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泉欽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明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梁泉欽免訴。 事 實 一、陳昌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陳昌明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前某日(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應予更正),應邱欣耀(綽號「夯奶」,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之要求,未得其表姊賴惠鳳同意,即向邱欣耀表示可將所違法清除之廢棄物傾倒於賴惠鳳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予邱欣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邱欣耀受梁泉欽(為「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崴康公司」,下稱〈崧康公司〉,梁泉欽部分經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之託,於103 年5 月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 號車斗(下稱系爭車輛)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邱欣耀另於103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間某日(起訴書僅記載103 年6 月16日前某日,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為103 年5 月9 日後某日)駕駛系爭車輛,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棄置PU地板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嗣因賴惠鳳發現遭傾後通知清潔隊,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陳昌明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7-110 頁、審訴卷第28-35 頁、院二卷第118 頁反面、第114 、199 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莊協益於警詢筆錄及偵訊時(見警卷第83-9 0頁、偵卷第52-59 頁)、證人莊旭勛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41-49 頁、偵卷第52-59 頁)、證人賴惠鳳於警詢及本院(見警卷第119-12 2頁、審訴卷第28-35 頁)、證人楊坤炎於警詢(見警卷第149-151 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永福工程行、永福鑫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據影本3 份(見警卷第9 、11、13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7 、57-61 、135 、244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155 、157 、159-16 1)、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4 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242609400 號函(見警卷第163-165 頁)、義展公司承攬工程契約書2 份(見警卷第167- 185、187-225 頁)、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4 紙(見警卷第227 、229 、233 、237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見警卷第231 、235 頁)、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見警卷第239 頁)、福田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警卷第247-249 頁)、福田公司之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51-252 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25 頁)、公司資料查詢(見院一卷第44-4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見院二卷第157-161 頁),復據同案被告邱欣耀及被告梁泉欽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具有:一被拋棄;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類情形之一者,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又可細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類。再前開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廢棄物各係第三人施作PU跑道刨除或營建施工過程所產生,業經認定如前,且非屬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依前揭說明俱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昌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行為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本件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度由「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由是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昌明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陳昌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㈢被告陳昌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土地供同案被告邱欣耀堆置廢棄物,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供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在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11 頁),素行尚可,事後積極處理清除該等廢棄物,並與賴惠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卷附和解書、過磅單、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處理遞送聯單為證(見院一卷第46-50 頁),復考量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足見甚具悔意,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未婚、現駕駛怪手為業、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其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賴惠鳳成立和解,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此有卷附和解書、過磅單、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處理遞送聯單為證(見院一卷第46-50 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短期自由刑處遇之流弊,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本判決就被告陳昌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考量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陳昌明所為上開之犯行,依現存證據,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昌明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之利益,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貳、免訴即梁泉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泉欽係崧康公司之負責人,崧康康公司原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12月4 日廢止。被告梁泉欽未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同案被告邱欣耀亦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梁泉欽積欠莊協益債務,莊協益之子莊旭勛為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之負責人,福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福田公司並與「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義展公司)」訂立承攬工程契約書,由福田公司承攬清除義展公司在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承攬建案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被告梁泉欽於崧康公司之許可證廢止前曾與福田公司訂約,承攬清除福田公司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惟於該許可遭廢止後並未告知福田公司,猶與同案被告邱欣耀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1日前某日,由被告梁泉欽接獲不知情之福田公司不詳之人通知後,其明知同案被告邱欣耀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猶通知同案被告邱欣耀前往福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場址將福田公司內承攬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予以清除,同案被告邱欣耀即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福田公司上該場址,將福田公司自義展公司營造工地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載運離去,並將之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工作,完畢後由被告梁泉欽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予同案被告邱欣耀,至於福田公司應支付予被告梁泉欽之款項,則由其積欠莊協益之金額中扣除,因認被告梁泉欽與同案被告邱欣耀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梁泉欽本案經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先行以103 年度偵字第26524 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7 號案件(下稱前案)認被告梁泉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乙情,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見院二卷第157-161 、218 頁),而本案亦經檢察官敘明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78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梁泉欽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部分,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梁泉欽部分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同案被告邱欣耀部分另由本院發佈通緝,待日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