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吳佳穎、林明慧、洪毓良
- 法定代理人李錦坤
- 被告祥稜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稜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錦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佘翠櫻 被 告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文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坤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祥稜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祥稜工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佘翠櫻、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李錦坤為祥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稜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長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長春公司高雄廠)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價72萬元,扣除運費2 萬元及清除廢棄物工資5 萬元後,祥稜公司實際支付長春公司高雄廠65萬元)購買殘留有甲醛廢液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儲槽6 座(另同時購買殘留甲醇廢液之廢棄儲槽1 座),並於長春公司高雄廠在同年6 月起陸續交付上開儲槽予祥稜公司時,由李錦坤接續於長春公司高雄廠內,以加壓水槍清洗儲槽內部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嗣因祥稜公司將上開廢棄儲槽再轉賣予伯維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伯維公司)之負責人曾明光(已歿),經曾明光另行委託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並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佘翠櫻(與日昌公司被訴部分均詳無罪部分之說明)指派不知情之駕駛龍福來於同年7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至長春公司高雄廠載運上開廢棄儲槽中之1 座至曾明光指定地點途中,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同富街口時,因所載運之廢棄儲槽漏液,致騎士謝侑恩打滑跌倒受傷(龍福來另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另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李錦坤之犯罪事實為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向長春公司高雄廠購入殘留甲醛廢液之廢棄儲槽6 座後再行轉售予伯維公司此節,嗣經公訴人於105 年12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上,經核檢察官更正後有關被告李錦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乃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購入、轉售上開廢棄儲槽之整體行為一部內,要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准予公訴人為上開更正,合先指明。 ㈡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祥稜公司、李錦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4 年度他字第9042號卷〈下稱他卷〉第20-23 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訴卷第36、68、91頁反面、106-109 頁),並有證人即日昌公司駕駛龍福來於另案及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騎士謝侑恩於另案警詢、偵查中、目擊廢棄儲槽漏液之曾明光友人蕭錦璋於另案偵查中、日昌公司經理佘翠櫻於警詢、偵查中、日昌公司員工劉韋呈、長春公司高雄長工務部長韓宗仁、副部長廖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373167300 號卷〈影卷,下稱影警卷〉第2-4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29 、61-63 、69-71 、77-7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影卷,下稱影偵卷〉第5 頁反面-6頁反面、92-93 、113-114 頁反面、119 頁反面-120頁、他卷第18-2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6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 頁、本院訴卷第92頁反面-97 頁),及車禍現場廢棄儲槽漏液照片6 張、日昌通運業務承接單及曾明光之名片、長春公司高雄廠104 年9 月18日(104 )長人高字第0055號函及附祥稜公司報價單、長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祥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環境督察總隊督察報告4 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3 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91- 109 頁、影偵卷第10-12 、40頁反面、122-124 頁),足認被告李錦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錦坤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李錦坤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之罰金刑高於舊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李錦坤,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李錦坤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1.中間處理:即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其規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此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甚明,若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祇要係擅自從事上揭廢棄物之處理作業,即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以及直接接觸前揭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屬有害特性認定之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一,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附表一所列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查該公告附表一列管編號第066 號、序號01「甲醛」管制濃度為25%( w/w ),毒性分類為第二類及第三類。上開長春公司高雄廠所產出之廢棄儲槽,依該公司說明,其中6 座原存放甲醛,濃度為37%( w/w ),屬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該批廢儲槽於拆卸前已由該公司依標準作業程序清洗完畢,倘殘留廢液,其中甲醛濃度應低於25%( w/w )等情,此有環保署105 年5 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50042829號函可參(他卷第55頁及反面)。又倘上開廢棄儲槽原存放醛濃度經清洗後低於25 %( w/w),則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該6 座廢儲槽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同署105 年11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50091382號函可考(本院訴卷第15-16 頁)。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錦坤清洗上開廢棄甲醛儲槽時,槽內殘留之廢液濃度已達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該廢棄儲槽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被告李錦坤以加壓水槍清洗廢棄儲槽內部之物理作用,達成分離甲醛效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乃屬對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處理行為無訛。 ㈢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錦坤開設之祥稜公司雖係以水電配管為業(見警卷第6 頁),然觀之被告李錦坤、祥稜公司出具予長春公司高雄廠之報價單(影偵卷第122 頁反面)有載明「清除廢棄物工資」之項目,並屬有償,足見處理上開廢棄儲槽乃被告李錦坤從事水電配管工作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確屬被告李錦坤之附隨業務範圍。被告李錦坤、祥稜公司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情,亦據被告李錦坤所自承在卷(警卷第9 頁)。是核被告李錦坤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李錦坤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上述期間清洗複數內有甲醛廢液之廢棄儲槽,而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複數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另按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錦坤行為時為被告祥稜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李錦坤所自承在卷(警卷第6 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考(本院訴卷第116-1 頁)且被告李錦坤與長春公司高雄廠之相關交易所涉文書,均係以被告祥稜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為之(影偵卷第122 頁反面),故認被告祥稜公司之負責人李錦坤均係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祥稜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李錦坤為企業之經營者,本應依法經營事業,竟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文件,因貪圖微利或一時之便,而非法處理廢棄物,無視於因此對於環境污染之影響,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李錦坤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李錦坤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復參酌被告李錦坤係採用以水清洗之處理方式,所處理之長春公司高雄廠處理廢棄儲槽之數量非多,之後雖有逸漏槽內殘留之廢液,惟影響範圍、程度尚非嚴重之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另佐以被告李錦坤受有高工程度之教育,現為祥稜公司之負責人,家境小康,已婚,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於法益所生侵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祥稜公司之獲利等情,就被告李錦坤、祥稜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祥稜公司係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故無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被告祥稜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就被告李錦坤諭知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李錦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茲念其現為祥稜公司之負責人,本係有正當職業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行對於環境有重大危害,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李錦坤之家庭、經濟、生活等因素,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李錦坤前揭所為乃有害環境法益,值此社會大眾重視環境保護議題之際,被告李錦坤因其業務上之因素仍時有接觸相關業務之機會,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復斟酌被告李錦坤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爰諭知被告李錦坤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李錦坤、祥稜公司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依卷附被告祥稜公司、李錦坤出具予長春公司高雄廠之報價單記載:「清除廢棄物工資」為5 萬元等語(影偵卷第122 頁反面),至被告李錦坤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5 萬元係廢鐵買賣之價差,以此讓長春公司作帳面上之報價,並非處理廢棄物之代價云云(本院訴卷第107 頁反面),惟觀之該報價單下方尚有註記:「桶槽拆除至大門、廢棄物清除再裝太空包運回長春由業主自行處理(太空包業主提供)」等語,顯見此部分勞務確屬實際存在,應非僅係為因廢鐵買賣價差(即日後鐵價下跌)產生之折讓;何況被告李錦坤、祥稜公司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若僅是與長春公司間因締約後鐵價下跌而以此為折讓價格之處理,當可選擇其他適法名義,而無需以此「清除廢棄物工資」項目,致令自身陷於被指為違法清理廢棄物之風險。是以上開報價單上所載:「清除廢棄物工資」5 萬元,應係本案處理廢棄物之代價無訛。 ㈢依上開報價單,該5 萬元雖係於被告祥稜公司向長春公司高雄廠購買廢棄儲槽之72萬元中扣除,並非由長春公司高雄廠實際支付予被告祥稜公司,然此部分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屬犯罪所得無訛。另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李錦坤,至被告祥稜公司係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所設併處罰其事業主之兩罰規定而受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祥稜公司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自不能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對之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然參以長春公司高雄廠就出售廢棄儲槽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均為被告祥稜公司(影偵卷第123-124 頁),可見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應為被告祥稜公司,而非被告李錦坤;而被告祥稜公司既係因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李錦坤執行業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祥稜公司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沒收物為現行流通之貨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佘翠櫻係擔任被告日昌公司之經理,為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緣被告李錦坤向長春公司高雄廠購入上開廢棄儲槽後,再以被告祥稜公司名義,將上開廢棄儲槽以71萬1 千8 百元之代價轉賣予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伯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明光,由曾明光於103 年7 月19日以每車次9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元業經公訴人於105 年12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代價,委託被告日昌公司至長春公司高雄廠載運上開廢棄儲槽至指定地點。詎被告佘翠櫻於曾明光委託被告日昌公司載運上開廢棄儲槽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預見上開廢棄儲槽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指派日昌公司駕駛龍福來於同年7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至長春公司高雄廠載運上開廢棄儲槽中之1 座至曾明光指定地點,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嗣因龍福來運送途中,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同富街口時,因所載運之廢棄儲槽漏液,致騎士謝侑恩打滑跌倒受傷。因認被告佘翠櫻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日昌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而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需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佘翠櫻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佘翠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祥稜公司開立予伯維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日昌通運業務承接單及伯維公司名片各1 紙、長春公司104 年9 月18日函文、祥稜公司報價單各1 紙、長春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5 月31日函文各1 份、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另案證人謝侑恩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1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佘翠櫻則堅決否認有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曾明光曾表示委託載運者為空桶,伊並不知道該廢棄儲槽會漏液,如果伊知道廢棄儲槽不是空桶,伊便不會接受曾明光之委託等語。被告佘翠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佘翠櫻主觀上係認為曾明光委託載運者為清理完畢而可再利用之廢鐵,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佘翠櫻辯護。經查: ㈠有關被告佘翠櫻係擔任被告日昌公司經理乙情,以及被告佘翠櫻曾因曾明光向被告李錦坤購買上開廢棄儲槽後,以上開代價委託被告日昌公司至長春公司高雄廠載運上開廢棄儲槽至指定地點,而由被告佘翠櫻指派日昌公司駕駛龍福來於前述時間駕車至長春公司高雄廠載運上開廢棄儲槽中之1 座等節,暨於龍福來運送途中因所載運之廢棄儲槽漏液,導致騎士謝侑恩受傷事故之經過,為被告佘翠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卷第25-29 頁、他卷第18-20 頁、偵卷第12-13 頁、本院審訴卷第38-39 頁、訴卷第109-110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錦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日昌公司駕駛龍福來於另案及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騎士謝侑恩於另案警詢、偵查中、目擊廢棄儲槽漏液之曾明光友人蕭錦璋於另案偵查中、日昌公司員工劉韋呈、長春公司高雄長工務部長韓宗仁、副部長廖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影警卷第2-4 頁、警卷第5-10、61-63 、69-71 、77-79 頁、影偵卷第5 頁反面-6頁反面、92-93 、113 -114頁反面、119 頁反面-120頁、他卷第20-23 頁、本院訴卷第36、68、91頁反面-97 頁、106-109 頁),以及車禍現場廢棄儲槽漏液照片6 張、日昌通運業務承接單及曾明光之名片、長春公司高雄廠104 年9 月18日(104 )長人高字第0055號函及附祥稜公司報價單、長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祥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環境督察總隊督察報告4 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3 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91- 109 頁、影偵卷第10-12 、40頁反面、122-12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可預見上開廢棄儲槽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清除(運輸)行為。從而,本案應探究者,乃被告佘翠櫻於受曾明光委託載運上開廢棄儲槽時,是否具有預見曾明光委託被告日昌公司載運之廢棄儲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查,上開廢棄儲槽倘無廢液殘留(空槽狀態),該廢棄儲槽得認定為廢鐵,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再利用項目,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且依據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內容規定,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倘殘留廢液(非空槽狀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上開廢棄儲槽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且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涉及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等節,有環保署105 年11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5009138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19-20 頁)。是以,上開廢棄儲槽是否為空槽狀態,攸關該廢棄儲槽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清除、處理。從而,被告佘翠櫻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為承接曾明光之託運案件為載送空桶,並非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自非全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佘翠櫻並未向伯維公司確認上開廢棄儲槽之用途及原內容物,堪認其具有縱使上開廢棄儲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被告佘翠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始終堅稱:伊只有與伯維公司有這次往來,當時伯維公司負責人曾明光聯繫伊之內容就是要去長春公司高雄廠載運空桶,費用9 千元,因為運送車輛不是運輸危險物品車輛,如果內部有油或液化物,或是廢棄物,公司就不會承載,我們當時認為載運的是淨空的空桶等語(警卷第27-29 頁、他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38-39 頁、訴卷第109 頁及反面),而否認具有上述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日昌公司於另案偵查中提供之手寫紙條,記載:103 (年)7/19、伯維企業有限公司聯絡人曾明光先生、空桶1 粒、仁武工業區工業二路送到大發等語(影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考量該紙條係於另案(謝侑恩告訴龍福來過失傷害)偵查中由被告日昌公司所提出,斯時被告日昌公司應尚未慮及日後可能遭受本案追訴(按該紙條上之傳真日期為「104 年2 月16日」,而檢察官簽分偵查本案之時間為104 年9 月29日,見他卷),該張紙條應確係當初曾明光委託時所告知被告佘翠櫻之情況,而可佐證被告佘翠櫻上開供述不虛。 ⒉再參以證人龍福來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日昌公司之駕駛,當時是日昌公司會計即被告佘翠櫻叫伊去載空的桶子,曾明光他們告訴伊都清好了,當時還有曾明光之友人蕭錦璋在場,伊到長春公司高雄廠時是把車子倒車進入廠房,無法進去察看,也無法確認桶內有無殘留物或清洗乾淨,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伊載運時也沒有液體震動的感覺等語(影偵卷第92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92頁反面-97 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蕭錦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曾明光向伊借錢以便向被告李錦坤購買廢棄儲槽,曾明光說是向被告李錦坤購買乾淨的桶子,當時桶子被吊起來也無法確認裡面有無殘餘物,後來在路上才漏出白色液體等語相符(影偵卷第113-115 頁)。而被告李錦坤確實有清洗上開廢棄儲槽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觀之證人李錦坤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有與曾明光前去長春公司高雄廠確認桶內有無殘留物,現場經打開桶蓋確認內確無殘留物等語(警卷第8 頁),並參以被告祥稜公司、李錦坤出具予長春公司高雄廠之報價單下方尚有註記:「桶槽拆除至大門、廢棄物清除再裝太空包運回長春由業主自行處理(太空包業主提供)」等語(影偵卷第223 頁反面),亦堪佐證證人蕭錦璋證述其曾聽聞曾明光稱係向被告李錦坤購買乾淨的桶子乙情不虛。則被告佘翠櫻供稱曾明光曾向其表示委託載運者為空桶乙情,即屬有據。 ⒊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佘翠櫻並未向伯維公司確認上開廢棄儲槽之用途及原內容物,而認為被告佘翠櫻具有縱使上開廢棄儲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證人龍福來、蕭錦璋之證述,均證稱運送當天其等已無法再實際察看該廢棄儲槽之狀態等節。又據證人即長春公司高雄長工務部長韓宗仁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廢棄儲槽有經過清洗,另李金清副部長轉述是空桶,管嘴都有用鐵製盲板封閉等語(警卷第70-71 頁),可見該廢棄儲槽在被告日昌公司載運時已經封閉無法察看。並參以公路法第50條第1 項雖規定: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然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託運者有據實申報託運物品性質之義務。而被告佘翠櫻既已經委託人即伯維公司曾明光告知該廢棄儲槽為空桶,另曾明光又係依共同被告李錦坤之轉述而告知被告佘翠櫻上開廢棄儲槽之現況,考量現今社會高度專業分工之實況,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運輸業者有查證義務,除在一望而知託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之情況外,運輸業者依託運者之聲明以確認運送物品之性質,應為已足。依上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堪認被告佘翠櫻已經依通常可能之方式,盡其確認該廢棄儲槽性質上為空桶之責,自難苛令在當時未曾與被告李錦坤或長春公司高雄廠人員有直接接觸、聯繫之被告佘翠櫻須先到場開封確認該廢棄儲槽是否淨空,始可承接運送。況據證人龍福來證述其載送該廢棄儲槽時亦無感覺液體震動等情,復佐以龍福來於103 年7 月19日載運廢棄儲槽途中漏液之相關照片(影偵卷第10-12 頁),顯示當時漏液之範圍並非甚廣,自不能排除漏液係在清洗過程中未處理完全之結果,尚難逕認被告佘翠櫻因此即得以預見該運送之廢棄儲槽中可能殘留甲醛,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清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伯維公司名片上記載「高雄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之字樣(影偵卷第40頁),而認被告佘翠櫻對於該廢棄儲槽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可預見。惟被告佘翠櫻供稱並不知道伯維公司經營之內容(本院訴卷第109 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因業務取得名片之目的不外乎與對方聯繫,未必會仔細察看對方名片上之頭銜;何況「廢棄物資源回收」含有「再利用」之性質,我國亦訂立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可見廢棄物資源回收事項是否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範疇,本非必然,從而原難逕依曾明光名片上記載「高雄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名譽理事長」之頭銜,遽認被告佘翠櫻得預見上開廢棄儲槽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被告佘翠櫻不利之認定。 ㈤再據被告佘翠櫻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日昌公司年營收約3500萬元等語(警卷第26頁),證人龍福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日昌公司平時多是載運戰車、軍品等語(本院訴卷第93頁),顯見被告日昌公司平常有固定營收,營收金額亦非甚微,衡情被告佘翠櫻應無僅為本案9 千元之運費,甘冒違法之風險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意旨所舉其他卷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日昌公司曾經運送上開廢棄儲槽,然仍均無從認被告佘翠櫻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佘翠櫻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佘翠櫻雖受雇於被告日昌公司並指派駕駛龍福來載運上開廢棄儲槽,惟依卷內事證,無法佐證被告佘翠櫻有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佘翠櫻涉犯前述罪行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佘翠櫻無罪之諭知。而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佘翠櫻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日昌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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