13顆、底火1 包,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5 年1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448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9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許佑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扣案之槍管1 支(已鑽過,卻未貫通)本欲用桌上型固定鉗將槍管固定後,再用電鑽貫通,但因技術不足而無法貫通,後來就放棄;扣案之半成品子彈2 顆、彈殼15顆、彈頭13顆、工業用子彈134 顆、火藥1 包,本欲自行製造子彈所用,於104 年10月11日18時許,在住處房間內,將工業用子彈作為底火,火藥及工業用子彈放入彈殼內,再將彈頭放入彈殼後,用尖嘴鉗將彈頭夾緊,但因技術不足而無法完成;我是突發奇想自行改造,沒有人教導,所以技術不足;因為喜歡軍事類物品,所以突發奇想用之前做水電留下之電鑽來鑽槍管彈未貫通,而電動研磨機係我用來拋光槍枝外觀,我有改造子彈及槍枝,但因技術及設備不足,均未成功等語(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相符,足認被告許佑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辯護人固以扣案之槍管、槍枝零件經鑑定均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顯然無法組成槍枝,縱被告許佑鉦對金屬槍管有鑽孔行為,然被告許佑鉦僅是使用一般水電用工具及鑽頭鑽金屬槍管,絕對無法無法貫通,不會有製造既遂結果,實際也無危險,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等詞,為被告許佑鉦置辯。惟查: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製造槍枝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如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著手實施製造行為,惟未能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即應論以製造槍枝未遂罪。至所謂著手製造之行為態樣為何,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另按學理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被告所為由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觀察,均有製成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其未製成又非出於被告之嚴重無知,對公眾安寧法益之侵害非無危險,應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佑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扣案之槍管1 支(已鑽過,卻未貫通)本欲用桌上型固定鉗將槍管固定後,再用電鑽貫通,但因技術不足而無法貫通,後來就放棄;扣案之半成品子彈2 顆、彈殼15顆、彈頭13顆、工業用子彈134 顆、火藥1 包,分別係在模型店、五金水電行購買,本欲自行製造子彈所用,於104 年10月11日18時許,在住處房間內,將工業用子彈作為底火,火藥及工業用子彈放入彈殼內,再將彈頭放入彈殼後,用尖嘴鉗將彈頭夾緊,但因技術不足而無法完成;我是突發奇想自行改造,沒有人教導,所以技術不足;因為喜歡軍事類物品,所以突發奇想用之前做水電留下之電鑽來鑽槍管彈未貫通,而電動研磨機係我用來拋光槍枝外觀,我有改造子彈及槍枝,但因技術及設備不足,均未成功等語(見警三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從而,被告許佑鉦主觀上有改造槍管及製造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已著手將未貫通之槍管加以貫通、購買材料製造子彈之行為,復觀諸扣案之桌上型固定鉗、鉗子,具有將物品固定之功能;剉刀、手動鑽頭、電鑽、鑽頭、電動研磨機、毛刷等,均具有鑽孔、磨平之功能,衡之常情,前揭工具若配合使用,將槍管固定後,磨平其內緣,且扣案之槍管確有鑽過之磨切痕跡,縱令該槍管經審認非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假以時日將槍管內之阻鐵貫通,本件槍管被改造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可能性極高,被告許佑鉦改造槍管之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應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⒊是以,被告許佑鉦以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意思,著手對槍管為鑽孔行為,縱然尚未貫通該槍管,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輔以扣案工具加以綜合評價,應認本件槍管內之阻鐵確有貫通之可能,而未貫通之原因,非出於被告許佑鉦之嚴重無知,對公眾安寧法益之侵害仍具危險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應屬普通未遂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許佑鉦此部分應成立製造槍枝未遂罪,然被告許佑鉦否認製造槍枝,而製造槍管或為製造槍枝,或為販賣槍管,其目的不一而足,且本案除在被告許佑鉦之住處扣得乙槍外,並無扣得模型槍或其他未具殺傷力之槍枝,足供認定被告許佑鉦欲製造槍管換裝於其他槍枝上,尚難以被告許佑鉦著手製造槍管遽認有製造槍枝之意,且若認開始製造槍管即為著手製造槍枝,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所定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名,將形同具文。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佑鉦確有製造槍枝之情況下,僅能認定被告許佑鉦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應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許佑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佑鉦上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許雲盛所為(即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許佑鉦所為,就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至檢察官認被告許佑鉦就事實欄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枝未遂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許佑鉦及辯護人答辯,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許雲盛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支(即甲槍)、非制式子彈9 顆;另被告許佑鉦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即乙槍)、制式子彈15顆,揆諸前揭說明,各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許佑鉦未經許可,同時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及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許佑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佑鉦已著手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而未能完成,未能遂行製造槍管及子彈犯行,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許佑鉦竊取車牌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姜泯卉(原名姜珈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案發後沿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車牌找車主,詢問車主後,車主始發現車牌不見而報案,進而發現許佑鉦等人所駕駛之白色汽車係懸掛失竊車牌,因為槍擊案現場有遺留許佑鉦之身分證,且許佑鉦搭乘懸掛失竊車牌之白色汽車犯案,故於104 年11月24日警詢時,有詢問許佑鉦該車牌是否係其所竊取乙事,但許佑鉦否認並表示不知道此事,直至檢察官開庭偵訊,許佑鉦始坦承有竊取車牌乙事,方將許佑鉦借提出來製作警詢筆錄等語綦詳(見訴字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另證人即員警姜青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失竊車牌,進行影像比對,確認影像是許佑鉦,再詢問許佑鉦有無竊取車牌,因為他有在現場就有嫌疑,但許佑鉦沒有承認,表現出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後來有問同案被告也說不曉得,沒有人承認等語明確(見訴字卷㈡第87至89頁)。

⒊綜上,員警姜泯卉、姜青遠係因案發後循線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查車牌找車主,並詢問車主後,始發現被告許佑鉦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乃懸掛失竊車牌,且在案發現場查獲被告許佑鉦遺留之證件,復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被告許佑鉦當時在場,是根據員警辦案經驗及獲取之各項證據,足認員警對於被告許佑鉦可能涉犯竊取車牌乙事,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於104 年11月24日詢問被告許佑鉦該車牌是否係其所竊取,惟被告許佑鉦矢口否認並表示不知道此事,直至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6日開庭偵訊,被告許佑鉦始坦承有竊取車牌乙事,應可認員警於104 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時已發覺其竊取車牌之情形,被告許佑鉦事後向檢察官坦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許雲盛、許佑鉦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許雲盛、許佑鉦竟未經許可分別持有甲槍及9 顆非制式子彈、乙槍及15顆制式子彈,所生危害甚鉅,並被告許佑鉦持有為制式子彈,且數量較多,其情節較重。

⒉被告許佑鉦與被告許雲盛間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先自行竊取被害人張月雲之車牌,再邀集被告潘宏韋等人共乘被告許佑鉦所竊取且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四處尋找被告許雲盛,見被告許雲盛騎乘機車竟一路尾隨,並自車內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對空鳴槍恐嚇被告許雲盛使其停車,行徑囂張,不應輕縱。

⒊被告許佑鉦明知槍枝、子彈、槍管為我國法令嚴禁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著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潛在危險性,所為非是。

⒋被告許雲盛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許佑鉦則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且被告許雲盛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許佑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⒌被告許雲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為魚販、未婚、與同居人育有一子6 歲、現由同居人照顧(見訴字卷㈡第121 頁);另被告許佑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任職葬儀社;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見訴字卷㈡第121 頁正、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得易科罰金(即被告許佑鉦竊盜)部分、所處罰金刑(即被告許雲盛持有改造槍枝、被告許佑鉦持有改造槍枝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佑鉦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七、沒收

㈠本件被告許雲盛、許佑鉦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其中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甲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雲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9 顆,經送鑑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但均因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乙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佑鉦所犯之持有改造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鑑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但均因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許佑鉦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佑鉦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佑鉦所有且供本件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佑鉦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佑鉦所犯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雲盛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除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外,尚持有3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許雲盛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查本件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因送鑑時僅採樣4 顆試射,除1 顆子彈外,其餘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就上開未試射子彈9 顆鑑定,其鑑定結果認: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97325 號鑑定書、106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58012833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訴字卷㈠第89頁)。足認扣案之13顆子彈,僅其中9 顆認具有殺傷力,至其餘4 顆子彈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檢察官就12顆子彈提起公訴,因其中僅有9 顆試射具殺傷力,無法證明其餘3 顆子彈亦具殺傷力,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被告許雲盛持有上開子彈,亦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被告許雲盛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許雲盛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雲盛於104 年10月3 日凌晨4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建國路口時,遭搭乘前揭車輛之許佑鉦持槍對空鳴數槍逼迫停車(許佑鉦所犯恐嚇罪,業經判決有罪如前),故於行經第一現場前停車,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前揭槍枝對空鳴槍,然因卡彈無法擊發而逃逸,旋遭許佑鉦、潘宏韋、潘樑机、薛敦尹等人下車,並手持棍棒追趕至第二現場毆打成傷。被告許雲盛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持該槍枝對空射擊,仍因卡彈無法擊發,致許佑鉦等人心生畏懼而一哄而散,隨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因認被告許雲盛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而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予以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該防衛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專以侵害行為之輕重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雲盛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許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許佑鉦、潘宏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高雄市前金區八德二路「美王精品飯店」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㈣現場遺留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3顆(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槍枝射擊殘跡初步試驗報告表暨照片、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97325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雲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許佑鉦等人所乘坐之前揭車輛自後方追逐,且被迫停車後,遭許佑鉦等人追打至第二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沒有持槍,更無開槍恐嚇許佑鉦等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雲盛於104 年10月3 日凌晨4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建國路口時,遭搭乘前揭車輛之許佑鉦持槍對空鳴數槍逼迫停車,旋自第一現場遭許佑鉦等人持棍棒追打至第二現場,因而受有「頭皮4 公分撕裂傷、背胸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肋骨6 、7 、8 肋骨骨折、左手無名指末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各節,業據被告許雲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5頁反面、第60頁、第64頁反面,他字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許佑鉦、潘宏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許佑鉦部分:見警一卷第2 至3 、5 至6 頁,偵一卷第11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潘宏韋部分:見警一卷第17至18、21、52頁,偵一卷第10頁正、反面、第38頁,訴字卷㈡第6 至12頁);及證人潘樑机、薛敦尹於警詢時之證述(潘樑机部分:見105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之潘樑机於105 年2 月1 日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調查筆錄第2 至3 頁;薛敦尹部分:見105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之薛敦尹於105 年2 月16日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調查筆錄第2 至3 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前金區八德二路與自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美王精品飯店」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1 至120 頁)、被告許雲盛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佑鉦於案發時持有上開槍枝及2 次開槍未擊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許雲盛遭許佑鉦等人乘車追趕、鳴槍示警,故於第一現場開槍反擊,然卡彈無法擊發;復於第二現場遭許佑鉦等人打倒在地而作勢開槍,仍因卡彈無法擊發之事實,業據證人許佑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 至3 、5 至6 頁,偵一卷第11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潘宏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18、21、52頁,偵一卷第10頁正、反面、第38頁,訴字卷㈡第6 至12頁);及證人潘樑机、薛敦尹於警詢時之證述(潘樑机部分:見105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之潘樑机於105 年2 月1 日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調查筆錄第2 至3 頁;薛敦尹部分:見105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之薛敦尹於105 年2 月16日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調查筆錄第2 至3 頁)均相符,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9至41、111 至120頁),復經本院認定被告許雲盛於第二現場倒地時手持槍枝作勢開槍乙節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故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許雲盛於前揭現場開槍之行為,是否可認係正當防衛?

㈢關於被告許雲盛在第一現場開槍之緣由,係因許佑鉦等人駕車在高雄市區四處找尋被告許雲盛,於104 年10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建國路口,發現被告許雲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遂一路尾隨至自立一路與八德二路口,由許佑鉦自車內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對空鳴數槍恐嚇被告許雲盛使其停車所致,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目擊者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3 日凌晨4 時許下班返家,行經八德二路與自立一路口購買早餐,於4 時10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追逐一輛機車,並在自立一路41號巷口以車身將機車撞停,車內右後方乘客從車窗內持一把手槍朝機車騎士開2 槍,機車騎士躲進自立一路39號騎樓內,車上的人看到機車騎士躲進騎樓後,有4 個人下車分持棍棒追打機車騎士,往八德二路方向跑,汽車駕駛也迴轉進入八德二路內,我就記下車型及車號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一卷第72至73頁,見他字卷第129 頁),可見被告許雲盛遭許佑鉦等人駕車追逐無法擺脫,且遭許佑鉦等人所乘之車輛撞擊倒地,情況甚為危急,顯然正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許雲盛出於不得已開槍反擊,目的在於嚇阻許佑鉦等人接近,避免其生命遭受危險及財產損害,且因卡彈未造成人員傷亡,自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㈣關於被告許雲盛在第二現場開槍之緣由,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及證人蘇柏豪之前揭證述可知,係因被告許雲盛下車後躲在騎樓內,見許佑鉦等人下車分持棍棒追逐,遂自第一現場逃跑,許佑鉦等人藉著優勢人力及分持棍棒追打被告許雲盛至第二現場,並將被告許雲盛之安全帽打破,及將被告許雲盛打倒在地時,被告許雲盛反擊之所致;參以許佑鉦在第一現場已有開槍之行徑,被告許雲盛遭毆打受傷不輕,而許佑鉦等人尚無罷手之意,且許佑鉦持有槍枝,恐有遭槍擊危害生命之虞,顯然是第一現場之現在不法侵害之延續,故被告許雲盛在第二現場遭許佑鉦等人攻擊時,為求保命出於不得作勢開槍反擊,目的在於防止生命受到威脅所為之必要行為,且因卡彈未造成人員傷亡,亦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雲盛面對許佑鉦等人現在不法之持續侵害,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開槍反擊因卡彈造成人員傷亡,其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不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雲盛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且未能對被告許雲盛正當防衛此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證明其不成立或過當,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許雲盛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難認被告許雲盛此部分犯罪確係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佑鉦、潘宏韋與潘樑机、薛敦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球棒、木棍等物,自第一現場追打告訴人許雲盛,待告訴人逃至第二現場時,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4 公分撕裂傷、背胸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肋骨6 、7 、8 肋骨骨折、左手無名指末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佑鉦、潘宏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佑鉦、潘宏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佑鉦、潘宏韋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見訴字卷㈡第78頁)、審判筆錄(見訴字卷㈡第8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5 項、第1 項、第13條第5 項、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百玄、許怡萍、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槍管        │壹支        │
├──┼──────┼──────┤
│ 2  │槍枝零件    │貳個        │
├──┼──────┼──────┤
│ 3  │半成品子彈  │貳顆        │
├──┼──────┼──────┤
│ 4  │彈殼        │拾伍顆      │
├──┼──────┼──────┤
│ 5  │彈頭        │拾參顆      │
├──┼──────┼──────┤
│ 6  │工業用子彈  │壹佰參拾肆顆│
├──┼──────┼──────┤
│ 7  │底火        │壹包        │
├──┼──────┼──────┤
│ 8  │剉刀        │參支        │
├──┼──────┼──────┤
│ 9  │手動鑽頭    │壹支        │
├──┼──────┼──────┤
│10  │電鑽        │壹支        │
├──┼──────┼──────┤
│11  │鑽頭        │貳支        │
├──┼──────┼──────┤
│12  │桌上型固定鉗│壹臺        │
├──┼──────┼──────┤
│13  │電動研磨機  │壹支        │
├──┼──────┼──────┤
│14  │鉗子        │肆支        │
├──┼──────┼──────┤
│15  │毛刷        │參支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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